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湘06刑终12号虚开增值税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05   阅读:

审理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湘06刑终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8-10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长义、孙志刚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7)湘0611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长义、孙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6日至3月26日查阅了案卷,于2016年3月28日、6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并指派检察员张云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长义及其辩护人翁京才、潘书宏、上诉人孙志刚及其辩护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博雅公司在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乾隆村成立,登记股东为林某聪、陈某2,由林某聪担任法定代表人,蔡长义、孙志刚、孙某3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几人商定投资100万元,其中蔡长义实际投入30万元,孙志刚实际投入25万元。为应付税务等相关部门检查,公司成立之初,购进20台圆盘机,并雇请有少量工作人员从事布料生产,实际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公司在经营期间,蔡长义指派蔡某5到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孙志刚主要负责对外联系开票相关事宜,孙某3在公司从事具体领票、开票等全面管理工作。截至2014年12月,博雅公司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1份,价税共计56743809.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8117786.8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和少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皮棉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孙志刚联系,德安振兴棉业有限公司为博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号分别为01125855-01125857、01133628-01133638,价税合计1581832元,虚开税额181980.68元,用于博雅公司增值税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14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②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③证人郭某的证言,④被告人孙志刚的供述,⑤德安振兴棉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2.2013年9月,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和少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皮棉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孙志刚联系,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博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号分别为02247881-02247901,价税合计2314628元,虚开税额266284.55元,用于博雅公司增值税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1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21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②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③被告人孙志刚的供述,④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3.2013年9月,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和少缴纳税款,在没有发生运输业务关系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孙志刚联系,峡江县鑫胜物流有限公司为博雅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分别为00264949-00264950,价税合计14500元,虚开税额1436.93元,用于博雅公司增值税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2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②峡江县鑫胜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③证人刘某1、兰某的证言,④被告人孙志刚的供述。

4.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没有真实棉布交易的情况下,博雅公司为孙某1负责经营的贵州省兴仁县伟恒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票号分别为00901060-00901070、00899681-00899692、00893830-00893837、00893945-00893954,价税合计4777833.6元,虚开税额694222.6元。孙某1支付了“点子费”33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孙某1、周某1的证言,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1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41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③贵州省兴仁县伟恒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④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⑤周某1对刘某3(与孙某1是同一人)的辨认笔录,⑥孙某1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5.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在没有真实棉布交易的情况下,博雅公司为杨某负责经营的峡江胜鑫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票号分别为00898607-00898619、00895614-00895633、00896795-00896799、00901762-00901788,价税合计6404448元,虚开税额930560.91元。杨某支付了“点子费”42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5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65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②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③证人杨某的证言,④峡江胜鑫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⑤孙志刚的供述,⑥孙志刚对杨某的辨认笔录,⑦杨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6.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在没有真实棉布交易的情况下,博雅公司为尤某经营的南星(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号分别为00895635-00895642、00896771-00896794、00896800、00430482-00430508,价税合计6695951.34元,虚开税额972916.09元。南星(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0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60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②证人尤某、叶某的证言,③南星(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国税局协查回复函,④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

7.2014年1月,在没有真实棉布交易的情况下,博雅公司为颜某负责经营的瑞昌市巨信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号分别为00897284-00897294,价税合计1262646元,虚开税额183461.34元。颜某支付了“点子费”8.3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颜某、詹某的证言,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11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③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④颜某对蔡长义的辨认笔录。

8.2014年7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棉布交易的情况下,博雅公司为张某负责经营的江西南城百事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南城县恒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南城县益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南城县顺益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票号分别为00435772-00435795、00439030-00439043、00439045-00439059、00434331-00434360、00433230-00433245、00433248-00433251、00433222-00433223、00431442-00431454,价税合计13101937元,虚开税额1903700.43元。张某支付了“点子费”91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8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118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②证人张某、王某1的证言,③江西南城百事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南城县恒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南城县益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南城县顺益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④孙某3、蔡长义的供述,⑤张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⑥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⑦王某1对张某的辨认笔录,张某对孙某3、孙志刚的辨认笔录。

