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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刑初字第78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30   阅读:

案  号:(2014)尉刑初字第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12-30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付平、彭辉、郝好旭、王文胜、李威、吴栋、史国灿、宋某某、张某甲、方某某、李小孟、师某某、史某某、靳某某、史岗杰、高某某及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公司、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本付平、彭辉、郝好旭、李威、吴栋、王文胜、史国灿、宋某某、张某甲、方某某、李小孟、师某某、史某某、靳某某、史岗杰、高某某,诉讼代表人卢申杰、张胜利、李彦彪、杨永利、马占峰,辩护人赵春峰、王平军、何红旗、朱新勇、马卫忠、孟建坡、王敏、陈志刚、许亚萍、孙全保、于是雨、翟玉胜、秦天义、刘军、段辉然、王留根、刘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刘某甲(已死亡)联系被告人本付平按照发票金额的2.8%要求其帮忙购买一些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信息提供给本付平,本付平答应后就与被告人彭辉联系,要其帮忙购买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信息提供给彭辉,被告人彭辉又介绍田某某(在逃)为本付平联系购买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信息提供给田某某,田某某又和被告人郝好旭联系让他购买些小麦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信息提供给郝好旭,被告人郝好旭又与被告人王文胜联系让其购买小麦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文胜联系被告人李威要求以货物金额1.2%价格购买尉氏县小麦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威就答应王文胜想法获取尉氏县小麦增值税发票,李威通过被告人吴栋在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县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购买小麦增值税发票,上述六被告单位根据被告人李威、吴栋传递的开票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灿、会计宋某某)以每吨8元的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购货单位: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具有一致性)开票时间:2012年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票号:3838844-3838835,涉案金额10619557.83元,税款1380542.17元。

2012年10月27日,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灿、会计宋某某)以每吨8元的价格虚开小麦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购货单位:广州市耀古贸易有限公司,票号:3838844-3838854,金额:1031230.12元,税额:134059.88元;

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史国灿、会计宋某某)以每吨8元价格虚开小麦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购货单位:广州市虎夫商贸有限公司南海第一分公司,票号:3975090,4023128-4023153,涉案金额2607318.52元,涉案税款338951.48元。

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共计获利40000元,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380542.17元

(二)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2年8月份,被告单位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孟、会计师某某)以每吨8元的价格虚开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2012年8月28日,购货单位:湖北省荆州市华顺粮油储备公司(于抵扣联购货单位荆州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具有一致性),票号:3665488-3665532,货物金额:4424769.550元,税额:575220.05元,被告单位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8050元,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三)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2年8月份,被告单位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会计方某某)以每吨8元的价格虚开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购货单位:荆州市多顺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于抵扣联购货单位荆州市多顺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具有一致性,票号:743803-743829,开票时间:2012年8月25日,货物金额:2656991.15元,税额:345408.85元),被告单位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共计非法获利11000元,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四)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2012年8月份,被告单位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岗杰、会计高某某)以每吨8元的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购货单位:湖北省荆州市华顺粮油储备公司(于抵扣联购货单位荆州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具有一致性),开票时间:2012年8月26日,票号:743150-743157,货物金额:707963.86元,税额:92035.34元,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000元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五)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2年8月份,被告单位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会计靳某某)以每吨8元的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开票时间:2012年8月28日,购货单位:湖北省荆州市华顺粮油储备公司(于抵扣联购货单位荆州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具有一致性),票号:3924991-3925003,货物金额:1061343.72元,税额:137974.68元,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800元,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被告人李威取得上述涉案发票后,通知被告人王文胜到尉氏县取票,王文胜到尉氏县找到李威先在尉氏县某某复印社把增值税发票电子扫描后发给被告人郝好旭,经郝好旭确认后王文胜支付给李威1.2%好处费从李威手中将增值税发票拿走,李威非法获利10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文胜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快递形式邮寄给郝好旭,王文胜非法获利一万元;被告人郝好旭又把小麦增值税发票以快递形式发给田某某(在逃),郝好旭非法获利一万元;田某某将克隆的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彭辉交给本付平,彭辉从中获利2万元;被告人本付平最后将克隆的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荆州市多顺纺织有限公司和荆州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的刘某甲(已死亡)在湖北省荆州市国税局进行了抵扣,共计抵扣税款1026458.92元。

