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黑0904刑初63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黑0904刑初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8-11-07

审理经过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李某、张某、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黑0904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鲍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刑初2号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海、张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那国海、陆贤刚,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鲍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俄罗斯莫斯科市流布利诺(音译)国际市场,组织鲍洪军(在逃)、张某2等人,从张某18琴等客户处收购外汇。将外汇通过周旋(另案处理)、吴某5(另案处理)等人兑换成人民币。由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国内通过网银转账,将人民币汇至张某18琴等人指定的账户中。鲍某等人按照1万美元收取20元至50元人民币的标准从中获利。经黑龙江昕泰源司法鉴定所认定,鲍某等人购买外汇折合美元165,864,957.64元,卖出外汇折合美元226,197,229.71元。案发后,依法扣押非法经营资金811万元,被告人李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70万元。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30日至10月18日帮助鲍某汇款,无获利。经黑龙江昕泰源司法鉴定所认定,转出人民币折合美元361,917.93元。

被告人张某2于2014年10月至11月、2015年4月至7月上旬,帮助鲍某在莫斯科流布利诺国际市场收购外汇,无获利。

经侦查,被告人鲍某、李某、张某、张某2于2015年10月19日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李某、张某、张某2非法买卖外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2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鲍某、李某、张某、张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鲍某拒不认罪。

鲍某自行辩解意见:鲍某非法经营罪案,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犯罪事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检察院引用法律错误,鲍某不构成《刑法》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2011年4月份在莫斯科汇款的时候认识了周某5,2011年8月份周某5让我帮他代收卢布,至2011年底被周某5骗了2380万元人民币,2011年8月-2012年2月和周某5的经济往来实际上是周某5对我诈骗的过程,去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最终没有受理。周某5有没有违反中国法律,我一无所知,我所做的都是法律明文不是犯罪的行为,我等于是境外委托人。2012年-2013年在吴某5给我提供了一个香港离岸公司账户之前,我都没有收过别人的钱,只是汇自己的货款回国,2013年以后国外回货款困难,我通过俄罗斯银行把货款汇到吴某5给我提供的香港账户,在香港银行转换成人民币,再转入我的银行卡中,这时一些商户朋友委托我帮他们汇他们的货款和我的钱一起汇,一方面我自己汇款方便,一方面帮助了他们,我一万美元收200-500卢布的代办费用(包括车某、保安费、还有国内转账的汇费等)。不仅是汇款代办,而且代买机票、代办签证等。方便了别人,自己也赚点辛苦钱。收商户的卢布在俄罗斯银行转换成美金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货款再转入我的银行卡,我再转给商户的资金周转的事实行为,事实清楚,不具备《刑法》225条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些商户购买商品都是用人民币,回款也是人民币,鲍某的行为既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希望各位法官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合法的判决,判我无罪,还我血汗钱。

