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新0104刑初11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某2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孟某4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赫某5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6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多某7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8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孟某9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梅某10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任某11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12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曹某13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14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14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15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曹某16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柴某17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检察员智慧、检察员孙海涛、助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张代曾,被告人曹某2及辩护人许文忠、梁玉,被告人陈某3及辩护人徐隆才,被告人孟某4及指定辩护人肖挺挺,被告人赫某5及辩护人邓佩、范云龙,被告人刘某6及指定辩护人陈刚,被告人多某7及指定辩护人胡楷,被告人马某8及指定辩护人邹山银,被告人孟某9及指定辩护人石磊,被告人梅某10及指定辩护人肖翠平,被告人任某11及指定辩护人彭红辉,被告人徐某12及辩护人魏继磊,被告人曹某13及指定辩护人张慧芳,被告人孙某14及辩护人张源源,被告人马某14及指定辩护人芦文雯,被告人郭某15及辩护人朱楠楠,被告人曹某16及辩护人米文,被告人柴某17及辩护人柴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经营罪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注册成立新疆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小额贷款业务审批、无小额贷款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使用乌鲁木齐市易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展质押车辆、抵押车辆登记证书的借款业务。其中,被告人陈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管理经营;被告人曹某2担任副总,负责人事;被告人徐某12担任财务,负责记录公司账目;被告人曹某13担任车辆评估师,负责评估车辆价格;被告人曹某16担任后勤,负责保管合同;被告人郭某15和马某14担任文员,负责录入信息;被告人孙某14担任司机,负责取车、送车;被告人赫某5负责抵押车辆登记证书业务中查看GPS定位情况;被告人陈某3担任业务组长,旗下有业务员梅某10、马某8、刘某6、多某7;被告人孟某4担任业务组长,旗下有业务员任某11、孟某9。被告人陈某1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一定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期间,共计办理业务447笔,经营数额累计3381403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累计4421261元人民币。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11月6日19时至2017年11月8日23时期间,被告人陈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6、柴某17为索要借款及“过桥”手续费共计217000元人民币,先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本市海大之星商务宾馆811房间、金牛座星际酒店266房间、昌吉回族自治州汉庭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其偿还所欠钱款。
三、敲诈勒索罪
1、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陈某3,与被害人吾某某先后3次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4***3雷某萨斯350汽车质押贷款95000元,实际放款90000元,收取利某及停车费共计5000元。以被害人的宝马X1轿车质押贷款54000元,实际放款50000元,收取利某及停车费4000元。以被害人的新A***W雷某萨斯350汽车质押贷款110000元,实际放款105000元,收取2个月利某和停车费共10000元。被害人吾某某逾期后前往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款赎车时,被告人陈某1威胁缴纳逾期费2500元/天,并将被害人的一辆新A***4保时捷卡宴汽车强行开走,要求还清所有款息后退还车辆。后被告人陈某1将雷某萨斯汽车和保时捷汽车以共计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博大汽车公司。共计敲诈勒索114000元人民币。
2、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陈某3、业务员马某8,与被害人阿某提质押贷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5***1号现代胜达越野汽车,先后质押贷款5次,共计收取利某、停车费、罚息29185元人民币,并威胁被害人每日缴纳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未果将车辆变卖。以被害人的新A2***5本田奥德赛汽车质押贷款2次,共计收取利某、停车费15000元人民币。共计敲诈勒索44185元人民币。
3、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伙同组长陈某3、业务员郭某15,与被害人艾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1***4福克斯汽车贷款10000元,实际放款8500元,收取利某、停车费3000元。以被害人的新A×××××宝马牌汽车质押贷款125000元,收取利某5000元。之后被害人艾某到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款赎回宝马汽车时,被告人陈某1、陈某3威胁其支付贷款本金、利某、逾期费总额为142000元。共计敲诈勒索8000元人民币。
4、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孟某4、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5***9本田雅阁汽车质押贷款45000元,收取月利某2000元和停车费500元后实际放款42500元。后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支付本金后额外共计支付7500元人民币将车赎回。
5、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陈某3、业务员马某8与被害人王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C8***9号奥迪A6车质押贷款160000元,收取利某5600元、同行返点2400元、停车费500元后,实际放款151500元。后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支付本金后额外支付利某、罚息等共计22500元人民币将车赎回。
6、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孟某4、杨某2(在逃)、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赛某某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6***2本田雅阁汽车先后质押贷款3次,后因违约被被告人威胁,被害人支付本金后额外累计支付17750元人民币将车赎回。
7、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张某2(在逃)、业务员刘某6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被害人将新A7***0灰色别克凯越车质押贷款40000元,实际放款35000元,后因逾期该车辆被陈某1转卖。被害人累计支付利某、罚息共13500元人民币。
8、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张某2(在逃)、业务员巴某(在逃)与被害人刘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3***5别克君越汽车质押贷款12000元,收取利某2000元、停车费500元、同行返点500元后实际放款9500元。后被害人支付本金及额外累计10500元将车赎回。2017年6月6日,再次将该车辆向被告人陈某1质押贷款16000元,收取利某2000元后实际放款14000元,后支付本金及累计额外支付2000元将车辆赎回。累计支付12500元人民币。
