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0421刑初1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8-21
审理经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波、丁连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波、丁连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波于2017年4月,在经营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和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期间,向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昌邑大院内经营废纸回收生意的被告人丁连克收购废纸,为了节省成本,李春波要求丁连克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丁连克经营的废纸回收站没有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丁连克便联系北京恒旺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另案处理),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春波在明知自己公司与北京恒旺利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销售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到丁连克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6月28日,以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和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向东丰县国家税务局申报完税时做进项抵扣。其中第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1100162130,发票号码:09858798,受票单位: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开票日期:2017年4月25日,票面金额93756.41元,税额15938.59元,价税合计金额109695元;第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1100162130,发票号码:09858799,受票单位: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7年4月25日,票面金额92782.05元,税额15772.95元,价税合计金额108555元。2017年9月,东丰县国家税务局发现李春波实际经营的两家公司的违法行为后,责令上述两公司对已抵扣的进项税款做进项转出,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波、丁连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春波、丁连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连克于2018年1月30日主动向东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春波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供述了系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和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2017年4月,其向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昌邑大院内经营废纸回收生意的被告人丁连克收购废纸,并要求丁连克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丁连克在送货时给其拿来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一共3万余元,发票的销售方是北京恒旺利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丁连克公司的。其并不知道北京恒旺利科技有限公司,并且与该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或应税劳务。2017年7月份左右其用上述两张发票抵顶税款了,2017年9月份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和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对上述两张发票作了进项转出,将税款3万余补缴完毕的事实。
2.被告人丁连克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供述了2017年4月份李春波向其购买废纸并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无法提供,就跟李春波说得去别人处给他开具,李春波表示同意。其联系北京恒旺利公司的老板张某,让张某提供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可以给付开发票的税钱,其将李春波的两家公司的名头告诉了张某,张某开具发票后,以邮寄的方式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到其家中,之后其在送货时将这两张发票给了李春波。其与北京恒旺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或应税劳务。案发后其主动向东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丁连克之间有联系,但是没有见过面,不知道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和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也不记得与这两个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系北京恒旺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和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通过丁连克从该公司虚开过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9万多元,一张价税合计10万多元。上述两家企业与该公司之间均无真实的业务往来的事实。
5.证人邹某、郝某的证言,证实李春波系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和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的事实。
6.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系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和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的会计,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都是李春波,邹某和郝某都是李春波的亲属,不参与两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只是为李春波担名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26日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在东丰县国税抵扣税款15938.59元,2017年9月被东丰县国税局责令作进项转出,转出税额15938.59元。2017年6月28日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在东丰县国税抵扣税款15772.95元,2017年9月被东丰县国税局责令作进项转出,转出税额15772.95元的事实。
7.卷宗说明,证实李春波、丁连克涉税案件的事实经过。
8.到案经过,证实丁连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及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
9.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申请书,证实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和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的相关情况。
10.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表、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春波、丁连克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及补缴税款的事实。
11.“80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简要案情、报告、嫌疑人情况、涉及东丰县公司企业情况一览表,证实张某等人利用北京恒旺利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空壳公司,从2011年开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下,制作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进出库单据,从北京、吉林等9个省、直辖市的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支付价税合计3.5%至6.8%的开票费,再向北京、吉林等11个省、直辖市的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5%至8.5%的开票费,赚取差价,案涉价税合计15亿余元,涉案公司400余家。其中吉林省涉案企业有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和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的事实。
12.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帐户明细清单、李春波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张某、李春波、丁连克银行交易流水情况及通话情况。
13.东丰县国家税务稽查局复函、情况说明、纳税申报表、企业信息表,证实东丰县丰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和东丰县龙源纸制品厂向该局纳税申报进行进项抵扣的行为,于2017年9月被责令将进项税金作进项转出处理,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波、丁连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波、丁连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波犯罪后,积极补缴税款,未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连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春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丁连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车永强
审判员王珊珊
审判员鄂义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