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陕0881刑初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05-29
审理经过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8)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陕0881刑初4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某1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6日作出(2019)陕08刑终4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陕0881刑初41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1及其辩护人贾庆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神木市麻家塔办事处燕渠村委会注册成立了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渠公司)。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郝某1伙同蔡某某(另案起诉)、郝某某(另案起诉)、孙某某(另案起诉)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方式承包经营该公司,每人持有该公司25%的股份。蔡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主持该公司的全面工作,郝某某具体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孙某某担任出纳,雇用被告人郝军为该公司兼职会计,配合郝某某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认证抵扣税款及公司账务管理。为获得非法利益,赚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差价,经被告人郝某1和蔡某某、郝某某、孙某某一致同意,从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郝某某、郝军的具体联系,让陕西鑫德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德盛公司)、西安凯辉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凯辉石化)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59份,金额合计3458.856616万元,税额合计588.005546万元,价税合计4046.862159万元,上述3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7年4月25日燕渠公司补缴了税款301.799025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燕渠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贾某、董某、马某、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蔡某某、郝某某、郝军和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1作为燕渠公司的股东,明知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不加制止,还伙同其他股东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过会,他不知道也没有让其他人开过。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次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主动缴纳补缴税款100.06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郝某1与同村村民郝志军、蔡某某在神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渠公司),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份蔡某某、郝某某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方式承包经营该公司,后被告人郝某1、郝某某(另案起诉)、孙某某(另案起诉)和蔡某某(另案起诉)又约定以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运输,并约定每人占25%的股份,蔡某某主持全面工作,郝某某具体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孙某某担任出纳,被告人郝某1负责日常管理,雇佣被告人郝军为会计,为了平衡账目,虚开进项金额、抵扣国家税款,降低对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经被告人郝某1、蔡某某、郝某某、孙某某一致同意。被告人郝军配合郝某某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认证抵扣税款及账务管理。从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郝某某、郝军具体联系,利用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让陕西鑫德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德盛公司)为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3份、西安凯辉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凯辉石化)为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9份,金额合计3458.856616万元,税额合计588.005546万元,价税合计4046.862159万元,上述3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郝某1、蔡某某、郝某某家属向神木市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3017990.52元,其中被告人郝某1缴纳税款100.06万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郝某1到延安铁路公安处神木站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本案发回重审期间,2019年3月13日,蔡某某家属杨芳兰通过本院案款账户补缴税款92.3287万元;2019年3月14日,郝某某家属郝广峰通过本院案款账户补缴税款92万元,3月15日,郝某某家属郝广峰又通过本院案款账户补缴税款0.327万元;2019年3月14日,孙某某家属温艳通过本院案款账户补缴税款30万元。2019年3月14日,郝某1家属郝子亮通过本院案款账户补缴税款71.551624万元。现税款已全部补缴。
又查明,经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郝某1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右眼视神经萎缩;双眼白内障。结合B超检查,双侧颈动脉多发粥样硬化斑块形成,冠状CTA检查,冠状动脉轻度钙化;主动脉粥样硬化,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近段斑块形成并官腔重度狭窄,右冠状动脉前降支近段斑块形成并官腔轻微狭窄。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技术审核,被告人郝某1目前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6日神木市公安局在侦查贾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过程中,发现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陕西鑫德胜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在本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1于2017年9月26日到延安铁路公安处神木站派出所投案。
