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安刑初字第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裁判日期:2015-03-13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常某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文、魏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辩护人黄玲娟、被告人杨某2、被告人常某3及其辩护人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1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欲利用销售“伪基站”全套设备或主板、零配件等牟利,即到深圳学习了生产、组装“伪基站”设备的技术。同年7月,杨某1将学到的技术传授给被告人杨某2。同年8月,杨某1、杨某2将生产、组装“伪基站”设备的基地设置在杨某2租住在安义县龙津镇阳湖村的出租房内,由杨某1负责向同案人员臧某(另案处理)网购了“伪基站”设备的主要零件“SSRP”主板,从深圳赛格电子市场等地购入用于生产“伪基站”设备的功率放大器、电源模块、天线及机箱外壳等众多零部件,通过快递方式运送至安义县后由杨某2接收,并由杨某2负责生产、组装“伪基站”设备成品、半成品及其售后维修服务。张某则负责将其两人生产的“伪基站”设备销售。
自2013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1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南极人内衣专卖”网店,以1000元至225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销售“伪基站”全套设备和主机、机箱、“SSRP”主板等部件,并由杨某2通过顺丰速运将上述货品发往河南、江苏、浙江、吉林、上海等十七个省市的买家;买家收到货品后分别通过“支付宝”交易平台或通过顺丰速运代收货款方式将货款汇入杨某1或杨某2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杨某1、杨某2通过上述方式,共销售“伪基站”全套设备及“SSRP”主板等250余台(块),销售金额123.717万元。具体事实为:
1、2013年1月,杨某1通过张某联系,从网上以18万元的价格购得一套“伪基站”设备,后在安徽省六安市将该套设备以原价转卖给了安徽海事通讯公司的李耀(另案处理)。同年9月,杨某1又将自己组装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1.8万元的价格通过顺丰速运卖给了李某1。
2、2013年5月,杨某1将其以5万元价格网购的一套“伪基站”设备按原价转卖给了常某3;同年9月,杨某1在安义县将二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常某3;同年12月,杨某1、杨某2将五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常某3。2014年1月,杨某1、杨某2将四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2.4万元的价格,分二次卖给了常某3。
3、2013年10月,杨某1将一套“伪基站”设备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安徽金寨县的黄某2。
4、2013年10月,杨某1将一套“伪基站”设备以1.5万元的价格通过网上销售卖给了河北正定县的方某。
5、2013年11月,杨某1将一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3500元的价格通过网上销售卖给了吉林长春的王某1。
6、2013年11月,杨某1将一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3500元的价格通过网上销售卖给了河南长葛的盛晓明。
7、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杨某1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联系,由被告人杨某2通过与顺丰速运签订代收货款的方式,向河南、江苏等地买家先后84次销售“伪基站”全套、主机、配件等设备,共计销售额85.617万元。
(二)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常某3将从被告人杨某1、杨某2或他人处购买的“伪基站”设备,以直接转卖或者先合租再交押金的方式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具体事实为:
1、2013年5月,常某3从杨某1处以5万元的价格购得一套“伪基站”设备后,用于与黄某1合伙发送广告短信。后黄某1要求退出,常某3就将该套“伪基站”设备作价3万元,以抵消之前二人合作款的方式卖给了黄某1。
2、2013年9月,常某3将从赵某2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同年10月,常某3将从赵某2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1.5万元的价格又卖给了王某2;同年12月,常某3将从杨某1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上述“伪基站”设备均被有关部门收缴。
3、2013年11月,常某3将从杨某1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2。
4、2013年12月,常某3将从杨某1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魏某。
5、2013年12月,常某3将从杨某1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武常委。
6、2013年12月,常某3将从赵某2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租赁的形式以3万元的价格实际卖给了刘某兴、万某。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方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2、顺丰速运快递单等书证;3、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材料;4、杨某1、杨某2、常某3的供述与辩解;5、杨某1、杨某2、常某3的户籍及归案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生产、组装、销售“伪基站”设备,销售金额共计123.71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常某3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以租代售方式销售“伪基站”设备,销售金额共计2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其在2014年1月份后就没有继续做了,不应按照2014年3月14日两高两部相关“意见”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其销售的只是可以组装“伪基站”的配件,并不是“伪基站”的全套设备。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杨某1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定罪处罚。