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1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于某(另案处理)以16273.5元的价格购买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票号为02613413至02613414,金额191453元,税额32547元,价税合计224000元)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将所欠税款及滞纳金36908.3元全部补缴。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1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涉案人员于某(另案处理)以16273.5元的价格购买了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2613413、02613414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支及盖有“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一支,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支的票面金额合计为191453元、税额合计为32547元,价税合计为224000元。被告人张某1持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空白收据虚构了定襄县宝泰锻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钢坯的交易,并在定襄县宝泰锻造有限公司下账及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以定襄县宝泰锻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11月16日补缴了所欠全部税款及滞纳金36908.3元,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定襄县公安局经侦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定襄县宝泰锻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分类明细帐、付款凭证、收款收据、NO02613413-NO02613414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户名为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杜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张某、闫某的证言,涉案人员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1以定襄县宝泰锻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交易,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
定襄县宝泰锻造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1借用定襄县宝泰锻造有限公司名义从事业务往来。
3、(141)晋国征00579798税收完税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张某1以定襄县宝泰锻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11月16日补缴所欠税款及滞纳金36908.3元。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定襄县晋昌镇北西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政治面貌系群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1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补缴所欠全部税款及滞纳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1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树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樊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