4、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般纳税人申请情况、发票领购记录、燕渠公司认证抵扣鑫德盛公司发票统计表、燕渠公司进销项明细及抵扣认证情况、燕渠公司接受鑫德盛、凯辉石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统计表、记账凭证、结算单和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燕渠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住所地为麻家塔办事处燕渠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行业代码5169,联络人蔡某某,财务负责人郝某1,经营范围为煤炭、焦粉、煤矸石、煤泥、汽车、轮胎、工程机械及配件、润滑油脂、矿山机电设备销售和货物运输,自2014年7月1日起,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5、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9月20日,燕渠村委会与蔡某某、郝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村委会将燕渠煤炭运销公司以6万元/年的承包费出租给蔡某某、郝某某经营。
6、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鑫德盛、凯辉石化资金往来统计表。证明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24日,鑫德胜公司为燕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3份,金额21098268.63元,税额3586705.30元,价税合计24684973.9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凯辉石化为燕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金额13490297.53元,税额2293350.16元,价税合计15783647.69元。上述票据均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金额合计34588566.16元,税额合计5880055.46元,税价合计40468621.59元。
7、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和完税证明。证实2017年4月25日,燕渠公司将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应缴的商业增值税3017990.52元进行了补缴。
8、燕渠公司与鑫德胜、凯辉石化资金往来统计表。证实燕渠公司与鑫德胜凯辉石化公司之间大额资金来往密集,郝军个人账户与燕渠公司公户、贾某和郭帅个人账户之间大额资金来往情况。
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他注册成立了陕西鑫德胜新能源有限公司,他是该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6月份开始申报纳税、之前是零申报,鑫德胜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给燕渠公司虚开进项赚取税点。燕渠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电话是郝某某告诉他的,郝某某和他联系好税点后,燕渠公司的会计郝军联系其他的事情,后来,郝军就直接和他联系,蔡某某等人没有和他联系过发票事宜。通过郝军联系,鑫德胜公司为了收取税点,给神木市涛源运输有限公司虚开了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38083.03元,税额448474.12元,税价合计3086557.15元,通过郝某某、郝军联系,给燕渠公司虚开了231份增值税发票,金额21886103.56元,税额3720637.56元,价税合计25606741.12元。
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他受雇贾某的鑫德胜公司,负责在锦界卖油,他妻子马某担任该公司的出纳。他们公司与陕西煤业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和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油合同,上述两家公司固定给他所在的鑫德胜公司供煤焦油,术语叫轻质化煤焦油一号和轻质化煤焦油二号,该两家公司给他们供油的价格均含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他们公司在不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将油卖给一些零散客户,也有极少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但是给零散客户卖出去的油的增值税就留在了他们公司,然后由贾某将这部分增值税开出去处理掉,不带税票卖给零散客户的油品的价格也是由贾某决定,通常按照每吨油3500元的价格,不带票能优惠120-130元,是根据行情浮动,但最高优惠不会超过180元。他只负责卖油,每吨油给他抽10元钱,卖油共赚取了约17万元的利润,但是他没有拿到钱,财务上的钱都被贾某借完了。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她开始在贾某的鑫德胜公司上班,她主要负责保管公司公户的网银转账,在此期间,还用她尾号为0466的农行卡作为公司的私户使用,2015年11月,这张卡丢失后,又补办了一张尾号为7466的农行卡继续作为鑫德胜公司的私户使用,还使用过她尾号为7533的工行卡,尾号为7277的信合卡和尾号为2239的建行卡,这些卡都使用,但是经常使用的卡还是农行卡。2016年12月份,因她身份证丢失,还用她母亲马淑英的身份证办理过一张尾号为7970的农行卡,并开通了网银作为公司的私户。上述这些银行卡均由她掌控,按照贾某和她老公董某的指示进行转账。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他担任鑫德胜公司的会计,他主要负责账务记载和报税。该公司没有什么固定资产,主要经营轻质化煤焦油,公司账务中没有出库单和入库单,库存商品也是根据进项和销项统计出来的,并不是真实的货物库存,具有轻质化煤焦油1号,轻质化煤焦油2号和稳定轻烃的明细账。根据他的账务记载,鑫德胜公司给34家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给涛源公司开具28份,金额合计2638083.03元,税额合计448474.12元,价税合计3086557.15元,给燕渠公司开具228份,金额合计21593180.47元,税额合计3670840.31元,价税合计25264020.34元。
13、同案蔡某某的供述。该蔡供述,燕渠煤炭运销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份,该公司当时是该村集体注册成立的,因为他是村主任,所以就担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份,他,郝某某、孙某某、郝某1四人将燕渠公司承包经营,每人占25%的股份,他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郝某某和郝军负责联系具体业务,孙某某是公司的出纳,郝某1负责办公室,负责给司机结算运费,雇佣郝军担任会计,办公场所就是村委会。承包经营公司的合同虽然签在了9月份,但在9月份之前就开始经营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都是发生在承包经营后,跟村集体无关。为了获取利润,他们从陕西鑫德胜新能源公司和西安凯辉石化有限公司以购买轻质化煤焦油的名义虚开进项,但是与这两家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开进来的税点一般是根据市场行情,在4、5、6点左右,总共开进来的进项大概有2000多万元,具体以账务记载为准,这些都是郝某某和郝军联系的,抵扣税款则是郝军负责,都已在税务机关抵扣。虚开进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多开给了柠条塔工业园区的一些企业,他不让给其他企业开,他能记得的就是神木市联众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神木市鑫泰煤化有限公司,虚开进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以运费的名义虚开出去了,税点大约是7、8点,也根据市场有所浮动。营业期间,他们有过一次分红,他们股东四人各分的约15万元,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的30万元。2016年10月份,郝某某退出了公司。
14、同案郝某某的供述,该郝供述燕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份,该公司当时是村集体成立的,蔡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份,他,蔡某某、孙某某、郝某1四人将该公司承包经营,每人持有25%的股份,蔡某某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他和郝军负责联系具体业务,就是虚开进项和销项,孙某某是公司的出纳,郝某1负责给司机结算运费,郝军是会计,他们的办公场所就设在村委会,没有什么固定资产。为获取利润,他们公司从陕西鑫德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购买轻质化煤焦油的名义虚开进项,没有发生实际业务,西安凯辉石化有限公司是否虚开过进项,要看账务记载。开进来的税点一般根据市场行情,在5点多一些,总共开进来的进项大约有1500万元,这些虚开的进项,开始是他联系的,后来主要由郝军负责联系,其他股东认识贾某后也跟贾某联系过,其他地方虚开进来的进项不是他联系的,从鑫德胜公司虚开进来的进项已由郝军在税务机关抵扣。虚开进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柠条塔工业园区的一些企业,有神木市联众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神木市鑫泰煤化有限公司、神木市远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进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以运费的名义虚开出去了,税点大约是6到7点,也是根据市场有所浮动,税点差就是他们赚取的利润。经营期间,他们有过一次分红,当时总收益在80万元,扣除房租、工资等费用后,他们股东四人各分得约15万元,其中虚开税赚30多万元。2016年4月,他退出了公司,之后的情况他并不清楚。
