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三刑终字第1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01-03
审理经过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1、邹某2、林某3、王某4、吴某5、廖某6、李某7、郑某8、林某9、康某10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1、邹某2、林某3、李某7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岳平、赵秋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刘首明、郑晓军,上诉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王永铝,上诉人林某3及其辩护人傅祚江,上诉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李传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先后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0年2月4日,楚维、赵某3夫妻(均另案处理)出资2000万元在湖南省长沙市注册成立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维财公司”),其中楚维持股60%任法人代表,赵某3持股40%。湖南维财核准经营范围原为:有色金属、钢铁、化工、农林产品的电子交易及相关配套服务;投资咨询(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11年7月4日,湖南维财公司核准经营范围变更为:贵金属、有色金属、钢铁、化工、农林产品的电子交易及相关配套服务(不含期货);投资咨询(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湖南维财公司成立后,楚维在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发的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和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一套大宗贵金属电子交易系统软件,从事网络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具体操作经营模式是:先搭建“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订金交易系统”网络平台,然后以加盟合作形式逐级发展代理商,由各级代理商发展客户进入“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订金交易系统”,以“伦敦金”涨跌价格为标准进行黄金期货买卖交易(期货专业术语为标准化合约);湖南维财公司搭建的网络平台根据客户交易的金额自动从客户事先存入的保证金账户划拨收取递延费(按客户当日收市时所持黄金数量来收取)和手续费;保证金低于规定比例时系统强行平仓;结算方式是每日结算盈亏,采取当日无负债结算,收取客户交易的手续费其中70%作为佣金,通过楚维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进入省级代理商指定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市级、普通代理商的返还手续费一般为60%、50%)。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1和黄某9(另案处理)经与湖南维财公司协议在福建省泉州市注册成立福建省维财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维财公司),其中被告人郑某1持股60%任法人代表,黄某9以其妻潘某1的名义持股40%。福建维财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贵金属经营(不含需经前置许可的项目);投资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金融咨询等需经前置许可的项目);黄金、白银制品的批发兼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福建维财公司成立后与湖南维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支付加盟费50万元,成为湖南维财公司福建省级代理商,会员编号102。福建维财公司聘任被告人邹某2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黄金炒作技术培训及参与解决客户投诉。被告人邹某2按约定从客户每交易一手黄金提成2.5元。
福建维财公司为发展客户,内部设立市场开发部、人力资源部、技术研发部、网络营销部、客户服务部、财务部、交易风险部等部门,并在互联网上设立福建维财公司网页,采取网上推介和发放书面宣传材料的形式宣传湖南维财公司“维财金”黄金网络电子交易业务。福建维财公司在福建省内发展下属各级代理商共计117家,其中市级代理商8家、县级代理商17家、普通代理商92家,并对下属各级代理商进行培训、通过下属代理商发展4962名客户(其中1799名客户从未参与交易,实际参与交易的客户为3163名)。福建维财公司具体发展客户的程序是:客户通过福建维财公司的下属代理商与福建维财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福建维财公司将交易账号及初始密码发送至客户指定的邮箱;客户获取账号及初始密码登陆“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订金交易系统”,后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第三方托管业务并存入保证金。
福建维财公司使用被告人郑某1的姐姐郑某1、黄某9的妻子潘某1的个人工商银行卡账户(户名郑某1,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卡号62×××75;户名潘某1,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刺桐支行,卡号62×××36、62×××21)作为接收发展客户佣金账户。经对湖南维财公司交易数据库统计,截至2011年12月16日,福建维财公司通过下属各级代理商发展客户投入保证金4.336529274亿元,产生手续费1.57120634亿元。目前可查实的福建维财公司已接收湖南维财公司支付的返佣款为5800.2742万元,转给其下属各级代理商返佣款为3413.030785万元;被告人邹某2于2011年11月初辞职时,已获取交易提成款30万元。
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4与福建维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支付加盟费10万元,成为湖南维财公司福建三明市级代理商,但当时未成立公司也未开展任何业务。2011年5月初,被告人林某3受让被告人王某4加盟的代理商资格,于2011年5月18日在三明市梅列区注册成立了三明市维财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1),并与福建维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湖南维财公司福建三明市级代理商,会员编号10203。三明某1核准经营范围为:贵金属经营(不含需前置许可的项目);投资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期货、金融等需前置许可的项目);黄金制品、白银制品的批发、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由于被告人林某3未能支付受让款加盟费10万元,被告人王某4转为三明某1股东而持股30%;被告人林某3曾欠被告人李某710万元债务未偿还,而邀被告人李某7加入三明某1并将10万元抵作30%股份,被告人林某3实际持股40%。三明某1在三明地区内发展下属县级、普通代理商共计16家,自行发展1名客户,并通过下属代理商发展583名客户,共计584名客户(其中228名客户从未参与交易,实际参与交易的客户为356名,被告人王某4、李某7个人未发展客户)进入“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订金交易系统”进行黄金期货交易。经对湖南维财交易数据库统计,截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4、林某3、李某7三人经营的三明某1自行发展和通过下属各级代理商发展客户投入保证金5326.753203万元,产生手续费1715.1016万元。目前可查实被告人王某4、李某7实际已分别获取违法所得24.6637万元、24.7437万元。
