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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6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01   阅读:

审理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602刑初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4-05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泽君、人民陪审员郭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初,被告人石某某结识中间人宋某某(另案处理),宋告知可为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向宋某某提出需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某某即与尹某甲(在逃,系岳阳三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岳阳明利经贸有限公司、岳阳昌安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岳阳百业商贸有限公司、岳阳展鸿化工科技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尹某乙(在逃)联系,约定由被告人石某某按照票面金额的6.3%-8%支付购票费用,被告人石某某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尹某甲、尹某乙负责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等资料。同时约定票面资金流转方式为:由尹某甲、尹某乙将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资金(已扣除6.3%-8%的购票费用)汇入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帐户,被告人石某某将该笔资金转入东莞晨予涂装有限公司的对公帐户,补足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资金,汇入岳阳三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岳阳明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对公帐户。

2015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东莞市晨予涂装有限公司与岳阳三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岳阳明利经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通过宋某某、尹某甲、尹某乙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总计2411812.86元,税额410008.14元,向尹某甲支付购票费用约16万元。其中通过岳阳三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通过岳阳明利经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12份。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将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樟木头分局申报抵扣了东莞晨予涂装有限公司的税款。2016年3月,东莞市晨予涂装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2015年初,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杨某某结识了中间人蒋某某(另案处理),蒋告知可为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向蒋某某提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蒋某某即与尹某甲联系,约定由被告人周某某按照票面金额的6%支付购买发票费用,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尹某甲负责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等资料。同时,约定票面资金流转方式为:由尹某甲将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资金(已扣除6%的购票费用)汇入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帐户,被告人周某某将该笔资金转入东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帐户,补足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资金,汇入岳阳三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岳阳昌安科贸有限公司的对公帐户。

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东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岳阳三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岳阳昌安科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通过蒋某某、尹某甲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金额总计1073850.44元,税额182554.56元,向尹某甲支付购票费用约8万元。其中通过岳阳三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通过岳阳昌安科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分局申报抵扣了东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税款。2016年3月,东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2016年4月11日、12日,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抵扣的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石某某系东莞市晨予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晨予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得知与晨予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宋某某(另案处理,湖南省岳阳县人)可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与宋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并谈妥了购票费用为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6.3%-8%不等(根据开票的品名按不同比例收取费用)。不久,宋某某来到晨予公司,要求晨予公司配合开票单位制作相关资料和资金的流转以应付税务部门的稽查。被告人石某某按宋某某的要求向宋提供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并提供了晨予公司的对公帐户和其丈夫陈某甲个人帐户。当月15日,宋某某按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的资料将从岳阳三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尹某甲,湖南省岳阳县人,在逃)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99918.81元,税额为101986.19元,价税合计701905元)、三友公司对公帐户帐号及发货单据送到晨予公司交给了石某某,同时将两份虚假的购销合同交石某某加盖了晨予公司的公章,宋某某将其中一份带回三友公司,另一份由晨予公司留存。不久,通过宋某某的联系、协调,三友公司先从该公司对公银行帐户上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尹某甲的妻子陈某乙(在逃)的个人银行帐户上转入一笔资金,陈某乙按被告人石某某所购的6份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701905元,扣除被告人石某某应支付的购票款44445元后,将657460元通过自己个人银行帐户分多次先行汇入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的其丈夫陈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被告人石某某将该项资金从陈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转入晨予公司的对公银行帐户后,安排晨予公司财务人员将701905元从晨予公司的对公银行帐户汇入三友公司的对公银行帐户。同年5月18日和8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宋某某以相同的方式继续从三友公司分别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为499847.03元,税额为84973.97元,价税合计584821元)和2份(金额为199730.77元,税额为33954.23元,价税合计233685元)。

2015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继续找宋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三友公司当时无票,宋某某即联系岳阳明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石某某表示同意。从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宋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从明利公司分3次购买增值税发票共12份,具体为:2015年9月17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为299.384.61元,税额为50895.39元,价税合计350280元;2015年10月20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为299.384.61元,税额为50895.39元,价税合计350280元;2015年11月16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为513547.03元,税额为87302.97元,价税合计600850元。

