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新01刑终3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1犯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2、孙某3犯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4、吴某5、段某6犯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吴某7、祝某8、刘某9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新0102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上列九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文忠、上诉人张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金群霞、上诉人孙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贺署惠、上诉人朱某4及其指定辩护人邢平乐、上诉人吴某5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卫东、上诉人段某6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山银、上诉人吴某7及其指定辩护人阳清波、上诉人祝某8及其指定辩护人谢银萍、上诉人刘某9及其辩护人张秀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7年10月下旬,石某1得知超载货车从103省道9公里处进入,沿乌拉泊村至天山大道路口驶出可以绕行治超站和公安检查站。其认为以有偿方式带领超载货车躲避乌拉泊治超站和公安检查站的检查进入乌鲁木齐市区是一个能够大量获取经济利益的渠道,相继纠集朱某4、吴某5、张某2、孙某3、吴某7、段某6、祝某8、刘某9及阿1(另案处理)、胡1(另案处理)、叶1(另案处理)、阿2(另案处理)、阿3(另案处理)、巴1(另案处理)等人,由其协调对外关系,对其他成员的职责进行分工和指挥,被告人朱某4、吴某5负责联系货车,收钱,张某2、孙某3、吴某7负责对车号,被告人段某6、祝某8、刘某9、阿1、胡1、叶1、阿2、阿3、巴1等人组织车辆有序通行。阿1、阿2还负责协调当地牧民关系。期间,因临时聚集车辆停车场不具备安保条件需要整改,绕行车辆通过清水泉社区警务站卡点被警务站拦截,石某1通过向当地清水泉社区副主任杨楚云、WS-031警务站巡逻队员哈1给好处费为车辆聚集、通行获取便利。又因阿1等人带车价格不一,石某1对该区域所有带车人员在其临时聚集的停车场召开会议统一带车价格、限定其他人的带车数量。后带车人张1不按其规定的价格带车,石某1安排孙某3、张某2、胡1对张1进行殴打,并带至其临时聚集的停车场进行辱骂、威胁。托里乡政府指派乡政府工作人员和警务站民警对超载货车绕行行为进行阻止时,石某1带领朱某4、吴某5、张某2、孙某3、段某6、胡1、叶1聚众阻碍当地托里乡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该组织每隔2-3天组织一次超载货车绕行,收取每辆车800元至2300元不等的费用,石某1个人获利15万元,20余万元用于向团伙成员分赃及日常开销。石某1团伙将未经检查的身份不明司乘人员和车辆绕道行驶,规避安检进入乌鲁木齐市,给乌鲁木齐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现实危害。
2.2017年10月下旬至12月4日,被告人石某1团伙其他成员,以每辆车收取人民币800元至人民币2300元不等的价格带领超载货车躲避乌拉泊治超站及公安检查站的检查进入乌鲁木齐市区,被告人朱某4、吴某5、张某2负责联系超载货车司机并收取费用,被告人孙某3、吴某7、段某6、祝某8、刘某9、阿1、胡1、叶1、阿2、阿3、巴3负责对车号、带车。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仅通过朱某4微信收取的通行费达40.26万元。
3.2017年11月,托里乡政府工作人员拜1等人、WX033警务站副站长李1等人根据托里乡政府委派,驾驶两辆警车前去制止超载货车绕行,石某1带领朱某4、吴某5、张某2、孙某3、段某6对执法人员进行了围攻并言语威胁、恐吓,妨害拜1、李1等人执法。后当地WX031、WX032警务站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对石某1等人予以驱散。
4.2017年11月份,当地带车人张1不按石某1规定的价格收取费用,石某1安排孙某3、张某2、胡1对张某21进行殴打,后将张1带至石某1处,石某1对张1进行了言语恐吓、威胁。
