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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703刑初117号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2   阅读:

审理法院: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1703刑初1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05-09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宁、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东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于2006年7月28日在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负责人为其本人,经营地点为达县石桥镇街道。2010年11月30日,该站获得编号为“达市燃(2010)34号”的液化石油气的销售经营许可决定书,有效期两年。2013年1月16日,经达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将该许可证的有效期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未取得液化石油气的销售经营许可决定书的情况下,先后四次购进石油液化气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1329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1对自己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经营石油液化气销售时,需取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李某1在经营许可决定书到期后,无证经营石油液化气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虽无证经营,但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及政府要求的天然气整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是犯罪。理由如下:1.达州市90%的天然气站没有办到证,颁证难度较高;2.政府同意我们的气站改为配送点,有会议记录予以证实;3.在经营许可证延期办理中,充装许可证到期后,2014年给我重新颁发了气瓶充装许可证。我们愿意主动配合选址整合气站,但因行政规划新站建设一直滞后,我向市长信箱和巡视组反映过。2014年春节后,我们燃气行业也给市局写了申请,市局答复原站整改不合格,要求到新的气站进行建设。虽然我在这期间违背了政府的意见,但这些文件和证件都代表了政府一定程度上的同意。所以我不存在无证经营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1.按国务院规定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违反的是四川省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2.危险化学品名单已经将民用石油液化气剔除。被告人经营的石油液化气属于民用燃气,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也不再由市住建局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瓶装燃气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二十种非法经营罪之列,法无明确规定不是犯罪;3.对审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被告人违反的是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需要请示;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是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石油液化气予以销售。虽然被告人没有经营许可证,但从2000年起被告人一直在经营液化气,一直以来获得了各个部门的认可并经营至2013年年底。有证据证明他能够经营,只是没有这些证,有关部门确认了他能够经营石油液化气。如果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达川区的七家天然气站均构成非法经营罪;5.达州市住建局的(2016)76号文件明确达州市范围内的天然气企业均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进行整合。达川区的原天然气站在整改过程中可以作为配送点进行经营,并没有否定以前的经营行为。达川区住建局无权颁发经营许可证,达州市住建局虽没有颁证,但出文件同意被告人的气站作为配送点进行经营。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6.被告人取得了充装许可证,也有市政府与市住建局联合文件的的认可。达川区住建局每年都与被告人李某1签订目标责任书。就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石桥海宇燃气站是合格的责任主体和经营主体;7.被告人向区、市住建局要求办理证照,也向市长信箱提出了颁证和整合的问题,市政府和住建局是同意李某1进行燃气经营的,虽然李某1没有拿到经营许可证,但有文件许可。且李某1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石桥的天然气都是李某1供应,如果停止供应则对石桥的居民、企业,生活、生产都会造成巨大影响;8.即使被告人李某1有非法经营行为,也应当是从2015年7月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但非法经营的金额达不到入罪的标准。综上,被告人李某1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希望法庭宣告本案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许可决定书、气瓶充装许可证、延期办证批复、目标责任书(2014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达州市达川区住建局通知、加强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安全工作的通知、选址意见书、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017年度会议纪要、签到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气站重建申请、合伙协议、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报纸登载页面、关于达县博盛燃气站应予搬迁的函、四川省住建厅的通知、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向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的申请、紧急请示、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向达川区人民政府的申请、达川区石桥海宇液化气站向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的申请、充装单位安全责任书、达川区石桥海宇液化气站向多个相关部门的申请、达州市住建局会议纪要、问题反映、市长信箱网页截屏、达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通知单、达州市住建局关于市中心城区液化石油气重装站整治工作的情况报告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06年7月28日在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负责人为其本人,经营地点是在达县。2010年11月30日,该站获得编号为“达市燃(2010)34号”的液化石油气的销售经营许可决定书,有效期两年。2013年1月16日,经达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将该许可的有效期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未取得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3次购进石油液化气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859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同时查明,2016年9月12日,为被告人李某1运输石油液化气的罐车在达川区陷入泥潭倾斜,无法动弹,被告人李某1及其家属陆某在现场协同石桥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人员排除危险。次日,被告人李某1协同达川区人民政府带领的消防大队、住建局等相关部门人员顺利完成排危作业,随后被告人李某1被民警带回石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还查明,2013年10月19日,达州市达川区住建局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发出责令其对液化气充装、储存、销售等经营行为停业整顿的通知。2014年12月8日,达川区工商局根据相关文件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下发了责令停业通知书。2015年区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充装站进行集中执法整治。2015年5月25日至5月29日期间,达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区住建局、区质监局、区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进行了安全检查,发现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已过期,站内存在安全隐患,对设施设备进行了拆除、暂扣、查封,禁止企业再次启用。2015年7月10日,达州市达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对李某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撤销注册登记的决定,撤销当事人的注册号511721600110910的个体营业执照中“销售液化石油气”的注册登记,责令在三十日内对该执照的其他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书。证实案件来源。

