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492刑初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6-05
审理经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巨硕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硕公司)、常州市联一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一公司)、常州二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联公司)、常州沃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常州市鸿普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普公司)、常州联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宏公司)、常州市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常州市威尔莱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莱公司)、常州市军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锐公司)、常州市易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被告人周金城、李世锋、包雪明、李国旗、陈洪方(沃某公司)、金新妹、陈洪方(联宏公司)、张建军、王其昌、管八仙、吴雪东、刘小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巨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小芳、被告单位联一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赛锋、被告单位二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伟南、被告单位沃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琪玉、被告单位鸿普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顾界红、被告单位联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温雨盛、被告单位润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晓灵、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亚明、被告单位军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杰、被告单位易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姜俊、被告人周金城及其辩护人罗北、朱强、被告人李世锋、包雪明、李国旗、陈洪方(沃某公司)、金新妹、陈洪方(联宏公司)、张建军、王其昌、管八仙、吴雪东、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周金城经营的被告单位巨硕公司直接或通过他人介绍,以收取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先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1份,税款金额人民币3813074.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介绍、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犯罪事实为: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单位巨硕公司经梁某介绍,向陈某、王某经营的无锡太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税款金额911314.54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世锋经营的被告单位联一公司接受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税款金额762289.04元;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国旗经营的被告单位二联公司经被告人包雪明介绍,接受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款金额376906.41元;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经营的被告单位联宏公司接受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款金额247866.87元。此外,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单位联宏公司接受邓某以常州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迪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金额46116.91元;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陈洪方(沃某公司)经营的被告单位沃某公司经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介绍,接受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金额306395.28元。此外,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单位沃某公司经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介绍,接受邓某以印迪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金额51254.73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其昌经营的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经被告人包雪明介绍,接受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款金额256497.37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包雪明在经营常州市罗墅压铸件厂(以下简称罗墅厂)过程中接受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金额125725.63元;2016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吴雪东经营的被告单位易某公司经被告人刘小平介绍,接受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金额94203.97元;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金新妹经营的被告单位鸿普公司接受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款金额352232.96元;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建军经营的被告单位润德公司接受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款金额276093.89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管八仙经营的被告单位军锐公司接受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金额103548.06元。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联一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二联公司、沃某公司、鸿普公司、联宏公司、润德公司、威尔莱公司、军锐公司、易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金城、李世锋、陈洪方(沃某公司)、金新妹、陈洪方(联宏公司)、张建军、王其昌、管八仙、李国旗、吴雪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雪明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刘小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世锋、陈洪方(沃某公司)、金新妹、陈洪方(联宏公司)、张建军、王其昌、管八仙、李国旗、吴雪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各自单位的罪行,各被告人及相关单位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雪明、刘小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巨硕公司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被告人周金城均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金城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世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包雪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国旗、陈洪方(沃某公司)、金新妹、张建军、王其昌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管八仙、吴雪东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刘小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单位犯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个人犯罪部分)。
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金城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巨硕公司向太昌公司、易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因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与梁某、被告人刘小平经营的常州市繁盛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公司)之间有或曾经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人周金城亦有理由相信梁某与太昌公司、繁盛公司与易某公司有相应的真实业务往来,故该部分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与被告单位润德公司之间有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的相互调货的业务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巨硕公司向被告单位润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超出双方真实往来的数额,故指控被告单位巨硕公司向被告单位润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周金城系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罪行、未对其传唤、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向税务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被告人周金城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周金城系初犯、无劣迹、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周金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周金城经营的被告单位巨硕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直接或通过他人介绍,以收取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先后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1份,价税合计26242921.3元,税款金额3813074.02元。被告单位巨硕公司的具体犯罪事实,以及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周金城经营的被告单位巨硕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梁某(已判刑)介绍,以收取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向陈某、王某(已判刑)经营的太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合计6271988.3元,税款金额911314.54元。太昌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太昌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其个人做铝锭生意时认识了周金城,其从周金城的巨硕公司购买铝锭都不开票。后来太昌公司老板陈某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让周金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给了太昌公司。巨硕公司与太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开票资料、金额、虚假资金走账、交付发票均通过其进行,巨硕公司与太昌公司之间也没有联系过,其从中赚了一些开票费的差价。其从巨硕公司买的铝锭都转卖给其他人了,太昌公司不知道其个人与巨硕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其也没有将其与太昌公司的关系告诉周金城。
2、证人陈某(太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人)、王某(太昌公司股东、经营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太昌公司与巨硕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涉案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梁某从巨硕公司虚开取得。
3、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巨硕公司向太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涉案税款已由太昌公司补缴的情况。
4、被告人周金城供述:2015年3月份左右,梁某开始从巨硕公司购买铝锭,双方讲好价格先按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由梁某直接用现金或承兑汇票付款,要开票时再走账,开票费用从走账资金中扣除。后来,梁某让其将涉案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给了太昌公司,开票资料、开票金额、资金走账等都是通过梁某进行,巨硕公司与太昌公司没有接触过,双方也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
