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2-13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王某华、连某雄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曹某、黄某、申某华、王某兴、王某、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高某某、曹某华、乔某菊、程某琼、向某祥、罗某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明、林某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王某华、连某雄、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食盐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4000余吨工业盐灌装生产成假冒加碘食盐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某华、连某雄、曹某、高某某、曹某华、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向某祥、乔某菊、程某琼、罗某筠明知连某某用工业盐灌装生产假冒加碘食盐,仍受雇为连某某管理仓库、运输货物、装卸搬运、灌装封口等;被告人黄某.申某华、王某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连某某处购进假冒雪天牌加碘食盐予以销售;被告人陈某明、林某国为牟取利益,伪造雪天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30000余个。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连某某处扣押包装纸箱、包装袋、非碘盐及工业盐等。经鉴定,被扣押的包装纸箱和包装袋标注的雪天牌商标与第5380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扣押的盐均系未检出碘成分,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符合工业盐标准。经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实,缺碘盐足以引起多种严重食源性疾病。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国已赔偿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36万余元,该公司不再追究林某国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发、陈某乐、龚某、聂某军等人的证言、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被告人连某某、王某华、连某雄、曹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盐业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华、连某雄、曹某、高某某、曹某华、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乔某菊、向某祥、程某琼、罗某筠明知被告人连某某用工业盐灌装成假冒食盐销售,仍帮其管理仓库、灌装生产、运输货物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申某华、王某兴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告人林某国、陈某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华、连某雄、曹某、高某某、曹某华、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乔某菊、向某祥、程某琼、罗某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国对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华、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向某祥、乔某菊、程某琼、罗某筠、黄某、申某华、王某兴、陈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或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被告人王某华、连某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王某、向某祥、乔某菊、程某琼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罗某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黄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申某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王某兴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陈某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林某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三万元;对本案所扣押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箱和包装袋、工业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的上诉意见为:1、原审认定他购买4000吨假盐没有事实依据;2、湖南省疾控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应不予认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的上诉意见为:他是连某某雇用的打工人员,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连某雄的上诉意见为:他是连某某雇用的仓库看守人员,对连某某用工业盐代替食用盐进行销售不知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曹某的上诉意见为:他在货运站从事面的出租,只是在连某某忙不过来时帮忙运过盐。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曹某有自首情节;2、曹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食盐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4000余吨工业盐灌装生产成假冒加碘食盐予以销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华、连某雄、曹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华、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向某祥、乔某菊、程某琼、罗某筠明知连某某用工业盐灌装生产假冒加碘食盐,仍受雇为连某某管理仓库、运输货物、装卸搬运、灌装封口等;原审被告人黄某.