5.2017年10月下旬至12月4日,被告人石某1为了获得中铁23局G30高速施工承包方山东威海宝昌土石方有限公司在乌市103省道9公里处施工便道行驶权,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刘1、杨1、赵1、王1行贿共计人民币约15.5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石某1处扣押新A×××××黑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一辆、新A×××××威驰轿车一辆、吴某7新A×××××奇瑞轿车一辆、刘某9豫N×××××黑色哈弗H6越野车一辆。扣押石某1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朱某4退缴赃款2.8万元、张某2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祝某8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纠集被告人朱某4、吴某5、张某2、孙某3、吴某7、段某6、祝某8、刘某9等人,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较为固定的重要组织成员,且有人数众多的其他一般参与人员,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在不具备收取车辆通行费用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收取车辆通行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石某1带领被告人朱某4、吴某5、张某2、孙某3、段某6等人在托里乡政府委派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对工作人员进行围攻、威胁、阻碍,被告人石某1、朱某4、吴某5、张某2、孙某3、段某6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石某1安排被告人孙某3、张某2对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收费的带车人张某21随意殴打,并进行辱骂、恐吓,通过暴力手段巩固其在绕行道路上非法带车的权威地位,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石某1、孙某3、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山东威海宝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企业的正常管理,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石某1组织、领导、指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孙某3、张某2等被告人听从石某1的指挥,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孙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朱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吴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段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吴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祝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刘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犯罪工具石某1名下新A×××××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一辆、吴某7名下新A×××××奇瑞轿车一辆、刘某9名下豫N×××××哈弗H6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石某1退缴赃款15万元、朱某4退缴赃款2.8万元、张某2退缴赃款3万元,祝某8退缴赃款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新A×××××威驰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吴某5、孙某3、吴某7、段某6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1上诉提出:1.关于妨害公务罪,在事发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其已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进行劝解后,双方离开,就此了结,派出所民警已对其妨害公务的行为进行了处理,所以不能对同一行为再次认定为犯罪。2.关于寻衅滋事罪,其手下虽动手打人,但对方也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如果仅处理一方,势必会纵容另一方,所以其行为有寻衅滋事的性质,但未构成犯罪。3.其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与对方之间不是行、受贿关系,而是非法经营犯罪的共犯,因为双方有共同非法牟利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虽是共同犯罪,但石某1等人尚未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2.