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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6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5-09-29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蔡某2、黄某3、蔡某3、谢某5、候某6、夏某6、范某8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9月1日,2015年2月6日、8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贺荣斌、李向安,被告人蔡某2及其辩护人那利鹏,被告人黄某3及其辩护人江晓华、温晓文,被告人蔡某3及其辩护人胡治国,被告人谢某5及其辩护人贺昌,被告人候某6及其辩护人张剑锋,被告人夏某6及其辩护人罗贤逸、毕福强,被告人范某8及其辩护人蒋枞、乐玉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5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某1、蔡某2分别持有公司90%、10%股份。惠州市奥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3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蔡某2持有公司10%股份,广东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55%股份,2009年10月该公司更名为惠州市TCL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TCL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占100%股份。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5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95%股份。

(一)2008年期间,为了制造广东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美特集团)资金雄厚的假象,便于该公司物流中心项目建设的立项,被告人林某1要求被告人黄某3伪造一份银行存款证明用于物流中心项目的立项申请,黄某3又安排被告人谢某5伪造了一份户名为广东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壹亿贰仟柒佰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报送到惠州市发改局用于申请物流中心项目建设的立项。立项后,奥美特集团向惠州市发改局以“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申报“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财政补贴300万元资金。

2009年期间,被告人林某1通过被告人黄某3了解“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建设”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申报要求后,在奥美特集团公司不具备申报“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的条件,且项目建设地点无任何动工建设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黄某3、候某6、范某8负责该项目的申请工作。随后范某8按照物流中心项目的标准要求,伪造了一份《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谢某5根据候某6提供的财务数据,篡改伪造了《广东省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候某6按林某1指示让谢某5伪造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0万元的《贷款意向书》、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3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3在征得林某1同意后,又安排被告人蔡某3出具了一份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和符合性负责的《声明》,并加盖奥美特集团印章和林某1的私章。为了完成项目的验收工作,被告人范某8还按照林某1的授意虚构项目内容、投资金额等伪造了该物流项目《进度月报表》。2010年6月22日,上述300万元财政补贴通过惠州市财政局下拨被骗取到奥美特集团公司账户。

(二)2011年期间,奥美特集团向惠州市经济与信息化产业局以“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报“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专项财政补贴资金700万元。被告人林某1虚构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及利用伪造的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存款证明书》骗取的《广东省企业基本投资项目备案证》等材料,安排被告人夏某6、蔡某3负责“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专项财政补贴资金申报。申报过程中,蔡某3向夏某6反映欠缺申报项目材料,夏某6将上述情况请示了林某1。经过林某1的授意,夏某6交代蔡某3将奥美特集团原有的仍图铁矿场的政府部门相关手续套用在选址为博罗县东坑管理区的“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申报项目上,并将申报材料报送到惠州市经济与信息化产业局。2011年12月20日,该项补贴的前期资金350万元被骗取到奥美特集团账户并被挪为他用。为了取得项目后期的350万元补贴资金,被告人蔡某3负责编写该项目的验收材料,随后被告人林某1、蔡某3、夏某6等人以隐瞒该项目的真实选址方式通过了项目的验收工作。

(三)2010年期间,奥美特集团向惠州市经济与信息化产业局以“2010年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产业结构调整专项”申报“基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低碳资源化处理技术研发平台建设”专项财政补贴资金200万元。被告人林某1安排被告人黄某3、蔡某3负责该项工作,并要求黄某3伪造一份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黄某3便安排被告人谢某5伪造了户名为广东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3500.242279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随后黄某3又通过被告人候某6提供数据让谢某5对真实的《广东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里的数据进行篡改,并将上述两份伪造文件用于该项目的申报。2010年12月15日,上述200万元财政补贴通过惠州市财政局下拨被骗取到奥美特集团账户。

(四)2008年期间,惠州市奥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向惠州市经济与信息化产业局以“2008年省节能专项资金”申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专项财政补贴资金180万元。被告人林某1安排被告人黄某3负责“2008年省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黄某3安排人员编写了该项目的技术性材料,同时按照林某1的授意伪造了户名为惠州市奥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1165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并征得时任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蔡某2的同意后,由科技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一份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上加盖了科技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蔡某2私章,后黄某3将申报材料报送到惠州市经信局。随后,被告人林某1又指使黄某3、谢某5伪造了土地使用权人为惠州市奥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惠府国用(2003)第***********号,惠某国某(2003)第***********号,惠某国某(2003)第***********号)等材料用于申报专项财政补贴资金。2008年11月27日,上述180万元专项财政补贴资金下拨被骗取到科技公司账户。

(五)201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3、蔡某3得知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鼎晨公司)可以申报有关项目专项财政补贴资金后,向被告人林某1汇报。三人讨论后,商定由林某1确定申报项目的技术方向,蔡某3确定申报项目的名称并负责申报材料的编写,向惠州市科技局以“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显像管中屏锥玻璃的无害化分离及含铅玻璃的低碳资源化技术研究”专项财政补贴资金30万元。后蔡某3安排鼎晨公司财务人员提供《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并由被告人候某6提供数据给被告人谢某5进行篡改,蔡某3把这份伪造的审计报告附入到项目的申报材料里,并由黄某3将申报材料送到惠州市科技局。2010年12月14日,上述30万元财政补贴通过惠州市财政局下拨被骗取到鼎晨公司账户。

(六)2011年期间,时任鼎晨公司职员的被告人夏某6向被告人林某1汇报鼎晨公司可以向惠州市经济与信息化产业局以“2011年省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报“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塑料再生加工产业化项目”专项财政补贴资金60万元,夏某6按照林某1的安排要求被告人蔡某3负责材料的编写,蔡某3就以“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塑料再生加工产业化项目”申报内容编写材料。在申报材料编写过程中,蔡某3按照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版的样式,根据申报要求伪造了广东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塑料再生加工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被告人夏某6将上述伪造材料用于该项目的申报。2012年2月22日,上述60万元财政补贴通过惠州市财政局下拨被骗取到鼎晨公司账户。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蔡某2、黄某3、蔡某3、夏某6、谢某5、候某6、范某8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八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公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由于工作中的疏漏,致使有些申报材料不真实。其对此不知情,从未参与申报及伪造材料,也没有签字批准申报材料,其不构成诈骗罪。

林某1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林某1作为自然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犯罪故意,其对集团公司下属技术中心部门伪造材料进行项目申报工作不知情和了解。2、从客观方面来看,没有确切一致且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林某1就是以伪造材料为手段,进行虚假申报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3、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国家及广东省相关政策性文件对以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资金、违规使用资金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和办法,未纳入刑事处罚范畴。刑法对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涉案款项全部打入集团公司账号,被告人个人没有私分和占为己有,没有任何非法所得。4、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制定发布的关于刑法第30条的解释,本质上属于新增加的法条,应当遵从“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

被告人黄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属实,其是在公司领导的安排下,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自己没有取得任何非法所得。

黄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3构成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但黄某3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是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案件,政府相关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犯罪所得全部财政补贴均由公司支配和使用,黄某3作为部门负责人,听命于公司领导,且没有个人非法所得。2、黄某3工作岗位低微,不可能也无能力对该起诈骗案进行组织和策划,在整个案件中仅是在老板的安排下,起实施作用,进行造假,因此是从犯。3、黄某3没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动机,也实际上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4、黄某3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构成坦白,且有检举揭发的良好表现。

被告人蔡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是几起项目的策划者,仅起草和编写材料,且对材料用作什么方面其不知情,其不构成诈骗罪。

蔡某3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五宗案件,蔡某3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唯有第六宗案件蔡某3的行为才构成诈骗。2、蔡某3在共同犯罪中仅是以广东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扫描件的打印件,并没有伪造签字和盖章,起次要作用,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蔡某3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4、其个人没有犯罪所得,公司大量资产尚存,且已被采取司法措施,本案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司法途径退赃、退赔。5、蔡某3上有70多岁的父亲,下有刚满周岁的小孩,恳请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蔡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申报国家专项资金补贴项目,对此也不知情,其不构成犯罪。

蔡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2未与他人共同组织、策划、实施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1、在奥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骗取财政补贴资金180万元案件中,蔡某2不具有主观故意,她不知道申报材料中有虚假成份,也未指使他人做假材料,与他人不存在骗取财政补贴的共同故意。2、蔡某2未组织、策划和实施公司骗取财政补贴资金,只是依平时正常工作程序,在工作人员电话请示后,同意在《声明》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个人的私章。3、蔡某2只是疏忽大意,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这种过错根本达不到犯罪的程度。

被告人夏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负责跑腿,没有造假,没有参与策划,其无罪。

夏某6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某6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无罪释放。理由是:1、被告人夏某6在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奥美特集团公司申报专项财政补贴时,不存在套用政府部门的相关手续问题,在鼎晨公司申报专项财政补贴时,其对蔡某3伪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行为毫不知情。2、被告人夏某6在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本案是单位行为,各被告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没有获得利益。夏某6没有欺骗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物流基地的政府部门的相关手续通过审批,而不是欺骗行为所导致。3、被告人夏某6在被指控的两宗犯罪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其只起到一个传声筒的作用,没有参与任何造假行为。4、本案属于单位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应认定单位犯罪,但由于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此罪,各被告人也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决定对公司进行诈骗立案是错误的,导致所有的证据收集都是非法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5、被告人夏某6有立功表现,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办案,对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因其法律知识缺乏,因此而认为自己无罪并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或有反复。

被告人谢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际参与相关申报工作,仅是刚入职时在工作电脑中打印了存款证明单等材料,所涉及的文件都是复印件,所有行为都是在公司领导的指使下进行的,没有人向其说明材料的用途,更没有人向其说明用到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

谢某5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5通过电脑技术,变造了银行存单、国土证及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1、谢某5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纵观全案证据,没有口供指证谢某5知悉诈骗事实,其他同案人均在庭审中表示,以谢某5在公司中的职位、地位不可能知悉项目申报的情况,其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均对申报项目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毫不知情。2、谢某5变造的材料没有直接用于项目申报。其变造的相关材料只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且只是半成品,在经过黄某3、蔡某3等人的深加工之后才用于项目申报,因此,其变造的资料根本没有直接用于项目申报,依法不能作出有罪的推测。

被告人候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任何项目的申报,只是按黄某3的要求提供审计报告和财务数据。