理由为:1、对于无证生产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或“伪基站”设备的行为,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最高法院等部门出台文件直接将其规定为犯罪,超越了法律授予的刑事司法解释的权限。2、无证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行为,是我国近几年才出现后并新近由最高法院等部门规定为违法犯罪一种行为,而本案发生在2014年3月14日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发布之前。杨某1无证生产销“伪基站”设备行为时,该种行为并没有被刑法及其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为违法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杨某1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3、杨某1无证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时,最高法院研究室曾于2013年6月24日发出《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征求意见的复函》,其中将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认为应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罪定罪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对杨某1网上追逃也是以“杨某1向李某1等人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为理由的,故即使认定杨某1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以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定罪量刑。(二)杨某1归案后坦白、认罪,且属初犯、偶犯,同时其没有要触犯刑法实施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受杨某1雇请,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为杨某1打工,且只从2013年8月做到12月底,后来就没有再做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3辩称:拆伙时分给黄某1一套“伪基站”设备不应认定为销售行为;2013年12月卖给王某2的一套“伪基站”设备售价是1万元,而不是2万元;2013年12月卖给魏某的一套“伪基站”设备实际售价应认定只有2.5万元现金和5000元的销酒款共计3万元,不应当认定为5万元;2013年12月租给刘某兴的一套“伪基站”设备,只收到现金3000元,不应将欠条数额也认定为销售额。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常某3犯有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犯罪事实方面同意被告人常某3本人的辩解,并提出常某3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1、杨某2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1于2012年底得知从事短信群发业务很赚钱后,便于2013年1月通过张某联系,从网上以18万元的价格购得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后因其短信群发业务不好,于同年1月将该套设备原价转卖给了安徽海事通讯公司的李某1。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1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经商量欲二人合伙自行组装、销售“伪基站”全套设备或主板、零配件等牟利,二人即到深圳从他人处学习组装“伪基站”设备的技术。同年7月被告人杨某2来到深圳时,杨某1雇请杨某2帮其组装“伪基站”设备,并将自己学到的组装“伪基站”设备的技术传授给了杨某2。杨某1、张某向同案人臧某网购了一批“伪基站”设备主要部件“SSRP”主板,从深圳赛格电子市场等地购买了一批用于组装“伪基站”设备的机箱外壳、功率放大器、风扇、电源模块、天线等部件和数据线、电线等零配件,由杨某2等人组装成全套“伪基站”设备或带主板的“伪基站”主机、不带主板的“伪基站”主机等设备,然后由杨某1、张某进行销售。后因杨某2离开深圳回到安义,杨某1、张某便于2013年8月将所购买的部分“伪基站”设备部件、零配件通过委托“德邦物流”托运的方式,从深圳运至江西省新建县,再由杨某2提取后运到杨某2租住在安义县龙津镇阳湖村的出租房内。杨某1、张某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请杨某2帮助组装“伪基站”设备成品、半成品和售后维修服务等工作,组装地点就设在杨某2租住的出租房内。杨某1回到江西安义,张某则回到老家浙江宁波,二人仍然合伙从事“伪基站”设备非法组装及销售业务。
自2013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1通过在QQ群发布宣传广告等方式招揽买家,利用手机、QQ和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南极人内衣专卖”网店等通讯联络平台,分别以1000元至225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伪基站”全套设备和能够组装成“伪基站”的“SSRP”主板、没有安装主板的主机箱、空机箱、功率放大器等部件,并由杨某2通过开车送货、委托“顺丰速运”托运等方式,将“伪基站”货品发往河南、江苏、浙江、吉林、上海等省市的买家,再通过杨某1的“支付宝”交易平台或委托顺丰速运代收货款的方式,将货款汇入杨某1的“支付宝”账户或杨某2的银行账户内。
通过上述方式,杨某1共销售“伪基站”设备及“SSRP”主板等250余台(块),销售金额达123.717万元。具体事实为:
1、2013年1月,杨某1将通过张某联系后从网上以18万元的价格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原价转卖给了安徽海事通讯公司的李某1;同年9月,杨某1又将自己组装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1.8万元的价格通过顺丰速运卖给了李某1。
2、2013年5月,杨某1将其以5万元价格网购的一套“伪基站”设备按原价转卖给了常某3;同年9月,杨某1在安义县将二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常某3;同年12月,杨某1将五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常某3,由杨某2交付给了常某3。2014年1月,杨某1又分二次将四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常某3,亦由杨某2交付给了常某3。
3、2013年10月,杨某1将一套“伪基站”设备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安徽金寨县的黄某2。
4、2013年10月,杨某1将一套“伪基站”设备以1.5万元的价格通过网上销售方式卖给了河北正定县的方某。
5、2013年11月,杨某1将一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3500元的价格通过网上销售方式卖给了吉林长春的王某1。
