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湘0211刑初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04-11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刘某2、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刘某2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人刘某2中止审理。现因被告人刘某2被逮捕归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恢复对被告人刘某2的审理,并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对被告人刘某2说开加工厂生产烟丝赚钱的说法很感兴趣,被告人万某某遂产生和他人共同开加工厂生产烟丝赚钱的想法,并要被告人刘某2去找人合伙建厂,且被告人万某某出面以每年4万元的租金从策源乡长兴村村书记孟某某处租用策源水电站的废弃厂房做生产用房。之后,被告人刘某2通过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上了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商量,共同决定在炎陵县策源水电站的一废弃厂房内建厂生产烟丝。由被告人吕某某负责购买烟丝设备、生产原料及负责烟丝的销售,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烟丝厂的技术指导及工人的招聘,被告人刘某2负责炎陵的投资方落实场地和投资到位。被告人刘某2将商量的结果告诉了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因为资金紧张邀请被告人唐某某投资入股,并要被告人唐某某出面协调社会上的关系。被告人唐某某介绍被告人周某某到烟丝厂进行日常管理、记账,并负责运送烟丝的原材料及加工后的烟丝入库等工作;被告人唐某某联系沈某某,借用其在炎陵九龙工业园闲置的厂房作为存放原料烟梗及产品烟丝的仓库,还出面找物流老板霍某某,租用霍某某公司的一辆江淮厢式货车(湘B911**)运输烟梗、烟丝。被告人万某某安排了杨某某(已作不起诉)负装卸烟梗、烟叶等原材料及烟丝加工品。
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万某某出资32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出资20万元,总计52万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人刘某2的建行账户(62270029423********)用于购买加工设备。被告人刘某2将其中的1万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人吕某某作为购买烟丝加工设备的定金。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2要非法建烟丝加工厂,仍然提供自己的邮储银行账户(62179955200********)用于烟丝加工厂转账使用。被告人刘某2于2016年3月1日转账29万元至被告人李某某的邮储银行账户(62179955200********)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1日、11日分两次转账17万元到被告人吕某某提供的邮储银行账户(62218858640********)上,用于购买烟丝加工设备、生产材料、煤等。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应被告人李某某之要求介绍卖烟丝加工设备的人给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认识。烟丝加工设备购买运到炎陵烟丝加工厂后,被告人李某某叫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进行场地平整、设备安装。烟丝加工厂于2016年3月27日开始生产,2016年4月14日因其他原因停止生产。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杨某某(已作不起诉)购买烟梗,该烟丝加工厂从杨某某处或通过杨某某购买了三车烟梗(共重69375公斤),其中将烟梗生产成烟梗丝2053包(每包15公斤,共重30795公斤,已经销售了300包)。在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万某某又分多次共投入了86000元用于在烟丝加工厂的运转,被告人唐某某分三次又投入了20000元用于烟丝加工厂的运转。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万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商量双方合作用烟叶加工烟丝的事宜,即: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原材料烟叶购进、成品烟丝销售、工人招聘及生产技术指导生产和各项开支,被告人万某某、唐某某提供烟丝加工生产场地、加工设备、运输车辆及仓库等,被告人万某某、唐某某一方按每加工一斤烟丝收取被告人陈某某一方0.8元的费用,被告人周某某仍然负责烟丝加工厂的日常管理及运送原材料及烟丝入库等。商量好后,被告人万某某、唐某某每人投入3.5万元购买烟丝加工设备。2016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二人到福建省云霄县找被告人陈某某,由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卖烟丝加工设备的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将买好烟丝加工设备运回到烟丝加工厂,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导下将买来的设备安装在烟丝加工厂。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安排下,“兰仔”(未抓获)联系老乡汤某某、彭某某、邱某某(均已作不起诉)、“想平”(未查明身份)、“细仔”(未查明身份)到炎陵来切烟丝,该五人于2016年7月16日到达炎陵,次日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导下,被告人吴某某、工人汤某某、彭某某、邱某某、“兰仔”、“想平”、“细平”、“思玉”共八人在策源水电站旁的厂房内用劣质烟叶加工烟丝。