候某6的辩护人辩称:1、候某6主观上没有使公司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的骗取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能成立。2、多名被告的庭审供述与原有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请求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因诱供而不稳定、有疑问的言词证据。3、候某6一直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本案事实,且身患严重腰椎间盘突出症,希望法院核实后,予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范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主观诈骗的故意,根据黄某3的要求提供材料;其在侦查阶段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范某8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8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指控范某8某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某8仅是将广东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三工业园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内容传输给黄某3,并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预审意见将用地规模从600亩修改为580亩,据此不能认定范某8伪造了《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2、范某8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范某8是工程部副总经理,不是负责国家项目补贴的直接负责人,不属于刑法处罚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两类人员。3、范某8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对申请国家补贴资金不知情,也没有与其他参与人员有共同犯罪的合意。4、范某8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其既无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提出分配非法利益的要求,实际上也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广东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巨洋集团)是一家于2005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某1、蔡某2分别持有公司90%、10%股份。惠州市奥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于2003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蔡某2持有公司10%股份,广东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55%股份,2009年10月该公司更名为惠州市TCL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TCL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占100%股份。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鼎晨公司)是一家于2005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巨洋集团持有公司95%股份。

(一)2008年期间,为了制造广东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美特集团”)资金雄厚的假象,便于该公司物流中心项目建设的立项,被告人林某1要求被告人黄某3伪造一份银行存款证明用于物流中心项目的立项申请,黄某3又安排被告人谢某5伪造了一份户名为奥美特集团、金额为127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报送到惠州市发改局用于申请物流中心项目建设的立项。立项后,奥美特集团向惠州市发改局以“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申报“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财政补贴300万元资金。

2009年期间,被告人林某1通过被告人黄某3了解“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建设”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申报要求后,在奥美特集团不具备申报“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的条件,且项目建设地点无任何动工建设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黄某3负责该项目的申请工作,被告人候某6、范某8协助。随后被告人范某8按照物流中心项目的标准要求,伪造了一份《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被告人谢某5根据被告人候某6提供的财务数据,篡改伪造了《广东省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候某6按林某1指示让谢某5伪造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0万元的《贷款意向书》、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3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为了完成项目的验收工作,被告人范某8还按照林某1的授意虚构项目内容、投资金额等伪造了该物流项目《进度月报表》。2010年6月22日,上述300万元财政补贴通过惠州市财政局下拨被骗取到奥美特集团账户。

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关于组织申报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的紧急通知,证实广东省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处对组织申报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申报工作发出通知,并提出了具体要求。

2、关于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用地的相关文件,证实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用地选址经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及广东省国土厅审批等情况。

3、广东省、惠州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关于物流业调整和振兴项目建设投资计划、扩大内需基建支出预算(拨款)等相关文件,证实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一期工程被列入计划,并被财政预算(拨款)300万元。

4、关于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证实奥美特集团于2010年4月14日向惠州市发改局报告了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进展情况,表示将加快完善项目建设前期条件,保证专款专用,定期报告进展,早日建成并发挥效益。

5、关于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变更项目立项等相关文件,证实奥美特集团向惠州市发改局请示将项目备案证原建设地点“惠州市江北西区14、19号区”更改为“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东坑管理区”,项目建设年限更改为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惠州市发改局根据奥美特集团的请示,于2010年3月24日向省发改委上报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变更项目立项的请示。

6、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证实奥美特集团持有编号为******************、******************、******************、******************等4个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其中编号为******************的备案证经被告人谢某5签供确认,其受蔡某3指示变更了该份备案证的申请单位名称及落款时间。

7、关于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申请立项的请示,证实惠州市发改局根据奥美特集团的申报材料,于2008年4月28日向省发改委为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申请立项。

8、奥美特集团的申请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向省发改委申请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备案,提交了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存款金额为12700万元的单位存款证明书。

9、施工报建情况复函,证实奥美特集团、巨洋集团没有在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工程项目施工报建手续。

10、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奥美特集团、巨洋集团在该局没有土地登记结果。

11、回复函及专项审计报告首页,证实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东会审字(2009)第64号审计报告中客户为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该事务所从未向奥美特集团出具该报告。

12、贷款意向书(编号:[2009]第007号),证实2009年4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向国家发改委出具为奥美特集团的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固定资产贷款1000万元的贷款意向书。

13、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GDK******************),证实2009年3月6日科技公司向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

14、情况说明及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粤咨合[2009]125号),证实广东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于2009年7月与奥美特集团签订了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二、三工业园项目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公司只为奥美特集团出具过《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三工业园区可行性研究报告》,此外该公司未与巨洋集团、鼎晨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

15、财政局拨付凭证,证实惠州市财政局于2010年11月2日按照预算项目拨付给奥美特集团财政补贴资金300万元。

16、项目进展情况表,证实奥美特集团向惠州市发改局上报了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一期工程项目进展情况。

17、支票、进账单、对账单、收条,证实巨洋集团于2012年1月9日转账300万到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

18、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巨洋集团与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于2011年6月4日签订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东坑管理区的厂房、仓库的工程施工合同。

19、黄某3签供确认的《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申报材料》,证实其安排范某8伪造了《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其根据林某1授意交由谢某5伪造了2份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1份用于项目立项,1份用于项目资金申报;伪造的奥美特集团专项审计报告及向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借款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均是候某6交给其用于项目资金申报的。

20、谢某5签供确认的《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申报材料》,证实其根据财务中心经理候某6的要求伪造了2份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和1份专项审计报告。

21、候某6签供确认的《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申报材料》,证实专项审计报告中的投入金额、已付资金等内容由财务部根据财务账上的数据报财务总监同意后,由其提交给被告人黄某3;其按照黄某3的要求交给谢某5伪造了奥美特集团向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借款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2、范某8签供确认的《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申报材料》,证实其根据黄某3要求伪造了《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部分进行了调整;其安排人员伪造了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一期工程进展情况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由技术中心的夏某6和黄某3经手申报,并负责和政府部门协调项目的申报工作。当时技术中心的负责人是夏某6,黄某3是经理,林某1直接管理技术中心。我在财务部看见过黄某3向候某6要一份银行的资金证明用于项目申报,黄某3将资金证明的存款额度用电脑技术进行修改,然后在外面刻个章盖上去。但我没亲眼看见黄某3伪造资金证明,也不知道证明用在哪个申报项目上。编号GDK******************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的借款人和借款金额都有更改,将借款人科技公司改为奥美特集团,将金额1000万元改为5000万元。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贷款的5000万是拿林某1的双子星办公楼和罗智盟的土地做抵押贷款的,我们和银行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董事会决议、股东某决议等,该笔贷款发生在2009年。

2、证人丁某的证言:奥美特集团曾使用过一个浦发银行账户,专用于接受一笔国家财政补贴300万元,补贴款到帐后,款项转往惠州市基础建设公司,用于支付工程建筑款,浦发银行账户随即被注销,该账户是我根据集团原财务部负责人黄某的指示开设。

3、证人匡某的证言:林某1将300万元打到我挂靠的公司(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后来我到挂靠的公司拿到工程款。

4、证人朱某的证言:我听匡某提到过奥美特集团在2010年期间有汇过300万元资金到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账户,但是财务的支付单据我没有看见过。

5、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0年奥美特集团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物流中心向经信部申请300万元的扶持资金,但在拿到这300万元后,一直没有启动该物流建设项目,从而骗取了国家的这部分扶持资金。该项目选址开始是在惠州火车北站,后来因为莞惠轻轨建设原因另选址在四角楼。具体由黄某3负责组织申请,因为他和政府相关部门关系比较密切,由他负责联系和沟通。黄某3没向我汇报过,他都是直接向林某1汇报申请情况,林某1知道申请材料有伪造的情况。

6、证人蔡某的证言:奥美特集团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大概是在2009年申报的,最后申报成功了,主要内容是将我们公司回收、处理后的再生资源通过物流发送出去。该项目原来选址在惠州火车北站附近,但后来好像是由于地的原因,最终选在四角楼东坑村。申报项目主要是技术中心在负责。2009年时,技术中心的员工有谢某5、谭某、黄某3、古某1、王田某、魏某、李某还有我。负责人是蔡某3和夏某6,当时是由公司副总裁林某1分管技术中心;2012年10月我再次回到奥美特集团之后技术中心就只剩下谢某5、谭某、崔某1,负责人是蔡某3,仍然是由副总裁夏某6分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1辩称:“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的300万元中央财政补贴按政府的要求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加快物流基地的建设,挪到广梅汕铁路、惠河高速涵洞里面的建筑上用了。物流项目已经开始征地和建设厂房,我不清楚项目申请有伪造材料,也没安排员工伪造材料。林某1分管技术中心,项目申报的伪造材料是由他安排的。博罗罗阳镇东坑管理区有1300亩土地,900亩有国土证,其他土地正在办证。

2、被告人黄某3供称:林某1让范某8修改一份资金申请报告(该国际咨询公司曾为奥美特集团公司出具过一份真实的咨询报告),伪造了《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用于项目申报。审计报告(东某专审计报告2009第64号)是林某1安排候某6把2009年奥美特集团的审计报告拿给我用于项目申报,记不清谁伪造。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2009]第007号)是林某1命令我和候某6把这份真实的1亿元贷款意向书修改成2亿元,我和候某6就按照林某1的要求,将真实的贷款意向书交给谢某5修改,最后由候某6把伪造的银行贷款意向书(2亿元)交给我用于项目申报。借款合同(GDK******************)是林某1吩咐候某6修改,在修改好后的借款合同上林某1还亲自签名并用于项目申报。单位存款证明([分营]农银单位存款证明字[2009]第011号)是林某1让我伪造的,我找谢某5制作了一份空白的存款证明书,存款证明的内容是我填写的,填写内容咨询过林某1。另外在物流中心项目的立项备案上,林某1要求我伪造存款证明(农银单位存款证明字2008第31号)用于申请。我就找到了谢某5清空存款证明内容后(记不清谁填写的内容)用于物流中心的申请立项备案。申报材料中的声明加盖的公章和私章是请示过林某1的。在完成申报材料后,由我报送到政府部门。项目申报成功后,我通知了林某1。

