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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8号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6-06-28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辩护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肖某某的辩护人张利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夫妇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南周一路附近租赁的场地上,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无证开设经营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并先后于2011年3月、2014年2月雇佣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石某某在场地内负责装卸、过滤、处理废机油。2012年12月始,原审被告人力浩公司业务员陈某某明知肖某某等人系无证经营的情况下,仍在公司的安排下委托肖某某收购废机油后出售给其所在的公司。2010年6月至案发,肖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额达1,318万余元,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分别为1,318万余元、371万余元、1,221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在上述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内被抓获,并从现场查扣251.5吨废机油以及过滤、贮存设备。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谢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甘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力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兴业银行网上回单(网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废矿物油收购点合作协议》、《收购协议》,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暂扣物品清单》、《危险废物判定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集惠瑞曼迪斯(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业废弃物收料单》、《称重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宝山区罗店镇废油场地土壤污染状况评估报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宝山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结伙,无证经营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肖某某等人系无证经营的情况下,仍受力浩公司委派从肖某某处收购废机油,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对五名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性质、作用地位、法定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扣的废机油、油桶及过滤、贮存设备等依法没收。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及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废机油不属于国家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的物品,也无相应法律规定无证经营废机油的行为属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肖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肖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肖某某等人只是将收购的废机油转卖给他人,并没有处置行为,故肖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蔡某某、石某某均辩称,其受肖某某雇佣从事相应工作,不知道是犯罪活动,故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肖某某等人实施了过滤废机油的处置行为,建议本院依法裁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三人销售处置好的废机油超过2,800吨,石某某销售处置好的废机油超过800吨,陈某某委托肖某某、李某某非法处置废机油超过2,600吨。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并雇佣上诉人蔡某某、石某某共同对回收的废机油进行过滤等处置行为。其中,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2,800吨,石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80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力浩公司明知肖某某、李某某无经营许可证,仍委托上述人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2,60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也构成污染环境罪,虽然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力浩公司构成犯罪,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仍应作为上述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及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可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四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可从轻处罚。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可对上述四人宣告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查扣的废机油、油桶及过滤、贮存设备等依法没收。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五、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八、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沈燕

代理审判员潘庸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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