9、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员丁某(在逃)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3***L号江淮瑞风M5商务车质押贷款60000元,实际放款57100元,后因逾期经被告人威胁,支付本金后额外累计支付利某、罚息共计40400元将车赎回。
10、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孟某4、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合同,以被害人的浙C0***5宝马X6质押贷款160750元,收取月利某5750元、同行返点4500元、停车费500元后实际放款150000元。后因逾期经被告人威胁索要罚息10000元未果,累计支付利某等共10700元人民币。现车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
11、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陈某3、业务员马某8与被害人吕某签订车辆质押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6***1东风面包车质押贷款18000元,实际放款15000元,收取月利某1500元、停车费500元,累计支付6个月共12000元人民币。后因逾期经被告人威胁索要高额罚息未果,现该车辆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
12、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员马某14与被害人冉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1***B宝马730轿车质押贷款220000元,扣除利某8800元、同行返点700元、停车费500元后实际放款210000元,后因无法偿还高额利某和逾期费将车过户给被告人陈某1。2017年12月4日,被害人冉某再次以其妻子贺某的新A3***8号沃尔沃XC90越野车质押贷款275000元,收取利某及停车费共15050元后实际放款260000元,现该车辆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累计支付共计25050元人民币。
13、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1与吐某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F7***9铃木轿车质押贷款20000元,月利某2500元、停车费500元,5个月累计支付12500元人民币,后因违约被告人陈某1以卖车相威胁索要5000元未果,该车辆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
14、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孟某4、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赵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1***8号起亚K4轿车质押贷款32000元,支付利某1500元、停车费500元后实际放款30000元,因逾期经被告人威胁,累计支付68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陈某1将车辆转卖。
15、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孙某14与被害人兰某1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L***5号路虎牌发现者4型越野车质押贷款300000元,支付利某9000元、返点6000元、停车费500元、查档费500元,累计16000元后,实际放款2840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兰某1因需要使用车辆要求质押车辆登记证书,由孙某14负责办理“倒贷”,并威胁其支付倒贷手续费15000元后将车赎回。2次累计支付31000元人民币。
16、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孟某4、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宋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大切诺基(临牌)质押贷款45000元,支付利某、停车费共计3000元后,实际放款42000元,后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并将该车辆转卖。
17、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魏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5***0号丰田牌酷路泽越野车质押贷款370000元,支付月利某11100元、停车费500元后实际放款358400元,后因逾期经被告人威胁,支付本金后累计支付利某、违约金等共46600元人民币。
18、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杨某2(在逃)、赫某5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9***A奥迪牌A4L型轿车质押贷款150000元,扣除月利某6500元、停车费500元后实际放款143000元。后因逾期经人威胁,被害人支付本金并额外累计支付利某、违约金27000元人民币后将车赎回。
19、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张某2(在逃)、业务员刘某6与被害人邓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4***M新纳智捷U6越野车质押贷款38000元,支付月利某2500元、停车费500元后实际放款35000元,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累计支付利某、违约金共37000元人民币。现车辆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
20、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员孟某4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9***C号尼桑牌天籁型轿车质押贷款34000元、扣除月利某1500元、停车费500元、同行返点500元后实际放款31500元,后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累计支付利某4500元人民币后车辆被转卖。
21、2017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1和被害人韩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6***Y号路虎览胜越野车质押贷款370000元,实际放款336000元,后经被告人威胁,支付本金后额外累计支付利某60000元人民币将车赎回。
22、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1和被害人陈某1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4***1号奔驰GLS350越野车质押贷款107000元,实际放款100000元,后经被告人威胁,共计支付利某14000元人民币,车辆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车库。
四、聚众斗殴罪
1、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1因带领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张某2(在逃)、刘某6、孟某4、陈某3、多某7、孙某14、丁某(在逃)等二十人,前往该公司位于本市中泰附近的车库,并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放置棍棒,因燕某质押的车辆问题与九方汽车租赁公司赵某带领的七十余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僵持对峙,后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民警驱散。后被告人陈某1将该车托运至宁夏变卖途中被九方租赁公司追回。