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1构成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妨害公务罪,因对方不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并非执行公务,所以上诉人石某1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4.关于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将适用行政处罚的行为上升为犯罪的高度,缺乏依据。况且,派出所民警已对当天发生争执的人员进行处理,一事不能二罚。5.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石某1与中铁23局工作人员之间是合作关系,如果认定石某1是非法经营,那么对方收受钱财就是非法经营的共犯。6.既使上诉人石某1构成原判认定的几项罪名,但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孙某3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对其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2.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孙某3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对非法经营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2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双方虽发生争执,但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已处理完毕,并未造成其他影响和后果。2.其未达到寻衅滋事罪所要求情节恶劣的程度。辩护人提出:1.关于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张某2在案发现场没有实施暴力、围攻行为,而且对方没有执行公务的权力,所以上诉人张某2不构成此罪。2.关于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2打被害人两巴掌,情节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朱某4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犯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朱某4犯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吴某5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5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对非法经营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段某6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只对参与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段某6在该团伙中属于一般雇佣人员,不宜认定为恶势力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段某6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人吴某7及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祝某8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有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祝某8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其只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建议二审法院对祝某8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9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获利较少,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9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下旬开始,上诉人石某1纠集他人,通过绕行乌拉泊治超站和公安检查站的方式,有偿带领超载货车进行乌鲁木齐市,在有组织地私自收取过路费的活动中,实施了非法经营、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治安秩序。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经营罪
