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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4刑初171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8   阅读:

审理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黑0204刑初1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12-18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良及其辩护人孔祥辉、被告人周长垒及其辩护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夏某(另案处理)任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经被告人马国良介绍,由本公司会计李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周长垒实际负责的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金额为2390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国良于2016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菏泽市抓获,被告人周长垒于2016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微湖监狱带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构成共同犯罪,并且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长垒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马国良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国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马国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马国良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没有实施退税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在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本案被告人马国良虚开税款数额为347000元,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马国良虚开的税款数额不构成数额较大;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国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长垒良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长垒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周长垒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周长垒没有实施退税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4.本案被告人周长垒虚开税款数额为347000元,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马国良虚开的税款数额不构成数额较大;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长垒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夏某(已判刑)任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在没有实际收购和生产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马国良介绍,由本公司会计李某(已判刑)向被告人周长垒实际负责的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21份,计税金额2043000元,税额347000元,价税合计2390000元。

被告人马国良于2016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菏泽市抓获,被告人周长垒于2016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微湖监狱解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的自然身份及马国良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2.发票整体数据列表、专用发票汇总表、专用发票明细表,证实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发票开具的情况。

3.商品购销合同,证实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防寒服的情况。

4.天津市定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证实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向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5.天津市定坻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情况申报表,证实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4月纳税情况。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1)侦查机关对持卡人马国良(卡号62×××11)的交易明细进行查询的事实。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1)侦查机关对持卡人夏国柱(卡号62×××13)的交易明细进行查询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证实持卡人马国良(卡号62×××11)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11月1日转出50000元、20000元的情况。

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查询持卡人马国良(卡号62×××11)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11月1日转入持卡人夏国柱(卡号62×××69)账户50000元、20000元的情况。

10.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协助查询通知书,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查询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对公账号交易情况。

1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协助冻结通知书,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冻结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00000元的情况。

12.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情况汇总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服装在2013年5月至7月开给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3.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其购买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服装情况。

14.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账目、记账凭证,证实其与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服装的交易情况及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15.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及纳税情况。

16.铁锋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铁锋国家税务局对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的情况。

17.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周长垒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31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6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刑终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3月20日上诉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周长垒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网上通缉。

2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马国良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网上通缉。

22.山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再审审批表,证实周长垒系山东省微湖监狱押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办理解回再审。

23.山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延长解回再审审批表,证实周长垒系山东省微湖监狱押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办理解回再审,因案件未审理完毕,同意延长解回再审期限六个月,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

24.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马国良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于2016年12月2日临时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2016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解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以刘贵军的名义注册了“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在2013年5月份时,我通过马国良的介绍给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开了23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实际上是卖给该公司,该公司给我支付10万元钱,具体都是由我公司的会计李某操作的,我公司交了3.7万元税款,当时马国良跟我说他在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他跟我说天津已经把货物出口了,开不出来增值税发票,问我能不能给开我说能,这样我就跟张某说再注册一家公司,张某问我用谁的名字注册,我说你找一个人注册,张某就说用刘贵军的名字注册,我同意了,然后我就让张某和会计李某去办,李某给我找的人,注册了这家“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公司注册完后我就联系了马国良,问他开多少钱的增值税发票,马国良说开200多万的,我问他具体开什么,他就用手机把具体的品名、数量、单价发给我,我就让李某按照马国良的要求给开的,这个公司没有实际经营。”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我通过朋友夏春成认识了齐齐哈尔做生意的夏某,我来齐后给夏某打工,2013年3月份,夏某让我找一个人的身份证要开一家公司,我就通过刘某借的他哥刘贵军的身份证,以刘贵军的名义注册了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办手续都是李某办的,李某兼任这个公司的会计,我负责管理,刚办公司的时候,夏某把细节和我说了,就是靠虚开发票挣钱,因夏某欠我工资,我俩产生矛盾,2013年6月份,我实际接管这家公司,以虚开增值税发票,卖发票挣钱,一共卖了三家,一家是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一家是天津冠信贸易有限公司、一家是内蒙古浩众进出口贸易公司,卖给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多少钱我不知道,是夏某联系的,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夏某经营的齐齐哈尔美姿服装有限公司当会计,2013年4月份,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后,夏某给我介绍到该公司当会计,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是我拿一个叫刘贵军的身份证,以刘贵军的名义在政府六号楼政务大厅找的一家代办公司办理的注册,所有的资料都是虚假的,公司是夏某张某合伙干的,后来夏某张某分开了,由张某管理,我在当会计期间,先后给天津宝磊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冠信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浩众进出口贸易公司虚开过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金额大约2200多万元,农副产品专用发票3000万元,都是夏某和张某让我开的,卖发票就是为了挣钱,买发票的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认识了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知道张某借其哥哥刘贵军的身份让注册了一家公司,其和刘贵军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9月份在天津市宝磊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收汇、结汇、还有在网上提交报关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某,但实际是周长垒负责经营,我负责给周长垒打印相关合同,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这项业务就是周长垒安排会计蔡某和我将对方邮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天津市宝坻区税务局验的票,出口退税业务由会计负责办理。”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2月份在天津市宝磊贸易有限公司做的兼职会计,2013年5月份,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开具了21张金额2390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记到5月份的记账凭证里,发票让我订入了2013年5月份的记账凭证里,齐齐哈尔琅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实际是否有业务往来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哈尔滨华通司法鉴定所哈华通司鉴[2014]鉴字第1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分析说明阐述在马国良是该案的中间联系人,周长垒是执行人受益者,双方互相依托,已实现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390000元,其中:计税金额2043000元,税额347000元。鉴定意见:在马国良配合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发票使用方,在2013年5月21日由齐齐哈尔琅瑞服饰有限公司给天津市宝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防寒服,数量3700件,价税合计2390000元。

(五)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辨认笔录七份,证实(1)被告人周长垒对被告人马国良的辨认;(2)夏某对被告人马国良的辨认。

(六)视听资料

光碟2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二被告人的情况。

(七)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国良于2016年12月2日在山东省菏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长垒于2016年11月9日在山东省微湖监狱被公安机关解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马国良、周长垒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数额较大,税款数额2390000元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虚开了增值税发票税款金额347000元,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虚开的税款数额不构成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哈尔滨华通司法鉴定所哈华通司鉴[2014]鉴字第1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分析说明阐述在马国良是该案的中间联系人,周长垒是执行人受益者,双方互相依托,已实现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390000元,其中:计税金额2043000元,税额347000元。鉴定意见:在马国良配合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齐齐哈尔XX服饰有限公司)、发票使用方(天津市XX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由齐齐哈尔琅瑞服饰有限公司给天津市宝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防寒服,数量3700件,价税合计2390000元。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马国良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长垒辩护人提出周长垒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长垒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国良、周长垒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马国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长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宇光

审判员刘长虹

人民陪审员盖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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