2.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9月1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信息,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调取证据通知书、达川区住建局提供的涉案材料清单和相关资料。证实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从2003年8月开始由被告人李某1个人经营,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区住建局于2015年关闭该气站,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4月开始违法经营。2016年4月以4800元每吨的价格向南充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购进13吨液化石油气,运费700元每吨,给南充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余经理转账支付货款71500元。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1再次向南充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联系购买石油液化气14.32吨,2016年9月13日,运输石油液化气的车辆行驶至达川区中发生侧滑于泥潭。

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2日20时许,达川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接到一报警电话称:在石桥镇红卫路有一辆运输灌装液化气的货车倾斜在路面上,清派出所出警排除危险。随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车牌为川R×××××载有石油液化气的槽车轮胎陷入达川区的泥土里,无法行驶。且该石油液化气的购买者李某1及其家属陆某在现场协同石桥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人员排除危险。次日上午,李某1协同达川区人民政府带领的消防大队、住建局等相关部门人员顺利完成排危作业后被民警带回石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6.汇款的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1通过陆某的银行账户向李某1转账支付购买石油液化气的货款。2014年11月12日支付80990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87700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79900元,三次共支付给李某1248590元。

7.关于各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达县各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证实2013年1月15日,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通知》(川建城发[2012]520号)文件精神,将燃气经营许可提升到行政审批,由于原燃气企业要达到新的许可标准需有时间进行完善,故将原已经到期的许可时限推迟到2013年12月31日止。向达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请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月16日以达市住建函[2013]21号文件作出了批复,原则同意《达县城乡和规划建设局关于各燃气企业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8.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达市府办函[2014]125号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民用燃气行业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014年7月17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了达州市城镇民用燃气行业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整治重点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法取缔关闭:(1)经营站(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等审批文件的;(2)……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任停业整顿,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活动:(1)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点)、储配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和站内设施设备装置的平面布置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

9.达州市达川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达川安委[2015]12号关于印发《全区液化石油行业集中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015年6月12日,达州市达川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了达川安委[2015]12号关于印发《全区液化石油行业集中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整治时间:2015年5月27日-6月20日。通知中要求:(三)液化气销售市场整治:对未取得《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原取得《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但已过期的液化石油气销售点(门市、部),由辖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逐一排查、登记,按职能职责,依法取缔。(四)整合燃气经营企业:我区原有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六家,为了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供安全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中拟对我区液化石油气充装站规划三个站点,分别位于管村镇麻柳镇、三里坪街道办。按照四川省住建厅《关于认真做好燃气经营许可的通知》(川建城发[2012]522号)文件要求,引导不具备新标准条件的企业进行并购、重组,我区六家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并购、重组后到新的规划站(点)按照建设基本程序进行。

10.督办通知复印件。证实达州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求达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前将辖区内民用燃气充装站涉嫌违法经营的整治落实情况报市政府。

11.送达回执和行政执法物证登记保存通知(存根)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28日达川区住建局依法扣押了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的流体装卸臂、电子灌装秤各一台,并送达了相关文件。