在生产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将原料劣质烟叶用湘B911**厢式货车从其租用的九龙工业园仓库运至加工厂房,并将加工好的伪劣烟丝从厂房运走至九龙仓库储存,其中杨某某在仓库处负责装卸烟叶及烟丝。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加工设备的调试并对吴某某等人进行技术指导。根据不同的烟叶切成的烟丝在外包装上分别标注“888”、“1”、“本”。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生产现场的组织、记录每日加工烟丝重量,与被告人周某某核对结算工资并发放给参与做事的工人,即每加工一斤烟丝支付工资0.57元。2016年7月23日“思仔”、“细仔”要离开烟丝加工厂,“兰仔”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安排下又联系被了工人朱某某、刘某某(均已作不起诉)、“旺仔”来炎陵切烟丝,该三人于7月25日到达炎陵,次日开始切烟丝,当日该烟丝加工厂生产烟丝3200公斤,27日生产烟丝1362公斤。
在2016年7月生产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唐某某除投入购买烟丝加工设备资金外,被告人万某某还投入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投入5000元用于烟丝加工厂的运转。被告人周某某为非法烟丝加工厂的生产经营垫付各项资金136091元。
2016年7月27日下午,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依法对该烟丝厂进行查封,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和工人汤某某、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在厂房内查获加工烟丝设备五台套:烟叶回潮机、离心通风机、烟丝机、滚筒干燥机、锅炉。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烟丝生产设备价格为148118元。查获生产出的成品烟丝1362公斤(69包),片烟3117.5公斤,烟叶1245.1公斤,烟梗23700公斤。在九龙仓库查获标注“888”的烟丝6100公斤(305包),标注“1”烟丝5120公斤(256包),标注“本”烟丝760公斤(38包),无标记烟丝26295公斤(1753包),烟叶6428公斤,烟梗14880公斤。根据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烟丝价格70.38元/公斤,烟叶价格46.92元/公斤,烟梗价格3.76元/公斤,查获的烟丝、烟叶、烟梗总计价值3432557.52元。2016年7月份,共加工烟丝19234公斤(其中已经运走5892公斤)。
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仓库运走了295包生产出的烟丝(每包20公斤,其中1包是12公斤)给“黑哥”(未查明身份),价值为414678.96元。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包骨片(烟梗加工的烟丝,每包15公斤)120元的价格为“黑哥”从烟丝加工厂购买了300包骨片,总价36000元。
综上,被查获的烟叶、烟丝、片烟、烟梗、烟草专用机械设备、通用设备总计价值为人民币2027598.93元(其中无标记烟丝1753包,参照按查获的出售价每包120元计算,其他的按照价格鉴定和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计算)。
其中,被告人万某某、唐某某、周某某三人涉案金额均为2478277.89元;被告人刘某2、李某某、吕某某三人涉案金额均为538648.8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为2066767.09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金额1353688.92元。
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共同作案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共同作案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共同作案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共同作案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共同作案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24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万某某等8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光盘4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刘某2、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条件下,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刘某2、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某、刘某2、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刘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1、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2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对指控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刘某2仅帮助被告人万某某购买了生产设备,涉案金额应只认定为购买设备的29万元,没有参与后续的经营活动,也没有获利;3、被告人刘某2曾被认定为自首和立功,在法院审理期间,因处理其他事务没有随传随到,情有可原;4、被告人刘某2的前科即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是冤案、错案,正在申诉中,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已判决)对被告人刘某2所说的开加工厂生产烟丝赚钱的说法很感兴趣,共同作案人万某某遂产生和他人共同开加工厂生产烟丝赚钱的想法,并要被告人刘某2去找人合伙建厂,且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出面以每年3万元的租金(未支付)从策源乡长兴村村书记孟某某处租用策源水电站的废弃厂房做生产用房。