6、2013年11月,杨某1将一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3500元的价格通过网上销售方式卖给了河南长葛的盛某。
7、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联系销售“伪基站”设备,先后84次向河南、江苏等地的买家销售“伪基站”全套设备或“伪基站”主机、配件等设备,共计销售额为85.617万元,并均通过被告人杨某2与顺丰速运签订代收货款协议的方式,由顺丰速运代收货款。
2013年11月8日,李耀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传唤到案后,供述了其在2013年1月在六安市与杨某1当面交易、同年9月经电话谈妥后通过顺丰快递交付,先后二次向杨某1购买“伪基站”设备各一套的事实,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样本中指认出照片中的杨某1即是向其出售“伪基站”设备的“杨总”。同年12月10日,南昌市公安局对常某3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4日晚上23时许,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在南昌市星光村农民公寓5栋4单元401室常某3的住处将常某3抓获,分别从常某3的住所及其家庭经营的“南昌文达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共4台及组装天线等物品,归案后常某3供述了自己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经营短信群发业务、曾向杨某1购买“伪基站”设备以及知道杨某1、杨某2、张某在销售“伪基站”设备等事实。有关执法部门还先后从王某2、魏某、刘某兴、武常委、李某2处收缴到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各一台。
同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分别在安义县蔚蓝嘉园小区A17栋三单元605室杨某1的住所将被告人杨某1抓获归案,在安义县黄洲镇茅店村委会处将被告人杨某2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1的住所、杨某2租住的住所分别进行了搜查,从杨某2处发现并扣押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1台、功率放大器23块、组装天线18台和其他零配件,以及顺丰速运接送货单据26张等涉案物品。
以上由公安机关分别从常某3租住的住所及其家庭经营的“南昌文达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的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及组装天线,从杨某2租住的住所内查获的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功率放大器、组装天线及其他零配件,以及从王某2、魏某、刘某兴、武常委、李某2处收缴的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经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委托南昌市无线电管理局鉴定,认定:经技术鉴定,送检的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均为“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935MHZ-960MHZ,该频段为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移动通信系统(GSM)使用的频段,发射功率为20W;送检的功率放大器、组装天线等是能够组装成“伪基站”的零配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南昌市公安局2013年12月10日立案决定书及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警大队2013年11月8日对李某1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等情况。
2、南昌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及出具的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及同案被告人常某3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杨某1、杨某2、常某3系被抓获、传唤归案的情况。
3、南昌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及被扣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经依法搜查,分别从常某3、杨某2处查获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功率放大器、组装天线及其他零配件,以及从王某2、魏某、刘某兴、武常委、李某2处收缴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等涉案物品的情况。
4、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申请鉴定函,南昌市无线电管理局就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申请对从常某3、杨某2及王睿、魏海军、刘海兴、武常委、李春华处查获的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功率放大器、组装天线及其他零配件等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复函》,认定:经技术鉴定,送检的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均为“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935MHZ-960MHZ,该频段为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移动通信系统(GSM)使用的频段,发射功率为20W;送检的功率放大器、电源控制器、组装天线等,是能够组装成“伪基站”的零配件。
