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282刑初10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7-19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龙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景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周乾龙、被告人景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某日,被告人景某1为被告单位宁波龙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33000元的价格从包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84858.97元,并于当月入账抵扣。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景某1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宁波龙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并已经按照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缴纳罚款人民币37031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龙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景某1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包某某的供述、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景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1为被告单位宁波龙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景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宁波龙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景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益平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云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