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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34刑终9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05   阅读:

审理法院: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34刑终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8-02

审理经过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17)云3401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峰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云34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云340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志芳、助理检察员杨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峰与他人协商在香格里拉市注册成立香格里拉市(县)胜达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购销牛、羊皮,并租用办公室、仓库,开通公司银行账户及个人账户,安排未实际参与投资经营的马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聘请会计、出纳,由张峰具体负责公司经营运作。胜达公司成立后,张峰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农户信息,伪造向农户收购牛羊皮的相关资料,并与下游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或仅收购了少量羊皮的情况下,张峰安排开票员虚开增值税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到益阳市华鑫制衣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企业)。2015年至2016年8月间,张峰供虚开收购发票818份(正常票),票面金额52594553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3份(正常票,经认证相符),开票金额为43387979.22元,税额为7375956.69元,被益阳市华鑫制衣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企业)进行税款抵扣,现查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374份,税额合计6556969.2元。案件中涉及的益阳市华鑫制衣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为66份,金额合计为6380048.32元,税额合计为1084608.25元和东莞德源欣皮革有限公司的税额,因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锁链,应依法扣减,故能认定张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下游购进企业抵扣,开票税额为6240435.56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5472360.92元至今尚未追回,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至于尚有争议的胜达公司与江西辉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侦查机关已作补证,证据能形成锁链,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涉税案件移送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迪庆州国税局稽查局对香格里拉市胜达皮革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案情说明及判断;案件资料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股东信息及出资情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一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收购委托书、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协议、购销合同;农产品大宗货物查验备案表、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农产品普通发票抵扣清单等证据一组;香格里拉市胜达皮革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发票)、州内开具表、州外开具表等一组证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香格里拉市胜达皮革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统计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资料;胜达公司有关人员证言、被使用身份信息有关人员的证言、有关牛羊皮运输人员的证言、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方面的证言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峰的供述与辩解;江西辉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所列涉案物品,随案作证据使用。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峰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张峰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采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视被告人张峰部分进货行为是真实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在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胜达公司与江西辉运实业有限公司皮毛交易虚假的情况下认定交易虚假,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采信“单位证明”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因本案综合胜达公司进货和销售两个环节的所有证据,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税额达到了5472360.59元,本案应扣除证据不足部分(江西辉运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税额3603670.3元,只能证实被告人张峰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税额为1868690.65元,该数额应当在数额较大的范围,故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考虑被告人张峰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等情节,应当在3-10年有期徒刑内考虑被告人张峰的刑期,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张峰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本案定性准确,但虚开税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1、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峰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税额为6240435.56元,认定虚开税额不当,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峰虚开增值税发票423张,税额认定为7375956.69元。2、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峰与下游公司订立虚假购销合同,被江西辉运实业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企业)进行税款抵扣,查明已抵扣的增值税额合计5472360.92元,应为5472360.95元,差0.03元。二、案件诉讼程序合法。三、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仅有少量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张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峰与下游六家公司(企业)订立虚假购销合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针对上诉人张峰及辩护人对原判所列举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中罗列了没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一份“证明”并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于法无据,此份“证明”不应被采纳,更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意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峰与江西辉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虚假合同,进行虚假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该起犯罪的证据中,除在案其他证据外,“陈某源、陈某雄、吴某某”等三份“证人证言”以及一份未经一审质证的江西辉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能完整地证明上诉人张峰与江西辉运实业有限公司间订立假合同,无实物交易或仅少量交易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证据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案其它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认定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峰在2014年12月,与他人协商在香格里拉市注册成立香格里拉市(县)胜达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购销牛、羊皮,并租用办公室、仓库,开通公司银行帐户及个人帐户,安排未实际参与投资经营的马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聘请会计、出纳,由上诉人张峰具体负责公司经营运作。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张峰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农户信息,伪造向农户收购牛羊皮的相关资料,并与下游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或仅少量交易羊皮的情况下,安排开票员虚开增值税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到下游公司,现已查明在2015年至2016年8月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或仅交易少量羊皮的情况下,开具收购发票,被下游公司进行税款抵扣,被抵扣的税额为1868690.65元,属数额较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至今尚未追回。

其中一审因证据不足扣减益阳华鑫制衣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为66份,金额合计为6380048.32元,税额合计为1084608.25元和东莞德源欣皮革有限公司的税额,扣减后,一审认定案件涉案数额为5472360.92元。二审因证据不足扣减江西辉运实业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02份,票价税额为3603670.3元,故本案涉案数额为1868690.6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仅有少量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部分虚开税额的认定,数额上存在瑕疵,予以纠正后,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峰与江西辉运有限公司之间订立虚假合同,进行虚假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并按查明的事实,依法按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针对双方意见,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量刑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检察员出庭意见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峰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撤销原判,给予依法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上诉人张峰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7)云340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二)部分,即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所列涉案物品,随案作证据使用。

二、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7)云340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部分,即被告人张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张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和义华

审判员叶向阳

审判员和献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云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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