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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刑初174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06   阅读:

审理法院: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内0426刑初1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逃税罪

裁判日期:2017-02-20

审理经过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利、助理检察员相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任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将本公司当月生产的煤炭销售额1895508.31元,应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共逃税人民币322236.41元,经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后,于2015年7月28日缴纳增值税税款131270.51元,滞纳金8729.49元,其余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

2、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田某从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票号为(12726247-12726272),发票识别码为3100143130的2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价款为300万元,进项税款为435897.43元。经查,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增值税发票盖的专用章名称与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一致,但是纳税人识别号不同,属于伪造的增值税发票。

3、被告人田某自其经营的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开业以来,从常州茂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镐骏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佩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磊煤炭有限公司、上海卓越煤炭有限公司和杭州恒达煤炭有限公司等六家有限公司取得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80854.95元,税款为574745.35元。属认证后失控发票,此部分进项税款不予抵扣。

被告人田某虚开的2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后失控的3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增值税合计为242666.05元。田某共应补缴增值税合计数额564902.46元。截至目前,田某只在2015年7月28日补交增值税税款131270.51元。被告人田某逃税数额合计为433361.9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税务稽查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采用隐瞒手段应申报而不申报纳税,逃避纳税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田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田某并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35张失控发票不宜认定为虚开行为或犯罪。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接到税务机关的补缴税款的处罚决定后积极补缴了部分税款,弥补了国家部分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对其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田某患有严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考虑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因素,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人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将本公司当月生产的煤炭销售额1895508.31元,应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共逃税人民币322236.41元,经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后,于2015年7月28日缴纳增值税税款131270.51元,滞纳金8729.49元,其余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

2、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田某从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票号为(12726247-12726272),发票识别码为3100143130的2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价款为300万元,进项税款为435897.43元,经查,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增值税发票盖的专用章名称与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一致,但是纳税人识别号不同,属于伪造的增值税发票。

3、被告人田某自其经营的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开业以来,从常州茂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镐骏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佩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磊煤炭有限公司、上海卓越煤炭有限公司和杭州恒达煤炭有限公司等六家有限公司取得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80854.95元,税款为574745.35元。属认证后失控发票,此部分进项税款不予抵扣。

被告人田某虚开的2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后失控的3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增值税合计为242666.05元。田某共应补缴增值税合计数额564902.46元。截至目前,田某只在2015年7月28日补交增值税税款131270.51元。被告人田某逃税数额合计为433361.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14时50分,翁牛特旗国税局工作人员移送案件称:200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采取应申报未申报和使用属于认证后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逃税人民币433631.95元。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该案,并于同年8月22日决定对田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她到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负责管理账目及纳税申报等工作。天昊运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运输销售,该公司在2013年11月份的销售额是1895508.31元,田某没有让她纳税申报,她报的是空表,没有产生销售额。她不知道天昊运输有限公司和常州茂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镐骏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佩丰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以上公司开具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开具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田某交给她的,她拿发票后到税务局做的认证。《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由田某让她去国税局拿的,由她交给田某。常州茂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镐骏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佩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磊煤炭有限公司、上海卓越煤炭有限公司和杭州恒达煤炭有限公司有无业务往来不清楚。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系翁牛特旗国税稽查局副局长。2014年7月28日,他单位开始对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13年11月份的销售额为1895508.31元,税额为322236.41元,应申报纳税而未进行申报纳税。还发现该公司自开业以来取得的35份外省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发票,合计价款3380854.95元,税额574745.35元。2014年11月,该公司取得的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2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税款435897.43元也属于失控发票。他们曾向开具发票企业当地的税务机关发出了协查。协查结果为,此部分发票均为失控发票,不应抵扣税款,应追缴税款242666.05元。该公司2013年11月份应补缴税款322236.41元,以上两部分合计应追缴税款564902.46元,田某已补缴了131270.51元,还剩433631.95元未缴纳。他们已经按程序对涉案的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于2015年7月16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国税稽查处(2015)第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翁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决定书,限该公司在15日内到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补缴税款,并追缴逃税额0.5倍罚款。到现在为止田某只补缴了131270.51元税款,剩余433631.95元税款和0.5倍的罚款未缴。

