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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刑二终字第00135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7   阅读:

审理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扬刑二终字第001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02-13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金涛公司”)、原审被告人陈华、武文格、吴启宝、夏某、范某某、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陈华、武文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陈华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鸿远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陈华、武文格以及武文格的辩护人孙兴斌、李春霖、原审被告人夏某、范某某、陆军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因调查取证,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陈华、武文格、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间,华浩公司(已于2012年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税务登记)在经营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华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通过被告人武文格、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7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117820.92元,涉及税款888914.14元。华浩公司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抵扣税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间,被告人陈华联系被告人武文格,请武文格为华浩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文格予以答应,双方约定华浩公司支付给武文格票面金额6%左右比例的“开票费”。在具体操作中,被告人武文格从其个人购买钢材的业务单位直接开票给华浩公司,还通过武文格汇款给华浩公司、华浩公司再汇给武文格购货单位及以购货单位直接开据收到华浩公司“现金”货款等形式虚构华浩公司与开票单位直接发生买卖业务。采用上述方法,至2012年7月间,华浩公司通过被告人武文格从宝发公司、山西省长治市明昊科工贸有限公司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发票金额计5917135.92元,涉及税款859754.78元。被告人武文格从华浩公司先后得到开票费355000余元。

2、2011年1月间,被告人陈华联系被告人夏某,请夏某为华浩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夏某同意,双方约定华浩公司支付给夏某票面金额5.5%比例的开票费。同年1月21日,华浩公司通过夏某从众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200685元,涉及税29159.36元。被告人夏某从华浩公司得到开票费11000余元。

对该节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华供述,证实其为华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于2011年1月份经赵海山介绍,其联系武文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付6-6.6%比例的开票费。具体操作中,其告知武文格需要多少金额的税票,武文格找好开票公司后直接开票,以假现金收据做帐。后武文格提出要有“资金流”,即由武文格先垫资金汇入其妻子账户,再由其汇入开票公司账户,开票公司收到该款后开票。到2012年7月,通过武文格开票37份,均已抵扣税款。给付武文格约400000元开票费,多数是通过其妻子银行卡转给武文格,或由武文格在汇款时扣除。另,经人介绍,其联系夏某购买发票,给5.5%的开票费。后根据夏某要求,其汇款至众成公司,购得1份金额200000左右的发票,支付开票费用11000元。其公司与南京宝发公司等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

2、被告人武文格供述,证实其从事钢材买卖生意,一般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份,赵海山介绍其给陈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陈华与其直接联系,约定给6%左右开票费用。陈华需要税票时,其联系自己购货单位,让这些公司开票给华浩公司,对方加收5.8%的费用。具体操作中,其垫付款汇至陈华妻子郝某帐户转至华浩公司帐户、华浩公司再转入开票公司,形成资金流转真实交易。如其没垫资金,由陈华直接转账垫资或不汇货款,由开票公司出具收到现金货款的收据,甚至无现金收据。开票费用,有时陈华直接电汇给其,有时从假流转资金里扣除。至2012年7月,其先后为陈华开票36份,收到开票费用355000多元。

3、被告人夏某供述,证实其从事钢材买卖生意,因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5%-5.5%的开票费卖给需要的公司。2011年1月间,陈华向其提出开票,同意给予5.5%开票费。后其让陈华汇款到其业务单位众成公司,该公司开据1份税票给陈华,陈华给其开票费11000余元。

4、证人郝某证言,证实不知晓其丈夫陈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陈华用过其银行卡汇款给武文格。

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其为华浩公司会计,公司接受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抵扣税款。

6、证人顾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宝发公司虽开据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浩公司,但与华浩公司无业务往来。

7、证人王某甲、葛某证言,证实所在宝发公司带票销售及领票、开票情况。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邢台“武”传真给其所在宝发公司的开票单位资料中有华浩公司。

9、证人冯某、韩某、孙某、王某丙、单某、赵某甲、陈某甲、郭某、李某甲、王某丁、逯燕、王某戊、李某乙、王某己、赵某乙证言,证实所在公司与武文格发生业务,根据武文格提供的开票资料,公司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浩公司。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根据资料,其所在众成公司开票给金涛公司、华浩公司,但其不清楚对方具体的经办人。

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翔泰公司和众成公司业务员,所在二公司与华浩公司、金涛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是夏某购买公司钢材后直接转给二家公司,并让直接开票给二家公司。

1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是翔泰公司和众成公司会计,华浩公司、金涛公司在其公司开据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3、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料、抵扣证明、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补充材料、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华浩公司通过被告人武文格、夏某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往来及被抵扣等事实。

二、被告人陈华、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华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华,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请华浩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范某某支付给华浩公司票面金额9%(后增加至9.5%)比例的“开票费”。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华浩公司先后为江苏省扬州明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受票单位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发票金额计1733965.6元,涉及税款251943.85元。受票单位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抵扣税款,范某某支付给华浩公司开票费156000余元。

