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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二初字第12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7   阅读:

审理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庆刑二初字第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08-03

审理经过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乐、李建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庆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赵乐、李建国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黑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庆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5年4月27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赵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将该案与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并案,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捷、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乐及其辩护人刘志伟、隋海涛,被告人李建国及其辩护人吕萍,被告人王洪君及其辩护人侯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117家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价税合计

(以下币种同)114125970.73元,税款19399945.19元,全部税款已认证。其中,经被告人李建国介绍,赵乐从孔军(另案处理)处购买吉林省永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能公司)、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康映像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价税合计28589872.23元,税款

3857589.27元。同时被告人赵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大庆恒广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通公司)、大庆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帆公司)、大庆盈凯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凯丰公司)、大庆市天硕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大庆市康采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采恩公司)、大庆市明海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海瑞公司)、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衡瑞公司)、大庆奥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的名义,向大庆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大庆瑞邦经贸有限公司、大庆京宏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价税合计137442496.78元,税款19970275.85元。

其中,2009年2月份、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洪君在经营康采恩公司、金海帆公司期间,与赵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沈阳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等公司为康采恩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02份,价税合计24010759.87元(其中税款3488742.78元,税款已认证抵扣);为金海帆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价税合计12067101.94元(其中税款1753339.62元,已认证抵扣税款1072149.67元)。被告人王洪君与赵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鸿公司等公司虚开康采恩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29份,价税合计24709195.08元,其中税款3590224.67元,已查明抵扣税款3195339.01元;虚开金海帆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价税合计7559750.18元,其中税款1098425.12元,已查明抵扣税款1010360.62元。

被告人赵乐于2012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建国于2012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洪君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乐、李建国、王洪君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乐、李建国、王洪君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部分犯罪中,被告人赵乐与李建国、赵乐与王洪君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赵乐揭发卢X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乐辩解金海帆公司、康采恩公司不是其经营,涉及金海帆公司、康采恩公司的发票与其无关,其只是介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乐既有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又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数额;2.以金海帆公司、康采恩公司、天硕公司名义虚开的数额不应都计入赵乐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赵乐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李建国对指控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建国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洪君对指控不作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吉林长春吉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鼎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永乐公司、北京佳能公司、尼康映像公司等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1644份,价税合计122892958.25元,税款17856235.11元,全部税款已认证。其中,赵乐从孔军(另案处理)处购买永乐公司、北京佳能公司、尼康映像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价税合计25506449.53元,税款4013925.95元。被告人李建国于2012年5月至12月,受孔军委托,在经营管理孔军的大庆市糖果街经贸有限公司时参与赵乐、孔军虚开增值税发票64份,价税合计5968904.1元,税款1014712.64元。同时赵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恒广通公司、金海帆公司、盈凯丰公司、天硕公司、康采恩公司、明海瑞公司、金衡瑞公司、奥龙公司的名义,向大庆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大庆瑞邦经贸有限公司、大庆京宏经贸有限公司、天鸿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价税合计121084272.94元,税款17593440.01元。

被告人赵乐于2012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建国于2012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验资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证实:恒广通公司、金海帆公司、盈凯丰公司、康采恩公司、明海瑞公司、天硕公司、奥龙数码公司、天鸿公司、大庆市糖果街经贸有限公司及赵乐开出的销项税发票所涉及的部分公司情况。

2.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证明,证实涉案的部分增值税发票中的税款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3.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赵乐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与对方公司、个人关于开票费用的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赵乐虚开的销项税发票涉及的部分人员已被刑事处罚。

5.记账本证实李建国记录赵乐从孔军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6.顺丰速运货运单2张、邮政特快专递2张、尼尔快递详情单4张、顺丰速运货运单2张、邮政特快专递1张、顺丰速运货运单2张,证实孔军通过快递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李建国。