辩护人那国海、陆贤刚提出了下列辩护意见:一、根据庭前会议及庭审,辩护人认为:以下事实和原则可以认定(一)鲍某被控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时间段在2011年8月开始至案发,被控犯罪行为涉及的银行卡为9张;(二)公诉人在本次开庭中所举证据,一审没有举证的、或超过一审指控范围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次审判的有罪证据使用。(三)鲍某从2001年开始至案发,一直在俄罗斯经商,主要是:服装、箱包买卖,购买的商铺(摊位)出租,以及民间借贷。其合法经营的资金也通过涉案9张银行卡进行往来。控方没有对鲍某合法经营部分的外汇兑换与别人(商户)的外汇兑换进行区分。(四)公诉人把指控被告人买入外汇的证据分成两类,第一类:国内的商户(供方或承运人)与俄罗斯客户(需方或托运人)有货物(箱包、服装)买卖或运输业务往来,国内的商户收到由鲍某的账户支付的俄罗斯客户的人民币货款。第二类:国内的商户在俄罗斯经商,其收到的外汇通过鲍某兑换成人民币后,再支付给这些商户。(五)鲍某把外汇(自己经营的外汇收入和别人的外汇),首先通过俄罗斯银行兑换成美元,然后通过俄罗斯银行把美元汇入香港的公司账户(如周某5、吴某5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上述公司通过香港的开户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后,划入鲍某控制的9张银行卡。9张银行卡中的往来包括了鲍某自己合法经营的外汇兑换成人民币的收入。(六)外汇买卖是先买入、再卖出,买入、卖出数量是对等的,因此在计算外汇买卖的金额时,一般都是按外汇买入的数量乘以2作为总金额。而本案中,卖出的金额大大超过买入的金额。(七)非法经营罪是以营利为目的,外汇买卖按非法经营罪处理,也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否则属于逃汇。本案中,控方的证据中没有一个证人证明被告人收取了每1万美元20-5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用(营利部分),与鲍某的供述不一致。非法经营罪是以营利为目的,外汇买卖按非法经营罪处理,也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否则属于逃汇。二、本案中控方的证据存在的问题(一)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上的瑕疵1.审讯被告人时采用了诱导、威胁、关禁闭等违法、违规方式。2.收集证人证言,采用了先强制、后诱导的方式。3.让被告人、证人签字的银行流水,没有加盖银行印鉴,流水也不是按时间顺序排列,应该是经过侦查机关加工的银行流水,这在民事诉讼中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中更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二)司法鉴定存在的瑕疵。(三)公诉人在重审庭审举证时,把买入外汇证据分成两类,其第二类证据涉及19个商户的证人证言,存在如下问题: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即一审没有举证的,重审时不能追加举证。相关19个商户符合这一原则的指控金额合计为99,155,815元人民币。1)属于第一种类型的有5家,涉及指控金额22,954,686元人民币;2)未提供银行流水,无法鉴别质证的有4家。涉及指控金额5,974,036元人民币;3)统计错误的有1家,往来为零。涉及指控金额500,000元人民币;4)全部不在指控范围内的有2家,涉及指控金额20,916,492元人民币。上述12家合计指控金额50,345,214元。5)剩余7家属于第二种类型。指控金额为48,810,601元人民币。其中:不在指控时间和9张银行卡范围内的金额为35,862,026元人民币。在指控范围内的金额合计12,848,575元人民币。根据辩护人的看法:A.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按银行流水明确是货款、及借款还款的,应当剔除,剔除金额为8,420,958元人民币,指控余额4,427,618元人民币。B.往来为整数的应该是借款等其他交易往来,银行卡序号“124”1笔往来200万元、银行卡序号“60”1笔往来17万元,也应当剔除。剩余被控金额为2,257,618元人民币。当然这并不是表示被告人、辩护人承认上述余额就是非法买入外汇的金额。二、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鲍某等犯有非法经营罪的指控,证据也是不充分的。根据重审庭审中公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涉及161张银行卡,公诉人把161张银行卡所涉商户分成2类,第一种类型为142张银行卡对应的商户,第二种是19张银行卡对应的商户。根据辩护人前述对事实部分的分析,其中有5张银行卡对应的商户,属于第一种类型。实际第二种类型有14张银行卡对应的商户。第一种类型是,国内的商户(供方或承运人,包括虽然在俄罗斯有摊位,但本人只在国内负责发货,不清楚具体情况的)与俄罗斯客户(需方或托运人)有货物(箱包、服装)买卖或运输业务往来。国内的商户履行了供货或者运输义务后,收到了俄罗斯客户通过鲍某银行卡支付的人民币货款(或运费)。第二种类型是,证人在俄罗斯从事批发、零售或运输业务,与俄罗斯客户(需方或托运人)有货物(箱包、服装)买卖或运输业务往来。在收到俄罗斯客户提供的卢布后与鲍某兑换人民币。(一)归入第一种类型的有147(142+5)张银行卡对应的国内商户,辩护人认为,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与其对应的俄罗斯客户存在外汇买卖的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中,147张银行卡对应的国内商户没有向鲍某提供卢布,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应该是指俄罗斯客户(需方或托运人)是卢布的提供方,鲍某是卢布的收购方。即外汇(卢布)买卖关系是俄罗斯客户与鲍某之间发生的。国内商户只是收到了从鲍某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货款,如何证明俄罗斯客户与鲍某之间是外汇买卖关系,还是其他关系?辩护人认为:从这些商户的询问笔录中,无法得出俄罗斯客户与鲍某之间发生的是卢布买卖关系。因为上述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具有证据链的充分性和排他性的特点。如果要证实被告人鲍某与这些商户对应的俄罗斯客户之间是外汇买卖关系,必须要有对应的俄罗斯客户的证人证言及相应的交易凭证。否则就不可能形成证据链,就无法得出充分的排他性的结论。因为鲍某在俄罗斯也做民间借贷业务,俄罗斯客户要鲍某支付货款即第三方代为支付,从而在鲍某与俄罗斯客户之间产生的是一种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即使有被告人鲍某承认收购卢布的口供,在没有俄罗斯客户的证词及交易凭证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能认定被告人鲍某有罪。何况,被告人鲍某在上诉和重审中一直强调口供是在侦查人员诱供、威胁的情况下做的,不认罪。(二)归入第二种类型的有,14张银行卡对应的商户,辩护人认为:从目前的证据材料来看,证据也是不充分的。1.辩护人已在前面对这类证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其中已有7张银行卡被排除。2.剩余的7张银行卡对应的商户与被告人的往来是不是就是外汇买卖呢,辩护人认为:目前的控方证据仍然是不充分的,这些商户在侦查机关调查人员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是在其银行账号被侦查机关强制冻结的情况下做出的,其陈述已经脱离了客观真实。2)这些证人都没有按被告人的申请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就无法解决疑问。A.只有以赢利为目的,通过买卖外汇赚取差价或费用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这7个银行卡对应的商户的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有关支付给被告人每1万元支付20-50元费用的内容。因此,仍然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B.被告人在俄罗斯把现金卢布通过俄罗斯的银行兑换成美元,仍然把美元通过俄罗斯银行汇到香港的公司的银行账户,公司通过银行把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从卢布-美元-人民币的兑换过程,都是在俄罗斯银行和香港银行按银行公布的汇率进行正常兑换的,没有脱离银行的外汇监管。更何况,上述两次兑换行为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三)至于被告人销售外汇的指控,由于以下原因,也是不充分的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购买外汇卢布行为的情况下,何来销售外汇(卢布)?2.只有在确定被告人买入具体外汇金额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被告人把相应金额的外汇进行了销售。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重审过程中,公诉人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在收集程序和内容上的瑕疵,证据没有形成充分的排他性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鲍某等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取证方面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因此,辩护人始终相信,不公正、不合法办案行为肯定会得到制止。也坚信合议庭会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重审查明事实: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鲍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俄罗斯莫斯科市流布利诺(音译)国际市场,组织鲍洪军(在逃)、张某2等人,从张某18琴等客户处收购外汇。将外汇通过周旋(另案处理)、吴某5(另案处理)等人兑换成人民币,由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国内通过网银转账,将人民币汇至张某18琴等人指定的账户中。鲍某按照一万美元收取20-50元人民币的标准从中获利,卖出外汇2.45亿美元,购买外汇1.65亿美元,获利区间在490,317.88元至1,225,794.69元。根据鲍某供述其获利近300万元及后续供述,在2014年分得50万元,2015年分10万元,以及李某供述其获利260万元,在2012年分100万、2014年获得分红100万人民币,2015年分10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犯罪资金811万元,冻结资金2460772.46元;被告李某主动上缴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30日至10月18日帮助鲍某汇款,无获利;被告人张某2于2014年10月至11月、2015年4月至7月上旬,帮助鲍某在莫斯科流布利诺国际市场收购外汇,无获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

一、以下146份证人证言,证实收到鲍某、李某从事非法人民币结算业务,转入人民币885,927,134.00元。

1.证人祝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辽宁省阜新市作货运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到石某2卡时的是运费款1笔计1,408,000元人民币事实。(使用石某2银行卡,美元222,246.78)。

2.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公司在俄罗斯收取的外汇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2笔共计3,234,080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董丽伟银行卡,人民币1,554,080元,美元252,954.48)。

3.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温州市作服装生意,公司在俄罗斯销售获利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2笔共计2,0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林朝里银行卡,美元333,653.13)

4.证人魏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温州市鞋业公司做出纳工作,公司在俄罗斯销售货款破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笔共计1,393,528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226,720.85)

5.证人倪某刚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义乌市作玩具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1笔共计2,094,75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335,126元)

6.证人石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运费及货款180笔共计16,963,847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6,441,898元,美元2,464024.47)

7.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包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8笔共计17,098,535元人民币事实。(美元2,785,718.11)

8.证人魏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手机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0笔共计2,491,60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406,458.98)

9.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皮具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34笔共计3,835,129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621,514.09)

10.证人魏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手机配件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6笔共计2,202,075元人民币事实。(美元358,911.81)

11.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手机配件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1笔共计1,278,61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202,999.27)

12.证人曾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35笔共计4,110,00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665,725.68)

13.证人曾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8笔共计2,210,00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351,217.48)

14.证人周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皮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7笔共计2,699,50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351,217.48)

15.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珠宝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6笔共计3,623,60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579,114.27)

16.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给外国客商代购货物,外国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1笔共计1,954,66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308,061.51)

17.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手机配件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1笔共计4,900,111元人民币事实。(美元774,840.52)

18.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服装生意,国外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7笔共计5,359,949元人民币事实。(美元843,555.62)