2011年5月,被告人林某3自己单独还成为湖南维财福建三明某2列区的县级代理商,会员编号10218。经对湖南维财交易数据库统计,截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某3以梅列区县级代理商的名义发展77名客户(其中19名客户从未参与交易,实际参与交易的客户为58名)进入“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订金交易系统”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发展客户投入保证金1413.79667万元,产生手续费314.1674万元。目前可查实的被告人林某3已接收返佣款221.2343万元(包括从与被告人王某4、李某7三人经营的三明某1接收的)。
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5与他人注册成立三明市莱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3),核准经营范围为:贵金属投资咨询服务;销售金属材料、农产品(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2011年5月,被告人吴某5通过被告人邹某2的介绍,与福建维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支付给被告人林某34万元加盟费后,以三明某3的名义成为湖南维财公司福建三明三元区、尤溪县两地的县级代理商,会员编号分别为10227、10228。经对湖南维财公司交易数据库统计,截至2011年12月16日,三明某3发展103名客户(其中58名客户从未参与交易,实际参与交易的客户为45名)进入“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订金交易系统”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发展客户投入保证金635.56371万元,产生手续费311.7195万元。目前可查实的被告人吴某5已接收返佣款73.6746万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廖某6经被告人林某3介绍,在福建省沙县注册成立沙县维财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维财),与福建维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支付被告人林某35万元加盟费之后,成为湖南维财公司福建三明沙县的县级代理商,会员编号10215。沙县维财核准经营范围为:黄金制品、白银制品的销售;贵金属(不含黄金、证券、股票)投资咨询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经对湖南维财交易数据库统计,截至2011年12月16日,沙县维财发展79名客户(其中33名客户从未参与交易,实际参与交易的客户为46名)进入“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订金交易系统”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发展客户投入保证金710.56629万元,产生手续费254.506万元。目前可查实的被告人廖某6已接收返佣款67.5165万元。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郑某8、林某9经被告人林某3介绍,在福建省清流县注册成立了清流县维财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流维财),与福建维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支付被告人林某35万元加盟费后,成为湖南维财福建三明清流县的县级代理商,会员编号10232。清流维财核准经营范围为:贵金属经营(不含需前置许可的项目);投资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期货、金融等需前置许可的项目);黄金制品、白银制品的批发、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经对湖南维财交易数据库统计,截至2011年12月16日,清流维财发展75名客户(其中25名客户从未参与交易,实际参与交易的客户为50名)进入“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订金交易系统”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发展期货交易,发展客户投入保证金578.0665万元,产生手续费212.8168万元。目前可查实的被告人郑某8、林某9已接收返佣款29.744万元。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康某10经被告人林某3介绍,以其妻张某的名义与他人在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注册成立了大田县鲲鹏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鲲鹏),与福建维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支付被告人林某35万元加盟费后,成为湖南维财福建三明大田县的县级代理商,会员编号10219。大田鲲鹏核准经营范围为:贵金属投资咨询服务(期货、证券交易咨询除外)(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经对湖南维财交易数据库统计,截至2011年12月16日,大田鲲鹏发展37名客户(其中11名客户从未参与交易,实际参与交易的客户为26名)进入“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订金交易系统”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发展客户投入保证金250.19203万元,产生手续费94.2123万元。目前可查实的被告人康某10已接收返佣款22.9572万元。
另查明:
1.2011年12月5日,福建省沙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廖某6等人涉嫌犯非法经营罪,遂立案侦查;福建省沙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林某3等人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由三明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5日指定福建省沙县公安局管辖,福建省沙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福建省沙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郑某1等人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侦查;2012年8月13日,三明市公安局将本案提升为该局管辖。
2.被告人郑某1、廖某6于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5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邹某2于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4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7于2012年5月18日先后被福建省沙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7归案后于2012年9月向三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元大队举报他人非法经营的犯罪线索,经查存在他人犯罪的嫌疑。被告人林某3于2012年4月18日到福建省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康某10于2012年8月8日到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郑某8于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林某9于2012年8月13日到福建省沙县公安局投案,对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供认不讳。
3.2011年12月6日,福建省沙县公安局冻结湖南维财按福建维财及下属代理商2011年11月份手续费的比例而返佣的部分款项,即福建维财使用的郑某1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上的1802.601712万元、潘某1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上的475.78655万元;查扣且随案移送福建维财明细账2本、收支明细账1本、凭证6本、笔记本2本、福建维财宣传册10册、200克金色条状物体11条、500克金色条状物体11条;2011年12月7日对沙县维财进行搜查,扣押到沙县维财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笔记本15本。