5、被告人杨某1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供称:自2013年5月,他与张某二人合作做组装“伪基站”设备的业务,张某投入了二三万元,他自己也出了三四万元,由他负责采购和组装设备,赚得的钱二人五五平分。因其堂弟杨某2比较闲,他就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请杨某2组装“伪基站”设备,另要杨某2负责按他给的买家地址交顺丰速运发货、接收委托顺丰速运代收的货款、经手购买一些不太值钱的配件及负责售后维修,组装点就设在杨某2租住在安义县阳湖村的出租房内。他自己有时也亲自到杨某2的出租房内组装“伪基站”设备。整套“伪基站”设备主要由一台装有专门软件的控制电脑、一台主机、一个天线及一部测试用的手机组成;一台组装的“伪基站”主机主要由主板、功率放大器、电源模块、射频天线、电源开关及机箱外壳组成。他卖出的整套“伪基站”设备只有20套左右,主要是销售自己组装的“伪基站”主机或者倒卖SSRP主板。组装“伪基站”设备的SSRP主板是通过网上联系后,从一个东北人臧某处购买的,自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共向臧某购买了十多次,总共买了250块左右的主板,主板都是同一种型号,但主板的价格一直在下降,从最初每块6500元降到了后来的3000多元,他总共付给臧某110多万元货款。机箱外壳、功率放大器、电源开关模块、天线等零配件则是从深圳赛格电子市场或南昌的电子市场等地购买。从臧某处买来的250块左右的SSRP主板,加价后直接转卖给他人的有150块左右,其余的100块左右被组装成了“伪基站”主机进行销售。组装的100台左右的“伪基站”主机,他卖给了常某3几台,卖给了黄某2四台,发送给了张某20台左右由张某进行销售;利用他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南极人内衣专卖”网店(昵称“姜某yy”,支付宝账号“yan×××@126.com”)等平台招揽买家,卖了二三十台;通过QQ号40×××68加入有关“小区短信群发设备”的QQ群或网上论坛平台招揽买家,卖了其余的四五十台。主板大多是见面交易,因为需要进行测试。他在“南极人内衣专卖”网店上挂上去销售的“伪基站”设备共有五种:一是“无线电开发板SSRP6.2”,即“伪基站”主板,售价6500元;二是“SSRP通信平台配套机箱”,即没有主板的“伪基站”机箱,售价3500元;三是“标准GSM信号功率放大器”,售价2000元;四是“全铝通信平台机箱”,售价1000元;五是“无线通信平台套件”,即整套“伪基站”设备,包括装有专门软件的笔记本电脑、主机、天线等,全套售价22500元。但实际销售价格随行就市,他总共卖出整套“伪基站”设备20套左右,每套平均售价1.1万-1.2万元,每套利润3000元左右,共营利6万元左右;卖出带主板的主机80台左右,平均卖5000-6000元,每台利润1000元左右,共营利8-9万元;卖出不带主板的主机40-50台,平均卖2000-3000元,每台利润1000元左右,共营利4-5万元;倒卖主板150块左右,一般每块加价300-400元,共营利5万元左右。以上总计营利25万元左右。他付给杨某2的工资有2万余元。他和张某二人各实际获利约10万元左右。
6、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伪基站”设备照片样本,供称:2013年初,他与杨某1商定合伙购买“伪基站”设备帮人发送广告短信赚钱,后通过网上联系,花了十几万元向李云鹏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因发短信赚不到钱,就将该套“伪基站”设备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六安市的李某1。后来杨某1在网上宣传了“伪基站”设备,结果有很多网友提出需要这种设备,他和杨某1就决定一起购买配件,自己组装、销售“伪基站”设备来赚钱,于是就联系了在深圳的李云鹏要求学习组装“伪基站”,李云鹏就要他们去深圳学习并购买配件。2013年5月,他和杨某1到了深圳,李云鹏带着他们到深圳赛格电子市场采购配件,教他们组装“伪基站”。他给了杨某1二万元作为合伙启动资金。他和杨某1在深圳一家宾馆里学习,并成功组装了二台“伪基站”设备,还花5万元向李云鹏购买了短信发送的软件。过了几天,杨某1让其弟弟杨某2也来到深圳学习组装“伪基站”设备,他也打电话叫来自己的朋友郑某到深圳,跟着杨某2学习组装“伪基站”设备。几天后他和杨某1都离开了深圳,留下杨某2、郑某在深圳采购配件、组装“伪基站”设备,两个人在深圳做了一个多月,组装了一批“伪基站”设备。杨某1每月发给郑某工资5000元。从2013年7月份开始,杨某1和杨某2先后回到江西安义,继续在安义组装、销售“伪基站”设备。他自己也在老家浙江宁波销售“伪基站”设备,仍然是与杨某1合伙,利润一人一半、五五分红。他自己通过网上QQ群、论坛等联系招揽到的“伪基站”买家以及杨某1联系的在浙江、上海这边的买家,都由杨某1将货从南昌发到宁波,再由他负责向买家交货。杨某1发给他的“伪基站”设备有30台左右,其中带主板的有10台左右,不带主板的有20余台。从2013年5月至11月,杨某1前后给了他八万多元的分红利润。在与杨某1合伙的同时,他自己另外还私下和郑某等人也采购配件自行组装、销售“伪基站”设备。组装“伪基站”的主板,是他从网上联络后向一个叫臧某的北方人购买的,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臧某就会按约定将主板通过顺丰快递分别发送到安义或宁波北仑,由杨某1或他收货。同时辨认出杨某1、杨某2组装的“伪基站”设备类型。
7、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他在深圳,杨某1让他学习组装“伪基站”技术,从7月份开始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请他组装“伪基站”设备,另让他负责按杨某1给的买家地址交顺丰速运发货、接收委托顺丰速运代收的货款及负责售后维修,组装点就设在他租住在安义县阳湖村的出租房内等事实。还供认:杨某1实际上并没有按每月3000元发给他工资,只总共付给他7000余元工资;杨某1还让他到顺丰快递公司办理了一个代收货款的协议,内容主要是将“伪基站”设备交顺丰速运发货后,由顺丰速运代收货款,扣除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后,剩余货款转入杨某2的江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中,一星期结算一次,由于当时杨某1出差,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的协议。协议办好后,杨某1让他保管银行卡,银行卡转入货款后,他把钱取出来再交给杨某1。通过顺丰速运代收的货款总计有五六十万元。同时经辨认后指认:公安机关分别从杨某2租住处、常某3住处及王某2、魏某、李某2处查缴到的5台“伪基站”设备主机,均为其组装生产。
8、南昌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杨某1支付宝账户yan×××@126.com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交易情况进行勘验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全程录像光盘,卖出疑似“伪基站”设备的相关记录及压缩文件、截图5张,显示并证明:杨某1的支付宝账户相对应的“南极人内衣专卖”网店(昵称“姜某yy”)挂有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广告信息及链接,“伪基站”设备有五种,其中“无线电开发板SSRP6.2”,售价6500元;“SSRP通信平台配套机箱”,售价3500元;“标准GSM信号功率放大器”,售价2000元;“全铝通信平台机箱”,售价1000元;“无线通信平台套件”,售价22500元;并显示曾卖出过“伪基站”设备。
9、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根据杨某1支付宝账户关联的淘宝网店交易、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整理制作的杨某1利用淘宝网店销售“伪基站”设备的销售记录(未含即时到帐交易)、交易情况列表,以及被告人杨某1的相关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明杨某1利用其淘宝网店(昵称姜某yy)销售“伪基站”设备完成交易74笔,其中大部分销售的“伪基站”设备记载为“南极人内衣”相关产品,少部分直接记载为“无线电开发板SSRP6.2”、“SSRP通信平台配套机箱”等“伪基站”设备名称,且大部分“伪基站”设备通过顺丰速运、韵达快运发送交付,分别发送给安徽、北京、湖北、福建、广东、河北、河南、吉林、江苏、黑龙江、江西、辽宁、山东、上海、四川、西藏等省市区的买家。
