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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137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皖12刑终1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8-21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杜某1、貊某2、张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杜某1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皖12刑终180号刑事裁定,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1204刑初238号刑事判决,杜某1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1、貊某2、张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徐某,案发时实际负责人杜某1,全面负责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人貊某2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人张某3为该公司的采购员。另有部分从事医药销售的人员挂靠该公司经营。2010年至2011年间,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在对外销售药品期间,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该公司进项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以其为受票单位、以按票面金额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汝某(已判)等处购买崇阳县康顺中药材有限公司、蓬溪县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犍为佳沅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弘康中药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率为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3份,价税合计109105252.38元,税款17880854.54元,上述税款均已由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申报认证抵扣。案发后,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其中貊某2联系购买蓬溪县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江弘康中药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价税合计8890000元,税款1511300元。张某3联系购买蓬溪县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2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991650元,税款508580.5元。

2.被告人张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底,张某3与田某、邢某约定:利用田某、邢某承包的安徽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过票”,并给予一定比例的开票好处费。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张某3收受汝某等人虚开的中江弘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蓬溪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税额为2984190.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转交给田某、邢某。同时,田某、邢某按张某3转交的汝某提供的下游公司信息以安徽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向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医药有限公司、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南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河北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出税额为2749007.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张某3,张某3转交汝某。上述虚受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相关医药公司报经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其中,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医药有限公司、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涉案税款521300.35元均已补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3退赔税款40万元。

原审法院引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终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田某、邢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所在公司资质,共同协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达2984190.62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分别判处田某、邢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补缴税款明细等书证,证人汝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某1等人供述等。据此,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880854.54元,数额巨大;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杜某1是该单位实际负责人,直接管理该单位事务,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单位故意范围内的整个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貊某2、张某3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实施了虚开发票的具体行为,虚开税款数额分别为1511300元、5085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3还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984190.62元,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杜某1、貊某2、张某3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3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1、貊某2、张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造成的国家损失已追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部分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款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貊某2、张某3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杜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貊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张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3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杜某1上诉提出,其所在的中联公司于案发后全额补缴税款,其有自首情节,年近七十,身患重病,不致再危害社会,且阜城涉案同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均判处缓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中联医药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7880854.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杜某1、原审被告人貘祖涛、张某3系中联医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定罪处罚。张某3还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984190.62元,数额巨大,亦应依法处罚。案发后中联医药公司全额补缴税款,二审期间,杜某1又主动代中联医药公司上缴违法所得的孳息6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杜某1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较轻、自首情节、年老患病无再犯罪危险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杜某1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杜某1宜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刑初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貊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3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刑初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杜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潘智

审判员王远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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