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3)甬奉刑初字第1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3-01-30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沈某作为奉化市宏凯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抵扣税款,经电话联系,采用支付票面金额8%手续费的方法,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大连润泰纺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名义分别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00元、税额16985.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且其中一份已入账抵扣,实际抵扣税款人民币16985.47元。
被告人沈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向奉化市国税局补税人民币16985.47元,缴纳罚款人民币33970.94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3583.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入库单、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沈某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庄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