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282刑初9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7-31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848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慈溪伟博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鼎尔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魏某2、宋某3、被告人沈某1及辩护人范红枫、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某1分别系被告单位慈溪伟博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波鼎尔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1为使被告单位慈溪伟博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的开票费为代价,在慈溪市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3张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4566350元,共计税额人民币663486.69元。
2015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1为使被告单位宁波鼎尔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的开票费为代价,在慈溪市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张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1719500元,共计税额人民币249841.84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慈溪伟博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鼎尔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均已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慈溪伟博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鼎尔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魏某2、宋某3、被告人沈某1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沈某2的供述、证人朱某、郑某、乐某、沈某1、刘某、龙某、柴某、门某、陈某、叶某、戎某的证言、报案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入库单、进仓单、入库凭证、出库单、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认证证明、回款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扣款通知书、审计报告、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为被告单位慈溪伟博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鼎尔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沈某1、被告单位慈溪伟博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慈溪伟博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鼎尔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1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范红枫、朱利锋请求对被告人沈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慈溪伟博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单位宁波鼎尔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沈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健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嘉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