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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430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玉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玉刑初字第4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12-08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由某、吴某、于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陈敬伟、被告人由某及辩护人徐艳志、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张爱文、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解红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个体经营玉田县盛达轴承经销处。2012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与经营玉田县亚通印刷机械厂的被告人吴某建立供销轴承的业务关系,但被告人吴某要求供应货物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人冯某甲不具备开具增值税票资格,在供应吴某1万余元的轴承后,冯某甲以票面金额10%的价格从被告人由某手中购买了一张面额为105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796625,销售单位:广西南宁瓦特洛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轴承。购货单位:玉田县亚通印刷机械厂)交付给玉田县亚通印刷机械厂。后被告人冯某甲陆续供应吴某前后共累计8万多元的轴承,被告人吴某将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5372.65元。玉田县亚通印刷机械厂与广西南宁瓦特洛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

2011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与经营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被告人于某建立供销轴承的业务,但被告人于某要求供应的货物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人冯某甲不具备开具增值税票的资格,2012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为结供应于某5万多元的轴承款,便以票面金额10%的价格又从被告人由某手中购买一张面额60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1402783,销售单位:广西南宁日冉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轴承。购货单位: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给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后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退货给冯某甲21166元的轴承,该公司实际购进31868元轴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多出部分的轴承金额28742元由于某以票面金额9%的价格购得。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与亚通印刷机械厂与广西南宁日冉贸易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甲、由某、吴某、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由某、吴某、于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

被告人冯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其与被告人由某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到案后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冯如成辩护人提的证据有销售清单18张,其中2011年度3张、2012年度9张、2013年度6张。

被告人由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无异议,但本案中的两个南宁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公司与玉田县的两个受票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买卖,但存在间接买卖交易。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销售清单14张。

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是从犯,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个体经营玉田县盛达轴承经销处。2012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与经营玉田县亚通印刷机械厂的被告人吴某建立供销轴承的业务关系,但被告人吴某要求供应货物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人冯某甲不具备开具增值税票资格,在供应吴某1万余元的轴承后,冯某甲以票面金额10%的价格从被告人由某手中购买了一张面额为105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796625,销售单位:广西南宁瓦特洛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轴承。购货单位:玉田县亚通印刷机械厂)交付给玉田县亚通印刷机械厂。后被告人冯某甲陆续供应吴某前后共累计8万多元的轴承,被告人吴某将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5372.65元。玉田县亚通印刷机械厂与广西南宁瓦特洛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

2011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与经营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被告人于某建立供销轴承的业务,但被告人于某要求供应的货物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人冯某甲不具备开具增值税票的资格,2012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为结供应于某5万多元的轴承款,便以票面金额10%的价格又从被告人由某手中购买一张面额60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1402783,销售单位:广西南宁日冉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轴承。购货单位: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给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后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退货给冯某甲21166元的轴承,该公司实际购进31868元轴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多出部分的轴承金额28742元由于某以票面金额9%的价格购得。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与亚通印刷机械厂与广西南宁日冉贸易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由某、吴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冯某甲、由某、吴某、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阮某、李某甲、冯某乙、李某乙、冯某丙、李某丙、党某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票据;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玉田县亚通印刷机械厂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南宁市江南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房屋租赁合同;南宁瓦特洛商贸有限公司书证;销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由某、吴某、于某违反国家税收征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由某、吴某、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连华

代理审判员桑泽涛

人民陪审员王志强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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