被告人史某某2012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威于2013年1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小孟2013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靳海勇2013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史国灿、宋某某、史岗杰、高某某2013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师某某2013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栋于2013年2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方某某2013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文胜于2013年3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郝好旭2013年4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彭辉2013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本付平2013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县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史国灿、宋某某、李小孟、师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史某某、靳某某、史岗杰、高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本付平、彭辉、郝好旭、王文胜、李威、吴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辉、本付平、史国灿、宋某某、李小孟、张某甲、方某某、史某某、靳某某、史岗杰、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李威、史岗杰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被告人宋某某、师某某、方某某、靳某某、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本付平、彭辉、郝好旭、王文胜、李威、吴栋的供述、被告人史国灿、宋某某、李小孟、师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史某某、靳某某、史岗杰、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姜某某、刘某乙、刘某乙、贾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书证——增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郊区税务分局材料、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某某复印社电脑中调取的委托函、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扫描件、现场电脑截图页面照片、银行明细;4、辨认笔录;5、刑事判决书;6、身份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本付平辩称:我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我也没有骗取税款,我是帮别人购买发票。其辩护人赵春峰、王平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本付平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本付平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本付平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为从犯。3、被告人本付平为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本付平因不懂法律,帮助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按照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8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本付平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付平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证明被告本付平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自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公诉书指控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因此,建议合议庭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本付平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彭辉辩称: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辩护人何红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辉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环节;(1)投案自首;(2)从犯;(3)违法所得两万元全部退出;(4)系初犯;(5)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请求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彭辉判处缓刑。