19.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手机配件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7笔共计2,090,760元人民币事实。(人民币2,035,760,美,324,143.40)

20.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129-138),证实自己在浙江义乌市作翻译,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订货款30笔共计6,131,151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6,009,204元,美元961,445.91)

21.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120-128),证实自己在浙江义乌市作翻译,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订货款27笔共计3,163,941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514,624.36)

22.证人孟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149-167),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为俄罗斯客商采购商品,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80笔共计3,662,627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王海民银行卡,人民币3,667,720,美元593,116.21)

23.证人孟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149-167),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为俄罗斯客商采购商品,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48笔共计7,578,781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216,423.22)

24.证人汪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153-162),证实自己在义乌给俄罗斯人打工,公司老板在俄罗斯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33笔共计12,43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2,018,445.09)

25.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67-75),证实自己在温州市作五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4笔共计1,667,429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271,951.04)

26.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82-97),证实自己在浙江义乌市作箱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35笔共计6,618,921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6,213,773元,美元999,403.00)

27.证人丁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94-103),证实自己在河北白沟市作箱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8笔共计1,320,00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215,414.09)

28.证人施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1-9),证实自己在兰溪市作金属制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笔共计1,256,938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204,813.10)

29.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134-142),证实自己在义乌给俄罗斯人打工,公司老板在俄罗斯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8笔共计2,294,514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373,846.99)

30.证人韩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81-188),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给俄罗斯老板工作,俄罗斯的老板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订货款11笔共计1,868,54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303,336.14)

31.证人蔡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76-83),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作袜子生意,卖货取得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笔共计1,634,95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266,677.93)

32.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11-119),证实自己在浙江省瑞安市作鞋子生意,公司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7笔共计1,57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254,931.35)

3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56-69),证实自己在浙江绍兴市经营日用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57笔共计7,122,241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7,121,711元,美元1,152,409.82)

34.证人谢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131-140),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珠宝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2笔共计1,281,35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208,502.22)

35.证人莫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29-40),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皮具箱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9笔共计18,366,116元人民币事实。(美元3,658,984.70)

36.证人聂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97-109),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钱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79笔共计4,673,575元人民币事实。(美元759,761.40)

37.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104-111),证实自己在浙江瑞安市作皮鞋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0笔共计3,050,00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496,322.62)

38.证人张某5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122-133),证实自己在义乌作俄罗斯商人的代理,公司在俄罗斯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9笔共计10,655,883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733,462.43)

39.证人方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70-81),证实自己在浙江义乌市作玩具、工艺品生意,印度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5笔共计757,75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23,125.10)

40.证人周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10-17),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作皮鞋批发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2笔共计3,055,939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495,813.79)

41.证人陆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85-95),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皮具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9笔共计3,615,00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589,779.14)

42.证人蔡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87-93),证实自己在浙江瑞安市作箱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3笔共计1,717,737元人民币事实。(美元273,582.20)

43.证人张某2光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112-121),证实自己在温州市作鞋业生意,公司在俄罗斯收取的外汇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4笔共计3,7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611,448.80)

44.证人俞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38-47),证实自己在浙江省瑞安市作鞋类生意,公司在俄罗斯销售获得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49笔共计8,627,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7,827,000元,美元1,273,150.77)

45.证人桂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78-86),证实自己在义乌市代理外国人采购,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订货款11笔共计1,497,75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240,720.60)

46.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163-172),证实自己在义乌给俄罗斯人打工,公司老板在俄罗斯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7笔共计2,266,018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367,036.50)

47.证人张某6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41-48),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作望远镜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2笔共计2,023,75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319,660.07)

48.证人赵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18-23),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作皮包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2笔共计1,2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95,447.17)

49.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48-59),证实自己在义乌市给俄罗斯商人打工,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75笔共计7,210,771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162,286.75)

50.证人董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70-77),证实自己在义乌市代理外国人采购,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订货款8笔共计2,391,903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389,017.30)

51.证人丁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98-106),证实自己在浙江义乌市作进出口贸易,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9笔共计1,078,627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065,671元,美元172,082.50)

52.证人欧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89-197),证实自己在浙江绍兴市作纺织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7笔共计2,712,451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442,342.63)

53.证人崔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24-33),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物流生意,公司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03笔共计12,868,954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9,215,276元,美元1,493,659.46)

54.证人朱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97-103),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箱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20笔共计4,328,635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4,138,755元,美元650,762.63)

55.证人贺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0P79-87),证实自己在河北省白沟镇帮助阿某1阿里定货,阿里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102笔共计2,791,66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453,054.66)

56.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59-67),证实自己在北京为乌克兰客商工作,该客商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订货款和运费14笔共计3,062,156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498,552.83)

57.证人方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1P74-82),证实自己在温州市作鞋业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4笔共计1,030,019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029,999元,美元167,452.25)

58.证人许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43-53),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8笔共计6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4,035,000元,美元652,910.12)

59.证人许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106-117),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生意,在俄罗斯的客户进行交易里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款2笔共计2,9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00,000元,美元16,238.77)

60.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0P96-107),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81笔共计3,549,86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3,549,861元,美元577,079.34)

61.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54-61),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羽绒服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笔共计1,20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95,255.98)

62.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0P121-130),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运费24笔共计3,725,554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3,677,254元,美元598,402.33)

63.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0P1-21),证实自己在北京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284笔共计15,642,821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3,271,409元,美元2,136,670.10)

64.证人高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140-150),证实自己在绥芬河市作电器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4笔共计8,880,454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8,764,976元,美元1,396,737.59)

65.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1P60-73),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箱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142笔共计10,859,84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9,605,490元,美元1,553,330.36)

66.证人李某5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0P35-49),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158笔共计26,394,83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5,093,789元,美元4,080,180.74)

67.证人罗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0P68-78),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159笔货款共计6,502,075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5,939,525元,美元943,895.48)

68.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71-83),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35笔共计4,484,69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469,590元,美元392,055.34)

69.证人陆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34-42),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21笔共计3,192,8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874,800,美元465,245.37)

70.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50-58),证实自己在北京作裤子加工生意,内弟在俄罗斯销售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笔共计1,6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257,827.03)

71.证人张某7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0P50-67),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231笔共计13,979,07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2,550,420元,美元2,020,835.07)

72.证人陈某5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94-105),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国际物流运输,公司收取的卢布和美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3笔共计4,880,917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4,542,617元,美元739,100.25)

73.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84-93),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32笔共计3,957,5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642,989.07)

74.证人谭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140-152),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鞋类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26笔共计7,144,727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5,954,100元,美元951,449.27)

75.证人陈某6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79-94),证实自己在河北省白沟加工箱包,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48笔共计8,886,179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420,560.02)

76.证人张某8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15-33),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运费77笔共计14,646,603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3,827,123元,美元2,241,938.46)