10、南昌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出具的回执,以及杨某1在建设银行卡号62×××22交易明细打印件、杨某2的妻子杨某在建设银行卡号62×××93交易明细打印件,张某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62×××52交易明细打印件,常某3在建设银行卡号62×××82交易明细打印件,显示并证明:1、杨某1使用自己的建行卡自2013年8月5日至11月26日共向臧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8笔共计人民币116.06万元;使用杨某2妻子杨某的建行卡向臧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笔计人民币5万元;张某使用自己的账户向臧某的银行账户汇款7笔,共计人民币28.8998万元。2、杨某1的建行卡与杨某、黄某2、方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杨某的建行卡与张某、常某3及其妻子王文雅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
11、南昌市公安局调取的2013年8月1日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从深圳龙岗发往南昌新建、收货联系人为杨某2的托运单据,杨某2与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代收货款服务协议(个人)》及月结客户信息登记表、代收货款客户信息登记表、杨某2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了相关事实。
12、南昌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调取的杨某2交付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送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据共84份及客服通话记录、从杨某2住所内扣押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据共26份,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及涉及杨某2的《代收货款清单》、《顺丰代收货款销售伪基站设备情况一览表》,显示并证明: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杨某2交付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送“伪基站”设备84次;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共为杨某2代收货款84笔,金额合计人民币85.617万元。
13、南昌市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供的杨某2在该行银行账户及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打印件,显示: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6日,该账户共14次收到由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7.81009万元。
14、同案被告人常某3的供述,证明:从2013年5月到年底前,他先后多次从杨某1处购买了10台左右“伪基站”设备,其中5月份花6万元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与黄某1合伙进行短信群发;国庆节后到12月底前,先是花6万元购买了10台,是杨某2开车送的货,后退回了5台;后又分二次花2.4万元购买了4台,是杨某2通过136公交车带的货。同时常某3经辨认后指认:公安机关分别从杨某2租住处、常某3住处及王某2、魏某、李某2处查缴到的共7台“伪基站”设备主机,均为杨某2所组装。
15、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对李某1的讯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杨某1于2013年1月、9月,先后向李某1出售“伪基站”设备各一套的相关事实。
16、南昌市公安局对黄某2的询问笔录及辨认“伪基站”设备照片,证明了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1向黄某2出售“伪基站”设备一套的相关事实。
17、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对方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1通过网上向方某出售“伪基站”设备一套的相关事实。
18、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王某1的讯问笔录及网上交易订单信息、“伪基站”设备照片,证明了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1通过网上向王某1出售“伪基站”设备一套的相关事实。
19、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对盛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了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1通过网上向盛某出售“伪基站”设备主机一台的相关事实。
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她在2013年杨某2从深圳回来后曾办理过一张卡号为62×××93建行卡,一直由其丈夫杨某2在使用,听杨某2说过杨某1用该卡收钱。
21、南昌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1辨认出了照片中的臧某是向其出售“伪基站”设备主板的人,张某是其合伙人,常某3、黄某2是向其购买过“伪基站”设备的人;黄某2辨认出了照片中的杨某1、张某是向其出售过“伪基站”设备的人。
22、公安机关提供的杨某1、杨某2户籍人口信息打印件,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登记情况,且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某1、杨某2均无异议,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常某3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的事实
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常某3将从被告人杨某1或他人处购买的“伪基站”设备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具体事实为:
1、2013年9月,常某3将从赵某2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同年10月,常某3将从赵某2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同年12月,常某3将从杨某1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
2、2013年11月,常某3将从杨某1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2。
3、2013年12月,常某3将从杨某1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魏某。