3、被告人蔡某3供称:“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申报材料不是我编写的,项目是黄某3负责的。项目选址在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东坑管理区。这个项目国家给予300万元财政补贴,资金到位后,黄某3向林某1汇报过这件事。《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资料内容的“项目申请单位”和“日期”被更改过。此外,我曾叫谢某5更改“奥美特集团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但记不清谁交代我去做这事的和更改审计报告的内容。审计报告原件是陈某1提供给我的,他已离职很久了。2013年5、6月的一天,林某1叫我查某集团的公章登记资料(主要是让我查由黄某3负责申报的“中央扩大内需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的盖章时间和盖章批准人是谁)。黄某3负责申报的“中央扩大内需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不需要经过林某1同意,他直接对林某1负责。该项目的申报材料里《声明》加盖的奥美特集团公章和林某1私章都是我亲自加盖上去的。2009年黄某3在负责该物流中心项目申报后,他就来到了我的办公室在登记了公章使用情况,接着他就让我直接在该份《声明》里加盖集团公司公章;另外林某1的私章使用都是必须经过林某1个人同意,当时黄某3向林某1请示过,我就在法定代表人签章处加盖了林某1私章。黄某3在申报材料的过程中,只需要在公章使用登记本上签名登记就可以直接找我加盖集团公司的公章,并不需要集团领导的审批。林某1没有过问集团公章使用情况,但对于林某1私章使用必需经过他的同意才可以加盖,我也是一直按林某1的要求执行。

4、被告人夏某6供称:奥美特集团向惠州市发改局提交资料申请的“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专项资金,最终下拨了300万元,此次申报有很多造假资料。伪造的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NO:***********);(2)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GDK******************);(3)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林某1对黄某3负责申报的“再生资源物流中心”300万元专项资金存在造假的情况,申报当时知不知情我不敢说,但是后来肯定知情了。“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申报材料的建设地点在博罗县罗阳镇东坑村,铁路桥和高速公路桥的涵洞前面左右两边的土地现在没有建设。

5、被告人谢某5供称:物流中心,在金龙大道进入第二工业园小路两边空地(铁路桥涵洞前面),不清楚建设标准,现在未见建筑物。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NO:***********)是候某6让我将原件内容清空。《奥美特集团专项审计报告》(东某专审字[2009]第064号)是候某6让我将上面的日期和时间作了改动。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分营]农银单位字款证明字[2008]第031号)是我伪造的,要么是候某6,要么是黄某3交代我伪造的,具体是谁忘了。

6、被告人候某6供称:“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没有建设厂房,没有任何设备,只有一块地而已。蔡某3和夏某6负责编写申报材料。这笔财政补贴300万或350万到账了,但未必用在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这个项目上。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编号为GDK******************这一份合同是伪造的,真的那份是1000万的,借款单位是科技公司,假的那份是5000万的,借款单位是奥美特集团(对于上面有林某1的签名不知情)。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编号是(2009年第007号)上面的数额不是2亿,而是1亿的,所以我认为这是伪造的。惠城区小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资金证明我没印象。但我认为以上文件是黄某3和谢某5伪造的,因为技术中心只有谢某5有技术伪造,而原件是我提供给黄某3的。我不知道申报材料要求,材料都是技术中心准备的,如果申报材料里面需要财务中心提供银行证明或资金证明的话,我们财务中心都会按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文号为(分营)农银单位存款证明字(2008)第031号技术中心有向我们财务中心要过,但当时开具的存款证明里面公司所存的金额没有这么多,因为公司并没有向银行贷款,不可能有这么多流动资金。东某专审报告(2009)第64号是黄某3找陈某1后,陈某1按照黄某3的要求交待我把东方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提供给他。当时该份审计报告的内容修改是按照黄某3申报项目材料的要求修改的(具体内容的修改过程不记得,我印象中是我或者葛海亚修改的内容),以文档的形式修改好内容后,我按照陈某1的要求把这份审计报告交由谢某5做伪造技术上的处理,把修改后的内容复制到原有的审计报告中去,伪造成新的一份审计报告。集团公司因原有的审计报告不符合相关申报要求,所以伪造一份符合要求的审计报告去报送的。对于上述的伪造材料,因为在会议上林某1要求财务部配合技术中心项目申报的工作,另外在申报项目的过程中需要财务资料后,黄某3会找到陈某1沟通,我就按照黄某3和陈某1的要求把真实材料交由谢某5修改伪造,用于项目申报。我们没有直接把需要造假的存款证明交给谢某5做技术处理,都是交给黄某3。申报材料的银行存款证明是黄某3找到陈某1,再由陈某1找出纳去开具后交回给黄某3的,所以这些伪造的资金证明等材料是黄某3去负责伪造的。审计报告不会直接交给谢某5做技术处理,但也不排除黄某3会交代我们财务,让我们把修改好的审计报告,直接交给谢某5做后续处理。借款意向书没有直接交给谢某5处理而是交给黄某3。我给黄某3的存款证明都是有真实内容的。我提供的贷款意向书也是真实的内容。我只叫谢某5伪造过一次审计报告。黄某3伪造这些材料是为了方便项目的成功申报。林某1是知道项目申报里伪造材料的情况他曾在会议上要求我们财务人员配合技术中心的项目申报工作,另外,黄某3在要求我去找谢某5伪造材料的时,都提到是老板林某1的意思。

7、被告人范某8供称:黄某3让我伪造一份项目的咨询报告,我利用《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三工业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对该报告内容以申报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的标准要求进行篡改,由黄某3形成一份新的报告作为申请的资料。我负责向发改局等单位申报项目建设进度,制作了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月进度表,虚报了月报表内的相关数据,来应付相关单位的审查。但虚报进度表的事情是按林某1指示制作的。林某1也知道我伪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事。此外,黄某3曾经两次(或者三次)向我索要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电子版,我就请示了林某1,林某1同意后,我发给了黄某3。我曾在黄某3那看到过一份空白的资信证明原件而公安机关给我看的那份伪造的资信证明,字迹象是黄某3的。“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申请的建设地点博罗县罗阳镇东坑村,铁路桥和高速公路桥的涵洞前面左右两边的土地无建设。

(二)2011年期间,奥美特集团向惠州市经济与信息化产业局以“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报“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专项财政补贴资金700万元。被告人林某1虚构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及利用伪造的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存款证明书》、骗取的《广东省企业基本投资项目备案证》等材料,安排被告人夏某6负责“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专项财政补贴资金申报,蔡某3协助。申报过程中,蔡某3向夏某6反映欠缺申报项目材料,夏某6将上述情况请示了林某1。经过林某1的授意,夏某6交代蔡某3将奥美特集团原有的仍图铁矿场的政府部门相关手续套用在选址为博罗县东坑管理区的“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申报项目上,并将申报材料报送到惠州市经济与信息化产业局。2011年12月20日,该项补贴的前期资金350万元被骗取到奥美特集团账户并被挪为他用。为了取得项目后期的350万元补贴资金,被告人蔡某3负责编写该项目的验收材料,随后被告人林某1、蔡某3、夏某6等人以隐瞒该项目的真实选址方式通过了项目的验收工作。

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国家财政部、商务部,广东省、惠州市财政部门、经信委关于2011年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及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中央及省、市有关部门明确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及申报补助资金要求,巨洋集团被有关部门列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计划。

2、惠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基地(一期工程)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实巨洋集团向惠州市发改局提交了备案申请表、投资项目备案证、资金证明等有关材料。

3、关于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规划选址初审意见,证实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对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规划选址提出了初审意见。

4、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2006年11月13日给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资金证明为:48.26元,至于63285648.26元的资金证明与该行无关。

5、惠州市惠城区企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下属的仍图铁矿场从未将土地出(转)让、出租给其他人使用。

6、惠州市惠城区经信局移交博罗仍图铁矿场现金和银行账本的清单,证实该局与该区企业管理局管理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交接手续,将仍图铁矿场的现金和银行账本交由主管局管理。

7、仍图铁矿场责任经营补充协议、经营协议到期通知书,证实该场曾交由孙某经营,至2008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前该场已书面通知孙某不再续约,待政府需要盘整土地时,立即无条件撤出。

8、财政局拨付凭证,证实惠州市财政局于2011年12月20日按照预算项目拨付给巨洋集团财政补贴资金350万元。

9、项目验收申请书,证实巨洋集团的2011年区域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建设资金使用项目已通过专家组的验收。

10、蔡某3签供确认的《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报材料》,证实其根据夏某6的交代,整理了《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报材料》;签供确认了惠州市环保局将鼎晨公司列入电子废物利用处置单位的名录公告。

11、夏某6签供确认的《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报材料》,证实其在经林春授意后,交代蔡某3将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规划选址初审意见》用于“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报材料。

12、范某8签供确认的《惠州市重点项目月报表》,证实其将虚报投资额度的奥美特集团《惠州市重点项目月报表》上报惠州市发改局。

(二)证人证言

1、丁某的证言:巨洋集团的中国银行账户在收到350万元后,2011年12月21日汇款10万元给于涛的北京个人账户,2011年12月21日由我去中国银行提取现金5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的日常开支和林某1子女在外国读书的费用),2011年12月22日汇款7.5万元到广东国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3日分两笔共汇款了200万元到子公司广东聚缘塑料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公司账户收到子公司鼎晨实业发展公司200万元的资金,在2011年12月27日汇款30万元到惠州田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匡某第二园区工程款),2011年12月27日汇款80万元到林晓颖个人账户,12月28日汇款100万元到我个人账户,12月28日汇款10万元到惠州市中华文化促进会,12月28日汇款60万元到惠州市升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2、辜某的证言:2013年1月,夏某6通过广东废物管理中心副主任通知我参加他们集团公司的一个项目验收专家评审会议。参加这次专家评审会议有惠州学院的两个教授、广东省现代物流研究院的潘院长、蔡某2、夏某6,其他人记不清了。在我们验收的时候,《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报材料》里面反映的危险废物(如:硫酸铜、废污泥等)处理申请项目该公司还没有相应的处理设备,不具备处理条件。公司人员带我们到了项目的办公楼和厂房车间等建筑进行参观,但不清楚是不是该项目的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建设情况。

3、黄某的证言:2011年底,夏某6告诉我说700万元的项目补贴资金已经申报成功了,前期的350万元已经打入集团公司账户。2012年初夏某6曾向我要过集团公司的审计报告用于项目申报,我就安排财务部人员(具体是谁不记得)把集团公司的财务报表送到会计事务所制作年度审计报告。项目申报资金的使用,很多情况下都是按照林某1的授意进行资金的交往。在这笔350万元的财政补贴资金使用过程中,都是林某1安排我把账户资金对外支付,接着我就要求出纳丁某填写付款申请单,在出纳丁某和会计翁爱玲签名确认后;最后我就在“财务总监”一栏上签名。在350万元资金到位后,其中在2011年12月期间广东巨洋集团曾拔付了200万元的资金给广东聚缘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我也按照林某1要求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名确认。

