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3-11-25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郑某2、董某、蔡某、南某5、周某甲、刘某甲、林某甲、蒋某甲、黄某、梁某、尤某、江某甲、王某8、尹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张某甲、汪某、尚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台椒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南某5、王某8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江志东,上诉人南某5及其辩护人付宏文,上诉人王某8及其辩护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申请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了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2010年4月21日注册成立了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台州分公司);2011年8月24日注册成立了乐平市鼎盛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并聘用被告人郑某2为技术部经理,被告人董某先后为技术部技术员、技术部经理,被告人蔡某为技术部技术员,被告人南某5、周某甲为业务部经理,被告人刘某甲为财务经理、财务总监,通过租用非法的MT4交易平台摩尔和华润、浙商金(银)现货订购系统,聘用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甲、黄某、梁某、尤某、江某甲等人为业务员,业务员招揽了被告人王某8、尹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张某甲、汪某、尚某等代理商代理公司期货业务,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利用鼎丰公司、鼎盛公司等名义,通过非法网络平台,采用集中交易的方式,招揽社会公众擅自开展无实物交割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在实际经营交易过程中,采用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采取了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双向交易、对冲交易等交易机制,非法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交易平台不与外部系统对接,系统内所发生的交易为内部交易,交易的资金未流入资本市场。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非法期货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744亿余元。在公司实际经营中,被告人陈某1、郑某2、董某、蔡某、南某5、周某甲、刘某甲、林某甲、蒋某甲、黄某、梁某、尤某、江某甲、王某8、尹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张某甲、汪某、尚某等均参与了不同的经营活动。具体如下:
被告人陈某1系鼎丰公司、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主持公司日常工作,组织、策划了上述非法期货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1744亿余元,2011年利润为28722088元。
被告人郑某2于2009年进入鼎丰公司工作,2010年至2012年1月担任鼎丰公司技术部经理,部分参与联系租用公司非法期货交易平台,负责该平台的客户增删、出入金操作及在线监控客户交易,参与制作、审核平台佣金结算表,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1744亿余元,郑某2获利438000元。
被告人董某于2009年进入鼎丰公司技术部工作,担任技术员,2012年2月至公司被查获,担任鼎丰公司技术部经理,负责公司非法期货交易平台开户、客户出入金操作、在线监控客户交易等,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1744亿余元,董某获利156000元。
被告人蔡某于2010年初至公司被查获,担任鼎丰公司技术部技术员,负责公司非法期货平台客户增删、客户的出入金操作、在线监控客户交易等,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1725亿余元,蔡某获利61000元。
被告人南某5于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担任鼎丰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业务部工作,发展非法期货平台代理商和客户,从中获得提成,下属客户经理发展的客户交易其亦有提成。客户交易量共计5.2万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354亿余元,南某5获利471085元。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进入鼎丰公司工作任业务员,2011年7月左右至公司被查获,担任业务部经理,负责对鼎丰公司业务员进行培训,发展非法期货平台代理商和客户,从中获得提成,下属业务员发展的客户交易其亦有提成,客户交易量共计1万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75亿余元,周某甲获利172385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6月进入鼎丰公司任财务经理,2011年至公司被查获,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审核公司各类财务报表,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1744亿余元,刘某甲获利78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09年进入鼎丰公司担任业务员,为公司发展代理商,林某甲从中赚取代理商名下客户每手交易1-1.5美金的提成,客户交易量共计3.6万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246亿余元,林某甲获利286591元。
被告人蒋某甲于2011年1月至鼎丰公司被查获,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为公司发展代理商开展非法期货业务,同时,从2011年4月开始,蒋某甲以其父亲蒋某乙的名义代理鼎丰公司华润汇市平台,陆续招揽客户进行变相期货交易。蒋某甲从中赚取客户提成和佣金,客户交易量共计4800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39亿余元,蒋某甲获利217162.61元。
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至2011年9月,在鼎丰公司担任业务员,为公司发展代理商在摩尔、华润汇市平台开展非法期货业务。黄某从中赚取代理商名下客户每手交易1-1.5美金的提成,客户交易量共计5548.7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37亿余元,黄某获利76805元。
被告人梁某于2009下半年进入鼎丰公司,2011年开始至公司被查获,为公司发展代理商在摩尔、华润汇市平台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梁某从中赚取客户每手交易1-1.5美金的提成,客户交易量共计3000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28亿余元,梁某获利64452元。
被告人尤某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在鼎丰公司担任业务员,为公司发展下级代理商在华润汇市平台开展非法期货业务。尤某从中赚取客户每手交易1-1.35美金的提成,客户交易量共计2000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14亿余元,尤某获利33000元。
被告人江某甲于2011年6月至鼎丰公司被查获,在鼎丰公司担任业务员,为公司发展下级代理商在华润汇市平台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江某甲从中赚取代理商名下客户每手交易1-1.5美金的提成,客户交易量共计500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4亿余元,江某甲获利20000元。
被告人王某8系鼎丰公司摩尔、华润汇市平台代理商,2009年底以王加兴的名义代理鼎丰公司摩尔平台,2010年3月开始开展代理业务,2010年6月以王某乙的名义代理鼎丰公司华润汇市平台,直至鼎丰公司被查获,陆续招揽王某甲、项某、杜某等客户进行境外黄金保证金的变相期货交易。名下客户交易量共计2.2万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147亿余元,部分佣金返还给客户,王某8获利600余万元。
被告人尹某甲系鼎丰公司摩尔、华润汇市平台代理商,2009年下半年发展了刘某乙的湖南长沙百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至该公司2011年8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百泉公司陆续招揽邓某、王某丙、袁某等客户进行境外黄金保证金的变相期货交易。该公司客户交易量共计2万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135亿余元,部分佣金返还给百泉公司,尹某甲获利290633.73元。