被告人郝好旭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辩护人朱新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好旭的犯罪行为应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应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郝好旭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违法所得4000元在本案中非法获利最少。3、鑫汇、丰嘉两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人郝好旭没有任何关系,这两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计算到被告人郝好旭的犯罪数额中。4、被告人郝好旭具有积极全额退赃的情节。5、被告人郝好旭无前科,系偶犯、初犯,且其一贯表现较好,人身危险不大。6、被告人郝好旭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王文胜辩称:我不是虚开,我是来取票的。其辩护人马卫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文胜构不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因为王文胜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只有购买的故意和行为。2、王文胜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且有以下减轻、从轻量刑情节(1)其作用较小,系从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一贯表现良好;(4)主观恶性小。3、量刑方面,建议对王文胜判处缓刑或者判处一年四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威辩称:我对定性有异议,不是虚开,是购买,非法获利十万元也不对,应该是获利三万多元。其辩护人孟建坡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李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而是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人李威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3、被告人李威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2)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深刻,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栋辩称:我不是虚开,是帮助购买。我不懂法,触犯了法律,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我确实是自首,结果在自首前被抓了,我还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王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关于定罪,同意前几位律师的定罪意见,全案缺少重要环节,导致有些关键问题没有查清,既然存疑,就应该考虑有利于被告人,关于量刑,吴栋系初犯,从犯,自首,吴栋准备投案,结果在前一天晚上被抓获,即使自首不能成立,但是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有立功表现,请法庭查证。吴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出于朋友的帮忙,没有获利,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卢申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史国灿辩称:主观上我纯粹是给朋友帮忙,也是局里派下来的活,得了一点钱,也在会计那里入账了,用于近期开支。开的粮食发票怎么变成了棉花发票,我也不清楚,本来是集体的事情,现在自首、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因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国家1380542.17元税款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数额巨大的这一环节,依法不能认定,经被告人宋某某的手,被告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18日、19日三日内开具1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客观上是不恩能够抵扣税款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该107份增值税发票是不能使用的作废票据,不能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从票面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该1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单位名称均为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的纳税人识别号为440100681332931,货物名称为小麦,经核查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依此规定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或者说该公司并不存在,为一个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怎么可能抵扣税款呢?显然不具有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1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底是不是被告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因公诉机关未能就此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核实,对此存在较大质疑。二、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和被告人史国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史国灿免予刑事处罚。(一)被告人史国灿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史国灿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全部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三)依照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单位犯罪之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犯罪实施者)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我的意见根史国灿的一致,为了单位的利益,所得钱款用于单位开支,后来也全部上缴。其辩护人许亚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被告人宋某某所担任会计的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拍哦好为3838728-3838835的共107份发票是作废的、不能使用的无效的票据,应在被告人宋某某所虚开的数额之内予以扣除。(1)这1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购货单位是一个不存在的单位:在鑫汇公司开具的票号为3838728-3838835的107份增值税发票很清楚的载明购货单位为: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之别号为:440100681332931.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多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2013年3月7日所出具的证明可知,根本就不存在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这一单位。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照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偷卖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因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所以说鑫汇公司所开具的该107份票据属于不能使用的无效票据,根本就不能作为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使用并进行抵扣税款。(2)在卷宗材料中,仅有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信息复印件、而没有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不能认定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组织代码证具有一致性,更不能认定两个公司是同一家公司。(3)这1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纳税人识别号与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这107份发票不能抵扣,也就是说这些发票不能使用,是无效票据。在卷宗材料中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人纳税人识别号为440106681332931,二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440100681332931,即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根本就不是同一单位。鑫汇公司没有向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国税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是鑫汇公司所开具的,其抵扣税款的行为于被告人宋某某的开票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新会公司所开具的这107份票据的物品名称于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扣票据的物品名称不符。鑫汇公司给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物品名称是小麦,而在发票抵扣联的单位是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扣物品是皮棉,在物品名称是怎么由小麦变更为皮棉的,该部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鑫汇公司开给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该1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1380542.17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宋某某所虚开的税款内,应予扣除。2、在被告人宋某某所担任会计的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分别为广州市耀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3838844—3838854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广州市虎夫商贸有限公司南海第一分公司开具的票号为3975090、4023128-4023135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该部分虚开税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为掌握其犯罪罪行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在本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可以对被告人宋某某减少基准刑的50%,减轻刑罚。3、被告人宋某某担任鑫汇公司、丰嘉公司会计,在归案后两公司积极赔偿全额退赃,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在被告人宋某某所在的鑫汇公司给广州市耀古商贸公司开具的11份发票,经广州市国税局黄埔分局证明,未经抵扣,故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犯罪情节较轻。5、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6、被告人宋某某是为了单位利益,所得账款也都全部入账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并非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其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单位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当时吴栋联系开票,公章、证件齐全,考虑到粮食不存在抵扣税款的现象,才把票开出来的,所得钱款也已上上缴财务,给公司员工发成工资。发票被他们克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我们真是考虑不到,也左右不了。案发后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孙全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系初犯、有立功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对这次犯罪深表悔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于是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方某某有如下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1、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鉴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予以了认可,对此不再赘述。依照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方某某属于从犯。方某某在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身份是会计,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也是受领导的安排和指示下进行的,也未从中为自己获利或谋取好处,在整个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涉案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获取非法利益11000元已经全部退缴,被告人方某某也未从中谋取个人私利,法院在量刑时应予考虑。4、被告人方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且真诚悔过,主观恶性不大,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三)、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彦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小孟辩称:粮食发票是免税的,对方也是粮油公司,想着不可能给国家造成损失,单位负担比较重,职工交不上医疗保险,没有办法,对自己的做法感到很后悔。其辩护人翟玉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小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李小孟量刑时从轻处罚。

二、该案仅仅有被告人的出票,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的流逝,也就是说不可能给国家造成损失,之所以可能出现税款的抵扣完全是其他被告人的克隆行为造成的,这些也不是被告人李小孟所左右的,辩护人请求贵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李小孟主管恶性较小且没有为自己牟取利益,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四、赃款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请求贵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李小孟平时表现良好,多次受到粮食系统的表彰,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辩护人请求贵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小孟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及减轻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其相关情节,对被告人李小孟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这样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对被告人起到教育作用。

被告人师某某辩称:法律意识淡薄,我很后悔,小时候得骨髓炎,行动不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秦天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单位的集体利益;(四)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案发后非法所得已全部退还;(五)被告人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师某某自身残疾,应当酌情给予照顾。