4、兰某的证言:在2013年1月份期间,我们的项目评估组人员参观了鼎晨公司的拆解车间和流程。尔后,统一坐车去到惠州博罗县东坑管理区的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具体位置不知道),在到达了巨洋集团的产业基地后,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蔡某2等人)就带我们评估组人员参观了项目的厂房建设及周边设施建设。接着我们评估工作组人员就来到了再生资源基地办公楼参加了现场会议,当时参加会议的还有公司蔡某2、夏某6等人。在现场会上,公司工作人员向我们评估组人员整体介绍了项目的情况,当时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我不了解(也没有提供任何的项目进度表给评估人员查看)。

5、潘某的证言:2013年1月份期间,我参加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资金使用项目验收评估工作。当时公司一个叫夏某6的人接待我们,到达产业基地后我们召开了专家评审会,专家组对《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2011年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建设资金使用项目验收申请书》进行审核,对存在的不足提出意见供集团公司改进。公司还组织我们参观园区的建设。我没看过《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报材料》,对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的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也不清楚。

6、齐某的证言:2013年1月份期间,我去参加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的评估验收工作。我和惠州学院老师张某1、会计事务所人员及其他的专家评估人员一起乘车过去参观。我们先到了一公司厂区参观了该公司的厂房和垃圾博物馆。一小时后,项目评估组人员又统一坐车去到惠州博罗的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在到达了巨洋集团的产业基地后,公司的领导人员(女,约40岁,具体名字不知道)就带我们评估组人员参观了项目的厂房建设及周边设施建设。接着我们评估工作组人员就来到了再生资源基地办公楼参加了现场会议。项目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我们评估组人员整体介绍了项目的情况,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我不了解,我们项目评估组人员只对该项目验收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不清楚材料的真伪性。

7、孙某的证言:在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听说有一家叫奥美特的公司要来落户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仍北村仍图铁矿场的土地使用,但没有下文。我没看到“奥美特”公司的人来铁矿场。汝湖镇仍北村仍图铁矿场附近村民的土地没有租赁、转让给奥美特集团,自2009年以来也没有厂房、仓库之类的建筑。

8、张某1的证言:2013年1月份期间,我去参加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的评估验收工作。在到达了巨洋集团的产业基地后,公司的领导人员(女,约40岁,具体名字不知道)就带我们评估组人员参观了项目的厂房建设及周边设施建设。接着我们评估工作组人员就来到了再生资源基地办公楼参加了现场会议。我没看过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的项目立项、申报材料。对项目的实际进展也不清楚,只是项目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我们评估组人员整体介绍了项目的情况。

9、崔某1的证言: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初次申请不是我报送的,该材料的验收申请是蔡某3让我报送的。该份验收申请材料的封面写有我的名字,作为政府部门和公司的联系。只要验收申请材料有问题,政府工作人员都会和我联系需要改动的地方。项目验收材料是蔡某3编写的。这个项目验收工作,是在惠州博罗县罗阳镇东坑管理区那里举行的。该项目批了700万元,到位了350万,还有350万没到位。资金的使用情况只有财务和林某1、蔡某2才清楚、财务是直接对林某1和蔡某2负责的,资金使用是要他们两个其中一个最终签名确认才生效的。我看到谢某5将盖有公章的文件转移到另外一份文件,他制作的这份文件主要是应付申报材料的要求。

10、刘某的证言:夏某6负责申报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补贴的业务,蔡某3负责收集和整理资料。2011年,夏某6让我做这个基地项目补贴的联系人,具体工作是递交材料、撰写申报补贴的请示、反馈申报情况。我每次都将材料交给经信局的杨松喜。2012年下半年,省经信委同意批700万元,第一批350万元已经打入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余款要看项目的建设情况再决定。经信局商贸服务处杨科曾带领单位人员到鼎晨公司检查过相关工作,我不了解检查的结果如何。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1辩称:2011年12月20日奥美特集团已申领了前期350万元补贴。“2011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项目”前期中央财政补贴资金350万元人民币是按政府的要求才挪用到博罗县罗阳镇东坑管理区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二园区(过广梅汕铁路、惠河高速涵洞里面的建筑上)。我不清楚申请材料有伪造情况。

2、被告人蔡某2辩称:我不清楚奥美特集团申报“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申请国家财政补贴700万元的事。也不清楚补贴款是否到账。在2010年至2012年的时间段里,我一直关押在惠州市看守所,并没有参与集团公司(包括子公司)的任何业务。

3、被告人蔡某3供称:2011年6月夏某6让我编写“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的申报材料,谢某5也有参与过申报材料的绘图、照相等,其他人我不记得。项目选址是在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东坑管理区,以及小金口九龙村。国家补贴了700万资金,其中350万元已经到了奥美特集团的账上,另外一半需要经过项目验收完毕才能拨付下来。我们公司不具备申报条件,该项目在环评和国土的手续上都是不符合申报要求的。我曾向夏某6反映过项目环评手续不齐全,夏某6要求我按小金口九龙村鼎晨公司的手续申报。在2009年我按照林某1的授意要谢某5用电脑技术处理了小金口九龙村的国土证使用面积,将14500平方修改为145000平方。在申报材料里所附的广东省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规划选址初审意见(惠市规建函[2007]84号),这份选址意见是以仍图铁矿场为标的的,而不是在申报材料里所体现的东坑管理区和小金口九龙村(即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一园区和第二园区),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征求《惠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基地规划选址评估报告》环保意见的复函(惠市环建函[2007]019号),这份复函也是以仍图铁矿场为标的的,而不是在申报材料里所体现的东坑管理区和小金口九龙村。申报材料里所体现的选址,即东坑管理区和小金口九龙村,政府部门的相关手续是不完备的。项目验收申请书是为了余下的350万补贴款的拨付。这份申请书里有一份土地使用证(惠某国某[2012]第1302102000号)是伪造的文书。当时我让谢某5把我们集团公司位于小金口街道九龙村和惠城区汝湖镇东坑管理区的国土使用证发给我。项目验收时蔡某2、夏某6我等人有参加。350万元剩余资金还未下拨。林某1知道项目申报成功,也多次催夏某6跟进剩余的350资金。350万资金是林某1调拨的。

4、被告人夏某6供称:2011年2、3月份,集团公司申请了大型区域性再生资源产业基地补贴款。商务部批准国家补贴款700万元人民币,但至今只拔到我们公司账户上只有350万元人民币,另外的350万元人民币要等省财政厅和省经信委派人到我们公司验收通过后才可以拔款给我们公司。申请材料中的资金证明不是我伪造的。这个项目中我虚报的材料有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惠州市再生资源产生基地规划选址初审意见》这份《意见》中关于惠州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基地选址为汝湖镇仍北村附近、仍图铁矿场及周边用地,并不是东坑管理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惠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基地规划选址评估报告的意见》、惠州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征求惠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基地规划选址评估报告环保意见的复函》。项目已经验收了,但是在东坑管理区验收的。验收的时候林某1,蔡某2,范某8、蔡某3等人都有参加。申报的材料是我让蔡某3收集整理的。蔡某3有向我反映我们现在申报项目的选址(即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东坑管理区)缺少环保、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手续。我请示了林某1后,他让我把铁矿场的相关政府部门手续拿到以东坑工业园为选址的申报材料当中来,变通使用。技术中心把申报材料准备好后,我就交代刘某把材料送到财政局去。此外,由于这次项目申报中广东省只有两个名额能够获得扶持资金,林某1交代我联系广东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协会,我找到周某让他帮奥美特集团申请到项目扶持资金。几天后,周某让我联系广东省节能协会人员,并要求准备20万元人民币。我经林某1同意后,奥美特集团将20万元人民币汇入到指定的账户并成功申报到了项目扶持资金。在验收时,公司给潘某送了十几万,他出了一份研究成果报告,但是报告是虚的,目的是掩饰送钱。惠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工程)的项目备案证的申请资料里的那份虚假的资金证明,应该是黄某3后来补进去的。林某1曾反复要求我跟进后续的350万。我和蔡某3和候某6担心这350万不能做到专款专用,所以一直没有去申请。“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以申报材料的建设地点,没有建设。建设进度是范某8直接向有关部门申报,不用经过我。项目申报成功后我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5、被告人谢某5供称:《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报材料》里面有一些资料是我扫描的,但里面没有我更改的资料。我伪造过广东省企业基本投资项目备案证,是蔡某3授意我修改的。具体这份项目备案证的用途不知道。

6、被告人范某8供称:我们公司以《2011年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申请的700万元专项扶持资金,这个项目也是纳入到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的,所以这个项目的月报表也是以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进度月报表的内容上报的。月报表填报的内容,都是虚构的,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建设审查。虚报的内容是按照林某1的意思制作的。“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请的建设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仍北村、仍图铁矿场及周边用地。但没有建设,因为上述土地根本没有征到。

(三)2010年期间,奥美特集团向惠州市经济与信息化产业局以“2010年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产业结构调整专项”申报“基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低碳资源化处理技术研发平台建设”专项财政补贴资金200万元。被告人林某1安排被告人黄某3负责申报、蔡某3协助,并要求黄某3伪造一份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黄某3便安排被告人谢某5伪造了户名为奥美特集团,金额为3500.242279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随后黄某3又通过财务人员提供数据让谢某5对真实的《奥美特集团2009年度审计报告》里的数据进行篡改,并将上述两份伪造文件用于该项目的申报。2010年12月15日,上述200万元财政补贴通过惠州市财政局下拨被骗取到奥美特集团账户。

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粤经信创新[2010]390号),证实广东省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下发通知明确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条件及要求。

2、单位存款证明书,证实经谢某5签供确认,农业银行2010年4月19日为奥美特集团出具的存款为3500.242279万元的存款证明书,系其根据候某6的要求和她提交的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存款证明书,通过电脑技术伪造而成的。

3、奥美特集团2009年审计报告,证实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4日为奥美特集团出具了2009年审计报告。