申某华、王某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连某某处购进假冒雪天牌加碘食盐予以销售;原审被告人陈某明、林某国为牟取利益,伪造雪天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连某某多次从江西省樟树市徐某发(另案处理)处以280元-305元/吨的价格购进工业盐,将购盐款汇至徐某发在江西樟树农村信用社开户的卡上,共计汇款61笔,金额达1224970元,涉案工业盐约4000吨。连某某分别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社区、黎托街道川河村和长沙县黄兴镇开元东路、金凤村租赁四个仓库,并自购封口机、打包机、流水作业机等设备,从胡某全(已死亡)处购进假冒雪天牌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箱和编织袋,雇用工人秘密灌装生产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盐,销售给陈某乐、龚某、聂某军(均已判刑)及黄某、申某华、王某兴等人。
2013年9月份开始,上诉人王某华以6000元/月的薪资帮助连某某管理金凤村仓库,主要负责聘请工人、清点从江西运来的工业盐数量等工作。
2013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连某雄以3000元/月的薪资帮助连某某管理圭塘仓库,接送搬运工到仓库卸盐,负责清点数量,送包装袋、包装盒等到仓库供工人包装用等工作。
2013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曹某以连某某与客户联系,他负责送货的方式,分别以80元/车和130元/车的价格,驾驶货车从黎托仓库和开元仓库为连某某运送灌装好的假冒雪天牌食盐到长沙高桥市场和马王堆市场等地。
2013年7、8月开始,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华和谢芳明(另案处理)在川河仓库、圭塘仓库、开元路仓库装卸工业盐600余吨,以12元/吨计酬;2013年9月开始,在川河仓库改包、灌装、封口成约50千克/件的假冒雪天牌食盐约700件,以1.4元/件计酬。
2013年8月开始,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羿某某、左某某在圭塘仓库把工业盐灌装成350克/袋的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盐,再装成49千克/件,每天可生产约100件,以4元/件计酬。
2013年9月开始,原审被告人王某、向某祥、乔某菊、程某琼、罗某筠在开元路仓库把工业盐灌装成350克/袋或400克/袋的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盐,再装成24.5千克的编织袋或20千克的纸箱,共计约224吨,以80元/吨计酬。
2013年7月,原审被告人黄某两次将70件(约1.75吨)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盐以6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黄某,得款4200元;2013年8月至9月,黄某分两次将50件(约0.8吨)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盐以6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如(绰号“棚子”),得款3250元。
2012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人申某华将5件(约0.125吨)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盐以480元的价格销售给湖南农业大学食堂。
2013年8月至9月,原审被告人王某兴分别将2件(约50千克)和1件(约25千克)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盐以8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何某智和魏晓红,得款255元。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兴11袋(350克/袋)成品盐。
2013年8月,原审被告人林某国未经授权,生产印有雪天牌商标标识的编织袋,以1.15元/个的价格销售30000多个给原审被告人陈某明,陈某明继而将以上编织袋以1.3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胡某全,胡某全再将编织袋全部销售给连某某。
2013年10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在连某某处依法扣押包装纸箱、小包装袋、打包机、封口机、灌装机、电子秤、扣押工业盐4871件(50千克/件)、成品纸箱盐366箱(20千克/件)、成品袋装盐559件(24.5千克/件)、非加碘食盐311件(50千克/件)。经鉴定,被扣押的包装纸箱和包装袋标注的雪天牌商标与第538055号雪天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经检验,被扣押的盐均未检出碘成分,不符合食盐标准,符合工业盐标准。经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实,缺碘盐足以引起多种严重食源性疾病。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林某国已赔偿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36万余元,该公司不再追究林某国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发的证言,证明他是江西樟树市鸿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他公司经营工业盐的销售。2012年10月份,连某某称想购买工业盐腌制猪皮。从2013年7月开始,连购买的数量急剧增加。他给连某某发过几次货后,连说他的盐质量太差颜色不对,他怀疑连某某把工业盐当食盐销售,但连某某不需要他开具发票,他又多次销售工业盐给连。他农村信用社的卡里,除了开户时的第一笔钱,其余均是连某某多次汇入的货款,共计1224970元。因工业盐的价格有波动,销售给连某某的价格为275元-305元/吨,平均按290元/吨计算,他销给连某某的工业盐有4000多吨。
2、证人陈某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至6月,他从长沙的连某某手中购进280件重约7吨的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盐。他知道销售的假盐就是工业盐,不能食用,他冒充是盐业公司的配送员在益阳市赫山区进行销售。
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他认识了做盐生意的“老鬼”(连某某)。之后,他从“老鬼”处共购进了800件(约20吨)绿色包装雪天牌加碘精制盐,并销往了长沙、益阳等地。
