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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102刑初185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甘0102刑初1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6-19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913号起诉书、城检公诉刑追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辩护人何钰昺、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系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为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合计金额683752.16元,虚开税额116237.87元,价税合计799990.03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200元。

2、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系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为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合计金额330000元,虚开税额47948.73元,价税合计377948.73元。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2月5日补缴税款47948.73元及滞纳金12059.11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小;已全额补缴税款,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属自首,且系初犯。并向法庭提交甘肃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住院病历、悔过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系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委托原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某甲(另案处理)为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合计金额人民币683752.16元,税额人民币116237.87元,价税共计799990.0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从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作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200元。2017年8月9日,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补缴全部抵扣税款人民币116237.87元。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系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外业务及售后服务,妻子马某某是公司的股东,负责货物购销及公司财务,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向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货物,不知道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给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及经过。

3、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9月,任甘肃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管,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向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电脑或货物等事实及经过。

4、陈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鲁某某均系甘肃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兼职会计,2015年7月中旬马某某将涉案17张增值税发票交付做账的情况。

鲁某某另证实做账过程中,没见过发票涉及的电脑及相关购销合同,但有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同意甘肃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现金支付货款现金证明。

5、张某乙(系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楚基(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通过核对发货单和发票,发现公司股东王某甲以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私自向包括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在内的23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及经过。

6、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2月担任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库管,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曾给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发货等事实及经过。

7、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至8月任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受王某甲指示,为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17张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及经过。

8、徐某某(系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发票,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等事实及经过。

9、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3月至12月,在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做销售,公司业务都由王某甲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需王某甲同意、安排才能开具等事实及经过。

10、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和张某甲相互进行了辨认。

11、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库信息,显示该公司没有向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发货。

12、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显示2015年7月,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电脑,合计金额683752.16元,税额116237.87元,价税共计799990元。

13、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清册,发票发售和退票信息明细查询,显示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发售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4、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现金证明,内容为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商议以现金方式结算货款的情况。

15、发票抵扣联、纳税人信息、发票认证抵扣资料,证实涉案发票认证、抵扣的情况。

176、明细分类账,显示7月10日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账目记载付”尔雅小张”(指被告人张某甲)税款42400元。

17、兰州xx入库单,显示日期2015年7月10日,客户名称:”马”,商品名称:”票”,单价:80万,右上角标记:2200元。

18、张某甲手机截屏,显示王某甲微信详情。

19、记账凭证,显示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的情况。

20、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股东是马某某和李某乙等。

21、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公司名称由原来的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构成情况。

22、税务稽查报告,证实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案事实被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处罚款116237.87元。

23、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7年8月9日,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116237.87元。

24、张某丙(系张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代张某甲退赔赃款2200元。

2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搜查扣押电脑主机2台、明细分类账册1本。从鲁某某处扣押会计凭证、发票抵扣联各3本。从张某甲处扣押兰州xx入库单19本。

26、王某甲(系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供述,证实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等事实及经过。

2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丈夫李某乙,股东是我和李某乙。李某乙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我负责经营公司及财务工作。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公司资金与家里的资金也没有区分,开支由我独立管理支配。因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进项税不够,不能抵扣销项税,为多赚钱、偷税,2015年7月9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张某甲介绍,让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799990元,后在兰州电脑城822室(张某甲办公室)给张某甲支付了42400元购票费用,在公司账册上记录为”付尔雅小张税款4240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抵扣了公司2015年7、8、10月的进项税款。上述购票事宜,李某乙不知道。

28、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在兰州尔雅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时,因业务往来认识马某某,2015年,受马某某委托,在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与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微信昵称:苹果手机电脑)电话、微信联系后,由王某甲为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为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受票方为甘肃xx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99990元)。我按税价的5%至6%收取了马某某42400元费用,扣除2200元的好处费,余款给了王某甲。

我在”兰州xx入库单”上记载的”马”指马某某,”票”指帮马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80万元”对应开具发票金额”799990元”,2200元是我扣除的好处费。

二、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系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某甲为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合计金额人民币282051.27元,税款47948.73元,价税共计330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从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7年12月5日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税款47948.73元及滞纳金12059.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事实,同年6月2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毛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某某,李某甲是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实及经过。

3、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当兼职会计,涉案三张发票认证后的报税工作由我经办,不知道这三张发票是否有真实的交易等事实及经过。

4、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私自以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包含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23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及经过。

5、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系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库管,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曾给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发货等事实及经过。

6、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至5月,任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没见过公司销售的下游公司有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等事实及经过。

7、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该公司未向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发货。

8、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税务资料,显示2016年5月23日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涉案发票的事实。

9、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6年5月23日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82051.27元,税款总计47948.73元,价税合计330000元。

10、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表、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实涉案三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1、客户信息、司法查询结果、电汇凭证、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5月23日,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向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33万元。

12、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明细账、明细分类账,证实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及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情况。

13、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5月25日、30日,张某甲向董某某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10200元。

14、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15、调查报告,证实兰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7年12月19日对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件查处情况,及该公司于同年12月5日补缴税款的情况。

16、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7年12月5日,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退缴税款47948.73元及滞纳金12059.11元的情况。

17、李某甲的供述,系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某某,实际控制人是我,2016年5月,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与张某甲电话联系,让其开30万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甲应允,但提出须走货款,税点6%。5月23日,通过短信将开票信息及货款返还账户(妻子董某某的卡号)发给张某甲,并将33万元货款通过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张某甲指定的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张某甲将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公司,后妻子董某某账户收到返回货款31.02万元。

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也没有签订合同,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万元,税款47948.73元。

18、张某甲的供述、悔罪书,曾介绍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虚开3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及经过。其供述与李某甲的供述一致。

其他证据:

1、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任甘肃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按王某甲安排,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给其他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及经过。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主观上是为了骗取税款,而不是为了购买发票,客观上实施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不仅仅是非法购买发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工作表现及病历等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税款已补缴,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可对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四恩

人民陪审员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王黎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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