对该节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华供述,证实自2011年1月份,范某某找到其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9%(后调整到9.5%)的开票费,其同意。至2012年7月份,华浩公司为范某某虚开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156000元。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其在维修业务中无法开据税票给客户,且从其供货单位开票繁琐。2011年春节前,其询问陈华可否代开税票,陈华同意,并按9%(后调整为9.5%)收取开票费。至2012年7月份,共为23家公司开票99份。上述公司和华浩公司无真实业务交易。

3、证人朱某甲、王某庚、蔡某、蒯某、华某、潘某、王某辛、胡某甲、金某、周某乙、罗某、李某丙、卢某、陈某乙、吴某甲、徐某乙、张某丙、陈某丙、章某、颜某、郑某证言,证实所在公司与范某某有业务往来,与华浩公司无业务往来,通过范某某接受华浩公司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查询清单、资金往来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华浩公司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往来及被抵扣等事实。

三、被告单位金涛公司、被告人吴启宝与被告人夏某、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金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人吴启宝作为公司监事,实际经营该公司。在经营期间,金涛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间,以支付开票费、通过被告人夏某、陆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发票金额计4620502.76元,涉及税款671355.06元,金涛公司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抵扣税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月间,被告人吴启宝联系被告人夏某,请夏某为金涛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夏某同意,双方约定由金涛公司支付给夏某票面金额5.5%比例的开票费。至2012年2月间,金涛公司通过夏某先后从众成公司、翔泰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8份,发票金额为1542376.51元,涉及税款224105.98元。被告人夏某从金涛公司先后得到开票费84000余元。

2、2008年7月间,被告人吴启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请陆某某为金涛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陆某某同意,双方约定金涛公司支付给陆某某票面金额4%比例的开票费。至2009年10月间,金涛公司通过陆某某先后从众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金额计797147.89元,涉及税款115824.89元。被告人陆某某从金涛公司处得到开票费15000余元,部分未收取开票费。

3、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单位金涛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从众成公司、翔泰公司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发票金额计2280978.36元,涉及税款331424.19元,均已抵扣税款。

对该节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启宝供述,证实金涛公司于2007年成立,妻子陆某为法定代表人,其为监事、实际管理经营活动。2008年初公司挣钱比较少,其想到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1月份,其找到夏某让他帮助虚开发票,夏某同意,要5-6%的开票费。公司账上由众成公司、翔泰公司开出的40余份税票是夏某提供。其到夏某处拿发票,其妻子与夏某结算开票费。另,2008、2009年找到认识多年的陆某某帮忙虚开发票,给4%的开票费。陆某某先后为其开据发票8张,印象中其给2000多元开票费。

2、被告人夏某供述,证实其做钢材生意给工地,因工地不需要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5%-5.5%的开票费卖给需要的公司。其先后从众成公司、翔泰公司开票卖给华浩公司、金涛公司。其中,2008年金涛公司老板吴启宝到其店让开票,其同意,要5.5%开票费。通过上述方式为金涛公司代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到几万元开票费。

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证实与吴启宝原是同事,认识多年。金涛公司大小事务由吴启宝负责,他妻子也帮忙。2008年其做钢材生意期间,吴启宝找到其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票面金额的4-5%的开票费,其同意。2008年7月间,金涛公司要发票,其汇款给金涛公司、金涛公司再转入众成公司账户,以此方式帮助金涛公司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到约15000-16000元开票费。在2009年间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开据4份发票,出于朋友关系,没有要开票费。

4、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吴启宝实际经营金涛公司,其负责一些原材料采购和现金管理工作。从2008年1月份,公司和夏某做生意,从夏某处拿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后40多次,其入账,给夏某约200000元左右款。

5、证人向某证言,证实其为金涛公司代账会计,吴启宝夫妇税票给其做账。从账面看,众成公司、翔泰公司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1份未申报抵扣。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根据资料,其所在众成公司开票给金涛公司、华浩公司,但其不清楚对方具体的经办人。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所在翔泰公司开据给金涛公司的发票是真实的,但未听说过金涛公司。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为翔泰公司和众成公司业务员,所在二公司与华浩公司、金涛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是夏某购买公司钢材后直接转给二家公司,并让直接开票给二家公司。

9、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为翔泰公司和众成公司会计,华浩公司、金涛公司在其公司开据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0、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料、财务账目、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金涛公司通过被告人夏某、陆某某从众成公司、翔泰公司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往来及被抵扣等事实。

本案系群众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武文格、范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华准备投案、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启宝、陆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华退出赃款1029000元,被告人武文格退出赃35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退出赃款250000元,被告人吴启宝退出赃款560000元,被告人夏某退出赃款120000元,被告人陆某某退出赃款1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