4、财政局拨付凭证,证实惠州市财政局于2010年12月15日按照预算项目拨付给奥美特集团财政补贴资金200万元。

5、蔡某3签供确认的《2010年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证实该申请材料系黄某3安排其编写的;其中的奥美特集团2009年审计报告,是其通知陈某1让财务人员将复印件提供给其用于项目申报的。

6、黄某3签供确认的《2010年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证实申请材料中的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系林某1授意其和谢某5伪造的,由谢某5清空内容后,由其负责填写;其不清楚申请材料中的奥美特集团2009年审计报告由谁收集。

7、谢某5签供确认的《2010年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证实其申请材料中的奥美特集团2009年审计报告,系候某6将重新计算过的数据标注好后,其修改数据后用PS打印交给候某6,但候某6并未说明用处和使用目的;申请材料中的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系候某6将一份存款证明书交给其扫描,并按候某6的意思将内容清空打印后交给她。

8、候某6签供确认的《2010年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证实其申请材料中的奥美特集团2009年审计报告,系其按照陈某1、黄某3的要求,将集团与子公司的合并报表提供给谢某5伪造。

(二)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林某1辩称:我不清楚集团有申请这个项目。

2、被告人黄某3供称:林某1在了解到有该项目申报后,就安排我和蔡某3负责项目的申报。我伪造的文件有:⑴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编号:***********,[分营]农银单位存款证明字[2010]第18号),金额为人民币35002422.79元,这是我让谢某5伪造的。⑵审计报告,我不知道是谁提供的。最后蔡某3整理好申报材料后,由我负责报送到政府部门申报。在项目申报成功后我通知了林某1,对于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我不了解。存款证明上的金额是咨询过林某1后填写的。

3、被告人蔡某3供称:2010年期间,黄某3在得知到该项目可以申报后,就把科技公司的申报材料发送给我要求负责该项目的材料编写。在材料的编写过程中,我按照项目要求让财务总监陈某1把集团公司2009年的审计报告拿给我用于项目申报,陈某1就吩咐财务人员把该份审计报告(东某审字2010第122号)拿给我,黄某3接着把银行存款证明(农银单位存款证明字2010第18号)拿给我用于项目申报材料过程中。在我整理好了该项目申报材料后,由黄某3负责申报材料报送到政府部门。但最后是林某1出面才使项目成功申报。

4、被告人谢某5供称:审计报告(东某专审字2010第122号)是候某6拿给我修改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证明书([分营]农银单位存款证明字[2010]第018号)也是候某6让我伪造的。我不清楚用途。

5、被告人候某6供称:在2010年黄某3来到了财务室要求提供奥美特集团的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用于项目申报,于是我就把真实的审计报告交给了黄某3。由于审计报告里集团公司的财务状况达不到项目申报的要求,在黄某3和陈某1沟通好后,我就按照他们要求把集团公司合并的财务报表提供给谢某5修改。在谢某5按照我提供的公司合并的财务报表伪造了审计报告(东某专审字2010第122号)后,我就把伪造的审计报告交给了黄某3用于项目申报。我就按照黄某3和陈某1的要求把真实材料交由谢某5修改伪造,用于项目申报。林某1知道伪造的事情。

(四)2008年期间,科技公司向惠州市经济与信息化产业局以“2008年省节能专项资金”申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专项财政补贴资金180万元。被告人林某1安排被告人黄某3负责“2008年省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黄某3安排人员编写了该项目的技术性材料,同时按照林某1的授意伪造了户名为科技公司,金额为1165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并征得时任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蔡某2的同意后,由科技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一份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上加盖了科技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蔡某2私章,后黄某3将申报材料报送到惠州市经信局。随后,被告人林某1又指使黄某3安排人员伪造了土地使用权人为科技公司的3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惠某国某[2003]第***********号,惠某国某[2003]第***********号,惠某国某[2003]第***********号)等材料用于申报专项财政补贴资金,后黄某3将申报材料报送到惠州市经信局。2008年11月27日,上述180万元专项财政补贴资金下拨被骗取到科技公司账户。

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省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粤经贸环资[2008]313号),证实广东省经贸委、财政厅下发通知明确了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条件及要求。

2、关于下达2008年省节能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粤财工[2008]401号),证实广东省财政厅将科技公司列入2008年节能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第一批)。

3、惠州市国土资源惠城区分局出具的《土地权属查询证明》,证实惠某国某(2003)第***********号证的土地权利人为科技公司,使用权面积为4327平方米;惠某国某(2003)第***********号证的土地权利人为古某2;惠某国某(2003)第***********号证的土地权利人为汝湖镇畜牧兽医站。

4、关于原惠州市奥美特环境科技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经惠州市固体废物管理站查实,2008年期间,原惠州市奥美特环境科技公司的项目主要有两部分:一是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即线路板行业产生的含铜蚀刻废液、含铜污泥、含氰废液等危险废物种类的处理处置;二是严控废物的综合利用,即覆铜板的边角料及残次品综合利用项目,规模为5000吨/年。

5、预算变动通知书、经费请拨单、拨款凭证,证实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追加科技公司为省节能专项资金拨付单位,并于2008年11月24日按照预算项目拨付给节能专项资金180万元。

6、电汇凭证、银行进账单,证实科技公司收到节能专项资金180万元后的经费开支情况。

7、黄某3签供确认的《2008年省节能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证实其该申请材料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系林某1授意其伪造的,但伪造过程记不得了;申请材料中的3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系其按照林某1的授意,找到谢某5伪造的。

8、谢某5签供确认的《2008年省节能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证实其该申请材料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存款证明书系其伪造的。

9、吕某签供确认的《2008年省节能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证实其该申请材料中的《声明》上的科技公司公章是其征得蔡某2同意后加盖的。

(二)证人证言

1、吕某的证言:奥美特环境科技公司2008年申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的资料上所盖的公章,因时太久,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公司用章的流程有两种,要么是用章人当着我的面打电话征得蔡某2同意,要么是蔡某2告诉我同意用章人用章。我记不清楚是哪种情况下加盖的,可能是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一种。我对《声明》中科技公司印章和蔡某2印章使用记不清楚,但这份材料中的公章和私章都是经过蔡某2同意才加盖的。我确认这两个章是真实的,但我不记得是不是我盖的,也不清楚是谁盖的。科技公司的用章还有一种特例,就是有些公司领导因业务需要,会告诉我蔡某2同意借章,然后我才会把公章和蔡某2的私章借出去。我不清楚蔡某2是否同意,情况是这样的,只要级别比我大的公司领导跟我借,并且告诉我蔡某2同意了,我就借。《预算经费请拨单》中的盖章,具体情况我也不记得了,如果是我经办的盖章,工作人员拿着这份单据找我,我在核对了公司银行账号和张某2签名后,我会找到张某3核实事情,最后由我或者张某3打电话给蔡某2说明事情,在经得蔡某2同意后,我就在这份预算请拨单上加盖科技公司印章。

2、张某2的证言:《声明》不是我经办的,但盖章都要经过蔡某2的批准,她不在公司,我们就电话请示,她批准后才加盖,而蔡某2的私章在吕某那里保管,吕某需要盖蔡某2的私章,也是会请示蔡某2的,她不在也是会电话请示,待她同意后才加盖。公司不可能存在不请示蔡某2而加盖公章和蔡某2私章的可能,而且我们也没有必要私自加盖公章。《预算经费请拨单》确实是我经办的,申请拨款单位负责人蔡某2的名字应该不是她签的。她知道补贴款项到位了,如果银行有款到我们公司,我会制单给蔡某2签名,然后公司入账。科技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是吕某负责保管的,我们一般使用印章会让蔡某2签名,如果蔡某2不在公司,我们会打电话向蔡某2申请,然后把电话给吕某听,吕某确认后才使用印章。

3、张某3的证言:《声明》我没有印象,也没有看过,但公司有管理公章规定,要盖章的话,都要经过蔡某2批准,她不在公司,我们会电话请示,待她批准后才加盖,而蔡某2的私章由吕某保管,盖她的私章也要请示她,她不在,也是电话请示,待她同意后才加盖。《预算经费请拨单》(金额为180万元,项目名称能源节约利用)是由张某2填写的。公司财政补贴资金一般都是由黄某3拿着这份经费请拨单来到财务部要求填写的。负责人上签名“蔡某2”肯定不是她本人的笔迹。请拨单位具体由何人去办理盖章我不记得,公司的公章都是由吕某负责保管,一般所有的材料需要加盖公司印章的,都由公司各部门填写“盖章申请单”交给吕某后,由她打电话给蔡某2说明事项,在蔡某2确认同意后才可以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账户资金的来往都是最终需要蔡某2的同意才可进行。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1辩称:我不清楚“2008年省节能专项资金申请”的项目申报。申报材料里存在伪造的单位存款证明书(农银单位存款字2008第43号)我不了解,也没安排他人去伪造。材料里伪造的国土证我也不清楚。

2、被告人蔡某2辩称:我们公司没那么多地皮,国某(2003)***********号、国某(2003)第***********、国某(2003)第***********号不知道从哪来的。我没看见过科技公司《2008年省节能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也不清楚是否有向政府申请专项补贴。我的印章和公司印章是吕某保管的,一般情况公司的公章和私章都需要我的同意,但我对材料的《声明》没印象。对于里面伪造情况我不知情。我不知道项目是什么时候申报成功的。申报成功后,资金是否到位也没有人通知我。《经费请拨单》上的“蔡某2”不是我的笔迹,且没有经过我同意加盖公司印章。

我任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章由吕某保管,是放在吕某那里的。如果要使用私章的话,如果我在办公室,就会当面请示我,如果我不在办公室,吕某会电话请示我,得到我同意后,方可使用我的私章。公章的情况也是一样。我不清楚科技公司申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的总体情况,对申报材料中一份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记忆中没有看到过,有可能是吕某电话请示我后加盖上去的。我也不清楚申报材料中有虚假成分,整个申报过程的来龙去脉我都不清楚。

3、被告人黄某3供称:在2008年期间,林某1在办公室把省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要求拿给我,并让我负责项目的申报。林某1就让我去伪造一份存款证明书(农银单位存款证明字[2008]第43号)。林某1还指使我和谢某5以原有真实的国土证为模板,伪造了三份国土证复印件。我把伪造好的国土复印件给了林某1审查,按他的指示,把三份伪造的国土证复印件送到广州交给了王采莲。

