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10刑终4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8-12-10
审理经过
河南省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等13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豫100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等9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1等人违反烟草专卖法规,从事烟叶加工、买卖、运输等行为:
(一)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1在被告人崔3某的帮助下购买锅炉、机器等设备在许昌市开发区长村张乡魏庄村一厂院内设立一非法加工烟丝的窝点。被告人张2某负责联系货源及窝点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5某积极组织人员及协助操作机器等,被告人李7某、李6某操作机器加工烟丝,被告人崔3某负责机器维修,被告人苗8某烧锅炉产生蒸汽控制烟丝干湿度。至2016年12月3日该窝点被查处,当场查获了2500公斤烟叶、9500公斤烟丝、5000公斤烟梗及切丝机、锅炉等生产加工烟丝的设备。经核价,该窝点被查获的烟丝、烟叶价格为人民币874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1、张2某、崔3某、陈4某、李5某、李6某、李7某、苗8某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何某、孙某1、侯某、冯某1、张某1、樊某、张某2、魏某、赵某、杨某证言,许昌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许昌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许昌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豫烟专价[2016]50号价格证明、许昌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李5某对张2某的辨认笔录、李5某对崔3某的辨认笔录、李5某对苗8某的辨认笔录、李5某对陈4某的辨认笔录、李5某对李6某的辨认笔录、李6某对陈某1的辨认笔录、李6某对崔3某的辨认笔录、李6某对张2某的辨认笔录、李6某对苗8某的辨认笔录、李6某对李7某的辨认笔录、李6某对陈4某的辨认笔录、李7某对李6某的辨认笔录、李7某对李5某的辨认笔录、苗8某对李6某辨认笔录、李某2对张2某的辨认笔录、李某2对陈某1的辨认笔录、李某2对崔3某的辨认笔录、李某2对李7某的辨认笔录、李某2对苗8某的辨认笔录、李某2对陈4某的辨认笔录、张2某对李6某的辨认笔录、张2某对陈某1的辨认笔录、张2某对崔3某的辨认笔录、张2某对李5某的辨认、陈4某苗8某的辨认笔录、陈4某对张2某的辨认笔录、陈4某对李7某的辨认笔录、王海令对崔3某的辨认笔录、王海令对陈某1的辨认、王海令对张2某的辨认、王海令对陈4某的辨认。
(二)2017年2月份以来,保国红、马子宿、“疯子”(三人另案处理)在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大庄连飞机场材料库内组织人员非法加工烟丝,李宗明(另案处理)负责该窝点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张2某负责技术指导及维修机器,被告人陈4某操作机器加工烟丝、烟丝装包及协助维修机器。至2017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对该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查获烟丝加工设备一套及烟叶65148公斤,片烟22421公斤,烟丝101056.05公斤。经认定,查获的烟叶、片烟、烟丝价格共计人民币11371328.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2某、陈4某供述,同案犯陈晓东、李宗明、蒋云凤供述,证人张某3、代某证言,张2某对陈4某的辨认笔录、李宗明对张2某的辨认笔录、代某对张2某的辨认笔录,楚雄彝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3号、搜查笔录。
(三)2017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1、王纪林、XX志伙同王鹏展(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1、王纪林、XX志出资,王鹏展提供场地共同在南阳市社旗县饶良镇金叶合作社内设立一加工烟丝窝点。被告人王纪峰负责联系工人及窝点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5某负责操作机器及维修。至2017年6月21日被烟草、公安部门查处,当场查获加工烟丝的机械设备一套、烟叶2900公斤、烟丝28930公斤。经烟草部门核价,被查获的烟丝、烟叶价格为人民币236197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1、王纪林、XX志、王纪峰、李5某供述,同案犯王鹏展供述,证人贾某、宋某、丁某、王某1、张某4、吴某、冯某2、姬某、程某证言,王纪林对李5某辨认笔录、贾某对陈某1辨认笔录、贾某、宋某对李5某辨认笔录、宋某对陈某1辨认笔录、王纪峰对陈某1辨认笔录、王纪峰对李5某辨认笔录、李5某对王纪林的辨认笔录、李5某对贾某辨认笔录,社旗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一组,社旗县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一份,社旗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经营场所租赁使用合同,陈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程某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四)2017年6月份,被告人乔敏刚经李某3、刘某(二人另案处理)介绍卖给何金泉(另案处理)一车13000公斤烟叶,通过中介雇佣被告人李德强运输,被告人李德强又叫上王某2(另案处理)二人一起驾车将13000公斤烟叶从黑龙江林口县运往河南省南阳市,何金泉、李某3经被告人张2某介绍将这一车13000公斤烟叶送往被告人陈某1等人设在南阳市社旗县饶良镇金叶合作社窝点内进行烟丝加工。经烟草部门核价,该13000公斤烟叶价值为人民币663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敏刚、李德强、张2某、XX志供述,证人王某2、李某3、刘某、孙某2、王某3证言,张2某对李某3辨认笔录、乔敏刚对刘某的辨认笔录、乔敏刚对何金泉的辨认笔录、孙某2对李德强、王某2的辨认笔录、XX志对李德强、王某2的辨认笔录,孙某2的银行交易信息、李德强的银行交易信息、扣押决定书、车牌照为黑B×××××的重型货车在河南通行记录、高速公路查询情况说明、社旗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另查明,被告人王纪峰于2017年8月18日到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被告人李5某于2018年4月14日到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被告人李6某于2018年4月21日到舞阳县公安局章化派出所投案。
综合证据有:本案13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9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建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王纪林、XX志、乔敏刚、张2某、王纪峰、陈4某、李5某、崔3某、李7某、李6某、苗8某、李德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某1是犯意的提起者、非法经营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在许昌窝点和南阳窝点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纪林是南阳窝点非法经营活动前期筹备者和后期主要实施者,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纪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志是南阳窝点非法经营活动前期筹备者和后期主要实施者,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纪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敏刚组织收购烟叶的行为在其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2某在许昌窝点联系货源,招募工人;介绍李某3等将烟叶13000公斤送往陈某1在南阳社旗窝点进行加工;在云南窝点负责技术指导和机器维修,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纪峰在南阳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4某在南阳窝点和云南窝点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5某在许昌窝点和南阳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崔3某在许昌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7某在许昌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6某在许昌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苗8某在许昌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德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王纪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XX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乔敏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2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31114元)。