7.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2份,证实李建国于2011年11月22日、11月25日向赵乐持有的银行卡分别汇款25000元、40000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8月2日公安机关从赵乐处扣押明海瑞公司、天硕公司、康采恩公司、金海帆公司、盈凯丰公司、恒广通公司原始凭证、总账和明细账账本。

9.大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赵乐虚开发票案件查补税款明细表,证实截止2013年10月25日,赵乐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合计5104062.39元。

10.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1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侦查后将被告人赵乐、李建国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乐、李建国的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香(曾用名王X文)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3月份到赵乐公司做会计工作,我按赵乐提供的信息用赵乐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些来开票的公司与赵乐经营的公司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具体扣几个点和如何收取开票费都是赵乐自己办理和操作。从让胡路区德威电脑城512室内搜查出的记账本上所记的内容是赵乐让我记的,主要记的是2012年2月到7月恒广通公司和盈凯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2.证人曹X南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我在天硕公司作兼职会计,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者是鄢X兵,我在公司期间,赵乐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我离开公司后,谁经营我不知道。

3.证人刘X、郭X红、孙X、李X、郭X环、王X山、万X艳、李X平、蔡X旺、邸X、廖X丽、商X宇、王X、宋X珍、刘X华、臧X珍、黄X采、李X宵、侯X平、范X龙、张X强、冯X健、郭X庆、陈X章、王X航、李X云、陈X灿、许X敏、刘X彬、王X顺、祖X山、吴X胜、李X东、周X民、刘X刚、庞X丽、刘X刚、杨X雷、陈X新、耿X武、侯X琴、刘X楠、张X影、杨X明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开始通过赵乐及他人从赵乐的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证人蔡X贺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我在卢X春经营的公司工作,卢X春说想用我的身份证再注册一个公司,我把身份证借给了卢X春,卢春明注册了明海瑞公司。我在卢X春公司工作到2010年初离开,明海瑞公司一直也没有业务。2009年下半年,赵乐在卢X春公司的对面租了一个房间开公司,当时我在赵乐的公司看到明海瑞公司的税控机在赵乐的公司,我给卢X春打电话问,卢X春说海瑞公司现在赵乐在用。我听赵乐公司的会计王湘文说,赵乐经营好几个公司,她都干不过来。

5.证人穆X芬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帮赵乐注册成立了盈凯丰公司、恒广通公司和金海帆公司,当时我找的一个叫高X原的人为赵乐做了三个验资报告,高X原为赵乐出的注册资金。

(三)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王X明辨认出在让胡路区昆仑家电分三次给其虚开9万元增值税的男子是赵乐。

2.辨认笔录:冯X健辨认出在让胡路德威电脑城给其虚开70万元增值税的男子是赵乐。

3.辨认笔录:王X山辨认出郭艳红是向其虚开3200元增值税的女子。

4.辨认笔录:商X宇辨认出萨尔图中桥路市场一个锁具商店给其虚开15万多元增值税的女子是郭X红。

5.辨认笔录:赵乐对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臧X珍进行了辨认。

6.辨认笔录:王X航辨认出给奥航兴力公司虚开18000元增值税发票的男子是李昌云。

7.辨认笔录:李X云辨认出给奥航兴力公司虚开18000元增值税发票的女子是郭X红。

(四)鉴定意见

大庆市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盈凯丰公司、天硕公司、恒广通公司、明海瑞公司、康采恩公司、金海帆公司六家公司的进项发生单位117家,发票数量为1872张,发生货款额为113797736.36元,税额为19344138.07元,价税合计133141874.43元;销项发生单位214家,发票数量为1971张,发生货款额为112759826.91元,税额为19169168.87元,价税合计为131928995.78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赵乐的供述:明海瑞公司、天硕公司、康采恩公司、恒广通公司、金海帆公司、盈凯丰公司都是我经营,除了哈尔滨市鑫泊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外,其他所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项都是我花钱购买来的。我经营的公司销项没有实际货物,所有的增值税发票销项都让我卖出去了,按照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七到八不等的价格向购买者收取开票费。主要是我本人还有其他人帮我联系一些做生意的人来我这里购买,帮我联系卖增值税发票的人有刘洋、孙艳。除此之外,我销售的次数比较多,如果对方认可增值税发票是在我这里购买的,我都认可。