4、2013年12月,常某3将从杨某1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武常委。
上述“伪基站”设备均被有关执法部门收缴。
2013年12月10日,南昌市公安局对常某3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4日晚上23时许,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在南昌市星光村农民公寓5栋4单元401室将常某3抓获,归案后常某3供述了自己向杨某1购买“伪基站”设备,向王某2、魏某、刘某兴、武常委、李某2等人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经营短信群发业务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南昌市公安局2013年12月10日立案决定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等情况。
2、南昌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及常某3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常某3系被抓获、传唤归案的情况。
3、南昌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及被扣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经依法搜查,分别从常某3处查获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功率放大器、组装天线及其他零配件,以及从王某2、魏某、刘某兴、武常委、李某2处收缴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等涉案物品的情况。
4、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申请鉴定函,南昌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复函》,认定南昌市公安局从常某3、杨某2及王睿、魏海军、刘海兴、武常委、李春华处查获的疑似“短信群发器”设备、功率放大器、组装天线及其他零配件等,均为“伪基站”或者能够组装成“伪基站”的零配件。
5、南昌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杨某1支付宝账户yan×××@126.com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交易情况进行勘验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全程录像光盘,卖出疑似“伪基站”设备的相关记录及压缩文件、截图5张;南昌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常某3支付宝账户444×××@qq.com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交易情况进行勘验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全程录像光盘,常某3在建设银行卡号62×××82、杨某2的妻子杨某在建设银行卡号62×××93交易明细打印件,显示并证明:1、2013年5月5日,常某3先后通过网银向杨某1转账汇款2万元、4万元;2、杨某的建行卡与常某3及其妻子王文雅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3、杨某的建行卡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常某3的建行卡转账3万元,于2014年1月1日、1月2日收到王文雅用网银转账各1.2万元。
6、同案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他将其以5万元价格网购的一套“伪基站”设备按原价转卖给了常某3,后在安义县又将二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常某3。后又将5台“伪基站”设备主机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常某3,交代杨某2交付给常某3。他并交代了杨某2,以后常某3购买“伪基站”设备,由杨某2联系办理就可以了。
7、同案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杨某1交代他给常某3送10台“伪基站”设备,他开车到南昌交给常某3,后常某3退回了5台;后常某3又分二次购买了4台,他通过136公交车带货交给了常某3。
8、被告人常某3的供述,供认:其一,从2013年5月到年底前,他先后多次从杨某1处购买了10台左右“伪基站”设备,卖出去后利润总共5万元左右。其中5月份花6万元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与黄某1合伙进行短信群发,利润平分,但对黄某1谎称是花12万元购买的,让黄某1付给了他6万元,后分给黄某1合伙利润3万元左右,后被黄某1发现被他骗了后二人散货,他就将合伙购买的该套“伪基站”设备给了黄某1,以抵偿黄某1的投入;后他又花了1.2万元向杨某1购买了二台“伪基站”设备主机;国庆节后到12月底前,他向杨某1先是花6万元购买了10台,是杨某2开车送的货,后退回了5台;后又分二次花2.4万元购买了4台,是杨某2通过136公交车带的货。同时常某3经辨认后指认:公安机关分别从杨某2租住处、常某3住处及王某2、魏某、李某2处查缴到的共7台“伪基站”设备主机,均为杨某2所组装。其二,从2013年9月份起,他先后从陕西西安市的赵梦岐、赵红刚处购买“伪基站”设备。其三:1、2013年,他先后给了王某2三套“伪基站”设备,第一套王某2付给他2.5万元现金,由二人合伙从事短信群发业务,利润平分,后该套设备被上饶无线电管委会收缴了;此后王某2又以1.5万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后又被南昌市西湖公安局收缴了;12月份,王某2又以1万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后又被南昌市无线电管委会收缴了。2、2013年11月,他以2万元的价格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卖给了李某2;2013年12月,他以5万元的价格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卖给了魏某,魏某付了2.5万元现金,另用经营的泸州老窖酒抵付了2.5万元,但酒的价值仅几千元,后来也只卖了5000元;同月,他以3万元的价格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卖给了武常委。
9、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赵某1、赵某2的讯问笔录,南昌市公安局对赵某1的讯问笔录,证明常某3多次向赵某1、赵某2购买“伪基站”设备,并通过王文雅的支付宝账户向赵某1支付货款。
10、南昌市公安局对王文雅的讯问笔录、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在常某3、王文雅经营的南昌文达科技有限公司查获“伪基站”设备3套,处以没收设备并罚款3000元;王文雅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一直由常某3使用。