六、被告人王纪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七、被告人陈4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八、被告人李5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新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6万元。九、被告人崔3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新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1万元(已缴纳2万元)。十、被告人李7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十一、被告人李6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十二、被告人苗8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十三、被告人李德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十四、被告人李德强违法所得14500元予以追缴。十五、扣押在案的机器设备、烟叶、烟丝等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理由是,未加工的烟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其在犯罪过程中并未出资,只是协助他人进行犯罪,系从犯,其只是加工,而非买卖,量刑应低于乔敏刚等;加工的烟丝并未运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坦白认罪,应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未加工的烟叶部分及半成品部分的价值应当属于犯罪未遂;陈某1只是代加工,并未出资,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1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没有获利,烟丝未进入流通领域,原判量刑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2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张2某既不是老板也不是股东,仅是一个工人获得的佣金也少,应认定其从犯;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是以烟草局对烟叶的指导价格进行认定,本案中的烟叶很大一部分质量较差,市场价不会这么高,原判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张2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违法所得仅有25500元,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上诉人王纪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王纪林仅出资,其余的日常管理、货源、工资标准等均是陈某1负责,其仅其辅助作用,系从犯;王纪林的犯罪数额认定为其违法所得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王纪林只是想实现自己的债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XX志的上诉理由是,XX志不是犯意提起者,没有参与出资,在非法经营活动中,不是组织、指挥和积极参加者,没有参与管理和技术生产,其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XX志没有参与买卖烟丝,只是参与在高速路口接车,实际上是运输行为的延续;不应当将烟草部门的核价金额作为XX志的犯罪数额认定;原判量刑重,建议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其联系陈某1仅是为了帮助王纪林要回欠款,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股东,后期只是听从王纪林、陈某1的安排和指挥,参与到高速口望风和接车,其属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犯罪所得作为量刑情节处罚,不应当将烟草部门的核价金额作为特别严重情节认定;其主观恶性小,系坦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建议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乔敏刚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经营,仅起交易双方的桥梁作用,对其他人的非法经营活动并不知情,同时没有非法所得;其作为村长,在任期间帮助百姓做事,不具有作案动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3等人另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乔敏刚主要是为了解决烟叶滞销的问题,未获得任何利益,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重,建议改判其缓刑。
上诉人崔3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陈某1是朋友关系,一起购买锅炉时,陈某1并未告诉其用途,其并没有工资和股份,其没有参与机器维修,工人并不了解真实情况,请求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崔3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生产的烟丝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纪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其只是陈某1雇佣的工人,不参与分红,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如实坦白,且初犯、罚金已缴纳,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李5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组织人员和操控机器,不属于技术工,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李5某只是打工赚钱,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4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参与南阳那起事实不属实;云南那起事实中,其不属于技术工,也没有拿过工资,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陈4某系初犯、偶犯,主要从事做饭、浇水等工作,参与本案时间短,认罪、悔罪,社会危害程度小,建议对陈4某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苗8某未上诉,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苗8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另查明,2017年6月份,上诉人乔敏刚经李某3、刘某介绍卖给何金泉一车13000公斤烟叶,每斤烟叶3.5元,通过中介雇佣原审被告人李德强运输至河南省南阳市。并有乔敏刚供述,另案共犯李某3、何金泉供述,证人刘某证言,社旗县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证据证实。