之后,共同作案人李某某(已判决)通过老乡得知被告人刘某2想找人合伙一起打骨片(将烟梗切成烟梗丝),于是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电话联系上了被告人刘某2,被告人刘某2通过共同作案人李某某联系上了共同作案人吕某某(已判决)。通过商量,共同决定在炎陵县策源水电站的一废弃厂房内建厂生产烟丝,由共同作案人吕某某负责购买烟丝设备、生产原料及负责烟丝的销售,共同作案人李某某负责烟丝厂的技术指导及工人的招聘,被告人刘某2负责联系炎陵的投资方及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并要求其提供场地和资金。被告人刘某2将商量的结果告诉了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因为资金紧张以生产香制品为由向共同作案人唐某某(已判决)借款20万元,还要共同作案人唐某某出面协调社会上的关系并找一个司机。经共同作案人唐某某介绍的共同作案人周某某(已判决)到烟丝厂进行日常管理、记账,并负责运送烟丝的原材料及加工后的烟丝入库等工作;共同作案人唐某某应共同作案人万某某的要求联系沈某某,借用其在炎陵九龙工业园闲置的厂房作为存放原料烟梗及产品烟丝的仓库,还出面找物流老板霍某某,租用霍某某公司的一辆江淮厢式货车(湘B911**)运输烟梗、烟丝。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安排杨某某(已作不起诉)负责装卸烟梗、烟叶等原材料及烟丝加工品。
2016年春节前后,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将其出资款52万元支付给被告人刘某2用于购买加工设备,其中一笔10万元系共同作案人唐某某以现金借给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再支付给被告人刘某2的;一笔10万元系2016年1月20日共同作案人唐某某应共同作案人万某某的要求从共同作案人唐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511080********)向被告人刘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9423********)转账支付,一笔32万元系2016年2月29日共同作案人万某某通过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9424********)向被告人刘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9423********)转账支付。被告人刘某2将其中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共同作案人吕某某作为购买烟丝加工设备的定金。被告人刘某2于2016年3月1日转账29万元至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邮储银行账户(62179955200********)上。共同作案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1日、11日分两次共转账17万元到共同作案人吕某某提供的其妻子吴某某邮储银行账户(62218858640********)上,用于购买烟丝加工设备、生产材料、煤等,共同作案人吕某某用上述资金购买了炒桶、锅炉、煤,共同作案人李某某购买了切丝机。之后,共同作案人李某某叫来共同作案人吴某某(已判决)等人进行场地平整、设备安装。烟丝加工厂于2016年3月27日开始生产,2016年4月14日因故停止生产。在此期间,共同作案人李某某联系从外地购买三车烟梗(共重69375公斤),通过加工将烟梗生产成烟梗丝2053包(每包15公斤,共重30795公斤,已经销售了300包)。在2016年2月至6月,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又分多次共计投入86000元用于烟丝加工厂的运转,共同作案人唐某某应共同作案人万某某的要求交给共同作案人周某某20000元用于烟丝加工厂的运转。
2016年6月至7月,共同作案人陈某某(已判决)与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商量双方合作用烟叶加工烟丝的事宜,即:由共同作案人陈某某负责原材料烟叶购进、成品烟丝销售、工人招聘及生产技术指导,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唐某某提供烟丝加工生产场地、加工设备、运输车辆及仓库等,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唐某某一方按每加工一斤烟丝收取共同作案人陈某某一方0.8元费用,共同作案人周某某仍然负责烟丝加工厂的日常管理及运送原材料及烟丝入库等。商量好后,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唐某某应共同作案人陈某某添置设备的要求每人投入35000元购买离心通风机(打叶机)。2016年7月份共同作案人周某某、吴某某二人到福建省云霄县找共同作案人陈某某,由共同作案人陈某某联系卖烟丝加工设备的人,共同作案人周某某、吴某某将买好的离心通风机(打叶机)运回到烟丝加工厂,在共同作案人陈某某的指导下将买来的设备安装在烟丝加工厂。在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的安排下,“兰仔”(未抓获)联系工人汤某某、彭某某、邱某某(均已作不起诉)、“想平”(未查明身份)、“细仔”(未查明身份)、“思仔”(未查明身份)到炎陵来切烟丝。2016年7月17日在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安排、共同作案人陈某某的指导下,共同作案人吴某某和工人汤某某、彭某某、邱某某等人在策源水电站旁的厂房内用劣质烟叶加工烟丝。