2、2017年7月6日,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1签订质押合同,以杨某1的一辆新LL***8江淮瑞鹰SUV汽车质押贷款11500元。2017年7月17日,杨某1因认为利某过高,带领朋友高某、苟某某等人前往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降息赎车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4、张某2(在逃)、多某7、孙某14与杨某1、高某、苟某某互相厮打,被告人孟某4使用椅子将被害人高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陈某1将杨某1的新LL***8江淮瑞鹰车辆变卖。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2、孟某9、任某11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1、曹某2、陈某3、孟某4、赫某5、刘某6、多某7、马某8、孟某9、梅某10、任某11、徐某12、曹某13、孙某14、马某14、郭某15、曹某16、柴某17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恶势力”犯罪及其他罪名有异议。辩解从没有对客户进行人身伤害,也没有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也未指使他人做这些事,未实施“恶势力”犯罪活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恶势力”犯罪与事实不符,情节轻微,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综上,被告人陈某1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轻微,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3归案后自愿认罪,系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3对敲诈勒索的情况并不知情,未从中获利,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未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陈某3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孟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本案被告人经营贷款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孟某4属从犯,在敲诈马遵杰的犯罪事实中,应认定2500元系犯罪未遂。指控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孟某4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构成“恶势力”犯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是业务员不知道公司是非法经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6等人只是普通的业务人员,所做业务的收益都归于公司,因此,本案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6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从轻处理。对于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22笔中涉及刘某6的只有两笔,其中只有一笔与刘某6有关,刘某6只是配合参与,没有实施威胁等行为;另一笔是其他人员挂在刘某6名下的。故这两笔刘某6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柴某1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柴某17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本案也是事出有因,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未跟着陈某1做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不构成“恶势力”犯罪;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2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提出非法经营数额应以被害人报案且有合同等证据印证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2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曹某2不具有“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不构成“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曹某2系自首,从犯,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赫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只是业务员,拿固定工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赫某5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赫某5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中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多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某7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多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多某7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罪的二起犯罪事实,派出所均按治安事件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欠妥,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马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恶势力”犯罪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8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经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马某8作为受雇佣的业务员,只实施了一种行为,公诉机关将这同一行为同时指控为非法经营罪和敲诈勒索罪,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孟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9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孟某9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派出所只是带我去调查,非法经营中公司有没有营业执照我也不知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梅某10不构成“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梅某10与陈某1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提供劳务行为,并非经营行为,被告人梅某10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梅某10没有实施和参与催款行为,也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任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辩解只是一个业务员,来公司也只有一个多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任某11系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对于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徐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辩解我只是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12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12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12只是一名普通财务人员,获取固定工资,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利润分红,不构成“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曹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我只是公司成立后进入公司,进行车辆评估,获取劳动报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恒石巨人公司进行的是小额贷款业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即便认定本案属于非法经营,也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曹某13不属于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本人也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结果上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曹某13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和公司的其他人员共同预谋犯罪,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恶势力”犯罪,本案中,绝大部分被告人均是通过正常的招聘,进入恒石公司,并且仅负责自己工作岗位的职责,并且就公司的岗而言,人员经常是流动的,并非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纠集在一起,并且没有在其行业内形成恶性垄断,欺压他人的行为,不具有“恶势力”犯罪的组织性、社会危害性的特征,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孙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非法经营罪,本案现已查明的案情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即便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本案系恒石巨人公司单位犯罪,孙某14作为后勤人员,不应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聚众斗殴罪,对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杨某1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杨某1一方同样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时追究杨某1、高某、苟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就本案现有案情来看,尚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被告人马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14没有谋取非法利润的主观故意,也不具备迫使他人交出财务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敲诈勒索罪。