2007年,我给李建国打电话,问有没有进项增值税发票,李建国说他小舅子孔军处有进项增值税发票用不了。他后来给我打电话,说孔军有增值税发票,但要收价税合计金额的3%-4%的开票费,我同意了,我就和孔军直接联系。我先把全额货款打给孔军,他扣掉开票费后,把其余的钱打到我银行卡内,孔军先把增值税发票邮到李建国处,李建国再给我打电话,我从李建国处取回发票。李建国给我的银行卡打过两三次钱,大约有10多万元,李建国打款之前没有联系我,是孔军跟我联系,说让李建国给我卡打钱,是返给我的钱。

2.被告人李建国的供述:2007年,我知道我小舅子孔军处有很多进项增值税发票用不了,赵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进项增值税发票。我给孔军打电话,孔军说可以3个点卖给赵乐,后期他们之间互相联系。2011年4月,孔军让我到大庆帮他经营在大庆百脑汇相机店,我和我爱人一起来大庆。这个相机店原来由李大勇负责,李大勇注册了大庆市糖果街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孔军将李大勇等几人调回长春,这公司就由我和我爱人经营了。孔军和赵乐之间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由李大勇负责,李大勇走后,由我负责,我经手的有永乐公司、北京佳能公司、尼康映像公司三个公司。赵乐通过孔军虚开增值税发票,把货款汇到孔军的公司账户内,有时候汇到佳能公司、尼康映像公司账户内,孔军扣除开票费之后,将剩余货款返还给赵乐。孔军将增值税发票发给我,我做完登记之后赵乐来取增值税发票。孔军有时让我给赵乐结算一部分钱,我就汇到赵乐的交通银行卡里。大约六七百万元增值税发票,我一共返给赵乐60-70万元的货款。我2012年5月开始记的流水账,当时只是为了帮助孔军,没有获利。

二、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赵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卢X春(另案处理)经营的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为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会计臧瑞珍(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2247296元,其中税款326530.23元,税款已抵扣;从大庆奥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会计臧瑞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266205元,其中税款474576.75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天鸿公司取得的金衡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天鸿公司取得的奥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

2.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天鸿公司取得的金衡瑞公司开具的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鸿公司取得的奥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均已认证抵扣。

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经举报后立案及破案经过。

4.营业执照等公司资质证实: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陆伟庆;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赵乐。

5.辨认笔录:赵乐对臧瑞珍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臧瑞珍对赵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6.证人卢X春的证言:2008年卢X春通过赵乐认识了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的会计臧瑞珍,2009年和2010年,卢X春通过赵乐陆续给臧瑞珍开了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赵乐陆续给了卢X春12万元左右的开票费。

7.证人臧瑞珍的证言证实:臧瑞珍系天鸿公司会计。2008年10月份,臧瑞珍找到赵乐以价税合计8%的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了发票。之后臧瑞珍又陆续从赵乐处购买了几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金衡瑞公司开给天鸿公司的44份发票,奥龙公司开给天鸿公司的31份发票。

8.大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赵乐举报情况的说明、大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2013年4月18日,赵乐举报卢X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侦查,卢X春于2014年5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移送起诉。目前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卢X春以金衡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价税合计

10445006.16元,税款1517650.52元。其中通过吴建辉给大庆金科盛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鑫伟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大庆市红岗区广瑞新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价税合计7759399.89元,税款1127425.49元。

