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青28刑再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10-16
审理经过
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犯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关某4、多某5、王某6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闹某7、万某8、特某9、英某10、道某11、拉某12、完某13、当某14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青2891刑初29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青28刑终(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莉出庭出庭履行职务,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及辩护人李子豪、徐克华、张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恩某1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红某2、孟某3为重要成员的犯罪集团伙同被告人闹某7基于非法收取便道过路费而牟取暴利,于2015年至2018年2月5日间,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关某4、特某9、王某6、万某8、英某10、当某14、道某11、拉某12、多某5、完某13在大柴旦鱼卡收费站南侧草场便道上设卡非法向货运司机收取过路费,实施非法经营犯罪。在非法经营犯罪期间还故意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同时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及其团伙成员还在大柴旦地区多次实施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伤害他人等其他违法行为。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经常纠集在一起聚众造势,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恩某1为首要分子,红某2、孟某3为主要成员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非法经营事实
2015年至2018年2月5日,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闹某7等人为牟取暴利,先后组织社会闲散人员特某9、关某4、王某6、万某8、英某10、当某14、道某11、拉某12、多某5、完某13等人按照车型以每辆每次5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在鱼卡收费站南侧草场内的便道上非法向货运司机收取过路费。为方便管理,被告人恩某1对其成员进行分工,安排猎豹越野车一辆停在便道处,指使除被告人闹某7外其他各被告人每二人一组轮流拦车收费,一人负责计数,一人负责收钱,给收费人员以每天200元至500元不等的报酬并当天进行结算。被告人万某8驾驶白色哈弗牌H38069车来往柴旦、鱼卡便道之间运送生活物资,同时承担上述人员的日常生活所需、车辆燃油等费用,各被告人每天将收到的现金全部交给被告人恩某1,由被告人恩某1进行分配,同时被告人恩某1安排其他被告人将收取的部分便道收入直接转款给被告人闹某7。2018年2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便道收费现场当场抓获正在收费的被告人英某10、当某14,缴获当天收取的过路费现金11150元,查获购买生活用品票据、车辆过路费票据计2389元,作案车辆猎豹越野车一台。
2017年12月底被告人多某5借被告人英某10的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恩某1安排被告人英某10从便道收费中支出22000元支付给被告人多某5,又向被告人英某10支付50000元车辆损失,被告人英某10用该款购买东风牌白色皮卡一辆;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万某8分十次向被告人恩某1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共计291800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9期间,被告人特某9分五次向被告人恩某1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98600元;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关某4向恩某1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46300元;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特某9分十次向被告人闹某7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8835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孟某3分三次向被告人闹某7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960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关某4向被告人闹某7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7500元;2017年10月18日、12月15日被告人万某8分二次向被告人闹某7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3800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万某8使用被告人英某10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人闹某7账户转账存入120000元。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红某2、孟某3等人将受害人韩加珍打成重伤后,被告人恩某1协商赔偿事宜,三人商议从便道收入中向韩加珍支付赔偿款。并通过被告人特某9、关某4将现金存入被告人恩某1女友张万雯账户后又转账至受害人韩加珍账户,累计支付赔偿款462000元。
同时,被告人恩某1向被告人红某2支付雇佣费用100000元,向被告人孟某3支付雇佣费用35000元,向被告人关某4支付雇佣费用18000元,向被告人王某6支付雇佣费用2600元,向被告人万某8支付雇佣费用70000元,向被告人道某11支付雇佣费用18700元,向被告人英某10支付雇佣费用10500元,向被告人当某14支付雇佣费用3000元,向被告人拉某12支付雇佣费用4000元,向被告人特某9支付雇佣费用50000元,向被告人多某5支付雇佣费用1400元。综上,该团伙在非法经营期间违法所得1616689元。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红某2获知华强沙场务工人员韩加珍(别名马健)在鱼卡便道对过往车辆收取过路费情况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恩某1,被告人恩某1带领张绍辉前往便道,同时被告人恩某1指使被告人红某2前往便道查看,被告人红某2、孟某3等人到达便道后与韩加珍发生冲突,被告人红某2等人将韩加珍殴打致重伤,后被告人恩某1指使被告人红某2以韩加珍先打了买力言为借口,将韩加珍拉到滩间山派出所,因韩加珍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韩加珍住院期间,被告人恩某1前往医院看望并与韩加珍商议赔偿事宜,后恩某1先行赔付韩加珍医疗费、物品损失费105000元,2017年3月又从便道非法收费款中每日支付给韩加珍7000元,赔付462000元。2018年3月14日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青28**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红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孟某3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已执行完毕。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12月初,华强沙场业主李志强安排韩加珍雇佣冶黑录、马忠义、马有林、马成才、马尕义等22人以修路为名再次到鱼卡便道收费处。被告人恩某1获知此事后为维护自己的便道收费利益,便让孟某3雇佣杨成虎、陈生伟、祁隆坤等人到鱼卡便道,同时指示特某9事先购买十把洋镐把,二十双白线手套。受雇人员杨成虎、陈生伟、祁隆坤等人于12月5日驾驶两辆车由孟某3带领至鱼卡便道。被告人恩某1从车辆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和白手套发放给现场参与人员,为便于区分双方人员恩某1还让每人都统一戴白手套。后恩某1持砍刀带领红某2、孟某3、关布其格才让、王某6、多某5及杨成虎、陈生伟等二十余人殴打马忠义、马有林、马成才等人。致使马有林左前臂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并将马成才等两人扔到鱼卡河中,又将马忠义等人的青H858**蓝色五菱宏光、北京现代轿车玻璃砸碎。事后,恩某1支付雇佣人员工资每天200元工资。在被殴打期间,马忠义将被打情况电话告知冶黑录,冶黑录驾驶哈弗H3赶往现场,被告人恩某1看到冶黑录后便驾驶三菱帕杰罗追撞哈弗H3车,冶黑录未停留便驾车直接去往格尔木。自此事后李志强、韩加珍退出便道收费利益的争夺。
