审理法院:晴隆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黔2324刑初1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3-10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及辩护人李明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梁某1按照施某(已起诉)提供的开票资料信息,通过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6.2%的票点费购买了以贵州福贵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4份,价税合计9273691.94元,税额1347458.16元,分别是青岛伊诗曼纺织有限公司30份,价税合计3000000元,税额435897.30元;青岛永盛纺织有限公司18份,价税总计2103840元,税额305686.08元;青岛鑫茂源针纺有限公司18份,价税合计2064911.94元,税额300030元;济南正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票18份,价税总计2104940元,税额305845.98元,并按照发票金额6.6%的票点费出售给施某。
同时,被告人梁某1还按照施某提供的贵州省兴仁县煌马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开票资料信息,通过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以兴仁县煌马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934379.96元,税额135764.63元,分别是青岛永盛纺织有限公司5份,价税合计584100元,税额84869.25元;青岛东宝隆纺织有限公司3份,价税合计350280元,税额50895.38元,并把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施某。
综上,被告人梁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份,价税合计10208071.94元,税额合计1483223.99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明富以"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属从犯、系初犯、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梁某1按照施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开票资料信息,通过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6.2%的票点费购买贵州福贵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4份,价税合计9273691.94元,税额1347458.16元,分别是青岛伊诗曼纺织有限公司30份,价税合计3000000元,税额435897.30元;青岛永茂纺织有限公司18份,价税合计2103840元,税额305686.08元;青岛鑫茂源针纺有限公司18份,价税2064911.94元,税额300030元;济南正百纺织品有限公司18份,价税合计2104940元,税额305845.98元,并按照发票金额6.6%的票点费出售给施某。
同时,被告人梁某1还按照施某提供的贵州省兴仁县煌马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开票资料信息,通过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以兴仁县煌马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934379.96元,税额135764.63元,分别是青岛永盛纺织有限公司5份,价税合计584100元,税额84869.25元;青岛东宝隆纺织有限公司3份,价税合计350280元,税额50895.38元,并把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施某。
综上,被告人梁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份,价税合计10208071.94元,税额合计148322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贵州福贵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梁某1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
3、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梁某1于2016年3月10日被烟台市第二看守所收押,于2016年3月12日释放后送于贵州省黔西南州看守所关押。
4、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金立手机一部;驾驶证一本,证件号码为。
5、黔西南州国税局关于贵州福贵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载明贵州福贵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注册成立,纳税人识别号:52232259076xxxx,注册资本1亿元。该公司2014年5月22日从青岛伊某纺织有限公司购进针织布,取得青岛伊诗曼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票号:02323xxx02323xxx),价税合计300万元,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435896.10元。2014年5月认证15份(票号:02323xxx02323xxx),在6月份全部申报抵扣进项税217948.05元;在6月认证15份(票号0232xxxx02323xxx),已在7月份全部申报抵扣进项税217948.05元。
6、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载明济南正百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地点、经营范围。经调查,该企业已走逃,电话已停机。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记载济南正百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给贵州福贵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已确定虚开(发票号码027××××114102721xxx,19515xxx19515xxx)。