77.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24-33),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为俄罗斯商人工作,俄罗斯的商人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订货款39笔共计15,877,299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1,039,300元,美元1,744,820.10)

78.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156-173),证实自己在北京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工作人员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运费和货款244笔共计2,721,67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40,209,901元,美元6,551,951.10)

79.证人陶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12-21),证实自己在北京作服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52笔共计2,059,615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741,615元,美元282,936.76)

80.证人吴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148-155),证实自己在北京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工作人员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运费和货款6笔共计2,315,214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036,100元,美元331,916.94)

81.证人骆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1P83-89),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箱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9笔共计526,422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85,472.82)

82.证人李某6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0P108-120),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运费及货款21笔共计1,036,500元人民币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63,875.61)

83.证人朱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1-11),证实自己在北京作帽子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5笔共计10,354,385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677,036.73)

84.证人吴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85-96),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43笔共计2,721,495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601,495元,美元184,195.81)

85.证人张某9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104-115),证实自己在北京市经营服装,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40笔共计2,694,125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438,439.91)

86.证人刘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59-72),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运费41笔共计9,668,009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8,462,162元,美元1,358,098.79)

87.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1-14),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箱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89笔共计8,900,992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7,383,105元,美元1,180,930.38)

88.证人张某10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95-105),证实自己在北京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1笔共计12,960,899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祝贺银行卡,人民币5,5553,000)。

89.证人侯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11-23),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鞋类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4笔共计2,222,413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梁洪胜的银行卡,美元357,105.95)

90.证人田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68-78),证实自己和丈夫赵君在北京为国外客户做代理,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8笔共计3,857,5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627,751.54)

91.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0P22-34),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3笔共计217,224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莫一凡银行卡、人民币2,636,160,美元428,710.8)

92.证人张某1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22-28),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服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笔计1,199,85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195,249.95)

93.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107-119),证实自己经俄罗斯人做翻译发散货,俄罗斯商户于2013年至2015年打入自己银行卡共154笔计2007.3689万元人民币。(人民币15,809,738,美元2,571,593.47)

94.证人计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1-31),证实自己在满州里市作电子产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7笔共计175,291,443元人民币;两笔汇款错误转回330,000的事实。(使用温秀敏银行卡,美元28,513,450.91元)

95.证人姚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17-23),证实自己在北京作服装加工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0笔共计1,639,95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410,000元,美元222,451.12)

96.证人陈某7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152-161),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皮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37笔共计4,444,017元人民币事实。(美元710,981.94)

97.证人陈某8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1-8),证实自己在深圳市作销售手机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6笔共计4,810,033元人民币事实。(美元781,426.06)

98.证人曹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9-17),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公司将在俄罗斯收取的外汇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1笔共计1,453,883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王芝娟银行卡,人民币436,733元,美元69,214.71)

99.证人贾应程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49-55),证实自己在浙江瑞安市作袜子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笔共计3,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487,955.75)

100.证人徐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48-56),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鞋类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笔3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57,230.69)

101.证人高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20-129),证实自己在浙江省义乌市作日用百货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7笔共计1,640,342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

102.证人余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34-40),证实自己在北京作俄语翻导购,俄罗斯的客户在自己这里定货,2013年9月5日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笔计6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9,887.19)

103.证人成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138-140),证实自己在深圳市作电子产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笔共计11,7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857.11)

104.证人张某1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52-58),证实自己在北京市开服装厂,俄罗斯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货款3笔共计2,9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472,072.53)

105.证人江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94-102),证实自己在浙江省瑞安市作袜子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笔共计3,5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569,124.22)

106.证人高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160-170),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90笔共计6,324,445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4,358,845元,美元688,678.45)

107.证人沈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30-142),证实自己在浙江义乌市作翻译,帮助俄罗斯的客户采购商品,俄罗斯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75笔共计5,477,29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4,905,569元,美元655,488.37)

108.证人郭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0P88-95),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订货款8笔共计1,043,18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69,585.60)

109.证人丁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121-129),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29笔共计2,037,39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782,390元,美元283,697.62)

110.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180-190),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40笔共计4,024,525元人民币的事实。

(人民币3,431,850元,美元543,945.23元)

111.证人时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114-126),证实自己在北京作箱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99笔共计11,621,843元人民币的事实。

(人民币8,478,201,美元1,354,684.32)

112.证人范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118-128),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货运生意,公司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和美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7笔共计2,383,229元人民币的事实。

(使用张淑华银行卡,美元388,717.78元)

113.证人姜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1-11),证实自己在绥芬河市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运费50笔共计9,118,987元人民币,代客户转款1笔30万元的事实。(使用王春艳银行卡,人民币1,291,206,美元202,557.62)

114.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1P47-59),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27笔共计7,607,112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360,491,美元372,541.83)

115.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1P47-59),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27笔共计7,607,112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王洋银行卡,人民币4,709,413,美元765,839.56)

116.证人王某5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130-151),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46笔共计6,128,232元人民币的事实。

(人民币5,308,682元,美元846,013.90元)

117.证人纳齐尔(阿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8P23-35),证实自己在义乌经营黛秋贸易商行,俄罗斯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上钱庄转给自己资金21笔共计5,527,114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5,079,164元,美元803,652.37)

118.证人古某(乌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8P52-61),证实自己在义乌经营谢萨贸易商行,俄罗斯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上钱庄转给自己资金23笔共计5,648,709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917,316.67)

119.证人艾某(阿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8P1-12),证实自己在义乌经营图赞贸易商行,俄罗斯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上钱庄转给自己资金48笔共计4,876,69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793,144.40)

120.证人阿某2(阿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8P13-22),证实自己在义乌经营列吾商行,俄罗斯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上钱庄转给自己资金9笔共计1,542,813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232,813元,美元201,473.48)

121.证人阿某3(俄罗斯人)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8P62-72),证实自己在义乌经营日玛贸易商行,俄罗斯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上钱庄转给自己资金10笔共计2,219,721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351,924.32)

122.证人贾某(阿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8P73-86),证实自己在义乌经营卡望日用百货商行,俄罗斯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上钱庄转给自己资金13笔共计2,232,179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207,179元,美元357,988.50元)

123.证人张某1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我在俄罗斯做服装生意,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笔共计2,120,000.00元人民币。

124.证人丁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97-105),证实自己在北京作服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53笔共计2,391,823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331,823元,美元379,842.91)

125.证人杜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136-147),证实自己在北京作服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29笔共计11,165,788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9,920,688元,美元1,614,168.61)

126.证人于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12-21),证实自己为俄罗斯公司在国内采购原材料,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2笔共计2,881,926元人民币事实。(人民币1,741,962,美元284,380.84)