蔡某2基本上不管科技公司申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的这些事情,我申请的时候没有向蔡某2汇报过,都是林某1交代下来的。具体两个公章怎么盖上去的我忘了,盖章的事我没有向蔡某2汇报过,而且,只要林某1交代科技公司的人,科技公司的章还是可以盖到的。

4、被告人夏某6供称:由于我们公司的某些条件不够达标,惠州市经贸局不同意为我们公司出具《推荐函》。黄某3就私刻了一枚惠州市经济和贸易局的公章,并用这枚私刻的公章伪造了一份《推荐函》交给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协会的人,由他们去协调处理。后来这笔节能专项资金也批下来并入了我们的公司账上。黄某3为了这件事也给钱给他们协会,好像是40万元人民币。

5、被告人谢某5供称:农银单位存款证明字(2008)第043号是黄某3拿原始的存款证明给我,让我清空内容。然后我把这份空白的存款证明交给黄某3。至于内容是谁填写的不清楚。我也不清楚用途。

我伪造的国土使用证是没有原件的,这个是我到巨洋集团上班之后,我所使用的电脑里面就已经有这份扫描件了,当时我应黄某3的要求,对电脑里的国土使用证扫描件进行面积等内容的修改,修改好后,直接打印机打印出来,是没有原件的。

(四)鉴定意见

《文件检验鉴定书》(粤公[司]鉴[文]字[2014]03001号),证实经广东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预算经费请拨单》上“蔡某2”签名字迹与蔡某2本人书写的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五)201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3、蔡某3得知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鼎晨公司)可以申报有关项目专项财政补贴资金后,向被告人林某1汇报。三人讨论后,商定由林某1确定申报项目的技术方向,蔡某3确定申报项目的名称并负责申报材料的编写,向惠州市科技局以“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显像管中屏锥玻璃的无害化分离及含铅玻璃的低碳资源化技术研究”专项财政补贴资金30万元。后蔡某3安排被告人谢某5根据鼎晨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数据,伪造了《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蔡某3将这份伪造的审计报告附入到项目的申报材料里,并由黄某3将申报材料送到惠州市科技局。2010年12月14日,上述30万元财政补贴通过惠州市财政局下拨被骗取到鼎晨公司账户。

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度广东省科技计划的通知,证实广东省科技厅下发通知明确了申报2010年科技计划的具体要求。

2、鼎晨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证实由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鼎晨公司2009年审计情况。

3、关于拨付2010年省第一批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资金的通知(惠某2工[2010]128号),预算变动通知书、经费请拨单、拨款凭证,证实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根据惠州市财政局的通知,追加鼎晨公司为2010年省安排第一批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资金拨付单位,并于2010年12月9日按照预算项目拨付给专项资金30万元。

4、黄某3签供确认的《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证实该申报书由蔡某3收集整理后其负责将材料报送政府部门;鼎晨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系蔡某3收集后放入该申报书中。

5、蔡某3签供确认的《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证实该申报书由黄某3安排其负责编写;申报书中的鼎晨公司股东某决议系其编写后交林某1和卢某签名同意后,其加盖了公章;申报书中的鼎晨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系其让财务人员提供给其用于项目申报。

(二)证人证言

1、卢某的证言:《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的股东某议决议我没看过,也没开过会。签名大概是蔡某3或候某6拿给我的。他们拿给我签名的大部分资料我都没看。

2、陈某2的证言:《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第五页的研究开发内容、方法、技术路线的初稿是我提供,《惠州市鼎晨实业有限公司废旧电子电器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第18页的拆解工艺流程和物料平衡表的初稿是我编写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1辩称:《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我不清楚,不知道申报材料有伪造的情况,该项目由集团技术中心负责申报,林某1安排人员去负责申报。

2、被告人黄某3供称:在2010年期间,我和蔡某3在得知这个项目后,就向林某1反映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以申报该项目。经过讨论后,由林某1确定了项目的技术方向,蔡某3确定了项目名称。项目的申报材料是由蔡某3负责编写的,对于鼎晨的审计报告(东某审字2010第121号)我不知道是由何人收集整理的。在蔡某3完成申报材料后,由我报送到政府部门且在申报成功后我立即通知了林某1。

3、被告人蔡某3供称:2010年期间,黄某3在省科技厅看到有社会发展类的项目(2010年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于是他就让我负责该项目的材料编写。我就按照网站上项目的申报要求开始编写了技术性材料,根据需要我让财务人员把公司的审计报告交给我用于项目申报,最后我整理编写好了《2010年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后交给了黄某3负责报送到政府部门。林某1和卢某知道这个项目。申报材料里的《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某决议》文件,林某1和卢某都签名同意该项目申报,并加盖了集团公司公章和鼎晨公司公章。公司项目申报资金是50万元,最后项目申报成功到位资金是30万元。具体这笔资金的用途我不知道。

4、被告人谢某5供称:审计报告(东某专审字[2010]第121号)是我伪造的。审计报告的数据内容按照候某6提供的纸质审计报告修改,修改好后,我就把这份审计报告打印出来交给了候某6,我不清楚用途。

(六)2011年期间,时任鼎晨公司职员的被告人夏某6向被告人林某1汇报鼎晨公司可以向惠州市经济与信息化产业局以“2011年省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报“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塑料再生加工产业化项目”专项财政补贴资金60万元,被告人夏某6按照被告人林某1的安排,要求被告人蔡某3负责材料的编写,蔡某3就以“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塑料再生加工产业化项目”申报内容编写材料。在申报材料编写过程中,蔡某3按照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版的样式,根据申报要求伪造了广东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塑料再生加工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被告人夏某6将上述伪造材料用于该项目的申报。2012年2月22日,上述60万元财政补贴通过惠州市财政局下拨被骗取到鼎晨公司账户。

(一)书证

1、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粤经信节能[2011]897号),证实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财政厅下发通知明确申报2011年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要求。

2、关于拨付2011年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惠某2工[2011]269号),预算变动通知书、经费请拨单、拨款凭证,证实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根据惠州市财政局的通知,追加鼎晨公司为2011年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拨付单位,并于2012年2月21日按照预算项目拨付给专项资金60万元。

3、蔡某3签供确认的《2011年省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书》,证实其该申请报告书系由夏某6安排其负责编写;其中的《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塑料再生加工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系其对原件电子版进行修改而伪造。

(二)证人证言

1、卢某的证言:《2011年省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书》里的声明我没看过,上面的章不是我盖的,我也不清楚我自己有私章。

2、刘某的证言:我负责将材料递交给相关部门。

(三)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林某1辩称:《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项目我不知情。当时鼎晨公司的负责人是林某2,但鼎晨公司项目申报也是有技术中心人员负责(不清楚具体由何人负责)。在鼎晨公司申报材料里加盖公章的文件不需要我同意。我不知道“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塑料再生加工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也没安排他人去伪造。

2、被告人蔡某3供称:2011年期间,夏某6通知我该项目可以申报,接着把项目的申报材料发送给我,要求我负责项目材料的编写。在材料的编写过程中,我了解到该项目申报需要“具有资质的咨询公司出具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于鼎晨公司并没有该份研究报告,于是我就按照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版(黄某3申报其他项目发送给我的)的样式,直接按照项目申报要求修改了该份可行性研究报告(且没有加盖咨询公司的公章)。没有人指使我伪造这份报告。在完成项目材料的编写后,就由夏某6把项目申报材料报送到政府部门。夏某6曾和林某1反映过该项目的申报情况,且在项目的60万元资金下拨到鼎晨公司账户后夏某6也有和林某1说过。

3、被告人夏某6供称:2011年,我按林某1的要求让蔡某3负责项目申报工作,整理收集申报材料。期间,我向林某1反映过蔡某3在负责循环经济项目申报。2012年的一天,省经信负责审批这项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主管副处长陈立军让我准备50000元现金,还有4瓶路易十三洋酒。经林某1同意,我和候某6、卢某去广州给了陈处要的东西。申报过程中蔡某3有向我反映可行性报告的问题,我咨询了陈立军并将他的答复反馈给蔡某3。并且在项目申报的过程中,我也有向林某1汇报该项目情况。申请材料里的《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塑料再生加工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真实,因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没有给我们出具该报告,是蔡某3编写的。

4、被告人候某6供称:2011年春节,夏某6让我准备50000元现金给省里上班的陈处。这事经过林某1的同意。我和卢某、夏某6一起去广州将钱给了陈处。

5、被告人范某8供称:集团公司没有委托过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出具过《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塑料再生加工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基本上都是拼凑起来的,很多内容都是从物流基地的那份《可行性研究报告》里面复制过来的,再加上一点其他数据,拼凑成一份伪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我曾把《可行性研究报告》以电子档的形式发送过给黄某3,所以,我推测可能是黄某3制作的。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抓获经过,证实八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均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3、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涉案的巨洋集团、奥美特集团、科技公司、鼎晨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及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八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籍贯、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5、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上报省发改委、经信委的涉案申报材料均为复印件,侦查机关无法对通过电脑技术伪造银行存款证明书上手工填写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2011]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释放证明书(惠公释[2012]0176号),证实被告人蔡某2曾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其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7、入所体检表,证实八被告人在入所前经体检,均未见异常。

8、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巨洋集团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账户收支情况;鼎晨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账户收支情况。

9、资产查询冻结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查询了奥美特集团、巨洋集团及八被告人的银行存款;冻结了被告人林某1、蔡某2的银行存款,查封了被告人林某1、蔡某2名下的6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C7××94、C7××95、11××77、C3××38、C0××88、C0××95),上述查封的房产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10、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路虎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粤L×××××)、捷豹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L×××××),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11、《巨洋集团2014年专项审计报告》(惠安信专审[2014]024号),证实侦查机关委托惠州市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巨洋集团(原奥美特集团)进行审计,发现该集团挪用“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项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350.00万元”和“惠州市再生资源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建设中央资金300.00万元”专项资金的支出项未按规定单独核算。

12、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函,证实该局在调查赵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中,被告人夏某6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主动检举赵某收受奥美特集团给予的礼金涉嫌受贿的事实,该案正在侦办中。

13、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抓获并逮捕赵某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陈某1的证言:我来之前奥美特集团没有贷款业务,后来贷款业务主要是我和候某6负责。