对“恶势力”犯罪团伙亦不符合相关规定,不构成“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郭某15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15只是公司的一名文员,负责保管合同,未参与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曹某1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16仅是公司的普通后勤人员,领取固定工资,从事的工作仅仅是保管公司的合同,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也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注册成立新疆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其他被告人,在未获得小额贷款业务审批、无小额贷款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使用乌鲁木齐市易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展质押车辆、抵押车辆登记证书的借款业务。其中,被告人陈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管理经营;被告人曹某2担任副总,负责人事;被告人徐某12担任财务,负责记录公司账目;被告人曹某13担任车辆评估师,负责评估车辆价格;被告人曹某16担任后勤,负责保管合同;被告人郭某15和马某14担任文员,负责录入信息;被告人孙某14担任司机,负责取车、送车;被告人赫某5负责抵押车辆登记证书业务中查看GPS定位情况;被告人陈某3担任业务组长,旗下有业务员梅某10、马某8、刘某6、多某7;被告人孟某4担任业务组长,旗下有业务员任某11、孟某9。期间,共计办理业务447笔,经营数额累计3381403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累计4421261元人民币。
在非法经营期间,向公司贷款的被害人因逾期交付本金、利某,被告人陈某1伙同陈某3、孟某4、刘某6、柴某17实施以下犯罪活动。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陈某3,与被害人吾某某先后3次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4***3雷某萨斯350汽车、宝马X1轿车作质押借款。被害人吾某某逾期后前往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款赎车时,被告人陈某1威胁缴纳逾期费,并将被害人的一辆新A***4保时捷卡宴汽车强行开走,要求还清所有款息后退还车辆。后被告人陈某1将雷某萨斯汽车和保时捷汽车卖给山东博大汽车公司。
2、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陈某3、业务员马某8,与被害人阿某质押贷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5***1号现代胜达越野汽车,先后质押贷款5次。被害人逾期后,被告人威胁被害人缴纳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未果后将车辆变卖。
3、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伙同组长陈某3、业务员郭某15,与被害人艾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1***4福克斯汽车、新AA***4宝马牌汽车质押贷款。之后被害人艾某到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款赎回宝马汽车时,被告人陈某1、陈某3威胁其支付贷款本金、利某、逾期费未果后将宝马汽车变卖。
4、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孟某4、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5***9本田雅阁汽车质押贷款。后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被迫支付本金、利某、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车赎回。
5、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陈某3、业务员马某8与被害人王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C8***9号奥迪A6车质押贷款。后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被迫支付本金、利某、罚息等费用后将车赎回。
6、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孟某4、杨某2(在逃)、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赛某某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6***2本田雅阁汽车先后质押贷款3次,后因违约被被告人威胁,被害人被迫支付本金、利某、罚息等费用后将车赎回。
7、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张某2(在逃)、业务员刘某6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被害人将新A7***0灰色别克凯越车质押贷款。因逾期被威胁支付逾期费等费用未果后该车辆被陈某1变卖。
8、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张某2(在逃)、业务员巴某(在逃)与被害人刘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3***5别克君越汽车质押贷款。因逾期被威胁不支付本金、利某、违约金等费用将处理车辆,被害人被迫支付本金、利某等费用后将车赎回。
9、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员丁某(在逃)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3***L号江淮瑞风M5商务车质押贷款。后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被害人被迫支付本金、利某、罚息等费用后将车赎回。
10、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孟某4、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合同,以被害人的浙C0***5宝马X6质押贷款。后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索要罚息未果,现车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
11、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陈某3、业务员马某8与被害人吕某签订车辆质押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6***1东风面包车质押贷款。后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索要高额罚息未果,现该车辆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
12、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员马某14与被害人冉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1***B宝马730轿车质押贷款,后因无法偿还高额利某和逾期费被迫将车过户给被告人陈某1。2017年12月4日,被害人冉某再次以其妻子贺某的新A3***8号沃尔沃XC90越野车质押贷款,因被告人被抓,现该车辆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
13、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1与吐某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F7***9铃木轿车质押贷款。后因违约被被告人陈某1以卖车相威胁索要违约金未果,该车辆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
