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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刑初87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1刑初8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12-18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李某2、赵某3、李某3、霍某4、张某5、杨某6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王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李某2、赵某3、李某3、霍某4、张某5、杨某6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6月8日至9日,被告人许某1伙同张全杰(已起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郑州汇业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以下简称“汇业公司”),为王平虎(已起诉)介绍的山西骏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经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郑州汇业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2165份,金额220482195.40元,税额37481972.6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46份,金额219703232.07元,税额37349548.56元。

税务机关提供的专票存根联明细显示,汇业公司给山西骏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610257.18元,税额为3843742.82元,价税合计为26454000元。

二、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许某1伙同张全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郑州阿尔多克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多克公司”)为出票人,为王平虎介绍的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经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阿尔多克公司自2017年4月25日至7月26日期间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750份,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884份,金额87081878.34元,税额14803919.76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3份,金额82925153.25元,税额14097275.96元。

税务机关提供的专票存根联显示,阿尔多克公司给山西骏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524816.32元,税额为2979218.88元,价税合计为20504035.20元。

三、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许某1伙同张全杰、李光华(已起诉)等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郑州艾尔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杰公司”)为出票人,为史国光(已起诉)介绍的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明商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经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郑州艾尔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478份,金额48904745.12元,税额8313806.24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2份,金额49570315.20元,税额8426953.74元。

税务机关提供的专票存根联显示,艾尔杰公司给鲁明商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41033.16元,税额为244975.64元,价税合计为1686008.80元。

四、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许某1伙同张全杰、李光华(已起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河南诺克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公司”)为出票人,为史国光介绍的焦作华岩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经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诺克公司自2017年6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金额4684800.20元,税额796415.94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77568元,税额812186.56元。

税务机关提供的专票存根联明细显示,诺克公司给华岩事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58436.32元,税额为672934.17元,价税合计为4631370.49元。

博爱县国税局证明,华岩实业于2017年9月13日向该局缴纳了已抵扣的诺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672934.17元。

五、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1伙同李光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三门峡保才矿产品销售公司为出票人,为史国光介绍的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登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电子底账信息显示,三门峡保才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54755元,税额为145308.35元,价税合计为1000063.35元。

六、被告人许某1、赵某3、李某3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为出票人,于2017年7月14日,为王平虎介绍的阳城县振兴铸造熔炼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为史国光介绍的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为焦作市春生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为沈阳研磨耐火材料贸易商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经宜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为2395295.63元,税额为407200.25元,价税合计为2802495.88元。

税务机关提供的专票存根联明细显示,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为阳城县阵型铸造熔炼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9980.00元,税额为67996.60元,价税合计为467976.60元;为鲁明商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12580.58元,税额为53138.70元,价税合计为365719.28元;为焦作市春生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92307.70元,税额为253692.30元,价税合计为1746000.00元;为沈阳耐磨耐火材料贸易商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2991.45元,税额为15808.55元,价税合计为108800.00元。

七、被告人许某1、赵某3、李某3以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为出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13日、7月14日为史国光介绍的宝丰县张八桥镇博达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2017年6月12日、13日为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2017年6月13日为沛县大屯电石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7年6月13日为登封市中豫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7年6月15日为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经宜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宜阳县汉仁矿产购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金额为7019877.35元,税额为1193379.08元,价税合计为8213256.43元。

税务机关提供的专票存根联明细显示,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为宝丰县张八桥镇博达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70000.00元,税额为113900.00元,价税合计为783900.00元;为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799245.61元,税额为475871.69元,价税合计为3275117.00元;为沛县大屯电石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9436.00元,税额为33904.00元,价税合计为233340.00元;为登封市中豫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9994.00元,税额为33998.98元,价税合计为233992.98元;为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95445.13元,税额为50225.67元,价税合计为345670.00元。

八、被告人许某1、赵某3、李某3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宜阳上官乡宏亮物资购销部为出票人,自2017年2月中旬至4月下旬,为长葛市顺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宜兴市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桐庐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信阳顺河矿业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宜阳县国家税务稽查局稽查,宜阳县上官乡宏亮物资购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金额为9380687.20元,税额为1594716.83元,价税合计为10975404.03元。

税务机关提供的专票存根联明显显示,宏亮物资购销部分别为下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2月18日,为长葛市顺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为533386.67元,税额为90675.73元,价税合计为624062.40元;2017年2月26日为宜兴市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为896239.33元,税额为152360.67元,价税合计为1048600.00元;2017年2月21日为宜兴福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为253264.10元,税额为43054.90元,价税合计为296319.00元;2017年2月21日为郑州森威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为515374.36元,税额为87613.64元,价税合计为602988.00元;2017年3月13日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为453017.08元,税额为77013.02元,价税合计为530030.10元;2017年3月21日为宜兴市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为427384.61元,税额为72655.39元,价税合计为500040.00元;2017年3月20日为平顶山市瑞鹰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为555389.99元,税额为94416.31元,价税合计为649806.30元;2017年3月20日为长葛市锐制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77008.55元,税额为13091.45元,价税合计为90100.00元;2017年3月20日、4月20日,为桐庐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金额为4077676.00元,税额为693225.00元,价税合计为4770901.00元;2017年4月17日为平顶山市宏鹰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87182.05元,税额为14820.95元,价税合计为102003.00元;2017年4月22日为信阳顺河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为427358.97元,税额为72651.03元,价税合计为500010.00元;2017年4月17日为开封市卓锐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为1132934.27元,税额为192428.83元,价税合计为1325363.10元;2017年4月17日为信阳建国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45300.26元,税额为7701.04元,价税合计为53001.30元。