2017年10月下旬至12月4日,上诉人石某1纠集朱某4、吴某5、张某2、XX、吴某7、段某6、祝某8、刘某9、阿1(另案处理)等人,有偿带领超载车辆躲避乌拉泊治超站和公安检查站的检查进入乌鲁木齐市,上诉人石某1负责协调对外关系,对其他成员的职责进行分工和指挥,上诉人朱某4、吴某5负责联系货车、收钱,上诉人张某2、孙某3、吴某7负责对车号,被告人段某6、祝某8、刘某9等人组织车辆有序通行,阿1等人负责协调当地牧民关系。其间,绕行车辆通过清水泉社区警务站卡点被警务站拦截,石某1通过向社区及警务站工作人员给好处费的方式为车辆聚集及通行获取便利。上诉人石某1带领上述人员每隔2、3天组织一次超载货车绕行,每辆车收取800元到2300元不等的费用。通过朱某4微信收取的通行费达402600元,其中上诉人石某1个人获利15万元,其余款项给团伙其他成员分赃及用于日常开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托1、于某、李2、陈某、魏某、吴某、席某、周某、彭某、谷某、爱某、吕某、刘某、对某、哈2、王2、李3、刘1、刘2、陈1、张某2、岑某、苏某、季某、王3、赵2、蒲某、宰某的陈述证实,以上28位司机共从103省道9公里处绕行检查站及安检站126车次,向石某1等人交过路费296500元。
(2)证人阿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7日、8日,我带领货车绕行治超站和检查站,一名叫石某1的说这条路是他和中铁23局合作开的,不给钱不能通过,我给石某1说这些车压了草原,不给钱也不让石某1他们通过。当天石某1过了54辆车,给我10200元。石某1说从23局便道走,每辆车交350元,当天我过了四辆车,给石某11500元,后面石某1从八公里开了一条便道,不从草原过了。石某1给我打电话说可以让我联系的车免费过,但我要协调好草原站的牧民关系。我带的车被治超站或检查站扣了,石某1会给我帮忙。后我给石某1每辆车交350元的过路费。石某1每次过车七八十辆,每三四天过一次。
除了石某1还有阿2、胡1、阿3、巴1等人带车通行,石某1规定每辆车收费2300元,因为石某1将这条路垄断了,和23局的人协商好了,而且认识好多领导,如果不听石某1的话,石某1就让人把车扣掉。
(3)证人阿2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底治超站严抓超载货车,石某1在9公里处开了一条路,每辆车收取2300元,石某1说我是当地人,我可以过5辆车,每辆车给石某1500至700元。过车的时候先把车号发给石某1,把钱转过去才过车。
(4)证人巴1的证言证实,我是阿2的司机。2017年10月底,石某1从9公里处开了一条路,我跟着阿2从这条路放车,每辆车收取800元至2000元不等,每辆车给石某1200元至450元不等,石某1给阿2规定可以过5车辆,每辆车收费2000元,超过5辆车,每辆车收费2600元,阿2共分给我3700元左右。
(5)证人叶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2日,我开始跟着石某1放车,石某1规定我每次可以带三辆车,每辆车给石某11000元,剩下的是自己的,自己跟着干了二十多天,两三天过一次,每次过车二三辆车,每辆车收1500元至1800元,我没车的时候石某1给我700元的工钱,自己大概赚了16000元。
(6)证人达某的证言证实,我系乌鲁木齐县派出所便民警务站警员,石某1带车期间,我曾抓获过石某1组织的绕行车辆。
2.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石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左右,我听说103省道9公里处有一条路,可以绕行治超站和公安检查站。我核实后,就组织超载货车通行。通行两三次后,当地牧民拦路不让通过,经过协调,我从每辆车的过路费中拿出200元给当地牧民,给天山大道出口处的沙场给100元至200元。第三次,中铁23局施工标段的赵永发、王忠波说路是他们的施工便道,不让通过,我进行协商,每辆车给300元至400元的过路费。将过路费也提高了,每辆车1500元至2300元,每隔两三天组织一次过车,一直到12月4日。
我手下有吴某5、朱某4、张某2、孙某3、段某6、吴某7等人,朱某4给我开车,吴某5、段某6、孙某3负责对车号,张某2、吴某7负责带路。吴某5、朱某4、张某2跟我的时间比较长,每人每次能分2000元至3000元左右,孙某3每次分1000元左右,段某6、吴某7每次分500元左右。后我将阿1、阿2、叶1、阿3、祝某8、刘某9等人拉拢过来。祝某8和阿1等人主要负责带自己的车,一起维护货车进出秩序,有时候在外边盯梢及组织协调当地牧民关系。
我联系的货车基本上在自己公司拉过活,我有一个工作电话,货车司机通过工作电话联系。我没有强迫司机交钱,收钱的方式主要有现金和微信两种,吴某5、朱某4、张某2、孙某3都收钱,收钱后全部交给我,大概收了四、五十万左右,自己分了十五万元左右。带车的流程是事先跟带车人说好时间,将所有车辆指定时间在入口集合,中铁23局用铲车将土堆推开,开始对车号、放车,张某2等人在前面引路,中间和中铁23局的人对一次车号,和出口沙场的人对一次车号就出去了。期间当地牧民由阿1的人对接付钱,中铁23局由我负责对接付钱,沙场出口各自付钱。