4.归案后,被告人邹某2、林某3、王某4、吴某5、李某7、郑某8、林某9分别已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5万元、10万元、1万元、10万元、2万元、1万元在福建省沙县公安局扣押。
再查明,2011年11月28日,湖南维财公司发出“关于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交易所交易市场性质的声明”,内容为:一、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交易所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及中远期交易市场。二、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交易所不是期货市场。三、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交易所组织的交易不属于变相期货交易。同日,湖南维财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贵金属(黄金除外)、有色金属、钢铁、化工、农林产品的电子交易及相关配套服务(不含期货);投资咨询(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11年12月5日,湖南维财向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上报了工作报告说明书。
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于2012年1月1日对楚维、赵某3等非法经营案进行立案,并抓获楚维、赵某3,同日22时17分在湖南维财公司办公室对用于网上交易平台的服务器、机房进行搜查。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将湖南维财交易数据库服务器的全部交易数据信息导出来后制作纸质文档并归类统计。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2012年3月19日《关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南维财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等证明,楚维、赵丹于2010年2月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湖南维财公司,由楚维任湖南维财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情况及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11月28日两次变更经营范围的情况。
2.福建维财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情况表、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场地租赁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人郑某1及黄某9于2011年4月19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福建维财公司,由被告人郑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3.三明某1、沙县维财、三明某3、大田鲲鹏、清流维财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上述五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核准经营范围等情况。
4.沙县公安局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三份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三份复函证明,湖南维财公司、福建维财公司、三明某1、沙县维财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楚维、黄某9及被告人郑某1、林某3、廖某6未取得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2011年12月31日湘证监[2011]261号文《关于湖南维财大宗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不属于合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及长沙维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函》证明,湖南维财公司不属于合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
6.湖南维财公司2011年11月28日“关于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交易所交易市场性质的声明”、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2011年11月30日湘政金发[2011]41号文《关于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情况统计工作的通知》、湖南维财2011年12月5日工作报告说明书证明,湖南维财公司在国务院国发[2011]38号文出台后,于2011年11月28日发出“关于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交易所交易市场性质的声明”,且向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上报了工作报告说明书。
7.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于2011年12月20日所发的银发[2011]301号《关于加强黄金交易所或从事黄金交易平台管理的通知》证明,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此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对于有关地方(机构、个人)正在筹建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或准备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应一律终止相关设立活动;对已经开业或开展业务的,要立即停止开办新的业务,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牵头,妥善做好其黄金业务的善后清理工作。
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2012年2月23日湘证监[2012]16号文《关于
9.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6月7日所发的中央编办发[2011]2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监管职责的意见》文件证明,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组织认定、查处非法黄金交易以及变相黄金期货交易等非法黄金衍生交易活动。
10.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2012年3月19日《关于
1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1日对楚维、赵某3等非法经营案进行立案,并抓获楚维、赵某3。
12.搜查笔录、搜查证、机房托管费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测试报告、证人蔡某1、仇某、姚某的证言证明,湖南维财公司成立后,楚维从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大宗贵金属的电子交易系统软件;案发后,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将湖南维财交易数据库服务器的全部交易数据信息导出来后制作纸质文档并归类统计。
13.湖南维财公司交易数据库服务器交易数据信息(纸质文档)证明,建库以来直至2011年12月16日,福建维财公司发展下级代理商数量,福建维财公司、三明某1、被告人林某3以梅列区县级会员代理商名义、沙县维财、三明某3、清流维财、大田鲲鹏发展客户人数、接收客户投资的保证金、产生手续费等具体金额,目前可查实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情况。
