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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170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4   阅读:

审理法院: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川1002刑初170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6-23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屈某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5)内中刑初字第37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认定被告人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4000元;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认定被告人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不服,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份,孙某(另案处理)以被告人成某某为法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内江市“泽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泽盛”公司),公司地点设于内江市市中区俊麟大厦。孙某成立“泽盛”公司后,分别聘任孙某某(另案处理)任内江市片区的总经理,成某某负责财务,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以网上发布信息和贴宣传小广告的方式,对外宣称可以免抵押低息快贷。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祁某,肖某某分别应聘到“泽盛”公司担任业务员。根据孙某、孙某甲的安排,被告人成某某在负责账目记载的同时,还同肖某某、祁某一起,开展对外宣传、接洽客户、催收款项等工作。孙某、孙某甲在成某某、肖某某、祁某的帮助下,对前来咨询办理低息借贷的客户,以诱骗的手段,收取客户资料、调查客户财产以及社会关系后,待客户按照固定格式写下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协议时,便以收取其他费用的名义将利息抬高至每月8%-10%,并对不愿借款的客户施以动作、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迫客户以高利息借款。当借款期限届满时,客户若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还款时,采取上门威胁、毁坏财物、收取罚款等手段,暴力催债。2014年8月,孙某又以陈某甲为法人的名义,另行注册成立了内江市“聚昌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聚昌盛”公司)后,将公司设在内江市市中区嘉禾大厦,并逐渐将设在俊麟大厦的“泽盛”公司关闭,其经营的高利贷业务也随之转入聚昌盛公司。2014年8月初、10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屈某先后应聘到“聚昌盛”公司担任司机和业务员,负责接洽客户和催收款等业务。“聚昌盛”公司成立后,孙某先后任命陈某甲、成某某担任经理。被告人成某某等人在孙某的安排和被告人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的帮助下,在“聚昌盛”公司继续从事“泽盛”公司原高利贷业务,至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查,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成某某等人由孙某、孙某甲安排,在被告人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的帮助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泽盛”公司和“聚昌盛”公司内,以私人借款名义,非法办理金融业务,向不特定的291人381次,发放高利贷895.1万元,收取高额利息325.505万元。

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秦某为偿还“泽盛”公司的高利贷,通过小广告找到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工商大厦的“泰泽”公司,欲办理借款,但被该公司人员告知了孙某。孙某遂通知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到“泰泽”公司,将秦某带回“泽盛”公司处理。秦某被带回俊麟大厦办公室后,孙某在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的帮助下,以秦某违反公司关于客户不得在没有还清借款又向其他同类公司借款的规定为由,对秦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要收取秦某1万元的罚款。最终,被害人秦某被迫写下向成某某私人借款1万元的借条后,才得以离开“泽盛”公司。10月20日,被害人秦某将1万元罚款按照要求交到嘉禾大厦的“聚昌盛”公司,换取回其书写的借条。

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犯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下旬的一日15时许,为向被害人范某某追讨到期的高利贷,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将范某某从工作的地点带至“聚昌盛”公司,不让其离开,看守至20时许。

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陈某甲在孙某的安排下,对被通知到“聚昌盛”公司的被害人倪某进行看守,要求其偿还到期的高利贷。当晚22时许,孙某安排成某某、祁某、邱某某离开后,由孙某、屈某、陈某甲继续留在公司看守倪某。次日凌晨0时许,屈某、陈某甲在孙某的安排下,将被害人倪某带至威远县的父母家中索要债务,并留宿其家中看守倪某。上午8时许,被告人屈某、陈某甲又将倪某带回“聚昌盛”公司,继续对倪某进行威胁和殴打,逼迫其偿还债务。后被害人倪某家人报警,倪某才得以脱身。

2014年12月19日,因被害人杜某没有按时支付11月份的利息,孙某将杜某通知到“聚昌盛”公司。孙某对被害人杜某进行威胁后,安排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在公司看守杜某,直至3小时后,其母亲到公司用房产证担保,杜某才得以离开。

2015年1月2日11时许,为向被害人申某某索要到期的高利贷,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在孙某的安排下,将申某某从家中带至“聚昌盛”公司,对申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不让其离开。17时许,因家人报警,被害人申某某才得以离开。

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为向被害人张某某讨要到期的高利贷,到其位于资中县走马镇正街50号的茶馆。因没有找到被害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为泄愤,手持木棍等器械,将张某某茶馆内价值3678元的物品砸烂。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伙同其他高利贷公司的人员,再次到资中县被害人张某某的茶馆找张某某催收高利贷。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因没有找到张某某,为泄愤,再次将其茶馆内价值6110元的物品砸烂。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为帮助他人非法牟利,在明知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办理金融业务,先后向众多不特定的对象高息发放贷款,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非法拘禁他人,且故意毁坏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成某某在非法经营犯罪中系从犯,且成某某、祁某、屈某、肖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成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应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属于强迫交易罪的牵连行为,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祁某认为公司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自己仅是一个普通员工,并不知晓公司非法经营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虽将车辆租给聚昌盛公司,并在他人的指使下做了一些事情,但并不知晓公司没有借贷经营权,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其未参与敲诈秦某一事,后面才知晓这一情况,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看守他人、毁坏他人财物也是在他人指使下所为。