2、丁某的证言:奥美特集团的财务负责人是蔡某2,财务部目前共有4名成员:候某6,刚从鼎晨公司调过来,我不清楚她的工作职责;翁爱玲,任集团的会计;方某,负责保管公司的资料;我是出纳。资金流出流程一般是公司各部门先填写“付款申请单”或费用报销单,在部门领导签名确认后交由财务会计翁爱玲复核,接着单据由财务总监黄某审核,然后由林某1签名确认,最后由出纳我按照单据的内容落实公司资金的流向。另外在资金通过网银转账的情况下,我需要把转账的单据再交由翁爱玲再复核一次才入账。我一共有3个私人账户(中行、农行、广发行),是按照蔡某2(管理集团公司财务)的要求设立这些账户的。其中中行是支付林某1家里的水电费代扣,农行是支付集团公司的日常开销及与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这些资金往来都是金额较大且都是私户与私户的往来,我对农行的账户资金往来是清楚的,都按照财务总监的要求。广发行是2012年才开始使用的,也是用于公司日常开销。

3、方某的证言: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某1,集团公司主要是管理机构,管理其下属16个子公司,没有具体的业务收入。近两年公司没有什么业务,处于半停业状态。公司运管资金是向下面公司收取管理费和政府财政补贴。此外,公司所有的证件由公司文控吕某保管,每次我们要使用都要向她借取.财务报表是由下面的子公司提供。年审好的贷款卡又交回给吕某进行保管。

4、黄某的证言:公司账户使用里,林某1每年都要求出纳丁某打款到他的子女银行账户里用于支付国外生活费,这笔支付费用一般都有几十万多。2010年7月份,林某1让我负责集团公司资金运转。集团公司下面的子公司的财务状况都是独立的,小额资金(10万元以下)都是由子公司财务部负责,大笔的资金交往都必须经过集团公司同意。先由子公司财务填写会计凭证且总经理同意后就交由我审核,接着我就打电话请示了林某1同意后,我就在会计凭证的财务栏上签上了我的名字。最后子公司就可以根据这份会计凭证进行资金的交往。对于子公司资金,我是按照林某1的授意,在大笔资金的进出都有电话请示过他,在他的同意后我就在资金凭证上签名确认资金交往。但是资金的具体用途我不清楚,一般情况下都是子公司的总经理和林某1汇报了资金的用途。对于集团公司的资金我也是按照林某1的授意进行资金的拨付,林某1并没有在单据上签名,都是由会计人员签名。集团资金收入主要是子公司的“管理费”和申报财政补贴项目资金等。公章、财务章、林某1私章都是由蔡某3保管,一般都是各部门填写申请单,部门经理同意后交由蔡某3,她是否请示过林某1就不了解。

5、匡某的证言:我于2008年开始就给林某1建办公楼、厂房至今。我总共给林某1建设了3个工地。最先在惠城区小金口九龙村建一栋办公楼,七、八栋厂房,这些工程都是断断续续建设的,一直建设到2012年才完工。第二个工地在博罗县罗阳镇东坑村,建设有一栋办公楼、一栋饭堂、三栋员工宿舍、四栋厂房。第三个工地在惠城区汝湖角洞水库路口,建设了一栋一层的铁皮厂房。林某1欠我的工程款大约有2000多万元人民币。三个工地都没有报建,但我们有将建筑材料分别送惠州市惠城区建委、博罗县建委检验。不过正常来说没有报建,惠州市惠城区建委、博罗县建委是不可以检验我们的建筑材料的。三个工地有些有签合同,有些没有,断断续续建设的一般都没有签合同。而且一般签合同都是我的工人和他的工人签订的。三个工地都没有竣工验收。除了这三个工地外,林某1在惠州市没有其他建设工地。

6、林某2的证言: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是集团公司的蔡某3管理。印章的使用不需我同意,如果我使用印章也要向集团公司申请。

7、卢某的证言:在我担任鼎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期间,我签过广发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平安银行的银行借款。一般都是财务候某6让我签名的,最后一次公司向平安银行的货款,候某6让我签名,我不肯签名,林某1和蔡某2就做我的思想工作,让我签名。

8、孙某的证言:我于2005年5月份至2008年4月份租赁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仍北村仍图铁矿场(以前叫博罗县仍图铁矿场,2006年划分给惠城区汝湖镇管辖)使用,到2008年4月30日到期。

9、朱某的证言:公司的工程建设主要是: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一园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九龙管理区;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二园区,位于惠州市博罗县东坑管理区。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一园区已经建设完毕了,第二园区由于公司资金、征地问题断断续续建设,至今还没有完成工程任务。在第二园区负责建设工程公司主要是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联系人是匡某)和惠州市田丰工程公司。集团公司在广梅汕铁路、惠河高速的涵洞前面的左右两边空地上只有铺地基工程,其他的建筑工程(修厂房等)并没有动工。集团公司大数额的资金拨付要经过林某1的签名同意。

10、林某1的证言:奥美特集团在向国家政府部门(经信局、发改委等)申请补助资金的时候伪造了虚假的银行存款证明。向国家政府部门申报补助资金的流程是先由黄某3去到政府部门了解申报补助资金的所需要的材料清单,接着他向林某1反映补助资金事宜,然后就由黄某3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准备好材料(包括伪造证明),最后黄某3拿着这些审批材料到市经信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等部门申请补助资金,在确认递交材料后政府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所管辖的政府)就会把对应补助的打入项目的银行账户。奥美特集团在申报国家补助资金有多笔交易且金额比较大,因此在此申请过程中都是由黄某3去伪造多份的公司银行存款(包括农行、工行等)证明,并递交给国家部门骗取补助资金。虚假存款证明(虚假的银行存款样本,并注明了存款的金额)是奥美特集团制作的,然后黄某3在证明单位上加盖了伪造的银行公章。这些制作流程都是由黄某3去安排的,并且他曾伪造了10多个银行和政府部门的公章用于申报补助资金。奥美特集团(包括旗下的子公司)的项目资金补助都是由黄某3去申报递交材料的,他是按照集团老板林某1的意思去完成这些工作的,最后非法获取的国家资金补助分别入账到对应的项目公司的银行账户下。在2010年前黄某3办公桌抽屉有10多个政府部门的公章,在公安机关的搜查过程中,已经被黄某3销毁掉了;谢某5在电脑上伪造文件都是黄某3安排的。

11、崔某2的证言:蔡某3负责撰写、收集国家财政补贴项目申报资料、项目可行性报告等,直接受林某1领导、是技术中心的负责人,分管我、谢某5和谭某,谢某5负责申报项目材料的内容篡改、用电脑绘图技术加盖假公章等技术工作。谭某负责集团公司的服务器和监控器维护。我负责材料的报送工作。我看到过谢某5篡改材料。

(三)辨认笔录:

1、黄某3分别辨认出曾多次指使其伪造申报材料的林某1;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2;技术中心负责人夏某6;伪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范某8;多次用电脑技术伪造材料的谢某5;多次让谢某5伪造审计报告的候某6;技术中心负责人并保管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蔡某3。

2、蔡某3分别辨认出巨洋集团法定代表人林某1;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2;多次安排其编写申报材料的黄某3;负责企业品牌文化建设的谢某5;负责办理环评、征地等手续的范某8;在集团负责财务工作的候某6;多次安排其编写申报材料,遇到困难负责直接向林某1汇报的夏某6。

3、夏某6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辨认出林某1是安排其转告蔡某3将仍图铁矿场的环评、规划手续资料套用在大型区域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报材料里的人;蔡某2是环境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3是集团项目申报工作的负责人;范某8是环评工作及发改局重点项目进度表的负责人;谢某5在集团公司品牌文化部工作的人;候某6在集团财务中心工作;蔡某3是应其要求将仍图铁矿场的环评、规划手续资料套用在大型区域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申报材料里的人。

4、候某6分别辨认出曾在会议上要求财务部配合项目申报工作的林某1;集团副总裁蔡某2;曾多次向财务部索要财务数据用于项目申报的黄某3;负责集团技术中心负责申报工作的蔡某3;参与伪造申报材料的谢某5;工程中心负责人范某8;技术中心负责人夏某6。

5、谢某5分别辨认出集团董事长林某1、副总裁蔡某2;集团科技部负责人,多次找其清空存款证明书的黄某3;集团技术中心负责人夏某6、蔡某3;集团财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找其处理审计报告的候某6;集团工程中心工作人员范某8。

6、范某8分别辨认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虚报《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进度月报表》的林某1;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2;技术中心负责人夏某6;负责保管集团公司印章的蔡某3;在文化部工作的谢某5;安排其伪造再生资源物流中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黄某3;在集团公司财务部上班的候某6。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林某1辩称:我不知道集团公司申报财政补贴项目一事,项目申报的工作都是由技术中心人员负责。我不知道项目申报材料里存在伪造的情况,不清楚具体由何人负责伪造材料。我没有召集夏某6、蔡某3、黄某3他们商谈将责任全部推给林某1。

2、被告人蔡某2辩称:集团公司申请专项资金应该是技术部负责。由夏某6、黄某3、蔡某3等人操作。在科技公司任职期间大笔资金流出不用我签名。我的印章在财务那。我没有在财务报表上签过字。

3、被告人黄某3供称:申报项目材料里面所伪造的文件资料,并不是林某1指使我做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6月,我和夏某6、蔡某3三人在林某1办公室里,林某1让我们把责任全部推给林某1。我申报的所有项目,都是老板林某1交代申报的,而申报文件资料里面涉及的造假文件资料,是得到林某1的授意而伪造的。其中我也多次向他反映过问题的严重性,林某1都说没有人去查的,于是我不情愿的多次参与了伪造申报材料。在我参与的项目申报过程中,遇到有缺少的申报材料(存款证明等)后,我都会向林某1请示,再由他具体安排工作。在我参与的项目申报材料里,需要加盖公章和私章的材料我都会请示过林某1。在经过林某1同意后,由林某1直接交代蔡某3盖章;如果林某1不在公司,我就去找蔡某3盖章,接着蔡某3就会打电话和林某1沟通后由我找到分管副总裁签名才能盖章。林某1指使我销毁的伪造印章有5枚,这些印章并非用于项目申报。林某1要求夏某6去伪造这些公章,夏某6没空,我帮夏某6刻了这5枚假公章。