9.2014年8月至9月,在没有真实棉布交易的情况下,博雅公司为康某负责经营的厦门金尔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票号分别为00759848-00759857、00762870-00762872;价税合计3023774.78元,虚开税额439351.86元。康某支付了“点子费”18万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7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27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②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③证人康某、蔡某1、蔡某2的证言,④孙志刚对蔡某1的辨认笔录,⑤厦门金尔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⑥康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10.2014年8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棉布交易的情况下,博雅公司为朱某负责经营的东莞市荣威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票号分别为00435651-00435675、00435677-00435680、00435766-00435771、00437082-00437101、00440409-00440438,价税合计9899199元,虚开税额1438345.36元。朱某支付了“点子费”69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5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85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②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③证人朱某的证言,④荣威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⑤朱某对孙某3的辨认笔录,⑥朱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11.2014年9月,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和少缴纳税款,在没有发生运输业务关系的情况下,经孙志刚联系,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博雅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票号分别为00367255、00367257-00367281、00367283-00367286、00367298,价税合计240550.33元,虚开税额26460.54元,用于博雅公司增值税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1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31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②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③证人黄某1、魏某的证言,④证人黄某1对孙志刚的辨认笔录,⑤被告人孙志刚的供述。

12.2014年9月,在没有真实棉布交易的情况下,博雅公司为黄某2负责经营的厦门福旺进、金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其中36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票号分别为00436951-00436980、00437072-00437076、00437081,价税合计4033129.3元,虚开税额586010.34元,黄某2支付了“点子费”31万余元,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0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其中36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②证人黄某2、蔡某3、潘某1的证言,③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④黄某2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⑤厦门福旺进、金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13.2014年10月,在没有真实棉布交易的情况下,博雅公司为陈某1负责经营的厦门市亨泰昌服饰有限公司、厦门市满鑫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号分别为00438554-00438583,价税合计3393380.01元,虚开税额493055.22元。陈某1支付了“点子费”17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且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0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30份发票的认证结果,②证人陈某1的证言,③厦门市亨泰昌服饰有限公司、厦门市满鑫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④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⑤陈某1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另查明,因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117786.85元中,已通过追缴由孙某1、杨某、颜某、张某、康某、朱某、黄某2、陈某1实际经营或负责的公司补缴的税款共计5041013元,目前还有3076773.85元未被追回。

还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蔡长义在晋江市东石镇永湖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孙志刚在晋江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全案事实,还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岳阳市国家税务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蔡长义、孙志刚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蔡长义、孙志刚被抓获归案;

4.博雅公司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博雅公司的基本情况;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博雅公司最开始由蔡长义提议在岳阳成立,之后股东有孙志刚,孙某3负责公司成立相关事宜,公司成立之后,蔡某5也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

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孙志刚是同一个村的人,孙志刚要他帮忙介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成功后孙志刚有向他支付1万元左右的帮忙费用。

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她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及一张农商银行卡卡号为62×××73交给蔡长义使用,她本人从未使用过。

8.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明博雅公司租用他的厂房经营,租金27000元每年,期限5年。该公司生产量不大,进货出货都是晚上进行,有时开工,有时停工,电费由公司单独缴纳。

9.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中,他的姨夫王为鼎打电话给他,说一个福建老乡孙某3要在岳阳开一家织布厂,需要租用厂房,后经他介绍,孙某3租用了庞某1的厂房成立了博雅公司,厂房大约有20台织布机,员工较少。

10.证人庞某2的证言,证明因厂房是他父亲庞某1租给博雅公司,她于2014年2月至12月在博雅公司任织布工人兼做饭,公司有4名织布工人,每月的织布量很少,平时一般打开5台织布机,税务局来检查时所有的织布机20多台都打开,公司有孙老板和蔡老板。

1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10月左右在博雅公司做过兼职会计,主要将各类票据原始凭证整理并装订成册,在孙某3的电脑内会计系统上记账,没有去过厂房,只接触过公司里的员工匡某、孙某3,还有一个姓蔡的负责厂房仓库管理、生产相关事宜。所有的票据都是孙某3直接交给我们做账的。

12.证人丰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博雅公司从事兼职会计工作,由孙某3将原始票据交给她,她将凭证整理好后通过电脑国税局系统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报,发票的来源不清楚,在做账的时候,她发现会计凭证中缺少许多东西,她均告诉了孙某3。其中2014年9月左右,公司来了一名姓蔡的老板要她帮公司继续做账。