12.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达川府【2015】24号关于液化石油气行业集中整治工作的报告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25日至5月29日,达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区住建局、区质监局、区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等6家液化石油气站进行了安全检查,发现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已过期,站内存在安全隐患,为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及残夜进行了置换,对设施设备进行了拆除、暂扣、查封,禁止企业再次启用。

13.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川工商达川撤字[2015]第26号撤销注册登记决定书。证实对李某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撤销注册登记的决定:2015年7月10日,撤销当事人的注册号511721600110910的个体营业执照中“销售液化石油气”的注册登记,责令在三十日内对该执照的其他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

14.2015年达川区相关部门对原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

进行整治的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区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充装站进行集中执法整治。

15.达州市达川区住建局文件达川住建发【2013】14号。证实2013年10月19日,达州市达川区住建局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发出责令其对液化气充装、储存、销售等经营行为停业整顿的通知。

16.达州市达川区住建局责令停业整顿的通知。证实2013年10月19日,达州市达川区住建局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发出责令停业整顿的通知。

17.责令停业通知书及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笔录复印

件。证实2014年12月8日达川区工商局根据相关文件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下发了责令停业通知书。

18.达川住建发[2016]19号文件复印件。证实2016年2

月5日达川区住建局下文通知,整治后的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作为液化石油气临时换瓶点。要求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做好液化石油气临时换瓶点安全管理工作,不能对超期未检、报废的钢瓶进行换瓶,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19.关于依法严肃处理海宇液化气站相关违法人员的函。证实因石桥海宇液化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同时该液化气站于2015年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但是该液化气站从2014年到2016年9月没有停止液化气的销售经营。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发函申请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海宇液化气站相关违法人员。

20.关于达川区石桥海宇液化气站相关情况的紧急汇

报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因李某1被刑事拘留,李某1之妻陆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达州市达川区公安局汇报石桥海宇液化气站相关情况。

2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达川区工商局2014年6月12日给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颁发了注册号511721600110910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销售: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以上经营项目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达川区地税局于2014年3月14日给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办法了税务登记证。

22.气瓶充装许可证、2014、2016年度燃气安全责任书。证实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8月29日给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颁发了气瓶充装许可证;2014年2月21日达川区住建局与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签订了2014年度燃气安全责任书,2016年5月6日达川区住建局与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签订了2016年度燃气安全责任书。

23.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达州市住建局于2010年11月30日给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颁发了准予从事液化石油气销售经营活动。有效期两年。

24.合作经营协议。证实2014年9月3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由石桥气站、管村气站、南郊气站、临江气站、顺华气站、赵家气站六个企业成立达川区一个液化气公司(后面成立的泰昌燃气有限公司)。

25.达州市达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达川安[2015]68号通知。证实2015年11月23日,达州市达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核查,同意达州市达川区泰昌燃气有限公司在达川区拟建液化气充装站。

26.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川住建函[2015]357号函。证实2015年11月19日,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现场踏勘,原则上同意达州市达川区泰昌燃气有限公司在达川区液化气充装站预选址点。

27.达州市国土资源局达川分局达市达国土资函[2016]21号复函。证实2016年1月13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达川分局原则同意达州市达川区泰昌燃气有限公司在达川区作为液化气充装站预选址点。