15、同案郝军的供述,该郝供述燕渠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当时是村办企业,蔡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份,蔡某某、郝某某、孙某某、郝某1四人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该公司承包经营,郝某1是他父亲,他们承包经营后,他给该公司做兼职会计,负责税票的开具、认证、抵扣等事项。蔡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盘负责公司的经营,郝某某和他具体联系进项销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孙某某是公司的出纳,郝某1基本不负责什么具体事情,他是雇佣的会计。从2014年8月份至2017年2月份,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燕渠公司共计接受鑫德胜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3份,金额合计21098268.63元,税额合计3586705.30元,税价合计24684973.93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由他在税务机关部门认证抵扣了。2015年,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燕渠公司共接受凯辉石化虚开的增值专用税专用发票136份,金额合计13490297.53元,税额合计2293350.16元,税价合计15783647.69元,上述1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由他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上述虚开进来的税票先由郝某某联系,后来由他联系并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燕渠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义都是运费,具体情况他记不起来了,但是侦查机关掌握的情况是真实和完整的,他们虚开进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又虚开出去了。燕渠公司公户账号是2710021401201000031263,是在神木农商银行五龙口分理处开的,该账户的网银是2014年12月份由蔡某某交给他的。此后,公户网银一直由他保管和使用。另外,他还将他个人的农商行账号2710021401109002041274和卡号62178536000********的账户作为公司的私户使用。2014年12月份之前,与鑫德胜公司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公司股东郝某某负责的,包括转税款。2014年12月份之后,由他与鑫德胜公司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和转税款。开进来和开出去的税点都是根据票据市场浮动的,但开出去的税点一定比开进来的高,他们赚取的其实就是税点上的差,通常开进来的税点在4%-6%,开出去的税点在5%-8%。燕渠公司与鑫德胜公司、凯辉石化公司的资金往来统计表情况经他核对属实。除了燕渠公司,他还担任兼职会计的涛运公司也存在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他帮涛运公司从鑫德胜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涉及的金额为596177.04元,税额为101350.11元,价税合计697527.15元。案发后燕渠公司和涛运公司将税款全部都补缴给了税务机关。
16、同案孙某某的供述,该孙供述燕渠公司成立时是集体的,蔡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份,郝某某将公司承包后,蔡某某、郝某1和他加入共同经营,每人占公司25%的股份,蔡某某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盘负责公司的经营,郝某某、蔡某某具体联系进销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他是公司的出纳,郝某1是会计,财务负责人,负责结算运费,郝军是他们雇佣的税务会计。他们是从西安鑫德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股东一开始就知道这件事情,但是开多少税票他和郝某1不太清楚,蔡某某、郝某某和郝军都知道,具体由郝某某联系。他们承包经营燕渠公司运输生意并不好,为了获取利润,他们才开始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都是郝某某联系好,郝军送票。有需要开票的公司先将税款打给燕渠公司,公司再将税款打给鑫德胜公司,然后鑫德胜公司再将税款给燕渠打回来,这叫做转税款,为了平账,逃避税务部门的检查,虚开进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后,大部分又开给了柠条塔工业园区的一些企业,主要有陕西煤业集团神木能源化工五洲分公司,其他的企业他不记得具体名称了,这家企业是他给送过燕渠公司给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期间,他们有过一次分红,每人拿了15万元。
17、被告人郝某1的供述。该郝供述,他们公司没有什么财产,是皮包公司,他们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营期间,他们有过一次分红,四个股东每人分得15万元,平时他们都是挣2000元到3000元的工资。案发后,他、蔡某某、郝某某每人出了100.06万元,进行了完税。
1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9张。证实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取证合法。
19.诊断证明,法医学审核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郝某1的病情及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条件。
20.打款记录,证明各被告人家属补缴税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1伙同蔡某某、郝某某、郝军、孙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让鑫德胜公司、凯辉石化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1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1同蔡某某、郝某某、孙某某合谋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被告人郝某1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从事实际的经营活动,系单位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郝某1同蔡某某、郝某某、孙某某在承包神木市燕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郝某1等人为了实施犯罪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将违法所得个人私分,为私人牟利,并非单位行为,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该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某1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补缴全部税款,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补缴至本院的税款依法上缴国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家属补缴至本院的税款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林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刘增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