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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刑初134号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406刑初1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6-25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日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同年4月2日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会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金、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兰志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黄某1与金某某、姚某某等五人注册成立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金某某。2010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1,股东有李某甲(黄某1的妻子)。2014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金。2011年6月至7月,黄某1经缪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二次从左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天津永业某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泰公司)、天津某某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开票金额9386743.65元,虚开税款数额1595773.35元,价税合计10982490元。2011年6月份,黄某1自行向天津市某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文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开票金额4724102.6元,虚开税款数额803097.4,价税合计5527200元。综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2份,开票金额14110846.25,虚开税款数额2398870.75元。1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案发后,黄某1退赃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月,黄某1为使钱江铜业公司获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资金,在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申报材料时,伪造汨罗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再生铜产品迁建项目的批复》[汨发改审[2006]75号文件],并加盖“汨罗市发展改革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转账清单、汨罗市发展和改革局回复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缪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仇某某、黄某某、黄某、黄金、李某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汨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4、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钱江铜业公司、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某1的行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金对起诉书指控钱江铜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书指控他虚开增值税发票和伪造国家公文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提出,黄某1与天津某某文公司存在实际货物交易情况,公诉机关指控黄某1虚开该公司48份增值税发票依据不足。黄某1经汨罗市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且愿意尽力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以前无劣迹,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06年9月,被告人黄某1与金某某、姚某某等五人注册成立钱江铜业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龙舟南路,注册资本为1309万元,法定代表人金某某。2010年7月,钱江铜业公司被黄某1收购,股东还有李某甲(黄某1的妻子)。2014年10月,钱江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金(黄某1的女儿)。

2011年6月至7月,被告单位钱江铜业公司和黄某1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2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2398870.75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1年6月份,黄某1通过缪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并向其提供钱江铜业公司虚假供货凭证,尔后,以8.6%的手续费,通过罗某某、左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层层暗箱操作,由天津某某泰公司为钱江铜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开票金额4699277.14元,虚开税款数额798876.86元,价税合计5498154元。钱江铜业公司将虚开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二)2011年7月份,黄某1采取同样方法,以7%的手续费,通过罗某某、左某某、张某某层层暗箱操作,由某某驰公司为钱江铜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开票金额4687466.51元,虚开税款数额796896.49元,价税合计5484336元。钱江铜业公司已将虚开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工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单位钱江铜业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2、被告人黄某1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黄某1的个人信息和被抓获归案情况。

3、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均证明被告单位和黄某1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天津某某泰公司、某某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94份,开票金额9386743.65,税款数额1595773.35元,并全部用于钱江铜业公司抵扣税款的事实以及同案人左某某受刑罚处罚情况。

4、天津某某泰公司、某某驰公司为钱江铜业公司所开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开票的金额和税款的数额。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汨罗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钱江铜业公司所虚开的上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该局认证并抵扣税款的事实。

6、华融湘江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汇兑来账凭证、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证明钱江铜业公司将款汇给天津某某泰公司、某某驰公司,两公司又将款汇给左某某后回流给黄某某的事实。

7、证人仇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系黄某1的妹妹,钱江铜业公司通过黄某某与左某某之间进行资金支付的情况。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钱江铜业公司任会计期间,将钱江铜业公司与天津某某泰公司、某某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入库单、出库单入账,货单是徐某某拿给他的,银行回单是李某甲拿给他的,但不清楚是否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9、证人黄金的证言证明她将钱江铜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泰公司、某某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拿给徐某某签字的事实。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在钱江铜业公司任出纳期间,向天津某某泰公司、某某驰公司在网上银行转过钱,黄某1要天津某某泰公司、某某驰公司将钱回流到黄某某和李某的账户上。

11、同案人缪某某、左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明经缪某某联系黄某1,并通过罗某某、左某某、张某某暗箱操作,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天津某某泰公司、某某驰公司分别为钱江铜业公司各虚开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随票附送虚假销售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凭证的事实。

12、被告单位、黄某1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6月份,黄某1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提供虚假供货凭证,由天津某某文公司为钱江铜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开票金额4724102.6元,虚开税款数额803097.4元,价税合计5527200元。钱江铜业公司已将虚开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案发后,黄某1于2013年2月26日退赔违法所得1000000元(已上缴);在本案侦查、审判阶段,被告单位黄金退赔违法所得500000元,黄某1的亲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600000元和牌号为湘F2LXXX神行者2217XXX越野车(车辆发动机号码DZ784041444XXXXX)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天津某某文公司虚开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送货单,钱江铜业公司虚假过磅单、入库单、付款明细证明虚开的价税数额等情况。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汨罗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天津某某文公司虚开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该局认证并抵扣税款的事实。

3、华融湘江银行股份公司汨罗市支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证明钱江铜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7月6日和11日共向天津某某文公司支付5527200元。

4、个人交易明细清单、资金往来结果清单证明臧某某将天津某某文公司所收款项汇回黄某某、李某账户的事实。

5、钱江铜业公司付货款明细、入库单、出库单证明天津某某文公司与钱江铜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虚假货物交易凭证。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钱江铜业公司任会计期间,将钱江铜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入库单、出库单入账,货单是徐某某拿给他的,银行汇款回单是李某甲拿给他的,但不清楚是否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7、证人黄金的证言证明她将钱江铜业公司与天津某某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拿给徐某某签字的事实。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在钱江铜业公司任出纳期间,向天津某某文公司的网上银行转过钱,之后黄某1要天津某某文公司将钱回流到黄某某和李某的账号上的事实。

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单位黄金和黄某1亲属退赔情况。

10、被告单位、黄某1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事实

2014年1月,黄某1为使钱江铜业公司获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在向政府部门提交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时,伪造了一份文号为汨发改审[2006]75号汨罗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再生铜产品迁建项目的批复》,并加盖伪造的“汨罗市发展改革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从而使申报得以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金、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钱江铜业公司按照黄某1的安排,准备了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所需的材料。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项目批复是申报过程中必须要提供的材料。

3、申报材料证明黄某1利用汨发改审[2006]75号批复,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事实。

4、汨罗市发展和改革局情况说明证明黄某1申报时提供的汨发改审[2006]75号文件和所盖的公章均是伪造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1亦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作为时任被告单位钱江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钱江铜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钱江铜业公司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钱江铜业公司、黄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黄某1还伪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黄某1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钱江铜业公司、黄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黄某1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黄某1与天津某某文公司有实际买卖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1虚开天津某某文公司增值税发票缺乏证据的意见,经查,在黄某1的安排下,钱江铜业公司先后三次将款汇入天津某某文公司账户,尔后该款通过臧某某立即如数回流黄某某、李某账户,作案手段同前二次虚开行为如出一辙,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钱江铜业公司与天津某某文公司并无货物交易,所以,天津某某文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就是虚开,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1在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其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监视居住期间逃匿,未能到案接受审判,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1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违法所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及黄某1能够认罪,并退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黄某1的辩护人请求给予黄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单位、黄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还适用该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黄某1还适用该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单位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退赔的违法所得五十万元;对被告人黄某1退赔的违法所得六十万元和牌号为湘F2LXXX神行者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恩华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肖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何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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