2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达州市达川区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是石桥海宇液化气站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该气站以前办理了经营许可证的,但是2012年年底到期了,后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期一年至2013年年底,2013年10月19日被达州市达川区住建局责令停业整顿,之后由于政府要求我们这些加气站进行组合重建并重新定点选址,2014年开始我们一直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有时停业,2014年被达州市达川区工商局责令停业,2015年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取缔关闭,后于2016年4月20日左右开始营业至案发时,在2016年4月20日左右开业时购进了13吨液化气并全部销售完,于2016年9月12日又购进一车液化气,当天晚上拉液化气的货车倾斜在石桥××红卫路上,开不动了。液化气是以4800元/吨的价格购买的,以7000元/吨的价格卖给用户。我是从南充的余某那里购买的液化气,我们平时是电话电话,他按照约定把液化气送过来,我验货后就给他转账,由我的家属陆某去付款,对方的收款账户是李某1的账户。陆某从2014年到2016年分别给余某的家属账户上汇款80990元、87700元、79900元、这是在余某那里购买液化气的货款,这些液化气全部卖给用户的。2016年2月5日,达州市达川区住建局通知石桥海宇液化气站做好临时换瓶点安全管理工作,换瓶的瓶子是我自有产权的瓶子,换瓶的液化气是在达州市达川区化工园区博森燃气有限公司购买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腊月间开始卖的气站余气,7元钱一公斤,一个人一个人的卖,我在农村信用社办了2张银行卡,一张是单位上办的,一张是我私人办的,我买液化气转账的农村信用卡是我私人办的那张卡,农村信用社卡号我不记得,用户名是我的名字,我2015年7月30日转账5万多元是在渠县气站李兵(同音)那里加的液化气罐瓶给他支付的钱,我们就把买来的气换瓶罐卖给别人,2015年12月16日我的农村信用社卡上转出七万多元钱,是我在李兵(同音)那里加的液化气灌瓶给他支付的钱,2016年4月6日我农村信用社卡上转出的64700元不是罐钱就是气钱。2016年4月6日这64700元是我老公李某1叫我转账的,转给谁我不清楚,李某1清楚,购买液化气一般都是我在转账,我老公李某1给我发短信告诉我卡号。2016年8月19日我的信用社卡号转出10万好像是买气站设备付的钱,是在哪里买的我不清楚,是我老公李某1在联系设备,他清楚。”

2.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达川区石桥镇文化街有一辆罐车斜停在路面上,我是这辆罐车的押车员,这辆罐车是我和蒲某开过来的。这辆罐车是东风天龙牌的,车牌是川R×××××(黄牌),该车车主叫许某,联系电话是139××××2907。许某是南充人,我和蒲某都是许某雇来开车的雇员,这辆罐车装载的是石油液化气,载有14.32吨,这些石油液化气是从巴中市南江县乐坝镇火槽站充的气,运输目的地是达川区石桥镇一个姓李的老板的气站处。我们从南江装好气后返回南充,然后上南大梁高速,在渠县下的高速,然后经涌兴、石梯到石桥镇上的。2016年9月10日,许某给我和蒲某联系喊我们去南江拉货,加气加满我们就开回南充市,2016年9月12日中午的样子,许某给我打电话喊我把货拉到达川区石桥镇,路上许某把对方收货老板的电话发给我们。我们到了石桥镇后给对方老板打电话,李老板把我们接到后,给我们指路往一个巷道里面走,我们开起进去,先避让了一个大坑,说是里面在修管道,然后就继续往前走的时候车子就陷在路边稀泥处开不动了。后来李老板去联系了旁边的一个装载机,拉好钢绳,准备往后拉一下,结果一拉,不仅没把车拉出来,还陷的更凶了,后来李老板有去联系吊车了,但是吊车过来一直都没动,我们也不晓得是咋个回事,然后就陷了一个晚上,直到第二天早上才开始陆陆续续来的政府、消防官兵、还有警察等部门,把车子才弄出来。蒲某是我妹夫,我们所运输的液化石油有出货单,上面写的是“永盛燃气公司气槽出库”净重14.32吨。我有持有A1、A2驾驶证,还有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押运资格证,蒲某的也是一样,都有这些证件。我所运输的货物在充气站没付款,接货的李老板也没给我们付款,我们所运输的货物车辆是公司车辆,是属于南充市通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车主为许某。”

3.证人蒲某的证言.某“在达川区石桥镇文化街有一辆罐车斜停在路面上,那辆罐车是我和邓某开过来的,这辆车的车牌是川R×××××,这辆车载的石油液化气,载有14.32吨,是从南充帝益燃气公司拉过来的。”