14.福建维财公司组织架构图证明,福建维财公司由股东会领导,下设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内部设立市场开发部、终端业务部、交易风控部、技术研发部、人力资源部、客户服务部、财务现货部等部门。
15.同案人楚维、赵某3、邹龙飞、周志义的供述证明,楚维和赵某3成立湖南维财公司开展“维财金”业务,发展福建各级代理商和客户的事实。
16.证人刘某1、黄某1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结算[2011]123号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工银办发[2009]810号通知证明,湖南工商银行于2011年1月与湖南维财公司签订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要求全国各地工商银行按合作协议为湖南维财公司提供银商转账服务的事实。
17.证人黄某2的证言、沙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委托加工合同、发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定制产品订单确认表、客户提货单、授权书证明,紫金集团黄金营销公司与湖南维财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福建维财公司仅向紫金集团黄金营销公司购买过115万余元的金条的事实。
18.证人潘某1及福建维财公司员工证人陈某1、黄某3、陈某1、赵某1、薛某、谢某、叶某、吴某1、詹某、蔡某2、林某1、李某、蒋某、骆某1、林某2、潘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1及黄某9成立福建维财公司,被告人邹某2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内设各部门,发展省内各级代理商和客户,进行“维财金”交易的事实。
19.证人郑某1、陈某2的证言证明,福建维财公司使用被告人郑某1的姐姐郑某1的个人工商银行卡账户作为返佣款的账户。
20.证人蔡东懋的证言、沙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终止合作协议书、电子银行转账记录、付款方书面证明、发票复印件、客户名单、福建维财公司居间合作协议书、关于调整厦门市级独家代理权限的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蔡某3先以厦门金万富亚黄金交易有限公司名义、后成立厦门金禄佳黄金交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维财签订合作协议,在厦门市发展客户进行“维财金”交易的事实。
21.证人王某1、张晓燕的证言、沙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名单、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维财公司授权书、居间商佣金分配表、业务员提成表、存款明细账证明,王某1成立龙岩维财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福建维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龙岩地区发展客户进行“维财金”交易的事实。
22.证人欧某1的证言及明溪县维财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欧某1成立明溪县维财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福建维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明溪县发展客户进行“维财金”交易的事实。
23.证人黄某4、杨某1的证言、沙县天邦贸易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沙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福建维财公司居间合作协议书、会员资格申请表、福建维财公司客户协议书、客户配资申请书证明,黄某4成立沙县天邦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维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将乐县发展客户进行“维财金”交易的事实。
24.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明,三明某1在三明地区内发展下属普通代理商进行“维财金”交易的事实。
25.证人陈某3、陈某4、施某1、林某3的证言及维财金账户交易清单,客户协议书、客户配资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林某3以梅列区县级会员代理商的名义,在梅列区发展客户进行“维财金”交易的事实。
26.证人黄某6、伊某、陈某5、杨某2、王某2、刘某2、杨某3、刘某3、吴某2、邱某、朱某1、杨某4、刘某4、陈某6、廖某、余某、赖某、郑某2、杨某5、周某1、施某2、郑某3、高某1、乐某、沈某的证言及维财金账户交易清单、福建维财公司客户协议书、客户配资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廖某6成立沙县维财,在沙县发展客户进行“维财金”交易的事实。
27.证人吴某3、朱某2、魏某、黄某7、周某2的证言及维财金账户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吴某5成立三明某3,在三元区、尤溪县两地发展客户进行“维财金”交易的事实。
28.沙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福建维财公司居间合作协议书、会员资格申请表、空白福建维财公司客户协议书、清流维财外观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8、林某9成立清流维财,与福建维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清流县发展客户进行“维财金”交易的事实。
2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户籍材料证明,其丈夫被告人康某10以其名义与他人成立大田鲲鹏,在大田县发展客户进行“维财金”交易的事实。
30.关于撤销三明市市级居间代理资格的通知、证明2份、被告人林某3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人王某4原为湖南维财公司福建三明市级代理商,后将资格转让给被告人林某3,由于被告人林某3未能支付受让款加盟费10万元,被告人王某4转为三明某1股东而持股30%;被告人林某3曾欠被告人李某710万元债务未偿还,而邀被告人李某7加入三明某1将债务抵作30%股份。
31.潘某1、郑某1账户网银交易明细证明,福建维财公司使用被告人郑某1和潘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与湖南维财公司、下属代理商进行资金往来的事实。
32.被告人王某4及其妻子余美珍、被告人李某7及妻子庄玉平、被告人林某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目前可查实的被告人王某4、李某7实际已分别获取违法所得24.6637万元、24.7437万元的事实。
3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沙县公安局扣押到福建维财明细账2本、收支明细账1本、凭证6本、笔记本2本、福建维财宣传册10册、200克金色条状物体11条、500克金色条状物体11条;2011年12月7日对沙县维财进行搜查,扣押到沙县维财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笔记本15本。
34.关于随案移交的金色条状物体的情况说明证明,沙县公安局查扣且随案移送的福建维财公司的金色条状物体系仿黄金样品,实际材质并非黄金。
35.沙县公安局暂扣款收据证明,各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
36.被告人郑某1、邹某2、林某3、王某4、廖某6、吴某5、李某7、郑某8、林某9、康某10及同案人黄某9的供述,其供述情节、内容,与上述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
37.接受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三明市公安局指定沙县公安局管辖的批复、福建省公安厅批复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具体情况。
