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滨功刑初字第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2014-12-15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闫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1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一×、胡一×分别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9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彩霞及代理检察员李艳松、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胡一×、被告人牛某1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增强、谢荷、被告人黄某2、刘某3、被告人孙某4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忠民、谢楠、被告人蔡某5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传虎、魏艳芳、被告人付某6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人朱某7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明明、被告人曹某8及辩护人颜平、被告人牛某9及辩护人付金彪、被告人任某10、被告人闫某11及辩护人马富杰、被告人黄某1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1年8月,被告人牛某1刑满释放后,来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以下简称“西区”)结识被告人孙某4后,开始向西区公司、工地、公寓附近摆摊的摊贩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勒索钱财,并在超市、网吧等经营场所内强行放置赌博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4月,牛某1通过发放工资等手段,网络了被告人黄某2、刘某3、蔡某5、任某10、闫某11等一批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以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和顺家园1区9号楼807室为聚集窝点,形成了一定的组织体系,确立了一定的组织纪律,继续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利益。2013年5月,牛某1为拓宽经济来源,吸纳被告人牛某9、付某6、朱某7、曹某8等人的加入,在西区非法设立了多处停车场,聚敛钱财。2012年至2013年6月,在牛某1的组织、领导下,孙某4充当“打手”角色,其他人员接受牛某1安排,分别负责特定的事项,互有分工,相互配合,以“保护费”、赌场赢利、停车费等非法收入作为经济后盾,在西区大肆进行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牛某1为组织、领导者,黄某2、刘某3、孙某4为骨干,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牛某9、任某10、闫某11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一)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牛某1纠集黄某2、刘某3、闫某11、任某10等人,交叉结伙,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在西区工地、公司、公寓附近向摆摊的摊贩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强行勒索钱财。其中,牛某1、闫某11、任某10等人在西区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勒索钱财达12200元以上,牛某1、黄某2、刘某3等人在西区的其他区域勒索钱财达121700元以上。
(二)2012年6、7月间,被害人张××经李×林介绍认识牛某1,在牛某1的撮合下,张××进入西区锦湖轮胎公司承包轮胎选别工作,并给牛某14万元好处费。为了能够从张××处继续获取钱财,2013年5月×日,牛某1纠集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一饭店内对张××进行殴打、威胁,强迫其签订主要内容为张××从牛某1处承包锦湖轮胎公司轮胎选别工作的合作协议,随后在曹某8的带领下找到李×林进行协议见证,完成协议签订。牛某1被抓获后,通过其辩护律师转告,指使其父亲牛××利用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张××处勒索2万元。
三、开设赌场罪
(一)自2012年3、4月至2013年6月间,牛某1、黄某2、刘某3等人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在西区的部分超市、网吧内强行放置赌博机6台以上,以供他人赌博使用,违法所得共计15万元以上。
(二)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牛某1、黄某2、刘某3等人在蔡某5经营的超市内陆续放置赌博机4台,以供他人赌博使用,违法所得共计26000余元。
四、非法经营罪
自2013年5月至同年6月间,牛某1、牛某9、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在西区非法设立停车场七处,向停靠司机收取停车费,违法所得共计2万余元。
五、聚众斗殴罪
2012年下半年×日,为了排挤他人,实现对西区摆摊摊贩的独家、非法控制,牛某1与被害人刘××约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油建四部一饭店内见面,牛某1遂纠集了黄某2、刘某3等人来到该饭店,牛某1等人进入饭店与刘××等人进行谈判,并安排其他人员埋伏在饭店门口。因谈判破裂,牛某1、黄某2、刘某3等人手持甩棍等凶器对刘××等人进行殴打。事后,因惧怕牛某1等人的势力,刘××等人退出西区。
六、寻衅滋事罪
(一)2013年5月,黄某2因多次在西区向摆摊的摊贩被害人李×刚勒索钱财未果,遂纠集蔡某5、朱某7、曹某8来到西区生物学院门口意欲将正在此处摆摊的李×刚赶走,继而双方发生争执,黄某2等人遂对李×刚拳打脚踢,曹某8手持木棍追逐逃跑的李×刚。随后,逃离现场的李×刚报案至公安机关。
(二)2012年7、8月×日,牛某1等人意欲在西区一网吧内放置赌博机谋利遭拒后,纠集黄某2、孙某4、黄某12等人携带镐把等凶器来到该网吧寻找网吧老板未果,遂持凶器将网吧内的被害人曹××殴打致伤。数日后,牛某1纠集黄某2、刘某3、孙某4、黄某12等人再次携带镐把等凶器来到该网吧,将网吧内的游戏机砸毁。
(三)2013年6月1日,牛某1得知其父牛二×在蓟县老家与村干部胡××等人发生争执后,纠集黄某2、孙某4、蔡某5、付某6、朱某7、牛某9、曹某8、黄某12等人携带镐把等工具驾车赶到蓟县穿芳峪乡小巨各庄村大队部,将胡××放在村大队部房屋内的钢丝床、被褥等物品砸损、丢弃,随后牛某1等人手持镐把等工具来到胡××住处,将其家内的门窗、玻璃、洗衣机等物品砸毁,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胡××家人立即报案至公安机关。后经鉴定,被牛某1等人损毁的门窗、玻璃、洗衣机等物品价值合计4583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网络了被告人黄某2、刘某3、孙某4、付某6、朱某7、蔡某5、曹某8、牛某9、任某10、闫某11等人的加入,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存在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通过勒索钱财、开设赌场等手段大肆敛财,以支持组织活动,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实现了对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的非法控制,造成了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牛某1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2、刘某3、孙某4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牛某9、任某10、闫某11系一般参加者,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某1、黄某2、刘某3、闫某11、任某10、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等人交叉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牛某1、黄某2、刘某3系数额巨大,闫某11、任某10、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系数额较大;牛某1、黄某2、刘某3、蔡某5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牛某1、黄某2、刘某3系情节严重;牛某1、牛某9、黄某2、付某6、朱某7、蔡某5、曹某8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设立、经营停车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某1纠集黄某2、刘某3等人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某1、黄某2、孙某4、刘某3、蔡某5、牛某9、付某6、朱某7、曹某8、黄某12等人交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牛某1、黄某2、刘某3、孙某4、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牛某9、任某10、闫某1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牛某1、黄某2、任某10、黄某12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公诉人建议法庭结合各被告人当庭供述情况,对其庭前提交的量刑建议书中对各被告人提出的相关坦白情节加以重新评定。综上,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如下:1.建议本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牛某1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判处黄某2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3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孙某4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蔡某5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付某6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某7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曹某8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牛某9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任某10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闫某11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建议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牛某1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某2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3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蔡某5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付某6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某7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曹某8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任某10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闫某11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建议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牛某1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某2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3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蔡某5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建议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牛某1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某2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牛某9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付某6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某7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蔡某5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曹某8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建议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牛某1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黄某2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3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6.建议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牛某1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黄某2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刘某3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孙某4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蔡某5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付某6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朱某7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曹某8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牛某9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黄某12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诉称,2013年5月×日17时许,原告人在西区生物学院门口摆摊经营烧烤生意,被告人黄某2、蔡某5、朱某7、曹某8等人要求原告人每月向他们交纳保护费3000元,遭到原告人拒绝,四被告人遂追打原告人,并砸毁原告人经营烧烤的食材及桌椅板凳,造成原告人身体多处受伤,故请求本院判决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6万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万元,同时判决四被告人返还抢夺原告人现金2500元及赔偿食材、桌椅设备损失费30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若干及收入证明一份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人牛某1纠集被告人黄某2、孙某4、蔡某5、付某6、朱某7、牛某9、曹某8、黄某12等人携带镐把赶至蓟县,将其家中的门窗、玻璃、洗衣机等物品砸毁。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的价值总计4583元,故请求本院判决上述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583元,当庭提出以该价格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2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部分不属实,因为侦查人员威胁、诱导其供认牛某1是老大,告诉他这样说可以减轻他本人的责任,承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属实,且未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被告人刘某3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在侦查阶段关于赌博机数量和敲诈勒索数额的相关供述不属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属实,之前未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被告人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牛某9、任某10、闫某11、黄某12、孙某4、牛某1当庭均表示其庭前供述属实,承认未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针对指控的各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如下:
(一)针对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牛某1辩称,他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提出的具体辩解理由与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一致;黄某2、刘某3、孙某4、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牛某9、任某10、闫某11均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各辩护人针对该罪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侦查机关及审查起诉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均未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属程序违法,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建议本院予以排除并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其次,起诉书指控以牛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牛某1等人的组织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牛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①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形成一个层级分明、等级严格、纪律严明的组织结构,骨干成员及组织成员不稳定,无任何帮规、戒律,不具备该罪的组织特征;②牛某1等人的组织无雄厚经济实力,不符合该罪的经济特征;③牛某1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仅有轻微的暴力,是为牛某1个人利益而不是组织利益,并非由该组织实施,且不具有经常性,不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④牛某1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集中在西区长城汽车公寓、蓝白领公寓、富士康公寓及海燕公寓等工地和生活区附近,远远达不到对整个西区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从收取摊贩管理费的地点、开设赌场的赌博机数量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停车场的实际经营的数量及违法所得等情况来看,也未对特定行业产生重大影响,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第三,从本案发生的时间来看,不过一年多的时间,牛某1等人的组织尚不足以形成组织机构严密、影响力巨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孙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孙某4没有加入该组织的意思和行为表示:其次,孙某4没有参加该组织的主要犯罪活动,与起诉书认定的“打手”角色不相匹配;第三,孙某4没有领取过该组织发放的工资报酬,也没有受到该组织纪律规约的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3.蔡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本案被告人内部没有明确的职务和分工,被告人之间没有形成严密、等级森严、联系紧密的组织;其次,其他被告人都是听从牛某1的命令,不受其他固定规则的约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具备的帮规和纪律;第三,犯罪收入不是各被告人的主要经济来源,各被告人之间未形成紧密的经济共同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收入都交给牛某1,却不分给其他被告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经济实力。4.付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付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付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首先,付某6因在家待业,接到牛某1数次邀请后,跟随牛某1工作,开始从事的是开车和在停车场收费,主观上并不知道加入该组织的危害和意义;其次,付某6仅参与了该团伙涉及的两起暴力犯罪,均是基于牛某1与他人的个人矛盾,与付某6没有关系,不存在在西区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5.朱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朱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首先,牛某1因在西区经营停车场缺少人手而联系朱某7帮忙,朱某7到牛某1处工作时并不知道牛某1等人所实施的种种违法犯罪行为,其在牛某1处工作的时间较短,仅参加了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主观上并无主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其次,起诉书指控牛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仅有证人李二×、董×的证言,但李二×的证言系传闻证据,真实性无从查证,建议不予采纳或排除;董×曾是牛某1的女友,其证言更具真实性,但其证言中提到的保护伞问题尚未查证属实,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牛某1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6.曹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曹某8与牛某1仅是工作关系,主观上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其次,曹某8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两起寻衅滋事犯罪,该犯罪具有偶然性,不能由此认定曹某8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行为;第三,曹某8有正式工作和合法的经济来源,不依附于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该组织的成员。7.牛某9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9参与的犯罪组织充其量只构成犯罪团伙,该团伙组织涣散,没有组织纪律和约定俗成的规章制度,每次犯罪活动都是临时纠集,很多参与人都是临时凑数,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稳固性、层级性、行业垄断和控制的基本特征,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牛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不能成立。8.闫某1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闫某11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没有去过聚集窝点,只是在他人指示下收取管理费,且时间只有一个月左右,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针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如下:1.牛某1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向摊贩们收取的费用是管理费,不是保护费,他与摊贩们签订过协议,对摊贩未实施过威胁、恐吓行为;他从锦湖轮胎公司承包轮胎上架的活后又承包给张二×,张二×未履行每年给他4万元分包款的承诺,张二×还冒充他的名义在锦湖轮胎公司说大话,他生气就殴打了张二×,该殴打行为与随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黄某2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参与敲诈摊贩的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对摊贩未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只是拿着牛某1与摊贩们签订的协议去收管理费,不是收保护费;对于敲诈勒索张二×,其参与时不明知是敲诈勒索。3.刘某3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只负责开车,未恐吓、威胁摊贩们,收的是卫生费,参与的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4.任某10、闫某11均辩称,他们给牛某1帮忙,向摊贩收取的是摊位费或管理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5.蔡某5、付某6、朱某7均对敲诈勒索张二×的指控提出异议,均辩称,当时牛某1通知他们去吃饭,未告诉签合作协议的事。6.曹某8对敲诈勒索张二×的指控提出异议,其辩称,牛某1等人通知他前往饭店时,他虽知道是签合同的事,但他到达现场时,殴打张二×已结束。针对该罪,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指控的敲诈勒索个体摊贩部分,(1)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的勒索金额数目不清、证据不足,牛某1等人未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个别摊贩存在自愿给付行为,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闫某11的辩护人提出的有罪从轻辩护意见是:闫某11是在他人指使下收取管理费,未使用暴力,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闫某1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坦白;闫某11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从轻处罚。2.对指控的敲诈勒索张二×部分,付某6的辩护人提出有罪从轻辩护意见,其他辩护人均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具体如下:(1)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1并未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张二×交出2万元,2013年5月份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存在暴力殴打使之强迫签署的情形,即使签订协议之前殴打了张二×,也不是为了强迫张二×签订协议而采取的暴力行为;张二×是通过牛某1介绍进入锦湖轮胎公司工作,牛某1是索要张二×承诺给付的每年4万元的分包费,主观上没有非法强索张二×财物的目的。(2)蔡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1与张二×签署的是经济合同,蔡某5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悉,且2万元是通过牛某1的父亲获得,与蔡某5无关,蔡某5未参与分得钱款,不应认定其构成该起敲诈勒索罪。(3)付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付某6此前不知道牛某1与张二×之间的合作关系,他跟随牛某1前往找张二×的目的并不明确,没有参与犯罪预谋;付某6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4)朱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7既未对张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也未参与牛某1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5)曹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8到达现场时,牛某1等人对张二×实施的殴打、威胁行为已经结束,曹某8也没有从中获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针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如下:1.牛某1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没有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放置赌博机,在蔡某5超市内只放置了3台赌博机,违法所得差不多四五万元。2.黄某2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未采取暴力手段,他参与开设前两处赌场的违法所得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15万元以上那么多,对参与在蔡某5经营的超市内放置赌博机及违法所得26000余元的事实没有异议。3.刘某3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参与在蔡某5经营的超市内放置的赌博机只有3台,在其他超市和网吧内放置的赌博机只有4台,他参与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4.蔡某5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他不认为是开设赌场。针对该罪,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该罪第一部分的指控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①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放置赌博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指控牛某1、黄某2、刘某3等人非法所得共计15万元以上属于事实不清;③对涉案赌博机的技术认定无认定人签名及资质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2)对该罪第二部分的指控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①蔡某5与牛某1等人是合伙经营赌博机,有明确的利润分成;②赌博机的台数是3台,而非起诉书指控的4台;③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不足;④赌博机下落不明,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是否属于赌博机。2.蔡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并未扣押蔡某5超市内放置的赌博机,没有采取拍照、摄像等手段固定证据,认定蔡某5开设赌场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起诉书指控蔡某5犯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
(四)针对指控的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如下:1.牛某1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与牛某9合伙经营停车场,就设立停车场经营事宜曾咨询过交通管理部门,在正规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进行了试营业,知道是违法的。2.牛某9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是牛某1让他入伙合作经营停车场,并说设立停车场的手续已经办下来了,是合法经营,后来他才知道手续没有办下来。3.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当初牛某1或牛某9曾告诉他们,经营停车场是合法的,所以他们不认为是非法经营。除牛某9的辩护人提出有罪从轻辩护意见外,其他辩护人均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具体如下:1.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1等人设立停车场经营系无照经营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理由:①牛某1主观上无非法经营的故意;②牛某1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③牛某1的行为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④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设立停车场经营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蔡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蔡某5在停车场只负责发放停车牌,并没有分得利润,客观上虽参与了牛某1与牛某9设立停车场的工作,但主观上并没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指控蔡某5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付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付某6主观上不具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犯罪故意,付某6不是设立停车场收费的策划者和实际经营人,只是受雇于牛某1,收取的停车费也全部交给牛某1,未在此中受益,不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4.朱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朱某7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牛某1等人私自设立停车场收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无照经营、应受行政处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5.曹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1当初告诉曹某8他们说,设立停车场收费是合法的,曹某8主观上不明知该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参与经营只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6.牛某9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9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并且没有获利,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五)针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如下:1.牛某1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虽动手打了刘四×,但未使用器械,也未看见他人持械,且只有他和黄某2、刘某3参与。2.黄某2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参与了打人,自己未持械,也未看见他人持械,听刘某3说在打人过程中使用了甩棍。3.刘某3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没有持械殴打刘四×,也未看见他人持械。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未能查扣相关械具,被告人均供述没有预谋持械、也无人持械殴打对方,认定持械斗殴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持械聚众斗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不构成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3.牛某1等人结伙斗殴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宜按照聚众斗殴罪处理。