(2)上诉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初,石某1让我给货车带路,联系货车,给相应的报酬,石某1手下还有朱某4、吴某5、孙某3、段某6、吴某7,朱某4联系货车,吴某5登记车号、收钱,孙某3、段某6对车号,吴某7和我一起带路。每辆车收费标准是2000元至2300元,收钱后交给石某1。每两三天放一次车,每次五六十辆到七八十辆车不等。石某1每次放车后给我1000元至2000元左右的报酬。我联系的货车有50多次,交的过路费大概有12、13万,钱都微信转给石某1。
(3)上诉人孙某3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中旬,我经张某2介绍认识石某1,到石某1的停车场工作。一天,我和吴某5发现有货车从土路通过,避开治超站、检查站。我将情况告诉了石某1,石某1决定也安排大车走这条路。走到第二次的时候,被中铁23局和草原站的人挡住,石某1、胡1和对方协调,又可以过车了。在石某1手下干活的还有朱某4、吴某5、张某2、段某6、吴某7,我主要负责对车号,朱某4和吴某5是管理人员,张某2有时在入口待着,有时和我一起对车号,我和朱某4、吴某5在一起,吴某7负责开车,朱某4和吴某5负责收钱。有时隔一两天放车,有时隔三四天放车一次,每次放七八十辆车。收费标准800元至2300元不等。每次放车,石某1给我300元,给吴某7500元,给张某2500元。
(4)上诉人朱某4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份,石某1和阿1、胡1、中铁23局的赵1、王1还有沙场协调通过便道绕行治超站。平均两天带一趟车,每次带20多辆,从中收取1300元至1800元不等的费用。阿1、胡1协调当地牧民,石某1负责协调23局的人。石某1手下还有张某2、孙某3、吴某5、段某6、吴某7、胡1。我负责给石某1开车,吴某5负责接电话收钱,张某2、吴某7负责带车,段某6、孙某3负责对车号,胡1负责疏通牧民关系,祝某8等人负责带货车过来,然后在入口组织秩序。
(5)上诉人吴某5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份,我通过朱某4认识石某1。2017年10月底,胡尔曼别克·吉格斯给石某1说有一条路可以躲避治超站和检查站,然后就开始带货车通行,一辆车收费1500元至1800元。跟着石某1做这件事的还有胡111111、朱某4、孙某3、张某2、吴某7等。我和孙某3负责统计车号,张某2和吴某7负责带车,朱某4在停车场看车。我和张某2、朱某4还负责收钱,将收到的钱交给石某1,石某1根据当天的收入分钱,我每次可以分得1000-2000元不等。
(6)上诉人段某6的供述证实,我经吴某5介绍,从2017年11月22日开始带车,石某1是老板。朱某4平时和石某1在一起,张某2和吴某7带路,孙某3和我在一起核对车号,一辆货车收费2300元。我收过四辆车的钱,共计9200元,全部交给了石某1。
(7)上诉人吴某7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中旬,我开始跟石某1带货车绕行收取过路费。石某1是领导,吴某5、朱某4负责联系货车和收取货车钱,孙某3负责数车,张某2和我负责给车带路,段某6负责对车号。放车时间相隔一天至三天不等,一晚上大概放行五六十辆车。一般是石某1给我打电话,我就开车把张某2接上,然后到燕南立交桥附近将石某1带到停车场。带车人找朱某4、吴某5或者石某1,汇报当晚过车数量,将钱转给朱某4、吴某5或者石某1。凌晨2点钟开始放车,我和张某2开车在出口处等货车全部过完,和石某1会合,石某1给大家发钱。每次石某1给我300元至500元,我参与放车五六次,非法获利2500元左右。
(8)上诉人祝某8的供述证实,我想带货车绕开治超站,听说9公里处有一条路可以通过,就前去探路,在那里碰到了石某1。石某1说这条路是23局修的,要想过的话要和石某1合作,不合作不能从这过,中铁23局的关系由石某1协调。我就组织超载车辆,我每辆车收费2000元,交给石某11000元,从9公里处绕行。开始每次带3、4辆车,后面最多的时候每次有8辆车,总共带了十五六次。我将联系好的车带到9公里处,把车号发给石某1,石某1给我打电话通知放车的时候,我就通知驾驶员让他们跟着石某1的车一起走,钱通过微信转给石某1的两个手下吴某5、朱某4。我和刘某9一起带车,刘某9主要负责给我开车,我通过带车获利28000元左右,刘某9获利7000元左右,我还听从石某1的安排,到路口盯梢交警和路政上的临时检查,在路口疏通车辆。
(9)上诉人刘某9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份我听弟弟祝某8说乌拉泊103省道9公里处有条路可以放车,就开上自己的哈弗H6越野车过去看路,弟弟祝某8联系了5辆车从这条路通过,第二次碰到了石某1,石某1给祝某8说,必须跟他们一起放车,因为这条路的关系是石某1打通的。刚开始石某1给了5辆车的名额,后面涨到10辆车,石某1规定每辆车收取2300元至2500元。每隔2、3天放一次货车,一直干到2017年12月初,石某1的电话打不通了,就没有再放过车,收取的过路费中每辆车要给石某11000元,有时要多给300元至500元的铲车钱。给石某1的钱,由祝某8转账给石某1,剩下的钱基本上我和祝某8分,自己非法获利共7000余元。
3.书证
(1)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朱某4使用我微信号向石某1微信转账过路费人民币40.26万元。