127.证人关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69-77),证实自己在北京作出口贸易,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11笔共计14,225,824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0,708,040元,美元1,699,766.58元)

128.证人刘某5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73-84),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43笔共计2,437,672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397,292.85)

129.证人刘某6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127-135),证实自己在北京作服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7笔共计3,129,950元人民币的事实。

(人民币1,830,000元,美元286,754.92)

130.证人崔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98-214),证实自己在浙江义乌市作国际物流公司的财务,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运费174笔共计39,408,903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32,368,008元,美元5,207,289.86)

131.证人叶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1P31-46),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箱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78笔共计5,035,089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718,199元,美元440,991.22)

132.证人徐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78-96),证实自己在北京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运费和货款93笔共计11,837,54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0,670,808元,美元1,728,542元)

133.证人徐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78-96),证实自己在北京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运费和货款93笔共计11,837,540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张伟栋银行卡,人民币2,088,937元,美元339,444.97元)

134.证人孙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42-68,证实自己在北京作箱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81笔共计3,393,414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0,464,605元,美元1,690,269.53元)

135.证人魏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130-139),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13笔共计3,732,4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947,200,美元480,222.47元)

136.证人杨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110-119),证实自己在深圳市作手机配件生意,外国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7笔共计2,321,14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378,548.56元)

137.证人康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22-34),证实自己在北京作货运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22笔共计22,116,087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5,827,951元,美元948,445.91)

138.证人候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1P1-12),证实自己的丈夫在俄罗斯的中资企业工作,公司的货款是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03笔共计33,100,584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32,232,688元,美元5,239,314)

139.证人李某7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120-130),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女鞋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3笔共计5,499,998元人民币事实。(美元889,272.83)

140.证人刘某7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52-67),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女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37笔共计12,512,294元人民币事实。(美元2,020,338.89)

141.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54-163),证实自己在浙江省义乌市作运动服装生意,在俄罗斯销售所得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8笔共计1,50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卢丹锋银行卡,人民币1,019,950元,美元160,380.58)

142.证人周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我在浙江省义乌市做袜子生意,在俄罗斯销售所得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7笔共计2,660,000元人民币。

143.证人张某1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68-176),证实自己在浙江省义乌市给俄罗斯客商代购商品,在俄罗斯客商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5笔共计3,292,257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金松云银行卡,美元534,925.314)

144.证人刘某8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我在俄罗斯市做服装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和美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笔共计1,700,000.00元人民币。

145.证人郭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我在俄罗斯做服装生意,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2笔共计1,241,200.00元人民币。

146.杨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我在俄罗斯做手套和女包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和美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0笔共计22,907,653.00元人民币。

二、以下19组证言证实,鲍某买入外汇人民币12,848,575.00元,并非法从事人民币结算业务。(其中张某1周某4、刘某8、杨某4、郭某2证言笔录涉及金额未计算在内)

1.证人郭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183-189),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服装生意,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2笔共计1,241,20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199,110.71)

2.证人高某5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76-84),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作皮具箱包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8笔共计1,212,950元人民币事实。(人民币183,000元,美元29,742.56)

3.证人刘某8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59-64),证实自己在俄罗斯市作服装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和美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笔共计1,700,000元人民币事实。(美元276,813.45)

4.证人孙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124-131),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服装生意将卖货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3笔共计474,036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975,000元,美元483,716.24)

5.证人孙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60-69),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作百货批发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外汇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5笔共计3,706,885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3,706,855元,美元605,264.03)

6.证人陈某9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35-41),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箱包生意,将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6笔共计1,5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500,000元,美元81,426.59)

7.证人张某1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8),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服装生意,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笔共计2,1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95,255.98)

8.证人王某6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43-51),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作服装生意,将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54笔共计8,567,162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5,400,717元,美元861,463.19)

9.证人冯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1-10),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作服装生意,在俄罗斯的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7笔共计6,598,913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5,671,843元,美元906,585.42)

10.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12-26),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物流生意,自己把在俄罗斯收取的美元和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到国内共139笔共计40,735,943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钱钢银行卡,人民币28,333,282元,美元4,524,422.49)

11.证人张某15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1P90-106),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箱包生意,自己将卖得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17笔共计78,238,217元人民币;同鲍某之间借款计3,364,69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30,008,668元,美元4,761,274.62)

12.证人杨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86-96),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女包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和美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0笔共计22,907,653元人民币事实。(人民币15,232,486元,美元2,462,407.92)

13.证人周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43-153),证实自己在浙江省义乌市作袜子生意,在俄罗斯销售所得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7笔共计2,66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王依玲银行卡,美元335,538.20元)

14.证人迂大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24-34),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服装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3笔共计1,882,118元人民币事实。(人民币1,739,518元,美元279,566.10)

15.证人任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151-159),证实自己同丈夫在俄罗斯种地,所得的收入是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笔共计2,86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463,467.23)

16.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8-27),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作袜子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2笔共计2,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340,889.08)

17.证人葛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0P131-137),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服装生意,将自己卖得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兑换成卢布15笔共计3,673,79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3,611,290,美元573,854.20)

18.证人李某8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153-159),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服装生意,将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2笔共计74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120,933.64)

19.证人陈某10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41-49),证实自己在北京作纽扣批发生意,妻子在俄罗斯将货卖给俄罗斯的客户,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5笔共计1,9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309,362.66)

三、以下37名证人证言,证实鲍某买入美元折合人民币138,438,541.00元的事实。

1.证人高某6(印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8P36-51),证实自己在义乌和莫斯科之间经商,俄罗斯客户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鲍某的地上钱庄转给自己资金1笔计6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董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59-72),证实自己在乌苏里斯克市作鞋类生意时,需要支付卢布或者需要人民币时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兑换12笔共计8,936,020元人民币的事实。

3.证人王某7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73-80),证实自己在绥芬河市作服装批发生意,在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20笔共计5,796,781元人民币,代客户收款1笔30万元的事实。

4.证人曲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81-89),证实自己在绥芬河市作服装生意,在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2笔共计49,100元人民币的事实。

5.证人孙某5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90-101),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服装批发生意,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45笔共计4,059,663元人民币的事实。

6.证人齐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102-108),证实自己在绥芬河市作服装生意,在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货款21笔共计778,000元人民币事实。

7.证人法昌珍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109-116),证实自己到俄罗斯种蔬菜大棚,2013年9月17日在俄罗斯赚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转回国内1笔共计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8.证人梁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117-123),证实自己在绥芬河市作服装生意,在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5笔共计1,198,456元人民币的事实。

9.证人宫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132-139),证实自己在同丈夫在俄罗斯作服装生意,将卖货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5笔共计1,111,4776元人民币;支付给丈夫生活费用,将人民币29,900兑换成卢布的事实。