9、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福贵兴公司会计账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载明2014年4月18日青岛鑫茂源公司开具给福贵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8份,5月22日青岛永盛公司开具给贵州福贵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8份、开具给煌马公司5份,青岛东宝隆开具给煌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青岛伊诗曼公司开具给福贵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9份,济南正百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给福贵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8份。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清单:载明2016年3月查询梁某1、林美银行卡情况。
11、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罪犯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罪犯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12、户籍证明:载明梁某1生于1981年11月17日。
(二)证人证言
1、林某(梁某1之妻)证言:我和梁某1是夫妻关系,侦查人员出示的62×××70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我不知道是谁开户的,我本人从未在农行开立过账户。我的身份证梁某1有时会使用,这个账户应该是梁某1在使用。
2、林某1供述:我向施某购买过几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014年3月左右我电话联系施某,他说可以开增值税发票,要按票面金额的7点多开票款,我就同意了。双方把开票款谈好后,我把贵州福贵兴公司的开票资料传给施某,具体是传真还是什么方式传给他的我记不清楚了。我让施某把发票寄给林安心,并把林安心的地址和电话给施某,让他们具体对接联系发票交接。我和施某协商的是收到发票后的一个月内由福贵兴公司依据发票上的金额把钱汇到开具发票的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由施某自己想办法把货款转到我公司的私人账户上,具体谁的账户我记不清楚了。我向施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的公司我记得有青岛伊诗曼,还有几家公司,但我记不清楚了。青岛伊诗曼公司没有走货款。在公司里采购原材料都是我负责,不用请示报告。我向施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什么好处,这是我工作上的事,是为了抵扣税款,减少公司的生产成本。林安心收到施某寄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会向我汇报,我安排她交给黄天德,由黄天德拿去国税局认定抵扣税款,抵扣情况我不清楚。我还没有支付施某的费用。因为我购买有一批原材料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厂家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也比市场价便宜,就向施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3、施某供述:厦门俊果投资有限公司是2014年3月在厦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我是股东,财务人员林某2。和我们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的还有厦门陆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中旷兴实业有限公司,我们只是租房在一起办公,没有什么具体业务关系,但三家公司都请了林某2作为会计,三家公司共同给她发工资,每月3000元,由中旷兴公司具体支付。成立俊果公司后在2014年4月左右做了贵州煌马公司的两笔服装出口业务,金额大约130多万元,是煌马公司老板施振忠联系我,请我们俊果公司代理服装出口。在这期间贵州福贵兴公司的林某1让我帮她整一部分增值税发票,具体是在2014年4月林某1通过施振忠介绍认识我,后打电话和我联系让我帮她购买一部分服装面料的进项增值税票,我就打电话问山东的梁某1,梁某1说要按增值税经票价税合计的6.6%支付购票款,之后我和林某1说要按7.8%支付票款。第二天林某1打电话给我说同意按7.8%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要500多万元的,并且将开票资料传真到俊果公司传真机上,是我接收的,我记得开票资料上写的是贵州福贵兴公司,我收到传真后就转给梁某1了。大概过了五、六天,梁某1通过快递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寄到俊果公司给我,我又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在石狮的林某1,后来在5月份又以同样的方式给林某1开了300多万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1的购票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在厦门的账户。我向梁某1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购票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梁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的,银行和账户号我记不得了,四、五月我通过网上银行大概分四五次一共转了60万左右到梁某1指定的账户。我是以7.8%的价格卖给林某1,以6.6%的价格从梁某1处购买,中间有1.2%的差价,应该能得到11万左右的利润,但因为林某1还差我40多万,所以还没有得到利润。我向梁某1购买的增值税发票是寄给许某,许某收到后向我汇报,我安排他把从梁某1处购买的发票寄给林某1。