九、被告人许某1、赵某3、李某3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宜阳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于2016年11月22日为深圳市联合鑫音响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为深圳市汇鑫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2016年12月26日为洛阳市信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经宜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宜阳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为1642222.24元,税额为279177.76元,价税合计为1921400.00元。

十、被告人李某2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于2017年7月25日为许某1及王平虎介绍的阳城县振兴铸造熔炼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于2017年7月24日、25日,为许某1介绍的汝南县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经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金额为6478370.11元,税额为1101323.04元,价税合计为7579693.15元。

税务机关提供的专票存根联明细显示: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阳城县振兴铸造熔炼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92666.63元,税额为185753.37元,价税合计为1278420.00元;为汝南县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81051.28元,税额为98778.72元,价税合计为679830.00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2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于2017年7月12日,为许某1介绍的焦作市春生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于2017年7月24日,为许某1介绍的河南省翊骜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于2017年7月24日,为许某1介绍的许昌市宝杰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于2017年7月24日,为许某1介绍的焦作市圣正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于2017年7月24日,为许某1介绍的郑州德鑫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经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金额为5592281.30元,税额为950687.66元,价税合计为6542968.96元。

税务机关提供的专票存根联明细显示,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焦作市春生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37179.58元,税额为380320.42元,价税合计为2617500.00元;为河南省翊骜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8461.54元,税额为16738.46元,价税合计为115200元;为许昌市宝杰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金额为191453.00元,税额为32547.00元,价税合计为224000.00元;为许某1焦作市圣正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2735.04元,税额为15764.96元,价税合计为108500.00元;为郑州德鑫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760.68元,税额为14239.32元,价税合计为98000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2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洛阳宏霸商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于2017年2月21日为张全杰介绍的鲁山县万和矿产品购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2017年2月20日为南阳嘉沃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2017年3月20日为鲁山县博汇物资供应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经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洛阳宏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金额为7918594.83元,税额为1346161.32元,价税合计为9264756.15元。

税务机关提供的专票存根联明细显示,洛阳宏霸商贸有限公司为南阳嘉沃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85470元,税额为337530元,价税合计为2323000元;为鲁山县万和矿产品购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88403元,税额为338028.60元,价税合计为236431.60元;为鲁山县博汇物资供应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44721.83元,税额为670082.72元,价税合计为4614804.55元。

十三、被告人李某2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洛阳航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于2017年2月20日、21日,为张全杰介绍的鲁山县万和矿产品购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2017年3月20日,为大冶市飞亚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经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洛阳航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为7840054.32元,税额为1332809.23元,价税合计为9172863.55元。

十四、被告人霍某4、张某5、杨某6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于2017年7月13日为许某1介绍的洛阳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为伊川县飞龙刚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经兰考县国家税务稽查局稽查,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对洛阳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伊川县飞龙刚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58461.55元,税额417938.45元,价税合计2876400元。从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为2029784.61元,进项税金为345063.39元,价税合计为2374848元。

十五、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霍某4、张某5、杨某6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兰考成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为许某1介绍的洛阳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经兰考县国家税务稽查局稽查,兰考成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对洛阳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为2438974.37元,税额为414625.63元,价税合计为2853600元。从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为2394259.86元,税额为407024.14元,价税合计为2801284元。

十六、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霍某4在江西省新余市注册成立了新余市鑫兴达纺织厂。2016年3月2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霍某4以该厂为出票人,为浙江省象山耀盛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经江西省新余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47008.55元,税额为92991.45元,价税合计为640000元。

案发后,李某3向侦查机关退还了其所获得的赃款48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公司的工商档案、税务资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机信息、银行转账对账单,证人李某1、胡某、王某、李某2、张某1等人证言,税务稽查报告,被告人许某1、李某2、赵某3、李某3、霍某4、张某5、杨某6及另案处理的孙凤霞、史书民、王磊、邢亚利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李某2、赵某3、李某3、霍某4、张某5、杨某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许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80526168.54元,税额为13689447.64元,价税合计为94215616.18元;李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7829300.56元,税额为4730981.25元,价税合计为32560281.81元;赵某3、李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0438082.42元,税额为3474473.92元,价税合计为23912556.34元;霍某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9868488.94元,税额为1677643.06元,价税合计为11546132元;张某5、杨某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9321480.39元,税额为1584651.61元,价税合计为10906132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1系主犯,被告人李某2、赵某3、李某3、霍某4、张某5、杨某6系从犯。又当庭提出全案七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1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五、七、八、九起犯罪其未参与,其辩护人辩护称,许某1在介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对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行为不知情;税务稽查报告仅属于参考性意见,不符合证据唯一性、排他性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许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某1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被告人李某2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2所开部分增值税发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行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客观;李某2的虚开行为未给国家造成较大税款流失,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3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赵某3在整个虚开犯罪中的参与程度低,获利少,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辩解称其系在许某1指使下设立公司,其辩人辩护称,李某3最初设立公司的本意是为乡财政引税,其受许某1、赵某3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某3,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其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4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对霍某4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不应以进项和销项的累加认定;指控霍某4通过新余市鑫兴达纺织厂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杨某6、周某1,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5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张某5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不应以进项和销项的累加认定;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6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杨某6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不应以进项和销项的累加认定;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许某1伙同他人,以史书民(已判决)等人设立的郑州阿尔多克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多克公司”)、河南诺克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公司”、郑州艾尔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杰公司”)为出票人,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中:

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许某1伙同张全杰(已判决)以阿尔多克公司为出票人,为王平虎(已判决)介绍的山西骏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17524816.32元,税额为2979218.88元,价税合计为20504035.20元。

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许某1伙同李光华(已判决),以艾尔杰公司为出票人,为史国光(已判决)介绍的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41033.16元,税额为244975.64元,价税合计为1686008.80元;以诺克公司为出票人,为史国光介绍的焦作华岩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为3958436.32元,税额为672934.17元,价税合计为4631370.49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许某1供述,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些企业让人找到其帮助找票,并把相关开票信息给其,其负责联系寻找适合这些企业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其虚开的人主要有王平虎、张全杰、李某6、李光华、赵某3等人。

2017年7月初,王平虎从山西往尉氏县洧川镇其同学李明先处送铁,一起吃饭时认识了。后来王平虎联系其,说山西有家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帮忙找票。第一次是给山西骏通买票,王平虎将企业的信息写在一张纸上,其转交张全杰,通过张全杰找的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80万元。

2017年7月份,李光华给其打电话,让其帮朋友开增值税发票,并承诺给且好处费,其找到张全杰,张全杰称可以从河南诺克矿产品有限公司开来增值税发票,后来张全杰给了其460万元的开给焦作华岩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笔交易中,李光华给其1万元的好处费,转到了王俊鸽的银行卡上了。同时打过来的还有给张全杰的6个点的税,共计20多万元。诺克公司、阿尔多克公司都是通过张全杰将票开出。因为其是从中倒票,有买票的人找其,其联系卖票的人,双方都同意后,买家将开票信息通过手机转发给其,其转发或者转交给买家,如果有假的资金流或者合同等要求,也是通过其转交给卖家,因为其从中赚取差价,所以不会让卖家和买家直接联系的。

2.另案处理人员供述

(1)张全杰供述,2017年5月份左右,赵留忠说史书民在郑州注册了三家空壳公司,专门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如果有买家的话可以找他。其给许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三次,是从2017年6月开始到2017年7月份,共给许某1开了2500万左右的票,这2500万左右的票全都是从赵留忠那里开的。一次是从河南诺克矿产品有限公司开的,开了2080万,开给哪个公司记不清楚了;另一次是从河南诺克开出来的,开了463万元的票,开给了焦作华岩实业有限公司。

(2)王平虎供述,2017年6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姓许的男的,该男子称能够给人开增值税发票,其共从该男子处开过三次增值税发票。第一次大概是在2017年7月,通过这个姓许的给山西骏通铸管公司开具了大概2080万的增值税发票。其在河南所开发票均是通过该许姓男子开出,均无真实货物交易。

(3)李光华供述,2017年7月份前后,史国光用微信告诉其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购买高岭土粉的增值税发票,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要购买铝矿石的增值税发票。其和许某1联系,许某1为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找的销售方是河南诺克公司,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方是郑州艾尔杰公司和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后许某1将开好的发票给其。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开了4631370.5元,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开了365719元。2017年7月份,史国光分了三次给其转了共41万多元,都转到娄彦强的农行卡了。

(4)史国光供述,2017年7月份,其通过李光华给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开了40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是河南诺克矿产品有限公司,物品名是高岭土粉,给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开了不到十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这些票据都是找许小伟开的。其给李光华、许小伟百分之六点五至百分之六点七左右的好处费,自己收的是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九点五的费用。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7月份找李光华开了一共540万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挣了8万元左右。

(5)史书民供述,2017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其用河南诺克公司、郑州阿尔多克公司、郑州汇业公司、郑州富川公司或者是郑州列之佛公司,开给赵留忠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2800多万,每张给其2500元钱。赵留忠先买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再给赵留忠开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发票和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公司的网银一起交给赵留忠,他负责资金走账。

(6)孙凤霞供述,2017年2月份,史书民说有个生意很好,是从上市公司购买废钢材,想与去合作。其找王磊注册了郑州伟恒金属材料销售公司、郑州福川金属材料销售公司、郑州昊通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博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注册时其找许华兵、冯毅、范景涛等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书民找了几个人担任另外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磊就带领他们去办理工商和税务手续。

其发现公司注册后实际上没有经营,每天只是史书民送过来进项票,会计在办公室打印销项票,史书民负责发放销项票,然后按时到税务局报税。公司的运费、合同、进项银行收款凭证都是假的,公司一直在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此后其就加大了去税务局协调关系的力度,每个月到税务局办理过报税后,都及时找税务局的王某和孟珊送钱,希望将公司出现跳票的事情压一压。

(7)王磊供述,其帮助过孙凤霞注册了多家公司,并带领孙凤霞所找的法定代表人到税务机关办理过十几家公司的税务登记,公司出现过多次跳票,其按照孙凤霞的要求伪造过虚假的银行流水账,并按照孙凤霞的要求协调公司与税务专管员的关系。

(8)徐华兵供述,其是孙凤霞的侄子,受孙凤霞的指使注册过多家公司,并担任福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凤霞控制的公司均无货物往来,史书民让其多次为这些公司补交过税款。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明,2017年7月29日,王平虎让其去物流邮寄物品,对方收货地址是尉氏县顺丰快递,收货人是张全杰,联系电话是139××××8122。其用手机给顺丰快递的打了电话,快递直接去宾馆收的货。