12.被告人赵乐的供述:2008年,卢X春找到赵乐,说自己的公司只能开具千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赵乐帮助向外卖发票。过了几天,天鸿公司的会计臧瑞珍找到赵乐购买进项发票,赵乐用自己公司给天鸿公司虚开部分发票,又将天鸿公司的开票信息提供给了卢X春,卢X春陆续给臧瑞珍虚开了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臧瑞珍将开票费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赵乐,赵乐再交给卢X春。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是赵乐,奥龙公司开给天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是赵乐以价税合计8%的价格卖给天鸿公司会计臧瑞珍的。

三、2009年2月、2011年7月,被告人王洪君先后成立了康采恩公司、金海帆公司。王洪君与被告人赵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沈阳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扬州天天乐电子有限公司、尼康映像公司、哈尔滨方正延中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康采恩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02份,价税合计24010759.87元,其中税款3488742.78元,税款已认证抵扣;为金海帆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价税合计12067101.94元,其中税款1753339.62元,已认证抵扣税款1072149.67元。王洪君与赵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鸿公司、大庆北昊经贸有限公司、第十采油厂、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市华瑞特经贸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市融胜通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广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康采恩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29份,价税合计24709195.08元,其中税款3590224.67元,已查明抵扣税款3195339.01元;虚开金海帆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价税合计7559750.18元,其中税款1098425.12元,已查明抵扣税款1010360.62元。

被告人王洪君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2.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

3.刑事判决书证实:卢X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70000元。判决中认定从赵乐处购买8份康采恩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王洪君处购买9份金海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6日,在大理市将网上追逃人员王洪君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王洪君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赵乐给王洪君转账,王洪君向金海帆公司账户转款及金海帆公司、康采恩公司与其他公司转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香的证言:给赵乐担任天硕公司、明海瑞公司会计的时候,赵乐支付1500元工资。再接一家康采恩公司,王洪君给其开500元工资。2011年10月份赵乐又让其代理金海帆、恒广通、盈凯丰的会计。康采恩、金海帆这两家公司的发票大多是王洪君认证后交给王X香作账的,具体哪家记不清了。这两家的销项发票大多数是王洪君让王X香开的或者王洪君自己开的,赵乐也开过。具体通过哪家给哪家公司记不清了。这两家公司凭证里的银行票据大部分都是王洪君到银行办理完之后交给王X香。康采恩、金海帆公司就王洪君、赵乐和王X香三人。王X辉到公司找过王洪君,还给王洪君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王X辉和王洪君不是雇佣关系。

2.证人张X强的证言证实:工作室经理是范X龙,2009年赵乐搬进工作室一台税控机,后来聘王X香为坐班会计。过了几个月,王洪君也搬进工作室,带来一台税控机,办公桌放在赵乐后面,王洪君谈好每个月给王会计支付500元工资。

3.证人范X龙的证言证实:本来要收王洪君租金,但是赵乐给了范X龙5000元租金,并且说王洪君是他朋友,在工作室就一台税控机不让收租金,因此没有收取王洪君租金。

4.证人王X辉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王洪君说想做宏碁电脑的代理,让王X辉全面负责,王X辉租了个店面,租赁费是王洪君出的,王X辉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金迅驰电子经销部的营业执照,销售部的经营和管理都由王X辉负责,王洪君不参与。王X辉与宏碁电脑的代理商神州数码公司在哈尔滨的办事处负责人周X聪谈妥业务后,王洪君先后让王X辉用他的康采恩公司和金海帆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王洪君通过康采恩和金海帆公司的账户把货款打到对方公司的账户里,对方公司将货发到销售部的店面,王X辉在店面将货卖给了散户,没有开具发票。神州数码公司给康采恩和金海帆公司邮寄的发票也邮寄到店面,收件人是王X辉,王X辉再将发票交给王洪君。

5.证人刘X喜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0年初,王洪君给刘X喜打电话问有没有朋友进货不需要发票,他需要发票,王X辉给刘X喜打电话问有没有朋友,有公司的资质和要发票,因为他们总说这事,刘X喜就安排王洪君和王X辉一起吃了顿饭,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王X辉和王洪君以前也见过但是不熟悉。