林某1让我把发票寄给林安心,我就安排许某把发票寄给林安心。侦查人员出示的贵州福贵兴公司在国税认证抵扣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我看后,只有济南正百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鑫茂源针纺有限公司、青岛永盛纺织有限公司、青岛伊诗曼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向梁某1购买后卖给林某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青岛伊诗曼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2323xxx02323xxx,共30份,购货单位为贵州福贵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每张金额85470.09元,税额14529.31元,价税合计10万元,共300万元。青岛永盛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1130xxx01130xxx,01130xxx01130xxx,共18份,购货单位福贵兴公司,每张金额99897.44元,税额16982.56元,价税合计116880元,总计2103840元。青岛鑫茂源针纺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2640xxx02640xxx,金额99902.56元,税额16983.44元,价税合计116886元,共16份,总计1870176元;票号0264xxxx02640xxx,金额83220.49元,税额14147.48元,价税合计97367.97元,共2份,总计194735.94元。济南正百纺织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27××××114102721xxx,每张金额99991.45元,税额16998.55元,价税合计116990元,票号19515xxx19515xxx,每张金额99897.44元,税额16982.56元,价税合计116880元,购货单位福贵兴公司。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向梁某1购买后再转卖给林某1的。当时林某1和我联系购票时叫我把票寄给林安心。我手机号码是136××××2902,手机里存的139××××9657是煌马公司老板施振忠(施湧忠)。侦查人员出示的许某银行卡明细应该是我们垫付给购票方福贵兴公司用来走账的资金,是林某1安排我们把垫付款打到林某3的账号上的。我们操作走货款是林某1提出由我替购票公司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我让林某1提供一个账号给我,之后她把林某3的私人账号通过短信发给我。接着我同梁某1联系,让梁某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让梁某1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号、账户密码、账户U盾寄给许某,我们收到发票后依据票面金额扣取7.8个票点费用后,安排许某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林安心,并打款到林某3账户上,许某打完款后向我汇报,我就联系林安心,说货款已到林某3账户,你们尽快把钱汇到开具发票的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我还通过短信把开具发票的对公账户发给林安心。如果林安心他们把货款汇到开具发票公司的对公账户后,林安心会打电话给我,说货款已打,我就安排许某从开具发票的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把款转移走,这样就完成了一家的走货款流程。青岛伊诗曼、济南正百、青岛永盛、青岛鑫茂源这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梁某1提供给我的,这四家的货款才走了一部分。
4、孙某供述:我是青岛伊诗曼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们山东邹平县青阳镇许多人都知道成立个公司向外卖发票赚钱这个事,我也知道,我女婿李某也知道。我们就有了在外地成立个公司向外虚开发票赚钱的想法。由于我对网络不熟悉,就让李某想办法成立公司。李某就成立了青岛伊诗曼公司,当时李某没有用真名,用的是高飞的名字。伊某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实际上我取得进项发票是一个叫梁某的烟台人提供给我的皮棉收购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公司从账面看收购的物品是棉花,而销售的物品是布匹,由于我们公司是商贸性质的公司,必须体现出来棉花是如何变成布的,当时会计那边说要有加工费的发票,所以我跟梁某说要加工费发票,梁某又给了我加工费的发票。2014年5月7月,伊诗曼公司一共开出去25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大部分都开给了那个叫梁某的烟台人,我是按开票数额5.5%的比例卖给他的,他应该住在淄博,他说他是向南方人贩卖布匹的。梁某我只见了一次,当时他给了我20万现金。另外我们青阳镇的赵某在我这里买了两次发票,大约200万元。每次梁某把开具的相关资料信息发给我后,我再把开票的资料以短信的形式发给李某,李某再发给会计,会计按照要求把发票开出来,然后快递给我,我再拿给梁某。
5、李某供述:我又名高飞,2014年5月我岳父孙某和我说要在胶南市这边成立一个公司,后面我联系胶南市鑫源会计事务所的董某,由他们代理去成立了伊诗曼公司,我用的是高飞的名字。公司注册地就用董某在东方金石大厦8楼的一个房间作为注册地,登记的注册资金、手续都由董某负责,注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企业记账也由董某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主要由事务所的曾庆娟具体负责会计事务。我一共给了董经理3.3万元,办理工商登记时用的是王和水的名字,王和水没有来,具体如何办理的登记手续是董经理安排的,我不清楚。公司办理了三个银行账户,分别是中国银行、农业、工商银行各一个,这三个账户都开通了网上银行,账号我记不清楚,是孙某要求办理的,他说开通网银使用,后来开通后通过顺丰快递把工行和中国银行网银的U盾给我寄到邹平,当时留了高飞的名字,留的手机号是孙某的。农业银行的U盾是我自已来带回去的。伊诗曼公司注册后,公司会计曾庆娟到胶南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办理业务时,单据都是通过顺丰快递给曾庆娟,曾庆娟开出发票后,也通过顺丰快递发给我们。