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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202刑初376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湘0202刑初3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12-18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许某2、林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及其辩护人侯敏、被告人许某2及其辩护人韩月平、被告人林某3及其辩护人邢晓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1在得知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服装进口贸易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株洲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一家具备一般纳税人开票资质的“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小区C区3栋3单元105号)。许某1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堂弟即被告人许某2通过被告人林某3的介绍,在没有产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贵州雷山汇丰纺织有限公司、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郴州永兴县东兴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此支付给上述开票公司开票总金额5.6%-6.3%作为开票费用。其中,接受雷山汇丰虚开发票26份,合计金额为2597333.44元,合计税额441546.56元;雷山汇鑫虚开发票24份,合计金额为2397538.56元,合计税额407581.44元;郴州永兴县东兴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6份,合计金额3595700.95元,合计税额611269.16元。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由许某2负责联系上述开票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的方式进行走账,再以私人账户转账回笼资金的形式以此掩盖其没有真实交易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许某1在取得这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没有产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总金额的10.5%收取开票费用向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相对应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合计金额6263715.80元,合计税额1064831.70元,从中赚取4%-5%不等的开票差价费用,非法获利人民币40万左右。林某3在介绍开票公司、充当中间联系人的过程中,许某1先后以开票总金额0.2%-0.6%支付给林某3好处费,计人民币约3万元。

因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满足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需要,许某1为了赚取更多的开票差价费用,即以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公司做服装订单的名义找到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株洲吉宇鸟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贺某某(另案处理),在产生部分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要求其以株洲吉宇鸟服饰有限公司向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贺某某在明知株洲吉宇鸟服饰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为了能够获取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订单,与许某1在没有产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总金额6.5%作为开票费用通过林某3介绍从攸县隆盛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发票40份,价税合计4660800元,税额合计677210元。在取得虚开的发票后,株洲吉宇鸟服饰有限公司在许某2的帮助下,在产生了部分交易情况下向株洲金芦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共计开票65份,价税合计6223014.06元,合计税额1057912.44元。经公安机关查证,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株洲吉宇鸟服饰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合计取得的145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出口退税过程中,被税务机关发现存在问题,以上发票均未办理退税。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2能自动投案,被告人许某1、许某2、林某3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许某1违法所得40万元,收缴被告人林某3违法所得3万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许某2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3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1、许某2、林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侯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许某1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主动退缴40万元非法获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许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认定部分数额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月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许某2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邢晓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林某3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表现,涉案情节相对较轻,非法所得较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1在得知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服装进口贸易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株洲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一家具备一般纳税人开票资质的“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小区C区3栋3单元105号)。许某1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堂弟即被告人许某2通过被告人林某3的介绍,在没有产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贵州雷山汇丰纺织有限公司、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郴州永兴县东兴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此支付给上述开票公司开票总金额5.6%-6.3%作为开票费用。其中,接受雷山汇丰虚开发票26份,合计金额为2597333.44元,合计税额441546.56元;雷山汇鑫虚开发票24份,合计金额为2397538.56元,合计税额407581.44元;郴州永兴县东兴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6份,合计金额3595700.95元,合计税额611269.16元。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由许某2负责联系上述开票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的方式进行走账,再以私人账户转账回笼资金的形式以此掩盖其没有真实交易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许某1在取得这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没有产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总金额的10.5%收取开票费用向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相对应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合计金额6263715.80元,合计税额1064831.70元,从中赚取4%-5%不等的开票差价费用,非法获利人民币40万左右。林某3在介绍开票公司、充当中间联系人的过程中,许某1先后以开票总金额0.2%-0.6%支付给林某3好处费,计人民币约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2能自动投案,被告人许某1、许某2、林某3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许某1违法所得40万元,收缴被告人林某3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株国稽税稽移[2015]003号)、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各1份,证明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现株洲市凯星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将案件移送株洲市荷塘区公安分局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许某1四十万元人民币,林某3三万元人民币,贺某某二十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1传唤到案,2017年3月28日福建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将网上追逃人员林某3抓获,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许某2到荷塘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4、株洲市凯星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统计表,证实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与株洲金芦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2月,相符发票196份,金额18305702.07元,税额3111969.43元的事实。