(六)针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如下:1.牛某1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未参与殴打摊贩李一×,是事后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庭前供述中不承认殴打了曹五×,庭审中辩称带人殴打曹五×是事出有因,虽承认叫了孙某4,但辩称孙某4未纠集他人参与殴打;承认叫了三四个人去砸毁网吧的游戏机,辩称自己没去;虽承认带人到蓟县打砸了胡一×家,但辩称事前未让孙某4纠集人参与。2.黄某2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对殴打摊贩李一×的指控予以认可;否认参与殴打了曹五×;承认参与砸毁曹五×所在网吧的游戏机及在牛某1带领下携带木棍、镐把到蓟县打砸胡一×家。3.刘某3承认参与砸毁曹五×所在网吧的游戏机,无其他辩解意见。4.孙某4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否认参与殴打了曹五×;虽承认参与砸毁曹五×所在网吧的游戏机,但辩称自己未动手;否认听从牛某1安排纠集他人到蓟县打砸胡一×家。5.蔡某5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只是跟着去了现场,但未实际动手殴打李一×;承认在牛某1带领下携带木棍、镐把到蓟县打砸胡一×家。6.付某6、牛某9均承认在牛某1带领下携带木棍、镐把到蓟县打砸胡一×家,牛某9辩称自己未动手实施打砸。7.朱某7承认参与殴打李一×及在牛某1带领下携带木棍、镐把到蓟县打砸胡一×家,无其他实质性辩解意见。8.曹某8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否认从车里拿镐把或是持木棍追打李一×,辩称是持路边的树枝追打李一×;承认在牛某1带领下携带木棍、镐把到蓟县打砸胡一×家。9.黄某12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承认参与殴打了曹五×及砸毁曹五×所在网吧的游戏机;承认参与了到蓟县打砸,辩称孙某4后来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蓟县,但让他别打架。辩护人针对该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殴打摊贩李一×,牛某1事先不知情,既未指使他人也未实际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承担该起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曹五×等人先殴打牛某1致伤,才导致有后续的殴打曹五×的行为发生;对被告人殴打曹五×致伤及持械殴打的指控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牛某1等人在殴打曹五×后纠集众人砸毁网吧赌博机的行为系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起诉书指控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对于蓟县滋事案件,起诉书认定案件起因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被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签名并盖章,没有说明检材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孙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4参与殴打曹五×;不能认定孙某4直接实施了砸毁赌博机的行为;孙某4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打砸胡一×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蔡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蔡某5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蔡某5具备坦白、从犯、初犯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4.付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付某6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付某6具备坦白、从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5.朱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朱某7参与两次寻衅滋事犯罪没有异议,朱某7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具备从犯、坦白、初犯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6.曹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曹某8参与两次寻衅滋事犯罪没有异议,在参与的第一次寻衅滋事中持树枝追逐被害人具有偶然性,并且是从犯,其还具备坦白、初犯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7.牛某9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牛某9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牛某9是碍于情面被裹挟参与其中,具备坦白、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公诉人提出如下补充答辩意见:(一)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的认定:1.关于组织特征。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组织纪律、明确的层级和职能分工,现有证据却能够证实牛某1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成员“每天报到,缺勤扣款”,该组织存在明确的聚集窝点和组织纪律。牛某1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黄某2、刘某3、孙某4作为积极参加者的地位和作用也非常明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组织、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辩护人提出的该组织人员“有来有往”,成员不固定,但该表象恰恰证明了除在案的人员外,还有大量人员参与了牛某1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犯罪人数众多;2.关于经济特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牛某1等人的经济来源均系非法收入,牛某1使用聚敛的钱财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支付聚集窝点的房租、宴请城管、交通等国家工作人员及维修涉案车辆、加油等来维系该组织的正常运转,除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已达30余万元外,还有大量的被害人没有找到,符合刑法关于该罪规定的“一定经济实力”,能够认定该组织具备经济特征;3.关于行为特征。起诉书认定的多种犯罪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多样性特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牛某1等人长时间、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且犯罪手段的暴力性、行为的恶劣程度均足堪认定。牛某1进行全盘的指挥、统领,孙某4为牛某1纠集人员,在实施特定犯罪时,牛某1为相关人员进行分工,内部人员相互协作,共同完成特定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违法犯罪行为,均是有组织实施;4.关于非法控制特征。西区遍布各类的企业、工地,几乎没有居民居住,而人员的主要聚集区就是各个公寓、工地宿舍。牛某1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非法控制了西区公司、公寓、工地周边的小摊贩、超市、网吧,小摊贩虽憎恨牛某1组织,但敢怒而不敢言,侦查人员在对相关被害人取证时,他们因为害怕受到牛某1等人的报复,均要求侦查人员为其保密。另外,为实现非法控制上述人员,牛某1等人还与西区城管、公安、交通等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勾结;殴打同样在西区收取“保护费”的刘四×等人并最终将其赶出西区,从而实现了牛某1组织对西区的非法控制。(二)敲诈勒索小摊贩事实的认定:各被害人的陈述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陈述系孤证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论是辩护人还是被告人所强调的“卫生费”或者“管理费”,均是遮人耳目,实际就是保护费,因为如果不交费,牛某1等人就对小摊贩实施殴打、轰摊、吓唬等暴力、威胁行为;牛某1等人对小摊贩进行的“管理”实为“非法控制”。(三)敲诈勒索张二×事实的认定:之前牛某1等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张二×签订合作协议,此时已经是敲诈勒索犯罪的着手行为,所以后期通过牛二×向张二×索要钱款时是否使用暴力、威胁行为不影响牛某1等人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黄某2等人虽辩称,当初牛某1让过去不知道干什么去,但上述被告人为促成协议的签订完成,均参与实施了诸如实施殴打、书写、打印协议、帮助寻找李三×等行为,是明知牛某1在强迫张二×签订协议。(四)开设赌场事实的认定:黄某2和刘某3的供述与证人陈××、赵一×的证言关于收取赌资数额等方面能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持的犯罪数额不清之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虽然赌博机已被蔡某5等人销毁,客观上无法提取,但该赌博机与查获的在案赌博机种类相同,均应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蔡某5自认的违法所得数额与证人王二×的证言及黄某2的供述基本吻合,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可以成立。(五)非法经营罪的认定:牛某1等人在没有获得任何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设立、经营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且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余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参与被告人均知道牛某1告知了停车场的手续正在办理或审批中,主观上属于概括性明知牛某1设立的停车场是非法经营行为。(六)聚众斗殴罪的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在实施聚众斗殴过程中刘某3使用了甩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七)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首先,对于殴打李一×的寻衅滋事犯罪,虽然牛某1是事后知晓,但该起犯罪是因索要保护费而起,牛某1是组织、领导者,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对于到蓟县打砸的寻衅滋事犯罪,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孙某4参与了纠集活动,牛某1、孙某4、黄某12当庭提出的孙某4未参与纠集活动的供述系虚假供述。(八)应否排除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问题。虽然部分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翻供,但各被告人在庭前均向公诉人表示,之前未受到刑讯逼供或者诱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属实,而且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吻合,部分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庭前矛盾的,是其推卸责任、避重就轻的表现。辩护人以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对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为由,提出建议排除各被告人庭前供述之辩护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人李一×提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之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2、蔡某5、朱某7、曹某8对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和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均没有异议,均同意在此基础上予以赔偿;对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名被告人均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针对原告人胡一×提出的财产损失4583元之诉讼请求,被告人牛某1、黄某2、孙某4、蔡某5、付某6、朱某7、牛某9、曹某8、黄某12均表示没有异议,均表示同意赔偿。
被告人蔡某5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本院缴款财务凭证一份,以证明蔡某5在亲属协助下自愿退缴其在开设赌场中分得的非法所得款6000元;被告人朱某7的辩护人提交了朱某7之父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朱某7的近亲属患病的情况;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人牛某1刑满释放后,先后网罗了一批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及其他人员,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牛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黄某2、刘某3、孙某4、任某10、闫某11、蔡某5、付某6、朱某7、黄建刚等人为成员,其中黄某2、刘某3、孙某4系骨干成员,实行“大哥”带“小弟”的管理模式,并逐步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为维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进一步扩充组织势力范围,牛某1等人除有组织地在西区公司、工地、公寓周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摊贩们大肆收取保护费外,还在西区一带超市内设置赌博机和在一些公司、公寓门口非法经营停车场,通过组织赌博活动收取赌资和向出租车司机收取停车费等手段聚敛了大量钱财,为该组织的活动提供经济支持,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维护组织利益,截止到2013年6月(即牛某1被抓获前),牛某1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西区有组织地大肆从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及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请客送礼等手段拉拢腐蚀西区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初步发展成为独霸西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西区一定区域和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董×证明:2011年8月,她和蔡国超去开发区东方之珠洗浴,在那碰到牛某1和孙某4,因为蔡国超和孙某4处过对象,所以她和牛某1就这样认识了。她和牛某1自2011年9月开始搞对象,到2013年2月因故分手,那时她和牛某1关系非常亲密,牛某1的很多事她都知道,牛某1也从不瞒着她。那时牛某1没有正当职业,经济来源靠在西区收摆摊卖东西的保护费和在西区工地、蓝白领公寓的超市内放赌博机收钱,还有收锦湖轮胎的废品。牛某1从刑满释放后大概于2011年9月就在西区组织一些人收摆摊的保护费,在海燕公寓向摆摊的每月收2000元左右,在工地向摆摊的每月收300至500元不等,就这一项让牛某1每月收入达3万多元。她知道牛某1组织黄某2和刘某3收保护费,此外还有三四个人,黄某2是牛某1的同学,刘某3是蓟县人,牛某1按月给他们发工资,每月3000元。每到每月一号左右,都是由黄某2和刘某3带着三四个人到西区向每个路边摆摊的收钱,收完钱都交给牛某1,牛某1再把收钱的帐都记在一个蓝色本子上,记账本在牛某1住的和顺家园的保险柜里,她看过那个账本,上面记着一些收保护费的帐,还记着一些牛某1放赌博机收的帐钱。交了钱牛某1才让摆摊的人在西区摆摊,不然就不让摆摊,牛某1他们人多,首先是恐吓摆摊的人,但最主要的是牛某1和西区城管大队的李××(50岁左右,塘沽人,西区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关系非常好,要是摆摊的不给钱,牛某1就让城管给他们清走。牛某1每年最少要给李××送两三次钱,每次5000元左右,包在红包里给李××送过去,这还不算牛某1每年给李××送的礼物。她在2012年8、9月还听牛某1说,牛某1开着城管综合执法的车去海燕公寓炫耀他和城管的关系,当时很多人都看见了。牛某1还在富士康和蓝白领工地的超市里放赌博机,大概每个超市放二三台,大概四五个超市,一般让黄某2或刘某3每两三天去收一次钱,每次大概能收2000元左右,牛某1和超市老板一般四六分成,牛某1占大头,因为牛某1和蓝白领工地的属地派出所所长姜所关系好,她听牛某1讲过放赌博机姜所会罩着,让公安局的不来查,再有就是别人开赌博机牛某1就给打走,只能和牛某1一个人合作干。她只知道2012年9月份,牛某1当时带一帮人把一家在蓝白领公寓开网吧的老板打了,因为那个人在网吧里放赌博机,牛某1不同意,就把人家打了,还把机子砸了。牛某1每年至少给姜所送两三次钱,大概是在过节的时候,每次都用红包包5000元左右,她亲眼看到牛某1包钱,她问牛某1给谁,牛某1说给姜所和李××,而且每年还有蓟县土特产和海鲜送过去。2012年3、4月份,在塘沽中心北路集市后门的一个叫“小毛渔家”的饭店,她和牛某1还有姜所、李××在那吃了一回晚饭,饭桌上李大队让牛某1减少在西区摆摊的摊贩,李大队说现在西区摆摊的太多了,老有人举报影响不好,让牛某1控制下数量,牛某1当时就同意了。此外,牛某1在和顺家园还藏有一把枪和一把砍刀,枪是打钢珠的气枪。
2.证人李二×证明:他要向公安机关检举牛某1,牛某1在西区组织了一个黑社会,有黄某2、刘某3、孙某4、黄某12、钟强、牛某9、“曹大”等七八人,各负其责,分工明确,经常收保护费、打架及寻衅滋事。黄某2、刘某3是蓟县人;孙某4是维斯塔斯公司的保安主管;黄某12、钟强是维斯塔斯公司的保安;牛某9在海燕公寓开理发店;“曹大”不是很清楚。牛某1是这个团伙的头,是组织者、幕后策划者和违法犯罪的主要实施者;黄某2是骨干加军师,掌管财务和作案工具,手里有砍刀、甩棍、钢珠枪及十多个面罩,每次打架都是黄某2准备作案工具;刘某3是骨干,在团伙里当打手;孙某4是骨干,每次打架都是孙某4纠集人;黄某12、钟强、“曹大”都是骨干,在团伙里当打手;牛某9主要和牛某1假冒交警名义在海燕公寓、天渤公寓和长城汽车公寓门口开停车场。牛某1等人主要在牛某1租的东丽区军粮城镇和顺家园的房子里联系和商量违法犯罪的事情,每次都由牛某1组织。他们的经济来源主要靠收保护费和敲诈勒索,在西区收摆小摊和开黑出租的保护费,每个小摊每月收三五百元,黑出租每月收300元,而且还敲诈一些在西区做生意的人,一个月下来能有10万元左右收入。这个团伙的利益由牛某1来分配,由黄某2发钱,他听黄某2说每月给成员发3000到5000元,黄某2每月拿10000元左右,剩下的都是牛某1的,再有组织人打架时再给大家另外分钱。他和黄某2现关在同一个看守所的同一个监室里,平常黄某2和他聊天时,对他讲了一些和牛某1的事,而且钟强和他是狱友,黄某12和他关系不错,他们在私下和他聊天时说过他们和牛某1组织了个团伙在西区收保护费和打架的事,还想让他入伙,但他没同意。牛某1这些人都是两劳释放人员,平时都没有正式工作,但消费与收入明显不符,像牛某1就有3辆汽车(帕萨特、马自达3和三菱轿跑),这些钱肯定不是好来的。这个团伙还干过打架斗殴和寻衅滋事的情况是听黄某12、钟强和黄某2说的。2012年9、10月份左右,孙某4带着20多人到他开的饭店吃饭,当时听他们说,他们在东丽区打架,还放了枪。
3.被告人黄某2供称:2012年4月左右,他到西区找牛某1,之后就在牛某1手下干活,当时牛某1没有固定工作,他主要跟着牛某1收保护费,后来在2012年5、6月份,刘某3也过来了,他们就一起收保护费,再后来曹某8、蔡某5、朱某7等人陆陆续续都加入进来。他们这伙人有他、牛某1、刘某3、付某6、朱某7、曹某8、蔡某5、牛某9,牛某1是老大,牛某1每月给他们开工资3000元,后来还给他们提一成赌资。他们工作都听牛某1的,牛某1平时总骂他们,他们都害怕牛某1,不敢拂逆牛某1的意思,要是不听话,牛某1就会想办法收拾他们,比如,牛某1说刘某3修车的时候乱报账、乱花钱,就把刘某3赶走了,2013年刘某3又回来一次,让牛某1在军粮城住的地方给打了。牛某1在家待着,他们把钱敛来给牛某1,他和刘某3主要负责赌博机,后来付某6敛了两次赌博机的钱,朱某7、曹某8、付某6、牛某9主要负责停车场,他和刘某3还负责收小摊贩的保护费,刘某3走了之后,他负责记账。牛某1每月给他3000元的奖金和赌资一成的提成,再有就是在和顺家园给他租了一套房子,租房子的钱是牛某1出的,每月650元,他和刘某3住,其他人也领工资,也是每月3000元,平时吃饭之类的日常开销也都是牛某1出,牛某1花钱供养着他们,花的钱应该都是从他们收的保护费、停车费和赌资里面出,他们花了不少钱,但大部分钱都是牛某1自己留下了。牛某1对他们有奖惩机制,他收上来的赌资牛某1给他提成,但是不给他结现钱,牛某1给他租的房子要是需要维修或者添置什么,就从这个钱里出。他们要是不来上班,牛某1会扣工资,一天100元。只要请假就扣钱,他经常被扣钱,他们也被扣过。他们平时的聚点就在牛某1给他和刘某3租的房间内,即军粮城镇和顺家园1区9号楼807室。他们给牛某1干活,牛某1让干什么就干什么,牛某1让他们每天都去那地待着,有事的话都从那地出发。房间内有两把刀,一把钢珠枪,都是牛某1的,还有一些警察用品是曹某8的。他通过牛某1认识了孙某4,2013年5月份他打电话叫上孙某4一起到海燕公寓门口把一个卖烧烤的赶走,之所以叫着孙某4,是因为怕对方人多,万一有麻烦的话,孙某4手下有人,可以再叫几个人过来赶走那些小商贩,之前牛某1也说过,遇到这种事可以找孙某4帮忙,孙某4手底下有人,要是有了冲突,孙某4可以叫人来帮他们。他们的主要经济来源包括三方面:第一,在西区一些工地附近的一些超市、饭店内放置赌博游戏机收取赌资,一般是一两天收一次,每次收到的赌资不等,多的时候能收1500-1600元,少的时候能收400-5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又改口称每次收取赌资300-500元);第二,向在西区摆摊的小商贩收“保护费”,每月收13000元左右;第三,牛某1后来弄了几个停车场,让他们去收停车费。牛某1先后有一辆雪弗兰车、一辆现代酷派车、一辆马自达3,还有一辆排气量400的摩托车,这些车辆就是平时开着去收钱时用的。平时他们去收钱有时开马自达3,他因为没驾照,出去收钱时就开那辆摩托车。牛某1说他跟西区城管的人关系好,大概是2012年4、5月份,有一次他们在收保护费的时候,牛某1驾驶带有城管标志的西区城管车辆来到他们收保护费的地方,向摊贩们展示牛某1跟城管关系好,可以保证摊贩们在这地方摆摊,所以好多小摊贩后来就挺自觉的给他们交钱了。牛某1跟西区城管的李大队(男,50多岁,好像是西区综合执法的领导)和一个叫王×(男,27或28岁,挺瘦的,是西区综合执法的工作人员)的工作人员关系好,应该是他们同意牛某1开来的。牛某1经常给西区城管的李大队和王×送礼,好多次都是准备好礼物然后拉到西区维斯塔斯工厂的保安室,然后李大队和王×自己去拿,礼物有海鲜、蓟县山货之类的,送过很多次,每次送都是牛某1自己雇车去,每次都是最少几十箱,用一般的车肯定拉不走,他听说牛某1还给城管的李大队他们送钱,但是牛某1跟他们接触都不让他们参与。2012年大概9、10月份,他们的赌博机被西区的一个派出所(在长城汽车附近,但不是跟西区交警、公安总站一起的那个派出所)给扣了,然后牛某1带着他们找到了那个派出所,牛某1进去找那个“江”所长(男,30多岁,听说是那个派出所的领导)沟通,后来“江”所长下来了,让他们把扣的赌博机都拉走了。公安机关扣押的白皮和棕色皮的两个笔记本是他记账用的,内容包括他负责收取各个地方赌博机的赌资情况、收取摊位费情况、给一些成员发工资、他们的日常生活开销、制作停车牌、请交通队吃饭及上交牛某1钱款等费用支出情况,记录的都是2013年5月份的收支情况。
4.被告人刘某3供称:2012年7月份,他就跟着牛某1了,那时还有黄某2也跟着牛某1干,他之前还有叫“王小宇”的也跟着牛某1干。他主要负责开车,拉人去收保护费和赌资,主要是拉着黄某2收保护费,还拉过郑海龙和梁振去收过保护费。王小宇(男,27岁左右,蓟县穿芳峪小辛庄人)和黄某2在西区收保护费,听黄某2说每月给王小宇六七千元左右,还听说王小宇跟牛某1干的时候,在西区总打架,还用枪吓唬人;郑海龙(男,20多岁,东北人)于2013年2月底开始跟着牛某1干,干了两个多月就离开了;梁振(男,20多岁,蓟县马申桥镇人)于2013年2月跟牛某1干,一直干到2013年6月左右离开。2013年过完年后,有一次他开牛某1的马自达3车出了车祸,牛某1给他3300元去修车,后来牛某1怀疑他乱花钱,双方产生矛盾,他在2013年3月就走了,后来听说牛某1又招了曹某8、付某6、朱某7、蔡某5等人。2013年3月,他在蓟县给市局110打报警电话,想做污点证人,举报牛某1犯罪团伙,市局110报警台说这个事发生在东丽区,属东丽分局管辖,他当时因害怕牛某1在公安局里有人,知道他举报会报复他,就没敢去东丽分局举报牛某1。2013年4月,牛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军粮城,他去了之后,牛某1就和他说起修车费的事,把他带到厕所里,让他跪着,边骂边打,打他的脑袋、脸,还踹他肚子,从不到23点一直打到次日凌晨3点,约凌晨3时许牛某1把黄某2、梁振、郑海龙叫到牛某1的住处,他们四人坐着,让他站着,强迫他承认说了牛某1的坏话,到了凌晨5时许,牛某1才让他们四人一起离开,走时牛某1让他回蓟县老家。2013年6月,他又去找牛某1,想缓和一下关系,牛某1让他去停车场收费,过一两个月给他开车,但干了没几天就被抓了。他跟牛某1干的半年里,知道还有黄某2、孙某4。孙某4在西区维斯塔斯公司当保安,和牛某1很早以前就认识了,自打牛某1从监狱出来,孙某4就应该跟牛某1干了,牛某1每次打架,基本上都是孙某4喊的人,牛某1早期在西区发展的时候,手下还没有他们几个蓟县人,那时就是靠孙某4喊人,帮牛某1造势,帮牛某1去摆平一些事情。他们平时的窝点在他和黄某2住的军粮城镇和顺家园1区9号楼807房间内,房子是牛某1给他们租的,他们给牛某1干活,牛某1让他们每天都去那地待着,有事的话都从那出发,房间里还有一些警察用品和一把钢珠枪。牛某1每月给他们开工资3000元,他在的时候牛某1亲自给他们发工资。2013年3月16日他离开之前,牛某1有一辆白色马自达3轿车(牌照号是津QW9887)、一辆黑色现代酷派轿车(牌照号后四位是9110),这次回来时他看到牛某1开一辆白色三菱轿车。在这个犯罪团伙的半年多时间里,他们在西区的蓝白领公寓工地周边、富士康厂子周边、生物制药工程学院周边、长城汽车公司周边对小商贩收取“占地费”,即“保护费”;然后在蓝白领公寓工地周边的超市内和在三星电子公司周边的超市内安设老虎机,即赌博机;在2012年冬天的时候,因为占地盘收保护费的事,在海洋高新区将两人打伤;后来他离开之后听说这半年来,牛某1这个组织在原来收保护费的地盘外,又增加了对海燕公寓周边、锦湖轮胎公司周边的商贩收保护费,还听说他们这个团伙还在西区对黑出租车每辆每月收300元停车费。牛某1跟西区城管大队的人认识,交过他们保护费的商贩,城管大队一般都不会管,就算把卖东西的车拉走,牛某1也能找人把车要回来。而且牛某1在城管大队很好使,想把哪家摊贩赶走,牛某1就给城管打电话,城管就派人去把那家商贩的车拉走。他听牛某1说过,牛某1自己开着城管大队的车去西区蓝白领公寓,跟那里的商贩炫耀,让商贩们都知道牛某1和城管大队的关系好,有能力去保护这些商贩。牛某1认识城管大队的领导,他只知道他姓李,他们都叫他李队,他见过几次,还替牛某1给李队送过几次东西。他听牛某1说在李队家里装修的时候,给李队送过电视,他替牛某1送的东西一般都是蓟县的山核桃、柴鸡蛋等特产。他听牛某1说过,他们收的保护费,会有一部分送给城管的人,都是牛某1给对方打电话,约好地方,让他开车去等着,那个李队自己开车来取。对方开的是城管大队的小皮卡车,车上印着“城管大队”的字样。他还听说牛某1跟军粮城派出所的人关系不错。
6.被告人闫某11供称:2012年10月,牛某1告诉他,牛某1与综合执法大队及西区派出所一起对长城汽车公寓的摊贩进行管理,需要对摊贩们收管理费,他同意后,牛某1让他和任某10一起去长城汽车公寓收管理费。他知道牛某1手下有黄某2、刘某3、孙某4、蔡某5、付某6、任某10,朱某7。黄某2和刘某3应该是牛某1的得力助手,他们俩跟牛某1的时间最长,关系肯定不一般;后来付某6给牛某1当司机,关系肯定也好。牛某1每月给黄某2等人开工资,还给他们在和顺家园附近租了房子,有什么事就是牛某1叫这些人出头。他们所有人都听牛某1的,牛某1就是他们这些人的大哥,平时他们称呼牛某1“牛哥”或“牛子”。他干了一个月,还没有来得及拿钱就不干了,但牛某1每月给任某10发3000元左右工资。他知道牛某1在长城汽车公寓门口开了一个停车场,听牛某1说是和交通队一起设立的;牛某1还对西区生物学院、海燕公寓、蓝白领公寓、锦湖轮胎公司、三星公司附近的摊贩收取保护费;在蓝白领公寓的超市里设立赌博机。牛某1在西区特别横,手下有一些人,当地人都怕牛某1,没人敢惹牛某1,牛某1在西区挺有势力的,在西区可以算是一霸,而且牛某1和城管关系好,任某10就和那些摊贩们说过,要是交钱就保他们在这摆摊没事,城管来了也能没事。他听说过牛某1一伙在外面总打架,西区社会面上的人都知道,牛某1这帮人在西区挺有名的。他一开始觉得没事,后来在收钱过程中知道是不正当的,知道之后又收了些日子,但是他看牛某1在西区的名声太坏了,怕再和牛某1干会陷得太深,就退出来不干了。
7.被告人任某10供称:他知道牛某1一伙人有牛某1、黄某2、刘某3、闫某11,还有一些人叫不上名字,黄某2和他认识十多年了,和他曾是同案犯,刘某3和他是同村,他离开牛某1后听黄某2说,他的同乡梁振(男,20多岁,蓟县马伸桥镇人)也跟牛某1干过一段时间。他们所有人都听牛某1的,牛某1就是他们这些人的大哥,平时他们称呼牛某1“牛哥”,牛某1负责给他们发工资,每月3000元。他在2012年11月中旬至2012年12月中旬帮助牛某1在长城汽车公寓门口对摊贩收保护费,和黄某2、刘某3一起住在东丽区和顺家园,牛某1让他和“闫总”(闫某11)一起负责去长城汽车公寓附近收小摊贩的钱,牛某1让他听闫某11的,收上来的钱由闫某11直接交给牛某1。他看牛某1建设的这个市场没有合法的手续,他们也没有合法的身份,没有制服和相关证件,收钱时也没有合法的发票或收据等,就知道这是违法行为,所以干了一个月左右,就和牛某1说家里有事不干了,牛某1给了他1500元,他就走了。他知道牛某1在西区好多地方开设了赌博机,让黄某2和刘某3及牛某1手下的其他人去收赌资,还有就是在西区的好多地点收摆摊人的摊位费。牛某1有一辆黑色的雪弗兰轿车和一辆白色的马自达3,一辆平时牛某1开,另一辆刘某3开着去收保护费。他听说牛某1手底下人多势众,称霸一方,在西区谁都不敢惹他们,而且牛某1跟当地一些政府部门的关系不错,尤其是城管,牛某1曾跟他们说过,牛某1跟当地综合执法也就是城管的人关系不错,他就看见牛某1和城管的人说话,有说有笑的,看起来关系不错。
8.被告人蔡某5供称:2011年年底他在西区生物学院摆烧烤摊,到2012年6月左右,他通过黄某2认识了牛某1。当时他摆烧烤摊时,听说牛某1刚从监狱出来,手底下有几个人,都是小流氓的模样,他们人多自然没人敢惹,后来时间长了,在西区摆摊的人都知道牛某1,都特害怕牛某1,要是不交钱就不能干,交钱了就没事了,城管都不会管,而且他还听说曾经有一个叫“刘东”的想在长城汽车公寓那收保护费,牛某1找一帮人把“刘东”给打了,然后“刘东”服了,就离开西区不敢回来了,所以大伙都害怕牛某1。牛某1是老大,大家都听牛某1的,平时他们都称呼牛某1“牛哥”或“大哥”。牛某1给手下人每月发工资3000元,他领了一个月的工资,是2000元,其中1000元被扣下了,应该是所谓押金之类的。一般有事跟牛某1出去,都是黄某2去通知人,好多事也都是黄某2直接参与,刘某3后来跟牛某1有点不对付,但是之前好多事都是黄某2和刘某3两个人一起干。黄某2和刘某3的工资可能比他们要高,因为黄某2和刘某3跟牛某1的时间长,关系比较密切,牛某1也和他们说过他俩的工资和他们的不一样。牛某1还给黄某2租了一个房子住,租金也是牛某1出的。他干烧烤时,生物学院这里的保护费是黄某2和刘某3收,他们是牛某1的小弟,管牛某1叫“牛哥”或者“大哥”。牛某1要求他们每天必须到和顺家园黄某2的住处报到,牛某1给他们订过制度,上班不到的和不好好上班的都有惩罚,就是扣钱。他们经常的活动聚点就是在牛某1给黄某2租住的地方,每天到那报到。屋里面有刀具,应该是黄某2和刘某3的。牛某1的车里有两三个电棍,还有些搞把。他看见牛某1拿过一把钢珠枪。以前他听黄某2多次说到,牛某1总找孙某4喊人来帮着壮场面,打个架之类的,黄某2还亲口和他说过,以后有事找孙某4,让孙某4喊几个小孩过来没问题。他参与的主要违法犯罪行为有:自2012年10月份起帮助牛某1管理赌博机;跟黄某2去轰过没交保护费的小摊贩,还把对方打了;跟牛某1去蓟县打砸;在江月楼饭店和牛某1一帮人把张二×打了,强迫张二×签合同等。牛某1跟城管关系特别好,他们在生物学院的摊贩都是交过保护费的,所以城管来了也不管他们,就是走个过场,还有就是牛某1手里有人,他们摆摊的时候也没有社会人来找麻烦,所以牛某1应该有那个实力,而且在西区好多人都知道牛某1有势力,都不敢惹牛某1。
9.被告人付某6供称:2013年5月6日他待业在家,接到牛某1的电话,让他跟着一起干,不算提成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5月10日那天,他跟着牛某1一起去西区接触了黄某2他们几个人,就这样开始加入了牛某1一伙人的。他觉得牛某1在西区挺有势力的,牛某1认识一些社会上和官面上的人,虽然干着违法的活,但他觉得牛某1能摆平,不会出事,所以才跟着牛某1干,干了一个多月,保底工资3000元只给了他2000元,扣下的1000元是押金,另外还给了他全勤奖200元和电话费50元。牛某1没有正当职业,网络了一帮无业人员,实施打架、非法开设赌场收取赌资、非法收取摊位费及停车费。牛某1一伙人有牛某1、黄某2、牛某9、曹某8、朱某7、蔡某5和他。刘某3是2013年6月12日开始加入牛某1一伙人的,但刘某3之前跟着牛某1一起干过。他开始给出租车发停车牌,从6月10日起与蔡某5记赌博机的账,6月16日他和黄某2、曹某8、刘某3还在海燕公寓门前找一个卖刨冰的商贩收了100元摊位费。黄某2负责在西区收取出租车停车费和小商贩摊位费,还负责收取赌博机的利润并在赌资中占着利润,黄某2每次收完停车费都要交给牛某9,牛某9再交给牛某1;小商贩的摊位费和赌博机的利润直接交给牛某1。牛某9和牛某1负责收取西区出租车的停车费,挣的钱他们分。曹某8在西区火箭基地当保安,平时负责收取出租车的停车费,收完钱交给黄某2。朱某7平时负责收取出租车的停车费,收完钱后也交给黄某2。蔡某5平时负责记赌博机的账,利润交给牛某1。牛某1是老板,除了停车费他和牛某9要分一下外,其他收上来的钱都交给牛某1,牛某1每月再给他们这些人发工资。牛某1是他们的老大,他们都听牛某1的;黄某2是管账的;蔡某5一般在里面出谋划策;他、朱某7、曹某8就是负责收保护费和赌博机的钱;“洋洋”一般就是牛某1的打手,因为牛某1有什么事都找“洋洋”去办,有时他们敛不上保护费的时候和牛某1说,牛某1有时让“洋洋”去办,肯定不是好事;再有牛某1一般在外面打架都让孙某4叫人,有一回他听牛某1打电话给“刚子”(黄某12),让“刚子”叫人,“刚子”让牛某1给孙某4打电话,说他们只听孙某4的,刚子”住在海燕公寓,是孙某4的小弟。2013年5月,牛某1带着他和蔡某5、朱某7、曹某8及孙某4一起去塘沽工农村帮人平过一回事,好像是牛某1的一个朋友因为打架的事,但后来也没有打起来,因为没找到对方。他们平时的聚点在和顺家园1区9号楼807室,他们给牛某1干活,牛某1让他们每天都去那地待着,有事的话都从那出发。房子里有钢珠枪、电棍、镐把,应该都是牛某1的。
10.被告人朱某7供称:他和牛某1是几年前通过朋友在吃饭的时候认识的,自2013年5月14日开始跟牛某1干,知道黄某2、刘某3从开始就跟着牛某1,在他加入之前,付某6、蔡某5已经加入,他是和曹某8一起加入的,到6月10日领了工资他就走了。牛某1是他们的老大,给他们每月开3000元工资,他们替牛某1去收保护费和停车费,平时收钱都是黄某2出头,但是他们把收来的钱都交给牛某1,黄某2负责记账。他们都是听牛某1的,牛某1让干什么就干什么,他们平时称呼牛某1“牛哥”,牛某1和黄某2、刘某3的关系很紧密,他们两人跟牛某1时间最长,牛某1好多事情都以黄某2、刘某3为主力,所以牛某1会笼络他俩,给他俩租房子,像他这个级别的牛某1就是只给发工资不会给租房子的。牛某1要求他们每天要去黄某2在和顺家园的出租屋报到,黄某2记考勤,不来的扣钱。他们每日在黄某2的出租屋呆着,牛某1有事,他们就随时走。屋里面有镐把,他们去蓟县打砸时带过镐把。跟孙某4见过一面,平时总听他们提起孙某4,说孙某4手里有一帮人。他了解牛某1收保护费有一年多了,在蔡某5的店里有4台赌博机,在别的工地超市里好像也有赌博机。开始的时候,牛某1说让他去盯停车场,说盯停车场是合理合法的,后来他又跟着他们去哄小商小贩,他也知道这样做不对,但是为了挣牛某1这份钱,也就跟着去了。黄某2纠集他与蔡某5、曹某8等人在西区生物学院门口殴打过摊贩老板(李一×)。牛某1答应给他3000元,后来因为他没有干满一个月,期间还有请假、旷工等行为,牛某1一共给他开了1500元左右。牛某1将挣来的钱用于他们这些人的工资及日常开销,剩下的都自己拿走。牛某1在西区就是一霸,摆摊的老百姓都怕牛某1,西区的事情牛某1还是很有话语权的,整个西区摆摊的没有不知道牛某1的。
11.被告人曹某8供称:他是2013年5月十几号开始跟牛某1干的,是朱某7介绍他加入的,当时他在东丽区火箭基地当保安,朱某7跟牛某1说他白天没什么事,让他过来帮忙,他白天给牛某1看停车场,晚上还去火箭基地当保安。他跟牛某1认识是十来年前的事了,他跟牛某1的前妻张丽是邻居。他们这伙人有牛某1、黄某2、刘某3、蔡青山、朱某7、付某6、孙某4等人。牛某1是老大,他们干什么活都是听牛某1的,他们都叫牛某1“牛哥”,因为他岁数大,就叫牛某1“牛总”。牛某1给他们开工资,每月3000元,第一个月的时候押1000元作为作为奖惩的基金,要是好好干以后就给他们退出来,要是不好好干就扣了。可能黄某2的工资比他要高,因为黄某2跟牛某1时间长,关系比较密切,他们之间可能还有点分红什么的。牛某1还要求他们每天必须到和顺家园黄某2的住处去报到,黄某2和刘某3一直住在那里,要是无故不到就扣150块钱,他有两次没去和顺家园上班,被扣了300块钱。他负责每天去西区长城汽车公寓门口的停车场进行管理,把没有停车牌的车赶走。另外,黄某2让他带着“洋洋”(男,20多岁,蓟县人,跟牛某1干了几天就回老家了)去海燕公寓那轰过不交钱的小摊贩;黄某2负责收牛某1安放在西区一些超市内赌博机的钱,还负责收摊费和管理牛某1所有的账目;付某6和朱某7就是牛某1的贴身小弟,平时没事就跟着牛某1出去;牛某9负责长城汽车公寓门口的停车场;蔡某5负责管理牛某1在西区锦湖轮胎公司承包的流水线;孙某4平时就在维斯塔斯上班,牛某1需要人去打架或摆人场的时候,牛某1就给孙某4打电话,让孙某4找人;刘某3刚来。牛某1在西区就是一霸,摆摊的老百姓都怕他,再有一些在西区谋生的外地人和想要在西区干些活的人也都要去拜会牛某1,西区的事情牛某1还是很有话语权的,整个西区摆摊的没有不知道牛某1的。
12.被告人牛某9供称:他于2007年年底来到西区海燕公寓开美发店,是海燕公寓摩艺美发店的老板,那时牛某1在海燕公寓当保安,来他店内理发,由于是同姓,而且聊天的时候脾气挺相投的,就熟识了。他和牛某1合伙办停车场,他入股了3万元,另外还参与了去蓟县打砸东西。
13.被告人黄某12供称:他和牛某1出去过五次,都是帮助牛某1站脚助威玩造型去的,包括之前交代过的两次(注:参与打砸网吧赌博机和殴打网吧老板及去蓟县打砸),另外他还和牛某1等人去过塘沽两次去找一个人,还有一次就是去东丽和顺家园去找一个人,这三次都没有找到要找的人,除了去蓟县打砸这次孙某4没有跟着,剩下的几次孙某4都跟着了,每次少的时候十多个人,多的时候二十来人,每次都是孙某4叫他去的,牛某1每次有事就给孙某4打电话,孙某4再电话通知他们。孙某4是保安队长,手里有很多像他这样的小保安,孙某4让他们去他们就跟着去,他还听说牛某1每次让孙某4叫人都给孙某4钱,牛某1之前出狱后,通过张新亮认识的孙某4,两个人关系很好,孙某4听牛某1指挥,牛某1只要需要人来充门面或者跟人谈什么的时候,都会让孙某4叫点人来。有一次,他听孙某4说,牛某1在生物学院那找人收保护费,对方不给,还给牛某1打了,牛某1找孙某4要人过去打架,当时孙某4有事就没过去,后来牛某1找来付某6他们过去把对方给打了。牛某1手下有黄某2、刘某3、付某6、姓曹的胖子(曹某8),还有一个更胖的(蔡某5),他们都叫牛某1“牛哥”,孙某4也叫牛某1“牛哥”,他听牛某1他们自己说,牛某1给他们按月开工资。他知道牛某1收保护费、开赌博机及打架,牛某1就是一个黑社会,他手底下有人,经常出去打架。他听西区干小买卖的小商贩说,得罪谁都行,就不能得罪牛某1,哪怕惹了政府也不能惹牛某1,要是惹了牛某1不仅买卖干不成,还要挨打。
14.被告人孙某4供称:他从2011年夏天认识牛某1,后来通过牛某1认识的其他人。牛某1以前因为打架被判刑过,他还认识黄某2、刘某3、“曹大”(曹某8)、“小雨”(付某6)等人,他们是牛某1的手下,其他人不认识,牛某1是老大,给他们开工资,他们干什么活都是听牛某1的。他知道牛某1团伙从2011年年底在西区向商贩收保护费;从2012年上半年起牛某1带着黄某2他们在西区公寓周围收保护费;从2013年4、5月份起对西区的黑出租车收取停车费;还听黄某2说他们在西区很多地方有赌博机,每月能赚很多钱。牛某1还经常带人去打架,牛某1在西区是一霸,摆摊的老百姓都怕他,整个西区没有不知道牛某1的。
15.被告人牛某1供称:他实施了到蓟县打砸村干部家财产、设立停车场收费及设置赌博机赚钱。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制作的搜查、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明:自黄某2居住的和顺家园1区9号楼807室内搜查、扣押记账用笔记本2个、警用手铐1副、警用催泪喷射器2个、警用帽子2个、电棍1个、甩棍3把、钢珠枪1把及头套10个;自牛某9住处即西区海燕公寓摩艺美发店内查获记账账本1个;自闫某11所驾车辆(牌照号为津DEE779的银色尼桑阳光轿车)内查获、扣押记账用笔记本2个,并将闫某11所驾车辆依法扣押;自曹某8所驾车辆(牌照号为津NL9933的黑色三厢比亚迪F3轿车)内查获冰壶1个、镐把2根、木棍1根、假牌照1副,并将曹某8所驾车辆依法扣押;从证人陈××处扣押赌博机3台,从证人刘杰处扣押赌博机3台以及从牛某1处扣押苹果牌手机2部、停车牌2个等物品。
17.公安机关自黄某2、闫某11、牛某9处搜查的几个记账本上记载的内容证明:牛某1等人将聚敛的钱款用于了一些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消费、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购买围栏、停车牌、自喷漆、油漆、镐把、服装及帽子等、用于维修车辆、加油、打车、办事、分成及宴请综合执法和交通队等。此外,上面还记录了组织成员的日常考勤及缺勤扣款等情况。
18.平安天津政务微博网民(新浪微博“浩然正气”)的网上留言证明:在西区长城汽车公寓门口,有一伙黑社会分子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强行收取各摊贩及出租车的保护费,他们是有组织的黑社会,主要成员名叫牛某1。如果不交保护费,他们就进行殴打!谁是他们的保护伞,如果没有保护伞,他们为什么这么胆大包天!