被告人李某甲系鼎丰公司华润汇市平台代理商。2010年3月到同年10月,代理了鼎丰公司华润汇市平台,陆续招揽王某丁、叶某乙、李某丙等客户进行境外黄金保证金的变相期货交易。名下客户交易量共计1.6万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111亿余元,部分佣金返还给客户,李某甲获利1113038元。
被告人潘某甲系鼎丰公司摩尔、华润汇市平台代理商。2009年7月,潘某甲代理了鼎丰公司摩尔平台,同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与潘某甲合伙代理该公司摩尔平台,2010年5月二人合伙代理该公司华润汇市平台,直至鼎丰公司被查获,陆续招揽潘某乙、朱某丙、朱某乙等客户进行境外黄金保证金的变相期货交易。名下客户交易量共计1.2万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79亿余元,部分佣金返还给客户。另外,2010年1月,台州国鼎金行贵金属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展代理商招揽客户,在国鼎公司提供的英泰平台上进行境外黄金保证金的变相期货交易。2011年7月左右,陈某甲在英泰平台代理商张某戊、管某名下开立账户,招揽客户在该平台上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其名下客户交易量共计580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5亿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系鼎丰公司华润汇市平台代理商,2010年3月至鼎丰公司被查获,代理了鼎丰公司华润汇市平台,陆续招揽客户进行境外黄金保证金的变相期货交易。名下客户交易量共计4200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28亿余元,张某甲获利50余万元。
被告人汪某系鼎丰公司摩尔平台代理商,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代理了鼎丰公司摩尔平台,陆续招揽客户进行境外黄金保证金的变相期货交易。名下客户交易量共计3367余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23亿余元,汪某获利141万元。
被告人尚某系鼎丰公司华润汇市平台代理商,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尚某代理了鼎丰公司华润汇市平台,陆续招揽客户进行境外黄金保证金的变相期货交易。名下客户交易量共计1259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8.7亿余元。另外,2010年1月,台州国鼎金行贵金属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展代理商招揽客户,在国鼎公司提供的英泰平台上进行境外黄金保证金的变相期货交易。同年6月,尚某与该公司签订介绍经纪人协议,成为该公司代理商,至2010年10月,招揽客户在该平台上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其名下客户交易72.2手,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额共计5571万余元,尚某获利7万元。
原判还认定,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1、郑某2、董某、蔡某、刘某甲、尹某甲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被传唤到案;同月26日,被告人南某5、林某甲被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告人黄某、蒋某甲被传唤到案;同月28日,被告人王某8、尚某被传唤到案;同年5月5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告人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3日,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到案;同月28日,被告人尤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陈某1及公司账户210余万元,郑某2退出438000元、董某退出156000元、蔡某退出61000元、南某5退出353000元、刘某甲退出78000元、林某甲退出286000元、蒋某甲退出217162元、黄某退出76805元、梁某退出64452元、尤某退出33000元、江某甲退出20000元、王某8退出500000元、尹某甲退出290633.73元、李某甲退出1113038元、潘某甲、陈某甲共退出1600000元、张某甲退出750000元、尚某退出7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台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乐平市鼎盛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设立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鼎丰2012年员工统计表、花名册,2011年利润汇总表、业务部利润表,客户交易协议书、资产管理合同、开户协议,摩尔、华润、鼎盛每日出入金明细表、佣金结算表、银行账户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复函,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反馈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商经营行为行政认定相关情况的函,证人陈某乙、徐某甲、张某乙、朱某甲、李某乙、蒋某乙、叶某甲、周某乙、骆某甲、王某甲、郑某、骆某乙、尹某乙、杨某甲、杜某、项某、王某乙、刘某乙、邓某、王某丙、袁某、陈某丙、徐某乙、尹某丙、刘某丙、帅某、叶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丙、朱某乙、江某乙、朱某丙、王某庚、陈某丁、张某丁、罗某甲、潘某乙、张某戊、管某、陈某戊、王某辛、杨某乙、陈某己、苏某、张某己、戴某、毛某、江某丙、林某乙、罗某乙、陈某庚、刘某丁、傅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财物扣押清单,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1、郑某2、董某、蔡某、南某5、周某甲、刘某甲、林某甲、蒋某甲、黄某、梁某、尤某、江某甲、王某8、尹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张某甲、汪某、尚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尤某、江某甲、潘某甲、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蔡某、南某5、周某甲、刘某甲、林某甲、蒋某甲、黄某、王某8、尹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汪某、尚某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郑某2、董某、蔡某、刘某甲、林某甲、蒋某甲、黄某、梁某、尤某、江某甲、尹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张某甲、尚某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二万二千零八十八元。二、被告人郑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七千元。三、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四、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五、被告人南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四十七万一千零八十五元。六、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七、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八、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元。九、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元。十、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二、被告人尤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三、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四、被告人王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百万元。十五、被告人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六、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元。