在生产期间,共同作案人周某某负责将原料劣质烟叶用湘B911**厢式货车从其租用的九龙工业园仓库运至加工厂房,并将加工好的伪劣烟丝从厂房运走至九龙仓库储存,其中杨某某在仓库负责装卸烟叶及烟丝。共同作案人陈某某负责加工设备的调试并对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等人进行技术指导。根据不同的烟叶切成的烟丝在外包装上分别标注“888”、“1”、“本”。共同作案人吴某某负责组织生产现场、记录每日加工烟丝重量,与共同作案人周某某核对结算工资并发放给参与做事的工人,即每加工一斤烟丝支付工资0.57元。2016年7月23日,“思仔”、“细仔”要离开烟丝加工厂,“兰仔”在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的安排下又联系了工人朱某某、刘某某(均已作不起诉)、“旺仔”(未查明身份)来炎陵切烟丝,该三人于7月25日到达炎陵,次日开始切烟丝。
在2016年7月生产期间,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唐某某除投入购买烟丝加工设备资金外,共同作案人万某某还投入1万元,共同作案人唐某某投入5000元用于烟丝加工厂的运转。共同作案人周某某为烟丝加工厂的生产经营垫付各项资金136091元。
2016年7月27日下午,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依法对该烟丝厂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共同作案人吴某某和工人汤某某、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在厂房内查获加工烟丝设备五台:烟叶回潮机、离心通风机、烟丝机、滚筒干燥机、锅炉。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烟丝生产设备价格为148118元。查获生产出的成品烟丝1362公斤(69包),片烟3117.5公斤(相当于4796公斤烟叶),烟叶1245.1公斤,烟梗23700公斤。在九龙仓库查获标注“888”的烟丝6100公斤(305包),标注“1”烟丝5120公斤(256包),标注“本”烟丝760公斤(38包),无标记烟丝(烟梗加工的烟丝)26295公斤(1753包),烟叶6428公斤,烟梗14880公斤。根据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烟丝价格70.38元/公斤,烟叶价格46.92元/公斤,烟梗价格3.76元/公斤,查获的烟丝、烟叶、烟梗总计价值1879480.93元。
2016年7月19日共同作案人陈某某以每包骨片(烟梗加工的烟丝,每包15公斤)120元的价格为黑哥(未查明身份)从烟丝加工厂购买了300包骨片,价值为36000元。2016年7月22日,共同作案人陈某某从仓库运走了295包生产出的烟丝(每包20公斤,其中1包是12公斤)给黑哥,价值为414678.96元。
综上,被查获的烟叶、烟丝、片烟、烟梗、烟丝生产设备及已运走的烟丝合计价值人民币2478277.89元。
其中,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周某某二人涉案金额均为2478277.89元;共同作案人陈某某涉案金额为2066767.09元;共同作案人吴某某涉案金额为1353688.92元;共同作案人唐某某涉案金额为1939629.09元;被告人刘某2及共同作案人李某某、吕某某涉案金额均为538648.8元。
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七、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犯罪物品均予以没收。因被告人万某某提出上诉、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万某某的上诉。二、维持(2017)湘021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犯罪物品均予以没收。三、撤销(2017)湘021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四、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2脱逃,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2逮捕,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8日将被告人刘某2抓获并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加工烟丝设备、装袋烟丝等的照片。证明炎陵县策源乡策源水电站附近厂房内的锅炉、烟丝滚筒干燥机、烟丝机、烟叶回潮机、离心通风机的特征;厂房的片烟、烟丝、烟叶、烟梗的特征和数量;炎陵县九龙工业园仓库内的烟丝(本、888、1)、烟梗的特征和数量;吕某某为小李(李某某)制作的锅炉、烘干机的特征;杨某某装卸的烟丝特征和仓库特征。
2、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陈某某于2016年7月16日驾驶号牌为湘B963**的车送工人到烟丝厂,同日周某某驾驶湘B963**的车和陈某某一起运送烟丝、管子到烟丝厂。
3、被告人刘某2的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明万某某用账号为梨树洲的微信号发了开烟丝厂各项开支明细表给被告人刘某2,开支合计762292.9万元,分三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2,分别是10万元、10万元、32万元。且在明细表上注明以上均为炎陵方付款,李某某未付分文。
4、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的手机电话号码、短信、微信截图照片。证明吴某某于案发前多次电话、微信、短信联系周总(周某某)、啊仔(陈某某),其中:陈某某的内容为烟丝888(160包)、888(145包)、01(236包);周某某的内容为:联系卖骨片的事,快递单、要周某某问万总骨片要多少钱一包。
5、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手机保存电话号码的截图照片。证明周某某存的手机号1376230****系九龙仓库装卸烟丝烟梗的杨师傅的电话号码。