10.证人孙某6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140-145),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装生意,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做服装大婶李敏使用,卡里的资金表现为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0笔共计2,040,948元人民币的事实。

11.证人王某8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146-152),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作服装生意,将收到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4笔共计594,395元人民币的事实。

12.证人刘某9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153-162),证实自己和丈夫在俄罗斯种地,所得菜款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笔共计1,100,752元人民币的事实。

13.证人候某2的证言(卷19P163-174),证实自己在绥芬河市作服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11笔共计3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4.证人蒋某的证言(卷21P13-17),证实自己的银行卡由舅舅梁某3使用的事实。

15.证人梁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1P18-30),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服装生意,用自己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将人民币兑换成卢布7笔共计1,670,000元人民币;用蒋某的银行卡将卢布和人民币双向兑换60笔共计25,498,981元人民币的事实。

16.证人张某16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2P116-120),证实自己在北京市物流公司工作,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给自己货款9笔共计526,422元人民币的事实。

17.证人佘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3P106-113),证实自己在北京作服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71笔共计2,463,760元人民币的事实。

18.证人李某9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5-16),证实自己在北京作对俄贸易生意,哥哥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47笔共计10,251,934元人民币的事实。

19.证人刘某10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106-111),证实自己在绥芬河市作服装批发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7笔共计74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0.证人赵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112-117),证实自己在绥芬河市新洪物流公司工作,公司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物流款17笔共计4,802,665元人民币的事实。

21.证人苗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4P118-125),证实自己在俄罗斯的市场购买摊位时,为了支付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款6笔共计2,838,2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2.证人侯某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11-23),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鞋类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4笔共计2,222,413元人民币的事实。

23.证人徐某5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62-70),证实自己在俄罗斯莫斯科市作饰品生意,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2笔共计1,638,778元人民币的事实。

24.证人范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118-128),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货运生意,公司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和美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7笔共计2,383,229元人民币的事实。

25.证人白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129-137),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作箱包生意,在俄罗斯收取的外汇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2笔共计92,4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6.证人王某7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160-167),证实自己在绥芬河市作服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8笔共计4,610,744元人民币的事实。

27.证人申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24-40),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仓储服务公司,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51笔共计2,673,937元人民币;公司在俄罗斯清关时需要卢布,我又转去12笔计2,793,229元人民币的事实。

28.证人卢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152-159),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女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6笔共计2,2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9.证人任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7P171-179),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公司在俄罗斯收取的外汇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96笔共计8,758,753元人民币的事实。

30.证人王某9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32-47),证实自己在满州里市作电子产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6笔共计21,899,544元人民币;1笔汇款错误转回100,000的事实。

31.证人倪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8P143-152),证实自己在义乌市作玩具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21笔共计2,094,750元人民币事实。

32.证人杨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110-119),证实自己在深圳市作手机配件生意,外国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7笔共计2,321,140元人民币事实。

33.证人祝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171-181),证实自己在辽宁省阜新市作货运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到石某2卡时的是运费款1笔计1,408,000元人民币事实。

34.证人代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补卷2P64-68),证实自己在河北省作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35.证人曹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补卷2P69-76),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运费6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36.证人毕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补卷2P77-82),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运费2笔共计1,26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37.证人丁某5真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补卷2P83-88),证实自己在福建省晋江市作服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3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四、以下十七组证人证言证实:鲍某等人卖出外汇折合美元225,843,038.76(226,197,229.71-354,190.95元的事实。张某18琴借款不应计入卖出美元数额。

1.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141-151),证实自己在广州市作珠宝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6笔共计3,623,600元人民币,此外转回给客户预付款1笔人民币367,750元事实。(美元59,819.12)

2.证人刘某1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135-148),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经商,在俄罗斯购买商铺需要美元,使用关某2、曹某3、顾越银行卡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买美元36笔共计21,397,928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关某2银行卡,人民币8,731,000元,美元1,425,882,02;使用曹某3银行卡人民币5,254,804元,美元854,070.80元)

3.证人董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27-45),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服装生意时,因为需要卢布,使用迟永健的银行卡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买外汇共笔共计1,836,128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1,456,300元,美元237,655.40)

4.证人赵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9P65-75),证实自己在俄罗斯市出租店铺,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在俄罗斯收取的卢布和美元3笔共计477.5万元人民币;此外还购买美元19笔共计11,533,469元事实。(使用孙某3银行卡,人民币6,046,808元,美元947,077.06)

5.证人陈某5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94-105),证实自己在北京市作国际物流运输,公司收取的卢布和美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33笔共计4,880,917元人民币。2014年7月23日需要美元付清关费,支付给地下钱庄1笔(人民币124,800,)的事实。(美元20,268.95元)

6.证人张某15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1P90-106),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箱包生意,自己将卖得的卢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回国内117笔共计78,238,217元人民币;同鲍某之间借款计3,364,690元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2,236,120元,美元354,190.95)

7.证人张某17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168-172),证实自己弟弟在俄罗斯做生意需要钱,自己把钱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购买美元汇给弟弟张某221笔共计2,123,894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345,387.93)

8.证人党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5P34-42),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作服装批发生意,为了购买过季商品需要美元,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购买美元1笔共计294,5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47,999.35元)

9.证人林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103-110),证实自己在温州市作物流生意,自己缴纳莫斯科海关罚款100万元人民币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购买美元汇到俄罗斯的事实。(美元158,901.67)

10.证人刘某11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30P135-148),证实自己在莫斯科市经商,在俄罗斯购买商铺需要美元,使用关某2、曹某3、顾越银行卡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买美元36笔共计21,397,928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关某2银行卡,人民币8,731,000元,美元1,425,882,02;使用曹某3银行卡人民币5,254,804元,美元854,070.80元)

11.证人董某4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46-58),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作服装和山货生意,在俄罗斯收购山货需要卢布时,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用人民币兑换6笔共计2,872,728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467,446.71)

12.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6P28-37),证实自己在广西南宁市做出口食品装生意,俄罗斯的客户让我垫付货款,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去货款购买美元2笔共计1,5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美元243,524.01)

13.证人董某3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19P27-45),证实自己在俄罗斯作服装生意时,因为需要卢布,使用迟永健的银行卡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买外汇共笔共计1,836,128元人民币的事实。(使用迟永健银行卡,人民币1,456,300元,美元237,655.40)

14.吴某5的证言(卷6P1-12),证实2013年左右同鲍某合作,鲍某提供美元,自己负责销售。由鲍某负责将美元汇到香港新百丽公司账户上,该公司控制人将人民币转到自己控制的银行卡上,自己扣除1万美元20元人民币利润后,再转给鲍某控制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总额约8.42亿人民币的事实。(人民币842,133,130元,美元136,974,155.48)

