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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81刑再1号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审理法院:蛟河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吉0281刑再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05-07

审理经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1、李某2、马某3、孙某4、樊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迟某9、张某10、王某11、徐某12、段某13、白某14、崔某15、华某16、徐某17、马某18、唐某19、张某20、衣某21、林某22、张某23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吉028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吉0281刑监1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上半年,孙某1、李某2预谋在蛟河市社会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系统外以接受彩民投注“时时彩、快三”的方式经营黑彩,其中孙某1同其妻子被告人马某3负责出资并管理黑彩账目,李某2负责承兑或租赁蛟河市内的彩票站并负责经营和管理,孙、李二人约定获利后孙某1占七成,李某2占三成。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3月21日案发,李某2先后承兑或租赁了蛟河市蓝湾彩票站、早市彩票站、城管彩票站、大同门彩票站、红星彩票站、鱼市彩票站、站前彩票站七家彩票站,并先后雇佣迟某9、张某10夫妇经营管理蓝湾彩票站,雇佣王某11、徐某12夫妇经营管理早市彩票站,雇佣崔某15、张某23、衣某21、林某22、张某20、唐某19、马某18、徐某17等人为其他彩票站的服务员,负责接受黑彩投注和通过QQ向后台人员传送黑彩投注数据,李某2又雇佣了白某14、段某13等人为后台管理人员,负责接收各彩票站上传的黑彩数据并汇总后发给李某2。李某2又联系了蛟河市贵都彩票站经营者孙某4、热电彩票站经菅者王某8、河南彩票站经营者王某7、漂河彩票站经营者王某6、首钢彩票站经营者樊某5(樊某5雇佣服务员华某16帮助其接受黑彩投注并向上传黑彩数据),与上述五家彩票站合作经营黑彩,李某2、孙某1负责坐庄,贵都彩票站等五家彩票站从中抽水获取盈利。经司法审计: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李某2和孙某1共同经营的七家彩票站与存在合作关系的五家彩票站共计获利3079917元,其中孙某1、马某3违法所得1105684元,李某2违法所得30余万元,段某13违法所得10000元,白某14违法所得5000元。其中王某11、徐某12经营管理的早市彩票站获利66012元(个人违法所得分别为20000余元),迟某9、张某10经营管理的蓝湾彩票站获利353844元(个人违法所得分别为20000余元),张某23和张某20经营管理的城管彩票站获利604782元(其中张某20个人违法所得6000元,张某23参与经菅管理城管彩票站一个月,个人违法所得3000元),衣某21经营管理的大同门彩票站获利457225元(个人违法所得15000元),林某22和崔某15经营管理的红星彩票站获利360634元(林某22个人违法所得10000元,崔某15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经菅管理红星彩票站,崔某15尚未开资),唐某19和马某18经营管理的鱼市彩票站获利360711元(唐某19个人违法所得6000元,马某18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参与经营管理鱼市彩票站,马某18个人违法所得4000元),马某18、徐某17经营管理的站前彩票站亏损4187元(马某18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经营管理站前彩票站,徐某17尚未开资),孙某4经营管理的贵都彩票站获利491330.00元(孙某4个人违法所得33522.22元),樊某5和华某16经菅管理的首钢彩票站获利236967元(樊某5个人非法所46409.48元,华某16个人违法所得4000元),王某7经菅管理的河南彩票站获利33002元(王某7个人违法所得25903.95元),王某6经营管理的漂河彩票站获利41398元(王某6个人违法所得5516.63元),王某8经菅管理的热电彩票站获利78199元(王某8个人违法所得17295.57元)。案发后,孙某1、李某2、孙某4、樊某5、华某16、迟某9、徐某12、崔某1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11被抓获归案,马某3、徐某17、马某18、唐某19、张某20、张某23、衣某21、林某22、张某10、段某13、白某14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1、李某2、马某3、孙某4、樊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迟某9、张某10、王某11、徐某12、段某13、白某14、崔某15、华某16、徐某17、马某18、唐某19、张某20、衣某21、林某22、张某23违反国家规定,参与非法销售彩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李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3、孙某4、樊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迟某9、张某10、王某11、徐某12、段某13、白某14、崔某15、华某16、徐某17、马某18、唐某19、张某20、衣某21、林某22、张某23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李某2、孙某4、樊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迟某9、王某11、徐某12、崔某15、华某16自愿认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3、段某13、白某14、张某10、衣某21、唐某19、徐某17、马某18、张某20、林某22、张某23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李某2、马某3、孙某4、樊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迟某9、张某10、王某11、徐某12、段某13、衣某21、林某22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理,均予以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1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衣某2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2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1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1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1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1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2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2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樊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迟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1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1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某1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1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同时判决公安机关扣押的原审被告人孙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548684元,扣押原审被告人王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5516.63元,扣押原审被告人王某8违法所得人民币17295.57元,扣押原审被告人王某7违法所得人民币25903.95元,扣押原审被告人樊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46409.48元,扣押被告人原审孙某4法所得人民币33522.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77331.8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禁止原审被告人孙某1、李某2、马某3、孙某4、樊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迟某9、张某10、王某11、徐某12、段某13、衣某21、林某2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彩票经营及相关活动。

原审被告人王某6再审中未发表任何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再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对缓刑考验期限的确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该判决结果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判决结果,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8)吉028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

二、撤销本院(2018)吉028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盖昕宇

审判员杨峰

审判员张根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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