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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宏刑初字第20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辽宏刑初字第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4-27

审理经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阳衡达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被告人王某、颜某某、宋某、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衡达公司诉讼代表人魏中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尚海静,被告人颜某某、宋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衡达公司在没有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真实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少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目的,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王某亲自或指使出纳员被告人宋某,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5%至6.5%之间不等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颜某某、孟某某分别为衡达公司虚开了盖有聊城市兴德汇钢管有限公司、聊城海洋物资有限公司,聊城金利源钢管有限公司、聊城德勤物资有限公司、聊城诚盛金属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中正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金额1,497,423.95元,税额254,562.08元,价税合计金额1,751,986.03元。其中,被告单位衡达公司、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497,423.95元,税额254,562.08元,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制了会计凭证、列入了会计账簿,并已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进项税额全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和抵扣税款。案发后,该公司已补缴了应纳税款300,323.75元,并被税务机关处以应纳税款一倍的罚款;被告人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436,412.67元,税额244,190.16元,非法获利88,151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35,000元;宋某按照王某的指使,联系颜某某洽谈开票费比例,并转存开票款项,自2012年4月份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354,732.12元,税额60,304.46元。被告人宋某在得知霍静即将举报衡达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后,实施了涂改账簿和票据上的购买发票内容的掩盖行为;被告人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1,011.28元,税额10,371.92元,非法获利4,280元人民币,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2013年3月12日、3月25日、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宋某、颜某某、孟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衡达公司、被告人王某、颜某某、宋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从衡达公司提取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复印件)、顺丰速运收件公司存根联(原件)、颜某某、孟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2009年、2011年、2012年会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联发票明细复印件、原材料、产成品、现金、应交增值税会计账簿复印件,2009年、2011年、2012年1月至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文检鉴定书,证人霍静、张静霞证言,被告人王某、颜某某、宋某、孟某某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附霍静提供的举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汇总),关于王某、宋某、颜某某、孟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衡达公司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阳衡达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颜某某、宋某、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衡达公司、被告人王某、颜某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衡达公司,被告人王某、颜某某、宋某、孟某某自愿认罪,被告单位衡达公司、被告人颜某某、孟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王某、颜某某、宋某、孟某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辽阳衡达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高树良

人民陪审员刘辉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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