二、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世锋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联一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让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为被告单位联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5246342.34元,税款金额762289.04元。被告单位联一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联一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李世锋经税务机关通知后自动向税务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联一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联一公司、被告人周金城、李世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预缴税款证明、银行缴税业务回单、银行交易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三、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国旗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二联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包雪明介绍,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让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为被告单位二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594003.02元,税款金额376906.41元。被告单位二联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二联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包雪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月6日,被告人李国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二联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二联公司、被告人周金城、李国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预缴税款证明、银行缴税业务回单、银行交易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四、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联宏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为被告单位联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1705907.2元,税款金额247866.87元。此外,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联宏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邓某(已判刑)以印迪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联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17392.8元,税款金额46116.91元。被告单位联宏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联宏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联宏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联宏公司、被告人周金城、陈洪方(联宏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预缴税款证明、银行缴税业务回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五、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陈洪方(沃某公司)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沃某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为被告单位沃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108720.6元,税款金额306395.28元。此外,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陈洪方(沃某公司)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沃某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邓某以印迪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沃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52753.16元,税款金额51254.73元。被告单位沃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沃某公司补缴了上述全部税款。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洪方(沃某公司)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后,告知了被告单位沃某公司的具体地址并按要求在该公司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沃某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投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巨硕公司、沃某公司、被告人周金城、陈洪方(沃某公司)、陈洪方(联宏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预缴税款证明、银行缴税业务回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六、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其昌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包雪明介绍,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让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为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765305.6元,税款金额256497.37元。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2018年1月6日,被告人王其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包雪明投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巨硕公司、威尔莱公司、被告人周金城、王其昌、包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银行缴税业务回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七、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包雪明在经营罗墅厂过程中,为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让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865288.16元,税款金额125725.63元。被告人包雪明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包雪明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包雪明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被告人周金城、包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预缴税款证明、银行缴税业务回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八、2016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吴雪东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易某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小平介绍,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让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为被告单位易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48345元,税款金额94203.97元。被告单位易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易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2018年1月6日,被告人吴雪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易某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月7日,被告人刘小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预缴税款证明、银行缴税业务回单证实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及易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的情况。
2、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雪东、刘小平的归案情况。
3、被告人吴雪东供述:易某公司与刘小平经营的繁盛公司有业务往来,但繁盛公司向易某公司供货都已如实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份,其问刘小平是否可从繁盛公司多开票给易某公司,刘小平则表示可以帮忙从巨硕公司开票给易某公司,但要支付开票金额10%的开票费。后通过资金走账、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巨硕公司开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易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易某公司与巨硕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上述事实有书证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
4、被告人刘小平的供述:其经营的繁盛公司向易某公司销售铝锭,相关业务繁盛公司都如实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上半年,吴雪东问是否可以从繁盛公司多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易某公司,其表示繁盛公司的业务都已足额开票,只能看看是否可从巨硕公司开票给易某公司。其向周金城提出由巨硕公司向其业务单位易某公司开票,周金城没有马上同意,其就说其之前从巨硕公司采购铝锭有很多发票没有开,周金城就表示看看再说。过了一段时间,周金城称可以开票了,但要收票面金额10%的开票费,其告诉吴雪东后,吴雪东同意支付开票费。之后,通过资金走账、从走账资金中扣除开票费等方式,巨硕公司通过其向易某公司开具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巨硕公司与易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往来。
5、被告人周金城供述:2016年5月,与其一样做铝锭生意的刘小平让其帮忙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的业务单位易某公司,其考虑到刘小平也向巨硕公司采购过铝锭,就答应帮刘小平开票。之后,巨硕公司通过资金走账、收取票面金额9%-10%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刘小平向易某公司开具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巨硕公司与易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
九、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金新妹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鸿普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让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为被告单位鸿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424191.4元,税款金额352232.96元。被告单位鸿普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鸿普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金新妹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鸿普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巨硕公司、鸿普公司、被告人周金城、金新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预缴税款证明、银行缴税业务回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十、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建军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润德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让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为被告单位润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900175.48元,税款金额276093.89元。被告单位润德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润德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张建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润德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预缴税款证明、银行缴税业务回单证实:涉案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润德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建军的归案情况。
3、被告人张建军供述:2016年1月,其成立了润德公司做铝锭生意,和巨硕公司之间也相互调货,但相互调货都不开票。到了2016年7月份,因其公司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其为了逃税就问周金城是否可以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公司,周金城表示可以开票,但要收9.5%左右作为开票费用,其表示同意。之后,其根据经营情况将需要开票的金额告诉周金城并让周金城开票,拿到虚开的发票后,其将与发票金额一致的资金通过对公账户转到巨硕公司,周金城扣掉开票费用后再将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通过这种方式,润德公司先后两次从巨硕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并均已用于抵扣税款。上述事实有书证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
4、被告人周金城供述:张建军成立润德公司做铝锭生意后,巨硕公司与润德公司之间经常有相互调货买卖铝锭的情况,但相互调货都不开票。2016年下半年,张建军的公司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让其帮忙多开,其考虑到是同行就同意了,并提出按照票面金额的9%-10%收取开票费用。巨硕公司开票给润德公司后,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检查,让双方公司账户看起来像是有真实的货物往来,其和张建军还讲好两公司之间要进行走账,由润德公司将资金付至巨硕公司账户,其扣除开票费后在转到张建军的个人账户。