13.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博雅公司从事兼职会计工作。2013年8月,他接到孙某3的电话要他帮助公司每个月记账一次,一次只要工作半天,因为他每个月都要从长沙跑到岳阳,酬劳并不高,于是在2014年1月就没有在博雅公司做过会计了。工作期间,每次都是孙某3将原始票据交给他,他在孙某3的出租房内的一台电脑上利用安易会计系统将每月的账单记录下来,并在电脑系统里面制作成册,生成电子版的会计账簿,他对公司的经营不了解,听孙某3说公司规模很大,资料都是真实的,他就没有再怀疑。公司里还有一个女的叫匡某,其他员工及人数不清楚,票据的来源他不清楚。

1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孙某3,后帮孙某3介绍租住的房子,2013年10月,孙某3借他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该卡由孙某3使用。

15.证人蔡某4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博雅公司工作,因孙某3管理博雅公司开支很大,蔡长义要他去协助管理并监督孙某3,并答应给他每个月4000元工资。后蔡长义、孙志刚和他一起开车到了湖南岳阳,蔡长义交代他要到厂房里查看,并负责协助收发邮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告诉他可以从姓许的老板那里开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蔡长义和孙志刚在岳阳呆几天后就离开,公司由他和孙某3负责管理。他收到快递后交给孙某3,由孙某3将发票交给会计,购票的费用都是由孙志刚和蔡长义直接转账支付,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他和孙志刚做,公司一共有两个老板,一个是蔡长义,一个是孙志刚,他是蔡长义安排来管理公司,公司岳阳这边的具体事务主要由孙某3负责管理。公司有一个厂房,大约有十多台机器,生产出来的布匹质量不好,都当作废品卖掉了。厂房里有2名员工,还有一名会计。

16.证人蔡某5的证言,证明他在博雅公司工作过。公司有两个老板,一个是蔡长义、一个是孙志刚,另有一个叫孙某3是专门负责管理公司,还有一个员工叫匡某,工厂里面有一对夫妻,男的姓吴,负责维修机器,女的是纺织工人。2013年3月,表叔蔡长义找到他,跟他说在岳阳办了一家纺织厂,要他准备去岳阳做事,经蔡长义介绍认识了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孙志刚,后孙志刚带他认识了孙某3。他和孙某3来到岳阳后,租了一套房子,大概2013年4月左右,厂房来了织布的圆盘机,还有几吨棉纱,孙志刚在外面找了一个机修工人。他在公司里一直做事到2013年9月,因工资低他离开公司。这段时间公司一直未生产经营,也没有购买过棉花。

17.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他应孙志刚的要求劝说蔡某4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为蔡某4曾在博雅公司经手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8.丰某对蔡长义的辨认笔录,周某3对蔡某5的辨认笔录,庞某2对孙某3、蔡长义的辨认笔录,孙某3对蔡长义、孙志刚、朱某的辨认笔录、蔡长义对蔡长安、蔡某4的辨认笔录、吴某对匡某、孙某3的辨认笔录、孙志刚对洪某的辨认笔录。

19.博雅公司被查封的塔纱、纱架、圆盘织布机的照片。

20.博雅公司2013年、2014年记账凭证。

21.被告人蔡长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起,王某2与他商量开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后他因资金不足,就邀集了孙某3加入,孙某3又邀集了孙志刚加入,他与王某2占公司一半的股份,孙某3、孙志刚占公司另一半股份。王某2和孙志刚负责联系开进、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孙某3负责公司注册成立,他因没有时间,安排蔡某5过来和孙某3共同管理公司,公司在岳阳成立并租用厂房,还买了20台二手圆盘机,花费40多万元,还买了一台别克的车,在买圆盘机和车子的时候,他拿出了30万元的股金。2013年4月开始,孙某3负责在岳阳注册了博雅公司,法人代表林某聪、股东为林某陪和陈某2,2013年5月办理了税务登记。准备营业的时候因王某2没有钱退了股份,退出的股份由孙某3接收,即他占公司25%的股份,孙某3、孙志刚共同占公司75%的股份。开始时他指派蔡某5负责公司的生产、生活,监督孙某3。2013年年底,蔡某5因与孙某3关系不好,他派蔡某4过来。孙某3每个月都会发张表给他,上面列明开支、开票情况。2014年8月份他来岳阳博雅公司与孙某3共同管理公司。博雅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公司也没有分过红。

