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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466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安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云0181刑初4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11-14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邵建昆、邓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丽、被告人邵建昆、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丹阳、彭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邵建昆经被告人邓某某介绍,向玉溪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彭某(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611.6元,其中票面金额2,564,625.38元,税额435,986.22元,并全部进行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35,986.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邵建昆、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建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向安宁国家税务局积极补缴税款、罚金,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罚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邵建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丽、被告人邵建昆、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涉嫌本案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做出限期补缴税款435,986.22元,罚款222,352.9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6月22日,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向安宁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435,986.22元;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56,359.9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邵建昆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安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4日,安宁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向安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交云南省安宁市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材料,2016年8月17日,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内资企业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人为邵建昆、刘丽,法定代表人为邵建昆。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建筑、塑料、橡胶材料;文化用品、矿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授权委托书,证实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刘丽,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4、户籍证明,证实诉讼代表人刘丽、被告人邵建昆、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5、抓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建昆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8月22日自动到安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2016年9月30日,公安民警据侦查线索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在昆明市前卫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民警在市场内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6、安宁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邵建昆卡号为“623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223某某某某某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某卡号为“62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邵建昆与被告人邓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情况。

7、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与玉溪某某矿业公司磷矿石购销合同、销售清单、记账凭证、过磅结算单,证实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与玉溪某某矿业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各项单据的情况。

8、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间,用玉溪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号码:00058251至276号,票面金额合计2,564,625.38元;进项税额:435,986.22元,向安宁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进项税:435,986.22元。

9、云南省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调查后认为,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凭证购入磷矿石,并取得玉溪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代码:5300151130,发票号码:00058251至276号,票面金额合计2,564,625.38元;进项税额:435,986.22元,于当月进行了认证抵扣进项税435,986.22元。

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云南省玉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交的调查材料,认为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取得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无货虚开”的类型。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21日,对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做出限期补缴税款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验收专用第151号)、云国银00000770、00000772号凭证,证实2016年6月22日,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向安宁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435,986.22元;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56,359.9元。

11、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系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2015年8月邵建昆将玉溪某某矿业公司开给建昆公司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自己做账。因矿石交易是邵建昆经办的,对具体事项自己不清楚,邵建昆将增值税发票拿给自己时已经在国税局做了抵扣,从会计账面上可以反映出2015年7月28日玉溪某某矿业公司向建昆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金为435,986.22元,同日还开具销售清单20份。自己将这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抵扣了进项税额435,986.22元。

(2)李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二人系玉溪某某矿业公司员工,在彭某、彭某某的指示和资助下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其中,李某某证实,自己和朱某某受彭某某的指示,在玉溪成立了玉溪某某矿业公司并在税务局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彭某某及彭某通过微信将开票信息传给自己,自己把票开好后送给彭某或彭某某。朱某某证实,自己是玉溪某某矿业公司的会计,玉溪某某矿业公司成立后就没有过任何实际的货物经营,主营业务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磷矿石的销售清单、进货清单、销货清单、销售合同都是自己伪造的。

1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邵建昆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和刘丽系夫妻,共同经营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公司的一切事务都是由自己做主、决定。自己为了减轻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压力和增加利润,就找被告人邓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并不认识玉溪某某矿业公司,也不认识彭某,和玉溪某某矿业公司之间也没有过矿石交易。自己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邓某某,谈好价钱后就购买了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发票后在国税局做了抵扣。自己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邓某某支付了购买费,其中5,000元是给被告人邓某某的好处费。案发后,自己于2016年6月22日向安宁市国税局补缴税款及罚金共计人民币745,122.26元。

(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间,自己认识了彭某,彭某告诉自己他的玉溪某某矿业公司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卖给需要的人,叫自己留意谁需要购买,并和自己约定彭某收取9个点的开票费,自己和卖家谈多出来的点就返给自己。2015年7月,邵建昆打电话问自己要增值税发票,自己就和邵建昆谈好了开票费为开票金额的10个点后就联系了彭某,彭某开好票后连同合同、过磅单、开票资料等一起拿给了自己,自己再把票送给邵建昆,邵建昆拿到票后就去安宁市国税局做了认证。邵建昆转了305,000元给自己作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自己用手机银行分四次共转了20万给彭某,又给了7万元现金给彭某,剩下的35000就是自己这次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酬。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建昆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是向自己介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14、安宁市人民法院案件保管款收据,证实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安宁市人民法院主动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35,000元。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邵建昆明知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玉溪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云南玉溪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其判处罚金,并对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邵建昆判处刑罚。被告人邓某某明知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玉溪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云南玉溪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取利益,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邵建昆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建昆构成自首,也可认定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构成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建昆、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此情节本院已经注意。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建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所退缴的涉案款项人民币35,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鑫鹏

审判员周大林

人民陪审员杜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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