6、账本。证明周某某记录的炎陵策源乡的非法烟丝加工厂2月至7月的开支详细情况(包括万某某、唐某某的投资情况及周某某的垫付资金情况等),记账本中2016年3月27日至4月14日共生产烟梗丝2047包,从2016年7月17日至7月26日共生产烟丝896包,并于2016年7月19日销售烟梗丝300包,7月22日销售烟梗丝295包。
二、书证
1、被告人刘某2的户籍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2的身份情况。
2、(2015)资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湘衡祁检刑不诉[2012]26号不起诉决定书、(2016)湘10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2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不起诉。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3、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逮捕证、讯问笔录及攸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2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自首,在法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刘某2脱逃,于2018年7月4日被网上追逃,于2019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
4、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2协助公安公安机关抓获吕某某。
5、炎陵县金凯瑞宾馆提供的共同作案人万某某的住房记录。证明2016年3月至7月,万某某在炎陵县金凯瑞宾馆多次开房消费的情况;2016年6月15日、7月10日周某某在炎陵县金凯瑞宾馆开房消费两次。
6、共同作案人陈某某云霄往返炎陵购票记录。证明陈某某于2016年4月至7月多次购买从云霄往返炎陵火车票的记录。
7、现场平面图。证明炎陵县策源乡策源水电站附近厂房及炎陵县九龙经开区“元通硬质合金厂”仓库的结构布局。
8、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扣字[2016]0040、0041、0042、0043、0044、0045、0046、0047、0048、004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吴某某人民币5300元、OPPO手机一台、SOP手机一台;依法扣押江淮厢式货车1辆;依法扣押加工厂内加工烟丝的设备5台(烟丝机1台、锅炉1台、烟丝滚筒干燥机1台、离心通风机1台、烟叶回潮机1台)、烟叶44包重1245.1公斤、烟梗984包23700公斤、片烟3117.5公斤、烟丝69包重1362公斤;扣押存放在九龙仓库“压制车间”的烟梗496包重14880公斤、烟叶(1)共176包重2288公斤、烟叶2共138包重4140公斤、烟丝(1)256包重5120公斤、烟丝(本)38包重760公斤、烟丝(888)305包重6100公斤、烟丝1753包重26295公斤。
9、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扣字[2017]0030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周某某的笔记本3本。
10、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扣字[2017]0214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吕某某的苹果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
11、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调证字[2016]014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万某某用不同账号的银行卡于2016年3月22日、4月15日、7月6日、7月15日分别向周某某账号为820611800034********的卡转入1万元、3万元、3.5万元、4千元,共计7.9万元;3月23日万小英用账号为820611800007********的卡向周某某的同张银行卡转入2万元;唐某某用账号为62309018020********于同年7月7日、7月10日分别向周某某账号为820611800034********的卡转入35000元、5000元。
12、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调证字[2016]0185、018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共同作案人万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万某某用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于2016年3月22日、4月15日分别向周某某账号为62153920020********的卡转入10000元、30000元。被告人刘某2于同年6月7日向万某某账户转入20000元。同年7月6日共同作案人万某某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向周某某账号为820611800034********的卡转入35000元。
13、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调证字[2016]019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共同作案人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唐某某用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于2016年7月7日、7月10日分别向周某某账号为62153920020********的卡转入35000元、5000元。