6.证人魏X巍的证言证实:英迈公司所有产品销售的合作事宜都是和王X辉谈的,房产抵押也是王X辉提供的,王X辉只是使用了金海帆公司和康采恩公司的资质签署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是和法人王洪君签订的。王X辉在网上下订单,公司接到订单之后会按照订单内容向王X辉供货。

7.证人王X勇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王X辉通过北大方正集团网站上下单订货订购宏碁电脑,哈尔滨方正延中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会通过网站接到客户下单的提示,与金海帆公司的王X辉取得联系,公司收到货款后给王X辉供货,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张X陆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宏碁厂家打电话说有一个大庆的代理商叫王X辉需要公司供货,张陆与王X辉商谈了电脑的型号和价钱,之后王X辉到联强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财务部用大庆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庆市康采恩经贸有限公司的资质签署了相应的供货协议,按照王X辉下的订单供货。

9.证人霍X红的证言证实:王X辉在让胡路区德威电脑城卖宏碁电脑,经销部有王X辉和他妻子、父亲,具体谁是老板不清楚。

10.证人卢X春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和大庆市泉币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6月至7月,金海帆取得的尼康映象仪器销售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是以价税合计3%-4%的价格卖给赵乐的。2012年3月,金海帆取得的扬州天天乐电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不是卢X春为赵乐取得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康采恩公司取得的尼康映像的发票37份,不是卢X春为赵乐开具的。2012年7月18日,大庆市鑫伟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取得的大庆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是赵乐让其找王洪君开具的。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辉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票11份,是卢X春以价税合计4%的价格卖给王洪君的。

11.证人吴X辉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8日,大庆市鑫伟泉经销有限公司取得的大庆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是吴建辉为朱耀煌以价税合计8.5%至9%的价格从卢X春处购买的。

12.证人臧瑞珍的证言证实:其系天鸿公司工作人员。经公司实际经营者陆伟庆和顾建忠的同意,以价税合计8%或12%的价格从赵乐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康采恩公司开出的39份发票已认证抵扣。

13.证人冯X明的证言证实:大庆北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康采恩公司、明海瑞、恒广通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2009年11月份,从一个朋友处知道赵乐的电话,从赵乐处以10个点左右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14.证人王X顺的证言证实:大庆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给第十采油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赵乐处购买的。

15.证人杨X军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杨X军经营的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缺少进项,便联系到王洪君,与金海帆、康采恩等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以价税合计8个点收取开票费购买发票,开票费给王洪君。

16.证人卢X兵的证言证实:系大庆市华瑞特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君说赵乐的开票费是8%左右,卢X兵让其姐姐卢X华找王洪君,开发票和支付开票费是卢X华经办的。开发票的公司是赵乐的。2012年金海帆开给华瑞特的1份发票是王洪君卖给卢X华的。从康采恩公司开具的8张发票应该是赵乐的公司。

17.证人卢X华的证言证实:系大庆市华瑞特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清楚华瑞特公司与康采恩、金海帆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公司业务由卢X兵负责。卢X兵让其联系一个姓王的男子,从小王处取回了三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汇款给小王提供的公司账户。

18.证人赵X艳的证言证实:大庆市融胜通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以价税合计8%的价格从王洪君处购买了大概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9.证人隋X霞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和6月从大庆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王洪君处,以价税合计8%的价格为大庆市广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购买2张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

20.证人李X义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庆市辉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初,业务员于开宝以价税合计4%的价格购买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辨认笔录:证实王洪君对王X辉、冯立明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王X香对王X辉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赵乐对杨树军的照片进行辨认;杨树军对王洪君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未辨认出赵乐的照片;卢X兵对跟赵乐一起送发票过来的姓王的照片(王洪君)进行了辨认;卢X华对送发票来的小胖男孩(赵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卢X华对送发票来的姓王的小男孩(王洪君)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赵乐对赵艳的照片进行辨认。