(2)证人张某2证明,其是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7年5月20日,一个叫王平虎的人拿着阿尔多克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与骏通公司签字了供应铁粉的合同。供货之后,给骏通公司开具了2045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13324320元成功进行了抵扣,后来税务局打电话说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有问题,要求补缴税款,骏通公司按照要求补缴了2000785.32元税款。并提供了阿尔多克公司与骏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3)证人乔某证明,其是焦作华岩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科负责人。2017年6、7月份的一天,一个叫王建华的人自称是诺克公司的业务经理,并出示了诺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约定为华岩公司供应高岭土。后来王建华送了三次货(390多万元),并给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60多万元),其交给财务入账了。与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华岩实业记账凭证及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致。

4.书证及照片

(1)史国光手机内信息截图照片,显示史国光与李光华等人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存有焦作八骏实业、宜兴市李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宝丰县张八桥博达耐火材料厂、沛县大屯电石厂、登封五朋工贸有限公司、鲁明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华岩实业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及所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2)郑州汇业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郑州阿尔多克矿产品有限公司、郑州艾尔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诺克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华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4)郑州新区国税局提供的阿尔多克公司、诺克公司、艾尔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证明阿尔多克公司为骏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艾尔杰公司为鲁明商贸开具增值税发票,诺克公司为焦作华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与数额。

(5)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税务局出具的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使用阿尔多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明细。

(6)博爱县国税局出具的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资料及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使用诺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明细。

(7)郑州新区国家税务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郑州阿尔多克矿产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884份,金额87081878.34元,税额14803919.76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3份,金额82925153.25元,税额14097275.96元;郑州艾尔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478份,金额48904745.12元,税额8313806.24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2份,金额49570315.20元,税额8426953.74元;河南诺克矿产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金额4684800.20元,税额796415.94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77568元,税额812186.56元。

(二)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1伙同李光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三门峡保才矿产品销售公司为出票人,为史国光介绍的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登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电子底账信息显示,三门峡保才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54755元,税额为145308.35元,价税合计为1000063.35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许某1供述,其给李光华介绍的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开了3份或者4份增值税发票,一共开了有35万左右。

2.另案处理人员供述

(1)李光华供述,2017年7月份,史国光通过微信为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其和许某1联系,把开票信息转发给许某1,以三门峡保才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出票公司给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虚开了10000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史国光供述,2017年7月份,其找李光华帮助为登封五朋工贸有限公司开100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李光华是通过许小伟开好后发票邮寄给其,其邮寄给用票公司。

3.书证

(1)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税务资料、及税务抵扣明细。

(2)登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细单,显示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取得三门峡保才矿产品销售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

(三)被告人许某1伙同赵某3、李某3,设立并利用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宜阳上官乡宏亮物资购销部、宜阳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

以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为出票人,为阳城县振兴铸造熔炼厂、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春生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阳研磨耐火材料贸易商行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宜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为2395295.63元,税额为407200.25元,价税合计为2802495.88元。

以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为出票人,为宝丰县张八桥镇博达耐火材料厂、华岩实业、沛县大屯电石厂、登封市中豫耐火材料厂、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宜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宜阳县汉仁矿产购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金额为7019877.35元,税额为1193379.08元,价税合计为8213256.43元。

以宜阳上官乡宏亮物资购销部为出票人,为长葛市顺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宜兴市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桐庐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信阳顺河矿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宜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宜阳县上官乡宏亮物资购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金额为9380687.20元,税额为1594716.83元,价税合计为10975404.03元。

以宜阳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为深圳市联合鑫音响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汇鑫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信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宜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宜阳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为1642222.24元,税额为279177.76元,价税合计为1921400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某1供述,其给别人传递企业开票信息,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好处费。主要联系人有王平虎、张全杰、李某6、李光华、赵某3等人。如果有企业用票,这些人将开票信息发给其,其找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后交给这些人,按照票面金额的0.5%收取好处费。

2017年3、4月份,赵某3找到其,称尉氏有做发票的,问其有没有意向和他一起合作开公司,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其感觉专门开公司被抓处理会很重,就告诉赵某3,其不参与开公司的事情,但是如果有人需要开票,其可以介绍,公司的盈利与亏损其不参与。其通过赵某3的公司给李光华开过票,以宜阳汉仁矿产品购销部或者是宜阳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的名义给王平虎介绍的山西铸管公司开过票,还通过这两家公司向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或者宝丰县张八桥镇博达耐火材料厂开过35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其和赵某3之间没有货物交易,不是宜阳汉仁矿产品购销部或者宜阳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的实际控制人。

(2)被告人赵某3供述,2017年初,许某1让其在宜阳县成立商贸公司,不用其上班,每月给其3000-5000元工资,2017年3月份,其在工商局行政大厅找了一个专门帮别人注册公司的叫“强”的男子,给他2000元好处费,注册了宜阳汉仁矿产品经销中心,法定代表人是黄某。后按照许某1的要求,其又通过上述方法注册了宜阳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许某1每次开票,把单位的名称、金额等信息通过短信或者微信的方式告诉其,其把信息转发给“强”,一两天后“强”把开好的增值税发票给其,其通过顺丰快递或者直接去尉氏给许某1。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许某1,其和“强”的工资都是许某1给的,税款都是许某1通过银行转账到的银行卡里,其取出来给“强”去交税,增值税发票都是按照许某1的要求开出和邮寄,进项税发票也是许某1寄来后其交给“强”处理的。

其总共帮助许某1开了3次增值税发票,许某1让其给平顶山的史国光邮寄过增值税发票。许某1与李某3在宜阳县见过一次面,之间许某1还用其手机给李某3打过电话,说增值税发票的事情。好处费是许某1给其,其再给李某3,一共给了李某3四五万元。