38.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9.户籍材料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0.三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3年6月3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7归案后举报他人非法经营犯罪线索,经查存在他人犯罪的嫌疑。
41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7)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4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07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1、邹某2、林某3、王某4、吴某5、廖某6、李某7、郑某8、林某9、康某10等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不具有黄金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吸收、发展客户在湖南维财公司非法设立的黄金交易平台上进行变相黄金期货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1、邹某2、林某3、王某4、吴某5、廖某6、李某7、郑某8、林某9非法经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康某10非法经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下、非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下,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各被告人分别是湖南维财公司的省级、市级、县级加盟商,替湖南维财公司发展客户,由湖南维财公司统一收取客户手续费等费用后按比例返还给本案各被告人,可以认定本案各被告人与湖南维财公司的楚维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1是湖南维财的福建省级加盟商,在福建省的“维财金”经营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故依法对被告人邹某2、林某3、王某4、吴某5、廖某6、李某7、郑某8、林某9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10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4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仍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3、郑某8、林某9、康某10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邹某2、王某4、吴某5、廖某6、李某7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7归案后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查存在他人犯罪的嫌疑,但案件现未侦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部分赃款,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2、林某3、王某4、吴某5、李某7、郑某8、林某9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4、吴某5、廖某6、李某7、郑某8、林某9、康某10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4、吴某5、廖某6、李某7、郑某8、林某9、康某10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构成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郑某1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2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2的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邹某2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4是从犯,未发展一个客户,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4不知道从事黄金期货是违法行为,非法所得额为14万元,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5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5是初犯,已退赃1万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7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7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是被动成为三明某1的隐名股东,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8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8是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8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构成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9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9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10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10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康某10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邹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吴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六、被告人廖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七、被告人李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八、被告人郑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九、被告人林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被告人康某1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一、冻结在案的郑某1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户名:郑某1,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卡号:62×××75)人民币1802.601712万元及其孳息,冻结在案的潘某1(户名:潘某1,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刺桐支行,卡号:62×××36)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人民币475.78655万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邹某2、林某3、王某4、吴某5、李某7、郑某8、林某9已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25万元、5万元、10万元、1万元、10万元、2万元、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三、扣押在案的赃物福建维财明细账2本、收支明细账1本、凭证6本、笔记本2本、福建维财宣传册10册、200克金色条状物体11条、500克金色条状物体11条、沙县维财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笔记本15本,予以没收;十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邹某2的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林某3的违法所得216.2343万元、被告人王某4的违法所得14.6637万元、被告人吴某5的违法所得72.6746万元、被告人李某7的违法所得14.7437万元、被告人郑某8、林某9的违法所得26.744万元、被告人康某10的违法所得22.9572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郑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郑某1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郑某1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湖南维财公司是在变相经营黄金期货业务。