19.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举报函证明:据该公司员工反应,有一绰号“牛子”的闲散人员长期在该公司蓝白领公寓项目部周围收取小摊贩的“保护费”,请公安机关及有关司法部门查实后严肃处理。
二、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事实
(一)敲诈勒索事实
1.敲诈勒索摊贩被害人事实:2011年9月起,牛某1开始组织人手在西区一些工地、公司、公寓附近向摆摊经营的个体摊贩收取保护费。2012年起,牛某1又先后网罗黄某2、刘某3、闫某11、任某10等人加入,继续打着收“管理费”、“卫生费”或“摊位费”等幌子,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在西区蓝白领公寓工地、富士康工地、长城汽车公寓、锦湖轮胎公司、三星工地、生物学院及海燕公寓等门口和周边地区向摆摊的个体摊贩大肆收取保护费,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活动。案发后,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通过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笔记本上记载的摊贩电话等方式与部分摊贩被害人取得了联系,根据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摊贩的陈述并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扣押的记账本等书证进行核算,牛某1组织闫某11、任某10等人在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向摊贩敲诈勒索的款项达2万余元;牛某1组织黄某2、刘某3等人在除长城汽车公寓外的其他区域向摊贩敲诈勒索的款项达12万元以上,其中黄某2涉案数额达10万元以上,刘某3涉案数额达4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陈述:他以前在富士康和蓝白领公寓建筑工地附近卖点面条之类的小吃给农民工,有人过来收钱,他迫于压力,自2011年国庆节后至2013年6月,每月都要交,都给“牛子”他们了。“牛子”很少来,平时都是“牛子”的手下来收钱,有时来三四人,他印象中有一个叫“小黄”的,一个叫“小刘”的,还有一个叫“天来”的,一个叫“小周”的,另外还有一个卷发的小伙子。这伙人说他摆摊的地方是他们的,要摆摊就得交钱,其实那都是借口,摆摊的地方是空地。他听旁边摆摊的人说,“牛子”一伙人在其他许多地方都收钱,在旁边的富士康工厂的工地有人摆摊不交钱,结果摊子被砸了。他想挣钱,就得忍气吞声地向“牛子”等人交钱。这伙人按月向每个摊位收钱。每月收钱不一样,2011年从国庆节开始收了他两个月的,每月1000元,2012年他是从3月开始出摊,第一个月收了1500元,第二、三月分别收了1000元,后面收了他四个月900元,两个月800元,最后一个月收了300元,2013年第一个月收了1200元,后面三个月每月收1000元,他总共被“牛子”等人收走的应该是15200元。因为害怕牛某1等人报复,要求公安机关为他保密。徐××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小黄”就是黄某2,和“牛子”是一个地方的,主要负责收蓝白领公寓工地一带的钱,在2011-2013年参与对他收取保护费。
(2)被害人齐××陈述:2012年2月初,他就去蓝白领公寓附近卖水饺,第一天就碰到了黄姓男子,并带了四个人,跟他说蓝白领公寓这附近的都是他们的,要想在这卖东西必须交给他们保护费,不交钱就不能在这个地方干,他当时没想交给他们钱,就收摊离开了。第二天他到蓝白领公寓找了个背静点的地方开始卖水饺,结果黄姓男子他们开车(是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转的时候看到他了,让他赶紧收摊离开,要不就得交钱,他看对方挺横的,都是社会小流氓的样子,惹不起他们,只能被迫交给他们保护费。黄姓男子让他每月交600元,然后给他找了个专门的地方卖水饺,这个地就属于他了,他不去别人不能在这块地卖东西,而且那片地只有他和另外一家能卖水饺,那家也交给他们钱了,其他人不能在这地方卖水饺了。黄姓男子说,交钱后如果有什么事情,找他们可以解决。就这样他一共给对方交了5个月,每月600元,都是交给了黄姓男子。他只知道对方领头的男子姓黄,其他的人就不认识了,听说黄姓男子是跟“牛子”混的,他从来没见过“牛子”。2012年4月左右的一天,他正在蓝白领公寓摆摊,看到黄姓男子带着几个人在打一个出租车司机,后来听说是该司机没交给他们保护费就在那个地方等活,黄姓男子就带人把该司机打了。他是残疾人,政府都照顾他,“牛子”这伙人还不放过他,太可恨了。齐××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黄某2就是对他收取保护费的黄姓男子。
(3)被害人阮××陈述:他从2012年3月开始在海燕公寓门口卖炒饼,2013年3月又到蓝白领公寓工地卖烧饼。2012年他在海燕公寓卖烧饼时,被“牛子”带着一个黄姓男子还有其他几个人来收了保护费,其中2012年3-4月,每月收1500元;5-9月,每月收2000元;10-12月,每月收2500元。到了2013年3月他在蓝白领公寓摆摊时,是黄姓男子来收,3-5月,每月收500元,他共交了22000元。“牛子”2012年收保护费时开过一辆黑色现代酷派轿车,还开过一辆黑色雪弗兰汽车,2013年还开过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黄姓男子他们向他收保护费时开过一辆白色马自达3汽车,还骑过一辆摩托车。2012年他在海燕公寓卖烧饼时“牛子”找到他,说要在那摆摊就得交钱,否则就别干了,他看他们有的人身上有纹身,而且都是一帮一伙的,像地痞流氓一类,就害怕了,为了挣点钱就交了,当时和他一起摆摊的其他人都给“牛子”交钱了。当时他和一起摆摊的人聊天时了解到,“牛子”和西区城管好像也有关系,摊贩们交了钱,城管就不来轰他们了,2012年他每月都给“牛子”交钱,那段时间城管确实没有来轰过,2013年他再摆摊时就知道“规则”,所以遇黄姓男子来找他收保护费时,他也就给了。他知道黄姓男子就是“牛子”的手下,“牛子”是老大,黄姓男子是小弟。“牛子”他们除了在海燕公寓和蓝白领公寓外,还在其他好多地方收钱,他们从没有出示什么手续,收钱后也没有给过票据,就是想要钱。他听说有人不交钱被砸过摊子,他作为外地来津谋生的人挺害怕他们的,他们就是社会上的混子,像他这样摆摊的小贩,有很多人都恨他们,但是敢怒不敢言。2012年夏天,“牛子”找主要是在海燕公寓和生物学院摆摊的小摊贩开过一次会,跟小贩们说卫生条件不好,把小贩们骂了一顿,让小贩们一星期内不要出来摆摊,之后过了两三天,又打电话通知小贩们去开会,后来听说是公安机关可能在调查“牛子”,“牛子”怕被调查时小贩们说出实情,所以才变相地吓唬、警告小贩们。有些警察找过他们,可他们被吓唬过了,所以就什么也没敢说。阮××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牛某1(“牛子”)向他收取保护费,2012年下半年牛某1曾带着黄某2(黄姓男子)、刘某3一起向他收取保护费,2013年黄某2向他收取保护费,2013年3月刘某3和黄某2向他收过一次保护费。
(4)被害人曹二×陈述:他从2011年9月份开始在蓝白领公寓门口卖豆腐脑。2012年3月,一个黄姓男子找他要摊费,听大家说这个黄姓男子的老大叫“牛子”。黄姓男子跟他说这片地方是他们的,没跟他们打招呼,就不能在这里卖东西,如果想在这里卖东西,就得给他们交“保护费”。当时这个黄姓男子踹了他摆的摊,吓唬他,他看对方挺横的,还说不交钱就把他的摊给掀了,他就害怕了,就问对方要交多少钱,黄姓男子说3月还剩几天,就让他交200元,从4月1日起每月都要交800元。他当时就交了2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连续交了3个月的800元;到了7月份,他跟黄姓男子说生意不好,黄姓男子让他交700元,他就又交了4个月700元;到了11-12月,每月交600元;到了2013年3-4月,各交了600元;5-6月各交了500元,这些钱都交给黄姓男子了,一共交了8800元。他给对方交了保护费后,卖豆腐脑的地方就只有他一家,别的卖豆腐脑的就不能在这卖了,而且交给他们保护费后,城管就没再管过他。听说在2012年有一次城管来蓝白领公寓清理这里的小商贩,黄姓男子把“牛子”喊来了,“牛子”跟城管说完了,城管就离开了,不再管了。2012年收保护费时,对方开过一辆黑色现代酷派轿车,还开过一辆黑色雪弗兰汽车和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2013年收保护费时,黄姓男子开过一辆摩托车,也开过雪弗兰轿车。曹二×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黄某2就是向他收取保护费的黄姓男子。
(5)被害人汪一×陈述:他从2012年年初开始在蓝白领公寓工地附近摆摊卖馅饼、馄饨等早点,“牛子”手下的几个小弟在蓝白领公寓附近向小摊贩们收保护费。他只早上出摊卖早点,2012年上半年在蓝白领公寓附近摆摊卖早点的有十一二个摊,到下半年有七八个摊;到中午、晚上在那还有其他摆摊的。2012年阴历正月二十六早上他第一天出摊,天刚蒙蒙亮就来了四个小伙子,说这地方是他们的,摆摊得交钱,他说刚出摊,现在没钱给他们,他们恶狠狠地说了一句:“你等着!”转天早上他又摆摊,也是天还没太亮的时候,那几个年轻的又来了,还围着另一个人,到了他摊子跟前,有人说:“这是我们牛哥,我们老大来了。”他刚一愣神,那个男子上来就朝他头上打了一巴掌,他就傻了,有人问他:“听说让你交钱你不交是吗?你小子不服是吗?”他一看要挨打,就忙改口说:“我不是不交,想摆几天试试,过几天给你。”当时旁边一个年轻的对他说,到月底还有几天,这个月先交400元,下个月正式交,当时他就给了400元,那时“牛子”已经开车走了,他印象中这几个年轻人到后期就不怎么见面了。自从第一次交了400元后,后面交了两个1000元每月的,两个800元每月的,两个600元每月的,两个500元每月的,到2013年他还是正月二十六出摊,到6月他又交了两个600元每月的,两个500元每月的。2012年年初找他收钱的是几个年轻人,后来有一个卷毛的人来收钱,再后来就是那个“小黄”,“小黄”收的次数比较多,到2013年还是“小黄”在收钱,这期间还有一个叫“小刘”的收过钱,“小黄”、“小刘”好像都是蓟县人,“小刘”身上有纹身。“牛子”他们说那块地归他们管,但他们收钱从没有出示过什么手续,收钱后也没有开过票,他因害怕挨打就服软了,被迫交钱了,要求公安机关严惩“牛子”他们,并为他保密。汪一×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黄某2(“小黄”)、刘某3(“小刘”)就是向他收取保护费的人。
(6)被害人曹三×陈述:自2011年阴历10月份,他与妻子刘三×在蓝白领公寓工地附近摆摊卖小吃,主要是卖早点,经营炸油饼、麻团、菜饺,他摆一个摊,他老婆摆一个摊,夫妻俩刚摆了没几天,那天早餐天刚蒙蒙亮,就来了六七个年轻的男子,问他:“谁让你在这摆摊的?”又凶巴巴地说:“这块地是我们的,要摆摊必须交钱”,并做出要踹他摊子的样子,他就害怕了,最后同意交钱,两个摊子每月交1200元,其中2011年阴历10-12月,每月交1200元;到了2012年开春,交了4个月的每月1300元;2个月的每月1200元;3个月的每月1000元;2012年最后一个月交了800元。2013年开春,他妻子搬到富士康工地摆摊了,第一个月夫妻分别交了400元;第二、三个月夫妻分别交了700元;2013年的最后一次他一起交了1200元,总共交了19800元。收钱的人都是“牛子”的手下,到了2012年的4、5月份就有一个“小黄”主要负责收钱,后来还有一个“小刘”也参与收钱,2013年主要是“小黄”在收钱,“小黄”、“小刘”每次来收钱都带着好几个人,“小刘”身上有纹身。他听“小黄”说,那块地归“牛子”管,“牛子”是他们大哥,有时他和他们讨价还价,他们都说回去没法和“牛子”交代。他还知道“牛子”很厉害,控制西区好多地方,其姑爷在海燕公寓门口卖炒饼,“牛子”亲自找他收钱。他开始交钱那会儿,“牛子”刚从监狱放出来,周围的人都不敢惹他。随着时间越来越长,“牛子”的脾气也越来越大,在西区的名声也越来越大,更多的人怕“牛子”,他们这些摊贩们更不敢反对“牛子”了,只能给“牛子”交钱,希望民警能给他保密。曹三×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刘某3(“小刘”)、黄某2(“小黄”)曾于2011-2013年间数月参与对他收取保护费。
(7)被害人尹××陈述:2011至2012年他在蓝白领公寓工地附近摆摊,主要卖早点、炸油饼,从2011年9月份摆摊一开始,“牛子”的人就开始按月收他的钱,他和他老婆有两个摊,9月份每个摊收1000元,后来三个月每个摊每月收800元。2012年的时候,他印象中收了他10个月的钱,两个摊前两个月每月收1500元,后六个月每月收1200,倒数第二个月收1000元,最后一个月收900元。2013年他没出摊,是他老婆到蓝白领公寓去摆摊的,第一个月收了他老婆500元,第二、三个月都找他老婆收600元,第三个月他老婆交完钱后,因为生意不好,就不得不离开蓝白领公寓另谋生计了。他共交了两万零几百元(经核算是20600元),真心疼啊!他不愿意交钱,是被迫的,“牛子”的手下人说,他摆摊的地方是“牛子”的地盘,要想在那里摆摊就得向“牛子”交钱。2011年的时候,有几个人收钱。2012年4月左右,来了一个叫“小黄”的,后来又来了一个叫“小刘”的,2012年主要是“小黄”和小刘”在收钱,而且收钱的时候,都是把摊贩叫到他们的车里收钱,不在明面上收钱。2013年他老婆说,还是“小黄”带着几个人在收钱,还有一个叫“小龙”的人也和“小黄”等人一起收钱。“牛子”是大哥,他们是“小弟”,因为开始他和他们交涉收钱多少时,他们曾经说,他们的大哥是“牛子”,并且说收钱多少是“牛哥”定的,他们做不了主。他们人很多,经常变换汽车和牌照,而且平时都很凶,他老婆最后一次交600元的时候,想少交点,和他们顶了几句嘴,他们就扬言要砸他老婆的摊子,加上当时生意也不太好,吓得他老婆就不敢再到那里摆摊了。尹××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2011年到2013年期间在蓝白领公寓工地附近向他敲诈勒索的“小刘”即刘某3、“小黄”即黄某2。
(8)被害人曹四×陈述:自2012年11月份左右开始在长城汽车公寓附近摆摊卖粥为生时,有一伙社会闲散人员找他收保护费。这帮人的头叫“牛子”,“牛子”有时候去,更多的时候是他的手下去,他们有好多人,有时去好几辆车,那阵势挺吓人的。他和“牛子”曾说过话,也问过“牛子”,“牛子”回答这片地方归他们管,并且他们和城管关系好,要在这摆摊,就得服从管理,就得交钱。他只在下午、晚上出摊,每个月要交1200元。当时附近有十几家摆摊的,听说有不少摆摊的都交钱了。他和他老婆刚在长城汽车公寓附近摆了没有几天,“牛子”就带着好几个人去了一次,其中有一个年轻的当地小伙子,由他主要负责统计各个摊位收钱。他交了一个月的,收了他1200元,到了第二个月的时候,这伙人又来收钱,他拖了几天,眼看拖不过去了,并且生意不好干,就收摊不干了。“牛子”一伙人在西区挺凶的,他听旁边的小贩说,有人不交钱,这伙人就打人砸摊子。这伙人收钱时也没有出示过什么手续或给过票据什么的,就知道收钱,别的什么都不管。每次他看见“牛子”出现的时候,其他的人都围着,听“牛子”指挥,并且这些人对外也都说那是“牛子”的地盘,连小孩子都知道“牛子”是头。曹四×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牛子”就是牛某1,是这伙人的首领,带着手下于2012年底对他收取保护费;闫某11就是“牛子”手下的那个年轻人,曾在2012年年底亲手向他收钱。
(9)被害人王一×陈述:她与丈夫陈元海一起从2012年7月开始在长城汽车公寓附近摆摊,卖大饼鸡蛋类的早点,主要是早晨出摊。向她收钱的人是军粮城三村的一个小伙子,她听说他们的头叫“牛子”,该男子每次来都吓唬小摊贩们,平时总是开着一辆银灰色的轿车,有时候来二三人,有时来四五人,把小摊贩叫到他的车上交钱,她有两次是在他车上交的钱,最后一次是在车外交的钱,共交了1200元。他们说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归他们管,要想摆摊就得交钱,他们人多势众,小摊贩们都不敢惹他们,听说谁要是不交钱,他们就砸摊子打人。她不愿交钱,但为了摆摊养家糊口,没办法。他们没给她看过什么手续,交钱后也没给任何票据,只知道收钱,别的什么也不管。她真的是挺怕“牛子”一伙人的,请求民警一定要替她保密。王一×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闫某11就是军粮城三村的那个小伙子,在2012年多次参与并亲手对她收取保护费。
(10)被害人刘一×陈述:2012年下半年她在长城汽车公寓附近摆摊卖煎饼果子之类的早点,她听说那片的头叫“牛子”,手下有好多小弟,在那摆摊的小贩都要向“牛子”他们交钱,平时负责统计和收费的是一个军粮城三村的小伙子,他平时总开着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车牌尾号是“779”),说那片归他们管,她被迫交给了那个小伙子2000元,是在他车上给的钱,他每次都吓唬小贩们,把小贩们叫上他的车。当时还有一个小伙子,挺黑的,平时也经常跟着一块去。这伙人什么手续也没有,就凭借他们的势力,欺负这些摆摊的小贩们,向小贩们要钱,他们有好多人,有好几辆车,听说“牛子”还是坐完牢出来的。她听旁边摆摊的小贩说,这伙人还砸过别人的摊子,太凶了,请求民警能为她严格保密。刘一×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闫某11就是军粮城三村的那个小伙子,在2012年参与并亲手对她收取保护费;指认牛某1在2012年参与对她收取保护费。
(11)被害人黄××陈述:他于2012年阴历十月份左右到长城汽车公寓西侧的马路上卖馅饼,紧挨着他的是他妹妹和妹夫,后来那些人收钱收的太多,他交不起,就只能在晚上出摊。大概在他出摊的第二天或第三天下午,来了一辆汽车,车上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人告诉他,要想在那里摆摊,就必须交保护费,并且要走了他的电话号码,记在一个左边有眼的横条格的本子上,他们有好多人,后来基本上天天去,有时候去好多人,他印象中比较深的那个人好像主要负责跟这些摆摊的小贩接触、收钱。那个人开始找他每月要2400元,理由是早晚都出摊,因他说只在晚上出摊,就交了1200元。他感觉这伙人挺可怕的,经常骂人,并且对他说,如果不交钱还摆摊的话,就砸他摊子,他也跟其妹妹和妹夫打听过,他们也挺怕这伙人的,所以他就交了,后来干了四十多天,那个人又来找他要钱,他看生意不好做,就不干回河南老家了。黄××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闫某11多次到他摆摊的地方,伙同他人向他催要保护费,并亲自向他收取1200元。
(12)被害人郭××陈述:大概是2012年10月左右,他在长城汽车公寓门口摆摊卖早点,突然有一天有两辆车开到公寓附近,车上一男子甲就摇下车窗对他说要交保护费,不然就别想在这里干了。开始他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也不敢惹他们,就借口等挣到钱再交为由没有给。后来这伙人陆续又来了两次,每次这个男子甲都威胁他说,让他赶快交保护费。这三次那个叫“牛子”的都来了,坐在一辆跑车上,车停在路口。后来第四次男子甲开着一辆尼桑轿车(车牌照尾号是779)来的,男子甲把他叫上车,还有另外一个秃子在车上,他当时害怕他们打他,而且他知道附近卖早点的好多都交给了他们钱,就答应给他们钱了,男子甲开始找他要2700元,他说没那么多,最后给了2100元。“牛子”是头儿,这伙人还在西区蓝白领公寓、海燕公寓、富士康工地、生物学院门口等好多地方收保护费。不交钱肯定不让摆摊,这帮人又是骂又是吓唬的,谁敢不交啊,说不交钱就砸摊子,为了赚点生活费,摊贩们也就忍了,听说他们不仅砸摊子,还打人,这伙人就是黑帮社会人,听说在西区势力很大。因害怕被报复,希望公安机关为他保密。郭××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闫某11就是在2012年10月向他敲诈勒索2100元的男子甲。
(13)被害人邹××陈述:他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长城汽车公寓旁边摆摊卖包子,有人找他收过钱,那些人好像是混社会的,每次来威胁摊贩们时都很狂,有时开好几辆车来,头头姓牛,手下有当地人,也有外地人,当时这伙人规定早上摆摊的每个摊位每月交1000元,晚上摆摊的每个摊位要交1500元,他是早晚摆摊,交了2200元,是十二月中下旬他妻子给的一个年轻人,该男子开着一辆车牌照尾号为779的银灰色汽车来收的钱。这伙人当时讲他摆摊的地方归他们管,要摆摊就必须交保护费,其实就是找个借口,既没有出示任何手续,也没有开过任何票据。听说这些人在西区一带很凶,反正他是不敢惹他们,他们有时拿着棍子,气势汹汹,还有人身上有纹身,一看就不是什么好人,希望公安机关能为他保密。邹××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闫某11就是向他收取保护费2200元的男子。
(14)被害人韩××陈述: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7点多,他正在长城汽车公寓西侧摆摊卖百货,牛某1带着一伙人开了三辆车就来了,牛某1坐在一辆深色的跑车里面,闫某11带着几个人到他的小摊前,闫某11看到他就直接让他交钱,如果不交钱就别想在这干了,他说没有钱,但是他们不信,也不肯走,不让顾客买他的东西,还威胁他不交钱就打他,而且让他在这干不了。他之前听说过牛某1,就走到牛某1跟前,想求求情,但牛某1说:“我手底下这么多人,都得吃饭,你们不交钱,我们吃什么?”后来他看实在没办法就给了他们2000元,开始他们找他要3500元,当时他只有2000元,他们就同意了,还说那1500元欠着,他把2000元都给闫某11了。当天周边有十多个摊贩也都向这伙人交了保护费,这伙人对这些摊贩开始都是威胁,但人们都交钱了,都没真打,他们那天开的三辆车,其中一辆挂深色牌照,车牌照号是9110;还有一辆是三厢银色丰田卡罗拉,车牌照是799;另外一辆记不清了。这些人在西区一带,听说收了不少钱,好多人都怕他们,孩子如果不听话,他就吓唬说:“收保护费的来了”,孩子马上就老实了,希望公安机关为他保密。韩××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牛某1、闫某11在2012年向他收取保护费。
(15)被害人张一×陈述:他自2012年春节后就在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卖炒饼。2012年阴历11月份初的一天晚19时左右,他像往常一样在那卖炒饼,突然来了一伙人,开着有四五辆车,其中有一辆车车牌号末尾为“799”,上面下来四个人,为首的是闫某11,他们过来说话非常横,对他说要想继续在这干,就得每月给他们交1500元,不给的话就别想在这干了。当时他一看他们这个架势就知道不是好人,他惹不起这帮人,心里非常害怕,他说现在没有钱,闫某11就让他凑一凑,过两天他们再来,要是没有的话就别在这干了。他没办法,只好凑了1500元,过了两天还是晚上19时左右,这帮人开车又来了,还是闫某11找他要的钱,他只好把1500元交到了闫某11的手里。当时和他在一起摆摊的有十多个摊位,闫某11他们挨个收钱,那些摊贩也都交了。当时这伙人有十多个人,开了有四五辆车,应该都是和一个叫“牛子”的人一起的,“牛子”应该是他们的老大。他听旁边的摊贩说,有人不交钱就被砸摊子,他看见他们踹过摊子,还骂摊主。因害怕这伙人报复,他一直也未敢报警,现在听说这些人被公安机关抓了,就来报警反映他的情况。张一×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闫某11在2012年参与对他收取保护费。
(16)被害人裴××陈述:他从2012年6、7月份至今在长城汽车公寓西侧的马路边上推车摆摊,卖大饼鸡蛋,在得知牛某1那伙人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才敢到公安机关来报案。2012年10月份,来了一伙人向他们每个摊位收取保护费,这伙人的头听说叫“牛子”,“牛子”手下有好多人,专门在西区收取保护费,不光收他的,还收旁边摆摊的,光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就有十几家,应该都交钱了。那伙人说西区一带都归他们管,在三星、富士康、生物学院及几个公寓的门口也都收钱,不交钱的话,他们就不让摆摊,还威胁要砸摊子、打人,并且经常骂摊贩。他是外地人,挣点钱不容易,也不敢惹那些人,所以就交钱了。如果仅早晨摆摊的,每月交1200元;如果仅晚上摆摊的,每月交1000元;如果早晚都摆摊的,每月交2200元,他们收了他800元,只收了一次,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没来收。之前这伙人每次开两三辆车一起来,每次来都对摆摊的威胁一顿,有交钱的就拿走,有一次他们来了好几辆车,并且“牛子”也来了,那次威胁之后,就开始有更多的人交钱了。他向一个卖包子的和一个卖馅饼的打听了,他们都交了800元钱,所以他也跟收钱的人讨价还价,最后也交了800元。裴××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闫某11就是2012年10月对他索要800元的男子。
(17)被害人汪二×陈述:他从2012年农历二月初九开始和他妻子一起在富士康工地附近摆摊卖板面,中午、晚上出摊,当时那里光中午、晚上就有十多个摊,还有卖早点的有好几个摊子。2012年他刚出摊时,就有人说这个地方归“牛子”管,要想摆摊必须得交钱,他在2012年3月交给这个人1000元。“牛子”是这伙人的老大,他听周围摆摊的人都这么说,那些人都听“牛子”的,有什么事那些手下的人解决不了,都是“牛子”出面。比如,有时综合执法的人来了,不让摊贩们摆摊,“牛子”后来就来了,跟综合执法的人一说,综合执法的人就走了。2012年4月又来了一个“小黄”的,是“牛子”的手下,“小黄”收了他四个月的,每月1000元,“小黄”每次来都带着一个叫“天来”的(安徽人,20多岁),还有一个“卷毛”的(河南、安徽或附近省份的人,20多岁),有时还有一个蓟县的“大个子”(30多岁,总光着膀子,短头发,挺黑的,总爱戴条金项链),他们都是“牛子”的手下。后来到了八月十五前后又来了一个“小刘”的,“小黄”来的次数就少了,“小刘”也是“牛子”的手下,身上有纹身,后来主要就是“小刘”收费。2012年前五个月每月交1000元,到了8月份交了两个月的800元,接下来的三个月每月交600元,总共交了10次,共计8400元。他们来收费时有时开一辆白色的普桑,还有一辆桑塔纳3000,再后来还有一辆黑色的雪弗兰。他听“小黄”说,“天来”和“卷毛”不知因为什么得罪了“牛子”,被“牛子”痛打了一顿,把他俩给打跑了。如果不交保护费,至少是不让摆摊,这伙人太凶了,车上都放着镐把子,有时不高兴了,张嘴就骂街,他挺害怕他们的,西区这一带摆摊的,都怕这伙人,不敢惹他们,请求公安机关为他保密。汪二×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牛子”、“小刘”、“小黄”分别是牛某1、刘某3、黄某2,在2012年数月间多次指挥或参与向他收取保护费。
(18)被害人刘二×陈述:2013年2月开始,他在富士康工地门口摆摊卖炒饼,卖了几天,一个黄姓男子对他说,要想在那里卖烧饼就得交钱。他之前问过周围卖手抓饼和板面的那两家摊位,他们都交钱了。从2013年2月至5月,黄姓男子向他收了四次钱,前两月每月700元,后两月每月1000元,一共3400元。黄姓男子不是一个人,他们有一大帮人,只不过黄姓男子来的次数多一些,黄姓男子应该不是“大哥”,因为有两次他看见黄姓男子在给别人打电话,好像是在汇报什么事情。这些人都挺凶的,他想挣钱又不敢得罪他们,连他旁边摆摊的本地人跟他们说话都客客气气的,他怕他们不让他摆摊,也怕挨打,他听以前摆摊的人说,别的地方有人不交钱,摊子被砸了。旁边的蓝白领公寓他们肯定收过钱,还听说西区很多地方他们都收过钱。这些人在西区一带相当厉害,像他这些外地做小生意的没人敢惹他们,太霸道了,应该好好管一管。刘二×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黄姓男子就是黄某2,在2013年2月至5月向他收取保护费3400元。
(19)被害人刘三×陈述:2011年阴历10月份,她和丈夫曹三×一起到蓝白领公寓工地附近摆摊,她丈夫主要卖炸油饼、麻团、菜饺类的早点,她卖馅饼,夫妻俩摆了没几天,“牛子”手下的一帮小弟就来收钱,怎么收和收多少钱,都是她丈夫和对方谈的。2013年阴历2月份,她到富士康工地附近摆摊,没过几天,对方又来收钱,她交了三个月的,分别是400元、700元、700元,共交了1800元,第四个月是她丈夫帮她交的。她对前来收钱的“小黄”、“小刘”(刘某3)有印象,“小刘”身上有纹身。刘三×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黄某2(“小黄”)曾在2013年数月间参与向她收取保护费。
(20)被害人胡二×陈述:她是从2010年开始在锦湖轮胎公司门前摆摊卖大饼鸡蛋,到了2011年10月、11月份时,“牛子”带了三四人,开了一辆车,过来对她说,要想继续在那摆摊就得每月交钱,如果不交的话就别想在那里摆摊了。她看他们说话挺横的,一看这架势就不像是好人,没有办法,只好交钱了,11-12月分别给了“牛子”1000元,总共2000元。“牛子”他们说交了钱能保护小贩们,但他们什么都没做过,就跟小贩们厉害,有时拿着砍刀吓唬小贩们。她听说有民警穿便服来调查过,她当时没在,民警找其他商贩了解情况,商贩们都害怕“牛子”,没敢和民警讲实话,后来“牛子”开始怀疑她报警,不让她在锦湖轮胎门口摆摊了,让她在生物学院门口摆摊,她干了几天,觉得不行,就不在西区一带摆摊了。“牛子”从2011年下半年放出来后,就纠集人定期向在西区内路边摆摊的人收保护费,先在北大街的蓝白领工地,接着是富士康工厂的工地,后来又在锦湖轮胎、生物学院门口、长城汽车公寓附近、海燕公寓门口等地方收保护费,“牛子”的地盘越占越大,管理的商贩也越来越多。有时候在一个地方出现多个摆摊卖同一种食品的或者两个商贩关系不好,“牛子”就会让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商贩调到其他地方摆摊。2012年11月左右,“牛子”曾给她打过电话,让她只管做自己的生意,别的事别乱掺合,别和警察说什么不利于他的话,还说即使有什么不利他的话,如果没有确实的证据,警察也拿他没办法。她因害怕被牛子”报复,要求公安机关为她保密。胡二×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牛某1(“牛子”)于2011年11、12月敲诈勒索她2000元。
(21)被害人武××陈述:2013年5月16日左右,她在三星工地门口附近摆摊卖大饼,干了几天后,三星工地里开超市的一个胖子(蔡某5)跟她说;“这不让摆摊卖东西。”然后她通过其他摆摊的朋友要来电话号码给一个叫“小黄”的人打电话,“小黄”电话里同意她在这摆摊,摆了几天后,“小黄”和之前开超市的胖子开车到了她摆摊的地方,她交了1000元。她怕他们找她的麻烦,给她捣乱,不让她在那里摆摊,觉得给了钱,就没人来找麻烦了,所以就给了钱。武××依法进行辨认,指认向她收取1000元保护费的“小黄”就是黄某2。
(22)被害人边××(被告人孙某4之母)陈述:她是在生物学院门口摆水果摊的,从2012年2月份开始到2013年交了保护费,交了几个月记不清了,找她收钱的都是牛某1的小弟,他们收钱时说是老板让他们来的,说没钱发工资了。她见过收钱的有四个人,都是20来岁的年轻人,他们收钱时曾说,他们在部门里有人,每次她没有按照他们要求给钱时,他们就会口气特别生硬的威胁她,明天不许出摊了,再摆摊就砸她的摊,之后她就给钱了。出于害怕,她不敢报案,很多人跟她有类似的情况,收了钱也都不敢说,如果不交,就会来人不让摊贩们摆摊,附近每个摊贩都交。他们找她收保护费数目比较大的有三次,其余也会零散的来人找她要二三百的,总共交了大概3000多元。2013年年初时,她和孙某4提过牛某1的人找她要保护费的事,之前她未敢告诉孙某4,怕孙某4惹事。孙某4告诉她,别给他们钱,他去找黄某2,让他们别再找她要钱。2013年过年后,就再也没有人向她收过钱。
(23)被告人蔡某5供称:2011年年底他开始在生物学院摆烧烤摊,2012年3、4月份,黄某2就带着人去生物学院门口找小摊收摊费,当时他不认识黄某2,只知道黄某2是牛某1的小弟,他们说,在那里摆摊就得给他们交摊费,如果不交就别想在那摆摊,那时摊贩们不敢惹他们,就都给他们交了摊费,他当时每个月交给他们700元,一直交到2012年6月份。后来他通过黄某2认识了牛某1,给牛某1送了几条烟,就和牛某1熟了。