另查明,晨予公司与三友公司、明利公司均未发生任何购销业务。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将上述25份票面金额总计2411812.86元,税额41000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樟木头分局申报抵扣了东莞晨予涂装有限公司的税款410008.14元。2016年3月,东莞市晨予涂装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同年4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系东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核公司)财务人员,周通过朋友杨某某认识了蒋某某(另案处理,湖南省岳阳县人)。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可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为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6%。2015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蒋某某,提出准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蒋某某的要求将开票所需的资料发给了蒋某某。不久,蒋某某便将5份以三友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76517.08元,税额为81007.92元,价税合计557525元)以及配套的虚假的购销合同、发货单据邮寄给被告人周某某。经蒋某某的联系、协调,2015年6月15日,陈某乙从自己个人银行帐户向被告人周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汇入524074元,被告人周某某从自己个人银行帐户向健核公司对公银行帐户转入250000元,健核公司从本单位对公银行帐户向三友公司的对公银行帐户转入557525元,三友公司对公帐户向陈某乙个人银行帐户转入570000元,健核公司支付的购票款为33451元,比例为6%。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继续通过蒋某某以相同方式从岳阳昌安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尹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为597333.36元,税额为101546.64元,价税合计698880元。

另查明:健核公司与三友公司、昌安公司均未发生任何购销业务。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1073850.44元,税额182554.56元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分局申报抵扣了东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税款182554.56元。2016年3月,东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明利公司向晨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1301410元,税额189093.75元;三友公司向晨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1520411元,税额220914.39元,向健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557525元,税额81007.92元;昌安公司向健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698880元,税额101546.64元。

4、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长安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完税证明。证明晨予公司利用分别从明利公司和三友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樟木头分局抵扣了189093.75元和220914.39元税款;健核公司利用分别从三友公司和昌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分局抵扣了182554.56元税款。东莞市晨予涂装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410008.14元,滞纳金39347.23元;东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82554.56元,滞纳金22727.08元。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昌安公司在与健核公司没有真实贸易交易的情况下为健核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系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友公司在与晨予公司、健核公司没有真实贸易交易的情况下从2015年4月至8月为晨予公司、健核公司分别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和5份。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在与健核公司没有真实贸易交易的情况下,昌安公司为健核公司虚开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利公司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在与晨予公司没有真实贸易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晨予公司的代理记帐员,晨予公司分别从三友公司、明利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发票13张和12张,均全部通过认证并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健核公司的代理记帐员,健核公司分别从三友公司、昌安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发票5张和6张,均全部通过认证并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11、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健核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该公司与三友公司、昌安公司没有贸易往来,周某某与蒋某某联系从上述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初认识了石某某,同年4月,石某某联系他购买增值税发票,他于是与尹某甲联系后,按尹某甲的安排到晨予公司与石某某见面,告诉石某某开票需要准备的资料,在石某某将资料准备好后他又将资料转交给尹某甲,尹某甲按石某某的资料从三友公司开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交给石某某。为应付税务机关查帐,通过他的联系协调,尹某甲的老婆陈某乙先将发票的票面金额扣除事先约定好的购票费用后转入石某某老公陈某甲的私人帐户上,石某某确认收到钱后再转入晨予公司的帐户内,凑齐票面金额的资金后从晨予公司的帐户上转入三友公司的帐户,石某某支付的购票费用约为7%-8%。后来石某某又找他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某某通过他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20多份。

1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杨某某认识了周某某。周某某后来联系他希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联系尹某甲后,按尹的要求将开票流程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按要求将资料准备好交给了他,他发给了陈某乙,后来他将开好的发票寄给了周某某,周某某通过他购买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三友公司5份,昌安公司6份,开票费用是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6%,与开票相关的资金流转是按照尹某甲的要求做的。

1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是晨予公司的副总经理,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她通过宋某某从三友公司购买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明利公司购买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晨予公司与三友公司、明利公司均无真实的货物交易,相关的购销合同和发货单都是伪造的,是为了配合开发票和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案发后晨予公司补交了全部税款。

1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原系健核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年5月到6月间,她通过蒋某某从三友公司购买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昌安公司购买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健核公司与三友公司、昌安公司均无真实的货物交易,相关的购销合同和发货单都是伪造的,是为了配合开发票和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案发后健核公司补交了全部税款。

16、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证明明利公司向晨予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1301410元,税额189093.75元,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晨予公司支付购票费用97605元,比例为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5%;三友公司向晨予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1520411元,税额220914.39元,晨予公司支付购票费用63140元,比例为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6.3%和8%不等(不同品名税率不同);健核公司从昌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98880元,税额101546.64元,健核公司支付购票款41853元,比例为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6%;健核公司从三友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57525元,税额101546.64元,健核公司支付购票款33451元,比例为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分别让他人为各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石某某虚开税款数额410008.14元,被告人周某某虚开税款数额182554.5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悔罪,且二被告人所在单位在案发后均积极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故对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红梅

代理审判员王泽君

人民陪审员郭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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