一审判决认定郑某1应当知道违法而为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1只想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法利益,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上诉人郑某1没有进行非法经营的客观行为,福建维财公司与湖南维财公司签订的是居间代理合作协议,郑某1既不与客户交易,也不代理客户交易;既不代理湖南维财公司收取客户保证金和手续费,也不通过福建维财公司向客户收取保证金和手续费。郑某1没有参与客户与交易所的交易活动,是标准的居间服务行为。3、上诉人郑某1与湖南维财公司楚维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共同犯罪。郑某1始终认为湖南维财公司是合法正规的交易所,与湖南维财公司及楚维等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福建维财公司只是实施居间代理行为,并没有帮助湖南维财公司和楚维等人实施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郑某1无罪。
原审被告人邹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邹某2不应以总经理身份承担福建维财公司的非法经营责任。邹某2虽名为总经理,实际上只负责公司的日常内部事务管理,不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2违法所得即获取交易提成款30万元有误。邹某2在福建维财公司任职7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合计35000元,实际违法所得额应认定为26.5万元。3、上诉人邹某2于2011年11月初辞职,辞职后所发生的非法经营额与其无关,应予扣除并减轻对邹某2的处罚。4、上诉人邹某2主观上不应当知道湖南维财公司和福建维财公司是在变相经营黄金期货业务,即便邹某2对公司经营的合法性有失察,也应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5、上诉人邹某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对邹某2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邹某2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林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3已接收返佣款221.2343万元,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林某3与同案人李某7、王某4在案发前主动注销三明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上诉人林某3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与同案人相比,一审对上诉人林某3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林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7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李某7系于2011年6月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尚未明确规定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前,被动成为三明某1公司的隐名股东。在2011年12月20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出台前,三明某1公司已自行申请注销(2011年11月28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和限制的经营活动,均不得视为非法经营行为,因此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上诉人李某7的刑事责任。2、上诉人李某7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经营的故意。由于三明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3欠李某710万元,经多次讨要无果迫于无奈,上诉人李某7才被动成为三明某1公司的隐名股东。3、上诉人李某72012年5月1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4、上诉人李某7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发展客户,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时间短,上诉人李某7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1、邹某2、林某3、王某4、吴某5、廖某6、李某7、郑某8、林某9、康某10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1的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关于上诉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某1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进行非法经营的客观行为,上诉人郑某1与湖南维财公司法人代表楚维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湖南维财公司经营的模式是:通过各级代理商发展客户进入其搭建的“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订金交易系统”网络平台,并以国际“伦敦金”等涨跌价格为标准进行黄金期货交易;交易中当客户保证金低于规定比例时系统强行平仓;结算方式是每日结算盈亏,采取当日无负债结算。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确认,湖南维财提供黄金交易平台并组织客户进行黄金交易的经营行为,是采用集中交易模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在交易中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并采用保证金模式,且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标的额的20%,符合变相期货的特征。由于湖南维财公司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发的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和从业资格,因此其行为违法了《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属非法经营。上诉人郑某1供述对湖南维财金的交易方式、特点是明知的。同案人邹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郑某1和黄某9找其合作经营福建维财,其对湖南维财所发行的“维财金”相关业务进行全面的了解,发现“维财金”的经营模式就是变相的黄金期货,其告诉郑某1和黄某9湖南“维财金”可能是违法的业务。同案人邹某2、黄某9、陈某1、薛某、黄某3均陈述福建维财公司没有黄金现货交割,与上诉人郑某1供述公司客户没有见到黄金现货相印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福建维财200克、500克金色条状物体各11条,以上金色条状物体系仿黄金样品,实际材质并非黄金,同案人黄某9、黄某3自称系“投资金条和维财金”的“模具”。