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陕0502刑初4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12-26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变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孟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段锦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本案又为单位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7年1月18日系郑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甲。2013年9月22日、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瑞家具有限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秋丰某某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已判刑)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板材购销合同、资金往来记录等,先后让临渭区秋丰某某木材加工厂吕某某为郑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00160元,税额290621.55元,郑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后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另查,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郑州警方投案自首;截止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退赃款290621.55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郑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变更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临渭区国税局关于临渭区秋丰某某木材加工厂收购加工销售情单说明、临渭区秋丰某某木材加工厂与郑州某某家具公司的发票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罪犯吕某某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直接责任人的被告人李某某,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郑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涉案赃款290621.55元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
上述第一项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旭力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