4.证人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驾驶员,现在挂靠的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我不认识李某1,我是通过朋友余某介绍,他叫我给李某1运输买卖液化气,2013年、2014年运输了两三次气,2015年10月左右,达州市液化气站整顿,余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给李某1转运液化气,我就联系的蒲某,叫他转运液化气,1000元运费,与余某联系,2016年9月12日给李某1转运液化气的罐车在运输途中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处车陷进泥潭。2016年9月12日我们运输给李某1的液化气是3150元一吨,200元一吨的运费。2016年9月12日我运输给李某114.32吨液化气,李某1把钱转给余某,余某再将钱给我,2016年9月12日运输给李某1的液化气钱没有收到,原因是车子出了事就没有收到钱。2016年9月9日余某给我联系说李某1要气,我就在2016年9月10日在巴中市南江县乐坝镇火槽站购买的液化气付的现金,在2016年9月11日把液化气拉回南充,在2016年9月12日将液化气拉到达州市达川区石桥处车子就陷进了泥潭,2013年、2014年给李某1运输液化气,李某1把钱转给余某,余某再把钱拿给我的。”

5.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在2011年1月在液化气站上班,一直到2016年8月31日被辞退,我是液化气站员工,负责加气收费,2015年5月份左右因为液化气站相关安全设施不合格,区政府、建设局、消防大队、安监局的相关人员都来了的,当场宣布了气站被强制停业,强制拆除。在2015年被关停以后,2015年腊月间又开始营业了,从2015年腊月开始液化气站就购买过两三次,每次都是晚上用液化气车拉来,每次大概也就是17、8吨,具体几次我也说不上。”

6.证人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曾经我们是开槽车的,帮别人拉石油液化气,我们挣点运费。曾经李某1要石油液化气,就给我联系,我们先垫资到卖石油液化气的地方去把石油液化气买起,用自己的槽车装好,给李某1拉过去,李某1验货后,就把运费和货款一起给我们,就是这样交易的,2014年至今我与李某1大概交易过4、5次左右,具体多少次记不到了。2016年9月12日这次拉的14.32吨石油液化气,还没到目的地车就××街道的泥土里了,还有一次2015年李某1的气站被政府关停后,他叫我们帮他把气站的余气转移走;另外就是2014年到2015年李某1气站被关停前拉过2次或3次。2016年9月12日这次交易没有完成没有付款,2014年到2015年拉过2次或3次的石油液化气,这几次的货款都是李某1这边通过信用社转账将钱打到我老婆李某1信用社卡里面的。我老婆李某1的卡号是:62×××76,户名;李某1,卡上的转账清单有一笔2万元是一个亲戚通过我老婆向李昌林转账的,一笔80990元、一笔87700元、一笔79900元这三笔有两笔是给李某1拉液化气的货款和运费,还有一笔不记得了,2015年李某1这个加气站被关停后,将余下的石油液化气卖给我,我没有买,只是李某1当时叫我来转运的。”

7.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办的一张信用社卡,为了方便自己用,或转账,我的卡号是62×××76,2016年3月有一笔20000元的转账是吴小雪转给我的,让我帮忙给我兄弟李昌林的,我老公在外的生意我从不过问,我老公现在在家无业,我老公用我的信用社卡在2014年转了两次,2015年转了一次,都是从达州市转的账,其他的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液化气货款。我老公2008年帮人开车,开车运输液化气,2015年我老公余某就把车卖了。2015年11月左右卖的车,卖了就没有运输液化气了。”

8.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给李某1拉过液化气的,拉到石桥镇加气站里面的,2016年4月6日李某1通过农村信用社给我打款64700元应该是我给他拉液化气的货款和运费。”

9.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只是认识许某,许某在2016年9月11日运输的一车有14.32吨液化气,我给许某卖的是3150元一吨,14.32吨液化气,一共45108元。许某的车牌是川R×××××,我从装液化气记录上看到的。”

10.证人李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达川区石桥镇特色烤全鱼法人,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在这里做烤鱼生意的,我们店里是用的液化气,从开店到现在都用的液化气,我们使用液化气是灌装的。我们是在达川区石桥镇小地名叫“潘家梁”加气站那里购买的。我知道那个老板姓李,后来听说叫李某1。一个新罐150元,液化气没有固定价格,跟市场的变化在走,有时候3块、有时4块、有时5块、都不一样。我店里估计一年要用50罐液化气左右。”

