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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111号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川01刑终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4-22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刘某2、阮某3、黄某4、李某5、冷某6、黄某7、林某8、方某9、龚某10、周某11、付某12、刘某13、舒某14、张某15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刘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起,被告人李某1先后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中坝村4组一无证生猪屠宰场地租给被告人阮某3、黄某4、李某5、冷某6、黄某7、林某8、方某9、龚某10、周某11等人用于非法屠宰生猪,从中获利,后招聘被告人刘某2管理该生猪屠宰场。李某1与阮某3、黄某4、李某5、冷某6、黄某7、林某8、方某9、龚某10、周某11等人约定,每人每月完成屠宰600头生猪,如完成任务,李某1每月只收取4000元租金,如每月能屠宰1200头以上生猪则免收租金,另外每头生猪屠宰后的小肠归李某1所有。被告人李某1、阮某3、黄某4、李某5先后招聘被告人张某15、付某12、舒某14、杨林孟(已死亡)、刘某13等分别为其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帮助。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1与刘某2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此处无证生猪屠宰场查封,并现场挡获被告人李某1、刘某2、阮某3、黄某4、李某5、冷某6、黄某7、林某8、方某9、龚某10、周某11、付某12、刘某13、舒某14、张某15等人,另查获待宰生猪240余头(重量25吨)及灶台、锅炉、重量称、挂杆、挂钩等各类生猪屠宰工具。后民警带被告人李某1到成都市金沙医院、成都市青羊区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1从成都市青羊区第九人民医院脱逃,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成都市青羊区商务局委托,成都市郫县均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查获的240佘头生猪进行屠宰销售,获款234347元,该款已上缴国库。经鉴定,阮某3涉案金额2202133元;黄某4涉案金额1152885元;李某5涉案金额485926元;黄某7、林某8涉案金额647962元;方某9涉案金额2953180元;龚某10涉案金额1161370元;周某11涉案金额7369407元。

另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2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成都市青羊区商务局关于苏坡中坝四组李某1私屠窝点说明、成都市青羊区商务局行政处罚案件移送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成都市青羊区商务局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伙同被告人刘某2、阮某3、黄某4、李某5、冷某6、黄某7、林某8、方某9、龚某10、周某11、付某12、刘某13、舒某14、张某15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系主犯,刘某2、阮某3、黄某4、李某5、冷某6、黄某7、林某8、方某9、龚某10、周某11、付某12、刘某13、舒某14、张某15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阮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冷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方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龚某1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1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付某1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1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舒某1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1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所扣押的笔记本9本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刘某2不服均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李某1有自首情节;2、李某1的行为只是出租场地,不应对全部屠宰户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更未达到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3、一审判决对李某1夫妇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刘某2并非生猪屠宰场的管理者,所起作用明显小于李某1,一审判决对刘某2量刑畸重;2、一审判决虽认定刘某2为从犯,但并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刘某2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并提供给原审被告人阮某3、黄某4、李某5、冷某6、黄某7、林某8、方某9、龚某10、周某11、付某12、刘某13、舒某14、张某15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2起辅助及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1、刘某2及原审被告人阮某3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各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李某1脱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意见,但对提供场所供阮某3等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基本犯罪事实并未否认,因此,李某1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1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上诉人李某1虽未直接参与生猪屠宰及销售活动,但根据其非法经营的规模及违法所得等情况,足以认定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1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锅炉、重量称、挂杆、挂钩等各类生猪屠宰工具及笔记本等涉案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即被告人阮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冷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方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龚某1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1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付某1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1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舒某1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1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所扣押的笔记本9本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锅炉、重量称、挂杆、挂钩等各类生猪屠宰工具及笔记本等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夏

审判员徐飏

代理审判员李永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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