(2)乌鲁木齐路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超限货运车辆带来危害的情况说明》证实,超载货车上路对道路基础设施及交通安全、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严重扰乱道路货运市场秩序,造成不公平竞争,纠集大量超限运输车辆从天山大道绕行,躲避路政执法检查,给当地道路安全、行车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危害。
(3)乌拉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乌拉泊村打击路霸的情况说明》证实,接村民举报,有人组织超载车辆从我辖区绕行,该村12月初安排联防队员蹲点守候,12月4日凌晨当场控制一辆车及三名人员,经了解组织者为石某1,后将涉案人员及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大量超载货车通过辖区,对辖区内的道路、草场和水源造成危害。
(4)乌稳指(2017)169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外阜地区进乌道路安全查控工作的通知》证实,乌鲁木齐市维稳指挥部要求进一步加强外阜地区进乌道路安全查控工作。
(二)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石某1纠集他人私自收取过路费的过程中,因该区域带车人收费价格不统一,上诉人石某1在临时聚集的停车场召开会议统一带车价格、限定带车数量。2017年11月,被害人张1不按上诉人石某1规定的价格收取费用,石某1安排孙某3、张某2、胡1(另案处理)对张1进行殴打,并将张1带至石某1处,石某1对张1进行了威胁和恐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我在乌拉泊××大车司机××路。2017年10月,国道不让超载车通过,我联系朱某4帮着带些车,朱某4是石某1的小弟,石某1给我们带车人一定名额,给我定的价是2600元,他还要抽1200元,每次不能超过10辆,因为只有他才可以把大车带出去绕过治超站避免罚款。开始我按他的要求做了,后来我不想收那么多钱,我每辆车收2200元,收钱没到半小时他就知道了,他打电话质问我。随后我开着小车在车里坐着等着放车,突然一辆车里下来三个人,拉开车门把我从车里拉出去就开始打,其中一个叫胡1,还有一个打的最凶的告诉我他叫鹏鹏。石某1的一个兄弟把我带到八公里停车场的值班室,见到石磊他就开始骂我,还威胁我让我在乌拉泊混不下去。
(2)证人胡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石某1说一个叫张1的人收费太低,抢了石某1的生意,让我开车带张某2和孙某3把张1收拾一顿,到9公里处找见张1,张某2和孙某3对张1殴打,然后把张1带到停车场,石某1对张1进行辱骂、威胁。
(3)上诉人朱某4的供述证实,10月底或者11月初,张1抢生意,石某1安排张某2、孙某3将张1打了一顿。自己前后分赃共28000元左右。
(4)上诉人吴某5的供述证实,除了他们,还有刘河南、阿2、阿1、阿3、张1等人带车,石某1给他们统一定价2300元。在此过程中,石某1威胁过阿2,打过张1。因为张1要价低,石某1就安排张某2、孙某3、胡1把张1给打了。
(5)上诉人石某1的供述证实,除了我以外,当地还有阿2、胡1、阿1、刘河南、雷某、冯老三等人也组织带车,给我交中铁23局的钱,期间因为其他人要的价比较低,我给他们统一价格,每辆车收费2000元至2300元。期间,张1收的钱低于我规定的价格,我让张某2、孙某3、胡1把张1打了一顿。
(6)上诉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份左右,石某1说张1破坏了规矩,收的钱太低,安排我和孙某3、胡1把张1打了一顿。我扇了他两巴掌、踢了一脚。
(7)上诉人孙某3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份的时候,我和胡1、张某2开车从8公里停车场来到草原站里入口处,吴某5开了一辆车跟在后面,然后胡1和张某2下车,我看到他们正在打一个个子不高的汉族男的,我没动手。后来对方开上车跟着吴某5找石某1去了。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21能够辨认出参与殴打自己的人是被告人孙某3、张某2、胡1。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阿3的陈述证实,我带车经过石某1设置的卡点,石某1从我带车费中抽钱,我不同意,说要报警,石某1指使他手下一个叫小胖的和另外一个人打我,我按石某1的要求把钱给他,他才让我带车通过。石某1让我管住嘴,如果发现我报警,会让我好看。
2.被害人赛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从事开车拉煤的货车司机,曾从103省道9公里处走过六、七回,石某1开通这条路是压着我们草原走的,所以没有收我的钱,但是对其他货车司机都是给钱才能走。2017年11月下旬,我和货车司机马某开着超载的拉煤车经过石某1开通的土路,石某1手下拦住不让通过,在争吵过程中,发生了肢体冲突,石某1手下的一个汉族小伙用啤酒瓶子打了我右侧头部,我头上了流了好多血,之前石某1一直在车上看着,他看到我流血了,才让通过。