十七、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十八、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十九、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二十、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二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二十一、被告人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十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陈某1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辩护人还认为,上诉人所设立的鼎丰公司是根据其与与客户签订的《资金第三方管理授权书》进行资金管理,向客户收取“入金”金额的1%手续费约200万元,其公司还要向中国银联支付部分手续费;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仅是管理客户资金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原审判决认定其违法所得是从事黄金期限货交易盈利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以公司利润汇总表确认违法所得为2872万元属证据不足,因为该表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系鼎丰公司职员为公司寻求与银行合作随意填写的,不是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反映;原判仅凭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认定上诉人非法经营额1744亿元属证据不足,因为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仅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进行汇总、整理,且其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并非侦查机关提取于原始存储介质,可靠性差。
被告人南某5上诉称,2011年4月,其从客户投诉中发现交易平台存在问题,立即追问老板陈某1,在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就主动辞职,案发后积极退赃353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还认为,原判认定其非法所得471080元错误,其行为属犯罪中止,案发后主动退赃,现为孕妇,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8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六百万元错误,实际获利约五十万元,请求改判。辩护人还认为,原判认定其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均错误,建议改判缓刑。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陈某1作为鼎丰公司和鼎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公司行政和业务均进行管理,应对公司所有行为承担责任。其辩解仅是资金管理的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侦查机关依法在相应地点搜查扣押的证据材料(含电子数据等),并将相关材料交有法定资质的中天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定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判对上诉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原判对上诉人王某8、南某5的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错误,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裁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1、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摩尔资本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摩尔公司系由王建创办;2、有关陈某1举报陈潭、王建的材料复印件,拟证明陈潭、王建创办摩尔资本有限公司的经过等相关情况;3、《第三方资金管理授权书》,拟证明上诉人的公司仅从事对资金的管理与结算,并未直接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上诉人南某5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王某8的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银行对帐单,拟证明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应当扣除其返还客户的佣金。出庭检察员提供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等,以证明被告人王某8的违法所得为55.2万元,被告人南某5的违法所得为35万余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除认定被告人王某8、南某5违法所得有误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8代理摩尔平台、华润汇市平台所得佣金扣除其返还客户部分,其违法所得为55.2万余元;被告人南某5的违法所得为35万余元,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银行帐单在卷证实。
关于陈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1作为鼎丰公司和鼎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全面主持公司日常工作,组织、策划了黄金期货交易行为,应对公司所有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提供的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摩尔资本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复印件及陈某1举报陈潭、王建的材料复印件,因客观真实性难以核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三方资金管理授权书》不能否定在案证据证明的上诉人的公司从事非法黄金期货交易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以认定涉案金额的中天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系根据查获电脑中被恢复的原始电子数据、公司纸质材料等进行的,具有真实性和全面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而与电子数据进行对比的相关书证本身不全,不足以否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8、南某5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补查的新证据证实两人的违法所得分别为55.2万余元、35万余元,原判认定两人违法所得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违法所得数额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郑某2、董某、蔡某、南某5、周某甲、刘某甲、林某甲、蒋某甲、黄某、梁某、尤某、江某甲、王某8、尹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张某甲、汪某、尚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1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梁某、尤某、江某甲、潘某甲、张某甲系自首。被告人董某、蔡某、南某5、周某甲、刘某甲、林某甲、蒋某甲、黄某、王某8、尹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汪某、尚某认罪态度好,对上述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被告人郑某2、董某、蔡某、刘某甲、林某甲、蒋某甲、黄某、梁某、尤某、江某甲、尹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张某甲、尚某予以适用缓刑得当。但对上诉人王某8、南某5的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错误,量刑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第(十四)项对被告人南某5、王某8的量刑和责令退赔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南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二千元;责令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小国
审判员李如省
审判员陈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