被告单位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永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史某某辩称:我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军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史某某系主动投案,属于投案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积极主动的将非法获利3800元退出。(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史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属于初犯、偶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辩称:其法律意识淡薄,比较后悔;其辩护人段辉然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靳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靳某某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会计,受公司经理领导,处于从属地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公司经理指使,被告人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靳某某开具发票的原因是领导指使和单位利益,吴栋支付“好处费”被告人靳某某直接交付给公司经理入公司账了,被告人并没有从该行为中获得个人利益,在案发后,公司已将非法所得退还给了公司机关,这与个人利益犯罪有明显的区别,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四)

被告人靳某某虽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被抵扣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受公司领导的安排,自己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靳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尉氏县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占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史岗杰辩称:我不是故意的,单位确实有困难,我对法律无知,主动投案自首,已退出非法所得,有立功表现,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王留根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史岗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史岗杰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史岗杰所在单位为他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人史岗杰所在单位是免税单位,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抵扣税款,不会直接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本案的受票单位实际上也不抵扣税款,而是其他人利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克隆,更改了受票单位名称和货物名称,用后来科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对此,被告人史岗杰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史岗杰所在单位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用来抵扣税款,用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人史岗杰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史岗杰对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和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依法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4、被告人史岗杰属于为了单位利益而犯罪,其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史岗杰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史岗杰所在单位已经将全部非法所得退还,被告人史岗杰一贯表现不错,其走上犯罪的道路,实属偶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属,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我愿意承担我自己该承担的责任,作为粮食部门职工,今年该退休了,我也没有站好最后一岗,我很痛心,我单位确实是很困难,单位老职工医疗费报不了,这次也是想给单位制造效益,领导跟我说这个事我也没有坚持原则。我因为工伤在家休息两年了,领导后来跟我说这个事我就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遂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某的犯意来自领导与被领导的从属关系,应依法认定从犯;2、被告人高某某自1983年参加工作以来,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连年被评为局先进工作者。案发后高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痛恨,深深认识到由于不懂法糊涂的走上了犯罪道路,给国家利益造成了损失,按高某某本人的话说,当时我应该坚持原则,顶住领导的指示不办,但后悔已晚。3、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系投案自首。另外需提及的是,早在2006年被告人高某某因工伤(见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7.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证书),且高某某即将退休。所以依照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给出路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刘某甲(已死亡)联系被告人本付平按照发票金额的2.8%要求其帮忙购买一些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信息提供给本付平,本付平答应后就与被告人彭辉联系要其帮忙购买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信息提供给彭辉,被告人彭辉又介绍田某某(在逃)为本付平联系购买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信息提供给田某某,田某某又和被告人郝好旭联系让他购买些小麦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信息提供给郝好旭,被告人郝好旭又与被告人王文胜联系让其购买小麦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文胜联系被告人李威要求以货物金额1.2%价格购买尉氏县小麦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威就答应王文胜想法获取尉氏县小麦增值税发票,李威通过被告人吴栋在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县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购买小麦增值税发票,上述六被告单位根据被告人李威、吴栋传递的开票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27日,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灿、会计宋某某)以每吨8元的价格虚开小麦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购货单位:广州市耀古贸易有限公司,票号:3838844-3838854,金额:1031230.12元,税额:134059.88元;

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史国灿、会计宋某某)以每吨8元价格虚开小麦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购货单位:广州市虎夫商贸有限公司南海第一分公司,票号:3975090,4023128-4023153,涉案金额2607318.52元,涉案税款338951.48元。