(四)鉴定意见

大庆市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王X辉付给王洪君增值税进项税发票款、康采恩公司、金海帆公司与其他公司资金往来账目情况。

并证实金海帆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进项货款10190722.32元,进项税额1732422.78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年销项货款9491493.45元,销项税额1613553.81元。康采恩公司2009年至2011年12月进项货款20522017.14元,进项税额3488737.17元;2009年至2011年12月销项货款21815067.46元,销项税额3708561.12元。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赵乐的供述:王洪君于2008年下半年成立了康采恩公司,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只能开小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洪君就让赵乐帮忙联系卖发票,赵乐帮王洪君卖给臧瑞珍、王学顺、冯立明等人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都是王洪君挣的。2011王洪君成立金海帆公司,赵乐帮助王洪君卖了一些增值税发票,开票费也是王洪君挣的,赵乐没有挣钱。两家公司的银行业务,大多是王洪君自己办理。

2.被告人王洪君的供述:康采恩和金海帆公司是王洪君注册的,康采恩公司主要是赵乐经营,金海帆公司是王洪君和赵乐共同经营。赵乐向外卖发票多一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绝大多数是赵乐帮助联系购买的。王洪君从康采恩公司向外虚开过发票,也为康采恩联系购买过进项发票,金海帆公司是王洪君和赵乐共同经营,王洪君和赵乐注册这两家公司是为了虚开发票可以赚点钱。两家公司的银行业务,王洪君和赵乐都去办理过,银行业务单据上大部分是王洪君签的字。

综上,被告人赵乐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122892958.25元,税款17856235.11元;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6597773.94元,税款

18394546.99元。王洪君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36077861.81元,税款5242082.40元;王洪君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268945.26元,税款4688649.79元。李建国帮助赵乐从孔军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968904.1元,税款1014712.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乐作为天硕公司、明海瑞公司、盈凯丰公司、恒广通公司、奥龙公司的经营者,王洪君作为康采恩公司、金海帆公司的经营者,二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建国帮助赵乐从孔军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赵乐与李建国、赵乐与王洪君是共同犯罪,在赵乐与李建国的共同犯罪中,赵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建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证人曹X南证实2011年以前天硕公司是鄢X兵经营,赵乐亦辩解2011年以前是鄢X兵经营,其是2011年开始经营天硕公司的,供证一致,故以天硕公司名义自2007年至2010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关于赵乐自2007年至2010年以天硕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不成立。赵乐的辩护人关于天硕公司2011年以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计入赵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赵乐与李建国的供述及李建国记录的记账本能够证实李建国自2012年5月至案发前,受孔军委托到大庆,帮助孔军经营大庆市糖果街经贸有限公司,参与赵乐与孔军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李建国自2007年至2012年5月前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李建国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李建国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赵乐、李建国均供述赵乐按价税合计3%或4%的价格从孔军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李建国汇款、转送发票,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又有李建国所记录的其经手发票的账目、银行汇款凭证及接收发票的物流清单相佐证,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乐辩及其辩护人认为赵乐不是金海帆公司、康采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以金海帆公司、康采恩公司名义虚开的数额不应都计入赵乐犯罪数额的意见,因法律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赵乐以金海帆公司、康采恩公司名义为他人、介绍王洪君为他人或让王洪君为自己虚开的行为均构成犯罪,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乐辩护人提出赵乐既有虚开进项税发票数额又有虚开销项税发票数额,应按其中数额较大的计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赵乐辩护人提出赵乐有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洪君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洪君作为康采恩公司和金海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赵乐为其虚开及其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均构成犯罪,赵乐、王洪君的供述、证人王X香、杨X军、卢X兵、卢X华、赵艳、卢X春等人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洪君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乐、王洪君、李建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的部分涉案税款已补缴,且赵乐认罪态度较好,有重大立功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对王洪君从轻处罚;李建国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

被告人王洪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李建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正宏

代理审判员闫冠华

代理审判员于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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