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1)潭中刑终字第1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1-08-01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谭某2、肖某3、王某4、刘某5、唐某6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王某4、唐某6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1、谭某2、王某4、刘某5、肖某3、唐某6,自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间,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期间被告人刘某1共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64期,接受投注金额256万元。被告人谭某2共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40期,接受投注金额100万元,被告人王某4共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120期,接受投注金额8万元,被告人刘某5共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10期,接受投注金额60万元,被告人唐某6共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4期,接受投注金额20万元,被告人肖某3为刘某1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提供资金帮助,并为刘某1、谭某2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转码款57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1、谭某2、王某4、刘某5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等方式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且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肖某3明知他人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提供收注登记、电话报单及资金帮助;被告人唐某6明知他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提供收注登记、电话报单的帮助,且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谭某2、王某4、刘某5、肖某3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6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谭某2、王某4、刘某5、肖某3、唐某6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3、刘某5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3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肖某3、刘某5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肖某3、刘某5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谭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刘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肖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唐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4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定其主犯错误,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冯湘杰的辩护意见为“王某4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王某4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60余期,远远没有120期,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6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至6月间,上诉人刘某1及刘双喜(在逃)、小李(基本情况不清,在逃)在湘潭市小李家合伙做庄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等方式收受投注,经营地下“六合彩”四期,接受投注金额六万元。
2、2009年6月至8日间,上诉人刘某1伙同小李在衡山县白果镇地区,以电话报单形式接受白果地区下线刘继新、李金球(另案处理),徐屠夫(基本情况不清)的“六合彩”报单,刘某1接受报单后,再自己单独投注买码,将两码单综合在一起后,通过上诉人唐某6及何姐(基本情况不清)等人电话报单至刘双喜(刘双喜与刘某1合伙做庄)。唐某6为刘某1电话报单四次,报单投注金额二十万元。刘某1与刘双喜合伙经营二十期,接受投注金额一百五十万元。
3、2009月7月至10月间,上诉人刘余辉伙同原审被告人谭某2、刘某5在湘潭县青山桥镇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以电话报单形式接受下线王某4、肖和平(另案处理)、方海根(在逃)等人的码单投注。上诉人刘某1在伙同谭某2、刘某5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同时,自己又单独买码,再通过方海根将码单电话报给谭某2,肖某3为刘某1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提供资金帮助,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后提供资金给刘某1用于经营“六合彩”,并为刘某1、谭某2、刘双喜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转码款共计五十七万元。刘某1、谭某2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共计四十余期,接受投注金额一百余万元。其中,刘某5参与码期十余期,接受投注金额六十万元。
4、2009年6月至7月间,上诉人王某4伙同肖和平在湘潭县青山桥镇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以电话报单形式接受下线朱和平、刘继新等人的码单投注,王某4、肖和平接受投注后,再将码单中投注金额较大的码单电话报给上线谭某2,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共计六十余期,接受投注金额约八万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审被告人肖某3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肖某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0年8月24日原审被告人刘某5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和平、刘继新、李志辉、张运谷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王某4、原审被告人谭某2、刘某5、肖某3等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事实。
2、借条。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人肖某3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借款的事实。
3、银行存(取)款凭证、电话详单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刘某1、王某4、唐某6、原审被告人谭某2、刘某5、肖某3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资金流动详细情况及使用电话进行(投)收注码单的通话、交费记录等事实。
4、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已没收原审被告人谭某2非法所得5万元、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5非法所行4万元、没收上诉人王某4非法所得2.95万元的事实。
5、湘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肖某3立功材料的证明。证实肖某3协助司法机关成功破获了本案并抓获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赃款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7、上诉人刘某1、王某4、唐某6及原审被告人谭某2、刘某5、肖某3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个人基本情况。
8、上诉人刘某1、王某4、唐某6及原审被告人谭某2、刘某5、肖某3的供述。证实其分别实施经营地下“六合彩”的犯罪行为,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王某4、唐某6,原审被告人谭某2、刘某5、肖某3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上诉人刘某1、唐某6,原审被告人谭某2、刘某5、肖某3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某4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上诉人刘某1、王某4,原审被告人谭某2、刘某5、肖某3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唐某6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肖某3、刘某5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3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4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1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1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4及辩护人冯湘杰上诉提出:“王某4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王某4参与地下‘六合彩’60余期,远远没有120期,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及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4的上线谭某2、刘某1,原审判决认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期数为60余期,而上诉人王某4并没有在别的地方投注“六合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4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120余期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上诉人王某4本人的供述,结合全案的实际经营情况,上诉人王某4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期数应为60余期。上诉人王某4积极为上线收受投注,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4接受投注金额为八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且其在整个非法经营犯罪中虽是主犯,但所起作用明显轻于其上线,其“只参与经营60期地下‘六合彩’,而没有120期及量刑畸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唐某6上诉提出“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为从犯,已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诉人王某4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上诉人王某4宣告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某4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唐某6,原审被告人谭某2、刘某5、肖某3的定罪量刑部分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4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4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周孚林
审判员龙共明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李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