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共计获利40000元,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二、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2年8月份,被告单位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孟、会计师某某)以每吨8元的价格虚开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2012年8月28日,购货单位:湖北省荆州市华顺粮油储备公司(于抵扣联购货单位荆州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具有一致性),票号:3665488-3665532,货物金额:4424769.550元,税额:575220.05元,被告单位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8050元,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三、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2年8月份,被告单位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会计方某某)以每吨8元的价格虚开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购货单位:荆州市多顺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于抵扣联购货单位荆州市多顺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具有一致性,票号:743803-743829,开票时间:2012年8月25日,货物金额:2656991.15元,税额:345408.85元),被告单位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共计非法获利11000元,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四、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2012年8月份,被告单位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岗杰、会计高某某)以每吨8元的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购货单位:湖北省荆州市华顺粮油储备公司(于抵扣联购货单位荆州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具有一致性),开票时间:2012年8月26日,票号:743150-743157,货物金额:707963.86元,税额:92035.34元,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000元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五、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2年8月份,被告单位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会计靳某某)以每吨8元的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开票时间:2012年8月28日,购货单位:湖北省荆州市华顺粮油储备公司(于抵扣联购货单位荆州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具有一致性),票号:3924991-3925003,货物金额:1061343.72元,税额:137974.68元,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800元,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被告人李威取得上述涉案发票后,通知被告人王文胜到尉氏县取票,王文胜到尉氏县找到李威先在尉氏县某某复印社把增值税发票电子扫描后发给被告人郝好旭,经郝好旭确认后王文胜支付给李威1.2%好处费从李威手中将增值税发票拿走,李威非法获利10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文胜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快递形式邮寄给郝好旭,王文胜非法获利一万元;被告人郝好旭又把小麦增值税发票以快递形式发给田某某(在逃),郝好旭非法获利一万元;田某某将克隆的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彭辉交给本付平,彭辉从中获利2万元;被告人本付平最后将克隆的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荆州市多顺纺织有限公司和荆州市华顺纺织有限公司的刘某甲(已死亡)在湖北省荆州市国税局进行了抵扣,共计抵扣税款1026458.92元。

被告人史某某2012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威于2013年1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小孟2013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靳海勇2013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史国灿、宋某某、史岗杰、高某某、师某某2013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师某某2013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栋于2013年2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方某某2013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文胜于2013年3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郝好旭2013年4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彭辉2013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本付平2013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威、吴栋、张某甲、史岗杰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本付平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被告人本付平、彭辉、郝好旭、王文胜、李威、吴栋的供述证明为牟取个人利益让他人虚开及参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史国灿、宋某某、李小孟、师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史某某、靳某某、史岗杰、高某某的供述证明没有实物交易,为吴栋、李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利益用于单位支出情况;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介绍被告人李威与吴栋认识的过程;证人姜某某证言在某某复印社修改被告人李威提供的委托函、购销合同、制作公章及使用某某复印社的电脑帮助李威扫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邮箱发送到和李威一起的人提供的QQ邮箱的情况;证人刘某乙、刘某乙、贾某某证言证明荆州市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荆州市多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证人张某丙、李某某证言证明身份证被人借用事实;3、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金额、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郊区税务分局材料证明抵扣情况、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情况、某某复印社电脑中调取的委托函、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扫描件、现场电脑截图页面照片证明交易中被告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手续准备及让交易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确认情况、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人交易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文胜前科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7、投案自首笔录及立功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自首和立功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史国灿、宋某某、李小孟、师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史某某、靳某某、史岗杰、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本付平、彭辉、郝好旭、王文胜、李威、吴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史国灿、宋某某、李小孟、张某甲、方某某、史某某、靳某某、史岗杰、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本付平、彭辉、郝好旭、王文胜、李威、吴栋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当,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更正。被告人彭辉、本付平、史国灿、宋某某、李小孟、张某甲、方某某、史某某、靳某某、史岗杰、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威、吴栋、张某甲、史岗杰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本付平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师某某、方某某、靳某某、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全部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尉氏县鑫汇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2013年3月7日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本就不存在广州市钰联商贸有限公司这一单位,且鑫汇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所开具的107份的物品名称与广州市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扣票据的物品名称不符,故对该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王平军、赵春峰、何红旗、朱新勇、马卫忠、孟建坡、王敏提出的本付平、彭辉、李威、王文胜、郝好旭、吴栋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符合法律规定,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许亚萍、于是雨、秦天义、段辉然、刘遂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方某某、师某某、靳某某、高某某系从犯,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史国灿、张某甲、李小孟、史某某案发后均投案自首,主动退出赃款,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史岗杰案发后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犯罪数额不大,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本付平、彭辉、郝好旭、王文胜、李威、吴栋自愿认罪,且李威、吴栋、本付平有立功表现,彭辉系投案自首,六被告人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栋及其辩护人王敏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缺乏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史国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小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史岗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本付平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彭辉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郝好旭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文胜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威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吴栋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单位尉氏鑫汇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尉氏丰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单位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一万八千零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单位尉氏鑫裕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单位尉氏鑫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单位尉氏县鑫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三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威非法所得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文胜非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郝好旭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彭辉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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