4、被告人蔡某3供称:我主要负责技术性材料的编写,黄某3也有负责材料的编写工作。谢某5主要负责项目申报材料上图片的处理,包括图片的扫描、图片格式的转换等。他电脑里有很多扫描件,他都是按别人的要求去修改一些文书之类的工作的。材料编写完后一般是交由崔某1负责报送相关的政府部门,有些项目申报材料会交给夏某6,由夏某6亲自去送到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些申报项目的国家财政补贴,夏某6都有和我讨论过相关的细节,包括是否符合项目条件及申报项目的主体等。公司资金的往来都是需要经过林某1或蔡某2的同意。林某1曾让我草拟一份林某1的任命书,将责任推给林某1。

5、被告人谢某5供称: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的资料都是由公司的项目申报专员负责编撰,申报负责人是黄某3。我在公司期间有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公司伪造过一些文件资料。候某6提供了2009年和2010年两个年度的审计报告,让我通过电脑扫描这两份审计报告,并按照她的意图进行修改。我有参与利用伪造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行为。具体用途我不知道,但是黄某3是负责项目申报的,他找我伪造上述材料大都也是用于项目申报的过程中。

6、被告人候某6供称:一般专项的补助金都没有固定用在专门的项目建设上的,都是哪里需要钱就用在哪里。我们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所提交的资料,有些申请贷款的资料里的审计报告是不符合要求的,我们会按要求在集团公司原有的审计报告里的数据做修改,伪造一份新的审计报告出来,用以申请贷款。奥美特集团(巨洋集团)是通过制作虚假申报材料诈骗国家财政补贴。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但集团每年都有向国家申请财政补贴。是公司的技术部或项目部负责申请的,主要有蔡某3、夏某6、黄某3、谢某5等人负责。我没协助制作申报材料。伪造申报国家财政补贴的材料我想是黄某3和谢某5制作的。申报财政补贴项目的工作部是由集团公司的技术中心负责,其中有很多项目都是由黄某3负责的。林某1曾在会议上要求我们财务部门配合项目申报的工作,于是黄某3等人多次找财务室索要审计报告、借款合同、存款证明等材料,接着我按黄某3的要求把真实材料交给谢某5修改伪造,以符合项目申报要求的要求。集团资金管理统一由林某1、蔡某2安排。黄某3还私刻公章,集团公司很多人都知道,也经常听黄某3部门里的人说黄某3抽屉里有很多假公章,被我们集团公司的人誉为造假专家。黄某3也曾亲口跟我讲私刻公章的事。

7、被告人夏某6供称:黄某3私刻了很多部门的印章,用于向政府部门骗取各项资金,以前在他办公台抽屉里有很大一袋的私刻印章,但是在2010年集团公司下属宏业公司、科技公司出事以后,黄某3就把这些私刻的印章销毁了,这些集团公司很多人都知道。林某1知道黄某3私刻印章骗取各项资金。谢某5有参与造假,因为我有一次亲眼见到过谢某5在电脑里将一份盖有印章的文件资料扫描到电脑里,然后将盖有印章的扫描件通过技术处理直接复制到另一份伪造的文件材料上。黄某3经常指挥谢某5做事,包括制造假文件等。我想谢某5不会自己伪造这些文件,肯定是受人指使。林某1曾让我、蔡某3、黄某3将责任全部推给林某1。“中央扩大内需第三批投资物流项目”和“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向国家申报财政补贴的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是由范某8负责向市发改局等单位申报的,不用经过我。集团公司申报财政补贴项目的过程中不会召开会议讨论,但各项目的负责人会在公司高层会议上向林某1汇报项目申报的进展情况。

2009年中秋节前一个星期,我到赵玉胜副局长办公室,直接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他,他没有推辞就收下了。在2010、2011、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我都以第一次一样的方式每次分别送5000元的红包给赵某,总共40000元。2011年10月份左右,我所在的巨洋集团在申报《报废汽车拆解资质》的过程中,董事长林某1觉得申报进度有点慢,根据林某1的交代,我到赵某的办公室将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拿给他,他收下了。前后经我手送给赵某的总共有50000元。(供述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23时48分至7月17日0时23分)

8、被告人范某8供称:林某1不知道项目申报情况。

9、赵某(另案处理)供称:我2007年7月转业到惠州市经贸局后,认识了奥美特集团董事长林某1,因为我和他都是当过兵的人,所以以朋友介绍后就慢慢熟悉了。2008年春节前,我和林某1在康帝酒店吃饭,饭后林某1拿一瓶轩尼诗的酒装在袋子里给我,后来我发现袋子里还有一个装有10000元的信封,于是我打电话还钱给他,但一直没有找到他本人,于是就收下了。我和林某1在以后的交往中又发生了两次这样的事情,一次是在2009年“八一”建军节前后,一次是在2009年春节前,当时夏某6均在场。2009年中秋节林某1没有找过我,但是夏某6给了我一个5000元的红包,记不清是在哪里送的了。在往后的几年的年节中(从2009年中秋后到2013年春节),都是夏某6来给我送红包的,每次一般都是在我的办公室,每次送的红包大概是5000元。巨洋集团2011年2月向省里申报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的项目资金,当年7月已获批,但资金没有拨下来,2011年7月夏某6来到我办公室,拿了一个档案袋给我,说让我看一下资料,后来我发现里面有10000元钱,于是打电话叫他拿回去,他没有来,我也没拿回去。2013年2、3月份左右,巨洋集团申报的2011年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项目申请验收,我作为专家组到现场参加验收,夏某6在洗手间将一个装有3000元钱的信封给我,说是评审费用,我没想太多就收下了。林某1和夏某6之所以送我83000元钱和酒,是因为巨洋集团一些项目需要我所在的经信局初审和上报,利用我们手中的权力,达到办事方便的目的,否则不会无缘无故送钱给我。(供述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22时08分至23时40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黄某3、蔡某3、蔡某2、夏某6、谢某5、候某6、范某8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黄某3、蔡某3、夏某6、蔡某2、谢某5、候某6、范某8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3参与第一宗诈骗犯罪,谢某5参与第四宗诈骗犯罪和候某6参与第三、五宗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1参与诈骗6宗,涉案金额人民币1120万元;被告人黄某3参与诈骗4宗,涉案金额人民币710万元;被告人蔡某3参与诈骗4宗,涉案金额人民币760万元;被告人蔡某2参与诈骗1宗,涉案金额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夏某6参与诈骗2宗,涉案金额人民币410万元;被告人谢某5参与诈骗3宗,涉案金额人民币530万元;被告人候某6、范某8各参与诈骗1宗,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300万元。本案诈骗的财政补贴资金1120万元,均已分别进入巨洋集团及其子公司账户,分别是:奥美特集团850万元,科技公司180万元,鼎晨公司90万元,对上述公司的涉案款项,依法应予以追缴。

被告人林某1作为涉案公司的负责人,策划骗取补贴,组织下属人员伪造、编写和收集材料,报送政府机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蔡某2虽然系涉案奥美特环境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该宗诈骗是由集团公司主导,其仅配合在虚假的材料上加盖公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3、蔡某3、夏某6、谢某5、候某6、范某8均为涉案公司员工,在诈骗犯罪中根据林某1的指示和安排,从事部分申报材料的编写和伪造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依法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某3具体负责4宗骗取补助案件的申报工作,积极组织下属人员实施诈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3、夏某6、谢某5、候某6、范某8参与作案次数相对较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除被告人林某1、蔡某2外,其他六被告人均为公司员工,在犯罪过程中,除领取正常的工资外,客观上没有实际侵占诈骗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3、谢某5、候某6、范某8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6虽有检举揭发另案处理的赵某受贿犯罪问题,但因赵某交待自己受贿问题早于夏某6的检举揭发,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蔡某2曾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按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候某6、范某8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参与次数少,仅参与部分材料的伪造,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候某6、范某8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林某1、蔡某2、夏某6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5、候某6和范某8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蔡某3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蔡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五宗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书证材料,被告人签名确认的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分别作为巨洋集团或子公司股东或员工,为给公司谋取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虚假和伪造的材料,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申报给上级主管部门,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诈骗所得由巨洋集团或子公司所得。上述各被告人在其他各宗犯罪中,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而且在客观上与他人一起实施了诈骗行为,已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上述各被告人作为该诈骗行为的组织、策划、具体实施者,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蔡莎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某1、夏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下称《解释》)属于新增加的法条,对本案没有溯及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全国大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颁发的《解释》,是对原有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依附于刑法,属于立法解释。立法解释一经公布,即应作为理解和适用刑法有关条文的依据,而无论案件发生在立法解释公布之前还是之后。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适用于刑法条文的整个施行期间,对于刑法实施后和立法解释发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根据立法解释的刑法所阐释的刑法条文规定处理。因此,被告人林某1、夏某6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某1、夏某6、范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追究个人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诈骗罪犯罪主体,故本案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追究组织、策划、具体实施该诈骗行为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林某1、夏某6、范某8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3、蔡某3、范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通过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员工,在犯罪过程中,除领取正常的工资外,客观上没有实际侵占诈骗款项,可酌情作为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考虑。因此,被告人黄某3、蔡某3、范某8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3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3虽为涉案公司员工,在诈骗犯罪中未获得实际利益,但其根据被告人林某1的指示,具体负责4宗骗取补助案件的申报工作,积极组织下属人员实施诈骗,虽可依法认定为从犯,但不足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3在侦查阶段虽然能够如实供述,但因其在庭审时当庭翻供,且大包大揽,依法不能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被告人黄某3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某3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夏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夏某6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6虽有检举揭发另案处理的赵某受贿犯罪问题,但因赵某交待自己受贿问题早于夏某6的检举揭发,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夏某6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候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存在被诱供的问题,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入所体检表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的讯问均为依法进行,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提出诱供或刑讯逼供等问题,但未能提供线索或相应的证据,故对各被告人翻供后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候某6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候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候某6身患严重腰椎间盘突出症,请求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范某8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8于2013年7月13日18时许,被侦查人员在惠州大道抓获归案,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但由于其不是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范某8的这一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蔡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蔡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本院(2011)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对被告人蔡某2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夏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谢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候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范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对本案诈骗所得人民币11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查封并随案移送的6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C7××94、C7××95、11××77、C3××38、C0××88、C0××95),对被告人林某1所有的份额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蔡某2所有的份额及随案移送的捷豹小汽车(车牌号粤L×××××),在抵扣被告人蔡某2所判罚金后,余额部分予以发还。随案移送的路虎牌越野车(车牌号粤L×××××)及扣押的其他财产,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丽芳

代理审判员唐荣平

代理审判员于海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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