22.被告人孙志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开始蔡长义、孙某3喊他一起在岳阳市开纺织厂,以纺织厂为幌子专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其中还有一个姓王的朋友,可以搞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蔡长义可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出去,后经商量由姓王的负责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蔡长义负责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孙某3负责在纺织厂里管理现场及做好账目,他也可以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负责购买圆盘机,关于发票的进项与销项四个人都可以做。当时商量准备投入100万元,其中他和孙某350万元,私下商定一人一半,姓王的和蔡长义50万元。公司成立具体事宜由孙某3和姓王的负责,注册登记的时候四人商量不能使用真实姓名,最后公司成立登记的法人代表林某聪和陈某2他都不认识。公司于2013年4月成立,一个月后姓王的退出了。后他单独买了20台圆盘机,花费40万元左右。公司主要靠孙某3负责,员工由孙某3聘请,做账的会计是匡某,为了监督孙某3,蔡长义还安排了蔡某5到公司上班。蔡长义和他主要负责进项、销项发票相关事宜,账目也是由孙某3在公司负责,他共投入25万元,公司没有分过红。

2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11刑初101号、(2017)湘0611刑初18、46、50、55、65、67、84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长义、孙志刚作为博雅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明知与他人无真实货物交易往来,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长义、孙志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长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孙志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蔡长义、孙志刚应补缴的税款人民币三百零七万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八角五分,上缴税务机关。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蔡长义上诉提出:一、2014年9月之前,其未参加过博雅公司经营,也没有得到过分红,公司员工蔡某5、蔡某4也并非受其指派,故其不应对博雅公司2014年9月之前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负责,不应认定为主犯;二、原判认定的虚开增值专用发票中有部分发票是正常的业务发票,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博雅公司交过的税以及2014年8月以后又交了50多万的税款,都应核减,涉案人员已经补缴了500多万元的税款,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蔡长义的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蔡长义2014年9月之前仅是股东,不清楚博雅公司从事虚开且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2014年9月之后,同案人的虚开行为,并未得到蔡长义提供的信息和帮助,无共同犯意,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有误,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应只计算博雅公司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本案中4笔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税额应当剔除,且相关涉案人员补缴的税款以及博雅公司和蔡长义所补缴的税款应从犯罪金额中核减;四、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骗取出口退税的量刑数额的标准,经过核减以后,上诉人蔡长义虚开税额为2053057.46元,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在10年以下量刑;五、上诉人蔡长义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无前科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非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孙志刚上诉提出:一、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发动家人劝说涉案人员自首的行为;二、其未曾在犯罪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孙志刚的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孙志刚在共同犯罪中的犯意提起、犯罪分工、具体实施等方面作用均明显轻于同案人蔡长义,孙志刚系从犯;二、博雅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因博雅公司没有实际发生应当缴税的义务,故不存在国家税款损失,一审将其列为国家税收损失系错误;三、本案第六笔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剔除;四、一审法院在另案判决中已经对让博雅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被告人判决了全额追缴,本案继续追缴属于重复处罚;五、上诉人孙志刚系初犯,到案后通过兄长孙某2成功劝说蔡某4、孙某1、杨某、康某等人到案自首,有积极争取立功的现实表现,有悔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博雅公司在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乾隆村成立,登记股东为林某聪、陈某2,由林某聪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蔡长义、上诉人孙志刚、孙某3(在逃)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几人商定投资100万元,其中蔡长义实际投入30万元,孙志刚实际投入25万元。为应付税务等相关部门检查,公司成立之初,购进20台圆盘机,并雇请有少量工作人员从事布料生产,实际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公司在经营期间,上诉人蔡长义指派蔡某5到公司参与经营管理,上诉人孙志刚主要负责对外联系开票相关事宜,孙某3在公司从事具体领票、开票等全面管理工作。截至2014年12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次共计68份,价税合计4151510.33元,虚开税额476162.7元,博雅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次共计473份,价税合计52592299.03元,虚开税额7641624.15元,受票公司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博雅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743809.4元,虚开税额8117786.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7641624.15元。

另查明,因两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1624.15元,已通过追缴由孙某1、杨某、颜某、张某、康某、朱某、黄某2、陈某1实际经营或负责的公司补缴的税款共计5041013元,目前还有2600611.15元税款未被追回。