(24)被告人黄某2供称:2012年4月左右他到西区找牛某1,之后他就在牛某1手下干活,当时牛某1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他主要就跟着牛某1收保护费,2012年5、6月刘某3也过来了,他们就一起收保护费,后来曹某8、蔡某5、朱某7等人陆陆续续都加入进来了。收保护费主要就是到西区的蓝白领公寓工地、生物学院周边、海燕公寓等地向摆摊的小商贩要钱,按照每个摊子的规模和收入情况来收取保护费,从每月300元到1000多元不等。每到月底左右他们去收一次,如果不交的话他们就强行把摆摊的赶走。每次收到的钱,他们都用账本记录摊位的名称和收取的钱数,如大饼鸡蛋300,前面是摊位的名称,后面是收取的钱数。他主要负责收取蓝白领公寓和生物学院两个地方的保护费,这两个地方加起来平均每月能收取13000元左右,在他被抓获的前一个月(2013年5月)他还去海燕公寓附近收了一次,那次收了8500元。有的地方牛某1会自己去收钱,至于去哪里收和收多少钱他不清楚。2012年3月左右牛某1与小商贩们签订过一次协议,这些协议是牛某1交给赵林(男,20岁左右,山东菏泽人),让赵林和小商贩们签的,赵林之前也是牛某1手下的,大概从2010年跟着牛某1干,2012年6月左右不干了。听牛某1说,牛某1和西区城管的人关系好,大概是在2012年4、5月份,有一次他们在收保护费的时候,牛某1驾驶带有城管标志的车来到他们收保护费的地方,向摊贩们展示牛某1跟城管关系好,可以保证摊贩们在那地方摆摊,所以好多小摊贩后来就挺自觉的给他们交钱了。牛某1驾驶的城管车辆是西区城管的,牛某1跟西区城管的李大队和一个叫王×的工作人员关系好,应该是他们同意牛某1开来的。
(25)被告人刘某3供称:他和黄某2一般平时就在出租屋呆着,每月他们都提前通知在蓝白领公寓附近摆小摊的商贩什么日子交保护费,一般都是他和黄某2两个人去收,牛某1很少去,但也去过,收上来的钱都交给牛某1。他和黄某2收的这些钱每个月大概能有15000元左右,这些都是他和黄某2收的,海燕公寓那边牛某1自己收,而且牛某1还让任某10和闫某11在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向摊贩收了一个月的保护费。2012年10月,牛某1他们惦记着收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小摊的保护费,可是当时人手不够了,牛某1他们就从蓟县老家把任某10叫来了,任某10过来之后就跟闫某11一起收保护费,他俩一般是开着一辆尼桑阳光汽车去收钱,也就收了大概一个月。牛某1不让他和黄某2参与长城汽车公寓那边的事情,而且任某10和他住在一起,在长城汽车公寓事情上,任某10总是遮遮掩掩,也不告诉他们,和牛某1联系也避着他们,神神秘秘地,他感觉任某10肯定和牛某1在长城汽车公寓那边没干好事,因为他和任某10是一个村的,而且黄某2和任某10还一起蹲过监狱,他俩与任某10关系不错,要是合法的事情肯定不能瞒着他俩。他在2012年7月份参与到牛某1犯罪团伙时,加入时牛某1收保护费的这个事已经捋顺了,他听牛某1说,牛某1和每个商贩都签订合同了,但是他没看到过合同。每次收钱都是每月的27号左右,他开车拉着黄某2去找各个商贩收钱,每个摊位每月300元至800元不等,视摊位的大小而定,收完钱后,黄某2就把具体账目记在一个小本上,然后他们每天的花销都是他来记账,每一笔收入和支出都要记,因为牛某1每次都要对账。对摊位收取多少钱都是牛某1定的,牛某1让收多少,他们就收多少,他们不敢多收或少收。主要是黄某2负责去和商贩谈,有时牛某1也去谈,他有时也在旁边说两句,骂两句吓唬吓唬对方。他在的这半年里,从来没有因为收钱的问题打过商贩们,因为那时这个事已经捋顺了,一到商贩那里,商贩们就主动把钱给他们。不过他听黄某2说在他加入之前,他们因为收保护费的事,打过商贩们。收完钱之后,商贩们就可以在他们划定的势力范围内卖东西,而且保证是独一份,不会有竞争,再有来卖同样东西的他们就轰走。而且牛某1跟西区城管大队的人还认识,交过我们保护费的商贩,城管大队一般都不会管,就算把卖东西的车拉走,牛某1也能找人把车要回来。而且牛某1在城管大队很好使,想把哪家摊贩赶走,牛某1就给城管打电话,城管就派人去把那家商贩的车拉走。他听牛某1说过,牛某1自己开着城管大队的车,去西区蓝白领公寓,跟那里的商贩炫耀,让商贩们都知道牛某1和城管大队的关系好,有能力去保护这些商贩。因为牛某1认识城管大队的领导,他只知道他姓李,都叫他李队,他见过几次,还替牛某1给李队送过几次东西。他听牛某1说在李队家里装修的时候,给李队送过电视,他替牛某1送的东西一般都是蓟县的山核桃、柴鸡蛋等特产。他听牛某1说过,他们收取的保护费,会有一部分送给城管的人。都是牛某1给对方打电话,约好地方,让他开车去等着,那个李队自己开车来取。对方开的是城管大队的小皮卡车,车上印着城管大队的字样。因为牛某1他们跟城管关系好,以能建市场为理由收保护费,不给钱的牛某1他们就让城管轰走或者让任某10他们去吓唬。任某10知道这事,因为牛某1平时都跟大伙交待了,牛某1跟城管有关系,如果收取保护费不给就先让任某10他们吓唬,实在不行就让他们告诉牛某1,牛某1找城管的给轰走。这些事一方面是牛某1跟大伙说的,而且他、黄某2和任某10在一起租房子住,所以他就知道了这些事。任某10一直跟着牛某1待到2012年年底就回老家了。
(26)被告人闫某11供称:他帮牛某1收取保护费是在2012年10、11月的时候,他就帮着牛某1干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牛某1的朋友“陈斌”跟他说,牛某1在西区有一个市场,需要有人跟综合执法大队和西区派出所一起对长城汽车公寓的商贩进行管理,对这些商贩收取管理费,收来的费用由城管和牛某1平分,陈斌问他愿不愿意干,他就同意了。之后他就通过陈斌认识了牛某1,牛某1就让他拉着任某10去长城汽车公寓那对摊贩收钱。当时长城汽车公寓附近这块地方是牛某1新建的一个收保护费的地方,他到的时候,这个地方已经建成了。他来之后牛某1就让他和任某10一起去长城汽车公寓收那些摊位的保护费。具体事情都是任某10负责,他就负责开车,管记账,收上来的钱他和任某10一起交给牛某1。每个摊位收多少钱都是牛某1定的。他们到那之后,就和那些小摊贩说,牛某1说该交钱了,那些小摊贩就乖乖的把钱交了。因为牛某1在西区特别横,手下还有一些人,当地人都怕他,没人敢惹牛某1,牛某1在西区挺有势力的,可以算是一霸,大家都知道有这个人。而且牛某1和城管关系好,任某10就和那些摊贩说过,要是他们交钱就保他们在这摆摊没事,城管来了也能没事。一般对早晚都出摊的摊贩就多收一点钱,对早晚只出一次的摊贩就少收一点钱,对盈利多的摊贩,例如大饼鸡蛋摊就多收点,对盈利少的摊贩就少收一点钱,有的商贩有四五个摊,他们就多收点,有的商贩就有一个摊,他们就少收点,具体怎么收的钱,他的账本里记着了。在他车里有两个本,一个黄色的,一个绿色的,这两个本里面记着当时登记的商贩的电话、名称及他们支出的钱数。他们去过转过十多次的样子,收过四五次的钱,一共收了有2万余元,这些都是他和任某10一起收的,都交给牛某1了。任某10也知道他们的行为不合法,没有合法的手续和身份。他就干了一个月,还没有来及拿钱,他就不干了,但牛某1给任某10发了工资,每月给任某103000元左右。
(27)被告人任某10供称:2012年的11月左右,黄某2和刘某3都给他打过电话,说牛某1西区干了个市场,让他过来帮牛某1干活,收取市场内摆摊的小商贩的摊位费,他俩也在和牛某1干这个活,干这个活特别轻松,牛某1每月给开3000元,那时他没有工作,在老家呆着,一听这个就动心了。他到了后,牛某1说要在长城汽车公寓那干个市场,让他帮着一块建设,当时“闫总”(闫某11)也在,牛某1带着他和闫某11还有几个人都是牛某1找来的,一起弄了一些苫布在长城汽车公寓西侧一片空地那围了一个地方,牛某1说这就是“市场”,当时那里已经有摆摊的了,但是都是在路边摆摊,他们建设好这个市场后,牛某1带着他们就和这些摆摊的说,要摆摊就到他们建的市场内摆摊,别在路边摆摊了,在路边摆摊的话城管就会抄摊,经过他们一吓唬,有的就到他们建的市场内去摆摊了,有的就不干了。当时有二十多家商贩到市场里摆摊了。他们在建设市场的时候,他看见有综合执法的车到他们建的市场那去巡视,当时有两个人在车上,也没有穿制服,和牛某1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市场建设好了之后,牛某1让他和闫某11一起负责去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去收小摊贩的钱。他们先是登记了小摊贩的联系电话、摊位的数量、出摊的次数,然后把这些情况报告给牛某1,牛某1口头告诉他们每个摊贩收多少钱。他和闫某11就开着闫某11的车找到了这些小摊贩,和摊贩们说要想在这里摆摊就得给他们钱,交完钱之后受他们保护,城管的要是来抄摊的话,他们负责给要回来。那些小摊贩也有不愿意交的,他们就说这是他们的市场,不交的话就别在这里干了,然后那些小摊贩就给他们交钱了。有的每月交1000左右,有的交几百元,这些都是牛某1定的,收上来的钱都交给牛某1。他们也不是每天都去转,一般就是隔三差五的就去转转。看看有没有新来的摊位,如果有就找新来的摊贩要钱,不交的轰走。他们开始收钱的时候,有的摊贩就说他们这个不合法,凭什么收钱,他看牛某1建设的这个市场没有合法的手续,他们也没有合法的身份,没有制服和相关证件,收钱时也没有合法的发票或收据等,就知道是违法行为,所以干了一个月左右,就和牛某1说家里有事不干了,牛某1给了他1500元钱,他就走了。收钱一般都是闫某11去收,他就是跟着去。他跟着闫某11去长城汽车公寓门口那里先后有一个月的时间,去收了三四次摊费,然后还去了十多次,就是去转一转,看看有没有没交过钱的,收一下钱。他们收过有二十家左右的商贩,都是闫某11记账,收了多少钱闫某11都有记录,有一次闫某11让他去收钱,他去收了两个摊位的钱,共计1000元。
(2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自被告人黄某2住处扣押的“合作协议”25份证明: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12年3月8日,协议上只有摊贩的签字和摁手印,还载有摊贩写下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协议主要内容是摊贩每月按时支付800元。此外,协议上签名的摊贩除了被害人徐××外,公安机关均未能与其余摊贩被害人取得联系。
(2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寻找部分摊贩被害人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闫某11之后扣押了其携带的账本,因该账本上记载有在长城汽车公寓附近被收取保护费的有关摊贩的联系方式等内容,故公安机关据此找到了刘一×等相关被害人。
(30)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黄某2指认收取保护费地点及摊位地点的照片。
(31)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闫某11处扣押的黄色和绿色封皮的记账本记载的内容证明:闫某11等人在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向个体摊贩收取保护费时在记账本上记载了摊位名称、摊贩的手机号码及摊贩姓氏、摊贩出摊情况、收取各摊贩费用的数额(经统计,数额累计达2万元以上)以及“牛哥”用于购买围栏、请客综合执法和闫某11用于购买电话卡等费用支出等情况。
(32)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黄某2处扣押的白色和棕色封皮的笔记本记载的内容证明:2013年5月,在海燕公寓、蓝白领公寓、富士康工地、三星工地等处向个体摊贩收取保护费共计21700元(其中海燕公寓9500元、蓝白领公寓5300元、富士康工地5200元、三星工地1700元)等情况。
2.敲诈勒索被害人张二×事实:2012年6月间,张二×欲承包锦湖轮胎公司的生产线,便委托李三×联系牛某1帮着联系锦湖轮胎公司的人。经李三×联系牛某1后,2012年7月,牛某1从中撮合玄×与张二×会面。玄×与张二×经私下商谈后,同意将其公司承包的锦湖轮胎公司的轮胎选别生产线转交给张二×承包。同时,就促成此事的居间介绍费用,经李三×从中说合,牛某1同意张二×给予其介绍费4万元,张二×此后亦将该4万元兑现。但牛某1为了从张二×处再捞取额外非法利益,于2013年5、6月间,组织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饭店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张二×签订所谓的“合作协议”,并在该协议上单方强行确立张二×每年应给付牛某1“分包费”4万元的合同条款,同时为遮人耳目,在合同条款上将实际于2013年5、6月份签订的协议签订日期强行确立为2012年8月1日。由于该协议签订后不久,牛某1即因涉嫌犯罪被抓获羁押,为最终实现该敲诈款项,牛某1在看守所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便要求律师为其带话,后通过其父牛二×之手,以与张二×签订了上述协议为由迫使张二×给付了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二×陈述:2012年7月份左右,他通过李三×介绍认识了牛某1,牛某1介绍他去的锦湖轮胎公司干活,并经牛某1介绍认识了玄经理(玄×),玄经理把一条流水线的活承包给他,他分两次自愿给了牛某14万元作为介绍费和好处费。2013年5月的一天,牛某1和他约定在东丽区和顺家园小区旁的苏州饭店吃饭,牛某1带了朱某7等六七名男子,他们一进饭店包间就把他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收起来,席间牛某1对他说,如果想继续在锦湖轮胎公司承包流水线,就要每年交4万元,如果不想干,就撤出锦湖轮胎公司。他当时不同意,朱某7伙同其他人赤手空拳打他,有一人将他左耳打出了血,他就质问牛某1为什么打人,牛某1对他的弟兄们说:“你们怎么能打人,只有我能打”,然后牛某1就站起来用手打他的脸,还打到他的右边耳朵了。后来他怕牛某1他们接着打他,就被迫同意了。然后牛某1让他写个书面的合同,他说他没有文化,不会写字,牛某1就让手下的一个小弟开始写,牛某1说什么那个男子写什么,这会蔡某5和“曹大”就进屋了,牛某1让蔡某5拿着这个手写的合同去外边打印,然后牛某1拉着他去找李三×,到了李三×开的台球室找到了李三×,牛某1让李三×上了车,让李三×在四份合同上签上名字,按了手印,当时牛某1不让他说话,牛某1的小弟也上车了,骂了李三×,李三×也是被迫在合同上签的名字。然后牛某1又让他在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还让他把他的身份证号写在上面。牛某1当着李三×的面给他退了5000元,说不让他继续在锦湖轮胎公司干了,让他马上撤人,然后牛某1让李三×下车,他们开车拉着他到了渤海石油门口,他当时挺害怕的,把牛某1退给他的5000元又退给牛某1,这样牛某1就把手机还给他了,让他下车了。合同不是他自愿签的,牛某1和他的小弟们动手打了他,还用语言威胁他,他的耳朵被打出血了,是被迫签的字。合同的大概意思就是如果他想继续在锦湖轮胎公司干活,就要每年交给牛某14万元。在那次吃饭前,大概在2013年4月左右,牛某1带着“曹大”和四五名名男子持枪和刀到锦湖轮胎公司门口,牛某1打电话让他出来上了牛某1的车,当时牛某1坐在副驾驶,牛某1让他坐在后排的中间,他左右各坐了一名男子,这两个人一人手里拿了一把手枪,他们用枪对着他,开车的男子拿了一把刀,用刀对着他,牛某1跟他说,让他马上把流水线上的人撤出来,让他离开锦湖轮胎,如果他不离开,小心他家人的安全,然后就让他下车了。2013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牛某1的父亲给他打电话,牛某1的父亲说,牛某1让律师带出话来了,说他承包的活已经到期了,需要继续给牛某1交4万元,还说牛某1还有四个月就出来了,让他小心点,牛某1出来了,他要不给钱,牛某1肯定找他麻烦,并让他去渤海石油的好来饭店见面,然后他就去了,到了之后见到了牛某1的父亲,牛某1的父亲带着两个男子,见面之后牛某1的父亲就开始说软话,说为了给牛某1办事已经花了好多钱了,让他赶紧把钱交了。他害怕牛某1出来会找他的麻烦,害怕牛某1报复,就给了牛某1的父亲2万元,还约定把剩余的2万元在10月份给。牛某1的父亲还让他又签了一份合同,和上次的合同一样。他之前被牛某1带着人打过,也被他们吓唬过,所以迫于牛某1的威慑,就又被迫签了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3年5、6月份,但是合同记载时间是2012年8月1日,他在2012年给牛某1的4万元好处费与这份合同中提及的给牛某1的4万元没有关系,牛某1逼他签这份合同就是又跟他索要4万元钱。张二×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牛某1、朱某7对他实施殴打;黄某2跟随牛某1到达现场,将他左耳打出血并强迫他签订合同;蔡某5、曹某8跟随牛某1到达现场;牛二×就是牛某1的父亲。
(2)证人李三×证明:2012年6月份左右,张二×对他说,现在锦湖轮胎公司有一个生产线缺人,想承包这个活,希望能通过他找牛某1帮忙。大约7月份左右的一天,牛某1带着锦湖轮胎公司的一个玄经理,约他和张二×在开发区三大街的一个茶馆谈了承包生产线的事,牛某1开始要5万元好处费,最后谈定给4万元。他让张二×先给牛某12万,等年底看看挣不挣钱再决定给不给牛某1其余的钱。到了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张二×、他、牛某1在锦湖轮胎公司门口见的面,张二×经他的手把2万元给牛某1了。2013年5月份一天中午,他正在塘沽农工新村台球厅待着,曹某8进来说牛某1找他有事,在门口等着,看到牛某1开了一辆白色三厢轿车,牛某1让他上车,他上车后看到张二×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他旁边还坐了一个年轻男子。牛某1说,张二×在锦湖轮胎挣了不少钱,找张二×要钱张二×不给,所以不想让张二×在锦湖轮胎公司干了。然后他问张二×想不想干,张二×说不干了,牛某1就拿出了好像是三份合同,让张二×读,张二×说不认识字读不好,然后让他读,他说他也不认识字。然后坐在他旁边的小孩把合同读了一遍,牛某1让他在每份合同签字按手印,之后牛某1和张二×也都签字按手印了。他跟牛某1说,张二×还没干够一年,得按比例把钱退给张二×,牛某1当着他的面退了张二×5000元。他下车后半小时左右,他给张二×打电话,问张二×在哪了,张二×说在油建四部下了车,说被牛某1他们打了,他下车时张二×不敢下来,也不敢跟他说,怕他和牛某1闹起来。后来张二×跟他说,当天张二×请牛某1在东丽区和顺家园的一个饭店吃饭,可是牛某1带着人把张二×打了一顿,还有后来朱某7到他的台球厅玩,跟他说那天他们把张二×给打了。张二×除了当着他的面给了牛某12万元外,私底下还给了牛某12万元,他还问张二×为什么不通过他给牛某1钱,张二×跟他说,牛某1经常带着人去锦湖轮胎公司门口找张二×,又带着人拿着枪拿着刀去吓唬张二×,牛某1还不让张二×跟他说。后来听张二×说,牛某1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牛某1的父亲还找过张二×,让张二×给他们钱。李三×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付某6就是签协议时牛某1带来的年轻男子。
(3)证人玄×证明:他从2007年开始在锦湖轮胎公司承包活,张二×从他这里承包了锦湖轮胎公司选胎的活,他是通过牛某1认识的张二×,是牛某1把张二×介绍给他的,张二×想承包锦湖轮胎公司的选胎活。他和张二×认识后,张二×同意了他提出的条件,他就把锦湖轮胎公司选胎的活给了张二×。牛某1就是一个介绍人,就是把张二×介绍给他,牛某1没有承包张二×涉及的流水线,选胎的事和牛某1也没有关系。他听张二×说过,按每月4000元,给了牛某1一年的钱。
(4)证人李四×证明:2013年7月份,她作为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牛某1时,牛某1让她给他父亲传话,说锦湖轮胎公司有一个活快到期了,让他父亲找一份合同。7月底她第二次与牛某1会见时,将牛某1的父亲交给她让牛某1签字的合同带进看守所让牛某1签了,签完后又将该合同转交给牛某1的父亲。10月24日第三次与牛某1会见时,牛某1说警方说他涉嫌敲诈勒索,牛某1说当时他有合同,让她去找他父亲,让他父亲去找到那份合同。
(5)证人牛二×证明:牛某1在看守所通过律师李四×给他带话,说牛某1和张二×的合同到期了,让他去找那份合同,他在牛某1家里找到了牛某1和张二×签的合同后,给张二×打电话告诉张二×,牛某1从看守所带话了,说合同快到期了,赶紧把2013年的4万元交了。后来他和张二×在油建四部的一家饭店见面,陈斌是见证人,他让张二×在合同上签了字,张二×给了他2万元,剩余2万元张二×说年底再给。因牛某1之前和张二×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到期,他又让张二×续签了一份合同,这样做也是牛某1通过律师带话让他这么做的。
(6)公安机关调取的合作协议两份证明:两份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是:乙方张二×通过李三×介绍找到甲方牛某1,请求甲方把锦湖轮胎的轮胎选别生产线以及甲方各生产线谈成后交给乙方分包,成功进厂后乙方承诺以每年四万元的部分利润交付给甲方作为此项目的分包费用。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载有牛某1和张二×的签名,中间人签名分别是李三×、陈斌。
(7)被告人牛某1供称:2013年4、5月份的时候,他和张二×签了协议,签协议之前他们在东丽的一个叫江月楼的饭店吃的饭,他就打了张二×几个耳光,当时除了他、张二×外,还有黄某2、朱某7、蔡某5、付某6、曹某8在场,这几个人踹了张二×几脚。他口述的合同内容,蔡某5做的记录,主要内容就是将锦湖轮胎公司轮胎上架的工作承包给张二×,每年4万元,李三×是中间人。后来他让他们把他口述的内容打印出来,并找到了李三×,都签字了,就让张二×走了。张二×在签完协议以后没有给他钱,他在看守所通过律师带话,让他父亲去找张二×,张二×先给了2万元。
(8)被告人黄某2供称:2013年6月10号左右,付某6带他到了军粮城和顺家园一个叫江月楼的小饭馆时,见牛某1跟一个人在里面说话,朱某7、蔡某5都坐在外面等着,付某6跟他说,一会跟牛某1说话的那个人语气不好就过去打那个人,他当时就同意了,过了一会他就过去打了那个人,他们几个见他动手了也过去打那个人,牛某1起来把他们拦下来,说他们都不能打,只有牛某1自己能打,然后牛某1就动手打了那个人。当时牛某1逼着那个人写了个什么东西,当时是蔡某5或者付某6执的笔。他们在写字条的时候,曹某8也开车来了,在车上等他们了。当时写好了让那个人签的字,让蔡某5和付某6带着那个字条去打印,然后牛某1带着他们几个人就去了四部了,当时他、牛某1、朱某7和那个人在牛某1的车上,到了四部就让朱某7走了,他们在四部门口等蔡某5和付某6过来,付某6他们到了,付某6就上了牛某1的车,牛某1开车到四部里面找了一个做生意的老板,那个老板上了牛某1的车,他们四个人就在车里说话。到了下午16点半左右,牛某1就让他们走了,蔡某5开车就带他回和顺家园了。之所以付某6让他打那个人,他觉得肯定是牛某1跟付某6说的,牛某1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他们平时都听牛某1的,四个人都动手了。
(8)被告人付某6供称:2013年6月9、10日上午11时许,牛某1叫上黄某2、曹某8、蔡某5、朱某7还有他,一起去了和顺家园的江月楼饭店,他们进的是一个套间,张二×和牛某1在里面说话,他们在外面等时就听见里面很吵,黄某2就进去了,给了张二×一嘴巴子,对张二×说:“怎么跟牛哥说话呢?”牛某1对黄某2说,别人不能打张二×,只有牛某1能打,然后牛某1就扇张二×四五个嘴巴子,黄某2就出来了。后来里面又吵,这时他们就都进去了,一起打张二×,他、牛某1、黄某2、曹某8、蔡某5都动手了,他们就是用手打的,打在张二×的身上、脸上。然后牛某1口述,朱某7手写了一份协议,牛某1让他和蔡胖子去机打了一份,蔡青山念的,别人给打印出来的。协议的内容是关于锦湖轮胎公司生产线的事,就是张二×承包牛某1的生产线,给牛某1提成。然后他们带着张二×去了海洋高新区找了一个中间人,他和蔡某5打完协议也过去了。在该中间人的见证下,牛某1和张二×把协议签了,牛某1还录了音,拍了照片。
(9)被告人蔡某5供称:大概是2013年4、5月份的一天,牛某1、他、朱某7、付某6、黄某2、曹某8,还有牛某9都在牛某1给黄某2租的住处正在商量长城汽车公寓门口停车场收费的事,牛某1接了一个电话后跟他们说,张二×约牛某1在和顺家园的江月楼饭店吃饭,让他们几个都跟着去。曹某8说有事自己离开了,牛某9也离开了,剩余的几个人跟着牛某1就去了这个饭店,他们上了二楼之后,牛某1和张二×在二楼角落里的一桌旁说话,朱某7在他们旁边的桌子旁坐着,他们上来之后也跟朱某7坐在了一起。牛某1和张二×一直在那谈事,张二×话里带了脏字,黄某2听到之后就过去扇了张二×几个嘴巴子,张二×也没还手。后来张二×又说了脏字,他就走过去打了张二×脑袋一下。牛某1说不让他们打他,只有牛某1自己能打,然后牛某1就走过去打了张二×几个嘴巴子,张二×的脸被打红了,但张二×还没还手。后来曹某8自己也过来了,跟他们坐在一起。牛某1之前跟他说过,牛某1跟张二×在锦湖干了个买卖,牛某1想让他去锦湖盯着点。他们都听牛某1的,牛某1说不让他们打了,他们就不敢打了。牛某1之前跟他说,张二×在锦湖的活是牛某1介绍的,张二×每年都给牛某1钱,现在张二×好像不想给牛某1钱了,想把牛某1甩了,所以牛某1想教训教训张二×,所以就打张二×了。牛某1之所以带他们去,他觉得就是想给张二×点压力,吓唬吓唬张二×,想让张二×知道牛某1手里有人,让张二×害怕牛某1。牛某1没说带他们去干什么,不过到了地方之后一听牛某1跟张二×谈事,他们也就都明白了,都明白牛某1想让他们壮门面,想吓唬张二×,所以后来才有黄某2和他打张二×这些事。牛某1让朱某7和付某6过去帮着写合同,牛某1口述,他们写,写了一多半了,牛某1嫌他们的字不好看,就叫他过去写,写完之后牛某1让付某6和他拿着手写的合同去找地打印去,其他人拉着张二×去农工新村找中间人签合同去,打印完去那会合。牛某1写的合同的内容就是牛某1找关系帮着张二×在锦湖轮胎公司承包活,然后张二×每年给牛某14万元作为分成。张二×不是自愿签的合同,被他们这些人又打又吓唬的才签的合同。
(10)被告人朱某7供称:大概是2013年6月10号,因为当天好像是发工资,当时他在黄某2的住处。当时牛某1带着他、黄某2、曹某8、蔡某5、付某6共六人就去了军粮城和顺家园里面的一个小饭馆,当时牛某1约了一个人,那个人说想跟牛某1单独谈谈,他们五个人就去旁边的桌子坐着了,但是离的不远,能听到他们说什么,他们说的是锦湖轮胎那的一个活,好像是什么选胎的事,说这个活原来是牛某1的,这个人从牛某1手里拿的活,是谈钱的事,后来就吵起来了,黄某2就过去打了那个人,蔡某5一见黄某2动手了,也过去打那个人,牛某1起来把他们拦下来。牛某1和那个人又继续谈,谈着谈着牛某1就动手打了那个人,这时候他们五个人就都围过去了,当时黄某2、蔡某5、曹某8、付某6四个人就过去一人给那个人来了几下,牛某1逼着那个人写了个什么东西,付某6和蔡某5说拿着写的那个东西去打印什么的。牛某1逼迫对方签的是一个协议,大概内容是不让对方继续干锦湖轮胎的活了。
(11)被告人曹某8供称: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他给牛某1打电话,牛某1说在东丽和顺家园的一家饭店办事,后来他给朱某7打电话,朱某7说让他过去。他去了那家饭店,他们在二楼的一个雅间,这个雅间用屏风隔开了,牛某1和一个张姓男子在里面谈,朱某7、蔡某5、黄某2、付某6在屏风这边坐着,他问他们事情怎么样了,他们说已经完事了,他问他们是不是打人家了,朱某7说他们每个人都打了姓张的男子嘴巴子了。然后过了一会,牛某1和姓张的男子出来了,牛某1问他知道李三×在什么地方,他说认识,李三×在油建四部干了间台球厅。然后他就开车带着他们去找李三×了,到了那间台球厅后,把李三×叫上牛某1的车,他就走了。后来听朱某7说,是因为锦湖轮胎公司承包生产线的事,让对方签的合同。后来牛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牛某1的父亲当面跟他说过,姓张的男子欠牛某14万元承包费,谁能要来这些钱,就给1000元的好处费。牛某1逼迫对方签的应该是一个合同或者协议,牛某1没叫他,他给朱某7打电话,等他过去后他们已经完事了,他们应该是摆造型吓唬姓张的,他过去时不知道是什么事情。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间,牛某1指挥黄某2、刘某3、蔡某5等人有组织地在西区相继开设赌场3处,设置赌博游戏机10台,大肆进行赌博活动,非法所得累计达16万以上,其中,黄某2涉案违法所得达15万元左右,刘某3涉案违法所得达9万元左右,蔡某5涉案违法所得达26000元左右。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4月至2013年6月间,牛某1、黄某2、刘某3等人在蓝白领公寓工地附近赵一×经营的小卖部内强行放置赌博游戏机3台,以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2012年6、7月至2013年6月间,牛某1组织黄某2、刘某3等人在蓝白领公寓工地生活区内陈××经营的个体小卖部内强行放置赌博游戏机3台,以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3.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牛某1组织黄某2、刘某3、蔡某5等人在三星工地附近蔡某5经营的超市内陆续放置赌博游戏机4台,以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一×证明:他在蓝白领公寓工地开了一个小卖部。2012年3、4月的×天,小卖部里来了很多年轻的男子,直接说在他店里放几台赌博机,他们挺凶的,感觉上就就像黑社会的人,一开始他不同意将这东西放店里,但他们威胁说,不让放就打他,他没敢反抗,就让他们放了,事后都是“大黄”来收钱,赢利是他拿四成,“大黄”拿走六成。赌博机是橙色外壳,是投币式,每个币10分,玩法是转盘押注,如果赢了,可以将分换回游戏币,最后用游戏币按照一元钱一个币换成现金。2012年这个工地人多,一个月3台赌博机大约总获利10000多元,他能分到4000元左右;2013年工人少了,一个月总获利大约2000元,他能分到700多元。店里放了赌博机后,他就不用交保护费了,但这个工地上干其他小买卖的,比如卖盒饭的、早点的、水果之类的,都要交给“大黄”保护费,这些小摊贩都对他们敢怒不敢言。“大黄”来收钱时透露过,他们的头叫“牛子”。2013年6月,他小卖部里存放的3台赌博机被民警扣押了。
2.证人陈××证明:2012年6、7月的时候,一伙人在蓝白领公寓工地生活区他经营的个体小卖部里放了3台赌博机,分别是“宝马”、“彩金”、“五福”,他知道其中有一个叫“牛子”的,还有一个叫“大黄”的。开始的时候他不同意他们放赌博机,但是他们一来就来一群人,挺凶的,如果他不让放的话,就做不了生意了,所以不得已只能答应。赌博机是投币式的,一元钱一个币,如果赢了,就拿币兑钱。店里放了赌博机后,就不向“牛子”一伙人交保护费了。赌博机每个月大概能收入4000元,有时多点有时少点,赌博收入开始说的是四六分成,他拿四成,“牛子”拿六成,但结算时他经常少拿钱,一般他每月能在赌博机上赚几百元,其余的就都归他们了。2013年6月18日凌晨,他小卖部里的3台赌博机被民警查获并扣押。陈××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牛子”就是牛某1,“大黄”就是黄某2。
3.证人王二×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她和丈夫蔡某5在三星工地内部的农民工宿舍附近开一个超市,开业一个月左右,“老黄”开车将1台赌博机放到了超市里,当时蔡某5没在,后来蔡某5告诉她说,这个赌博机就放在超市赚钱用,让她平时负责卖游戏币。过完春节后,他们又在超市后面接了一间房子,又拉来了3台赌博机,但是其中有1台是坏的,他们将这4台赌博机放在后接的房间里,平时有农民工过来玩就到她那买游戏币。每隔三五天“老黄”会来一趟,她不清楚“老黄”是否从赌博机赚的钱中分成。一开始在超市里放了1台,后来陆续增加到5台,机子是“老黄”拿来的,她听蔡某5讲挣了四五千元左右,“老黄”挣多少钱她不清楚。王二×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老黄”就是黄某2;刘某3就是和“老黄”一起在她开设的超市内放置赌博机的男子。
