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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刑初字第00126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01   阅读:

审理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巢刑初字第0012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5-14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军及其辩护人郑先林、史哲明,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范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应康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找到被告人姜某,要求介绍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姜某联系到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的李某(另案处理),双方谈妥由黄某某按照票面金额的4.8%支付手续费。后李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际的情况下,从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代码:3400112140、发票号码:02096128-02096147,品名:毛丝,价税合计:2300040元,税额334193.80元),到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姜某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多次通过姜某将开票手续费10余万元支付给李某。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姜某、李某,利用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账户网银将所谓“货款”从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在界首市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20000307816810300000018)汇入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利辛支行,账号:1311322839200017929),又通过网银转入李某个人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利辛支行,账号:6222021311003992518),再从李某账户转出。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向合肥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预交税款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姜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某是自首。2013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起初没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但在2013年9月5日写了一份检举信后一直如实供述。只要在一审宣判之前如实供述,就应该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真正付手续费的不是黄某某,所开的发票也不是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未参与具体转账行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虚开行为中所起的都是辅助作用。3、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姜某是自首。2、被告人姜某是从犯。本案二被告人都是起介绍作用,主犯应该是买卖增值税双方。3、被告人姜某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应康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找到被告人姜某,要求介绍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姜某联系到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某(另案处理)。双方谈妥手续费约4.8%后,李某在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从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代码:3400112140、发票号码:02096128-02096147,品名:毛丝,发票总金额:1965846.20元,总税额:334193.80元,价税合计:2300040元),到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康某某将开票的手续费10万元左右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分几次将该款汇到被告人姜某的农行卡上,被告人姜某再将该款支付给李某。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以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合肥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缴纳税款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赃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18日,合肥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将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交巢湖市公安局。

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姜某辨认出峰某以及被告人黄某某。

书证: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鹏辉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际的情况下,从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增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代码3400112140,发票号码02096128-02096147,品名为毛丝,价税合计2300040元,税额334193.80元。

书证:已申报抵扣税款证明、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表,证实:2013年4月17日,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书面证明,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取得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代码3400112140,发票号码02096128-02096147,金额1965846.20元,税额334193.80元,已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增值税纳税申报抵扣。

书证:转帐凭证,证实: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账户网银将货款从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在界首市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汇入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利辛支行,账号:1311322839200017929),又通过网银转入李某个人账户。

书证:税务登记证、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为341623557829422。2011年该公司销售给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货款通过银行汇到工行利辛县支行账户(账号为1311322839200017929),款到账后再转账至李某账户(账号为6222021311003992518)。李某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书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转账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银以货款的名义分四次向被告人姜某汇出112200元。

书证:税收通用缴款书、退赃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姜某以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合肥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缴纳税款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7日退赃5万元。

9、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自然身份信息。

11、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原料采购和销售等业务方面的事情,公司的业务实际上是由其在做。其公司会计是徐广芬。2011年,姜某找其开点发票,给其4%左右的手续费,其和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其找了一个人帮其开了那些发票,开好后姜某到利辛县来拿的。开票手续费大概八九万元,是姜某转给其的。

12、同案人康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巢湖市辉林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王某,实际经营是赵某某,没有生产场地。王某是赵某某的女朋友。其与赵某某以前是连襟。其陪赵某某到界首市请黄某某帮忙以巢湖市鹏辉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界首市设立一个账户。开户手续是黄某某和赵某某办理的,大概半年后,其陪赵某某一道到界首市把该账户注销,赵某某说不注销会有麻烦。其听赵某某讲发票开到了福州。

13、同案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康某某的建议下于2011年以王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目的是开发票挣点手续费。其公司一个月只能领取20张发票。开设鹏辉公司以后,其和康某某去过界首市二次。一次,其和康某某将开好的票开车送到界首市。进项票和销项票的事情是由康某某搞,每月月底他把搞来的进项票交给其,叫其到国税局去验票,验过后交给会计做账。在鹏辉公司开展业务之前,康某某让其开车送他到界首市找过一个姓尹的和黄某某,好像是与他们联系业务。另一次就是在2012年夏天,其和康某某找黄某某帮忙,因为发票的事情出了事,黄某某不管。后来,其和康某某向黄某某要界首市的账户对账单做账,黄某某不给,其就和康某某挨家银行问,发现他们以鹏辉公司开的账户在信用社,当时打了一张对账单,并且把界首市的这个账户注销了。其不认识李某。

1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1年左右认识黄某某,黄某某曾经多次找过其,他说其在外面认识人多,看能否介绍他认识一些做服装辅料的生意人。其在太和吃饭时认识了李某。没过几天,李某打电话给其,让其看看有没有人要关于服装辅料方面的发票。其给黄某某打了电话,问他要不要服装辅料方面的发票。黄某某问其要几个点,其说对方说4点几个点。当时黄某某未表态。过了几天,黄某某叫其给李某打电话,他让其告诉对方把开票资料拿过来,过了几天,黄某某送来一个大信封袋,告诉其是开票资料,让其交给李某。当天,李某到其家把开票资料拿走。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某将开好的发票送到其家。第二天,黄某某或是他儿子到其家将票拿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给其一个文件袋,其看到里面有合同、出库单、营业执照等资料,其看到合同上的金额为200多万元。当日,黄某某到其家将合同取走。李某和黄某某之间无直接联系。黄某某付给李某的开票费有11万元,其中9万元左右是分几次先汇到其账上,然后让其再汇给李某。其是用农行账户汇的,账号是6228462290000711811。还有2万元是李某到其家拿走的。其没有收到李某和黄某某的报酬。只吃了一顿饭,收了一箱泸州老窖酒,现金一二千元及一套运动服。

1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用名黄中明。2011年的一天,康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能否买到羊绒,没有讲到手续费的事情。过了几天,其遇到姜某说了这事,姜某说其有个朋友生产毛丝。其通过姜某联系上利辛县这家企业,并且对方同意开票,其按照票面金额的4.8%付给姜某,作为开票的手续费,然后其收康某某票面金额的5%。其同康某某讲,康某某也就同意了。后来,生意就谈成了。康某某将巢湖市鹏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寄给其。姜某将开好的发票交给其后,康某某去界首市从其处拿走发票,并把开票的手续费11万元左右给了其。其分几次汇到姜某的农行卡上。其收了4000元的好处费。利辛那边要求巢湖市鹏辉公司在界首那边开一个账户,可能是其陪康某某去开的。康某某把巢湖鹏辉公司在界首市银行开户的网银给其,然后其给了姜某。他们通过界首这个账户走的账。还有一次,康某某和姓赵的一起去界首拿银行对账单,但没有和其见面,一开始,他们让其到银行拿对账单,其没有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姜某在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只是在2013年9月7日公安机关第五次讯问时,被告人黄某某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黄少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姜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姜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是应康某某要求,找到被告人姜某,请求其介绍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本案犯意的提起并不是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既没有直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没有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积极退赃、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姜某预交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以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合肥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缴纳税款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退赃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黄某某、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姜某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对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滢

审判员张敬元

人民陪审员周顺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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