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6)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06-09-06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顺龙、汤秋桂、汤庆金、汤秋珠、汤建平、朱五和、郝又潮、汤海元、汤木龙、张永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下旬,被告人龚顺龙、汤秋桂、汤庆金、汤秋珠、汤建平、朱五和、郝又潮、汤海元、汤木龙、张永固受他人雇佣,在没有香烟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一鱼塘边的工场非法生产“金许昌”、“红金龙”等品牌的假冒伪劣香烟。同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龚顺龙、汤秋桂、汤庆金、汤秋珠、汤建平、朱五和、郝又潮、汤海元、汤木龙、张永固在上述地点正在进行非法生产时,被烟草专卖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烟草专用机械YJ-14卷烟机、YJ-22接咀机各1台(共计价值440000元)和烟草制品规格为84㎜“金许昌”、“红金龙”散装烟支135.6万支、滤咀棒43.5万支、烟丝2400公斤、卷烟纸144公斤、印字水松纸116公斤(共计价值203403.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顺龙、汤秋桂、汤庆金、汤秋珠、汤建平、朱五和、郝又潮、汤海元、汤木龙、张永固明知是假冒伪劣的香烟而参与生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龚顺龙、汤秋桂、汤庆金、汤秋珠、汤建平、朱五和、郝又潮、汤海元、汤木龙、张永固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又潮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顺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汤秋桂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汤庆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汤秋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汤建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朱五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七、被告人郝又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八、被告人汤海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九、被告人汤木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被告人张永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一、缴获的赃物烟草专用机械YJ-14卷烟机、YJ-22接咀机各1台和烟草制品规格为84㎜“金许昌”、“红金龙”散装烟支135.6万支、滤咀棒43.5万支、烟丝2400公斤、卷烟纸144公斤、印字水松纸116公斤,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龚顺龙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过生产,被抓当时也没有在工厂内,而是在工棚睡觉,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末至11月初期间,上诉人龚顺龙、原审被告人汤秋桂、汤庆金、汤秋珠、汤建平、朱五和、郝又潮、汤海元、汤木龙、张永固受他人雇佣,在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鱼塘边的一家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厂内,非法生产“金许昌”、“红金龙”等品牌的假冒伪劣香烟。同年11月2日,上诉人龚顺龙及上述九名原审被告人在上述地点,被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白云稽查大队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咀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0元)和假冒伪劣成品香烟“红金龙”散装烟支78万支,“金许昌”散装烟支57.6万支、滤嘴棒43.5万支、烟丝2400公斤、印字水松纸116公斤、卷烟纸144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03403.5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买春林、韦元海(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白云稽查大队稽查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其所在大队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一鱼塘边,查获一处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的窝点,当场抓获龚顺龙、汤秋桂、汤庆金、汤秋珠、汤建平、朱五和、郝又潮、汤海元、汤木龙、张永固等10人,并查获卷烟机、接咀机、假冒“金许昌”和“红金龙”等品牌的香烟及生产香烟所需的大批原材料。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生产现场、被缴获的香烟及生产工具的情况。
3、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证实缴获涉案的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咀机1台、假冒伪劣成品香烟“红金龙”散装烟支78万支、“金许昌”散装烟支57.6万支、滤嘴棒43.5万支、烟丝2400公斤、印字水松纸116公斤、卷烟纸144公斤,依法移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4、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鱼塘边的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窝点,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5、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书,证实涉案的散装烟支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6、穗云价鉴(赃)[2005]2200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卷烟机和接咀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00元;烟支及生产卷烟所用原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203403.5元。
7、抓获经过,证实龚顺龙等十名原审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郝又潮于2004年7月21日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9、上诉人龚顺龙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31日,其和老乡张永固在一名曹姓男子的带领下,来到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鱼塘边的一家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的工厂,其被安排负责打扫地上的烟丝、滤嘴棒及煮饭,张永固负责往卷烟机内加烟丝。工厂获利多少其不知道,其每月领取600元工资,但还没有领到工资便于11月2日上午被抓获。
10、原审被告人汤秋桂、汤秋珠、汤庆金、汤建平、朱五和、郝又潮、汤海元、汤木龙、张永固的供述,均证实在他人的介绍和安排下,到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鱼塘边的工厂内参与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的事实,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永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龚顺龙负责清扫地上烟丝和帮忙煮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顺龙、原审被告人汤秋桂、汤庆金、汤秋珠、汤建平、朱五和、郝又潮、汤海元、汤木龙、张永固明知是假冒伪劣的香烟而参与生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龚顺龙及上述原审被告人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郝又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龚顺龙提出其未进入工厂参与生产及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龚顺龙、原审被告人张永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龚顺龙负责在工厂内打扫烟丝、滤嘴棒及煮饭,其行为是为直接生产活动服务的,作为分工的一种,是生产活动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原审根据上诉人龚顺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过重,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边龙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