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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586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宁远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1126刑初5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3-01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童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忠、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薛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2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童某1,被告人童某1及其辩护人宋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被告人童某1注册成立了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童某1任法人代表。该公司具有一般人纳税资格。被告人童某1作为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违法犯罪行为,在利益驱使下仍以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亲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系、计算所需抵扣数据、制造虚假购销合同、利用网银走帐等活动,其中:

1、从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购买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098205.13元,涉及税额356694.87元,价税合计2454900元。

2、从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购买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061693.16元,涉及税额692374.08元,价税合计2745067.24元。

3、从东安县天成鞋厂购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99743.59元,涉及税额50956.14元,价税合计350700元。

4、从东安县天鑫鞋厂购买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258427.36元,涉及税额383932.64元,价税合计2642360元。

5、从东安县天富皮具厂购买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629362.40元,涉及税额276991.60元,价税合计1906354元。

6、从东安县井头圩镇三口铺湘意鞋厂购买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396239.32元,涉及税额747360.68元,价税合计5143600元。

7、从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友鞋厂购买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250528.22元,涉及税额722589.76元,价税合计4973117.98元。

8、从东安县天鸿鞋厂购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269684.64元,涉及税额215846.39元,价税合计1485531.03元。

9、从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9383425.06元,涉及税额3819845.94元,价税合计33203271元。

10、从四川省绵阳市金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购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199907.72元,涉及税额203984.28元,价税合计1403892元。

11、从四川省盐亭县永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购买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999430.78元,涉及税额509903.22元,价税合计3509334.00元。

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所购买的5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2647249.08元,涉及税额7970479.8元,价税合计60617728.95元,已全部报当地国税部门认证抵扣。童某1从中非非法获利300余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被告人不知情;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童某1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童某1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汇总,证实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从宁远县、东安县等地厂家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辩认笔录,证实周长山辩认出童某1就是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的老板。

4、证人周长山、胡柏青、唐文、邓小蓉、陈志勇、双明栋、罗红继的证言,证实自己单位与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并元业务往来,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的。

5、被告人童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没有业务往来,宁远县、东安县的一些鞋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假的。

6、宁远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童某1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童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单位及被告人童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童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被告人不知情;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童某1检举揭发同案犯刘吉,在其规劝陪同下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被告人不知情,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童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单位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童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双成

人民陪审员王忠

人民陪审员王英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薛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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