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她在开鲁县注册成立了源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煤炭销售,2013年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已倒闭。她在该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公司一直由其妹夫孙某管理经营,经营情况不清楚。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以前在开鲁源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该公司在2014年已经倒闭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他在公司负责联系煤。他所在的公司与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他公司曾在天昊运输公司购买过煤炭,是通过他们公司的账户给天昊运输公司转的账。

6、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具体负责出纳。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NO12726247-127262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假的,他公司与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过业务往来,不会为该公司出具发票,且发票上盖的发票专用章也是虚假的,这些发票盖的税务专用章上刻的纳税人识别号码不对。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他公司与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上盖的章也是虚假的。另外,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翁牛特旗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NO083252收款收据是虚假的,上面盖的公章不对,他们公司也没有名叫何海成的员工。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安琪酵母糖业事业部部长。他所在的公司原名为赤峰蓝天糖业有限公司,2014年改名为安琪酵母糖业事业部。他在公司负责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该公司自2013年投产以来每年都在天昊运输公司采购过煤炭,并与天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琪酵母糖业事业部会计主管。2013年,他公司与天昊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共从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煤炭12541.48吨,累计付款人民币2551368元。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从天昊运输公司调取的赤峰蓝天糖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共17张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开给他们公司的,但后来他到国税局认证时发现密码区的密文不对,应该作废。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白音华煤业公司销售部经理。2013年,他公司与上海鑫磊煤炭有限公司、杭州镐骏有限公司、常州茂洪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佩丰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均没有煤炭业务往来,以上公司亦未在他公司设立煤炭经销办事处。

11、翁牛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3日9时15分至9时25分,在李广军的见证下,翁牛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对赵某保管的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的账薄及记账凭证予以扣押。

12、翁牛特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8日,翁牛特旗公安局调取了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模及该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模。

13、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在翁牛特旗国税局办理的税务登记情况。

14、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变更登记等材料证实,该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材料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15、安琪酵母(赤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度,该公司累计购进天昊公司原煤12541.48吨,累计付款金额2551368.00元。

16、安琪酵母(赤峰)有限公司糖业事业部的招标函、原煤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凭证等相关内部凭证证实,该公司与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情况。

17、锡林浩特市民用煤炭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煤炭交易市场审批表证实,自锡林浩特市民用煤炭交易市场成立以来,从未有叫何海成的人在市场内有经营行为。

18、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走向情况。

19、翁牛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四份证实,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股东郑玉于2011年患脑血栓瘫痪在床,已丧失书写和语言表达能力;田某的合伙人刘宗武去向不明,无法找到;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没有何海成其人;被告人田某从常州茂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镐骏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佩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磊煤炭有限公司、上海卓越煤炭有限公司和杭州恒达煤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取得的38组增值税发票,通过全国公安机关经侦系统协作平台发函查询,上海浦东新区公安局和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局已恢复称,无此案件。其余协作函没有回复。

20、翁牛特旗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调查材料证实,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及逃税的相关材料。

21、翁牛特旗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及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证实,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及逃税的相关材料。

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系被抓获到案

2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他注册登记了翁牛特旗天昊运输有限公司,股份制公司,一般纳税人企业,公司法人是他。注册资本3万元,2013年8月份公司注入资本27万元,经营范围增加了煤炭营销,公司的会计是赵某。2013年11月的实际销售额是1895508.31元,应缴纳税款是322236.41元,当时没有交税,所以没有申报纳税。2014年7月份开始,翁旗国税局对他的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稽查,2015年7月21日分别作出《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翁牛特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并向他的公司送达。确定天昊公司违法事实有三项,一是逃税金额322236.41元;二是天昊公司成立以来取得的35份外省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价款为3380854.95元,税款574745.35元,认定不予抵扣,应做进项税转处理;三是天昊公司2014年11月向锡林郭勒盟运用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2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300万元,进项税额435897.43元,属于认证失控,应补缴税额242666.05元。2015年他公司缴纳税款131270.51元,滞纳金8729.49元,他没钱补缴税款,直至被公安机关立案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采用欺骗、隐瞒手段应申报而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田某已补缴了部分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萨初荣贵

审判员袁树伟

人民陪审员高吉忠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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