4、证人聂某军的证言,证明他从龚某处购得的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盐都是从长沙一名叫“老鬼”的老板处运回来的。
5、证人胡某全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至7月,他按照连老板提供的外包装箱样板,生产了62000个雪天牌食盐的外包装箱,按3.8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连老板。2013年中秋节前夕,他把连老板提供的雪天牌食盐样板编织袋交给陈某明,与陈谈定价格1.35元/个。他共提供了30000个编织袋给连老板,销售价格是1.95元/个。他厂里的唐某仁负责送货给连老板。
6、证人唐某仁的证言,证明胡某全运送了7车装盐的纸盒至长沙县星沙镇的开源仓库和黎托镇的仓库。他知道这些纸盒都是假冒的雪天牌商标。
7、证人刘某富的证言,证明他在胡某全的厂里打工,主要工作是在包装纸箱上印商标和产品名称。2013年6月,胡某全联系了一台白色货车送货,货是约30000个包装纸箱。
8、证人邝某亮的证言,证明他在胡某全的厂里当学徒生产包装箱,其中有雪天牌食盐的包装箱。
9、证人杜某根的证言,证明他的家在黄兴镇金凤村。2013年9月,一外地中年男子以3000元/年的价格租用他的仓库,窗户被遮起来了,他不知道里面在做什么。
10、证人刘某华的证言,证明她在王某华金凤村仓库负责做饭,她老公钟兴旺和另一李姓男子在仓库里包装盐。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长沙马王堆菜市场开了一家调料批发店。2013年7月份,南县老乡黄某问他是否要食盐,他见进价便宜,便分两次从黄某处以60元/件的价格购进绿色包装雪天牌加碘精制盐70件,约1.75吨。
12、证人张某如的证言,证明他在长沙马王堆金苹果农贸市场做干货生意。2013年8月至9月,他分两次从黄某手中以65元/件的价格购进雪天牌食盐50件,约0.8吨。
13、证人何某智的证言,证明他在长沙汽车南站开了家粮油店。2013年8月份,他从王某兴处以85元/件的价格购进雪天牌加碘精制盐2件(约100千克)。从王处购进的盐与市面上的盐一样,只是便宜点。
1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开了家食品店。2013年9月底,他从王某兴处以85元/件的价格购进绿色包装雪天牌加碘精制盐1件(约50千克)。从王处购进的盐与盐业公司送来的外观上一样,只是价格便宜点。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湖南农业大学餐饮服务中心食堂保管员。2012年11月15日,申某华让其儿子给食堂送过5件雪天牌食盐,单价为96元。2012年11月22日,长沙市盐业局等有关部门对食堂检查时发现从申某华处购得的那批食盐是假冒的雪天牌食盐。
1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0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在连某某处依法扣押物品情况。
17、户名为徐某发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汇入的款项共计1224970元。
18、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仅委托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塑料包装厂和湖南嘉利塑业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生产雪天牌绿色加碘盐外包装彩色编织袋。
19、国家工商总局证明材料,证明第538055号雪天商标系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2010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
20、民事赔偿协议和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林某国的谅解书,证明林某国已赔偿该公司36万余元,该公司不再追究林某国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并请求在刑事方面对其从轻处罚。
21、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华、黄某、陈某明、林某国、曹某、左某某、阮某某、羿某某、曹某华、高某某、王某兴追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22、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碘缺乏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证明碘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之一,主要来源于膳食,加碘食盐是膳食碘的主要来源,当人体缺碘时,可因甲状腺功能紊乱而导致碘缺乏病。
23、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编号W2013-060、W2013-062检验报告,证明从圭塘仓库、金凤仓库扣押的绿色包装雪天牌加碘精制盐样品按NY/T1040-2012绿色食品食盐标准检验,其中碘未检出,不符合食盐标准;按照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检验,符合工业盐标准。
24、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连某某处扣押的盐外包装箱、外包装袋及内包装袋标注的雪天商标与第538055号雪天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5、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抓获情况。
26、上诉人连某某的供述,证明他自2012年10月开始从江西省樟树市徐某发处购买工业盐,开始是把工业盐送到猪皮厂,但利润低,后来想到用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他和徐谈好价格是280元-380元/吨,按市场价格而定,徐某发按出厂价赚20元/吨。他在长沙市和长沙县共租用了四个仓库,有三个是他单独租用的,有一个是他和王某华合租的。他们雇请工人用工业盐灌装成假冒的雪天牌加碘食盐,包装盐的塑料袋、纤维袋是他从广州省潮洲市的“林老板”手中和长沙高桥市场里购买的,用来装盐的外包装纸盒是他从浏阳市的胡某全手中买的。他生产的假冒雪天牌食盐销售给了申某华、黄某、王某兴和益阳的陈某乐、龚某、刘振华等人。根据调取的银行汇款单,可以折算出他从徐某发处购进了多少工业盐,如自2013年10月份,汇款单上标记的第52-61笔,他从徐某发处购买了209270元的货,共计600多吨。
27、上诉人王某华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他帮连某某管理将工业盐灌装为雪天牌食盐的金凤村仓库,他负责调试设备,清点盐的数量,约定工资6000元/月。
28、上诉人连某雄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他帮叔叔连某某管理将工业盐灌装为雪天牌食盐的圭塘仓库,他负责接送搬运工到仓库卸盐,负责清点数量,约定工资3000元/月。