5、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认证明细,证实株洲市凯星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已认证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6、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发票,证实2014年1月3日至同年3月10日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向株洲金芦淞服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0份的事实。

7、雷山县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陈某甲系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二人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陈某被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陈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贵州雷山汇丰、汇鑫纺织有限公司是专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空壳公司,不具备任何生产销售能力的事实。

8、株洲市凯星服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小区C区3栋6单元105号;注册资金:51万元;所属行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法人代表:许某1;其为一般纳税人的事实。

9、国税稽查局询问笔录,证实株洲市凯星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1;兼职会计黎伯慧于2014年9月5日被传唤至株洲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接受询问的事实。

10、记帐凭证及贵州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实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向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向雷山汇鑫支付14025600元货款通过银行走账逃避税务机关打击的事实。

11、银行交易凭证及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向雷山汇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123138100元货款通过银行走账逃避税务机关打击,雷山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向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12、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户名许某1,中国民生银行株洲芦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情况的事实。

13、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处理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雷山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因向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3份,被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追缴600余万元的事实。

1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许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时,与湖南郴州永兴县东兴纺织有限公司、攸县隆盛泰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景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贵州雷山汇丰、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

15、税务局关于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退税相关材料,证实公安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调取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相关资料,证实株洲金芦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未办理退税的事实。

16、证人郭晚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2向株洲市金芦淞服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销项增值税发票,由会计郭晚荣做帐,法人代表卜某某、总经理赵某某审核签字,再由郭晚荣拿帐目到国税部门办理退税手续的事实。

17、证人黎伯慧的证言,证实株洲市凯星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许某1的事实。

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株洲金芦淞服饰进出口贸易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19、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株洲金芦淞服饰有限公司与犯罪嫌疑人许某1经营的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上存在增值税发票虚开的事实。

20、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由被告人林某3做中介,其与许某2经营的株洲市凯星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份期间从贵州雷山汇丰、汇鑫纺织有限公司以票面价税合计的6.5%的价格前后购买了50张进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票面价税10.5%的价格向株洲金芦淞外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1、被告人许某2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1通过林某3介绍向贵州雷山汇丰、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以开票总金额6.5%购进约1200万元进项增值税发票,由其负责公司走帐,在与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再按开票总金额的10%向株洲金芦淞服饰进出口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4、被告人林某3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介绍贵州雷山汇丰纺织有限公司、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攸县隆盛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许某2向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发票,并从中赚取介绍费用的事实。

25、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1对许某2、林某3、赵某某、贺某某的辨认,辨认许某2为同其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辨认林某3为介绍其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人,辨认赵某某、贺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3对许某2、杨某某、许某1、王某某的辨认,辨认许某2、许某1为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辨认杨某某、王某某为向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出售增值税发票的人的事实。

26、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许某1、许某2、林某3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许某2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3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1、许某2、林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许某2、林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2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林某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的辩护人侯敏提出被告人许某1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主动退缴40万元非法获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许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认定部分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韩月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许某2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邢晓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林某3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表现,涉案情节相对较轻,非法所得较少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因株洲凯星服饰有限公司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满足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需要,被告人许某1、许某2、林某3介绍株洲吉宇鸟服饰有限公司在产生部分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开票65份,价税合计6223014.06元,合计税额1057912.44元。因本案在产生部分真实交易情况下,无证据证实虚开发票数额,即无法确认虚开发票税额。公诉机关以株洲吉宇鸟服饰有限公司向株洲金芦淞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作为虚开发票数额,与事实不符。同时公诉机关未指控许某1、许某2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本案中对该部分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核减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1的辩护人侯敏提出被告人许某1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案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1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1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许某2承认其是在接到许某1的电话,在许某1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是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邢晓晴提出被告人林某3具有自首表现的辩护意见,本案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3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许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1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林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3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许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2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振宁

人民陪审员朱双明

人民陪审员周根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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