上诉人郑某1对“维财金”交易没有黄金现货交割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郑某1应当知道湖南“维财金”交易可能是违法的业务,仍然成立福建维财公司加盟湖南维财,具有从事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上诉人郑某1“以加盟合作形式”作为湖南维财公司的省级代理商,帮助宣传、推介发展客户,并为客户办理各种手续让客户进入湖南维财公司搭建的“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订金交易系统”网络平台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从湖南维财公司按一定比例分取酬金。上诉人郑某1等人实施的行为客观上是一种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与湖南维财公司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上诉人郑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2虽名为总经理,实际上只负责管理公司日常内部事务,不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邹某2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福建维财担任总经理职务,主要是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黄金炒作技术培训、客户投诉受理等工作,也有参与发展下级代理商,与下级代理商谈判、签约等活动。同案人林某3供述,2011年5月,其到泉州是和福建维财总经理邹某2签订三明某1代理协议,取得福建维财在三明的市级代理权。同案人陈某1证实,在福建维财任职期间,其与邹某2、薛某三人共同组成一个团队发展维财金业务。上诉人邹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林某3、陈某1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邹某2在担任福建维财总经理期间,负责维财金业务的经营管理。上诉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2不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2主观上不应当知道湖南维财公司和福建维财公司是在变相经营黄金期货业务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邹某2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本人长期从事黄金投资业务。2011年3月,郑某1和黄某9找其合作经营福建维财,主要经营黄金电子交易。当时其对湖南维财所发行的“维财金”相关业务进行全面的了解,发现此项业务的杠杆比例有达到100倍,“维财金”的经营模式就是变相的黄金期货,其告诉郑某1和黄某9湖南“维财金”可能是违法的业务。其担心有法律风险,同时也担心做不长久,只接受帮他们管理公司,不参与公司的股份。维财金交易是电子交易,是以交保证金的方式进行交易,参照伦敦等国外黄金行情走势,交易时间比国内的正规期货更长,每天交易时间是21.5小时。其在管理福建维财期间,看到这家公司的交易平台不稳定,经常出问题,卡盘,不能交易,导致投资者投诉,觉得这家公司的业务有问题,做到2011年10月就辞职了,其中就有担心违法这些因素。同案人陈某1证实,刚到福建维财公司上班时,其与邹某2、薛某对维财金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多次探讨维财金是否合法的问题,邹某2也有把情况向郑某1、黄某9提出过。上诉人邹某2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发现“维财金”的经营模式是变相的黄金期货,合法性存在疑问,并告诉郑某1和黄某9,能够得到同案人陈某1陈述的印证。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邹某2主观上知道“维财金”是变相的黄金期货业务。上诉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2主观上不应当知道湖南维财和福建维财是在变相经营黄金期货业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邹某2违法所得即获取交易提成款30万元有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邹某2到案后多次供述,在管理福建维财期间,除了基本工资,公司按每手维财金交易手续费2.5元给其业务提成,其共获取30多万元的维财金手续费提成,同一团队的陈某1、薛某每手业务提成1.5元。能够得到陈某1证言的印证。因此,上诉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3已接收返佣款221.2343万元,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3已接收返佣款221.2343万元(包括与同案人王某4、李某7三人经营的三明某1接收的返佣款),有林某3尾号为9973和王某4尾号为1477的工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上诉人林某3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2011年5月至12月,其有收到上线福建维财转给的200余万元佣金提成,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林某3已接收返佣款221.2343万元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某3与同案人李某7、王某4在案发前(2011年11月28日)主动注销三明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3到案后供述,因为维财金的保证金杠杆比例太大,并且经常发生死机、卡机、无法正常交易等情况,其本人和很多客户炒维财金输得很惨,维财金的炒作是不合法的,其预感到维财金迟早会出事情,所以在2011年11月就把公司注销了,虽然公司注销了,但维财金的业务有做到2011年12月份,但2011年12月份以后就没有收到上线福建维财公司转给的佣金提成了。虽然上诉人林某3向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了三明某1公司,但并没有中止维财金的业务,而是一直做到2011年12月因案发而被迫终止非法经营行为。上诉人林某3并没有自动放弃非法经营行为,上诉人林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林某3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7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经营的故意,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李某7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7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2011年5月份,林某3成立三明某1公司,因之前林某3欠其10万元,邀其入股三明某1,10万元欠款转为股金,其占30%的股份,其同意。维财金的电子交易实际上就是参照期货的交易模式进行的,维财公司实际上没有经营现货黄金。三明某1主要经营业务是在三明地区发展维财公司的县级居间商和炒维财黄金期货的客户,三明某1的盈利来源是收取下线维财公司居间商的加盟费及维财金客户炒维财黄金期货产生的手续费等费用的佣金提成。2011年8至11月间,其共收到林某3转来24万余元三明某1分红款。李某7经同案人林某3邀约同意入股三明某1,以林某3欠其10万元欠款转为股金,主观上明知维财金的电子交易实际上就是黄金期货交易。上诉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7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经营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72012年5月1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72012年5月18日被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李某7到案后前几天拒不承认参与三明某1经营维财金业务,直至同年5月22日才开始供认和林某3、王某4共同经营三明某1,其本人占30%的股份。上诉人李某7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没有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诉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李某7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7系被动成为三明某1的隐名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见。