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王纪林、XX志、张2某、王纪峰、陈4某、李5某、崔3某、原审被告人李7某、李6某、苗8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乔敏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李德强明知乔敏刚非法经营专卖物品(烟叶),仍为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陈某1在许昌窝点和南阳窝点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1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纪林在南阳窝点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纪林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XX志在南阳窝点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XX志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乔敏刚组织收购烟叶的行为在其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乔敏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2某在许昌窝点联系货源,招募工人;介绍李某3等将烟叶13000公斤送往陈某1在南阳社旗窝点进行加工;在云南窝点负责技术指导和机器维修,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2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纪峰在南阳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纪峰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4某在南阳窝点和云南窝点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4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5某在许昌窝点和南阳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5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5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崔3某在许昌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崔3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7某在许昌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7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6某在许昌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6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苗8某在许昌窝点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苗8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德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德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1、张2某、王纪林等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较高,烟叶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烟叶的数额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应以违法所得计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九条的规定,烟草专卖品包括烟丝、复烤烟叶、烟叶等。非法经营行为是指以盈利目的经营活动,加工也属于经营活动之一,本案中已经实施了将烟叶加工为烟丝的行为,根据陈某1、王纪林、王纪峰等人的供述,在许昌、南阳均加工了烟丝,并且已经拉走了一部分,其行为已经既遂。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烟丝的价格按照烟叶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本案中犯罪数额是鉴定部门依据鉴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得出。本案系现场查获,查获的烟叶和烟丝系加工的一部分,陈某1、王纪林、XX志等关于接到烟叶的数量、出产烟丝的数量供述不一致,已经拉走的烟叶烟丝数量以及获利数额难以求证,以现场查获的烟叶烟丝数额认定为经营数额比较客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1、王纪林、XX志、张2某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陈某1、王纪林等系工厂的股东,且直接参与工厂的管理和运作,负责的工作类型不同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2某虽不是工厂的负责人之一,但其作为熟练技术人员,且在许昌、南阳的工厂中联系货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1、王纪林、XX志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应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属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乔敏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2月8日,乔敏刚在林口县公安局供述称我知道私自买卖、运输烟叶是违法的,我已经好几年没有贩卖过烟叶了,今年主要是刘文盛给我打电话想要烟叶,刚好我家里有烟叶没有处理,于是我想着再收购点烟叶凑齐一车卖了,从中也能挣点钱花。这次拉的烟叶有我家的,有孙某2家的,有王老四家的,王老四家的烟叶比较多,都是孙某2联系的。我通过刘文盛认识了烟贩李某3。2017年12月8日孙某2在林口县公安局证言称:大刚就是低价收烟农的烟叶然后出去赚钱。结合王某3等人证言能够证实乔敏刚贩卖烟叶的事实。刘某的证言称其介绍乔敏刚与李某3认识,二人商议烟叶价格,何金泉的证言称李某3负责收购烟叶,二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某3参与烟叶价格的商定,乔敏刚的多次供述、李某3的多次供述能够证明乔敏刚以每斤烟叶3.5元卖出,现场查获13000公斤,其销售金额为91000元,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乔敏刚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其销售金额认定,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乔敏刚属于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其经营数额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结合乔敏刚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改判,关于乔敏刚及辩护人量刑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3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1在2017年9月21日供述中称,崔3某知道我和别人合伙在许昌设立切烟丝工厂的事情,他经常跟着我,给我帮一些忙,我管他吃喝玩。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能够证明崔3某的犯罪事实。关于崔3某的从犯等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在内,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纪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纪峰的从犯、自首、缴纳罚金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在内,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5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5某参与两起犯罪事实,李5某的从犯、自首、前科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在内,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4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4某参与两起犯罪事实,涉及犯罪数额均属情节特别严重,陈4某的从犯、坦白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在内,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苗8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在内,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乔敏刚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乔敏刚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乔敏刚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敏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艳玲
审判员张恒
审判员董盼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