3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6年10月份其认识赵某3,因为当时其在宜阳县上观乡负责引税,赵某3就让其帮助注册公司。在赵某3授意下,其在工商局注册了宜阳县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徐某是其找的,11月份又按照赵某3的要求注册了宜阳县上观乡宏亮物资购销部,公司法人找的是其哥哥李某4。2017年3月份,赵某3有找其开公司,其和赵某3、许某1在宜阳见了面,赵某3提出再开一家矿产品公司。3月下旬其注册了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法人黄某是其找的。6月份赵某3让其帮助再开一家矿产品公司,赵某3找了一个叫刘某的男子担任法人,其注册了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

公司注册后没有任何实际交易,只是将增值税发票开出,在买进进项票,从中挣差价。其赵某3发来的开票信息转发给公司的兼职会计李某3,开好后交给赵某3,进项票也是赵某3找来的。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共开了19份增值税发票,其他三个公司每月领出的票基本上都开完了。其帮助赵某3开票后,赵某3给其应缴的税款外,每次给其5000元左右的现金,从注册公司开始,赵某3共给其5万元左右的好处费。其曾经和赵某3、许某1一起见面,并商量再开一家矿产品公司的事情。

2.另案处理人员供述

(1)史国光供述,2017年4月份,其找李光华给沛县大屯电石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万元左右。于2017年6月份通过许某1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万左右,其中给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100万元,给宝丰县张八桥镇博达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发票20万元左右。2017年7月份,找其开票的公司有四家,分别是焦作华岩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0张460多万元;宝丰县张八桥镇博达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万元;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5万多元;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1万多元。

(2)王平虎供述,2017年7月份,其通过姓许的给阳城市振兴铸造厂开了4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

(3)李光华供述,2017年7月份前后,其先后接到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宝丰县张八桥镇博达耐火材料厂、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的电话,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和要购买高岭土粉及开增值税发票,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和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要购买铝矿石及开增值税发票,宝丰县张八桥镇博达耐火材料厂要购买铝钒土及开增值税发票,其和许某1联系,并把这几个公司介绍给许某1,许某1说可以做,其把开票的信息转发给许某1,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方许某1找的是河南诺克矿产有限公司,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方许某1找的是郑州艾尔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宝丰县张八桥镇博达耐火材料厂的销售方许某1找的是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方许某1找的是三门峡保才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3证明,宜阳宏亮矿产品销售部、宜阳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是李某3注册管理的。其于2017年1月份到上述几家企业当兼职会计的。这些公司均没有正常的销售行为,专门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每月可以领出15至25份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票的信息都是李某3发微信。

(2)证人刘某证明,2017年5月份赵某3提出用其身份注册公司,一个星期后赵某3通知其去宜阳县行政服务大厅签字。签字时其看到是张午乡矿产品经营部的法人。

(3)证人李某4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弟弟李某3使用过自己的身份证,不清楚是否注册过公司。

(4)证人黄某证明,2016年和2017年李某3从借用过其和其妻子徐某的身份证,不清楚具体做什么,后来去建设银行签字时李某3称用其身份证注册了公司。

(5)证人徐某证明,2016年8月的时候,李某3用其身份证注册了宜阳飞龙电子科技服务公司。

(6)证人李某5证明,宜阳县上观乡宏亮物资购销部在2017年2月21日给其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其公司从市场上购买6车铝矾土,没有签订合同,也不知道供货人的名字。并提供了宜阳县上观乡宏亮物资购销部开给森威公司的发票底联复印件及入库单。

(7)证人郑某证明,台兴建筑公司接受过宜阳县上观乡宏亮物资购销部出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笔业务具体是公司项目部经理赵亚东承办的,没有购销合同,税款已经洛阳市洛龙区国税局抵扣。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8)证人程某1证明,其所在园区原来有两家公司,分别是深圳市汇鑫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联合鑫音响电子有限公司,因环保不达标,于2018年3月份已经关停,人员去向不明。

4.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1)被告人许某1对赵某3、被告人赵某3对许某1、李某3、被告人李某3对许某1、赵某3分别进行了辨认。

(2)扣押赵某3手机一部、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营业执照及印章、税盘,李某3、李某3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

(3)赵某3的手机短信截图、李某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内容显示为赵某3向许某1所发涉案企业缴税信息;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的交税信息和李某3转发给李某3的郑州森威实业有限公司、宜兴福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开票企业信息。

(4)宜阳县汉仁、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用于虚抵进项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5.书证

(1)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宜阳县上官乡宏亮物资购销部、宜阳县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

(2)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宝丰县张八桥镇博达耐火材料厂、沛县大屯电石厂、焦作华岩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森威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德鑫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卓锐铁路配件厂、桐庐润达贸易有限公司、长葛市顺展减产销售部深圳市汇鑫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鑫音响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

(3)宜阳县国税局出具的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宜阳县上观乡宏亮物资购销部、宜阳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税务资料、专票存根联明细,证明上述公司无货购进和售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及抵扣明细。

(4)洛阳市洛龙区国税局提供的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专票存根联明细,证明该公司使用宜阳县上观乡宏亮物资购销部开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尉氏县国税局提供的开封市卓锐铁路配件厂税务登记信息、专票存根联明细,证明该公司使用宜阳县上观乡宏亮物资购销部开具的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长葛市国税局提供的长葛市顺展建材销售部税务登记信息、专票认证信息,证明该公司使用宜阳县上观乡宏亮物资购销部开具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深圳市龙华区国税局出具的深圳汇鑫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鑫音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资料、增值税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详单,证明两公司已经认证用于抵扣税款的部分进项增值税发票与宜阳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致。