原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接警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收费站文件、鱼卡便道收费网络舆情、鱼卡便道收费网络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2018)青2891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恩某1、被告人红某2、孟某3为重要成员的犯罪集团伙同被告人闹某7基于非法收取便道过路费,牟取暴利,于2015年至2018年2月5日间,先后组织雇佣社会闲散无业人员关某4、王某6、万某8、英某10、当某14、道某11、拉某12、多某5、特某9、完某13在大柴旦鱼卡收费站南侧草场便道上设卡向货运司机收取过路费,非法获利达1616689元,严重违反国家公路管理制度、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非法经营活动过程中,被告人恩某1为争夺利益,指使被告人红某2、孟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红某2、孟某3故意伤害罪已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恩某1为争夺其在鱼卡便道收费的绝对地位,带领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王某6、多某5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财产损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在非法经营犯罪期间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仍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恩某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红某2、孟某3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红某2、孟某3、闹某7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特某9、关某4、王某6、万某8、英某10、当某14、道某11、拉某12、多某5、完某13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红某2故意伤害罪已被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被告人孟某3故意伤害犯罪已经本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故对此不予重复评价;被告人红某2、孟某3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关某4、王某6、多某5系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6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恩某1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闹某7、万某8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道某11、孟某3审理期间向本院揭发他人犯罪材料,本院已通过公诉机关向相关部门转交,相关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正在调查核实。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关某4、多某5、王某6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关某4、多某5、王某6、闹某7、万某8、特某9、英某10、道某11、拉某12、完某13、当某1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恩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00元。二、撤销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被告人红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红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700000元。三、被告人孟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6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20000元。四、被告人关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0元。五、被告人多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六、被告人闹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七、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八、被告人特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九、被告人英某1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十、被告人当某1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十一、被告人道某1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十二、被告人拉某1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十三、被告人完某1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十四、被告人万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十五、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现金11150元、猎豹越野车一辆、BOBO牌单肩包壹个、VIVOX9I旧手机壹部、OPPOR9plustmA手机壹部;从被告人万某8处扣押白色哈弗牌×××车辆壹辆、VIVOXPlay5A香槟金色手机壹部、手机卡贰张;从被告人英某10处扣押东风牌×××白色皮卡车一辆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六、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闹某7、特某9、关某4、王某6、万某8、英某10、当某14、道某11、拉某12、多某5、完某13违法所得1605539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关某4、多某5、当某14、完某13、特某9、英某10、王某6、拉某12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恩某1为首要分子,上诉人红某2、孟某3为重要成员的犯罪集团伙同原审被告人闹某7基于非法收取便道过路费而牟取暴利,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上诉人关某4、多某5、特某9、王某6、英某10、当某14、拉某12、完某13和原审被告人道某11、万某8在大柴旦鱼卡收费站南侧草场便道上设卡非法向过往货运司机收取过路费,实施非法经营犯罪。在非法经营犯罪期间还故意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同时上诉人恩某1、红某2、孟某3及其团伙成员还在大柴旦地区多次实施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他人等其他违法行为。上诉人恩某1、红某2、孟某3经常纠集在一起聚众造势,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恩某1为首要分子,红某2、孟某3为主要成员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查明上诉人恩某1、红某2、孟某3伙同原审被告人闹某7非法收取便道过路费,牟取暴利,先后组织雇佣上诉人关某4、多某5、王某6、英某10、当某14、拉某12、特某9、完某13及原审被告人道某11、万某8非法经营事实。在非法经营活动过程中,上诉人恩某1指使上诉人红某2、孟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事实。同时上诉人恩某1为争夺其在便道收费的绝对地位,带领上诉人红某2、孟某3、关某4、多某5、王某6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财产损坏,情节恶劣寻衅滋事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恩某1、红某2、孟某3和原审被告人闹某7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暴利,非法收取草场便道过路费。上诉人恩某1、红某2、孟某3伙同原审被告人闹某7,先后组织雇佣上诉人关某4、多某5、王某6、英某10、当某14、拉某12、完某13和原审被告人道某11、万某8在大柴旦鱼卡收费站南侧草场便道上设卡向货运司机收取过路费,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严重。