11、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王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自考招生时,常某3告诉他花10万元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邀他合伙做短信群发赚钱,利润平分,他同意了,付给了常某32.5万元,另打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常某3就交给他一套“伪基站”设备,但不久就被上饶市无线电管委会查扣了。到10月中旬,常某3对他说花了3万元把上饶市无线电管委会查扣的那套“伪基站”设备弄出来了,仍然要他合伙,他就又给了常某3所花费3万元的一半1.5万元,仍然合伙经营,后因用该套“伪基站”设备为他人考试作弊,设备被西湖公安收缴了。到12月份,他又花了2万元向常某3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做招揽开发票的业务,后又被南昌市无线电管委会收缴了。
根据王某2陈述的事实并结合常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在与王某2协商后,收取了王某22.5万元,由王某2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欠据且同意二人合伙平分非法赢利,将一套“伪基站”设备交给了王某2;于同年10月收取了王某21.5万元,且同意二人合伙平分非法赢利,又将一套“伪基站”设备交给了王某2。在前二套“伪基站”设备先后被有关部门收缴后,二人合伙解除,常某3并没有向王某2追索出具欠据的2.5万元,而是又于同年12月以2万元的价格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卖给了王某2。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常某3向王某2虚报“伪基站”设备价格及虚构取回被扣设备的事实,其目的系为了向王某2销售“伪基站”设备并让王某2同意合伙以获取更多利益,可以认定常某3于2013年9月以王某2还欠款2.5万元并同意合伙、同年10月以王某2同意合伙为条件,分别以2.5万元、1.5万元的价格将二套“伪基站”设备出售给了王某2,后又于同年12月以2万元的价格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出售给了王某2的事实。被告人常某3及其辩护人以“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市场价格一直在降价,常某3卖给王某2的价格也只会越来越低,王某2不可能在10月以1.5万元价格购买后又在12月份以2万元价格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为由,提出“指控常某3在12月份以2万元价格向王某2出售一套伪基站设备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规律,不符合事实,实际销售价格应为1万元”的质证、辩解意见,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2、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李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13年11月被告人常某3以2万元的价格向李某2出售“伪基站”设备一套的相关事实。
13、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魏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13年12月,被告人常某3以5万元的价格向魏某出售“伪基站”设备一套,经协商,魏某付给常某3人民币2.5万元,另以其经销的酒抵付了2.5万元的相关事实。
14、南昌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常某3分别辨认出了照片中的赵某1、赵某2是向其出售“伪基站”设备的西安人;潘海辨认出了照片中的杨某2是送给10台“伪基站”设备到常某3家中的人,并辨认出了王文雅、常某3;王某2、万某辨认出了照片中的常某3、王文雅;魏某、李某2、武常委辨认出了照片中的常某3;刘某兴辨认出了照片中的常某3、万某。
15、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分别对魏海军、李春华、武常委、刘海兴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没收设备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16、公安机关提供的常某3户籍人口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人常某3的身份登记情况,且其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常某3犯非法经营罪的第1起事实中“常某3将2013年5月从杨某1处以5万元购买的一套伪基站设备用于与黄某1合伙后,以抵消合作款3万元的方式卖给了黄某1”的事实与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3与黄某1均陈述,该套设备由常某3用于与黄某1合伙经营短信群发业务以牟取非法利益,常某3谎称购买“伪基站”设备花了12万元,骗取黄某1“出资一半6万元”,后黄某1发现受骗后要求退出合伙,并要常某3退回其6万元的出资,最后二人同意将该“合伙所有”的“伪基站”设备给黄某1,并解除合伙。黄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常某3、同案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时能够证明将该套“伪基站”设备给黄某1,系常某3、黄某1在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后对合伙财产所作的内部处理,不属于法律上买卖“伪基站”设备的性质,不应认定为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因此,被告人常某3及其辩护人有关该套“伪基站”设备不是销售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常某3犯非法经营罪的第6起事实中“2013年12月常某3将从赵某2处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以租赁的形式以3万元的价格实际卖给了刘某兴、万某”的事实与法律性质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3与刘某兴、万某的陈述均证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常某3以交纳3万元押金为条件向刘某兴、万某出租了一套“伪基站”设备,每月租金3000元;常某3让刘某兴先交了5000元的押金并写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目的是防止刘某兴、万某把“伪基站”设备弄掉了;后刘某兴、万某实际也是按月计付3000元的租金给常某3。