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281刑初12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2016-07-15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启港苑××区35幢××室自己家中,容留周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周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6月7日中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周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6月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液采集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顾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