3.证人胡1的证言证实,阿3也是带车的,有一次他带了四辆车,石某1说要走就给钱,不给钱就不让走,阿3说如果这样就报警,还会把所有牧民发动起来拦路,石某1手下的人上前打了阿3,当时石某1在车里坐着,阿3交了钱后才被放行。
4.证人巴2的证言证实,阿3曾从103省道9公里处给货车带路。2017年11月,我放牧回家,阿3开车过来接我,到9公里处时,阿3带两辆货车要通过,他自己开车走在最前面,另一辆车上下来的两个小伙,有一个头发长点的,偏瘦,高个子,穿蓝色衣服的小伙(另一个短头发,偏胖,穿白色衣服)扇了阿3两个耳光,货车才通行。
5.证人叶1的证言证实,我知道石某1打过胡1和赛某。
6.上诉人吴某5的证言证实,阿3带车过石某1设的卡点,没有向石某1报所带车辆车号,也没向石某1交够钱,石某1让孙某3打阿3,孙某3揪着阿3衣领扇耳光。
7.上诉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20日左右,在放车的时候,孙某3不知什么原因和一个哈族小伙子吵了起来,孙某3就和那个哈族小伙子打了起来,我和石某1、小胖子、小吴都在场,我怕孙某3挨打,我就拉偏架,让孙某3打那个哈族小伙子。这个哈族小伙子是和胡1一起的。
8.上诉人段某6的证言证实,孙某3曾与大车司机发生争执,把司机耳朵打伤了。
9.上诉人石某1的供述证实,孙某3曾与一个过往的大车司机发生口角打起来,我当时在场所就把他们拉开了。
10.上诉人孙某3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底的时候,我在八公里沙场附近,与一名哈萨克小伙子发生争执,我用啤酒瓶子把对方耳朵打伤了。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阿3经辨认指出殴打自己的人是孙某3。证人巴2辨认出殴打阿3的人是孙某3。
经被害人赛某克辨认,指出殴打他的男子是孙某3;经证人叶1辨认指出用啤酒瓶子殴打赛某的男子是孙某3。
(三)妨害公务罪
2017年11月,托里乡政府工作人员拜1等人、WX033警务站副站长李1等人根据托里乡政府委派,驾驶两辆警车前去制止超载货车绕行,石某1带领朱某4、吴某5、张某2、孙某3、段某6对执法人员进行了围攻并言语威胁、恐吓,妨害拜1、李1等人执法。后当地WX031、WX032警务站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对石某1等人予以驱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拜1的证言证实,我是托里乡政府工作人员。2017年11月中旬凌晨一点左右,在乡长的安排下,我和努某及托里乡派出所的哈3、李1、夏某一起六个人开两辆警车,在103省道9公里出口处阻止货车通过。石某1带领两辆车(一辆车牌号333)包围了我们,下来了7个人,另外3个人在车上没有下来,他们全是光头,面相冷酷,感觉就是要打人,围着我们。我给石某1等人说带车绕行破坏社会稳定是违法行为,石某1等人说我只是给乡长开车的,不好好开车管啥闲事,还说我不是警察,凭啥开警车,要举报,还威胁说县长徐某,派出所所长夏某都是他的哥哥,县、市公安局都有认识的人,有权利开除我们,不断辱骂我们。吵了将近一个小时,有其他警察来,大概是凌晨5点钟左右才回去。
(2)证人巴3的证言证实,我系托里乡政府环保工作人员。2017年11月中旬(具体日期不详)凌晨1点左右,乡长说乡的公路被破坏了,有超载货车躲避检查站从我们乡的103省道9公里处通行,让我和努1、拜1、托里乡派出所的哈3、李1、夏某六个人,开两辆警车,到103省道9公里出口处。我看到了集中连片的拉煤的货车。2点左右货车开始通行的时候,我开始拦截货车不让通过。之后石某1带领两辆车下来了7个人,其中5个人都穿同样的服装,另外一辆车上还有2、3个人没有下来,他们全是光头,面相冷酷,感觉就是要打人,围着我们,我和努1害怕不敢下车。石某1质问他们为什么挡路,拜1说带车绕行破坏社会稳定是违法的行为。石某1就威胁他们说认识上级部门的领导,有权利开除他们,给李1说,明天就开除李警官,还问拜1的姓名和职务,我很害怕一直没有下车。之后有其他警察来了,大家就回去了。
(3)证人哈3的证言证实,我系乌鲁木齐县派出所民警。2017年11月初(具体日期不详),我和夏某、李1三个开着警车在街上巡逻时接到托里乡103省道9公里处有超载货车通行的警情,和乡政府的拜1、巴3提别克、努1六个人开两辆警车,到103省道9公里出口处看到了集中连片的拉煤的货车。货车开始通行的时候,我拦截货车不让通过。石某1带领两辆车(一辆车牌号333)下来了6、7个人,挡在前面。拜1说不能走土路,要走103省道。石某1就说乡政府的人为啥开警车,要告他们,还拿手机拍照录像,然后把车停在车前面。然后我给所长打电话,来了其他警察,大家就回去了。
(4)证人努1的证言证实,我是乌鲁木齐县政府工作人员。2017年11月初的一天,我和拜1、巴3还有便民警务站哈3、夏某和李1六个人开两辆车,到103省道9公里出口处,看到了集中连片的拉煤的货车。他们给货车司机讲乡间道路不能走。石某1带领两辆车(一辆车牌号333)阻拦他们的车辆,下来了8、9个人把他们围住了,拜1说不需要钱,说不能走土路,要走103省道,石某1威胁他们。