(5)宜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无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95295.63元,税额407200.25元,价税合计2802495.88元;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无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金额7019877.35元,税额1193379.08元,价税合计8213256.43元;宜阳县上观乡宏亮物资购销部无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金额9380687.20元,税额1594716.83元,价税合计10975404.03元;宜阳飞鸿科技有限公司无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642222.24元,税额279177.76元。

(四)被告人李某2以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为许某1和王平虎介绍的阳城县振兴铸造熔炼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为1092666.63元,税额为185753.37元,价税合计为1278420.00元;为许某1介绍的汝南县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为581051.28元,税额为98778.72元,价税合计为679830.00元。

以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为许某1介绍的焦作市春生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为2237179.58元,税额为380320.42元,价税合计为2617500.00元;为许某1介绍的河南省翊骜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98461.54元,税额为16738.46元,价税合计为115200元;为许某1介绍的许昌市宝杰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为191453.00元,税额为32547.00元,价税合计为224000.00元;为许某1介绍的焦作市圣正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92735.04元,税额为15764.96元,价税合计为108500.00元;为许某1介绍的郑州德鑫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83760.68元,税额为14239.32元,价税合计为98000元。

以洛阳宏霸商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为张全杰介绍的鲁山县万和矿产品购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88403元,税额338028.60元,价税合计2326431.60元。

以洛阳航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为张全杰介绍的鲁山县万和矿产品购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977097.2元,税额676106.40元,价税合计4653203.60元。

经洛阳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稽查: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宏霸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航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开发票均为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某1供述,2017年7月份王平虎找其给山西的一个铸铁厂开增值税发票,其通过李某2和赵某3开了票。2017年一天,其在尉氏吃饭时与几个朋友聊到增值税发票的事,有一个姓李的男子,说他有朋友给伊川县飞龙刚玉有限公司、焦作春生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送过货,问其不能搞到增值税发票,并相互留了微信号。其问李某6和李某2。李某6说兰考中发矿产品公司和兰考成鑫矿产品公司可以为其开票;李某2说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可以开票。于是我通过微信告诉姓李的男子,二人在尉氏县滨河路北段一个菜市场见了面,收了该男子5万元定金,通知李某6和李某2开票。把洛阳两家公司的信息发给了李某6,把焦作公司的信息发给了李某2。过了几天,李某6、李某2先后将开好的票和收据、出库单、购销合同等给其。李某6个给其开了570万元的票,李某2给其开了250万元的票。其联系了姓李的男子,把票给了他,收取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转让了49万元,给了李某630万元,给了张全杰18万元。

2017年7月,姓李的男子让其给焦作春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票,其联系到李某2,后李某2用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开了2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其还让李某2还为汝南县源信机械厂虚开了1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从李某2处开出约500万左右的票,开票费25万通过王俊鸽的农业银行卡转到了李某2的农业银行卡上。

(2)被告人李某2供述,自己控制的有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商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大部分都是开一两个月就关了。公司都是一名叫“郑毅”的男子帮助管理,由洛阳鑫得宝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帐务,具体办理人员叫张小丹,其将开票信息发给张小丹,张小丹打好后快递到尉氏或者其去洛阳拿。

2.另案处理人员供述

(1)张全杰供述,2017年2月28日其用赵新兰的农业银行卡给李某2转款20万元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记不清这些票开给那家公司了。

(2)王平虎供述,2017年7月份左右,其通过一许姓男子两次给阳城振兴熔炼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40多万元,一次128万元左右。

3.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证明,2016年初,经税务局一熟人介绍,其为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航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宏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光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众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佳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理报税业务,这些公司都是一个姓李的开封人注册的,并把营业执照、公章、税票都拿到其公司,其安排张某3具体负责制作税务帐。其公司并不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除了老李,还有一姓王男子为这些企业找过其,可能是老李的合作伙伴。

(2)证人张某3证明,2017年5月,其按照经理许某安排,为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报账,后又陆续接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的七八家企业的报税工作。每个月公司负责人会带领企业备案的财务人员到会计事务所,其带领他们到涧西区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到票后就交给了企业的人。企业的负责人有两个,一个姓李,一个自称姓王。企业进项和销项票都是邮寄给其,报税后其将记账凭证快递回去。其不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

(3)证人田某证明,其是洛阳众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2017年3月,一个叫王志琳的朋友和其联系,称需要用其身份证开发票,给其5000元好处费,其答应了。王志琳带其到洛阳市涧西区工商局见了一个年轻男子和一个年纪大的男子,带其去登记,过了几天又带其去税务局办了手续。在办理手续时,其见到一个女子,说是企业的会计,还有一个男子叫张建军,不清楚和公司是什么关系。办理完手续后,王志琳给了其2500元钱,年纪大的男子给了其2000多元。

(4)证人张某4证明,王平虎给阳城县振兴铸造熔炼厂供过钢渣,以宜阳先贝和洛阳润进公司的名义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了该发票的复印件。

4.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1)李某2对许某1、张全杰进行了辨认;张某3、许某辨认出李某2及委托其公司开展报税的自称姓王的男子,公安机关确认该男子名叫郑义;田某辨认李某2系让其注册洛阳众尚商贸有限公司的人,辨认出让其注册洛阳众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年轻男子,公安机关确认该男子名叫郑义;王平虎对张家良进行了辨认。

(2)李某2与许某1、张全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包括阳城县振兴铸造熔炼厂、焦作市春生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汝南县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德鑫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焦作市圣正物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宝杰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翊骜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开票信息及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

(3)调取证据清单显示,从鑫得宝公司调取洛阳宏霸等八家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和发票章,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