14、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孟某4、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赵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1***8号起亚K4轿车质押贷款。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后被告人陈某1将车辆变卖。
15、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孙某14与被害人兰某1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L***5号路虎牌发现者4型越野车质押贷款。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兰某2因需要使用车辆要求质押车辆登记证书,由孙某14负责办理“倒贷”,并威胁其支付倒贷手续费等费用后将车赎回。
16、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孟某4、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宋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大切诺基(临牌)质押贷款45000元。后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并将该车辆变卖。
17、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员孟某9与被害人魏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5***0号丰田牌酷路泽越野车质押贷款。后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被迫支付本金、利某、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车赎回。
18、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杨某2(在逃)、赫某5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9***A奥迪牌A4L型轿车质押贷款。后因逾期被威胁,被害人被迫支付本金、利某、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车赎回。
19、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组长张某2(在逃)、业务员刘某6与被害人邓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4***M新纳智捷U6越野车质押贷款。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被迫支付本金、利某、违约金等费用。现车辆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
20、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业务员孟某4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9***C号尼桑牌天籁型轿车质押贷款。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后车辆被变卖。
21、2017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1和被害人韩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6***Y号路虎览胜越野车质押贷款。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被迫支付本金、利某、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车赎回。
22、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1和被害人陈某1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被害人的新A4***1号奔驰GLS350越野车质押贷款。因逾期被被告人威胁,现车辆仍在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2、孟某9、任某11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2名被害人被敲诈勒索案公安机关进行受理并立案的情况。
(2)身份信息:证实18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2月19日陈某1、陈某2、孙某14、孟某4被抓获。2017年12月21日赫某5被抓获。2017年12月25日刘某6、多某7被抓获。2017年12月21日曹某16、郭某15被抓获。2017年12月22日曹某13被抓获。2017年12月24日马某8被抓获。2017年12月29日梅某10被抓获。2017年12月22日马某14被抓获。2017年12月25日徐某12经网上追逃被抓获。2017年12月22日电话通知曹某2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12月24日孟某9自首。2017年12月24日任某11投案自首。
(4)客户人信息表、车辆质押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机动车辆评估分析表、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2名被害人将车抵押至恒石巨人公司借款的事实。
(5)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恒石巨人公司向22名被害人实际放款数额、卖车数额、已缴纳的利某金额。
(6)徐某12记录的账本、光碟:证实22名被害人向某石巨人公司借款,支付利某、停车费、中介费等费用,经办业务员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账本记录内容一致。
(2)证人徐某12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账本记录内容一致。
3、22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22名被害人向某石巨人公司抵押车辆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只有一份存放于恒石巨人公司,合同只有借款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仅口头告知借款人利某及相关费用。放款时扣除贷款利某及相关费用,按月付利某,逾期收取高额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在催还借款过程中,恒石公司的人就会打电话、发短信、跟踪借款人家属等方式威胁、恐吓借款人,不结清本金、利某、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则变卖抵押车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2日恒石巨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房产经济咨询。2016年12月其与易贷通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签订合作协议,挂靠易贷通公司开展车辆抵押贷款业务。每年向易贷通缴纳20万元管理费。因为从事车辆抵押贷款业务需要银监会审批,且注册资金2亿、12个股东、有自己的公司地点等复杂程序,所以挂靠易贷通使用他们的资质。公司章子在聘用的李会计处。做了大概300多笔业务。
该公司人员情况为:徐某12是出纳,负责发工资、记录每日进出账目;郭某15负责客户信息录入登记;曹某13是评估师,负责车辆评估;孙某14是库房管理员,负责送车取车;马某14之前负责车辆抵押贷款时所需要的手续;曹某16负责后勤管理车贷合同资料;曹某2以前是副总,案发两周前不干了,主要负责公司人事、办理不押车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出资200万,每月给曹某2利某3万元;赫某5负责押证不押车业务和GPS安装;业务组长有孟某4、陈某3;业务员有梅某10、任某11、孟某9、马某8、刘某6、多某7。巴某做了三四个月业务员,杨某2做了三四个月,有一个月担任业务组长。张某3做了四个月业务员,当过业务组长。丁某干了七八个月业务主管,抽所有业务员的提成1%-2%。吴建光干了两个月安装GPS。
月工资情况:曹某22500元+投资200万元每月3万元利某+办一个押证不押车的业务登记费30元;徐某123500元+2500元车补;马某14、郭某153500元;曹某163000元;曹某132500元+每辆车30元评估费;孙某142500元+办一辆车送车费30元;孟某4、孟某9、刘某6、多某7、梅某10、马某8、陈某2、任某11没有底薪,根据业务量发工资,就是服务费和违约金的30%。业务组长抽组员的10%。
该公司业务流程为:第一种押车业务。客户联系业务员,由客户将车开到公司,曹某13负责车辆价格评估并向我报价,我确定放贷金额,业务员告知客户每月1.5%-2%的利某,违约一天就要还完本金加利某另交本金3%的违约金(底线是不低于本金的1%),三日至七日还不上上述款项就将车债权转让。停车费500元、查档费200元、中介服务费是贷款本金1%-5%不等。如果客户同意,我再查档看车辆是否正常,对其放款并让业务员与其签订合同,对客户拍照录像。第二种押证不押车业务。放贷10万元以内的每月3%利某,10万元以上的每月2.5%利某,违约一天就要还完本金加利某另交3%违约金。GPS安装费800元、GPS后台费400元、公证费200元、办理抵押登记费用100元、公司服务费100-500元不等。曹某2领着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