经查,李某7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三明某1没有负责具体事务,会经常到公司看看情况,有空的时候帮助做一些杂事。2011年8至11月间,其共收到林某3转来三明某1分红款24万余元。同案人林某3供述,三明某1有其与王某4、李某7三个股东,公司日常管理由其负责,王某4和李某7负责与福建维财进行业务沟通及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李某7也有通过个人渠道介绍一些客户加盟;确定由谁做县级代理商时,其要和王某4、李某7三人一起商量,经过他们两个人的同意之后,才能确定。可以证明,上诉人李某7参与了三明某1的经营管理。上诉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7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1、邹某2、林某3、李某7、原审被告人王某4、吴某5、廖某6、郑某8、林某9、康某10等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不具有黄金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吸收、发展客户在湖南维财公司非法设立的黄金交易平台上进行变相黄金期货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郑某1、邹某2、林某3、李某7、原审被告人王某4、吴某5、廖某6、郑某8、林某9非法经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康某10非法经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下、非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下,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分别是湖南维财公司的省级、市级、县级加盟商,替湖南维财公司发展客户,由湖南维财公司统一收取客户交易手续费等费用后按比例返还给各原审被告人,可以认定本案各原审被告人与湖南维财公司的楚维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郑某1是湖南维财的福建省级加盟商,和湖南维财公司在业务上具有从属关系,在“维财金”系列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余同案原审被告人亦为从犯。原判认定郑某1为本案主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上诉人郑某1、邹某2、林某3、李某7、原审被告人王某4、吴某5、廖某6、郑某8、林某9予以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康某10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1的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可对上诉人郑某1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4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仍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某3、原审被告人郑某8、林某9、康某10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1、邹某2、李某7、原审被告人王某4、吴某5、廖某6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7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不属于立功。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部分赃款,对各原审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邹某2、林某3、李某7、原审被告人王某4、吴某5、郑某8、林某9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上诉人李某7、原审被告人王某4、吴某5、廖某6、郑某8、林某9、康某10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郑某1、邹某2、林某3、李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郑某1、邹某2、林某3、王某4量刑不当,二审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的第五至第十四项,即被告人吴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廖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李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郑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林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康某1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冻结在案的郑淑琼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户名:郑淑琼,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卡号:62×××75)人民币1802.601712万元及其孳息,冻结在案的潘文英(户名:潘文英,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刺桐支行,卡号:62×××36)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人民币475.78655万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邹某2、林某3、王某4、吴某5、李某7、郑某8、林某9已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25万元、5万元、10万元、1万元、10万元、2万元、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赃物福建维财明细账2本、收支明细账1本、凭证6本、笔记本2本、福建维财宣传册10册、200克金色条状物体11条、500克金色条状物体11条、沙县维财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笔记本15本,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邹某2的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林某3的违法所得216.2343万元、被告人王某4的违法所得14.6637万元、被告人吴某5的违法所得72.6746万元、被告人李某7的违法所得14.7437万元、被告人郑某8、林某9的违法所得26.744万元、被告人康某10的违法所得22.9572万元。
二、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第四项,即被告人郑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邹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林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郑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已缴纳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邹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林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王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树朝
审判员谢学斌
审判员罗永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燕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