4.被告人黄某2供称:一开始是他跟刘某3收赌资,刘某3走了之后有一个“小龙”的跟他一起收,到2013年6月赌资就由付某6收了。牛某1分别在蓝白领公寓设置了6台赌博机、在三星电子工地附近设置了4台赌博机,分别有“缺一门”、“狼二”、“金沙”等赌博游戏。每隔一两天左右,他们去赌博机那里清点赌资,之后按照四六分成和设置赌博机地点的老板分成,他们拿六成,那些老板拿四成。收取的赌资他们按照游戏的名称和赌资的积分记在账本上,不同游戏的积分和现金的换算也不同。“满贯”、“狼二”、“美女”、“黄金万两”等赌博游戏都是十分换取一元;“缺一门”、“宝马”、“三色风云”等是一分换取一元。他们一般是一两天收一次,每次收到的赌资不等,多的时候能收1500-1600元,少的时候能收400-5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又改口称每次收取赌资300-500元)。这10台赌博机全算上平均每天收入达300-500元,这就是他们收回来给牛某1的钱,也就是跟超市老板分成后的纯收入,从他跟牛某1干的时候起,牛某1就有这些赌博机,直到他们被抓获前,牛某1的纯收入应该有10万多元。
5.被告人刘某3供称:牛某1在西区一些工地和小超市里都放有赌博机,他和黄某2受牛某1指使去收赌博机的钱。收上来的钱都交给牛某1。他走以后这些事情就由黄某2来负责了,后来曹某8、付某6、朱某7、蔡青山等人也都干这些事情。赌博机是牛某1弄来的,这些赌博机是从天津市里的一个仓库买来的,400元至950元不等,他去过那个地方,也知道怎么去,但是叫不上地名,那个仓库有上百台新的赌博机。赌博机就安放在他们势力范围内的工地超市内,他在的时候,蓝白领公寓周边有3个超市,共有7台赌博机;三星公司周边有1个超市,有5台赌博机。一般都是他和黄某2去收赌博机里的钱,最短3天去收一次。他们和超市四六分成,而且玩的人多了,他们也好卖东西。多的时候这些机子每天能收入1000多元,少的时候几百元。听黄某2说以前工地人多的时候,保护费每月能收五六万元,赌博机每天每台就能收2000多元。他去的时候放置赌博机都有很长时间了。
6.被告人蔡某5供称:到2012年10月左右,他跟牛某1那会比较熟了,牛某1在三星工地找人给他租了间房子,让他去那干个超市,超市开张一个多月的时候,牛某1跟他说在超市里放几台赌博机,后来黄某2和刘某3先后搬来2台。2013年年后的时候,牛某1让他手下的梁振(男,20多岁,蓟县人)和一个叫“小龙”的男子(20多岁,东北人)又往他的超市放进来2台赌博机。梁振在2013年跟着牛某1干,“小龙”是2013年年后跟着牛某1干了一个月左右,这几个人都是牛某1的小弟,他们都听牛某1的。一开始他分两成,牛某1分八成,后来让他拿三成,牛某1分七成。来他这玩赌博机的人以一元钱一个币的价格从他这里换币,每个币投入到游戏机中是10分,输赢的分数都记在机器上,如果赢了,就拿分找他回兑,还是10分一元钱回兑,黄某2和刘某3来了之后负责查看机器里的分数,然后跟他算账,把总收入算出来后他们把分成款给他,把牛某1的分成款拿走。开始的时候人多,这4台赌博机一个月他能分成2000元左右,牛某1能分成7000-8000元,后来就没什么人了,也没什么钱了。从2012年底到2013年6月这半年左右时间里,他大概能收入6000多元,牛某1能收入2万多元。黄某2和刘某3来收赌资,后来听说牛某1被抓了,他害怕了,就喊来曹某8、朱某7把这4台赌博机拉到油建四部的一个停车场,过了几天他自己开着车把赌博机拉到港城大道并扔在路边了。
7.被告人付某6供称:他开始给出租车发停车牌,从2013年6月10日起和蔡某5记赌博机的账。
8.被告人牛某1供称:2012年年中的时候,他将一些赌博机放在西区的一些工地的小超市、网吧内,主要是一些老虎机,投牌进去有输赢,黄某2、刘某3和他一起管,他们负责查分,然后根据老虎机的记录和超市、网吧的老板分成。他把3台赌博机放在蔡某5的超市里。开设赌博机共盈利差不多4、5万元。
9.天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出具的认字(2013)208号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制作的扣押赌博机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8日从陈××、赵一×处查获6台游戏机,并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
10.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黄某2处扣押的记账本所记载的内容证明:黄某2等人于2013年5月间共计21次到蓝白领公寓、10次到三星工地等处的超市内查看10台赌博游戏机的积分情况,并将赌博游戏机的放置地点、赌博游戏的名称及赌资的积分记载在两个记账本上。
11.被告人蔡某5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本院缴款财务凭证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蔡某5委托亲属将其开设赌场期间的赌资分成款6000元自愿退缴。
(三)聚众斗殴事实
因刘五×、刘四×等人也在西区长城汽车公寓一带向摊贩收取“卫生费”,从而引起了牛某1的不满,为了将刘五×等人逐出西区,2012年10、11月×日,牛某1与对方约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油建四部一饭店内进行谈判,牛某1带领黄某2、刘某3等十余人来到该饭店后,牛某1带着刘某3、黄某2先行进入饭店与刘五×委派来的刘四×等二人进行谈判,同时事先安排其他人员在饭店门口埋伏,如谈判不顺,则伺机向对方实施暴力殴打。后因双方谈判破裂,在刘四×等人走到该饭店门口之际,牛某1伙同黄某2、刘某3等十余人持械在饭店门口对刘四×二人实施殴打。此后,刘五×、刘四×等人终因敌不过牛某1等人的势力而被迫退出西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四×陈述:2012年下半年,当时他朋友刘五×告诉他,牛某1要找他们麻烦,并约好在“好来川菜馆”见面。由于刘五×有事,他就约上另一个朋友去了,刚一进饭店里的雅间,见牛某1带着两个人,牛某1直接就问:“刘五×呢?”他说:“你有什么事就跟我说吧。”牛某1接着说:“你是刘东吧?我让你在西区消失,你信吗?”他当时也没示弱,说:“咱俩谁消失还不一定呢!”牛某1见状就恶狠狠地说:“那我就不跟你说了!”他答道:“不说就不说”。说完他就带着朋友从饭店出来了,刚走到门口,牛某1也跟出来了,这时从门口的好几辆车上下来有十几个人,好多都拿着家伙,有甩棍,还有棍子什么的。牛某1又对他说:“你要不服,咱就找人碰碰!”他说:“我没人,你要碰就咱俩!”这时牛某1冲着门口的那群人喊:“打!”十多个人冲上来就打他,有个人一脚就把他踹倒了,很多人打他。和他一起去的朋友趴在他身上护着他。打了一阵,牛某1就带着那群人走了。当天晚上他去了塘沽中医院,检查了一下,除了身上有好多地方红肿以外,最严重的就是无名指骨折了。他带的那个朋友伤的不太严重,就是身上有好几处红肿。因为当时刘五×有很多亲戚、老乡在长城汽车公寓附近摆摊,刘五×的弟弟刘健带着他在附近做卫生,并且向一些商贩收“卫生费”。牛某1一伙人想在西区一带收“保护费”,就把刘五×、刘健兄弟视为对手,所以要把他们哥俩赶走。这件事之后,牛某1多次带人找刘五×,要打他。吓得刘五×、刘健兄弟也不敢在西区呆着了。从那以后,牛某1一伙人开始在长城汽车公寓一带大规模的向小商贩收取保护费。刘四×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牛某1、黄某2就是对他实施殴打的人。
2.证人刘五×证明:牛某1是西区一带的“混混”,挺厉害的,别人都不敢惹牛某1。牛某1曾经在2012年底的一段时间找他麻烦,想打他。因为当时他们家在长城汽车公寓一带经营的亲友比较多,他和弟弟刘健每天帮大家做卫生,收大伙一些“卫生费”,牛某1一伙人想在那里收保护费,就视他为敌人,总想报复他。他先把他朋友刘四×打伤了,之后还不算完,2012年的11、12月,牛某1又带人去军粮城三村附近他叔叔刘六×家,并在一天晚上强行将刘六×及他表叔刘七×拉上车,逼他们说出他家的住处,最后刘七×禁不住恐吓,带牛某1等人到了他在滨海高新区的住处,当时他正好不在家,这帮人对他老婆恐吓了一顿,就走了。
3.证人刘六×、刘七×及李五×(刘五×之妻)等人证明的情况与刘五×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4.被告人黄某2供称:2012年10月份左右,一个叫“刘东”(刘四×)的人带了一伙人在西区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向小商贩收保护费,如果有人不交,刘四×等人就打城管的举报电话,让城管过来抄摊,刘四×等人这样做就影响了他们的生意,于是牛某1就带着他和刘某3等十多人去油建四部的一家饭店和刘四×谈判,他和刘某3陪着牛某1进入了饭店,让其他人埋伏在饭店外面的车里面,如果谈的不好的话就打对方,这是牛某1事先安排的。除了他、刘某3外,其他都是牛某1叫来的人,有七八个人。当时刘四×还带了一个人,牛某1让刘四×滚出西区,刘四×说:“还不一定谁滚出去呢。”之后谈判就破裂了,刘四×也就出了饭店准备走,牛某1跟着出来先动手打了刘四×,他、刘某3和车上的人见牛某1动手了,就也都上去帮忙打。在打的过程中,刘某3用了一根甩棍,其它人都是拳打脚踢。对方的两个人被打倒在了地上,他们一群人又打了几分钟就离开了。后来刘四×找了一个军粮城的中间人找牛某1谈,当时刘四×找了十多个军粮城的人,他们这边牛某1带着他、刘某3,还有牛某1找的三四个人去的,当时牛某1带着一个男的进去跟刘四×谈的,谈了一会之后有警察过来巡逻,就都吓跑了,后来他就听说刘四×怕了牛某1了,彻底退出西区了。刘四×一开始也在西区收保护费,想把牛某1赶出去,自己称霸西区,但是后来牛某1把刘四×弄服了之后,刘四×就不敢在西区混了,牛某1就把西区收小摊保护费的事彻底垄断了。
5.被告人刘某3供称:因为刘五×在长城汽车公寓一带收取过保护费,而且很不服牛某1。2012年11月,牛某1约刘五×去油建四部的一家饭店谈收保护费的事,刘五×当天没去,刘五×让刘四×带着一个人去的,牛某1让对方离开西区,但是对方也挺不服的,最后没谈拢。这次牛某1带着黄某2、他、孙某4,还有孙某4叫的几个人和牛某1叫的十来个塘沽本地人打的对方,给对方两个人打躺下后,牛某1、他、黄某2、孙某4还有孙某4喊来的人上去又都踹了对方几下。
6.被告人牛某1供称:他听一些小商贩说,有蓟县的“牛哥”带着人在西区长城汽车公寓附近收保护费,经过他调查后发现是刘五×、刘四×他们,他就约了对方在渤海石油的一个饭店见面,刘四×和另一个人去了,刘五×没去,后发生了争执,他和刘四×就在酒店门口打起来了,当时有他、黄某2、刘某3。
(四)寻衅滋事事实
1.随意殴打及持凶器追逐、恐吓被害人李一×事实:2013年5月中下旬,为保证那些交过保护费的摊贩能在摆摊的地方独家经营,黄某2将原在海燕公寓附近经营烧烤的摊贩李一×驱赶至生物学院门口附近摆摊,后因向李一×收取保护费未果,为泄愤,黄某2遂于5月23日下午纠集了蔡某5、朱某7、曹某8等人来到生物学院门口意欲将李一×轰走,双方发生冲突,黄某2、蔡某5、朱某7、曹某8遂对李一×拳打脚踢,并踹倒李一×的烧烤摊,曹某8还持凶器追逐、恐吓李一×。李一×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一×陈述:2013年5月23日16时许,他来到生物学院门口处摆下烧烤架卖烤串,18时许,他正在卖烤串,这时来了两个人,说在这里卖烤串要每月交3000元的保护费,否则砸掉他的烧烤摊,他说他刚在这里卖烤串,还没挣钱,就没有交给他们钱,这两个人就开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两辆汽车停在了他的烧烤摊前,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他们先找他要保护费,他没有给他们,随后他们就打了他,他身上、脸上都被他们打到了,身上是拳打脚踢的,脑袋被他们用啤酒瓶砸了,后背还被棒球棍打到了,把他的烧烤摊也砸了。就在上周的周五或周四,他们还找他要过一次保护费,当时他也没有给他们。李一×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蔡某5、黄某2对他进行殴打。
(2)被告人黄某2供称:2013年5月初,他知道在海燕公寓门口新来了一个摆摊卖烧烤的小商贩,因为那里已经有了一个卖烧烤的小商贩,并且向他们交了保护费,所以为了承诺独家摆摊经营,当时他就给孙某4打了个电话,让孙某4到生物学院门口等他,和他一起去海燕公寓那把那个卖烧烤的赶走,他到生物学院门口接上孙某4,和孙某4到了海燕公寓门口找到了那个摆摊卖烧烤的,他就让对方离开别在这里卖了。当时对方想给他们钱,他们没有要,让对方离开海燕公寓门口,到生物学院门口接着卖,之后他和孙某4就离开了。之后又过了十几天,也就是在打架之前几天的样子,他一个人去找前几天赶到生物学院门口摆摊卖烧烤的那个小贩要保护费,当时对方说没有钱,过几天再给,他当时也没说什么,就离开了。之后又过了几天,他再去找那个小贩收钱,对方不仅不给钱,而且态度很不好,当时他很生气就离开了。之后他遇到了蔡某5,说起这个事,又叫来了曹某8、朱某7,他们四个人一起回到了生物学院门口。对方见他们人多就想把钱给他们,但是因为对方之前的态度很不好,他就说不要钱了,要把对方赶走,对方说他说话不好听,要和蔡某5谈,他听了很生气,就开始动手打对方,朱某7见他动手了就跟着他一起打,他们打了一会之后对方就跑了,他们追着打了几下没有追上也就离开了。
(3)被告人朱某7供称:第二次轰走海燕公寓卖馅饼的妇女之后,黄某2说去一趟生物学院门口,那里有个卖烧烤的又过来了。他听黄某2说,之前在生物学院门口有卖烧烤的,平时也交保护费,可是现在又来一个卖烧烤的,要把后来的人给轰走。他们驾驶两辆车先后赶往生物学院。曹某8先到的,轰了烧烤摊对面的水果摊,在那他第一次见到了孙某4,那个水果摊是孙某4父母的摊,黄某2告诉曹某8轰错了,然后他们就去轰烧烤摊。过去以后,黄某2、曹某8、蔡某5和那个男的谈,后来谈崩了,黄某2先动的手,推了那名男子,又打了那名男子嘴巴,曹某8和蔡某5也过去用拳头打那名男子的上半身。他看见打起来了,就过去推了那名男子,又打了那男子一拳。那名男子也没还手就跑,黄某2在后面追,他们三个也跟着过去了,跑着跑着那名男子就摔倒了,黄某2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蔡某5和曹某8也在旁边拳打脚踢。打着打着,那名男子又跑了,曹某8回车上拿了一根棍子,去追打那名男子,结果也没追上。
(4)被告人孙某4供称:2013年5月中下旬×天19点多,黄某2、曹某8等四人在生物学院南门附近的便道上殴打了一个摆摊卖烧烤的老板。在他们殴打老板之前的一天,他搭乘黄某2的摩托车去了一趟海燕公寓,到那黄某2看到新开了个烧烤摊,黄某2就和老板说不能在那摆摊,老板也明白黄某2是收保护费的,就问黄某2哪里能摆摊,黄某2当时让老板去生物学院那摆摊去,老板当天就过去了。后来黄某2等人殴打烧烤摊老板的那天,他正好下班去生物学院那找他父母,看到黄某2、曹某8他们四个人围着老板,不让老板摆摊,老板不同意,就打起来了,曹某8先动的手,曹某8先是掐烧烤摊老板的脖子,后来黄某2和那个瘦子都动手打了,曹某8从其驾驶的比亚迪汽车里拿了一根镐把(一米多长,木头的),但是没有打到烧烤摊的老板。
(5)被告人蔡某5供称: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黄某2说一个生物学院门口摆摊的人一直不交保护费,还骂黄某2,黄某2挺生气的,让他跟过去吓唬吓唬对方,黄某2还叫了曹某8和朱某7一起过去。他们两个人到那之后看到曹某8和朱某7已在那了。曹某8还轰错了人,把孙某4父母的水果摊给轰了,黄某2下了车和曹某8说轰错了,黄某2就和曹某8、朱某7走到那个摆烧烤摊的男子面前了,他过去后听见黄某2和那人互相骂街,他就劝那人,那人说黄某2说话难听,要跟他谈,黄某2一听就急了,就动手打了那人,曹某8和朱某7也上去动手打了那人,他一看打起来了就把烧烤摊给踹倒了。那人一看打不过他们就开始跑,黄某2、朱某7、曹某8三人就开始追打,那人跑着跑着就摔倒了,黄某2、朱某7、曹某8他就过去又踹了几下,然后就走回来了,那人也跑走了。他和黄某2、朱某7上了他的车,曹某8去路边开自己的车。刚上车,他就看到那人又跑回来了,曹某8拿着一根棍子在后面追打那人,追了一阵也没追上,就不追了。
(6)被告人曹某8供称:2013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黄某2给他打来电话,让他去西区生物学院门口把一个小摊赶走。他当时问黄某2为什么不让那人在那摆了,黄某2说有个摊在他们承包的地盘上卖东西,但是那人没有交摊费,让他过去跟摊主说是城管不让在那干了,让那人赶紧收摊走人。然后他就开比亚迪车去了,去了之后他看到有一个卖水果的摊,他就过去让摊主赶紧离开,水果摊的老板说他儿子和城管的还有他们领头的黄某2都认识,就打电话把儿子喊来了,见了面才知道老板的儿子和他还真认识,但是还不知道叫什么,后来听黄某2说叫孙某4。这时黄某2带着朱某7和蔡某5就开车过来了,黄某2跟他说找错摊了,这个水果摊是孙某4父母摆的,是自己人,让他去把对面的烧烤摊老板轰走,他过去跟烧烤摊老板说城管不让在那摆摊,让那人赶紧离开,对方当时没理他,这时黄某2他们三个人就过来了,黄某2也让那人赶紧走,对方没听,而且一点也没怵他们,黄某2就打了对方一个嘴巴子,那人就和黄某2厮打起来,这时蔡某5和朱某7就把烧烤摊踹倒了,一起打那人,那人打不过他们,就跑了。他就在车边上捡了一根木棍开始追那人,但没有追上。后来黄某2他们三个人过来说赶紧走吧,然后他就开车回家了,他们三个人就回东丽区和顺家园门牌号是807的住处了。
(7)李一×提交的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他被黄某2等人殴打致伤后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医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2.任意毁损被害人胡一×财物事实:2013年6月1日,牛某1得知其在蓟县老家的父母与现任村委会主任胡一×因换届后的交接问题发生冲突后,遂指挥孙某4纠集人手,同时组织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牛某9、曹某8、黄某12等人前往海燕公寓门口与孙某4纠集而来的人会合后,携带镐把等凶器,分乘几辆车赶至蓟县穿芳峪乡小巨各庄村大队部,牛某1先让手下人将胡一×放在村大队部屋内的钢丝床、被褥等物品扔出去砸毁、丢弃,随后又持镐把来到胡一×家,将胡家中的门窗、玻璃、洗衣机等物品砸毁。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一×家被牛某1等人损毁的门窗、玻璃、洗衣机等物品合计价值45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一×陈述:因牛某1的父母(牛二×、刘九×)霸占大队部房屋,她和刘九×在2013年6月1日早晨9点左右发生纠纷。中午12点多钟,村民谢×给她打电话,告知牛二×的大儿子(牛某1)找来了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在大队部门口。她怕他们去她家里闹事,就报警了,报警后她就立刻回家了,看见家中所有的门窗玻璃都被砸坏了,院内的一台小天鹅的洗衣机也被砸坏了,两扇大门被砸坏了。她看到时牛某1等人把她家砸完后已到大队部那乘车要走了,当时她看见他们每人手里都拿着一个镐把。
(2)证人胡三×证明:2013年6月1日中午,他正在家西屋睡觉,听见外屋有人砸东西,就起来打开卧室门,看到牛某1带着十多个男子手持镐把在砸他家的门窗,他问他们是干什么来的,牛某1说是来找他女儿胡一×的,其中一个挺胖的男子伸手一推,把他推倒了,他的膝盖也摔肿了。然后牛某1带着人把他家东、西屋的玻璃、窗户框、门、洗衣机等物用镐把砸坏了,大概有二十来分钟左右的时间,牛某1就带着人离开了。牛二×、牛某1在村里横行霸道,村民们都不敢惹他们,都怕他们父子,牛某1带来的人都是社会上的小流氓,大家看了更不敢惹他们了。牛某1这次带人把他家砸了之后,亲戚、朋友、村民们都不敢和他家来往了,都怕惹上牛某1父子,怕牛某1父子报复。胡三×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牛某9当时用镐把砸他家玻璃了。
(3)证人王三×(胡一×之母)、胡四×、胡五×(均系胡一×之子)均证明:家中的洗衣机、玻璃等物品被牛某1一帮人用镐把、双截棍砸毁。
(4)证人李六×证明:2013年6月1日,胡一×与刘九×发生了矛盾并撕扯,胡一×将家中的一个钢丝床和一套铺盖放在了大队部的会议室里。他中午正在吃饭,听说胡一×家玻璃被砸了,是牛某1带领一帮人拿着镐把给砸的。他到了大队部发现胡一×放在大队部会议室的钢丝床被人给扔在了院里并弄坏了。牛二×、牛某1父子在村里横行霸道,专门欺负老实人,村民都很怕他们,去年村选举的时候,牛某1就带人过来捣乱,抢村选举的票箱子。
(5)证人谢×证明:2013年6月1日中午的时候,她在家里坐着,通过窗户看到牛二×的儿子牛某1带着十多个男子来到村支部,把胡一×放在村支部里的钢丝床和被褥扔到街上,还用火点着了被子,之后牛某1带着这帮人从他们车里一人拿了一根镐把朝胡一×家走去。她出家门立马给胡一×打了电话,告诉胡一×:牛某1带人来了,让胡一×赶紧跑。过了半个小时她听邻居说,牛某1带人把胡一×家给砸了,然后她就跑过去看看,看到胡一×家的前后门都被砸变形了,东西屋的玻璃都碎了。牛二×、牛某1父子在村里就是横行霸道,没有村民敢惹他们,都怕他们报复。这次胡一×家被砸了,有好多村民都看到了,但是派出所民警去调查这个事的时候,都不敢作证,就是怕牛二×、牛某1知道了报复。
(6)证人侯××证明:2013年6月1日中午12时左右,他骑车从胡一×家门前的马路过,看见有一个光头男子带着十多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从村大队部往胡一×家去了,带头的这个光头男子应该是村民牛某1,他看见这帮男子到了胡一×家后,为首的牛某1就开始用脚踹胡一×家的门,边踹门还边骂街,让胡一×出来,胡一×家没有出来人,这时牛某1这帮人就开始砸胡一×家的门窗,这帮人手里都有镐把,牛某1是牵头的。这帮人砸了一二分钟的样子,胡一×的父亲出来开始骂牛某1他们。这帮人将玻璃砸碎后就走了,他们还是往大队部走了,牛某1他们汽车就停在大队部那,有四辆车,车牌照都遮挡了。牛某1在村里影响不好,据他所知,在牛某1的母亲(刘九×)当村主任的时候,只要有人和他们家对着干,牛某1就带着一帮人过来吓唬,牛某1带来的人都是小混混之类的,身上有纹身,村民们都很害怕,这样的事情发生过很多次。
(7)证人胡六×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胡三×、李六×、谢×、侯××的证言基本吻合一致。
(8)证人胡七×、杨××、刘八×、张三×、李七×、赵二×、高××均直接或间接证明:本案案发起因及胡一×家被牛某1等人持械打砸的相关事实。
(9)证人牛二×、刘九×证明的内容主要涉及本案案发起因等情况。
(10)被告人牛某1供称:当时黄某2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找他。他就给他父亲回电话,他父亲说家里出事了,让人给砸了。他当时就联系了黄某2、付某6、孙某4等人,剩下的有的让黄某2联系的,让他们跟他回趟蓟县。当时他给孙某4打电话,说他家里可能出事了,让孙某4给他找几个人,带他们回蓟县,孙某4当时就同意了,说帮他找人,可能这期间他们还通了几次话,孙某4跟他说他找的人是海燕公寓那的,他就召集其他人在海燕公寓门口集合。当时他到海燕公寓门口时,人陆陆续续就都到了,孙某4叫的三四个人也基本到齐了,孙某4还说,他们保安宿舍那还有人,他又让牛某9去维斯塔斯保安宿舍去叫的人。当时大伙聚的差不多了,他发觉他们车里带的镐把可能不够,就让黄某2去买点,当时黄某2坐蔡某5的车,蔡某5开车,拉着人就先走了,去油建四部去买镐把了。他们到了油建四部时,黄某2他们已经买好了镐把在路边等,他把车停在路旁,给每个车的司机几百块钱,告诉他们是油费和过路过桥费,然后他们四辆车就出发奔蓟县了。当时有他、黄某2、曹某8、蔡某5、付某6、朱某7、牛某9,还有三四个孙某4找的人。他们到了蓟县发现他家(大队部)门也给砸坏了,玻璃也都给砸了,他就叫人把胡一×放在大队部的一张行军床和一床被褥给扔了出来,让他们把床给砸了,把被子给点了,然后他就带着他们去找胡一×家理论去了,当时他让他们把后备箱打开,把镐把都分发了。到了胡一×家,他让他们把门砸开,然后他就和蔡某5、付某6、朱某7等人砸门和窗户,孙某4叫的那几个人都动手了。
(11)被告人黄某2供称:2013年6月1日,牛某1带他们去蓟县砸过别人家。牛某1的父亲原来是村长,当时他听村里人说,牛某1家的房子是大队部的房子,新任的村长想要回去,所以放了一个床和被子在大队部。牛某1当时回家之后就让他们把对方放的床给砸了,还要烧人家的被子,牛某1觉得他家被欺负了,要去报复现任的村长。当时蔡某5或曹某8中的一个人接他到了海燕公寓,后来没过多久牛某1就来了,大伙陆陆续续就都到了。当时集合的人有他、牛某1、牛某9、付某6、曹某8、蔡某5、朱某7,还有几个小孩。付某6开车载着牛某1在头一个,其他的车跟在后面,就从高速奔蓟县了。到了蓟县后他发现付某6的车里有镐把,镐把是牛某1带的,一共携带了六七根。那两三个小孩手里都有镐把。付某6拿镐把了,砸对方人家的玻璃和大门。
(12)被告人付某6供称:2013年6月1日上午9、10点,他、黄某2、蔡某5、朱某7正在和顺家园1区9号楼807室内,黄某2接到牛某1的电话让他们过去说有事,过去后,牛某1就让他们出发。他和牛某1、还有一个人开的是牛某1的白色三菱车,刚开到海燕公寓,牛某1说要加油去,当时蔡某5已开车到了海燕公寓,他和牛某1就去加油。加完油后,牛某1接到一个电话,“刚子”(黄某12)在电话里说,让牛某1给孙某4打电话,说他们只听孙某4的,牛某1又让他给孙某4打电话,打通后他把电话交给了牛某1,牛某1在电话里让孙某4找几个人去蓟县,孙某4说看看他手下人上不上班。牛某1又给他前妻打电话借车,然后到了牛某1前妻的地方,他把牛某1前妻的丰田花冠车开走了,然后就到了海洋高新区第一个红绿灯的路边,当时牛某9、曹某8、“刚子”,还有他不认识的四五个人已在那等着了,他们当时有一辆白色别克,是牛某9的。他和牛某1、“刚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车,车上听牛某1说,他父亲家的玻璃让人砸了。他们是中午到的牛某1蓟县老家,开到了村委会,到那看见玻璃门都坏了,牛某1让他们把村委会里面的一张床和被子扔外面去了,又让曹某8他们拿东西把车牌挡上,然后从牛某1那两辆车里拿的镐把,每人一个,是蔡某5发的镐把。发完镐把,牛某1就让他们跟着到了村里的一户人家,然后牛某1就让他们砸,他们就把那户人家的两间屋子的门都砸了。去蓟县的人有他、牛某1、黄某2、牛某9、曹某8、蔡某5、朱某7、“刚子”,还有孙某4叫的四五个人跟着。
(13)被告人朱某7供称:当时他们这些人都在黄某2的住处待着,黄某2接到牛某1的父亲的电话,说家里出事了,被人砸了,让黄某2联系牛某1,赶快回家。当时黄某2就给牛某1打电话,牛某1就让他们都跟着他去蓟县,当时他们开了四辆车,牛某1开他自己的白色三菱,车上拉着付某6;蔡某5开着白色马自达3,车上拉着他、黄某2及“洋洋”(蓟县人,十六七岁左右);牛某1让曹某8去找牛某1的前妻张丽,让曹某8去开张丽的银色丰田车;牛某1又联系了牛某9,牛某9开着自己的白色别克车。曹某8和牛某9的车上共拉着6个左右海燕公寓那的小流氓,这四辆车和人都凑齐后就走高速去了蓟县。当时黄某2他们都在海燕公寓那集合,牛某1应该跟黄某2说镐把不够,让黄某2去买点,然后黄某2就叫上蔡某5,当时他们一个车,他也跟着走了,先到了油建四部那,找了个土产商店买了十来根镐把放在蔡某5车后备箱里,他们就在油建四部那的路边等牛某1他们了。海燕公寓那的小流氓应该是孙某4叫的,当时牛某1或者是付某6给孙某4打电话,说叫点人跟他们一起去蓟县报复对方去,然后就从海燕公寓里出来了几个小孩跟他们走了,应该是孙某4叫来的。有个叫“刚子”的,他肯定是孙某4叫来的,“刚子”是维斯塔斯的保安,是孙某4手底下的人。他们四辆车到了蓟县之后先到了一个院子(大队部),当时牛某1的父亲在那,那的门也给踹坏了,玻璃也都砸碎了,牛某1让那几个海燕公寓的小流氓把屋里的一个折叠床和被子烧了、砸了,后来有个路过的大娘给拦下来了,然后牛某1就带着他们一帮人去找对方,当时他们每个人都拿着镐把,到了对方家发现院门是关着的,黄某2把院门打开,他们就都跟着进去了,对方家里就一个老头,当时牛某1跟对方说了几句,黄某2就让他们砸。他砸了,他们应该都动手了,主要砸的是玻璃,应该有人砸洗衣机。朱某7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刚子”就是黄某12,是孙某4的手下,案发当天和他们一起去蓟县打砸。
(14)被告人蔡某5供称:当时他们都在黄某2住的地方,黄某2接到牛某1他爸爸的电话,说家里让人砸了,可是联系不到牛某1,黄某2就联系牛某1,牛某1让他们跟他一起去蓟县,给牛某1的父亲拔闯去。一起去的有他、牛某1、黄某2、曹某8、朱某7、付某6、姓牛的光头(牛某9)、梁振。他们先去海燕公寓那接了四五个小青年。他就听说那几个小青年是孙某4叫的,都是孙某4手底下的人,当时牛某1叫牛某9去接的,在海燕公寓那集合。而且以前他听黄某2多次说到,牛某1总找孙某4喊人来帮着壮场面,打个架之类的。黄某2还亲口跟他说过,以后有事找孙某4,让孙某4喊几个小孩过来,没问题。牛某1在海燕公寓那给了黄某2100元,说让黄某2去油建四部那买点镐把,当时黄某2跟他一个车,他车上还有两个人,当时他们到了油建四部,买了六七根镐把,然后就在路边等牛某1他们过来。牛某1他们到了之后,牛某1给他们三个车每个车四五百块钱作为油费和过路费,然后牛某1的车在前,他们三个车在后,跟着牛某1就去了蓟县。当时在大队部那牛某1让他们把一个钢丝床和被拿出来砸了,然后牛某1就带他们去找对方去,从大队部里出来的时候就把镐把给分了,有三四个人没拿到,都参与砸对方家了,因为对方离大队部那非常近,所以大伙都过去了。当时他把对方的铝合金门的玻璃给砸了,朱某7砸了几块窗户玻璃,付某6也是砸的窗户玻璃,其他人应该都砸了,出来之后对方家外面有几块玻璃,但是都有护栏,他想砸玻璃,可是砸了几下都打到护栏上,没砸破玻璃,后来朱某7和付某6俩人拿着镐把把他没砸破的玻璃都给砸了。蔡某5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付某6、黄某12当时持镐把进行了打砸。
(15)被告人曹某8供称:2013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中午,牛某1让他去海燕公寓,他打车过去后看到牛某1带着四个年轻男子,后来牛某1开车拉着他们去油建四部,在路上牛某1给孙某4打电话,说:“孙某4,你给我喊几个人,跟我去趟蓟县摆摆造型,让他们打车到四部找我。”然后他们到了油建四部后,陆续人都到齐了,大概有十五六个人,他认识的有牛某1、黄某2、蔡某5、牛某9、付某6、朱某7。当时他开了一辆银色的凯美瑞车,车是牛某1前妻张丽的,车上坐了三个外地小孩,应该都是孙某4喊来的,他跟他们聊天中得知,他们都认识孙某4和牛某1。牛某1开了自己的白色三菱轿车,牛某9开了自己的别克轿车,蔡某5开了牛某1的白色马自达3轿车,每个车坐4个人。他们在油建四部买了十来根镐把,放在马自达3车上,然后他们就去蓟县了。牛某1说有人把他家给砸了,让他们过去报复对方去。他们到了蓟县,牛某1开车带他们到了那个村,找到对方那家,然后牛某1让他们砸,朱某7、蔡某5、付某6带着这帮小孩拿着镐把就进院开始砸玻璃,其他的应该都动手了。
(16)被告人牛某9供称:2013年6月1日上午,他送完孩子上学,就跑到黄某2的住处和顺家园,当时还有付某6、蔡某5在。大概在9点多左右,黄某2接到了一个电话,是牛某1的父亲打来的,好像是说老家被人欺负了,黄某2把此事和牛某1说了,牛某1就上走廊里给他父亲回电话,打完电话牛某1就跟黄某2说找人回蓟县看看去。他们就开始打电话找人,他看没他什么事就走了。他刚回到海燕公寓就接到了牛某1的电话,说去蓟县人多车不够,让他帮着跑一趟。他开车到海燕公寓门口,看见蔡某5开着牛某1的马自达3已经在那了,旁边还站着3个小孩,应该是维斯塔斯的员工。不一会儿牛某1他们也到了,他们就开着车去了油建四部那,到了之后牛某1让蔡某5去买的镐把、水、烟,牛某1让那3个小孩上了他的车,他们就出发了。当天中午左右到的牛某1老家的村里,就来到了村队部,牛某1的父亲带牛某1指了指那方向,说就是那家。然后牛某1就让人把大队部里的一张床和行李抬了出来,让曹某8把车牌照遮挡上,让蔡青山从马自达3里把镐把拿出来给每个人发了。牛某1对大家说,到那别打人,把玻璃都砸了就行。一帮人就跟着牛某1到了村里的一户人家,牛某1砸门,出来了一老头,然后他就看见黄某2他们开始砸玻璃了,出来时曹某8还把门口一块玻璃砸了,黄某2、朱某7、曹某8、付某6、蔡某5还有几个小孩动手砸了。