5.书证

(1)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宏霸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航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霆际煤炭有限公司、洛阳商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宏霸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航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霆际煤炭有限公司、洛阳商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单。

(3)阳城县振兴铸造熔炼厂、汝南县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春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大冶飞亚模具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和矿产品购销部工商登记资料。

(4)汝南县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税务资料、阳城县振兴铸造熔炼厂税务资料及部分抵扣明细、焦作市春生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税务资料及已认证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大冶飞亚模具材料有限公司部分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明细、鲁山县万和矿产品购销部税务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

(5)李某2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王俊歌的农业银行资金流水的资金流水,显示许某1与李某2、史国光等人存在账目往来。

(6)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金额为6478370.11元,税额为1101323.04元,价税合计为7579693.15元;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金额为5592281.30元,税额为950687.66元,价税合计为6542968.96元;洛阳宏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金额为7918594.83元,税额为1346161.32元,价税合计为9264756.15元;洛阳航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为7840054.32元,税额为1332809.23元,价税合计为9172863.55元。

(五)被告人霍某4、张某5、杨某6设立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兰考成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7年7月13日以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为许某1介绍的洛阳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为伊川县飞龙刚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兰考成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为许某1介绍的洛阳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

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从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兰考成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从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

经兰考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58461.55元,税额417938.45元,价税合计2876400元,从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29784.61元,税额345063.39元,价税合计2374848元;兰考成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438974.37元,税额为414625.63元,价税合计2853600元,从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94259.86元,税额407024.14元,价税合计2801284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某1供述,其通过李某6从兰考两家矿石公司开过票。2017年6月份李某6告诉其,有两个矿业公司可以开增值税发票,其通过李某6从这两家公司开过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70万左右,商品名是铝矾土,其将票开给了一个自称姓李的男子,其从李某6处拿到发票、收据、出库单和购销合同后给了该男子,该男子给其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将该票以49万的价格出售,给了李某630万元。

(2)被告人霍某4供述,2017年4月,其和杨某6、张某5预谋设立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设立公司的费用由杨某6和张某5负责,杨某6找了会计,张某5找了法人,在兰考注册了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兰考成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兰考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通过兰考中发、兰考成鑫公司给一个叫李某6的女子开了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70万左右。

2017年7月,其通过一个叫小杰的男子买了进项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虚开发票的税款,票是漯河一家公司开的。

(3)被告人张某5供述,2017年5月霍某4、杨某6提出设立公司,给别人开票赚取,其同意了。2017年6月,其找了李某7、李红旗担任法人,在兰考注册成立三家公司。后霍某4利用三家公司给别人开过票,分给其6万元左右的现金。

(4)被告人杨某6供述,2017年5月其和霍某4、张某5商议成立公司给别人开票赚取,并通过张某5找了两个人担任法人,在兰考注册了兰考成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兰考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公司花费了4万多元,其出了1.2万元,张某5出了2.6万元,霍某4出了1万元。三家公司开了75张增值税发票,都是霍某4联系开出去的,具体开票是通过周斌开的,其和霍某4、张某5一起去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送的票。进项发票是霍某4去找的,通过虚开收入28万左右,除去前期垫的钱,每人分了39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证明,杨某6找其帮助给霍某4的公司做账,申报各类报表和凭证。2017年7月,杨某6和霍某4拿着税控盘和空白发票找其,其教二人如何开票,这次通过两个公司开给洛阳中凯耐火材料公司48份,剩下2份没有开。

(2)证人李某6证明,2017年7月份,其之前认识的一男子打电话给其,称可口开增值税发票,让其帮忙卖出,其联系了许某1,并通过微信给许某1转发了营业执照。2017年7月,许某1告诉其有人要兰考中发和兰考成鑫两家公司的票,二人商定给其票面金额6个点的钱,其联系了该男子,并将开票公司的信息转发给他,该男子按照要求给洛阳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了48张增值税发票,给伊川县飞龙刚玉有限公司开了2张增值税发票,商品名是铝矾土,金额共计573万,票是该男子送到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后许某1取走的。该男子开票后,其垫付了6万元现金,7月底许某1转给其30万元到高东亮的银行卡上,其给开票男子向朱会娟的农行卡转了22万元。许某1收到票后,又要求看一看进项票,其又让开票男子拍了进项票的照片转发许某1,进项票是从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

(3)证人程某2证明,其所开的程会计工作室帮两个男子代理记账和税务申报,两男子一个姓霍、一个姓杨,代理的公司有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兰考成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兰考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领税票75份,然后把税票拿走了,后来姓杨的男子又拿来了75份进项发票,都是从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让其帮助报税和缴纳税款。

(4)证人李某7证明,同村“小力”让其帮忙,其和尉氏县的三个人一起去行政服务大厅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同行的一个叫李红旗的也注册了一家公司,用其身份注册的是兰考中发、兰考成鑫公司,给了其800元钱。公司注册后其未参与经营。

(5)证人周某2证明杨某6曾使用其身份证。

3.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

(1)从程某2处调取并扣押兰考中发、成鑫、鑫诚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购销合同、收据及统计资料。

(2)霍某4、许某1对李某6进行辨认;李某6对霍某4进行辨认;张某5对霍某4、杨某6、李某7、周某1进行辨认;周某1对霍某4、杨某6进行辨认。

(3)霍某4与张某5、杨某6,霍某4与李某6,李某6与许某1、高东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显示有兰考中发、兰考成鑫公司资料,开票信息,转账记录及增值税发票照片。

4.书证

(1)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兰考成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兰考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兰考成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