14、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调证字[2016]020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共同作案人万某某、唐某某及被告人刘某2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万某某用农业银行的卡于2016年7月15日向周某某账号为62153920020********的卡转入4000元;唐某某用农业银行的卡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人刘某2账号为62270029423********的卡转入10万元。
15、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调证字[2016]020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刘某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唐某某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人刘某2账户为62149929********的卡转入100000元;同年2月29日刘某某用账号为6227002942********的卡向被告人刘某2账号转入3200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2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向李某某账户62179955200********的卡转入290000元。
16、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调证字[2016]021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共同作案人李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人刘某2通过账户为62270029423********的卡于2016年3月1日向李某某账号为62179955200********的卡转入290000元;同年3月1日、3月11日李某某分别向账号为62218858640********的吴某某(吕某某的妻子)账户转入10万元、7万元。
17、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调证字[2016]0226号、032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吴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李某某账户为62179955200********的卡于2016年3月1日、3月11日分别向吴某某账户转入10万元、7万元。
18、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明细表。证明万某某、唐某某等人在烟丝加工厂的分工;吴某某和汤某某、彭某某、邱某某参与全部成品烟丝13342公斤(价值939009.9元)的生产;朱某某、刘某某二人共加工烟丝4562公斤(价值321073.56元);7月19日陈某某销售出300包(价值316710元)3-4月生产的烟梗丝;7月22日陈某某销售出295包(价值4144678.96元)7月生产的烟丝;万某某、吕某某等人涉案时间、参与非法经营情况、涉案烟草制品数量、涉案金额的具体情况。
19、湖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案件证据的复函。证明万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在全国范围内未持有以其为法人代表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20、湖南省株洲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说明及委托保管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炎陵县策源乡长兴村的非法烟丝加工厂的烟草制品、机械等由炎陵县烟草专卖局保管;查获九龙仓库的烟梗、烟丝等由茶陵县烟草专卖局保管。
21、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南省株洲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国烟计[2012]246号、437号文件及2004年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证明因查获的生产设备多为私自加工、拼装,实际价格远低于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的指导价格。
22、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情况说明及关于株洲市烟草专卖局查扣烟叶(去梗)检验情况的说明。证明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于2016年8月6日、8月13日分别对茶陵县烟草专卖局仓库及炎陵县烟草专卖局仓库保管的涉案烟草制品进行抽样检测,因烟叶已去梗成片且叶片太小,无法鉴定等级,并建议按查扣后分别存放于茶陵和炎陵县所鉴定烟叶的平均价格除以烟叶出片率系数(一般为0.65)计算去梗片烟价值。
23、湖南省株洲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稽查支队出具关于株洲市烟草专卖局查扣烟叶委托检验的抽样方案。证明对存放在炎陵县烟草专卖局仓库的烟叶依法进行了抽样。
24、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在侦办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吴某某、周某某及见证人宋卫民在搜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装卸工人杨某某对扣押的烟草专卖品进行了确认。由于办案模式,所有流程、文书均通过网上流转、审批,无法现场出具扣押文书,故扣押文书时间上稍有滞后,但扣押程序合法。炎陵县烟草专卖局仓库的烟叶抽样方案已补充移送。本案中查扣物品是否是烟叶、烟梗、烟梗丝属于一般性常识问题,无需鉴定,所查扣的烟叶等级与价格认定无关。