(17)被告人黄某12供称: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当天上午八九点钟的时候他正在维斯塔斯公司保安宿舍内睡觉,接到孙某4打来的电话,电话中孙某4和他说,牛某1的父亲被打了,想找几个人给牛某1帮忙去,当时孙某4问他钟强在不在,他说钟强不在,孙某4就让他跟着去,让他到门口处等着一会有人来接,他就到了宿舍门口,过了一会那个姓牛的有纹身的男子(牛某9)开着一辆车接上了他,把他拉到了海燕公寓门口附近了,到那之后已经有两辆车十多个人等在那里了,都是给牛某1帮忙的。又过了一会牛某1也开车来了,牛某1过来之后就招呼他们一起和他走。当时他上了牛某1的车,车上有付某6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四辆车就到了牛某1老家的村里。他看着牛某1家应该是村的大队部,那里有水塔还有广播喇叭。他发现黄某2、付某6及曹某8带来的那人在大队部的院内打砸一张钢丝床。他们一起跟着牛某1来到了被打砸的那户人家,牛某1用手里的镐把敲这户人家的门,里面出来一个老头。牛某1就用镐把将这户人家一扇门窗玻璃给砸了,他们看见牛某1动手了也都动手了。黄某2、付某6、姓曹的胖子、姓曹的胖子带去的那个人、还有那个特别胖的人都动手打砸了,这户人家外面房的门窗玻璃都被砸坏了。回去后当天晚上他、刘振、钟强、黄某2在海燕公寓和孙某4吃的饭,在吃饭的时候他和孙某4说了白天这件事,孙某4让他别害怕。每次都是孙某4喊他去,牛某1每次有事就给孙某4打电话,孙某4在电话通知他们参与。
(18)被告人孙某4供称:2013年6月,牛某1等人去蓟县打架。
(19)公安机关调取的孙某4案发前与牛某1、黄某12、付某6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案发前孙某4曾与牛某1等人电话联络。
(20)公安机关制作的胡一×家中被毁损财物的案发现场情况照片及牛某1等人前往蓟县打砸路途中所驾驶车辆的截图照片。
(21)蓟县小巨各庄村两委班子成员的会议记录证明:因该村有几户水表和水管道需要停泵修复,水塔和电闸都在大队部院内,因刘九×夫妇长期无理占用村大队部,大门长期上锁,致使村干部和社员无法进入停泵修复管道,影响村两委班子正常工作,经两委班子成员研究决定,如刘九×无理阻挠,就先报警,再强行进入大队部进行正常工作。
(22)蓟县顺发镜画店出具的胡一×家大门、门框、窗框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证明。
(23)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胡一×家被损坏的门窗、玻璃、洗衣机等物品价值共计4583元。
3.随意殴打被害人曹五×事实:2012年7、8月×日,牛某1欲在西区蓝白领公寓工地一网吧内放置赌博机遭该网吧老板拒绝后,遂纠集黄某2、孙某4、黄某12等人携带凶器到该网吧,在寻找网吧老板未果后,便持凶器将网吧管理人员即被害人曹五×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五×陈述:2012年7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他正在蓝白领公寓工地一网吧帮老板李玉泉照看生意,“牛子”带人过来对他说,打算在网吧内放置几台老虎机,跟老板分成,让他给老板带话。他知道“牛子”在西区一带挺有名的,向那些小商贩收取保护费。等到13点左右,李玉泉来网吧,他问李玉泉怎么办,李玉泉说不让“牛子”摆老虎机。到了15点多,“牛子”一人前来,当时他和李玉泉及他的朋友李八×都在网吧内,“牛子”跟李玉泉说:“泉哥,我手下那么多小兄弟,大家也得吃饭,在你这摆几台老虎机挣点钱。”李玉泉没有同意,“牛子”就从旁边一个小饭店拿来两把菜刀,走到李玉泉面前,每只手上拿一把菜刀,一只手挥刀向自己头上砍了一刀,当时血就流下来了,砍完之后,“牛子”用另一只手把另一把菜刀递向李玉泉说:“是你砍我,还是我砍你?”,说话的语气特别狠。他们赶紧将“牛子”手中的菜刀夺下来,李玉泉让他将“牛子”送往军粮城医院治疗,“牛子”伤的不严重,好像就缝了一两针,但是“牛子”到医院后就一直打电话叫人,说和别人打起来了,叫人过来打架。到了21点左右,他在网吧门口坐着,李八×在网吧里面,他看见“牛子”领头,后面跟着有三四十个人,把他给围住了。“牛子”指着他对那群人说“他就是这的”,之后有一个人用一把匕首顶住他脖子,问:“老板呢?”“牛子”让他给李玉泉打电话,他没答应,说打不通。这时有一个人从他左前面过来,用一把枪顶着他额头,恶狠狠地说:“跪下!”他没跪,也没说话,同时在他右前方又过来一个人,用一根棒球棍打了他头部一下,他就摔倒了。然后还有人朝他身上踹了好几脚。整个过程估计也就几分钟,然后“牛子”就带着那些人走了。他们用的匕首是折叠式的,刀把是两分式的;枪是双管猎枪,大约有60公分长,枪身是黑色的,把是木色的;棒球棍也有五六十公分长,是金属的。当时“牛子”就站在他对面,也就半米的距离,穿一件蓝色T恤,戴金项链,一直指挥那些人。他的头被打破了,后来去医院缝了好几针,在头顶上;身上有些淤青,在后背、胳膊和腿上。曹五×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牛某1纠集多名男子到网吧对他进行恐吓、威胁,并由牛某1指使人对他进行殴打。
(2)证人李八×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蓝白领公寓工地生活区附近一家网吧内给人帮忙,该网吧是李玉泉的,当时他和曹五×在该网吧内放置了5台游戏机,是李玉泉让摆的。当天下午,“牛子”来找李玉泉,让李玉泉不要在网吧内摆他和曹五×的游戏机了,要摆就摆“牛子”的赌博机,李玉泉没有同意,双方发生了口角。然后“牛子”从旁边饭店的厨房内拿出了两把菜刀又来找李玉泉,当着他们的面,“牛子”想把其中一把菜刀给了李玉泉,并且说:“今天要不你把我砍了,要不我把你砍了。”李玉泉没有接“牛子”的菜刀,这是“牛子”用其中一把菜刀砍了自己脑袋一下,脑袋就流血了。他们看到这种情况就把“牛子”手里的菜刀拿过来,他和曹五×、李玉泉就拉着“牛子”去医院治伤。到医院后大夫给“牛子”缝了几针,“牛子”那边也来了几个人,牛子临走时对他们说这事没完。回网吧后因担心“牛子”过来报复,就先把游戏机都收起来了。到了晚上9、10点的样子,曹五×当时在门口,他在屋内,这是来了有二十多人的样子,他们有的手里拿砍刀,还有拿棍子的,砍刀是半米长的片砍,棍子就是镐把还有橡胶棒等,为首的是“牛子”,这帮人把网吧门口的曹五×给围上了,当时他也出不去,有五六分钟的样子就散开了。这时他看见曹五×的头破了,流血了,才知道曹五×被“牛子”这帮人给打了。李八×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牛某1就是“牛子”,带人对曹五×实施殴打。
(3)被告人黄某12供称:2012年7、8月×晚6、7点钟,他和钟强正在海燕公寓内的一家网吧内上网,他接到孙某4的电话,让他和钟强跟着去一趟办点事,孙某4让他们等电话,到时候到海燕公寓来接他们。过了有两三个小时的样子,孙某4又给他打来电话,说来接他们来了,让他和钟强来海燕公寓的门口,他和钟强从网吧出来到海燕公寓门口看到了孙某4,当时孙某4开着一辆车,他们上了孙某4的车。紧接着海燕公寓又来个两三人也上了孙某4的车,他们应该是孙某4喊来的,在车上孙某4和他们说,牛某1和一个网吧老板要谈点事。让他们过去给牛某1站脚助威去。孙某4开车拉着他们就到了西区一个工地网吧门口,到了那里他看到牛某1、黄某2、刘某3、曹某8等二十来人在网吧门口等他们,他看到牛某1喊来了这十来个人手里拿着黄色的胶皮棍子和镐把。孙某4当时拿了一根黑色的甩棍。镐把就是黄色的木质镐把,长约一米;胶皮棍子是黄色的,长约一米多,直径大约有两三厘米的样子;甩棍是黑色的金属的,甩开之后有半米长。他们下车之后,孙某4就跟着牛某1带着七八个人进了网吧,一会牛某1就带着人把网吧的老板给拽出来了,牛某1在塘沽找来的一个人拿着胶皮棍子就打了那个老板的头一下,那个老板的头就流血了,人就坐在地上了,黄某2、刘某3、曹某8及孙某4带着三四个人就开始打那个老板,他们都动手打了。
(4)被告人刘某3供称:他听牛某1和黄某2说,在2012年5、6月份的时候,牛某1带着黄某2、孙某4还有以前跟牛某1干的人,他们带着枪去过这家网吧,把网吧的老板给打了,还用枪吓唬过对方,让对方把赌博机停了,让牛某1在网吧里放赌博机。
4.任意毁损他人网吧财物事实:2012年7、8月间,被害人曹五×在蓝白领公寓工地一网吧内被牛某1等人殴打后不久,牛某1再次指挥黄某2、刘某3、孙某4及黄某12等人携带镐把等凶器来到该网吧,将网吧内的几台游戏机强行搬出并砸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五×陈述:网吧是李玉泉经营的,但网吧里有四台老虎机是他的,是2012年买的,每台900元。在他被打之后约二十几天,牛某1手下几个人又到网吧来了,他看见有四五个男的,每个人手中拿一根金属的棒球棍,把他放置在网吧内的那几台“老虎机”给砸粉碎了。
(2)证人李八×证明:曹五×被打后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7、8点的时候,他在网吧旁边的饭店,听见网吧门口比较乱,就出来看见他和曹五×放在网吧内的5台游戏机被人拖到网吧门口的马路上给砸坏了。后来听曹五×说,这次也是“牛子”找来的人给砸的机器。
(3)被告人黄某12供称:那次打网吧老板过了没几天,孙某4一天晚上又带他们去,还是上次那些人那些车,孙某4带着几个人把网吧里的两台老虎机搬到网吧门口的马路上,孙某4和那两三个人拿镐把开始砸赌博机。这次参与的人应该有牛某1、黄某2、刘某3,还有孙某4他们几个。
(4)被告人刘某3供称:2012年7月份左右,在蓝白领公寓西边有一家小网吧,网吧的老板在自己的网吧里放了几台赌博机,这事让牛某1知道了,牛某1打电话叫他和黄某2过来,让他开车去维斯塔斯接孙某4,孙某4在那边找了几个人,一起过去。他就开着牛某1的雪弗莱到维斯塔斯把孙某4接上了,当时孙某4带了三个人。孙某4带的是和孙某4在一起上班的保安,他只认识其中一个叫“刚子”的,因为以前见过一次,而且在去的路上孙某4和“刚子”聊天也叫“刚子”。当时牛某1自己开着帕萨特带着黄某2,他们一起到的那家网吧。到那以后牛某1就让他们进去把赌博机拿出来砸了,他们进去后,孙某4带着“刚子”和另外一个人把网吧里的三台赌博机抱了出来,在外面给砸了。
(5)被告人牛某1供称:那个网吧在西区蓝白领公寓,他要把他的赌博机放进这个网吧经营,网吧老板没同意,他就带着黄某2、刘某3、孙某4以及孙某4叫的两三个人一起把该网吧的赌博机给砸了。
(6)被告人黄某2供称:2012年7、8月的一天晚上,牛某1找到他、刘某3和孙某4,告诉他们说:“在蓝白领公寓西边的一家网吧里摆了几台赌博机,去给它搬出来砸了。”之后牛某1就开车拉着他们来到了蓝白领公寓,他们在蓝白领公寓和另外几个人聚齐,然后牛某1示意刘某3和另外来的那几个人进入了网吧,过了一会他们从网吧里搬出了三台赌博机,并用木棍将赌博机砸坏了。
(7)被告人孙某4供称: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牛某1打电话让他跟着去蓝白领工地,当天跟随牛某1一起去这个网吧的有二十来个人,他认识的人有牛某1、黄某12、刘某3、黄某2、“小雨”。到了网吧门口后,黄某2就带着二三个人进入网吧,搬了两台赌博机出来,扔到网吧门口的路上。这时刘某3、付某6带着两个人也赶来了。他看到牛某1叫来的人有拿镐把的,“小雨”拿着一个黑色的旅行包。
(五)非法经营事实
2013年5月至6月间,牛某1组织牛某9、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等人,在西区海燕公寓、天渤公寓、维斯塔斯公司、锦湖轮胎公司、长城汽车公寓等门口处私设停车场七处,向停靠上述地域的出租车司机收取停车费。因牛某1涉嫌犯罪于2013年6月被依法羁押,导致上述停车场实际只有两三处从事了非法经营活动,交费车辆达70辆左右,违法所得累计达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三×陈述:他是个体出租车司机,平时在长城汽车公寓门口开出租车。2013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有七八名陌生男子开着三辆轿车,来到长城汽车公寓门口,他们下来后对那里的出租车司机们说,他们是和交通队配合对长城汽车公寓门口的出租车进行管理,要出租车司机交给他们停车费,每辆车每月交300元,如果不交就不让停车。他听说对方领头的人叫“牛子”,他们没有直接说恐吓的话,不过他们说话的语气很横,而且这帮人里有两个赤背,身上还有纹身,看着挺害怕的。他就交钱了,他们给他发了张停车证。赵三×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朱某7、孙某4、牛某1、牛某9、黄某2、付某6均是冒充交管部门工作人员向他收取停车费的人,牛某1就是对方领头的“牛子”。
2.被害人王四×陈述:他是个体出租车司机,一般就在长城汽车公寓门口等活。2013年5月15日左右一天上午11时许,有七八名男子开车到长城汽车公寓门口对那里的出租车司机收钱,他们说他们属于交通队的,对长城汽车公寓门口进行管理,让那里的司机每人交300元,然后发给一个证,没有证就不能在那一带拉活。其中有两三个人带着红箍,写着“纠察”的字样。对方在长城汽车公寓门口立了一个停车牌,看着挺正规的。“小雨”和瘦一点的牛姓男子总来长城汽车公寓这巡视,来查证,没有证的人就轰跑,不让这些人在这拉活。也有每天交20元或30元的,可以在这拉一天,按天收费。他交了一个月300元。王四×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朱某7、牛某9、黄某2、付某6就是收取他停车费的人员,其中黄某2负责管理账目,收上来的停车费均交给黄某2。
3.被害人王五×陈述:他是个体出租车司机,在长城汽车公寓门口开出租。2013年5月15日左右,他到长城汽车公寓门口拉出租,来了两名男子,他们自称是交通队的,这个停车场归他们管,要是想在这里停车就要交钱,如果不交钱的话就会被赶走。之后这些司机就都开始排队交钱,每人交了300元,交完钱之后对方给了他一个停车证。后来他的停车证被收走了两天,退给了他300元,他交了三次临时停车费,分别是30元、20元、10元,后来他就把停车证要回来了,又交了300元。对方在收完停车费之后在长城汽车公寓门口画过一次白线,对方在收停车费的时候没有使用暴力,没有穿制服,也没有证件。王五×依法进行了辨认,指认黄某2、付某6就是收取他停车费的人。
4.被害人李九×陈述:他个体开出租车,从2013年春节后就在长城汽车公寓门口附近等活。2013年5月15日左右下午5时许,他拉活回来时,和他一起等活的何××对他说当天上午10点多,长城汽车公寓门口来了六七个人,自称是交通队的管理人员,要向在那里等活的收取停车费,何××等人以为对方真的就是交通队的管理人员了,就都交了停车费,包月是300元,何××替他也交了300,对方给交钱的都发了一张塑封的停车证,他也以为这是真的,就把停车证放在车里了。等活的地方有一个停车的牌子,是个蓝色的牌子,上面写着“P”,而且写着“停车收费,军车免费”的字样,还写着“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字样。
5.被害人张四×、沙××、闫二×、鲁××、宋××、何××、王六×等人陈述:对方或自称是交通队的人员,或称该停车场是交通队办的,或称和交通队一起对该停车场进行管理。其他陈述的内容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李十×证明:2013年5月或6月份的一天,当时有两个人来找他询问在西区长城汽车公寓、海燕公寓等地方的马路边建立停车场如何审批、如何设立,但没有拿出相关手续,他向他们解释说,按照规定要是在路面上设立停车场个人是不予办理的,他们根本就申请不下来,然后那两个人就走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人提出申请要在上述地点申办停车场。没有审批完毕的停车场,不能试营业,必须在审批手续完成后才能营业。
7.证人付二×证明:2013年5月初左右,有一个牛姓男子让他制作几个路边那种停车收费的牌子,牌上写一个字母“P”及“机动车收费、军车免费”字样,之后他在塘沽内找过这种类型的车牌,用了大概四五天的时间给该男子做了这些车牌,然后他和对方在塘沽津塘公路水景花都小区附近见的面,对方来了一个人,开了一辆小面包车来的,把他和姓牛的男子约定好的3000元钱给了他,他把车牌给了对方,大概一共给对方做了6个或8个牌子。
8.天津市滨海新区道路停车泊位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证明:设置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需要经过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机构的批准,并且个人不能经营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经营滨海新区辖区内的道路停车泊位。
9.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黄某2指认非法设立停车场地点照片及自出租车司机处调取的停车证及制作的照片。
10.被告人牛某1供称:停车场主要是他和牛某9一起干的,下面干活的有付某6、朱某7、曹某8、黄某2等人。停车场是5月份开始干的,直到他被抓进来。实际经营的有二处,在车场停靠的车都收费,以黑出租为主,他还制作了停车卡,针对长期在附近停靠的黑出租车办的。他有托人从交通队购买的停车收费的票据,还有他订做的停车场的大蓝牌,大蓝牌上写“P,军车免费,天津交管局”等字样,平时停车场主要是付某6看着。
11.被告人牛某9供称:在2013年5月12日左右,牛某1找到他说,要和他合作在西区几个公寓门口弄一个停车场,说手续能办下来。5月14日上午左右,牛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海燕公寓门口接下停车场的牌子,他接完牌子,牛某1带着付某6、朱某7、曹大、黄某2也来了。然后他们就先在海燕公寓门口立的牌子,当天他们几个在天渤公寓、维斯塔斯公司、锦湖轮胎公司、长城汽车公寓及夏青路路口都立上了停车场的牌子。5月15日牛某1找到他,让他交3万元入股,他就交了3万元,和牛某1三七分成,他是三成。设立停车场的地方有七处,分别是海燕公寓门口一处、天渤公寓门口一处、维斯塔斯公司门口两处、锦湖轮胎公司门口两处、长城汽车公寓门口一处,实际就收了海燕公寓和长城公寓门口两处的停车费。这些停车场的牌子是牛某1找人做的,他们有工作服,就是那种类似反光坎肩的背心,没有工作证。他们主要针对的是在上述地点等活的黑出租,交完钱的司机他们给发停车证。停车证就是塑封的一种卡片式的停车证,停车证都是牛某1办的。他、朱某7、曹某8、黄某2、付某6、蔡某5等人负责这个停车场的工作,他主要是入股、管账,每天他们收来钱都交到他这,主要是黄某2过来送钱过来,他清点完了以后,在账本上记账,然后他们把收的钱和他写的记载有当天收钱数额的字条交给牛某1,其他的人就负责收停车费。牛某1让曹某8他们和司机说,这块是停车场了,要停车的话,得交停车费。他刚开始不清楚牛某1没有营业执照,牛某1说都和交通队和派出所打点过了,肯定没人管。6月4日左右,他和牛某1去了趟交通队,人家明确告诉他们个人不能办停车场。因为他想把钱赚回来,所以就继续干了。出租车每月收300元,临时停车2元一次。这个价格是牛某1定的。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收费的,一直到他们被抓,共收了2万多元,账本上记载的数字准确。
12.被告人黄某2、朱某7、付某6、蔡某5、曹某8均供称参与了停车场的建立、经营等工作,与被告人牛某1、牛某9的供述相互印证,但均辩称,当初牛某1或牛某9告诉他们经营停车场是合法的,牛某1让他们做什么他们就做什么,他们听牛某1的。
13.自被告人牛某9处扣押的标记有“月凭零进”字样的蓝色塑料文件夹所记载的内容证明:实际收取停车费的地点有长城汽车公寓、海燕公寓和天渤公寓,其中海燕公寓和天渤公寓处登记车辆共计18辆,13辆交费,交费合计3800元;长城汽车公寓处登记车辆共57辆,57辆交费,交费合计16800元;临时收费共计160元,收费合计20760元。考勤表记载有付某6、曹某8、蔡某5、朱某7、黄某2等人出勤;停车记录出账明细记载了收费支出情况,内容包括饭费、加油、雇车、服装、医药费、制作车卡和停车牌等日常支出费用及牛某1请交通队领导吃饭花费3000元等情况。
14.自被告人黄某2处扣押的棕色皮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证明:在长城汽车公寓处设停车场收费期间制作停车牌花费3200元、请交通队吃饭花费3000元等。
三、综合事实和证据
综合事实包括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材料、各被告人户籍和前科证明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接报案后,于2013年6月17日将被告人牛某1、黄某2、刘某3、付某6由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内传唤至该分局刑侦支队接受讯问;于2013年6月17日将被告人孙某4由西区维斯塔斯公司内传唤至该分局刑侦支队接受讯问;于2013年6月18日将被告人牛某9由西区海燕公寓内传唤至该分局刑侦支队接受讯问;于2013年6月21日将被告人朱某7由其住处,即杨北公路农工新村12栋302号内传唤至该分局刑侦支队接受讯问;于2013年9月3日在蓟县穿芳峪乡刘相营村1区6排2号将被告人任某10抓获归案;于2013年8月1日在河东区卫国道一旅馆内将被告人闫某11传唤至该分局刑侦支队接受讯问;于2013年9月12日在塘沽津塘公路边上贻馨酒店内将被告人曹某8抓获归案;于2013年10月15日在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门口附近将被告人黄某12抓获归案;于2013年10月28日在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将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蔡某5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提供的各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包括:天津市公安局穿芳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牛某1的居民信息表、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2010)滨功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穿芳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2的居民信息表、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出具的(2007)蓟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穿芳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3的居民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4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出具的孙某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军粮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蔡某5的居民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军粮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付某6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吕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7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疆治安分局建工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8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曹某8的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牛某9的户籍证明;天津市公安局穿芳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任某10的居民信息表、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出具的(2007)蓟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梨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天津市公安局军粮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闫某11的户籍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闫某11的常住人口信息;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12的户籍证明、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的(2009)开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
综上,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等问题,结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之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发表如下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庭前供述是否采信一节:对被告人黄某2当庭所持其庭前关于“牛某1是老大”的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威胁、诱导之辩解意见,经查,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黄某2均承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对其讯问时,其也承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未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诱供,其关于“牛某1是老大”之相关供述,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前后一致,并无反复,且除了牛某1外,其他同案被告人对此均做过相同的供述,相关被害人及证人证言对此均能予以佐证。因此,虽然黄某2在庭审中部分翻供,但其翻供所持的辩解意见既不合理,又与其以往供述及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牛某1的辩护人所持以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庭前供述不予采信而采信其当庭供述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成立,是否应予采信,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如确有必要,也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予以进一步审查。本案庭审中,虽然个别被告人当庭部分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亦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因此即使公诉机关当庭未能提供或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本案相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亦应予以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敲诈勒索摊贩一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否认对摊贩实施过威胁、恐吓行为及收取的不是保护费等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摊贩被害人的陈述及被殴打的被害人李一×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牛某1组织黄某2等人在向摊贩收费时,如果摊贩不愿交费,就会被辱骂、吓唬、强行驱离、砸摊或被殴打;而对于交费的摊贩,则承诺在划定的区域内可以独家摆摊,城管来了也不会管。其中个别摊贩即被害人武××虽陈述,她主动向黄某2交了保护费,但她同时也陈述,她是在蔡某5告诉她不能摆摊的情况下,她怕黄某2等人找麻烦、捣乱才主动联系了黄某2交费;蔡某5供称,他在2012年6月前在生物学院摆摊时也被迫向黄某2等人交费,摊贩不敢惹他们;黄某2供称,如果摊贩不交费的话就强行赶走;刘某3供称,他加入时向摊贩收费的事已被牛某1等人捋顺,他们一到那摊贩会主动交钱,所以没有打过摊贩,在牛某1和黄某2向摊贩收费时,他有时也在旁边说两句或骂两句吓唬吓唬对方,不过他听黄某2说,在他加入之前,因为收保护费的事,打过摊贩;闫某11供称,他和任某10到那收费时和摊贩说,牛某1说该交钱了,那些摊贩就乖乖的把钱交了;任某10供称,牛某1曾带他和闫某11要求摊贩到他们建的市场内摆摊,并吓唬摊贩说,如果在路边摆摊的话城管就会抄摊,他和闫某11一般就是隔三差五的就去转转,向新来的摊贩要钱,不交的就轰走;证人董×、李二×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亦印证证明,牛某1组织他人在西区的一些公司、公寓和工地周边向摆摊的摊贩强行收取保护费。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董×、李二×的证言还相互印证证实,牛某1通过送钱送礼及请客吃饭等手段勾结西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综上,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牛某1组织他人向摊贩收费时,以威胁、恐吓等手段为常态,以轰摊或暴力殴打为后盾,牛某1等人以上述手段非法行驶社会管理职能向摊贩强行收取的费用,当然属于保护费性质,而所谓的“管理费”、“摊位费”抑或“卫生费”,只不过是遮人耳目的说辞。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在长城汽车公寓收取保护费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闫某11供称,自2012年10、11月起,其和任某10受牛某1指派在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向摆摊的摊贩收取保护费2万余元,并记载在记账本上;被告人任某10供称,他和闫某11一起到长城汽车公寓附近向摆摊的摊贩收取保护费,收了多少钱闫某11都有记录;自闫某11处扣押的账本上记载收取保护费达2万余元。综上,牛某1指挥闫某11、任某10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在长城汽车公寓处收取保护费2万余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闫某11、任某10的供述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足堪认定。2.关于在其他区域收取保护费数额的认定:黄某2供称,2012年4月,他就跟牛某1收保护费,2012年5、6月刘某3加入后,他和刘某3一起收保护费,地点主要集中在西区的蓝白领公寓工地、生物学院周边、海燕公寓等地,收钱后他记录在账本上,他主要负责收取蓝白领公寓和生物学院两个地方的保护费,仅这两个地方加起来平均每月能收费13000元左右;刘某3供称,他在2012年7月加入后,就开车拉着黄某2去找各个商贩收钱,他和黄某2每个月大概能收钱15000元左右,2013年3月因和牛某1产生矛盾而离开,2013年6月又重新加入;证人董×证明,牛某1刑满释放后于2011年9月即组织人手在西区向摆摊的摊贩收保护费,每个月收入有3万多元;经公安机关联系取证的部分摊贩,刨除在长城汽车公寓处摆摊的摊贩外,其他摊贩陈述被敲诈勒索的数额经核算达12万元以上;公安机关扣押的黄某2的笔记本证明,2013年5月黄某2等人在海燕公寓、蓝白领公寓、富士康工地、三星工地等处向摊贩收取保护费共计21700元。