(3)兰考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对洛阳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58461.55元,税额417938.45元,从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为2029784.61元,进项税金额为345063.39元,价税合计为2374848.00元;兰考成鑫矿产销售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于2017年7月对洛阳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38974.37元,税额414625.63元,从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94678.66元,税额407095.34元。

(六)补交税款及情节事实

1.焦作华岩实业已补交使用河南诺克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款672934.17元;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已将使用涉案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中的2000785.32元进行补缴。

2.被告人李某3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8800元。

3.被告人霍某4协助抓获被告人杨某6。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郑东新区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补缴税款证明。

2.退缴赃款手续。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霍某4协助抓获杨某6。

全案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及立案情况。

2.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手续,证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身份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证明本案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4.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李某2、赵某3、李某3、霍某4、张某5、杨某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1、李某2、赵某3、李某3、霍某4、张某5、杨某6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许某1介绍汇业公司为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将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宏霸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航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数额指控为李某2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指控霍某4为浙江省象山耀盛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将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兰考成鑫矿产品有限公司无货取得的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计入许某1犯罪数额有误,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应公诉意见部分,综合评定如下:

1.关于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在各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1主要通过张全杰等人为另案处理的史书民所设立的公司介绍虚开,或联系他人实施介绍虚开行为,系从犯;被告人李某2、霍某4、张某5、杨某6设立公司为他人直接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赵某3、李某3受许某1指使设立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系从犯。

2.关于许某1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许某1伙同张全杰,以汇业公司为出票人,为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价税合计26454000元,虽有汇业公司发票存根联明细证明该发票已开出,但被告人许某1、另案处理人员张全杰、王平虎均供述仅为该公司开出一笔20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证人张某2亦证明仅从王平虎处收到一张2045.4万元的发票,并未收到其他发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起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兰考中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兰考成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从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通过许某1取得,不应计入许某1的犯罪数额。

对指控其伙同李光华等人为鲁山县鲁明商贸有限公司、登封市五朋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均有另案处理人员李光华、史国光供述,虚开的发票存根联明细等证据证明,对指控其伙同赵某3、李某3通过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宜阳县上观乡宏亮物资购销部、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宜阳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人赵某3供述其按照许某1授意成立上述四家公司,按照许某1提供的开票信息虚开增值税发票,并由许某1提供进项增值税发票,公司所交税款及其报酬均系许某1转账至其农业银行卡上,与李某3供述其曾和赵某3一同见过许某1,并商量再开一家矿产品公司能够相互印证,扣押的赵某3手机照片截图显示,其向许某1发送的宜阳县汉仁矿产品购销部、宜阳县先贝矿产品经销中心缴纳税款的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故该部分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许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3491866.89元,税额为9093617.29元,价税合计62585484.18元。

3.关于李某2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等十、十一、十二、十三起虚开犯罪中,被告人李某2为许某1、张全杰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共106份,金额10342807.95元,税额1758277.25元,价税合计1210108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人张某3证明,洛阳润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厚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宏霸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航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除李某2和其联系办理业务外,另有一名为“郑义”的男子同样从其处取走增值税发票,李某2供述,其所开票据均系将信息发给张某3,由张某3开出后邮寄,与张某3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田某所证明众尚商贸公司设立时系王志琳、张建军等人找其。综上,指控的四家公司如何设立、是否系李某2设立及实际控制、票据如何开出、是否均系李某2开出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全部虚开数额计为李某2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10342807.95元,税额1758277.25元,价税合计12101085.20元为李某2的犯罪数额。

4.关于霍某4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霍某4虽系新余市鑫兴达纺织厂法人,但无法认定该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均系霍某4开出或者霍某4授意开出,又如何流转至象山耀盛服饰有限公司,且象山耀盛服饰有限公司系通过金明华等人取得鑫兴达纺织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明华亦未供述该票通过何种方式从何处取得,故关于该部分的指控不予支持;其和张某5、杨某6利用兰考中发矿产有限公司、兰考成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无货取得漯河秀飞商贸有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仍是作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进项,以掩饰其虚开行为,无实际货物购销行为,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且如果累加计算其为他人虚开和用于虚抵的数额,则会出现在其整个犯罪环节内,认定的税额大于国家实际损失税额的情况。因此,在计算霍某4、张某5、杨某6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数额较大的部分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5.关于许某1、李某2所开发票的受票企业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二被告人介绍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受票企业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均应对全部虚开数额承担责任。

6.关于税务稽查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本案中所涉的税务稽查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税务稽查部门依照合法程序作出或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受侦查机关委托,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税务稽查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除依据相关调查材料、证人证言外,主要依据涉案各企业增值税发票电子底单,该电子底单是涉案企业开票信息在税控系统中留存的客观信息,据此计算出的数额,各项数额均系客观、真实的,但具体涉及每一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依法客观作出认定。

7.关于情节事实。被告人霍某4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6和周某1,被告人李某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3,但周某1和李某3未被批捕和提起公诉,故被告人霍某4构成立功,李某3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李某3亲属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48800元;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某1、赵某3、李某3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对其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2、霍某4、张某5、杨某6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在各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1主要为另案处理的史书民所设立的公司介绍虚开,或联系他人实施介绍虚开行为,系从犯;被告人李某2、霍某4、张某5、杨某6设立公司为他人直接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赵某3、李某3受许某1指使设立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系从犯。2.被告人霍某4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某3亲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48800元;3.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许某1、赵某3、李某3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2、霍某4、张某5、杨某6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处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处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处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处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霍某4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处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5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6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八、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宁伟

审判员徐卫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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