29、上诉人曹某的供述,证明他知道“老鬼”从外面购进工业盐,然后灌装成假冒的雪天牌食盐进行销售。他开五菱车帮“老鬼”将加工好的雪天牌食盐运送到长沙市高桥、马王堆等地,从开元仓库和黎托仓库运送的价格分别是130元/车和80元/车,他给黄某、王某兴、刘振华等人送过货。
30、原审被告人王某、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高某某、曹某华、乔某菊、程某琼、向某祥、罗某筠的供述,证明他们被雇请到连某某租用的仓库,用工业盐灌装生产成假冒的雪天牌食盐,分别负责搬运、装卸、拆包、灌装、封口、打包等工作,以件计酬。
31、原审被告人黄某、申某华、王某兴的供述,分别证明他们从连某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进假冒的雪天牌加碘食盐,再加价进行销售的事实。
32、原审被告人陈某明、林某国的供述,证明林某国生产假冒雪天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销售给陈某明,陈某明再销售给胡某全。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华、连某雄、曹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华、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乔某菊、向某祥、程某琼、罗某筠明知连某某用工业盐灌装成假冒食盐销售,仍帮其管理仓库、灌装生产、运输货物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申某华、王某兴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国、陈某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连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华、连某雄、曹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华、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乔某菊、向某祥、程某琼、罗某筠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某华、连某雄从轻处罚,对曹某、高某某、曹某华、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乔某菊、向某祥、程某琼、罗某筠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林某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曹某、高某某、曹某华、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向某祥、乔某菊、程某琼、罗某筠、黄某、申某华、王某兴、陈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或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针对连某某提出原审认定他购买4000吨假盐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连某某以每吨280至305元的价格向徐某发购买工业盐4000多吨。对此连某某供述根据银行汇款单,可以折算出他从徐某发处购进工业盐的数量。该供述与证人徐某发的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吻合,已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连某某购买工业盐的数量;针对连某某提出湖南省疾控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应不予采信的上诉意见,经查,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湖南省卫生厅直属卫生事业单位,是全省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有对地方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职责,该中心出具的碘缺乏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缺碘足以引起多种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据。故对连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王某华提出他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华明知连某某用工业盐灌装成假冒食盐销售,仍受雇帮其管理仓库,扰乱市场秩序,王某华与连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王某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连某雄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连某雄明知用工业盐灌装成假冒食盐销售会扰乱市场秩序,仍自2013年3月开始帮其叔连某某管理仓库,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曹某提出他只是在连某某忙不过来时帮忙运过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曹某在连某某跟卖家联系谈好价的情况下为其送货,运费按次计算。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偏重。对曹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曹某所在村委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曹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辩护人提出曹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系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且其供述的罪行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连某某、王某华、连某雄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华、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向某祥、乔某菊、程某琼、罗某筠、黄某、申某华、王某兴、陈某明、林某国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曹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曹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雷蕾
代理审判员夏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