以上被告人常某3与刘某兴、万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常某3与刘某兴、万某之间是以每月3000元的租金租赁“伪基站”设备,而不是以3万元的价格买卖“伪基站”设备,依法不应认定为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因此,被告人常某3及其辩护人有关该套“伪基站”设备是租赁,而不是销售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杨某1提出其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14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之前,不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且其销售的只是可以组装成“伪基站”的配件而不是“伪基站”全套设备;其辩护人提出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依法对刑法实施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司法机关,其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第一,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伪基站”设备,是由主机和笔记本电脑组成,联接并通过功率放大器、发射天线等相关设备,伪装成电信运营商的基站,通过发射大功率的无线电信号将一定半径范围内的众多用户手机信号强行链接到该设备上,然后任意冒充他人手机号码强行向用户手机发送广告推销、诈骗等短信息的一种高科技无线电通信设备。在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之前,1993年9月11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已经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使用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等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依法应经许可而没有经过许可,擅自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转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规定,除非法经营食盐、烟草、证券期货保险、外汇、出版物、国际或港澳台电信业务等情形外,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等情形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杨某2、常某3所组装、销售的“伪基站”设备,均系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被告人杨某1、杨某2、常某3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量、数额达到前述规定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生产、销售的“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同时构成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1997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开发布;其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根据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综合前面所述,首先,本案被告人杨某1、杨某2、常某3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14年3月14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之前,当时尚没有专门针对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犯罪案件的具体司法解释,但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2014年3月14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是专门针对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且本案属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情形的案件,同时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前后,法律对于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类的非法经营罪的量刑规定并无改变,故本案的处理依法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三,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常某3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是否属于间谍专用器材没有经过鉴定,但即使经鉴定属于间谍专用器材,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因其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四,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及其用于组装成“伪基站”的部件、零配件的,均属于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行为,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违背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核准,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非法经营数额达123.717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2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场所、劳务等帮助,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起策划、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2起接受雇佣提供帮助、辅助的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2提出其只是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受杨某1雇请为其打工,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杨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案件主要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3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核准,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非法经营数额达16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3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案件主要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熊三恩
代理审判员张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