还查明,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蔡长义在晋江市东石镇永湖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上诉人孙志刚在晋江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审期间,上诉人蔡长义向本院提交《认罪书》并补缴税款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孙志刚补缴税款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长义、孙志刚作为博雅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与他人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长义、孙志刚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孙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长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蔡长义在2014年9月之前仅为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对此之前的虚开行为负责;2014年9月之后,其虽参与了虚开行为,但与同案人无共同犯意,不应对其他人的虚开行为负责;其犯罪作用较轻,是从犯。经查,上诉人蔡长义在2014年9月之前参与了公司经营的事实有证人王某2、蔡某5、蔡某4的证言及上诉人蔡长义、孙志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明,上诉人蔡长义是博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织、策划者之一,其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非法获利,根据事先约定的分工,上诉人蔡长义主要负责对外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其在外联系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还先后指派了蔡某5、蔡某4等人代表自己,与孙某3一起管理公司,其在2014年9月之前即已参与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需对博雅公司所有的虚开行为负责,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蔡长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应将博雅公司和相关涉案人员补缴的税款从犯罪数额中剔除的意见。经查,博雅公司和上诉人蔡长义补缴税款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8名让博雅公司为自己虚开的涉案人员补缴税款的行为是退赃行为,不能核减犯罪数额,且此行为与上诉人蔡长义无关,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蔡长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第1、2、3、11笔博雅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的意见以及上诉人孙志刚的辩护人提出,该4笔虚开行为并未造成国家损失的意见。经查,博雅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该4笔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为掩盖犯罪事实,伪造公司正常经营的假象,以应对税务机关检查的手段,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但因该公司并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没有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其所抵扣的税款并未造成税务机关实际损失,不应计入税收损失,一审判决将其计入税收损失系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因该虚开行为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时,将博雅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税额和为他人虚开的税额相加,并无不当,因此,博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应是8117786.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核减该4笔后应是7641624.15元,故上诉人蔡长义及其辩护人提出虚开税额应剔除该4笔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志刚的辩护人提出该4笔不属于税收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蔡长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的量刑数额标准,经过核减以后,上诉人蔡长义涉案数额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在10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使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相关规定,“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数额特别巨大”应是虚开税额达到250万元以上,本案中,上诉人蔡长义的涉案数额为8117786.85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在10年以上量刑,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蔡长义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蔡长义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蔡长义向本院提交《认罪书》,承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补缴税款人民币五万元,减少了国家税收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蔡长义的认罪态度即悔罪表现,二审对其量刑作适当调整。

上诉人孙志刚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志刚的作用轻于同案人蔡长义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蔡长义、孙志刚在犯罪分工中,均是负责联系对外虚开的相关事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是成某公司是由上诉人蔡长义和王某2首先提出,后再拉上诉人孙志刚和孙某3入伙,而上诉人蔡长义不在公司期间会指派专人代表自己与孙某3一起管理公司,在公司要应对税务机关检查时,便从孙某3手中接管公司,对比两人的犯罪作用,上诉人蔡长义、孙志刚虽同是主犯,但是上诉人蔡长义的作用要大于上诉人孙志刚,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孙志刚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6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剔除的意见,经查,证明此笔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0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对该发票的认证结果、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人尤某、叶某的证言即同案人孙某3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孙志刚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另案判决对让博雅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8名涉案人员判决了全额追缴应补缴的税收,本案判决继续追缴二上诉人应补缴的税款属于重复处罚。经查,博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7641624.15元,相关涉案人员已经补缴了部分税款,但仍有部分税款未被追回,对未追回的税收损失上诉人蔡长义、孙志刚应与其他涉案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动员亲属劝说涉案人员投案,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志刚动员家人劝说他人归案,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但可视为其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志刚主动补缴税款人民币五万元,减少了国家税收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孙志刚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二审对其量刑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引用法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611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蔡长义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孙志刚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611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蔡长义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孙志刚的量刑部分。

三、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611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蔡长义、孙志刚应补缴的税款人民币三百零七万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八角五分,上缴税务机关。

四、上诉人蔡长义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2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上诉人孙志刚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六、对于应当补缴的税收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零六百一十一元一角五分,由上诉人蔡长义、孙志刚与其他涉案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继续予以追缴。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黄启宇

代理审判员漆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奇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