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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60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阜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3)阜刑初字第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3-11-19

审理经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白铁明律师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国家名晾晒烟区通过邮寄包裹的方式向张某某大量销售烟叶,累计销售金额为2607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证据明显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倒卖烟叶的行为系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所经营销售的烟叶并非烟草专卖法中所禁止的专卖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权限的鉴定部门对其经营的烟叶进行鉴定,同时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出售的烟叶系烟草专卖法规定的烟草专卖品中所指的名晾晒烟,《烟草专卖法》第七条规定,本法所指的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贸市场出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烟草专卖法中所控制的烟叶系烤烟和名晾晒烟,而并非普通烟叶。本案被告人系穆棱市人,并且从穆棱销售烟叶,其销售的烟叶一部分系自己种植,一大部分是收购的,所经营的烟叶品种有大青筋等老旱烟,但其并非经营专卖法中所禁止的名晾晒烟即穆棱的晒红烟,公诉机关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所销售的烟叶系烟草专卖法中所禁止的专卖品,故被告人销售烟叶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犯罪构成。综上所述,胡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尚不能对其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二、假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作为穆棱市人,并且穆棱市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区,事实上被告人出售的烟叶一部分系自己种植,另一大部分系其他不确定地点收购的,收购的烟叶不能确定是否系穆棱的名晾晒红烟,故对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不应认定为260750元。其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向张某某出售的烟叶包括大叶、半成品、碎片三种,其中大叶是整张的烟叶,半成品是去掉梗的烟叶,碎片是手工搓成的碎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如果碎片属于烟丝的话,那么大叶并未加工,不应成为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因此双方交易中的大叶显然也不属于烟草专卖法中的专卖品,其中大叶数额为29270元,应在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另根据庭审中被告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证实该数额内还包括部分木耳和蘑菇款项,虽然数额有限,但该款项同样不应计算在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内。因此,被告人因出售烟叶如果认定涉嫌非法经营罪,其涉案金额不能达到25万元。三、被告人作为一名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对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一无所知,不知道其行为违法,为补贴家用不慎触犯了法律。被告人不同于其他暴力刑事犯罪,且从案发到庭审,始终积极主动陈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外被告人从未受过刑事及行政处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指控罪名不能依法成立。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综合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年龄和身体状况,请法院从轻量刑,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通过邮政部门邮寄包裹的方式向张某某大量销售烟草。被告人向张某某出售的烟草包括大叶、半成品、碎片等品种,其中大叶是整张的烟叶,半成品是去掉梗的烟叶,碎片是手工搓成的碎叶,累计销售金额为260750元,该数额内包括部分被告人向张某某出售的木耳款项。公诉机关的证据未能确定被告人胡某某向张某某出售的大叶是否系穆棱市的晒红烟(烟草专卖品),这部分大叶及木耳款项计2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所记账目,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协助冻结财产账户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穆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的许可证,多年来向张某某大量销售烟丝(烟叶碎片)。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规定,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皮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而被告人胡某某向张某某出售的碎片系由烟叶加工成的末,属于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且被告人胡某某销售烟丝金额超过法定非法经营的数额5万元,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贸市场出售;被告人胡某某居住的穆棱市的晒红烟被国家烟草专卖局列入《名晾晒烟名录》,属于烟草专卖品。公诉机关的提交的证据未能确定被告人胡某某向张某某出售的大叶是否系穆棱市的晒红烟,故大叶销售款项不应计算在其非法经营的销售金额内;另被告人向张某某出售的部分木耳款项亦不应计算在其非法经营的销售金额内。被告人胡某某向张某某出售的大叶及木耳款项计20000余元从260750元减去后,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额在25万元以下,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应以情节严重量刑。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胡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存玲

审判员卢道明

审判员周尊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楚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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