11.证人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家2004年左右就开始在家里使用灌装液化石油气了,我们家的液化气是在一个李某1老板的加气站购买的。我们家直到2016年7、8月份都在使用灌装液化石油气,后来就烧的天然气了。灌装液化气价格不固定。价格有时候160一罐,有时候180一罐,有时210一罐,贵的时候230元都卖过,一罐有15公斤左右。”

12.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用摩托车拉客和平时用摩托车给老百姓拉点液化气罐,挣点力钱,我是从2014年开始拉的,我是在达川区石桥镇小地名叫“潘家梁”的地方加气站拉的,拉的一般都是在7块钱或8块钱左右,老百姓需要液化气的时候就会找我给他拉液化气,我就把空液化气罐用摩托车拉到石桥镇“潘家梁”那里的加气站去买气,加气站的工作人员将我拉去的空罐用液化气装好后,就按照他们卖气的单价将总价款的钱付给他们,我就将这个装好的液化气罐拉给老百姓,老百姓再把液化气款和运费给我就行了,后面老百姓就将液化气用完就又找我,我就是这样反复替老百姓拉液化气的。“潘家梁”这个地方就只有一个加气站。

四、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李某1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1非法经营的石油液化气站的地理位置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告人李某1在经营许可到期后,无证经营液化石油气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先后四次购进石油液化气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13290元,经查,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4月6日转给李某2的64700元,李某2并非李某1一直购买石油液化气的上家,李某1也未认可该款是购买石油液化气,故对该笔转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某1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李某1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48590元。被告人李某1在案发后,主动协同政府部门排除危险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虽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取得了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且在政府对燃气站进行整治的过程中作为燃气临时换瓶点,解决老百姓的生活用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政府同意该气站作为配送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政府只允许其作为临时换瓶点,并未允许其经营、充装石油液化气,故该事由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某1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在经营许可证到期后,2014年又重新颁发了气瓶充装许可证。其愿意配合整合气站和选址,但因行政规划和新气站建设一直滞后,其向市长信箱和巡视组反映过,也向多部门递交了申请,要求尽快进行新气站建设。政府也一定程度上同意。所以不存在无证经营的意见,经查,在2013年10月19日,即被告人李某1的经营许可到期之前,达州市达川区住建局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就已经发出责令其对液化气充装、储存、销售等经营行为停业整顿的通知;在2014年1月1日其经营许可到期之后,被告人李某1仍一直无证经营,2014年12月8日,达川区工商局根据相关文件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下发了责令停业通知书;2015年区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充装站进行集中执法整治,2015年5月25日至5月29日期间,达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区住建局、区质监局、区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对达县石桥海宇液化气站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拆除、暂扣、查封,禁止其再次启用;2015年7月10日,达州市达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李某1个体营业执照中“销售液化石油气”的注册登记。在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采取多次行政处罚措施的情况下,其仍然无证经营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能因其向政府递交了几份申请就能够免除,故对被告人李某1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违反的是四川省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规定了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而四川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设立公司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被告人李某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其违反了四川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危险化学品名单已经将民用石油液化气剔除。被告人经营的石油液化气属于民用燃气,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也不再由市住建局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李某1经营瓶装燃气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二十种非法经营罪之列,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虽然石油液化气不再属于危险化学品,但是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取得了气瓶充装许可证,也有市政府与市住建局联合文件的的认可。达川区住建局每年都与被告人李某1签订目标责任书。就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该石油液化气站是合格的责任主体和经营主体的意见,虽然被告人李某1取得了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只代表其具有充装的技术资质,但是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没有经营的主体资格,即使与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但并不表明政府允许其无证经营石油液化气,只表明政府落实安全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人李某1经营的气站,其无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石油液化气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被告人李某1有非法经营行为,也应当是从2015年7月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开始计算经营数额,但该数额达不到入罪标准的意见,构成非法经营罪并非是以有无营业执照为前提,而是以有无经营许可证为前提,被告人李某1在燃气经营许可到期后继续经营石油液化气的时间就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非法经营数额也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积极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锡梅

审判员刘宁

人民陪审员鲁仕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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