被告人屈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是一个打工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其他雷同的案件的被告人判处了缓刑,应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孙某(另案处理)以被告人成某某为法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内江市泽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公司”),公司地点设于内江市市中区俊麟大厦。孙某成立泽盛公司后,分别聘任孙某甲(另案处理)任内江市片区总经理,成某某负责财务,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邱某某将自有车辆租赁给泽盛公司,并任公司驾驶员,其中孙某占股60%、陈某甲占股30%,被告人成某某占股10%。泽盛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和企业形象策划服务。该公司以网上发布信息和贴宣传小广告的方式,对外宣称可以免抵押低息快贷。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祁某,肖某某分别应聘到泽盛公司担任业务员。根据孙某、孙某甲的安排,被告人成某某在负责账目记载的同时,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司机的同时,还同肖某某、祁某一起,开展对外宣传、接洽客户、催收款项等工作。孙某、孙某甲在成某某、肖某某、祁某的帮助下,对前来咨询办理低息借贷的客户,以诱骗的手段,收取客户资料、调查客户财产以及社会关系后,待客户按照固定格式写下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协议时,便以收取其他费用为由将利息抬高至每月8%-10%,并对不愿借款的客户施以动作、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迫客户以高利息借款。若客户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还款,则采取上门威胁、毁坏财物、收取罚款等手段暴力催债。2014年8月,孙某又以陈某甲为法人的名义,另行注册成立了内江市聚昌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昌盛公司”)后,将公司设在内江市市中区嘉禾大厦,并逐渐将设在俊麟大厦的泽盛公司关闭,其经营的高利贷业务也随之转入新成立的公司。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屈某应聘到聚昌盛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接洽客户和催收款等业务。聚昌盛公司成立后,孙某任命陈某甲担任经理。被告人成某某等人在孙某的安排和被告人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的帮助下,在聚昌盛公司继续从事泽盛公司原高利贷业务,至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伙同孙某、孙某甲、陈某甲等人以低息借款为诱饵,诱骗客户上门后,对不愿意借款的客户采取语言、动作相威胁,逼迫其以高利息借款的犯罪事实。

经查,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成某某等人由孙某、孙某甲安排,在被告人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成某某逼迫他人借款45次,借款金额150.5万元,被告人祁某逼迫他人借款24次,借款金额86.5万元,被告人邱某某逼迫他人借款33次,借款金额100.5万元,被告人屈某逼迫他人借款16次,借款金额60万元,被告人肖某某逼迫他人借款6次,借款金额34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成某某、屈某、祁某、邱某某和陈某甲、孙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张某某借款10万元;

2、被告邱某某、祁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刘某某借款5000元;

3、被告人成某某、屈某、祁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熊某某借款10万元;

4、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9月9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朱某某借款3万元;

5、被告人肖某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李某某借款10万元;

6、被告人成某某和孙某于2014年9月24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陈某某借款5000元;

7、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和孙某、陈某甲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王某某借款3万元;

8、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和孙某、陈某甲于2014年9月4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谢某某借款8万元;

9、被告人成某某、屈某、邱某某、祁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周某借款1万元;

10、被告人成某某、屈某、祁某、肖某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杨某借款5万元;

11、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屈某、祁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周某某借款3万元;

12、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屈某和孙某、陈某甲于2014年7月或8月份的一天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陈某某借款2万元;

13、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郭某借款1万元;

14、被告人成某某、屈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潘某借款5000元;

15、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和孙某、孙某甲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周某借款2万元;

16、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屈某和孙某、陈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董某某借款1万元;

17、被告人成某某和孙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余某某借款4万元;

18、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李某借款2万元;

19、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屈某、祁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陈某某借款3万元;

20、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肖某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潘某某借款5万元;

21、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9月21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钟某某借款1.5万元;

22、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屈某、祁某和孙某、陈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易某借款2万元;

23、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和孙某甲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黄某某借款5万元;

24、被告人成某某、屈某、邱某某、祁某和孙某于2014年6月20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杜某借款3万元;

25、孙某甲和陈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陈某某借款1万元;

26、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屈某、肖某某和孙某于2014年7月30日在泽盛公司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借款10万元;

27、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和孙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曾某某借款2万元;

28、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和孙某甲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缪某借款2万元;

29、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肖某某和孙某甲于2014年4月7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罗某借款3万元;

30、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和孙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3月21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周某某借款2万元;

31、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和孙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秦某借款5万元;

32、孙某、孙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段某某借款2万元;

33、被告人屈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10月25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余某借款5万元;

34、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和陈某甲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胡某借款3万元;

35、被告人邱某某和孙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宋某某借款2万元;