在非法经营犯罪期间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其中,上诉人恩某1为争夺利益,指使上诉人红某2、孟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上诉人红某2、孟某3故意伤害罪已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红某2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上诉人孟某3犯故意伤害犯罪经判决后刑期已执行完毕,故对此不重复评价;上诉人恩某1为争夺在草场便道非法收费的绝对地位,带领上诉人红某2、孟某3、关布其格才让、多某5、王某6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财产损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非法经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恩某1、红某2、孟某3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上诉人恩某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红某2、孟某3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闹某7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关某4、多某5、特某9、王某6、英某10、当某14、拉某12、完某13和原审被告人万某8、道某11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关布其格才让、多某5、王某6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6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恩某1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闹某7、万某8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上诉人恩某1、红某2、孟某3、关某4、多某5、王某6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本院再审决定认为,本案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请求情况
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由于海西州中级法院(2019)青28刑再3号和(2019)青28刑再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及量刑作出重新评价,因此,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青28刑终(25)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出现错误,对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量刑畸轻。建议再审法院依据(2019)青28刑再3号和(2019)青28刑再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红某2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孟某3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关某4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并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红某2辩解,故意伤害案中对方也有过错,其已积极赔偿,量刑过重;非法经营罪的罚金过高。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红某2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针对本案的程序性问题。辩护人认为关于被告人红某2故意伤害罪的案件一二审法院重复处理,并产生了两个相对冲突的生效判决,建议撤销原判决,对本案数罪并罚,重新判决。3、被告人红某2在故意伤害罪中应属于存在如实供述、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合议庭撤销原判数罪并罚,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原审被告人孟某3辩解,故意伤害罪重伤案,受害人的重伤并不是我一个人造成的,应该认定为从犯;轻伤案中是对方先动手的,两起伤害案再审对我量刑过重。非法经营罪中我并没有拿盈利,只是闹某7雇佣的,只拿了自己的工资,而且我只干了四个月,认定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关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本案的起因是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后被告人才将受害人致伤,经鉴定受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这起犯罪和被告人参与的非法经营恶势力犯罪是没有任何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用自己的钱款,向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该起犯罪再审判决量刑过重。2、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首先,被告人孟某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他所知道或者是所认识的事实真相。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次,对于因赔偿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也是适当的,根据刑事宽严相济的原则和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认定。再次,孟某3在本案中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再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3、对于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尊重孟某3在法庭上的自行辩护,不再赘述。
原审被告人关某4辩解,非法经营罪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及公诉意见对被告人关某4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非法经营罪的指控认为不能成立,被告人关某4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恶势力犯罪。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关某4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再审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事实。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闹某7、关某4、多某5、特某9、王某6、英某10、当某14、道某11、拉某12、完某13、万某8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事实
本案中涉及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已在本院(2019)青28刑再2号、(2019)青28刑再3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相关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恩某1等十四人非法经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证人证言,汇款的电子凭证。原审证据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立案告知书、伤情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实。
(三)寻衅滋事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关某4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关某4等十四人犯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有接警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收费站文件、鱼卡便道收费网络舆情、鱼卡便道收费网络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2018)青2891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经本院再审另查明:
(一)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对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红某2、孟某3、关某4等5人故意伤害案提起抗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青28刑再3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4号刑事判决第六、七项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买力言、金格尔、那仁陶雅的定罪部分,即五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买力言、金格尔、那仁陶雅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红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原审被告人孟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原审被告人买力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原审被告人金格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原审被告人那仁陶雅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对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孟某3、关某4等3人故意伤害案提起抗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青28刑再2号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1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孟某3、关某4的定性部分和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佐龙盖改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第四项内容;二、撤销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1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孟某3、关某4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孟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原审被告人关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两份刑事判决证实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犯故意伤害罪,并被本院再审判决定罪量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和原审被告人闹某7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谋取暴利,非法收取草场便道过路费。原审被告人恩某1、红某2、孟某3伙同原审被告人闹某7,先后组织雇佣上诉人关某4、多某5、王某6、英某10、当某14、拉某12、完某13和原审被告人道某11、万某8在大柴旦鱼卡收费站南侧草场便道上设卡向货运司机收取过路费,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严重。
原审被告人恩某1为争夺在草场便道非法收费的绝对地位,带领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多某5、王某6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财产损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本案所涉非法经营犯罪期间原审被告人恩某1为争夺利益,指使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院再审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青28刑再3号和(2019)青28刑再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已分别被判处相应刑罚。
鉴于上述再审对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故意伤害罪两起案件已作出判决,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红某2等故意伤害罪事实的定罪量刑及红某2、孟某3、关某4三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当,均应予以撤销。再审对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故意伤害罪两起(轻伤、重伤)案件已作出判决,结合本案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后确定决定执行的刑期。
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及二审刑事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出现错误,对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量刑畸轻,建议再审法院依据(2019)青28刑再3号和(2019)青28刑再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红某2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孟某3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关某4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并予以改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红某2、孟某3、关某4故意伤害罪部分已由本院两份再审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并已生效,不属本案实体审理范围,故两起故意伤害罪案件定罪量刑应与本案三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期。
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在原一、二审中对原审被告人红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由(2019)青28刑再2号刑事判决纠正;因此,应将(2019)青28刑再2号和(2019)青28刑再3号刑事判决,结合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依法数罪并罚后决定应执行刑罚。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对三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应予纠正。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对其他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
二、维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原审被告人红某2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罚金部分;第三项中原审被告人孟某3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罚金部分;第四项中原审被告人关某4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罚金部分。
三、撤销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8刑终25号裁定及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红某2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孟某3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第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关某4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
四、原审被告人红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2019)青28刑再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红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2月22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孟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2019)青28刑再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青28刑再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30年2月19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关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2019)青28刑再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俊秀
审判员韩文新
审判员哈斯朝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志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