15.周某5的证言(卷6P56-68、补1卷P22-40),证实自己2009年至2012年3月在俄罗斯市场上倒卖外汇,雇佣了曹世威收购卢布。自己从鲍某手中收购卢布,由王某10负责在俄罗斯私人银行将卢布兑换成美元汇款到国内控制的公司账户内结算成人民币获取利润。一共汇兑约18.5亿人民币,其中同鲍某交易6.1亿左右,因资金链断裂,最终欠鲍某2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按银行卡统计人民币526,503,413元,美元82,849,080.14元)

16.康某的交易记录(卷23P21-27),证实自己在北京作货运生意,俄罗斯的客户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汇来货款122笔共计22,116,087元人民币,2013年2月份,俄罗斯的一个客户给我打款价值一万美元的人民币,打款的时候,多打了一个0,实际打了十万美元,我就把多打给我的钱转回给俄罗斯客户,此笔应该扣除,此外转给钱庄1笔(人民币587,758元)的事实。(美元93,568.20)

17.证人侯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卷21P1-12),证实自己的丈夫在俄罗斯的中资企业工作,公司在俄罗斯需要美元做清关费用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转到俄罗斯3笔共计860,616元人民币的事实。(140,155.95)

五、书证

1.被告人鲍某、李某、张某、张某2的户籍证明(卷3P182-185),证实鲍某于1974年出生、李某于1971年出生、张某于1983年出生、张某2于1969年出生,四人在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到案经过(卷1P9-11),证实被告人鲍某、李某、张某、张某2于2015年10月19日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指定管辖函(卷1P8),证实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鲍某等四人非法经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的事

4.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卷3P33-36),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和12月17日,分别扣押被告人李某处归鲍某所有的非法资金681万元和200万元,其中李某自己资金70万元系主动上缴的事实。

5.多栏式明细账1本,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检鉴定【2016】19号(卷2P98-105),经文检鉴定,该账本共43项,其字迹为李某书写,内容记录了2015年9月4日至10月18日,非法买卖外汇时进账和出账情况,佐证李某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

6.吴某5日记本1个,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检鉴定【2016】37号(卷2P113-137),经文检鉴定,该账本的字迹为吴某5书写,内容记录了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9月24日同鲍某之间倒卖外汇,佐证鲍某非法经营外汇的事实。

7.日记本5个,其中李某4个,内容为李某在买卖外汇转款过程中记录对方的用户名、账户以及自己所使用的银行卡账号、姓名及所绑定手机号,佐证李某进行外汇买卖转款的事实。张某1个,内容是张某按鲍某的指示买卖外汇转款时的详细记录,佐证张某参与非法经营事实。

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卷2P1-32),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对鲍某、张某2、李某、张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帐本的事实。

9.七台河市公安局关于请求将涉嫌资助恐怖活动案件线索移送新疆公安机关管辖的请示及黑龙江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移交9.8”涉恐融资专案线索的函(补卷2P5-6),证实鲍某、吴某5等6个地下钱庄涉嫌为“东某”、“伊某”等多个恐怖组织提供资金周转通道,与多个涉恐钱庄形成了非法涉恐“金融”网络,起到了为涉恐资金提供跨境流动渠道的作用,其中确认涉恐人员80人;涉及资金交易8.02亿元,其中确认涉恐资金2050余万元。2016年7月27日该线索已经移送新疆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的事实。

10.银行卡交易记录(卷9—卷16、补侦卷2P73-175),系鲍某等人在非法经营中,使用鲍某、鲍洪芳、李某11(2)、佟伟冬、金某1(2)、赵某5、扈某、鲍某1、佟伟乐、李某12、李某(4)、翟某、鲍某2、李某13、王某11、张某、李桂琴(2)、张某2、鲍洪军(2)、柴某、王某12、胡某1、胡某2、张某23共31张银行卡进行买卖外汇交易的事实。

11.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卷2P163-180;),证实证实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8日,鲍某控制的29张银行卡涉及购买外汇转出人民币金额及折合美元金额。首先在鲍某控制的29张银行卡的名单中剔除鲍某控制的29张银行卡之间的资金往来;其次剔除鲍某认可的与鲍某控制的29张银行卡是借贷关系的丁某6、刘某12等14人的资金往来;再剔除鲍某认可的与吴某5、许明显的借贷资金往来;最后剔除汇款手续费等事项。统计、确认鲍某控制的29张银行卡为购买外汇转出人民币金额6,936,263,362.36元,折合美元1,118,133,350.38元。按照同样的方法剔除一些事项后,确认鲍某控制的29张银行卡为卖出外汇转入人民币金额57818236312.04元,折合美元932,003,169.16元。经过公安机关核实,鲍某等人购买外汇折合美元165,864,957.64元,卖出外汇折合美元226,197,229.71元。

六、物证及相关的检查工作记录

1.李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2015】65号(卷2P37-53)及光盘1张,该电脑为李某使用,经过对电脑硬盘进行勘验,其中存有鲍某等人名下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李某参与非法经营转账的事实。

2.鲍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2015】68号(卷2P54-67)及光盘1张,该电脑为鲍某使用,经过对电脑硬盘进行勘验,其中存有季某、马某、张某24等人存入卢布、美元数额,金某2、张某25等人欠卢布数量等,佐证鲍某进行卢布、美元交易的事实。

3.鲍某手机3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卷2P68-84)及光盘3张,该手机为鲍某使用,经过对手机和手机卡勘验,其中以微信、短信等方式,有鲍某买卖外汇时的联系方式、银行卡号、汇率及汇款金额等内容,佐证鲍某买卖外汇的事实。

4.李某手机5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卷2P85-97)及光盘1张,该手机为李某使用,经过对手机和手机卡勘验,以微信、短信等方式,有李某参与买卖外汇时的联系方式、银行卡号、汇率及汇款金额等内容,佐证李某参与买卖外汇的事实。

5.张某手机1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卷2P106-111)及光盘1张,该手机为张某使用,经过对手机和手机卡勘验,以微信、短信等方式,有买卖外汇时的联系方式、银行卡号、汇率及汇款金额等内容,佐证张某参与买卖外汇的事实。