36、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和孙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向某借款4万元;

37、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祁某和孙某于2014年10月3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陈某某借款2万元;

38、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和孙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胡某某借款6万元;

39、被告人成某某、祁某、肖某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姜某借款1万元;

40、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和孙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夏某某借款1万元;

41、被告人邱某某和孙某、孙某甲于2014年7月27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倪某借款1万元;

42、被告人成某某、祁某和孙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范某某借款3万元;

43、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屈某、祁某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奚某借款0.5万元;

44、孙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在聚昌盛公司逼迫被害人申某某借款6万元;

45、被告人成某某、邱某某、屈某、祁某和孙某、陈某甲于2014年9月3日在泽盛公司逼迫被害人倪某借款3万元。

二、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秦某为偿还泽盛公司的高利贷,通过小广告找到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工商大厦的泰泽公司,欲办理借款,但被该公司人员告知了孙某。孙某遂通知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到泰泽公司,将秦某带回公司处理。秦某被带回泽盛公司位于俊麟大厦的办公室后,孙某在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的帮助下,以秦某违反公司关于客户在还清借款前不得向其他同类公司借款的规定为由,对秦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要收取秦某1万元的罚款。最终,被害人秦某被迫写下向成某某私人借款1万元的借条后,才得以离开泽盛公司。10月20日,被害人秦某将1万元罚款按照要求交到聚昌盛公司,换取回其书写的借条。

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

罪事实

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日15时许,为向被害人范某某追讨到期的高利贷,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将范某某从其工作地点带至聚昌盛公司,不让其离开,看守至20时许。

2、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陈某甲在孙某的安排下,对被通知到聚昌盛公司的被害人倪某进行看守,要求其偿还到期的高利贷。当晚22时许,孙某安排成某某、祁某、邱某某离开后,由孙某、屈某、陈某甲继续留在公司看守倪某。次日凌晨0时许,屈某、陈某甲在孙某的安排下,将被害人倪某带至威远县的父母家中索要债务,并留宿其家中看守倪某。上午8时许,被告人屈某、陈某甲又将倪某带回公司,继续对倪某进行威胁和殴打,逼迫其偿还债务。后被害人倪某家人报警,倪某才得以脱身。

3、2014年12月19日,因被害人杜某没有按时支付11月份的利息,孙某将杜某通知到聚昌盛公司。孙某对被害人杜某进行威胁后,安排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在公司看守杜某,直至3小时后,其母亲到公司用房产证担保,杜某才得以离开。

4、2015年1月2日11时许,为向被害人申某某索要到期的高利贷,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在孙某的安排下,将申某某从家中带至聚昌盛公司,对申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不让其离开。17时许,因家人报警,被害人申某某才得以离开。

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为向被害人张某某讨要到期的高利贷,到其位于资中县走马镇正街50号的茶馆。因没有找到被害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为泄愤,手持木棍等器械,将张某某茶馆内价值3678元的物品砸烂。

2、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伙同其他高利贷公司的人员,再次到资中县被害人张某某的茶馆找张某某催收高利贷。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因没有找到张某某,为泄愤,再次将其茶馆内价值6110元的物品砸烂。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聚昌盛公司、被告人成某某违法所得及作案资金共计1711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周某、杨某、周某某、陈某某、郭某、潘某、周某、董某某、余某某、李某、陈某某、潘某某、钟某某、易某、黄某某、杜某、陈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缪某、罗某、周某某、秦某、段某某、余某、胡某、宋某某、向某、陈某某、胡某某、姜某、夏某某、倪某、范某某、奚某、申某某、倪某的陈述;

三、证人伍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伍某、罗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四、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的借条、被绘制的房产图纸、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污秽、损坏的财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营业执照、相关账簿以及账簿的统计表、工资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网上宣传资料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五、鉴定意见;

六、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七、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多次以语言、动作相威胁,逼迫他人接受借贷服务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且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受孙某的指派,无正当理由通过暴力、辱骂等方式敲诈被害人秦某一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受孙某安排,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为索取高利贷,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屈某所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和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所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均为在强迫交易犯罪既遂后,为实现其他非法目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为先前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故对被告人成某某关于其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应当被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吸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祁某、邱某某、屈某关于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关于本案为单位犯罪,不应追究个人的法律责任和拘禁他人的时间不足24小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关于其不知道敲诈勒索被害人秦某的辩解意见,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成某某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经营和利益分配,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认定其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成某某关于其不是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和利益分配的辩解,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成某某作为经营者和利益分配者,应对泽盛公司或聚昌盛公司人员实施的全部强迫交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和故意损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均受孙某的安排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邱某某、祁某、屈某、肖某某受他人指示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查扣的聚昌盛公司、被告人成某某违法所得及作案资金171182元除发还被害人秦某1万元外,剩余161182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祁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屈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内江市聚昌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成某某违法所得及作案资金161182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亚君

人民陪审员黄维娜

人民陪审员何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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