(5)证人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乌鲁木齐县派出所031便民警务站协警,因向带路的阿3收取1200元好处费以及向其他带路人员收取7100元。警务站发现超载车从五公里处通行之后将路挖断,将情况反映给了乡政府,乡政府出资安装了限高杆和围栏。有人举报超载货车破坏了乡间道路,还举报破坏草原。8公里处的停车场,以前是砼源沙场,发现有货车停放后,就和社区联合下了整改通知,后来清水泉社区杨主任给他们打开了,带路的就把货车停放在里面。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系乌鲁木齐县政府党委书记,2017年11月中旬(具体日期不详),我安排乡政府主管环卫工作的聘用工作人员(拜1)连同派出所的三个工作人员前去制止石某1等人带超载货车绕道行驶的行为。这些超载货车绕行的行为对我乡草场有破坏作用,对开展维稳工作也有很大的安全隐患,而且在该路段之前就设立了禁止通行的维稳标识,沿线部分维稳标识被破坏。当天晚上去了六名工作人员,两辆车。凌晨4点钟左右,拜1给我打电话说对方把他们的人给围了,堵在车里了,我给派出所领导打电话让派人去支援,最后拜1才回来的。
(7)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我系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托里乡派出所事业编民警,警务站副站长。2017年11月中旬(具体日期不详)凌晨1点左右,我带哈3、夏小俊,和拜1带的两个乡政府工作人员一共六人,两辆车,到103省道9公里出口处阻止货车通过。石某1带领两辆车(一辆车牌号333)包围了他们的车辆,下来了7个人,另外3个人在车上没有下来,他们全是光头,面相冷酷,围着他们,当时我穿着警服,向他们亮明了身份,但是石某1他们反而质问他们为什么挡路,还说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凭啥开警车,要举报,威胁我说要让我这一身警服不保,找人将我开除之类的话,还一个劲的辱骂,大喊大叫,言语威胁。之后有其他警察来了,大概是凌晨5点钟左右才回去。
(8)证人叶1的证言证实,石某1带领两辆车,十几个人威胁过拜1,说拜1不是警察,还开警车,让手下的人拍照摄像进行威胁。
(9)证人胡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中旬,托里乡政府拜1带了一辆车,还有派出所的一辆车,不让货车通过,我和叶1及司机、石某1开了二辆车过去。当时我和叶1、司机没有下车,石某1带着另外6个人下车过去,对拜1进行威胁,拿出手机录音录像,把拜1他们的车围起来。
2.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石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们正准备放车的时候,拜1等人开的两辆警车不让货车通行,我组织人对他们进行了围攻和威胁。我印象中张某2、吴某5、段某6、胡1在现场,其余人因为时间长了我不确定。
(2)上诉人吴某5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放车过程中,有警车拦着不让通过,石某1带着我和朱某4、孙某3、张某2、段某6、胡1和胡1的朋友一起到现场,石某1带着人把警车围了起来,让人拿手机拍照,进行威胁。
(3)上诉人段某6的供述证实,有一次晚上放货车的时候,一辆皮卡车警车和一辆有警灯的越野车,在八公里处不让货车通过,当时我在车上没有下来,孙某3、张某2、吴某5、朱某4、石某1等人把警车围住了。
(4)上诉人朱某4的供述证实,围攻托里乡政府人员时,我开车过去了,但我没有下车,我记得石某1、吴某5、孙某3、张某2都去了。
(5)上诉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中旬,托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拦了我们的大车,后来警务站来给处理的。
3.书证
(1)托里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托里乡政府工作人员拜1等人和033警务站辅警李斌等人在103省道对躲避治超站检查的大型车辆进行执法时,遭到石某1等人围攻及言语威胁。拜1系托里乡政府聘用工作人员。
(2)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托里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录用文件,证实李1系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托里乡派出所事业编民警,WX033警务站副站长。李1等人协助托里乡政府工作人员拜1等人在103省道对躲避治超站检查的大型车辆进行执法时,遭到石某1等人围攻及言语威胁。
(四)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7年10月下旬至12月4日,上诉人石某1为获取中铁23司G230高速施工承包方山东威海宝昌土石方有限公司在乌市103省道9公里处施工便道行驶权,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刘1、杨1、赵1、王1行贿共计人民币1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我系担任山东威海宝昌土石方有限公司新疆区的经理,明知施工便道通过的都是躲避检查站和治超站的超载货车,仍然允许通行,并收取每辆车大概100-200元的过路费。我和杨1两个人分了4.5万元,剩下的5.5万元王1和赵1分了,还有5.5万元用在于赵1打架赔偿对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