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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871-2号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泉刑终字第87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4-12-03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1、方某甲、唐某、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1、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育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1、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唐某、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王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初,李友泽、“林大头”(均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告人李某甲租赁晋江市永和镇梨星村的房屋生产假烟,雇佣被告人周某1为现场总管,负责招聘工人、发放工资、买菜等;被告人方某甲为晚班管理,被告人唐某为技术员,被告人许某负责称重记账,被告人周某甲、方某乙负责捧烟支,被告人周某乙负责加烟丝,被告人林某、方某丙负责搬运。被告人方某甲、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均非法获利20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友泽租用房屋用于生产假烟,仍出租房屋,非法获利500元。同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假烟生产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方某甲、唐某、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扣押石狮(软富健)散支烟2077条、紫云烟散支烟615.5条、散支烟(无品牌)153.5条、烟丝3540公斤、盘纸65盘、滤嘴棒17箱、水松纸61盘、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嘴机1台;后在被告人唐某的指认下,又在附近民宅抓获被告人周某1、林某、方某丙。经鉴定,石狮(软富健)散支烟和紫云烟散支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散支烟(无品牌)为伪劣卷烟,烟丝未发现霉变;卷烟及其辅料总价值349163.5元,卷烟机组总价值44万元。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其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蔡某、李某乙证言,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被告人周某1、方某甲、唐某、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李某甲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方某甲、唐某、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1身为现场总管,在老板李友泽等人不在现场时负责管理假烟窝点的一切事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九名被告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1、方某甲、唐某、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三名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周某1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甲、唐某、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予以免除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方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十一、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卷烟辅料、作案工具卷烟机台二台,予以没收;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200元、500元;十三、被告人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某1诉称:其没有出资,也不拥有生产的经营决策权和经营利润的分享权,只是为李友泽等人提供辅助性工作,在本案中地位是打工,是从犯,且没有参与假烟实际生产,作用相比实际参与生产的行为明显较小;涉案的假烟生产存储时间短,从开始租赁地方到被抓获共约十天,且涉案的假烟未流入社会就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判处罚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减少罚金。

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参与制作假烟,也没有参与组织人员,可得利益仅为500元,无论周某1等人所制作假烟数额有多少,其都不能控制或影响该数额,不能以本案其他被告人制假的数额来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其没有与李友泽事先通谋,是之后才知晓李友泽的目的,有别于同案其他人参与直接犯案的目的,且因李友泽是同村人,其囿于人情世故,不敢阻碍而非有意帮助犯罪;在本案中作案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且所得用于母亲医药费,动机并非恶劣;其是从犯,同案其他人是一个较为紧密的团伙,其相比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六名同案人作用更小、犯罪情节更轻,该6人直接参与制作假烟,并可以参与分赃,而其只是一次性的以正常租金水平出租房屋,且事先不知情,不影响制假数额,也未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是最小,若该等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其也应同一处理;其有自首,系主动投案,供述稳定且犯罪较轻;其犯罪动机、目的、参与方式以及案发后自首,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没有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对其作出重于部分共同被告人的判决错误,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是受骗于李友泽才将房屋出租于他,没有事先通谋,在得知李友泽等人制假后没有及时制止,持放任态度,租金用于补贴家用,参与时间短,没有能力控制或影响制作假烟的数额,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是最小,若该等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其也应同一处理,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李某甲在本案中的情节,建议对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若对李某甲需判处刑罚,结合李某甲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及悔罪态度,不予以实际关押也可改造好,建议予以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唐某均提出原判判处罚金过重。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对周某1提出是从犯的意见,其虽受雇于李友泽,但在共同犯罪中作为生产窝点的管理人员,负责招工、发放工资、买菜等事务,作用亦较大,原判虽认定其为主犯,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对李某甲提出的量刑问题,李某甲虽是从犯,但其作为提供生产场所房东作用应当大于制售活动的工人,故李某甲提出比照其他工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初,李友泽等人向上诉人李某甲租赁房屋生产假烟,雇佣上诉人周某1为现场总管,负责招聘工人、发放工资、买菜等;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为晚班管理,原审被告人唐某为技术员,原审被告人许某负责称重记账,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方某乙负责捧烟支,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负责加烟丝,原审被告人林某、方某丙负责搬运。2013年12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假烟生产窝点,现场抓获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唐某、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扣押石狮(软富健)散支烟2077条、紫云烟散支烟615.5条、散支烟(无品牌)153.5条、烟丝3540公斤、盘纸65盘、滤嘴棒17箱、水松纸61盘、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嘴机1台;后在原审被告人唐某的指认下,又在附近民宅抓获上诉人周某1、原审被告人林某、方某丙。经鉴定,石狮(软富健)散支烟和紫云烟散支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散支烟(无品牌)为伪劣卷烟,烟丝未发现霉变;卷烟及其辅料总价值349163.5元,卷烟机组总价值44万元;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1、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唐某、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未经许可,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1虽受雇于他人,但其系假烟窝点的现场总管,负责管理假烟窝点的事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唐某、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周某1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1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三名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1、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唐某、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1提出原判量刑畸重、判处罚金过重的意见,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唐某提出原判判处罚金过重的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李某甲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晋江市司法局提出上诉人李某甲具备实行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上诉人李某甲的悔罪态度,对上诉人李某甲可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即对上诉人周某1、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唐某、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没收涉案物品、追缴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唐某、许某、周某甲、方某乙、周某乙、林某、方某丙的违法所得部分。

二、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第十项,即上诉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志同

审判员张黛

代理审判员夏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凌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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