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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528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01   阅读: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温乐刑初字第5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5-22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清市秦宏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乐清市秦宏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胜强、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单位乐清市秦宏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形式,通过他人购买到上海郴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摩经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合计金额266666.67元,增值税税额为45333.33元,价税合计金额312000元,并在同期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税款49706.83元,罚款47520.08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金某、李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应付账款明细账、销项发票清单、乐清市国家税务局完税凭证、执行报告、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实物入库凭单、税务登记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清市秦宏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为自己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交了税款、罚款等,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李某甲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乐清市秦宏电器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乐清市秦宏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虞莳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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