25、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株天检公刑不诉[2018]68号不起诉决定书及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两份。证明杨某某供述其并没有卖烟梗给李某某。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6、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湘021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湘02刑终2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七、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犯罪物品均予以没收。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万某某的上诉。二、维持(2017)湘021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犯罪物品均予以没收。三、撤销(2017)湘021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四、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三、价格证明
1、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湘烟价证[2017]0003号价格证明。证明经鉴定,2016年3、4月烟草制品收缴价格为烟梗单价3.76元/公斤,烟梗丝单价70.38元/公斤;2016年7月烟草制品收缴价格为烟叶单价46.92元/公斤,片烟单价46.92元/公斤,烟叶丝单价70.38元/公斤,烟草专卖品价值总计为3441007.9元。
2、湖南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价认定[2016]32号关于一套组装小型的二手烟丝生产设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价格认定标的物总价格为148118元。
3、湖南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价认函[2017]1号关于锅炉、烟丝机(切机)、烟丝滚筒干燥机、离心通风机(打叶机)、烟叶回潮机等烟丝生产设备的单价及总价认定的函。证明经鉴定,锅炉一台认定为50520元,烟丝机(切机)一台认定为1638元,烟丝滚筒干燥机一台认定为89500元,离心通风机(打叶机)一台认定为890元,烟叶回潮机一台认定为5570元,合计总价认定为148118元。
四、辨认、搜查笔录。
1、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搜查字[2016]0012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7月27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炎陵县策源乡策源水电站附近一厂房内查获一非法加工卷烟烟丝的生产窝点,并抓获吴某某等人。公安民警依法对该厂房及吴某某等人的租住宿舍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吴某某人民币5300元;扣押江淮厢式货车1辆;扣押加工厂内加工烟丝的设备5台(烟丝机1台、锅炉1台、烟丝滚筒干燥机1台、离心通风机1台、烟叶回潮机1台)、烟叶44包重1245.1公斤、烟梗984包23700公斤、片烟3117.5公斤、烟丝69包重1362公斤;公安民警依法对炎陵县九龙经开区“元通硬质合金厂”的仓库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烟梗496包重14880公斤、烟叶(1)共176包重2288公斤、烟叶2共138包重4140公斤、烟丝(1)256包重5120公斤、烟丝(本)38包重760公斤、烟丝(888)305包重6100公斤、烟丝1753包重26295公斤。
2、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株公直(治)搜查字[2016]0021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8月26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尹某某租住的炎陵县教师新村1栋1单元302室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笔记本3本。
3、辨认笔录。(1)辨认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周某某辨认,送湘B911**货车来维修的男子即是周某某;(2)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吴某某辨认,负责运输烟丝和烟叶的“周总”即是周某某;安排其到炎陵策源乡长兴村生产窝点进行非法加工烟丝的“老李”即是李某某;吃饭时向其保证可以安全生产的“唐总”即是唐某某;与其一起加工烟丝的“兰仔”即是彭兰贵;(3)共同作案人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万某某辨认,组织进行非法加工烟丝的“方总”即是陈某某;与其合伙非法加工烟丝的“老李”即是李某某;(4)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周某某辨认,组织进行非法加工烟丝的“老李”即是李某某;组织进行非法加工烟丝的“方总”即是陈某某;在九龙工业园仓库内帮其搬运烟叶、烟丝的工人即是杨某某;在烟丝厂做事的姓孟的当地居民即是孟某某;(5)共同作案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吕某某辨认,与其合作在炎陵进行非法烟梗丝加工生产的“小李”即是李某某;与其合作在炎陵进行非法烟梗丝加工生产的“老刘”即是被告人刘某2;(6)共同作案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陈某某辨认,在非法烟丝加工厂负责运输的周姓男子即是周某某;与李某某一起来云霄购买加工“骨片”的吕姓男子即是吕某某;在非法烟丝加工厂负责生产的师傅“小吴”即是吴某某;与万某某一起与其洽谈合作加工烟丝的唐姓男子即是唐某某;(7)辨认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杨某某辨认,开车装运烟叶、烟丝的姓周的司机即是周某某;(8)被告人刘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刘某2辨认,与万某某一起开设非法烟丝加工厂的“吕老板”即是吕某某;(9)辨认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孟某某辨认,在非法烟丝加工厂做事的姓李的男子即是李某某。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第一次证言证明沈某某于2016年3月将其在炎陵县九龙经开发区原“元通硬质合金厂”的两间仓库免费给了周某某放一下东西,短期堆放,周某某讲是用来存放制作蚊香的原材料的。第二次证言证明沈某某讲第一次证言说了假话,因为和唐某某关系很好,是唐某某让他这么讲的,实际上沈某某的仓库是于2016年3月租免费给了唐某某的,唐某某讲租仓库是用来存放蚊香的东西,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要唐某某租金。