七、辨认笔录

1.王某6辨认鲍某笔录(卷17P1-3),证实经王某6辨认,鲍某系收购其卢布的人员的事实。

2.张某15辨认张某2笔录(卷17P4-6),证实经张某15辨认,张某2系收购其卢布的人员的事实。

3.张某15辨认鲍某笔录(卷17P7-9),证实经张某15辨认,鲍某系收购其卢布的人员的事实。

4.徐某5辨认鲍某笔录(卷17P10-12),证实经徐某5辨认,鲍某系收购其卢布的人员的事实。

5.卢某1辨认鲍某笔录(卷17P13-15),证实经辨认,鲍某系收购其卢布的人员的事实。

6.迂大成辨认鲍某笔录(卷17P16-18),证实经辨认,鲍某系收购其卢布的人员的事实。

八、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鲍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1年8月开始正式从事炒卖外汇生意。周某5答应给我让利点汇率,让我帮助他在流布利诺市场上我销售货物的摊位上开始收购卢布,然后将卢布现金交给周某5,周某5给我控制的国内银行卡回款人民币,我再安排李某给汇款的中国商户回款相应额度的人民币。大约2012年2月份的时候,周某5彻底给我回不了人民币了,最终欠了我2000多万元人民币。2013年的时候我联系上了炒汇人员吴某5,吴某5将收购的百力公司的账户提供给我,我又找到俄罗斯人阿某4依克,我将收购的卢布交给阿某4依克,他将卢布兑换成美元,然后将汇款到香港新百力公司的账户里面。吴某5将这些美元销售出去以后,利用他控制的国内银行卡约的汇款对应额度的人民币,我按排李某将人民币再给汇款的客户回款相应额度的人民币,从中利用汇率差价赚取利润。2014年的时候,炒汇人员许明显同我联系合作炒卖外汇,为他提供美元的来源,并提供了一个香港蒂五贸易公司的账户给我,我还是和吴某5一样同他交易。李某一直帮我在国内转款,2015年我不在国外的时候,金某1一直帮我收购一些卢布。2014年9月份的时候张某2出国到俄罗斯的时候,帮我点验一下卢布。我从和周某5合作开始炒汇的时候,鲍洪军帮我收购一些卢布,2015年我和鲍洪军开始合伙经营地下钱庄,整个钱庄都是我负责运转。我在炒汇的过程中使用过鲍某、张某2、鲍洪军等人的一些银行卡,因为银行卡都是在李某那里保存着,有一部分我想不起来名字了。这些银行卡当中的交易记录都是我在炒卖外汇当中产生的交易记录,有一部分是我向其他人员借款炒汇的人员名单和交易,我都用划线的方式指出来了。有丁某6、刘某12、吴连枝等人,我和他们的交易我已经在我控制的银行卡账单中用划横线的方式将我和这些人资金交易摘出来了。从2011年经营地下钱庄至今,具体炒汇额度我记不清了,以公安机关调取的我控制的银行卡的交易额度为准。(出示鉴定意见,经黑龙江昕泰源事务所鉴定,对28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账单中的交易进行鉴定,非法买入外汇额度为49亿元人民币,非法卖出外汇额度为62亿人民币),我知道了。我和吴某5之间的交易额度应当是8.42亿余元人民币,同周某5之间的炒卖外汇的额度以公安机关调取银行卡之间的交易额度为准。一个叫吾乐开西的新疆人经常上我这里汇款人民币。我在国外收购过张某18琴和王某6等人的外汇。自2011年至2015年被抓,赚取的利润估计是300万元人民币左右,2015年的时候花了63万元买了一台二手的丰田吉普车的事实。

2.被告人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卷4P171-178、卷4P101),供述2011年的时候,鲍某开始经营地下钱庄,并和我联系让我按照她的安排开户一些银行卡并给一些客户转款。我找到一些亲属朋友陆续开了一些银行卡,鲍某、张某2也找了一些他们的亲属朋友开户了一些银行卡,交给我统一保管使用。这些银行卡都开房了网银转账功能,方便我随时操作转款。鲍某和丈夫鲍洪军什么时候合伙我不太清楚,鲍某负责收购中国卢布,鲍洪军听众鲍某安排,将需要汇款的信息我。印象中一共使用过29张银行卡用于周转资金使用,我都和公安机关核对这些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账单,这些银行卡都是我们三个人开户之后交给我使用的,跟这些开户银行卡的本人没有关系,这些银行卡的交易也和这些人没有关系,这些银行卡里面的资金都是地下钱庄的周转资金。从2011年到现在我转款的数额大约有40-50个亿人民币。通过鲍某的地下钱庄共获利260万元人民币,是我和丈夫鲍洪军一起分的。我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49号楼4单元1202室,花36万元买了一户房子,装潢花了12万,花12万元买了一块手表。我自己名下银行卡中的70万元人民币存款已经主动上缴给公安机关了。另2012年买台丰田凯美瑞轿车共了25万元。鲍某说同我们是五五分成,鲍某分红了没有我不清楚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卷5P49-53),供述共13次,供述自己受亲属鲍某之托,于2015年10月初到10月18日,使用自己名字开户的银行卡给鲍某转账,进行外汇交易,共接受约1600万元人民币,汇出约1500万元人民币。转款是自己名字开户的尾号266269的农业银行卡,卡内剩余100万元人民币是鲍某炒汇时使用的资金。此外,自己转账时记录了一个账本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卷5P92-96),供述2008年在莫斯科做服装生意的时候认识了女朋友鲍某,当时我们都把卢布交给市场上炒汇的人员汇款到国内。2011年的时候,鲍某认识了周某5,周某5让鲍某帮助他在市场上收购卢布赚取差价,后来周某5将鲍某的钱卷走了。我同鲍某分开了一段时间。2015年5月份,我回到莫斯科后,没事的时候在鲍某的摊位上坐着,帮助鲍某收购了一些现金卢布,一般我都让这些人写一个印数的条放在钱袋子里。我在莫斯科吊了大约一个多月的时间。我还办理了1张农业银行卡给鲍某用于周转资金,还联系表哥等4人办理了银行卡交给鲍某使用,所有的银行卡都由李某手中保管的事实。

九、银行卡9张,为鲍某、李某、张某、李某13、张某2、王某12、张某23、李某11、李桂琴名下,这九张银行卡系鲍某等人用来倒卖外汇转账所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李某、张某、张某2违反国家规定,通过买卖外汇非法从事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李某、张某、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在重审庭审中翻供,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足以认定鲍某的犯罪事实,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2参与作案的时间短,但未获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在俄罗斯收取卢布,但其结算是在国内以人民币结算,扰乱了国内的市场秩序,故被告人鲍某辩护人那国海、陆贤刚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鲍某等人非法从事人民币结算业务,金额达885,927,134元。黑龙江省昕泰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买卖外汇折合美元在1.65美元至2.4亿美元,获利区间在490,317.88元至1,225,794.69元之间,根据被告人鲍某、李某陈述买卖外汇并非法从事人民币结算业务数额,原审认定二被告人分别获利60万元人民币较为合理,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某、李某获利较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自然人犯非法经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本案被告鲍某系该案主犯,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获取巨额利益,作案时间长,应属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有期徒刑为宜,并处罚金。被告人鲍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811万系在其控制的非本人名下卡内,用于非法从事人民币结算业务,故其辩护人提出账户内为合法资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2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万元;犯罪资金811万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首山

人民陪审员刘宇

人民陪审员李增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娜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