综合上述证据进行分析,黄某2和刘某3在上述区域每个月收取的保护费至少达1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有该二人的供述印证证实,而且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也能从旁佐证,因此,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间,即使仅计算一年,牛某1组织黄某2等人于在上述区域收取的保护费也超过12万元,也就是说,从2011年9月起算,牛某1组织人手在上述区域收取的保护费远超过起诉书指控的12万元。综上,起诉书认定的该数额不仅有理有据,而且采取了就低认定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牛某1及辩护人所持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黄某2、刘某3参加该组织的时间,以公安机关联系取证的部分摊贩陈述的数额为主要计算依据,并结合黄某2等人于2013年5月在上述区域收取保护费的数额进行综合分析核算,黄某2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间在该区域参与收取保护费的数额达10万元以上;刘某3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在该区域参与收取保护费的数额达4万元以上,该认定数额远低于该二人供述的参与数额,亦采取了就低认定原则。故黄某2、刘某3所持二人实际参与的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多之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敲诈勒索张二×一节:对牛某1所持他自锦湖轮胎公司承包轮胎上架的活后又承包给张二×之辩解意见,以及牛某1和辩护人所持张二×给付牛某14万元是分包款或分成款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牛某1与锦湖轮胎公司并无承包关系,张二×与锦湖轮胎公司或玄×存在承包或分包关系,牛某1在张二×承包锦湖轮胎公司生产线一事上仅起到了牵线搭桥之居间介绍作用,张二×亦将4万元介绍费予以兑现,二人不存在所谓的承包或分包关系的事实,有张二×的陈述、证人李三×、玄×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足堪认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牛某1及辩护人所持牛某1带人殴打张二×,与之后牛某1与张二×签订协议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张二×是自愿签订协议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牛某1在2013年5月间组织黄某2等人对张二×实施殴打,并逼迫其签订所谓的“合作协议”的事实,不仅有张二×的陈述和黄某2、付某6、蔡某5、朱某7、曹某8的供述等直接证据予以印证证实,亦有证人李三×的证言从旁佐证,足堪认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常理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黄某2等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所持主观上不明知是敲诈勒索,客观上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没有从中分得赃款或获利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二×指认黄某2在签订协议前将他的左耳打出血,黄某2对殴打张二×予以供认;张二×指认朱某7在签订协议前对他实施殴打,黄某2供称朱某7也殴打了张二×,曹某8供称他听朱某7说每个人都殴打了张二×,蔡某5、付某6均供称朱某7参与书写合同;蔡某5、付某6均供称殴打了张二×并按牛某1吩咐去打印合同,蔡某5供称因牛某1嫌朱某7和付某6写字不好看,又让他接着书写合同,此一节与黄某2、朱某7、曹某8的供述相互印证;张二×指认曹某8随牛某1到达现场,曹某8供称到达现场后知道张二×被牛某1等人殴打,此后他拉着牛某1等人找到李三×并将李三×叫上牛某1的车;上述被告人均供称牛某1让他们干什么就干什么,他们平时都听牛某1的。综合上述证据进行分析,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在牛某1指挥下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强逼张二×按照牛某1的意愿签订所谓的“合作协议”,主观上对牛某1指挥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一概予以认可,故应当对该起敲诈勒索行为承担责任,至于是否获利或分得赃款均不影响对共犯行为性质的认定;曹某8虽然到达现场时暴力殴打行为已经停止,但协议还在签订之中,曹某8在明知同伙已殴打张二×的情况下,主观上抱着对牛某1言听计从的态度,客观上亦积极带领牛某1等人寻找中间人,为该协议的最终签署完成提供了协助,其行为亦应纳入共犯行为中予以认定。
(四)关于开设赌场一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未对超市老板实施威胁、恐吓行为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赵一×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牛某1指挥的手下人非常凶,如果不让这伙人在他们经营的小卖部内放置赌博机,他们就会被滋扰或殴打,所以才被迫同意;被害人曹五×的陈述及证人李八×的证言证实,因不让牛某1等人在老板李玉泉经营的网吧内放置赌博机,后导致曹五×被牛某1等人殴打致伤,该网吧原有的赌博机也被牛某1等人砸毁;证人董×在证言中也提到,她听牛某1说过放赌博机的事有姜所罩着,别人开(赌场)就给打走,只能和牛某1合作开(赌场)。综合上述证据进行分析,牛某1指挥他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在陈××、赵一×经营的超市内强行放置赌博机的事实,不仅有该二人的证言印证证实,还有其他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从旁佐证,足堪认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对涉案赌博机的技术认定无认定人签名及资质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固定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于查获的游戏机是否具备赌博功能予以认定。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也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对于涉案的6台游戏机出具的赌博游戏机认定书从性质上而言属于书证,并非检验报告,该技术认定书上已注明认定时间并加盖了认定机构的印章,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以赌博机下落不明或被砸毁丢弃等为由,提出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蔡某5超市内放置的游戏机是否系赌博机之辩护意见,经查,在蔡某5经营的超市内放置的4台游戏机与其他涉案扣押的6台赌博游戏机均具有退币、退分、荧屏记分等赌博功能,并以现金予以回兑的事实,有蔡某5、黄某2、刘某3的供述、证人王二×的证言及黄某2的记账本上记载的赌博积分情况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足堪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赌博机台数的认定有异议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陈××、赵一×经营的超市内分别放置赌博游戏机3台及在蔡某5经营的超市内放置赌博游戏机4台,共放置10台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有陈××、赵一×、王二×的证言、黄某2、刘某3的供述及黄某2的记账本上记载的赌博机名称、积分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堪认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开设赌博中违法所得的数额认定提出异议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赵一×、陈××经营的超市内开设赌场之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赵一×证明,他经营的小卖部内开设赌场的时间为2012年3、4月至2013年6月,违法所得四六分成,他拿四成,牛某1拿六成,2012年每个月3台赌博机大约总获利10000多元,他能分到4000元左右,2013年每个月总获利大约2000元,他能分到700多元;证人陈××证明,他经营的小卖部内开设赌场的时间为2012年6、7月至2013年6月,违法所得四六分成,他拿四成,牛某1拿六成,3台赌博机每个月大概能收入4000元;黄某2供称,牛某1与超市老板四六分成,牛某1拿六成,他和刘某3一般是一两天收一次,每次收到的赌资不等,多的时候能收1500-1600元,少的时候能收400-500元(后改口称每次收取赌资300-500元),10台赌博机平均每天收回来交给牛某1的钱是300-500元,至牛某1被抓获前,牛某1的纯收入应该有10万多元;刘某3供称,牛某1与超市老板四六分成,牛某1拿六成,多的时候这些机子每天能收入1000多元,少的时候几百元,听黄某2说以前工地人多的时候,赌博机每天每台就能收2000多元;蔡某5供称,他与牛某1一开始是二八分成,到了2013年年初变成三七分成,牛某1占大头,半年多时间他收入6000多元,牛某1收入2万多元;证人王二×证明,听蔡某5讲挣了四五千元;证人董×证明,牛某1一般让黄某2和刘某3每两三天去收一次赌资,每次大概能收2000元左右,牛某1和超市老板一般四六开,牛某1占大头;黄某2的记账本记载的内容证明,黄某2等人于2013年5月共计21次到蓝白领公寓附近的超市内查看6台赌博游戏机的积分情况。综合上述证据进行分析,黄某2所供称的赌资分成、收取赌资的频率及10台赌博机每天让牛某1的纯收入达300-500元的供述有其他证言予以印证证实,以此为基数进行核算,牛某1的月平均违法所得纯收入就达12000元左右,按分成情况进行核算,牛某1组织开设的赌场月平均违法所得就达2万元左右。按赵一×、陈××证明的违法所得数额及赌场经营时间进行核算,剔除春节假期等因素,赵金成处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累计达10万余元;陈××处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累计达4万元左右,该两处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额累计达14万余元;蔡某5处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累计达26000余元的事实,有蔡某5的供述及王二×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牛某1当庭对蔡某5的供述亦予以认可,该违法所得数额足堪认定。综上,该三处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额累计达16万元以上,该认定的数额远低于根据直接收取赌资的黄某2、刘某3的供述所核算得出的数额,即采取了就低认定的原则。同时,根据以上证据的综合分析情况进行核算,黄某2、刘某3在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内,二人涉案违法所得额分别为15万元及9万元左右。
(五)关于聚众斗殴一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没有持械聚众斗殴及认定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四×陈述,牛某1带了十余人持甩棍或棍子之类的凶器将他殴打致伤,并辨认出牛某1、黄某2对他实施殴打;刘五×的证言间接证实了刘四×被牛某1带人打伤;黄某2和刘某3的供述印证证实,因刘四×、刘五×等人也在西区收保护费从而与牛某1结怨,牛某1为了将刘五×等人赶出西区,事先纠集了十余人前往饭店,黄某2和刘某3随牛某1进入饭店谈判,其他人则埋伏在饭店门口,伺机实施殴打;黄某2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刘某3在斗殴中使用了一根甩棍。综合以上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无论黄某2辩称是亲见还是听说,黄某2在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中均供认刘某3使用甩棍参与了斗殴,被害人的陈述亦能从旁印证,故刘某3持械参加斗殴的事实足堪认定;牛某1带领黄某2、刘某3先是一起进入饭店内与刘四×谈判,后又一起在门口对刘四×实施殴打,因此三人当庭辩称未看见有人在斗殴中持械之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同时,本案亦是一起因争抢地盘、逞强争霸而起的有组织、有预谋的聚众斗殴案件,牛某1组织了十余人在饭店门口殴打对方人员,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辩护人所持建议认定该起案件是一般违法行为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随意殴打及持凶器追逐、恐吓被害人李一×一节:对被告人蔡某5所持未参与殴打李一×之辩解意见,经查,李一×指认蔡某5对他实施了殴打;被告人黄某2、朱某7、曹某8均供称蔡某5参与殴打李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蔡某5参与殴打了李一×。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牛某1及辩护人所持以牛某1是事后知晓为由,提出不应对该寻衅滋事犯罪承担责任之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某2等人之所以殴打李一×,是因为李一×不愿交纳保护费从而激怒了黄某2,而收取保护费则是在牛某1的组织、指挥下实施的,因此牛某1对组织成员在收取保护费过程中发生的寻衅滋事行为应承担责任。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任意毁损被害人胡一×财物一节:对被告人孙某4是否纠集他人参与寻衅滋事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4听从被告人牛某1指挥,为牛某1纠集数人参与到蓟县打砸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付某6、曹某8、黄某12、朱某7、蔡某5的供述直接或间接印证证实,牛某1在庭前亦曾予以供认,足堪认定。牛某1庭审中部分翻供,否认让孙某4纠集他人参与打砸之辩解意见与其庭前供述及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纳其庭前供述,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孙某4及辩护人否认孙某4听从牛某1指挥并为牛某1纠集人参与打砸之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牛某1组织、指挥十余人,为报复泄愤,插手他人纠纷,暴力行凶,寻衅滋事,应当对该起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持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时,其中之一是需要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由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本案涉案毁损财物的鉴定意见书上已由该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盖章,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该形式审查要件。辩护人提出鉴定人需要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盖章之辩护意见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对于涉案被毁损财物的名称、个数、规格、新旧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记载,并注明上述检材由委托方蓟县分局穿芳峪派出所提供,辩护人提出的该鉴定意见未说明检材来源之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八)关于随意殴打被害人曹五×一节:对被告人孙某4和黄某2否认参与殴打曹五×所持之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4接受被告人牛某1安排纠集被告人黄某12等多人参与持械殴打曹五×及黄某2在牛某1带领下参与殴打曹五×的事实,由黄某12的供述直接证实,曹五×的陈述和刘某3的供述从旁佐证,足堪认定。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之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指控牛某1等人持械殴打曹五×致伤无任何证据证实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曹五×被牛某1等人持械殴打致伤的事实,有曹五×的陈述、李八×的证言及黄某12的供述直接印证证实,足堪认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任意毁损网吧游戏机一节:对实施砸毁网吧游戏机的具体行为人所持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2供称,牛某1示意刘某3和另外几个人从网吧内搬出3台赌博机并用木棍将赌博机砸坏;被告人刘某3供称,牛某1让他们把赌博机拿出了砸了,孙某4带着黄某12和另外一个人把网吧的3台赌博机抱出来砸了;被告人黄某12供称,孙某4带着几个人把网吧里的2台老虎机搬到网吧门口的马路上,孙某4和那几个人拿镐把开始砸赌博机;被告人孙某4供称,黄某2就带着二三人进入网吧,搬了2台赌博机出来,扔到网吧门口的路上;被告人牛某1供称,他带着黄某2、刘某3、孙某4以及孙某4叫的两三个人一起到那个网吧把网吧的赌博机给砸了。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来看,部分被告人的供述中虽存在推卸责任,避重就轻之处,但供述之间能互为印证,证实除牛某1负责指挥外,其他被告人均参与实施打砸网吧赌博机的行为。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未实施砸毁网吧游戏机行为之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打砸网吧游戏机的行为只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未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建议认定该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牛某1组织成员之所以将他人网吧内经营的赌博机砸毁,是因为该网吧不同意与牛某1合作,而且该网吧自身经营游戏机的行为与牛某1开设赌场从事的赌博活动形成了竞争,引起牛某1不满,为达到进一步控制赌场经营,牛某1指挥他人将该网吧的游戏机砸毁。上述分析不仅有相关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证人董×的证言亦从旁佐证。因此,牛某1指挥成员将该网吧的游戏机砸毁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另一方面其为排除竞争,以不合作就不许经营之逞强耍横手段,将他人经营的游戏机强行扔到马路上砸毁,由此也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认定为随意毁损他人财物之寻衅滋事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关于非法经营停车场一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不知道牛某1设立停车场经营是非法经营、自身未谋取非法利润之目的等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均声称,牛某1安排他们加入停车场经营之初,他们听牛某1或牛某9说,停车场的营业执照或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但除牛某1外,其他被告人亦明知在实际经营停车场过程中,从未见过所谓的“合法手续或证照”,相关服装、停车证等均由牛某1出资筹办,牛某1让他们干什么他们就干什么,他们听牛某1指挥,故上述被告人主观上对牛某1指挥他们从事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均持言听计从的心态;牛某9虽辩称当初牛某1告诉他停车场有合法手续,让他入股合伙经营,但其后他亦明知该停车场实际无合法手续,但他听信牛某1所称与交通队和派出所已打点过了,肯定没人来管等说辞,抱着侥幸心理和放任心态继续从事该无照经营活动,故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牛某1设立停车场经营的活动属于无照经营的违法经营行为,客观上在牛某1组织下积极参与了该停车场的设立及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该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节: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组织特征。(1)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牛某1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而且是该组织及其运行、活动的决策者、指挥者、协调者和管理者,是公认的组织、领导者。牛某1及辩护人所持牛某1不是组织、领导者之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黄某2、刘某3、曹某8、朱某7、蔡某5、闫某11、付某6、黄某12等人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4听牛某1指挥,牛某1有打架的事就让孙某4叫人,孙某4就找人去替牛某1造势或摆平;证人李二×证明,孙某4是牛某1团伙里的骨干,每次打架都是他纠集人去打架,打完架再组织分钱;黄某12还供称,其听说牛某1每次让孙某4叫人都给孙某4钱;证人董×的证言和黄某12的供述还证实,牛某1自出狱后不久即与孙某4结识。此外,黄某2、刘某3、黄某12还分别供认孙某4纠集他人参与了驱赶摊贩、替人行凶或打架斗殴等活动。虽然牛某1和孙某4到案后对此拒不供认,但是孙某4接受牛某1的指挥、安排,为牛某1组织实施的暴力犯罪活动提供打手的事实,有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上述认定的三起寻衅滋事案的全部证据予以印证证实,足堪认定。孙某4主观上知道牛某1组织多人从事收保护费、停车费及赌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接受牛某1指挥、安排,积极纠集他人参与牛某1等人有组织地的暴力犯罪活动,为牛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孙某4及辩护人所持孙某4未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骨干成员之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黄某2和刘某3加入牛某1组织的时间较长,多次参与牛某1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牛某1为该二人提供住处,从牛某1处领取工资、分成,与牛某1联系紧密的事实,有全案的相关证据印证证实,该二被告人亦供认,足堪认定。该二人均应认定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该二人所持未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骨干成员之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任某10、闫某11等人虽跟随牛某1的时间不太长,有的原本还是摆摊的摊贩而后为一己私利而加入,有的中途退出后还未从牛某1处领取工资,有的辩称与牛某1之间是老板和雇员的关系,但上述被告人加入时主观上知道牛某1组织多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自愿接受牛某1的管理,积极参与牛某1组织的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均应认定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上述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所持未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牛某9不宜认定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从现有证据来看,牛某9与牛某1之间是合伙经营停车场的关系,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认定牛某9接受了牛某1的管理或者听从牛某1的指挥,除了受牛某1临时纠集于2013年6月初参与了一起寻衅滋事外,并没有证据证实牛某9此前还参与了该组织实施的其他暴力犯罪活动。牛某9及辩护人所持牛某9不属于该组织的成员之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6)该组织具备稳定性特征。全案证据证实,牛某1于2011年8月刑满释放后不久,便组织人手在西区收取保护费,随着成员的不断加入,在2012年至2013年6月间,牛某1有组织地在西区大肆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有成员中途加入或退出,似乎呈现出一种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但该组织的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亦联系紧密,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辩护人所持该组织不具备稳定性特征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该组织具备一定的层级结构和职责分工。如上所述,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一般组织成员相对固定,具备一定的层级性。全案的证据能印证证实,该组织成员有一定的职责分工,比如牛某1统领全盘,坐镇指挥,并为该组织寻求保护伞;孙某4听从牛某1指挥,在该组织实施暴力犯罪活动时,负责给牛某1提供打手;闫某11、任某10负责在西区长城汽车公寓附近收取保护费;黄某2和刘某3主要负责收取西区其他区域的保护费;黄某2、刘某3及蔡某5负责赌博机的经营、管理;朱某7、付某6、曹某8等人主要负责管理停车场;如该组织需要实施暴力犯罪活动时,上述成员均听从牛某1的指挥、安排并统一行动。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该组织不具备层级性之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该组织具备一定的纪律性。黄某2、刘某3、付某6、蔡某5、曹某8、朱某7、任某10、闫某11等人均供称,牛某1给他们发工资,他们称呼牛某1“大哥”或“牛哥”,听从牛某1安排,牛某1让干什么他们就干什么;黄某12的供述及证人李二×的证言印证证明,牛某1手下的小弟(包括孙某4)都称呼牛某1“大哥”或“牛哥”,都听从牛某1的指挥;黄某2、刘某3、付某6、蔡某5、曹某8、朱某7等人均供称,牛某1让他们每天到黄某2和刘某3的住处报到,缺勤扣款,有事的话都从那出发;黄某2、刘某3及其他被告人还证实,牛某1对刘某3及其他成员实施过暴力惩戒行为。上述事实证实了该组织实施“大哥”带“小弟”的管理模式,并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纪律、规约。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该组织缺乏纪律性之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9)该组织人数较多。除上述认定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和一般成员外,黄某2、刘某3、曹某8、朱某7、蔡某5、付某6等人在供述中提到了诸如“王小宇”、“郑海龙”、“梁振”、“赵林”、“洋洋”、“小龙”等人,还有部分摊贩被害人提到了“天来”、“小周”、“卷毛”等人,他们中绝大多数在牛某1组织下从事收取保护费,或给牛某1充当打手。此外,黄某2的记账本上还记载有十余名案外人员的姓名及发放工资情况。上述情况表明,该组织的成员虽呈现出“有进有出”的现象,但足以证明该组织在存续期间内客观上存在着人数较多的事实。2.关于经济特征。(1)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上述认定的由牛某1组织、指挥的或为组织利益由组织成员直接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证实,该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及非法经营停车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数十万元的财产,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2)该组织将部分聚敛的钱财用于了支持该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扣押的记账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该组织聚敛的钱款除上交牛某1外,其余收入用于了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宴请国家工作人员等方面。