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于2016年5-6月从霍某某的天成物流公司处租走一辆牌号为湘B911**的厢式货车,霍某某不知道唐某某租的车用来干什么。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某于2016年7月份多次入住炎陵县金凯瑞宾馆,并带一名讲普通话的人,与该宾馆提供的万某某入住的明细单相佐证。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8日有一中年男子(经周某某辨认系周某某)将一辆牌照为B91168的江淮中型厢式货车送到炎陵县霞阳镇双江口个体汽修店,让汽修店周某某维修。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6月28日左右。听沈某某说炎陵县九龙经开发区原“元通硬质合金厂”的两间仓库租给一个人放货,之后有几次晚上就有人开着货车来送货物,这些货物用纤维袋装好了密封着,有三个仓库装满了,大概货物有几十吨。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孟某某在万某某的引见下将炎陵县策源乡长兴村策源水电站的厂房租给一个50多岁、很高大、微胖的外地人,但是没有签合同,当时万某某讲是制作拜佛的香的,厂子什么时候开工的孟某某不清楚,孟某某也没有去过厂子现场,之后有村民孟某某反应该厂房有气味,孟某某要其与万某某直接联系。当时万某某带了两个人过来,听万某某讲有一个是攸县人。综合全案证据该攸县人是被告人刘某2。
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3月左右,万某某带了孟某某、周老板、姓李的四人到炎陵县策源乡策源电站旁的厂房来谈租厂房的事。厂子第一次生产在3月左右,主要是把烟杆打成粉,孟某某做了7、8天,每天工资110元。厂子第二次生产是在同年7月份,是把烟叶切成丝,孟某某在里边做了几天,姓李的不在,由姓吴的负责,这次生产的烟丝用厢式大货车运走。第二次证言证明第一次生产厂里有孟某某和其喊来邹林苟、孟太平及5、6个外地男子做事,第二次生产时,孟某某、邹林苟、孟太平只参与卸设备,给厂房屋顶捡瓦未参与烟丝加工生产,姓周的记账把邹林苟、孟太平的工资也记到了孟某某的身上。
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孟某某经万某某介绍将自己在炎陵县策源乡长兴村烟坑18号的老屋租给几个不认识的民工,他们具体做什么的孟某某也不知道。
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左右,孟某某就炎陵县策源乡策源电站旁厂房生产过程中产生很难闻的气味,影响其生活,其在厂里看到一些烟杆,让厂房工人停止了生产,没过几天厂子又开始生产,并且工厂老板一直没与孟某某就此事协商过。孟某某知道其本村的孟某某、孟楚华、邹林荀在该厂做过事,与孟某某的证言相呼应。孟某某第二次证言证明孟某某在去厂房的二次中只有第一次看到孟某某、孟楚华、邹林荀在该厂做事。
10、证人张某(系尹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张某听尹某某讲周某某做事的工厂出事,公安要抓周某某,尹某某仍然送周某某去广州,2016年7月底尹某某租借了车,带着龙玉珍、张某从炎陵出发,到江西一个高速路的服务站与由尹树平开车送来的周某某会合。之后尹某某送周某某到达广州,出发前龙玉珍给了尹某某1、2千元;之后公安民警在张某家里中依法搜出三个笔记本,张某在搜查证和搜查笔录上签了名,张某这时才知道是周某某的账本放在她家中。
11、证人刘某某(系万某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炎陵县的梨树生态园由万某某联系的,是和株洲市湘江公司租赁,租赁从2016年2月左右开始,租期一年,刘某某负责经营。刘某某不认识刘某2,不知道工程款是否结清。
六、被告人刘某2及共同作案人万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伙同共同作案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条件下,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2伙同共同作案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吕某某,系立功,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犯罪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刘某2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刘某2的前科材料存在问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刘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2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26日,折抵刑期26日,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计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杨杰
人民陪审员陈小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项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