孙某取得了进项发票后他打电话给我让我告诉董经理,发票给董经理发过来了,我打电话给董经理让他查收快递,收到后我再告诉孙某。需要开具发票时孙某把开发票内容通过短信发给我,我转发给曾庆娟让他开,他开好后通过顺丰快递寄到邹平,名字是高飞,电话是孙某的电话。孙某富电话是182××××7899,我的电话是136××××1585和134××××3021,伊诗曼公司一共对外开具了十几个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大约2600万元,具体数额都在曾庆娟负责的公司账目上。伊诗曼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公司与进项发票上的单位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我岳父提供的进项发票主要是用来给我们公司做抵扣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某1供述:我介绍他人买卖增值税发票具体是2013年45月施某告诉我贵州福贵兴公司需要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打电话给郭哥,他名字我不知道,郭哥就从青岛伊诗曼公司虚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给我,我再交给施某。我从郭哥手中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我只记得金额总的是300万元,发票的份数我记不得了,这些发票我全部拿给了施某,他又拿给福贵兴公司了。郭哥以票面金额5.5%取得发票,以6.1%的价格卖给我,我以6.4%卖给施某,施某以多少卖给福贵兴公司我不知道。我把发票卖给施某共得了9000元,但分了6000元给季姐,我只得了3000元。分钱给季姐是因为以前我和施某不熟悉,他也不相信我能搞到发票,是季姐介绍我给施某后他才从我这里拿票的,所以我和施某交易她要提0.2的点。青岛伊诗曼公司老板把增值税发票开出来后,那天郭哥说他不在,就说他朋友的妻子会把票送到山东滨州市邹平县来给我,我就从烟台坐车到邹平县,在县城的一个小宾馆一个女子把票送给我,我就把票寄到厦门给施某,我在邹平县的宾馆等了两天,施某说收到票了我才回烟台的,他收到票后通过网银转账给我,但我的卡出现问题,转不了,我就叫他直接转给郭哥,然后郭哥拿了9000元现金给我,我又拿了6000元给季姐。青岛伊诗曼公司老板叫孙某,这家公司名上是一家纺织公司,但没有实际业务,是一家专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我和施某只有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往来。除了买卖青岛伊诗曼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卖了青岛永盛纺织品公司1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施某,获利大约3000多元,卖了济南正百针织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记不清了。刘涛没有参与我买卖增值税发票。侦查人员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是我帮施某虚开的。施某的号码有一个是139××××3787,许某的号码是186××××1210。伊诗曼公司和施某之间要求虚走货款,我让郭哥把伊诗曼公司对公账户和账户U盾通过快递寄给许某,但后来走没有走我不清楚。我除了依据施某的要求通过伊诗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贵州福贵兴公司外,还通过一个姓刘的(峰哥)、一个姓王的给施某虚开过济南正百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鑫茂源针纺有限公司、青岛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基本上是福贵兴公司,我要看到发票才能确认金额和份数。侦查人员出示的福贵兴公司在国税认证抵扣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中只有济南正百公司、青岛鑫茂源公司、青岛永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同郭哥、峰哥和姓王的手中购买后卖给施某的。施某打给我的票点费基本上都是打到我老婆林美的农行账户上,账号62×××70,只有一两次开票公司需要定金才开票,我就直接让施某打定金到开票公司的账上,具体是哪个公司记不清楚了。我和施某哲、许某联系时主要使用我在邹哥办理的159××××0588这个号码,现在这个号码已不用了。我和孙某见过一次面,是2014年四五月的一个晚上,是郭哥带我去见的,郭哥当时介绍说孙某是伊诗曼公司的老板,我叫梁某,平时郭哥也叫我梁某,在邹哥的朋友都叫我梁某,把我名字中的益字省略了。2014年6月施某打电话给说兴仁县煌马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把需购货公司、品名、数量等编发短信在我手机上,之后我找峰哥取得青岛永盛纺织有限公司、青岛东宝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到100万元。拿到票后我按以前的交易方式把发票寄给施某提供的许某的地址,施某把票点款打到林美的账户上。这是我和施某最后一次交易。侦查人员出示的煌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帮施某虚开的。我是2011年在烟台打麻将时认识的刘涛,后面认识了一个叫季姐的人,之后通过季姐认识施某,那时我还在开黑车,刘涛经常用我车子,我才知道他们在做发票生意,在这个过程中认识了郭哥和峰哥。到2014年我就和施某一起做了一些发票生意。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施某辨认梁某1、梁某1辨认孙某笔录、梁某1辨认施某、孙某辨认梁某1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1积极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依法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1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系初犯,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汉国
审判员林友花
代理审判员邓仁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