十一、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管八仙为使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军锐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让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为被告单位军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12654.2元,税款金额103548.06元。被告单位军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军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管八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军锐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巨硕公司、军锐公司、被告人周金城、管八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预缴税款证明、银行缴税业务回单、银行交易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此外,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周金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关于抓获周金城的情况说明还证实:2017年4月,公安机关在侦查印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过程中,发现印迪公司的邓某操作的银行卡与周金城的个人银行卡之间有资金往来、被告单位巨硕公司收到下游受票单位的货款后有资金回流情况,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被告人周金城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4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被告人周金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后于5月10日晚会同税务机关将被告人周金城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周金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巨硕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金城系被告单位巨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金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巨硕公司的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被告人周金城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联一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世锋系被告单位联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联一公司的罪行,被告单位联一公司、被告人李世锋均是自首,对被告单位联一公司、被告人李世锋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联一公司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单位联一公司、被告人李世锋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雪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包雪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雪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二联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国旗系被告单位二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二联公司的罪行,被告单位二联公司、被告人李国旗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二联公司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单位二联公司、被告人李国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沃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洪方(沃某公司)系被告单位沃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方(沃某公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沃某公司的罪行,被告单位沃某公司、被告人陈洪方(沃某公司)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沃某公司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单位沃某公司、被告人陈洪方(沃某公司)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鸿普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新妹系被告单位鸿普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新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鸿普公司的罪行,被告单位鸿普公司、被告人金新妹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鸿普公司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单位鸿普公司、被告人金新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联宏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系被告单位联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联宏公司的罪行,被告单位联宏公司、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联宏公司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单位联宏公司、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润德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建军系被告单位润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润德公司的罪行,被告单位润德公司、被告人张建军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润德公司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单位润德公司、被告人张建军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其昌系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其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的罪行,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被告人王其昌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单位威尔莱公司、被告人王其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军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管八仙系被告单位军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八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军锐公司的罪行,被告单位军锐公司、被告人管八仙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军锐公司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单位军锐公司、被告人管八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易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雪东系被告单位易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雪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易某公司的罪行,被告单位易某公司、被告人吴雪东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易某公司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单位易某公司、被告人吴雪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小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世锋、包雪明、李国旗、陈洪方(沃某公司)、金新妹、陈洪方(联宏公司)、张建军、王其昌、管八仙、吴雪东、刘小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上列十一名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列十一名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联一公司、二联公司、沃某公司、鸿普公司、联宏公司、润德公司、威尔莱公司、军锐公司、易某公司、被告人周金城、李世锋、包雪明、李国旗、陈洪方(沃某公司)、金新妹、陈洪方(联宏公司)、张建军、王其昌、管八仙、吴雪东、刘小平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周金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巨硕公司向太昌公司、被告单位易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与太昌公司、被告单位易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业务往来,梁某、被告人刘小平经营的繁盛公司亦非以被告单位巨硕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在此情况下,即使梁某与太昌公司、繁盛公司与被告单位易某公司存在相应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单位巨硕公司的销货对象亦是梁某和繁盛公司,仅可向梁某、繁盛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或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巨硕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给太昌公司和被告单位易某公司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周金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金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与被告单位润德公司之间有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的货物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发票系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周金城、张建军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巨硕公司与被告单位润德公司之间有相互调货的业务往来,但二人均供述两公司之间相互调货从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开票过程,被告人周金城、张建军均供述系被告人张建军因被告单位润德公司缺少进项发票而向被告人周金城提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为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单位润德公司还向被告单位巨硕公司虚假支付了货款,相关虚假资金往来的事实亦有书证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巨硕公司、润德公司系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逃税而虚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周金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金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金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金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金城对此亦无异议,至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金城时是否有税务机关人员在场、公安机关是否立即对被告人周金城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周金城被抓获归案后是否由税务机关先行调查等事实,均不能改变被告人周金城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告人周金城的归案过程不符合“自动投案”这一自首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周金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巨硕铝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金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单位常州市联一压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世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包雪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单位常州二联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李国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单位常州沃神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陈洪方(沃神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单位常州市鸿普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金新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单位常州联宏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洪方(联宏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十四、被告单位常州市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建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单位常州市威尔莱炉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其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单位常州市军锐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管八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单位常州市易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吴雪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被告人刘小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已缴纳)。
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曰璞
人民陪审员朱菊英
人民陪审员奚志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荣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