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华供述,证实其被抓获前,其到朋友胡某乙那。谈及虚开发票一事,胡某乙答应帮助其自首。其准备去自首,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2、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一天,陈华联系后到其儿子的厂里,谈及虚开发票一事时问陈华是否自首、其可以帮忙,陈华表示不需要、家里已找关系、自首。后听说陈华在路上被抓。

3、证人付某、赵某丙证言,证实根据安排,其参与抓捕陈华。后在抓捕途中抓获陈华,陈华说到正准备到公安局投案。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和各被告人到案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罚没单,证实各被告人退赃事实。

6、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数据查询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被告单位金涛公司及华浩公司注册登记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通过被告人武文格、夏某为华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华作为华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人武文格、夏某、范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金涛公司通过被告人夏某、陆某某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启宝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单位金涛公司、被告人夏某、陆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陈华、武文格,被告单位金涛公司、被告人吴启宝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范某某、陆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华与被告人武文格、夏某、范某某,被告单位金涛公司、被告人吴启宝与被告人陆某某、夏某分别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单位金涛公司及被告人陈华、吴启宝、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被告单位金涛公司,被告人陈华、吴启宝、陆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文格、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武文格、吴启宝、夏某、范某某、陆某某分别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范某某、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武文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吴启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对被告人陈华、武文格、吴启宝、夏某、范某某、陆某某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二万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单位金涛公司、被告人武文格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武文格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非法所得355000余元不当,实际所得约合人民币11800余元。2、上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陈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假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之用。而且,上诉人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真实的钢铁交易为基础。3、一审判决认定涉及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张(No.15726168,票面金额450016元)与上诉人无关,应当从总额中予以剔除。4、二审期间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

其辩护人李春霖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定武文格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定性不妥,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开出的36份增值税发票,不存在无中生有、虚开假冒的核心要件。其次,武文格并不知晓陈华公司的非法抵扣问题。因此,将武文格与陈华并列为共同犯罪是不当的,也是无法可依的。2、武文格非法所得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宝发公司开具的45万元增值税发票,没有证据证明与武文格有直接关系。

其辩护人孙兴斌的辩护意见是:1、武文格如果构成犯罪并非本案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且,武文格不知道陈华利用这些增值税发票用于虚假抵扣。2、不能确认宝发公司开具的45万元的一份增值税发票是武文格联系所开。3、上诉人涉案非法所得金额并非6%,实际上只有0.2%,约合人民币11800余元。4、上诉人已将一审法院认定的非法所得全部退还,而且从整体上看,国家利益未受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上诉人武文格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最终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从量刑平衡角度考量,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宝应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文格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该事实有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吴某乙、朱某乙、杨某、陈某丁、武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通过上诉人武文格、原审被告人夏某为华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陈华作为华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上诉人武文格、原审被告人夏某、范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金涛公司通过原审被告人夏某、陆某某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吴启宝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原审被告单位金涛公司、原审被告人夏某、陆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上诉人陈华、武文格,原审被告单位金涛公司、原审被告人吴启宝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夏某、范某某、陆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陈华与武文格、夏某、范某某,金涛公司、吴启宝与陆某某、夏某分别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金涛公司及陈华、吴启宝、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金涛公司以及陈华、吴启宝、陆某某减轻处罚。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华、吴启宝、夏某、范某某、陆某某分别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夏某、范某某、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上诉人武文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挽回重大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武文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非法所得355000余元不当,实际所得约合人民币11800余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其非法所得355000余元不仅有上诉人武文格的供述在卷,而且得到同案犯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印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武文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陈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假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之用;上诉人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真实的钢铁交易为基础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文格违反法律规定,为华浩公司直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与陈华事前商议所为,其明知开票单位与华浩公司未发生直接业务往来的事实,但其与陈华还通过假现金收据、转汇款形成假的货款往来以掩饰华浩公司与开票单位无直接业务往来的真相。其客观上具有虚开行为,主观上有虚开的故意,上述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且属共同犯罪,至于其辩称自己与开票单位发生真实业务以及不知道陈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假抵扣、骗取国家税款,这并不影响其通过联系开票单位为华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武文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涉及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张票面金额450016元与上诉人无关,应当从总额中予以剔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宝发公司与华浩公司无业务关系,而与武文格有业务关系。武文格在侦查期间对指控事实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核对,对诉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据也作合理供述,且也符合其与陈华之间的交易形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武文格提出的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检举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对于其辩护人孙兴斌提出的武文格如果构成犯罪并非本案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文格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仅仅有介绍行为,还提供了假的流转资金,以掩盖华浩公司与开票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辩护人孙兴斌提出的武文格退还全部非法所得,而且从整体上看,国家利益未受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吴启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判决的第三、八项,即被告人武文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陈华、武文格、吴启宝、夏某、范某某、陆某某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二万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单位金涛公司、被告人武文格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文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武文格及原审被告人吴启宝、夏某、范某某、陆某某分别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二百三十二万九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原审被告单位金涛公司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铭

代理审判员陈圣勇

代理审判员汤军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成夏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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