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该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之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行为特征。(1)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胁迫性等特征。上述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和证据证实,该组织实施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该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之违法犯罪活动兼具暴力性、胁迫性等特征;该组织实施的开设赌场之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威胁为后盾,具备胁迫性特征;该组织实施的非法经营停车场之违法犯罪活动具备胁迫性、欺骗性、谈判性等多样性特征;(2)上述认定的违法犯罪活动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上述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和证据证实,黄某2等人实施的殴打摊贩李一×的寻衅滋事行为是牛某1有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摊贩之违法犯罪活动的一部分,是黄某2等人是为了维护组织利益或确立强势地位而实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均是由牛某1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之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非法控制特征。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已形成初步独霸西区的态势,并对西区一定区域、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使得正常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制度不能得以运行,明显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具体体现在:(1)牛某1有组织地在西区工地、公寓、工厂等一定区域内对从事经营的个体摊贩强行收取保护费,虽然摊贩们起初不愿意交费,但为了生计和迫于该组织的淫威,被逼无奈而交钱,大多忍气吞声,不敢举报或者控告。同时牛某1有组织地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将在西区向摊贩收取所谓“卫生费”的刘五×等人驱赶出西区,从而为独家收取保护费铺平了道路;(2)牛某1有组织地非法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私设停车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由于案件及时侦破,使得非法设立的七处停车场中只有二三处从事了实际经营活动,但仅在该部分经营的停车场内交费车辆就达到70辆左右;(3)在西区开设赌场3处,设置10台赌博游戏机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大肆实施赌博活动,对不愿合作开设赌场的网吧经营管理者,牛某1则带领该组织成员对其实施殴打、滋扰,为进一步操控西区赌场经营,指挥该组织成员将他人网吧内的游戏机砸毁;(4)该组织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一方面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即使通过正常渠道也不能维权;另一方面打着与国家机关合作经营的幌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西区经济和社会秩序。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之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附带民事诉讼事实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于2013年5月下旬被殴打致伤后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9.80元;其提供的各类交通费票据经核算总计1780.70元。上述事实,相关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由原告人提供的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和火车票、出租车票、汽车客票、公交车票等相关原始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被损毁的门窗、玻璃、洗衣机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合计4583元。上述事实,相关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由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本案庭审结束后至判决宣判前,被告人牛某9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人胡一×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赔偿胡一×财产损失600元及精神抚慰金4400元,取得了胡一×的谅解;被告人蔡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愿向本院预交款项7000元,将其中的2000元、5000元分别用于对胡一×、李一×的赔偿;被告人牛某1委托亲属自愿向本院预交款项2000元,用于对胡一×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称霸一方,在西区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某2、孙某4、刘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闫某11、任某10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孙某4、黄某2、刘某3、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闫某11、任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牛某9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牛某1组织、指挥被告人黄某2、刘某3、闫某11、任某10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在西区一带向摆摊经营的摊贩大肆收取保护费达14万元以上;被告人牛某1组织、指挥被告人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签订合同,后被告人牛某1据此向他人勒索钱款2万元,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牛某1涉案数额达16万元以上,被告人黄某2涉案数额达12万元以上,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3涉案数额达4万元以上,被告人闫某11、任某10涉案数额均达2万余元,被告人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涉案数额均达2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1、黄某2、刘某3、闫某11、任某10、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牛某1组织、指挥被告人黄某2、刘某3、蔡某5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西区一带开设赌场3处,设置赌博游戏机10台,大肆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牛某1涉案违法所得达16万元以上,被告人黄某2涉案违法所得达15万元以上,被告人刘某3涉案违法所得达9万元以上;被告人蔡某5涉案违法所得达26000元左右,其中被告人牛某1、黄某2、刘某3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1、黄某2、刘某3、蔡某5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牛某1组织、指挥被告人黄某2、刘某3等人,为争夺势力范围,逞强争霸,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牛某1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2、刘某3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1、黄某2、刘某3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2在向摊贩收取保护费过程中,为逞强耍横,伙同被告人蔡某5、朱某7、曹某8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经营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牛某1组织、指挥被告人孙某4、黄某2,并伙同被告人黄某12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牛某1组织、指挥被告人孙某4、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并伙同被告人黄某12、牛某9等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4583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1、孙某4、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黄某12、牛某9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1纠集被告人孙某4、黄某2、刘某3、黄某12等人持凶器砸毁他人网吧游戏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该寻衅滋事行为应纳入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活动中予以考量。除了该起寻衅滋事行为外,起诉书并未指控被告人刘某3还参与实施其他寻衅滋事犯罪,故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1、牛某9、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等人非法设立停车场向他人收取停车费,违法所得2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国发(2010)21号),设立临时停车场的行政审批权已被取消,目前牛某1等人实施的非法经营停车场的行为尚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之行为,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将该行为纳入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本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之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可纳入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活动中予以考量。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无罪之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牛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较长时间内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及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外,还组织实施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4起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较长时间内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及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外,还参与实施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4起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较长时间内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外,还参与实施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1起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孙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蔡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较长时间内参与实施开设赌场及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外,还参与实施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2起等犯罪活动:被告人付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较长时间内参与实施非法经营等违法活动外,还参与实施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1起等犯罪活动:被告人朱某7、曹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较长时间内均参与实施非法经营等违法活动外,还均参与实施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2起等犯罪活动;被告人任某10、闫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较长时间内均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被告人牛某1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某2、孙某4、刘某3、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闫某11、任某10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相关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之规定处罚。对所犯之罪,被告人牛某1、黄某2、任某10、黄某1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3有前科、被告人曹某8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提出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被告人之其他量刑意见依所犯之罪分述如下:
对所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某2、刘某3、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闫某11、任某10到案后对该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部分被告人当庭虽有部分翻供或均对该行为的性质提出无罪之辩解意见,但该辩解均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1、孙某4到案后对所犯该罪的主要事实均不予供认。
对所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2、刘某3、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闫某11、任某10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部分被告人当庭虽提出部分辩解意见,但该辩解均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1是首要分子,是当然的主犯。其中,对摊贩实施的敲诈勒索罪部分:相比被告人牛某1而言,被告人黄某2、刘某3、闫某11、任某10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虽相对较轻,但均是主要实行犯,均系主犯,均按其涉案数额予以量刑;对张二×实施的敲诈勒索罪部分:根据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犯罪的阶段以及对实现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被告人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均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被告人曹某8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所持相关被告人是从犯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所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牛某1是首要分子,是当然的主犯。相比被告人牛某1而言,被告人黄某2、刘某3、蔡某5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虽相对较轻,但均系主犯,均按其涉案数额予以量刑。被告人黄某2、刘某3、蔡某5到案后对该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黄某2、刘某3当庭虽对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3对赌博机的台数当庭部分翻供,但均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1虽表示认罪,但其避重就轻,对涉案违法所得数额及赌博机台数等均未能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其具备坦白情节;被告人蔡某5自愿将其分得的违法所得款予以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所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2到案后对该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虽提出部分辩解意见,但该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否认持械,被告人牛某1只承认纠集了黄某2和刘某3,均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不具备坦白情节。
对所犯寻衅滋事罪:1.关于殴打李一×之寻衅滋事罪部分:被告人黄某2、蔡某5、朱某7、曹某8到案后对该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虽然被告人蔡某5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曹某8关于其所持凶器类型的辩解前后不一,但均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是犯罪纠集者和实际指挥者,是当然的主犯。被告人蔡某5、朱某7、曹某8均是主要实行犯,亦均是主犯。虽然该起犯罪亦在被告人牛某1的概括犯意之内,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其未实际参与该起犯罪,只是事后知晓,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小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蔡某5自愿预缴一定的赔偿款用于赔偿李一×,可酌情从轻处罚;2.对于任意毁损胡一×财物之寻衅滋事罪部分:被告人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牛某9、黄某12到案后对该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部分被告人当庭虽有部分细节上的翻供,但均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1对该起犯罪虽表示认罪,但其当庭部分翻供,否认其安排被告人孙某4纠集他人参与犯罪,企图替被告人孙某4脱罪,故不能认定其具备坦白情节。被告人牛某1是首要分子,是当然的主犯。相比被告人牛某1而言,被告人孙某4、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牛某9、黄某1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虽相对较轻,但均是积极参加者,均实施了诸如纠集、运送作案人员、购买作案工具或参与实施打砸等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蔡某5、牛某1自愿预交一定的赔偿款用于赔偿胡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9与胡一×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3.对于殴打曹五×之寻衅滋事罪部分:被告人黄某1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1是首要分子,是当然的主犯。相比被告人牛某1而言,被告人孙某4、黄某2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虽相对较轻,但均是主犯。
由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李一×、胡一×遭受物质损失的,相关被告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对原告人李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被告人之答辩意见,本院发表如下意见:1.对医疗费9000元之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能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29.80元,相关被告人同意支付该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误工费6万元之诉讼请求,原告人仅提交了由“马贵武”签名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于2012年6月1日在“马贵武”处担任驾驶员,月工资8000元,但原告人既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收入证明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相关被告人对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人误工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返还被抢现金25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侦查机关并未对此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也未指控,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4.对赔偿食材、桌椅设备3000元之诉讼请求,原告人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公诉机关也未指控,相关被告人也不同意赔偿,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交通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的各类交通费票据合计数额为1780.70元,相关被告人均同意支付该部分有票据证明的费用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对营养费1万元之诉讼请求,原告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关被告人均不同意赔偿,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黄某2、蔡某5、朱某7、曹某8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李一×经济损失2410.50元;(二)对原告人胡一×提出的物质损失4583元之诉讼请求,相关被告人均无异议,考虑到被告人牛某9已赔偿胡一×物质损失600元,胡一×不再要求被告人牛某9承担赔偿责任,该数额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胡一×实际的物质损失应为3983元,被告人牛某1、孙某4、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黄某12应连带赔偿原告人胡一×经济损失3983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牛某1、黄某2、孙某4、刘某3、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任某10、闫某11、黄某12、牛某9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1的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33年6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2的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3的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监视居住前被羁押的1个月一并予以折抵,即被告人孙某4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蔡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5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7期的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曹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8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付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个月零8天一并予以折抵,即被告人付某6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任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10的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闫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11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某1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12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十二、被告人牛某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牛某9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对以被告人牛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责令退赔或予以追缴;对用于犯罪的工具(包括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犯罪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十四、被告人黄某2、蔡某5、朱某7、曹某8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50元。
(本项确定的赔偿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从被告人蔡某5预交的赔偿款5000元中支付,剩余款项退还被告人蔡某5);
十五、被告人牛某1、孙某4、黄某2、蔡某5、付某6、朱某7、曹某8、黄某1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经济损失人民币3983元。
(本项确定的赔偿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从被告人蔡某5、牛某1共同预交的赔偿款4000元中支付,剩余款项按比例退还被告人蔡某5、牛某1);
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胡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桂玲
审判员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刘荣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